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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大法學畢業論文

電大法學畢業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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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大法學畢業論文
第一篇:電大法學畢業論文第二篇:電大法學專業畢業論文第三篇:電大法學畢業論文社會調查報告第四篇:電大法學本科畢業論文第五篇:2014年電大法學本科畢業論文(調查報告)更多相關範文

正文

第一篇:電大法學畢業論文

對我國緩刑制度現狀存在的問題和現狀的一些看法

緩刑,是指對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內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刑罰制度。它的特點是在判刑的同時宣告暫不執行刑罰,但在一定時間內保留執行刑罰的可能性。我國現行緩刑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一方面確實取得了顯著的成效,為推動我國刑罰的科學發展作出了積極的貢獻,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認的是緩刑的具體實施及如何去實施、如何監督等等方面還存在着種種具體問題,往往使該適用緩刑的卻未適用,不該適用卻適用,導致緩刑的目的無法實現,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緩刑成為有錢、有權人的避難所,大大破壞了罰當其罪的立法原則,影響法律的嚴肅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我給人認為有必要完善緩刑制度和相關監督機制。

一、我國緩刑制度的現狀

緩刑制度是我國一項特殊的刑罰制度,也是一項重要的人權制度,它體現了我國刑法懲罰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我國刑法實施發揮着重要作用。近年來,我國法院對公訴案件判決時適用緩刑的比例逐年增加,據某市法院統計:2014年緩刑適用人數與判決人數的比例為8%, 2014年則為15%,2014年為31%,這樣快速提高比例,未免有濫用之嫌。

(一)適用緩刑較多的幾種罪名

1、職務犯罪。據統計,某市法院在此類案件的宣判上,90%以上案件適用了緩刑。

2、交通肇事罪。交通肇罪犯罪屬於過失犯罪,大部分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小,且犯罪後又能及時報案、積極搶救被害人和賠償其經濟損失,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有利於維護被害人親屬的經濟利益和社會穩定,判決後羣眾認同度高,佔緩刑案件總數的25%。

3、故意傷害罪,緩刑適用率也很高,法院在進行宣判時,同民事賠償掛鈎,並決定着是否去適用緩刑。

4、其它的侵犯財產罪,像犯盜竊罪等侵犯財產犯罪的被告人,盜得的數額沒有達到巨大時,法院也經常會有宣判緩刑的。

(二)適用緩刑與罰金刑掛鈎

罰金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其本身與適用緩刑無必然的聯繫,但不少審判人員將罰金的數額大小及其到位率作為決定適用緩刑的條件。有時也會誤導一些法律知識欠缺的人民羣眾認為違法犯罪不要緊,只要交錢就不用坐牢,從而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還有一方面主要是地方財政差,法院依靠罰金上繳後返還使用來彌補經費不足也是原因之一。

(三)適用緩刑對未成年人犯罪較普遍

2014年上半年,某市對未成年犯適用緩刑的案件佔未成年犯罪案件的70%,比往年未成年犯罪案件適用緩刑大大地上升了。未成年人犯罪是法定從輕或減輕情節,司法實踐中減輕處罰的較多,如果再有自首、從犯等從輕情節,法院一般都會判處緩刑。在適用緩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由於具有法定減輕情節而適用緩刑的,也有一定比例。隨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出台,相信以後對未成年犯適用緩刑的判決會繼續上升。

總之,緩刑是我國重要的刑罰制度之一,正確適用緩刑制度,不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減少社會矛盾,而且有利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如果濫用這項制度就會起到相反的作用。從我國目前緩刑制度適用和執行的現狀來看,仍然存在着問題和缺陷,需要進一步加以完善。

二、我國緩刑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緩刑適用條件的問題

緩刑適用條件過於籠統,難於操作。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期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轉,可以宣緩刑。”第七十四條規定:“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緩刑的適用條件可以概括為以下三個方面:(1)必須是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罰。(2)不是累犯。(3)根據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刑法的這一規定,對緩刑適用的具體情節、罪犯的悔罪表現、是否不致再危害社會等等方面,均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特別是什麼是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實踐中不好掌握,在一定程序上影響緩刑的適用。有使司法機關在適用緩刑的問題上實際是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態,很可能會致使法官在考慮是否對犯罪人適用緩刑時陷入無所適從的狀況,同時又容易誤導法官過度濫用刑罰的自由裁量權,而且也極有可能為一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藉口,這不符合量刑標準的統一和公開、公正,容易導致對一些本不該適用緩刑的罪犯適用緩刑,對一些應當適用緩刑的罪犯卻沒有適用緩刑。

(二)緩刑適用程序的問題

程序公正是做到實體公正最有力的保障。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選擇和適用法律過程中的不當意向,而且還能保障法律的準確適用。我國雖然有一些司法解釋對緩刑適用的程序性內容有所提及,但我國緩刑制度上沒有設置程序性規範,極大地影響了緩刑裁量的公正性,從而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不少問題。

1、缺少透明度。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犯罪分子是否判緩刑,須通過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評議,討論犯罪人是否符合緩刑適用的三個條件,隨後才作出適用緩刑的判決,但其合議庭和審委會的討論決定過程是祕密進行的,而且,誰也不知作出“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標準是如何預測的,這點使人難以信服,同時使社會也難以理解。以至於形成了“暗箱操作”。

2、缺少有效的監督。緩刑適用的取決權只在法院,它是法院審判權的一個方面。但任何權力都應當受到有效的監督,若則必然導致腐敗。檢察機關雖然可提起抗訴,但檢察機關對緩刑的適用認識比較模糊,極少就那種可與不可適用緩刑的案件提起抗訴,故這種抗訴權對緩刑的適用並不是有效監督。

3、缺少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的發言權和社會的參與權。在司法實踐中,判適用緩刑前缺少了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的發言權和社會的參與權、監督權,只是單純的就案辦案,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就判緩刑,對一些無經濟來源閒散人員、平時表現不夠好的被告人也判緩刑,社會效果不好,不利於對緩刑犯的監管改造。

(三)緩刑考察制度的問題

對緩刑犯的考察,1997年《刑法》規定是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配合。這種考察和管理機制,在實踐中存在許多問題:

1、監督考察的組織不健全。我國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但實際上,由於公安機關基層派出所的警力嚴重不足,工作任務繁重,無法安排專人從事緩刑犯的監督考察工作。另外,緩刑犯所在的單位及基層組織力量薄弱,它們並不清楚自己有協助執行的義務,甚至對罪犯的判刑情況和需要考驗也不清楚,還認為罪犯被無罪釋放,使得緩刑考察幾乎成為空白地帶。

2、交付監管脱節。法院在緩刑判決後,只送達執行通知書給公安機關,而不負責將執行落實到位;有的作出判決後,讓緩刑犯自行到所在地派出所報到;有的在判決生效後遲遲不交付監管文書送達執行機關;還有的緩刑犯有意或無意不去報到,而外出打

