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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污染環境犯罪中嚴格責任適用問題探討

我國污染環境犯罪中嚴格責任適用問題探討

一、國內外污染環境犯罪中的證明責任

我國污染環境犯罪中嚴格