工,造成緩刑犯事實上的脱管。由於監管手續未能很好的銜接,在實踐中基層派出所和未能全面及時掌握本轄區緩刑犯的情況,影響了監管和考察工作的開展。

3、現行的考察方法不適應新形勢。現在流動人員犯罪日漸突出,原來以户籍、糧籍、工作單位為手段的社會控制機制已經無法有效地實現對緩刑犯管理、考察、幫教等職能。

三、我國緩刑制度的完善

(一)緩刑適用條件的完善

1、緩刑適用條件要詳細、明確、具體。緩刑適用條件,即具備哪些條件就可以適用緩刑,這在判處刑罰時對是否適用緩刑起着決定作用。目前我國刑法規定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於再危害社會是我國緩刑適用條件。

犯罪情節是指在犯罪過程中體現出來的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對他人的攻擊性,以及由於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危害和損失,因而在決定是否適用緩刑時應考慮到方方面面的實際情況。如果犯罪人的主觀惡性較深而且造成了較大的客觀危害,仍然對其適用緩刑,則可能喪失法律的公正性。故在決定是否適用緩刑時,考察犯罪情節的主要內容是犯罪人主觀惡性以及犯罪所造成的客觀危害程度。基於這一標準,成為對犯罪人是否適用緩刑時的考察對象有:(1)能夠理解和寬容的犯罪動機。犯罪動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比如,因經濟困難而盜竊的犯罪人主觀惡性要小於出於貪圖享樂和斂財為動機的犯罪人。對於前者可以更多地去考慮適用緩刑,但對後者考慮適用緩刑時,則須慎重考慮適用緩刑可能給社會帶來的不良後果。(2)過失犯罪。過失犯其實其主觀上並不想犯罪,其並不支持危害結果的出現。因此可以相信即使不對其實際執行刑罰,其也不會再去實施犯罪行為,對此類犯罪同樣可以更多地去考慮適用緩刑。(3)因防衞過當和避險過當而造成的犯罪。因防衞過當或避險過當而構成犯罪的,其行為人本身主觀惡性較小,適用緩刑一般不會對社會產生危害。(4)犯罪中止、犯罪預備和某些犯罪未遂。中止犯雖然是在故意心態的支配下實施了犯罪行為,但是,他在犯罪過程中,心態已經發生轉變。犯罪預備和犯罪未遂表明犯罪造成的客觀危害不嚴重,同樣可以考慮去適用緩刑。

悔罪表現是指犯罪人在實施犯罪行為後所表現出來的對自己行為的主觀心態的外在反映。犯罪行為是已經客觀存在的事實,犯罪行為人對這些事實持何種態度,這是刑事審判活動中定罪量刑的一項重要依據。只有犯罪行為人真正認識到犯罪行為的危害性,並有消除這種危害性的願望和表現,才能夠説明犯罪行為人已經從中汲取了教訓。悔罪可以表現為以下幾類:(1)以積極的行為減少因其犯罪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如對其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積極進行協助搶救、退贓、消除影響、恢復原狀、積極賠償等等;(2)願意接受處理、積極配合偵查工作。這包括主動投案自首、揭發同案犯、提供犯罪線索、協助公安機關破案等情形。

在考察了犯罪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後,還應考慮到若對其適用緩刑,將來是否會危害社會。社會危害性是判定罪與非罪的標準,將影響到犯罪行為人應負何種刑事責任和刑罰執行方式,對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的預測結果關係到緩刑的適用。所以,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緩刑預測制度,內容應包括:(1)犯罪歷史。(2)個人經歷。(3)生活環境。(4)對犯罪人適用緩刑可以期待到的效果。如果是真正想通過得到緩刑機會來痛改前非,這種犯罪人一般都會十分珍惜緩刑這樣的機會,約束好自己的行為,改過自新,努力去證明自已可以洗心革面,重新做一個對社會有用的人。故可以期待對這類犯罪人適用緩刑能取得較好的效果。(5)一貫品行。(6)犯罪人身體和精神條件。像患病或殘疾而喪失犯罪能力的犯罪人,可以多考慮適用緩刑。相反,那些心理變態、情緒難以自我控制,以及具有某方面癮癖的犯罪人,則容易在不正常心理和情緒的驅使下,或者在

某方面癮癖(如吸毒、酗酒)的控制下再次犯罪。

2、明文規定應當適用緩刑和不得適用緩刑的情形,以便有法可依。我國刑法應當作出適用緩刑和不得適用緩刑的規定,以便法官在考慮是否適用緩刑時做到有法可依,個人認為,對我國刑法“可以適用緩刑”的情形改為“應當適用緩刑”的情形,詳細表述如下:“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初犯,若真誠悔罪,對其適用緩刑不危及社會秩序的,應當適用緩刑。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罪,若其真誠悔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其適用緩刑不會危及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1)主觀惡性不大的未成年人;(2)屬於正當防衞或者緊急避險而造成犯罪的;(3)犯罪中止的;(4)犯罪後自首並有立功表現的:(5)被脅迫、被誘騙參加犯罪的;(6)喪失危害社會能力的聾啞人、盲人及其他病殘者。不得適用緩刑的情形:(1)累犯;(2)緩刑或假釋期考驗期間再犯新罪的;(3)同時犯數罪的;(4)慣犯、教唆犯及團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屢教不改者;(5)犯罪性質嚴重或影響極為惡劣的。(6)犯罪後拒不認罪的。

3、支持、鼓勵法官依法適用緩刑。“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這一刑法規定的適用緩刑標準,實際上是由法官根據各方面因素作出的主觀判斷。作出宣告緩刑的法官,極有可能要面對被判處緩刑的人以後再次犯罪,若因此就歸咎於法官的判斷失誤,就可能會影響到法官對犯罪人宣告緩刑的積極性,從而阻礙了緩刑功能的發揮。因此,鑑於這方面可能會出現的問題,應當支持、鼓勵法官有足夠的事實依據令其相信對犯罪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即使被判處緩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間因再次犯罪而被撤銷緩刑,也不必追究原判法官判斷失誤的責任。另一方面還應規定,法官若不按照刑法規定的適用緩刑的條件對犯罪人進行審查,在犯罪人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情況下宣告緩刑,致使被判處緩刑的人在緩刑期間再次危害社會的,就應當追究原判法官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責任。這樣可以監督法官濫用緩刑,增強法官的責任感,另一方面又可以鼓勵法官依法大膽地去適用緩刑。

(二)緩刑適用程序的完善

我國刑法有必要增設緩刑適用程序的規定,把人民法院的緩刑裁量權、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發言權、社會的參與權都置於陽光之下,現筆者提一些粗淺的建議:

1、提高緩刑適用的透明度。凡判決緩刑的案件,審判人員應從犯罪情節、犯罪危害、社會影響、主觀性等在判決書中全方位依據客觀事實進行綜合論證,結合公安機關、公訴機關及受害者等各方面的意見,在法律的準繩下將證據列舉分析論證適用緩刑的理由,杜絕暗箱操作。

2、採取有效監督制約機制。法院各級領導要重視緩刑案件的審判工作,制定有關適用緩刑案件的監督辦法,採取多種形式加強管理,強化監督。既要加強對個案審理的監督、指導和把關,確保個案質量,也要強化宏觀管理,切實控制好緩刑案件的總量和質量。不但要接受檢察院的監督,同時還要主動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發揮本院審判監督庭的職能,對緩刑案件定期進行復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3、增設緩刑聽證制度。經開庭審理後,合議庭評議認為被告人可適用緩刑的,應舉行緩刑聽證會。引入緩刑聽證制度,使與案件有關的被害人、公訴人、偵查人員及被告人單位、學校、社區管理人員、村民居委會等參與人能夠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和建議。因為他們與被告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關,對被告人平時的表現甚至犯罪的基本情況都比較瞭解,對被告人能否適用緩刑的意見也比較客觀,將他們的意見和建議作為緩刑適用的參考,能提高緩刑適用的客觀性和依據性。緩刑聽證參加人來自被告人轄區的不同地方,是各種不同意見的代表者,他們可以在對法律負責的前提下,按照自己意願如實發表意見,這樣可能做到有理當面講,極大地保證程序上的公平公正,進而可以保證實體上的公平公正,使法官作出的裁判更加客觀公正,也更能體現民意。再次,尊重了公民

的知情權,有利於對緩刑犯的考察。一方面,通過緩刑聽證,使被告人所在轄區的公民知道了被告人適用緩刑與否的原因,極大程度地尊重了公民知情權;另一方面,有利於激發被告人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的積極性,使之自覺地參與到對緩刑犯的考察工作之中,從而改變過去對緩刑考察不好執行的窘況,是對緩刑制度的有益完善。

(三)緩刑考察制度的完善

為了充分發揮緩刑在感化挽救犯罪人方面的作用,進一步提高緩刑適用的社會效果,現行刑法關於緩刑考察制度的規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1、設立監督考察組織。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專門的緩刑監督組織和專職從事緩刑監管工作,制定規範的考察管理制度,具體負責對緩刑犯的監督考察工作。對具體緩刑的考察,可由縣級考察機構直接委派考察人員,專職負責考察工作,並加強與有關單位和基層組織的聯繫,積極調動社會監督力量,對緩刑犯進行多形式多渠道的考察、教育和管理,如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居委會、村委會了解其表現情況,聯合組織對轄區內的緩刑犯進行法制教育等,同時,我個人認為還應該聯繫緩刑犯所在地的村居等基層組織做好緩刑犯的安置工作,預防緩刑犯因為無所事事再次產生犯罪的念頭。這樣既能做到掌握緩刑犯的實時動態,又能做到防止緩刑犯再次犯罪。

2、加強對緩刑執行的監督。緩刑犯交付工作之所以脱節,主要是缺乏監督所致,因此,應儘快完善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切實保障檢察機關對緩刑犯監管工作的法律監督權。檢察機關自身要對緩刑執行的監督高度重視,對公安機關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並將此作為一項日常工作列入對監所部門的考核範圍。

3、完善交付執行的銜接機制。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在交付執行前對在押的緩刑犯採取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以確保交付執行前對緩刑犯進行有效的監管。同時,建立執行回折制度,在法院送達的執行文書上附加執行回折,此回折不是為了證明執行文書是否送達,而是讓執行機關將緩刑執行是否落實的情況及時以回折的形式回覆給法院,法院收到此回折,確定執行已經落實後完成執行交付手續。另外,應制定製式協助執行通知書,緩刑犯有工作單位的,發到緩刑犯工作單位請其協助執行,沒有工作單位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發到緩刑犯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請其協助執行,以便在更大的範圍內加強對緩刑犯的考察和幫教。

4、在緩刑犯所在地進行公示。將緩刑犯的罪行、判決結果、悔罪表現在被告人的工作單位、居住地進行公示,説明緩刑犯應當遵守的監督管理規定,發動當地羣眾協助對緩刑犯的監督和幫教。並在緩刑犯工作單位、居住地設立舉報箱、舉報電話,便於隨時瞭解羣眾意見。

5、建立考察聯動機制。對經過批准外出的緩刑犯,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目的地的公安機關予以繼續考察,以確保緩刑考察的連續性。另外,採取户籍網絡登記(本文來自本站),即將緩刑犯的基本信息登記在公安系統的人口信息網絡,全國共享,對其進行聯網監督。

四、結束語

通過對我國緩刑制度適用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後,發現目前司法實踐中緩刑適用的盲目性大,有些司法人員對犯罪份子適用緩刑的原因明顯存在瑕疵,與法治的要求相差太遠。另一方面,有些司法人員對緩刑適用的冷淡態度令人憂心。因此,本文主要針對緩刑適用以及緩刑考察方面進行談論,對我國緩刑制度提出完善見解,細化緩刑適用條件,規範緩刑適用程序,設置專門的監督考察機構,建立健全緩刑考察制度,充分體現緩刑制度的功能,使公、檢、法都各負其責,各盡其職,對社會的和諧穩定,更好地發揮緩刑的真實效用。

參考文獻:

1、高銘暄:《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9月第一版;

2、高銘暄、趙秉志:《新中國刑法立法文獻資料總覽》,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

3、馬克昌:《刑罰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4月第一版;

4、王作富:《刑法完善專題研究》,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99年12月第一版;

5、萬選才、李海榮:《不斷更新緩刑觀念,依法擴大適用範圍》,《法庭》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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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趙小麗:《淺論緩刑的執行》,《江門審判》2014年第10期;

10、鄭佔傑:《對緩刑人員管理的調查與思考,》《江門審判》2014年第5期。

第二篇:電大法學專業畢業論文

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刑法修正案(八),取消涉及走私、偷盜及詐騙等方面的13個經濟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規定對75歲以上的罪犯一般不執行死刑;與此同時,將近年來深受老百姓痛恨的酒駕、飆車等正式入罪,並順應形勢地加重了對食品安全犯罪及惡意欠薪等行為的懲處力度。 新華社的報道稱,這是1979年新中國刑法頒佈以來,我國首次削減死刑罪名。此前刑法規定的死刑罪名共68個,修改後仍有55種罪名適用死刑。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人的説法,這些罪名仍有保留死刑的必要。“死刑必須符合中國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符合當今社會懲治犯罪的需要。”

這份修正案初次提交時,曾在社會上掀起軒然大波,餘波激盪綿延至今——— 一方面,不少媒體有意無意地誤讀了“廢除經濟犯罪死刑”的含義,將注意力聚焦於修正案上根本沒有提到的“取消國家公職人員貪污賄賂死刑罪名”,進而簡化為更加聳人聽聞的所謂“貪官免死”議題。而在意見場的另一端,一小部分主張與國際接軌的法律界專業人士又希望借修正案準備取消13項非暴力經濟犯罪死刑之東風,一鼓作氣促成取消全部非暴力犯罪死刑,其中自然也包括貪污受賄。這種不合時宜的建言獻策理所當然地加深了一般社會大眾頭腦裏的錯誤理解,並對他們滿腔的“正義怒火”起到了火上澆油的作用。搞得全國人大法工委官員不得不公開出面澄清。也許是為了“安撫”民心,有法律專家甚至稱,中國在未來30年內不會取消貪污賄賂罪的死刑。

圍繞死刑存廢的爭論,可以説是當下中國最為糾結的社會現象之一。中國老百姓嚮往法治國家裏透明廉潔的政府及官員行為模式,都對貪官污吏深惡痛絕。與此同時,卻對那些社會裏普遍的強調人權保障的寬容的刑法體系視而不見,甚至認為不大“殺”特“殺”,就不足以懲戒日益氾濫的官場貪腐現象。據調查,在中國,支持取消死刑的人不到10%。但是,去死刑化畢竟是世界潮流,目前全世界已有一半以上的國家和地區在法律上明確或實際執行中廢除了死刑。即使保留死刑的80多個國家,大多也從範圍、程序和對象等多方面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例如僅限於軍事叛亂、武裝暴動等極少數罪行)。

從網絡輿論表達看,大多數人贊成(甚至主張加重)死刑的思維模式是這樣的:當下到處存在權大於法、官官相護、暗箱操作的問題,因此,好不容易揪出一個貪官,如果不將其就地正法,有朝一日他就總會有減刑脱身之路。沒有了死刑,幾乎就等於失去了對貪官的“最後的震懾”,如此則本已極其嚴重官員貪腐必將受到更大的鼓勵。一句話,廢除了死刑,貪官們從此可以百無禁忌。

這種想法當然不可能是毫無道理的,它背後既藴涵了歷史文化的傳承,又有很強的現實針對性。畢竟,死刑是具有難以名狀的巨大威懾力的。在這個問題上,我非常不同意某些片面強調人道主義精神的專家學者的觀點———他們用嚴刑峻法未能減少犯罪為依據證明廢除死刑的合理性,但若按此邏輯,則社會對所有犯罪都不應該作出懲罰。 由此可見,主張死刑者並非內心冷酷、缺乏寬容心,他們實在是為社會現實所迫作出的無奈選擇。正如一篇時評文章裏説言,寬容只能生長於公正透明的社會。

然而,有一個更深層次的問題,義憤填膺的他們可能沒來得及認真思量一下:刑法對潛在的罪犯的威懾主要是通過它宣稱的懲罰力度嗎?假如這個邏輯能夠成立的話,那麼我們只需要制定更嚴厲殘酷的刑法,社會上的犯罪率就會下降。我認為這一點也不符合歷史現實:遠的秦漢時期不説,明朝律令大概是我們所知道的對官員貪污腐敗懲戒最嚴苛肅殺的了,但比之寬鬆自由的宋朝,明一代的官場黑暗有過之而無不及。

我因而認為,貪腐官員敢於鋌而走險,根本原因不在於對他們的懲處不夠重,而在於他們預期自己有辦法逃避紙面上寫着的那些懲處。

這就涉及到法治與人治的本質區別,我始終堅信,所謂法治社會,其精髓主要不在於法律體系多麼公正、完備、嚴密,當然更不在於其嚴峻,而在於對法律的一視同仁的尊崇。對一個真正意義上的法治社會而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遠比一套完美的法律本身更重要。人治

社會並非沒有法,其法律本身也未必有多大的缺陷。真正的要害在於,在這種社會裏,法只是統治的工具,權力可以輕而易舉地大過法律。從這個意義上説,殺掉幾個後台不夠硬的貪污腐敗分子,並不能震懾他們的後繼者(遑論其中難免有冤屈,例如著名的非法集資犯吳英,她的性命將被剛剛通過的修正案所挽救),相反很可能使更多貪官更加意識到巴結更高權力的極端重要性,而這又將進一步強化我們這裏本已根深蒂固的權力社會傳統,為法治社會的發育製造更強大的思想和現實的障礙。

我不是專家,自認對於中國現階段應不應該廢除死刑沒有什麼發言權,我寫這篇文章的主要用意是想指出:如果我們真的希望推動社會向更加公平正義的目標進步,就不應該抱着那種對貪官逮着一個是一個、立即就地正法、使其再無機會脱身的錯誤想法。在我看來,這是一種典型的虛無主義心態。我們真正應該着力的是竭盡全力將猖獗肆虐的權力逐步束縛在法律之下(哪怕是現在看來有明顯缺陷的法律)。假如有一天,想要貪腐的官員們越來越意識到,就算很高的權力都難以保證他們逃脱法律的制裁,哪怕這種制裁並不致死,那麼我們的社會就走在了通往正確方向的道路上。否則,即便死到臨頭的貪官,都不會真正生出悔過之心,他們最多是自認倒黴:誰讓自己的後台不像其他人那麼硬?

刑法修正案(八),體現了“少殺長關”即減少死刑罪名、延長刑期的修法思路。我認為,刑罰結構調整後,隨着主刑的銜接和層級結構更加科學、合理,我國刑罰中一項獨特的制度——死緩制度的不合理性愈發凸顯,已無繼續存在的理由和客觀依據。

死緩制度,即死刑緩期執行制度的簡稱。這一制度在我國刑法中規定於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長期以來,死緩制度都被視為我國貫徹“少殺慎殺”政策的重要舉措。但由於立法技術等原因,死緩制度本身存在很多疏漏和不足。

首先是死刑“立即執行”與“死緩”之間銜接唐突。“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執行”都是屬於死刑的範疇,死緩僅僅是死刑執行制度中的方式之一,並非獨立的刑種。由於死緩制度的存在,我國死刑制度實際上是實行“雙軌制”,且死緩制度本身包含死刑性和無期徒刑性的衝突。從立法規定和司法實踐來看,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在二年緩刑期滿後被執行死刑的現實可能性已“幾乎不存在”,死緩已經完全脱離了它的母刑——死刑的本質和特徵。

其次是“死緩”的威懾不足。如果説設立死緩制度的初衷是實現“少殺、慎殺”,那麼死緩制度必須具有足夠的威懾力。這種威懾力可能來自兩個方面,一是死緩制度本身給犯人帶來的痛苦應該幾乎與被剝奪生命相當;另一方面,這種死緩制度具有相當大的轉化為死刑立即執行的不確定性。但顯然,死緩的法律性質不具有生命刑應有的威懾力。

第三是“死緩”留下枉法弄權的腐敗空間。按照刑法的規定,是因為“(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所以不立即執行,而處以死緩。此種規定很明顯有嚴重的邏輯錯誤,屬於循環論證。以“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來界定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執行的界限,彈性很大,易成為腐敗的司法官員為我所需、操兩可之説的託詞,死緩制度的存在就成為司法腐敗的根源之一。

最後是“死緩”徒增死刑數量“泡沫”。據相關資料,截至2014年底,已有137個國家在法律或事實上廢除了死刑,只有60個國家維持死刑制度,但其中也僅有約20個左右的國家在真正執行死刑。將中國的死緩視同了死刑,加劇了其他國家對中國的死刑數量的誤讀。

因而筆者認為,廢除死緩制度不僅可行,而且是現實的理性選擇。當前我國一方面可以保留死刑,但嚴格限制死刑;另一方面,應廢除死緩制度,用無期徒刑、長期徒刑代替死緩的功效,這恰好與刑法修正案(八)的刑事立法取向相契合,目前正是討論廢除死緩制度的恰當時機

第三篇:電大法學畢業論文社會調查報告

人才培養模式改革和開放教育法律類畢業設計(專科)

安徽廣播電視大學

社會調查報告

課題名稱關於 城管執法狀況的調查報告教學點名稱

年級名稱12春專業名稱法學學生姓名

學生學號指導教師

2014年3月20日

關於 縣城管執法狀況的調查報告

調查目的:為了瞭解當前 縣城管執法狀況,以便更好地提出解決問題的對策。

調查時間: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20日

調查地點:

調查對象: 縣姑孰鎮各社區居民和相關資料

調查方式:走訪、問卷調查

為了完成“中央廣播電視大學人才培養模式改革與開發教育試點”法學專業本科教學計劃;加強對國情、民情以及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生活,尤其是對我國司法實踐的瞭解;培養和訓練認識、觀察社會的能力以及運用法學理論和法律知識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基本能力。我於2014年2月10日至3月20日對當塗縣整體城管執法狀況進行了調查,現就調查情況做如下報告:

一、我縣城管執法狀況的總體評價

(一)調查問卷中的評價。

外部對本縣城管執法的總體評價:滿意32.35%,比較滿意44.12%,不滿意23.53%。其中,對城管執法實施前、後效果比較,認為明顯好的20.53%,較好54%,不明顯25.45%;對城市管理難點問題處理的滿意度,滿意32.44%,基本滿意41.34%,不滿意26.17%。參加調查的人大代表的評價:比較滿意。城管大隊內部的自我評價:滿意56%,比較滿意44%,不滿意沒有。從調研情況看,調查問卷中的評價與座談和訪談中的評價基本一致,外部與城管內部對綜合執法的總體評價存在着一定的差異。

(二)城管執法的作用和成效。

縣 鎮總面積110平方公里,人口15萬,轄區內有企業2014餘家。當塗縣在新舊產業更替中,產生了大量下崗和失業人羣,加上地處城鄉結合部,各類市場集中,流動人口和外來暫住人口較多,經濟落後,造成環境衞生、公共服務,社區治安等發展參差不齊,與其它區相比稍顯滯後,因此流動攤販、亂貼亂畫、亂搭亂建等現象嚴重,治理城市“八亂”的壓力較重。近年來,縣政府高度重視城市管理工作,把加強城市管理工作作為改善人居環境、提升城市形象、增強城市綜合功能、保障城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任務來抓,城市管理工作取得了明顯成效。

二、當前城管執法存在的主要問題

隨着我區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城市管理相對滯後的問題比較突出,已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建設效益的發揮,影響了城市化總體水平。

(一)對城市管理工作重要性認識不到位,社會支持參與度不高。城市管理工作的重要性還沒有真正在全社會形成共識,特別是在當前城市面貌“一年一變樣、三年大變樣”的新形勢下,城市建設戰線長、任務重、壓力大,政府及其部門正全力以赴推進、集中力量攻堅,尚沒有足夠的時間精力去研究和推進城市管理,致使城市管理滯後於城市建設,存在重建設、輕管理的現象。同時,由於宣傳教育等諸多方面的原因,社會公眾對城市管理要求高,但部分市民對城市管理認知度和支持度、參與度不高,以自我為中心、我行我素的現象普遍存在,市民文明素質有待進一步提高。

(二)體制不順,管理職能交叉分散。雖然我縣採用了“7+x”城市管理機制,但“兩級政府、三級管理、四級落實”的城市管理體系未能真正形成,管理體制上存在條塊縱橫,政出多門,各自為政的現象還不同程度存在,部門分散執法力度不到位,形成“都管都又不管”局面。比如現有的城市管理涉及到的市容市貌、環境衞生、園林綠化、市政設施、市場管理、噪聲和環境污染及車輛管理等職能,相應地分散在建設、城管、工商、環保、公安等部門,職能過於分散,又沒有綜合的職能機構予以牽總協調,工作難以銜接,部門之間相互推諉和扯皮的現象時有發生,削弱了管理權威,使城市管理整體功能難以得到最大發揮。

(三)規劃控制及配套設施建設滯後,加大了城市管理難度。隨着城市化的進程加快,縣城人口逐年劇增,部分老城區的規劃由於受諸多因素的限制,詳細規劃滯後,加之受體制的影響,在城中村、城鄉結合部等區域亂搭亂建、違規建設、無序開發的問題非常突出,進一步加大了城市拆遷改造成本,增加了城市

管理難度。另外,我縣集貿市場、公廁、停車場、垃圾轉運站等配套設施建設總量不足且佈局不合理,導致市容環境衞生管理與民生之間的矛盾突出。佔道經營、亂行亂走、亂停亂、亂搭亂建、亂排亂放、建築工地亂象等問題屢禁不止,嚴重影響和制約城市管理水平的提高。同時,老城區部分建成區排污管網設計不合理、管網陳舊,下水道經常堵塞,依靠社區治理難,開發的力度在不斷加大,但排污管網建設卻一直滯後,社會反響強烈。

(四)城市管理投入不足,城管機構職能有待加強,執法難較突出。由於歷史欠帳多,我縣的市政基礎設施普遍存在簡陋老化、數量不足等問題。隨着城市的擴容,城區市政設施大幅增加,城市管理運行成本大大提高,但城市維護費沒有同步增加,遠遠不能適應現行城市管理的需要。城管機構的職能有待加強,目前縣行政執法局儘管有行政執法人員49人,協助執法人員32人,但我縣城市建設起步晚,市民的文明意識不強,增加了管理難度,相應增大了城市管理壓力,城管任務艱鉅。同時因其執法主體資格不合法,行政處罰權該集中的不能完全集中,執法難問題比較突出。

(五)城市管理的制度體系需進一步完善。我縣城市管理執法目前主要依據的是國家和省的一些法律法規,沒有與之相配套的實施細則、制度辦法,缺乏針對性和操作性,特別是隨着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城市管理面臨新的形勢和任務,未能建立起有利於深入推進城市管理的新機制、新辦法。

三、城管和諧執法的建議及相應解決對策

(一)進一步加大宣傳教育,營造全民參與氛圍。要切實加大對城市管理的宣傳教育力度,不斷增強廣大市民的道德意識和綜合素質。要充分發揮市民自治作用,積極引導市民加強自我約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並利用新聞媒體等多種平台加強對市民的城管相關法律法規教育,不斷增強市民的城市意識、環境意識、社會公德意識,提高經營者的守法經營意識,使廣大市民和企、事業單位積極支持理解並自覺參與到城市管理中去,強力推進“除陋習、樹新風”活動,努力增強市民參與城市管理的責任感,形成全社會齊抓共管的良好氛圍。

(二)進一步整合力量,形成城市管理合力。縣政府要進一步完善提升現行“7+x”城管工作模式,積極探索職能部門之間雙邊或多邊聯合執法和委託執法,探索職能部門適當地有針對性地將相關管理職能委託與街道辦事處,切實增強條塊管理的互補性。按照“管理、服務、執法”三位一體的“大城管”格局,進一步加強城管機構職能和社區在管理城市中的職能,全面整合現有城管資源,着力完善城市管理機制。要進一步加強城市管理工作的協調,在條塊之間、部門之間建立有效的聯繫溝通、事前告知和定期通報制度。要進一步完善城市管理制度體系,建立有利於深入推進城市管理的新機制、新辦法。

(三)進一步加大城市建設管理投入力度,確保基礎設施配套。 縣政府要繼續加大對城市建設管理的投入力度。要着力完善城市管理配套公共設施,不斷增強城市綜合服務功能,努力解決好各種基礎設施不配套、不完善的問題 。

(四)進一步加強職能部門執法隊伍建設,提高綜合行政執法水平。要加強對職能部門行政執法人員的教育,樹立執法就是服務的理念,大力推行陽光執法、文明執法,努力建設一支素質高、紀律嚴、作風硬、善於打硬仗、羣眾滿意的行政執法隊伍,以此適應城市管理不斷髮展的需要。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第四篇:電大法學本科畢業論文

電大法學本科畢業論文

論單位犯罪中之“單位”

內容摘要

隨着經濟與社會的發展,法人和各種組織體在社會生活中發生着越來越大的作用,因而,如何規制組織體的行為及預防、懲治其不法行為便成了社會學和法學的一個重要議題,隨着組織體在社會生活中作用的日益加大以及其不法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的日益加劇,有許多國家的刑法已對此反應,並將其犯罪化。

我國法學界對單位犯罪事實相關問題,意見不一。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明確規定了單位犯罪。這是對我國刑事法律制度的重大完善,它必將對司法實踐產生深遠的影響。然而,單位犯罪中的“單位”的範圍界定問題卻是理論和實踐中亟待研究和確定的問題。本文擬在通過對單位的一般理論(包括單位的定義、單位的特徵),單位犯罪的概念和法律特徵的分析,在此基礎上就單位犯罪中的“單位”的範圍界定問題做進一步的探討。如:私營企業是否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問題;機關能否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界定問題;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機關的處所或派出機構能否成為單位犯罪主體問題。

關鍵詞:單位 特徵 單位犯罪 範圍

我國自1987年《海關法》首次將組織體的不法行為犯罪化以來,組織體作為一種犯罪主體並被追究刑事責任便逐漸為立法所肯定併為人們所接受。1997年3月14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更是在總則、分則中作了更為全面的規定,在總則中專闢一節即總則第2章第四節第三十、三十一條兩個條文原則規定了單位犯罪問題,第一次在刑法典中確立了自然人犯罪主體與單位犯罪主體並存的格局;分則中規定的涉及單位犯罪的條文96個,罪名多達121個,佔全部罪名的29%強。可以説,關於單位不法行為之犯罪化已完全為立法所肯定。

不過,縱使立法已然肯定,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持異議者仍有人在,立法的肯定並未完全平息爭論,而且關於組織體(單位)犯罪理論不完善以及本身的一些天生缺陷仍有諸多值得探討之處。組織體犯罪理論是一個十分龐雜的體系,本文僅就單位犯罪中的單位界定問題作一探析,以期對單位犯罪理論之完善盡一份力。

一、單位的一般理論

(一)單位的定義

我國《刑法》中沒有對作為犯罪主體的單位的內涵予以明確,所以,在一些案件中,某個組織到底能不能視為刑法中的單位,該組織實施的危害行為究竟能否由其承擔刑事責任,往往引起爭議。比如,一些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機關的處所或派出機構,能否獨立作為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這方面的爭議很大。

我國《刑法》確認的單位主要有五大類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團體。關於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單位即包括各種國有的、集體所有的、合資的公司、企事業單位,也包括各級國家權利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以及各種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

雖然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這些單位通常都是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資格,但是我國《刑法》並沒有要求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是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資格。單位是一個組織體,是指機關、團體或屬於機關、團體的各個部門。單位和個人相對立,屬於集體的範疇,表現為社會的組織體,包括法人組織和非法人組織兩種形態,所以單位不僅限於法人資格。

(二)、單位的特徵

單位具有如下特徵:

1、載體性。單位作為一種社會組織,它與作為生物體意義上的自然人不同,單位的意志形成與控制以及意志的實現與表達都需要藉助一定的載體,即作為構成要素的自然人,也就是説單位必須由一定數量的自然人構成,一定數量的自然人是單位成為社會組織必不可少的構成要素。當然,作為單位行為載體的自然人非指特定的某個或者某些自然人,而是泛指。

2、利益性。單位是人們為了追求某種或某些共同利益而成立起來的社會組織,追求利益是單位成立的最原始和最直接的動因。就單位生成動力而言,單位是一種人們尋求自我利益保護的實體,又通過特殊的利益關係和身份關係把個人吸附其中。因此,在理解單位的利益性時必須將其與法律聯繫起來,而單位利益與個人利益、國家利益和整個社會利益之間因主體不同而可能引發種種衝突正是導致單位不法行為的根本原因。

3、組織性。這是單位在結構上的特徵。所謂組織,即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統性或整體性。單位的組織性即通過一定方式使單位的構成要素成為一個整體,從而體現出系統性,使之發揮最大功效。而組織方式又會因不同的單位而有所不同,依靠制度體現組織性,形成制度權威,主要指該組織或依法律授權或依地域等天然特性而佔有大量社會資源並藉此滿足單位成員的利益需求;該組織主要依靠某種權力而形成並維持其運行。

4、合法性。單位的設立宗旨合法,宗旨的合法性即指單位設立的宗旨應符合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要求,而不能與之相違背;單位的形式要件合法。形式要件合法包括設立程序合法以及單位的組織機構合法;單位的存在合法,也就是説,單位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查封、關閉或破產、倒閉、解散等,總而言之,沒有任何不允許其存在的法律規定。

5、法律人格完全性。人格即民事權利主體資格之稱謂。法律人格即法律權利主體格。雖然在現代社會中自然人生而平等,但在社會組織這一非生命體中則並非生而平等,只有在其達到法律規定的要件,由法律賦予其法律意義上的主體資格即人格,該社會組織才能成為法律意義上的主體。而社會組織之法律人格需具備以下要素:人和財產,一切社會組織都是財產和人(自然人)的有機集合體。於人而言,組織的團體人格獨立於個人人格,體現於團體之共同意志(整體意志);於財產而言,組織的團體人格以擁有財產為絕對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二、單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徵

我國《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單位犯罪中的“單位”是以單位犯罪為前提的,沒有單位犯罪就不可能有單位犯罪中的“單位”問題的研究。因此,要研究單位犯罪中的“單位”,就必須正確界定單位犯罪的概念,並對其特徵加以分析。

2、主觀過錯的多樣性。關於單位犯罪的過錯,理論界存在很大分歧。有學者認為“單位犯罪的過錯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過失”,更不存在單位犯自首。此種觀點值得商榷,不僅我國《刑法》明確規定了單位的過失犯罪,如第129條消防責任事故罪,第137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還表現了一種混合的罪過形式。縱觀國外的立法,也都對單位過失犯罪做了相關規定。﹙註釋⑤﹚

3、行為表現的整體性。單位犯罪是以單位的整體性為基準的,個人的行為必須體現出單位的意志,否則就不是單位犯罪,所以單位犯罪必須是單位的名義,並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其主要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行為。

4、“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這是我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明文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的犯罪,才存在單位犯罪及其自首問題,這體現了單位犯罪嚴格的法定性。

三、對單位犯罪中“單位”的範圍界定

確立單位犯罪的主體範圍,從實務中看,具體可以分為三種情況來界定單位可否成為犯罪主體:

第一種情況,是依法享有民事權利並能夠承擔民事義務的法人組織。這些單位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是無疑的。只有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成立的組織才是刑事法律意義上的單位,沒有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成立的組織,我國刑法明確將其排斥在單位犯罪之外。

第二種情況,是經法人授權現有獨立經營權或者決策權,並能夠以自己管轄範圍內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非法人分支機構,這些單位從形式上看,不是獨立的,但具有獨立的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責任能力,也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第三種情況,是沒有獨立決策權和在一定範圍內的財產處分權的非法人組織或職能部門。這些單位不僅形式上沒有獨立性,而且實質上也沒有獨立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追究其刑事責任達不到應有的目的和效果,對其以組織名義實施的犯罪行為,只能以個人犯罪論處。單位犯罪必須是法律明文規定單位可以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單位,既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法規有明文規定的。

(一)私營企業是否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私營企業是否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理論界從在較大爭議。筆者認為,私營企業與全民所有制企業以及集體所有制企業在民事法律關係當中都是平等的主體,它們不因財產的多少和財產所有權的性質而在民事責任能力上有任何差異,當它們被刑法調整時,以所有權的性質作為標準同樣缺乏法律根據。目前我國關於單位犯罪的刑事法律規定在涉及單位犯罪主體時,除個別犯罪要求特殊主體以外,所有概念都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在這裏,沒有特別限定單位是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企業。因此,單位犯罪主體不包括私營企業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因此,將私營企業排除在外,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筆者認為,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特別是隨着公司制度的健全和股份制企業的發展,多人合股、依法成立的股份制企業越來越多,這種企業犯罪已超出了自然人犯罪的範疇,按單位犯罪處理更為客觀實際,符合法律規定。

(二)機關能否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機關能否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儘管刑法有明確的規定,但在學理上存在爭議。因為機關代表國家,是為國家謀利益的,那麼國家會犯罪嗎?在單位犯罪主體研究中,關於機關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以及刑法應否和如何處理機關犯罪問題聚訟最多。

我們認為機關亦可成為單位犯罪主體,但一般認為應有所限制。我國刑法明確規定了機關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並且我國立法對機關構成犯罪是作了嚴格限制的,首先刑法分則中單位犯罪條文大多數僅限於公司、企業,而直接規定為國家機關的極少。從立法上看,對機關構成犯罪的罪種範圍的選擇是極為謹慎的。當然,考慮到機關自身的性質,在認定機關行為時有必要區分政府(國家)行為和非政府行為,純粹政府行為應排除為單位犯罪,而非政府行為則可構成單位犯罪。

(一)單位犯罪概念的分析

首先,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只是從犯罪主體範圍方面進行了描述,而從概念揭示對象本質屬性的思維形式來看,還遠沒有揭示單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內涵,但同時它又為單位犯罪理論研究及其實踐探討留下了廣闊的空間,正因為如此,學理界關於單位犯罪的概念的學説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1、所謂單位犯罪就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所犯的罪,繫個人犯罪的對稱。﹙註釋①﹚ 此種觀點認識到了單位犯罪和個人犯罪的區別,也揭示了單位犯罪的主體範圍,但它實際上是對《刑法》條文的一種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單位犯罪即單位所犯的罪,這又犯了循環定義的邏輯錯誤。

2、單位犯罪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有關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註釋②﹚ 與前一種觀點相比,它區分了單位意志和個人意志,但它所説的單位犯罪只限於主觀上的故意,這與《刑法》中規定的少數過失的單位犯罪相背離。此外它強調的單位犯罪以非法利益為要件,無疑縮小了概念的內涵。因此,在八屆人大五次會議的時候,由於其侷限性而被否決。

3、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法定單位,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有關負責人員代表單位決定,為本單位謀取利益而故意實施的,或不履行單位法律義務,過失實施的危害社會,而由法律規定為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註釋③﹚ 此觀點克服了以上觀點的不足,明確地把過失犯罪納入其中,這與《刑法》之規定是一致的,同時也不限於以非法利益為要件,準確地揭示了單位犯罪的本質特徵。

(二)單位犯罪的法律特徵

綜合單位犯罪概念的分析,不難發現,單位犯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主體的特性。單位是一種“既不能脱離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從形式上先於單位成員而構建的”組織形式,﹙註釋④﹚ 它是由單位(法人或非法人)為形式,以自然人(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為內容而組成的特別主體。

因此,機關可以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有以下理論依據。首先,國家機關代表國家主持、實施、保障、參與國家事務,但國家機關同樣必須在憲法、法律範圍內活動,更應模範守法,刑法作為國家基本法律應得到遵守,其次,機關犯罪客觀存在為我們提供了強有力的真實支持。機關代行國家職權,如無恰當規定,權利極易異化,而權利異化的後果便是機關大量不法行為的存在。第三,國家對國家機關的刑事懲罰不是自我懲罰,國家作為一個集合概念,其包含非集合因素即構成要素,國家機關即國家的組成部分之一,對機關的懲處不能認為是對國家自身的懲處。

(三)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機關的處所或派出機構能否成為單位犯罪主體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機關的處所或派出機構根據其與單位的隸屬關係的獨立性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單位內部的非獨立性的職能部門,如企業內部的車間、科室,公司的營業部、公關部等,它們是不是具有獨立資格的內設機構其決策權取決於上級主管部門或單位最高決策機關。另一類是具有相對獨立性的機構,如公司的一些分公司、銀行的分支機構、大學的分院等。

對於上述第一類機構,它不具有獨立的人格,所從事的一切活動均受命於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應由上級單位負責,其本身不能構成單位犯罪主體。但是,有法律明文規定的則可以成為單位犯罪主體,如在涉及到單位的內部職能部門犯罪的主體問題上,在高院下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提出了明確的處理原則:“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的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分支機構、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個人犯罪處理。”因此,根據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這一類機構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主體。

註釋:

①王仲興:《新刑法典的犯罪單位和單位犯罪》,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98頁。

②陳興良:《刑法疏議》,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114頁。

③高明暄、劉遠:《論新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第252頁。

④馬長生、胡鳳英:《新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規定》,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22頁。 ⑤張國軒:《單位犯罪的罪和刑》,第339 — 340頁。

參考文獻:

① 王仲興:《新刑法典的犯罪單位和單位犯罪》,法律出版社,1998年。

② 陳興良:《刑法疏議》,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

③ 高明暄、劉遠:《論新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

④ 馬長生、胡鳳英:《新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規定》,法律出版社,1998年。 ⑤ 張國軒:《單位犯罪的罪和刑》。

⑥ 高西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修訂與適用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1997年。 ⑦ 陳興良著:《陳興良刑法學教科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4年8月第一版。 ⑧ 高明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 2014年10月版。

⑨ 趙秉志主編:《刑法學》,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 2014年7月 第1版 。 ⑩ http:///xingfa/zongze/11/中國刑法律師網。

第五篇:2014年電大法學本科畢業論文(調查報告)

關於職工工傷認定案件問題的調查報告

調 查 人:王慶達

年級:

專業:法學

層次:

分校:邯鄲電大

指導老師:

10x級xx

關於職工工傷認定案件問題的調查報告

一、 前言部分

筆者於3月5日至4月5日在灌陽紅薯粉公司進行社會實踐,就職工工傷認定案件問題做出調查,筆者發現,如何進一步保障好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提高勞動者的待遇水平,已成為我場當前需要迫切解決的問題,令人深思。本文將重點分析其中幾個較為普遍發生的法律問題,希望對解決勞動和社會保障問題有所借鑑和啟迪。

調查人:王慶達

時間:3月5日至4月5日

地點:灌陽紅薯粉公司

調查方法:走訪職工

二、 事實部分

我國的工傷認定製度建立於20世紀50年代中期,1951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是建國後第一部專門性的涉及工傷認定方面的法律。從建國後到改革開放之初,由於當時經濟結構單一,政企不分,企業承擔了大量的社會職能,因此是否構成工傷是由企業進行認定的,並主要由企業給予相應的工傷待遇,形成國家調劑與企業責任相結合的模式。工傷保險制度的改革從20世紀80年代末開始,進一步擴大了工傷保險的範圍,隨着2014年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出台,目前已基本建立起相對完善的工傷保險體系。

2014年至2014年,我區法院受理該廠工傷認定行政案件15、27

和44件,案件數量增長幅度較大,遠遠高於同期行政案件增長的速度。

三、 分析部分

(一)工傷認定行政案件數量激增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1,該場共有職工一萬餘人,龐大的勞動者羣體,不可避免地會發生大量的勞動爭議,從而引發越來越多的行政訴訟案件。

2,某些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不強,法制觀念淡薄。從企業的角度看,不少企業只圖抓生產效率,不重視企業的生產安全,既忽視對職工的安全生產知識培訓,也缺少安全生產防範措施和制度建設。

3,勞動者的維權意識逐漸增強。隨着我國法制環境的逐步改善,法制宣傳活動的深入開展,勞動保障部門和法院救濟勞動者實際案例增多,勞動者的法律意識和維權意識日益增強,在發生事故以後,越來越多的勞動者懂得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權益。

(二)工傷認定案件的結案情況

2014年至2014年該公司的工傷認定行政案件中,被告的敗訴率約佔全部案件的20%左右。工傷認定行政機關敗訴的原因主要有:

1.認定結論的事實證據不足。在不少案件中,行政機關未能充分核實相關證據,未能嚴格把握“用人單位否認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

擔舉證責任”這一原則,在缺乏充分事實證據的情況下就做出事實認定結論,導致被法院判決敗訴。

2.認定程序違法。少數工傷認定行政機關執法水平不高,程序不夠規範,包括沒有履行好相應的告知義務,沒有進行必要的證據審核,超過法定期限作出認定等情形。

3.判斷標準與法院不一致。由於現行規範工傷認定的法律、法規規定過於原則,而在實際中新情況、新問題較多,勞動者發生事故的情形也是多種多樣,是否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工傷事故,往往存在許多爭議,行政機關和法院的認識標準不統一,也是行政機關敗訴的一個主要原因。

4.從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審理中發現的工傷保險制度存在的若干

問題第一,工傷認定的模糊地帶較多,立法層次過低,認定標準難以統一。

5.在可作為裁判依據的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條文規定方面,涉及工傷界定的主觀因素過多,彈性太大,缺乏確定性標準,如《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情況,哪些是“有關”、哪些是“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有着較廣的含義;再如對“上下班”行進路線亦未有明確定義,缺乏易操作性。

(三)相關意見與建議

對於工傷事故,固然需要進一步完善行政救濟和民事救濟等事後救濟措施,但預防問題更為重要。如何加大工傷預防的力度,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着手:

1,轉變工傷保險立法的指導思想,將現行工傷保險制度的消極、被動經濟補償的指導思想,轉變為積極主動預防為主的指導思想。這樣既可以有效地保障勞動者權益,也可以降低社會成本,減少工傷保險支出,減輕企業的負擔。

2,加大對企業安全生產檢查的力度,對企業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產檢查,促使企業加大對安全生產的投入,採取強有力的安全防範措施,改善工作環境和工作條件,要求企業建立安全生產的各項規章制度並將督促落到實處,對於出現工傷事故較多的企業,直接追究其負責人的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同時在制度上對安全生產條件達標的企業給予一定的激勵。

3,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意識的培訓工作,提高職工的自我保護的意識,加強職工的安全學習,確保持證上崗,按章操作,最大限度地降低工傷事故的發生率。

4,切實保護勞動者的休息權利。我們在調研中發現,相當部分的工傷事故是由於勞動者疲勞操作造成的,因此,確保八小時工作制的落實,嚴格限制超時加班,保證勞動者合理的休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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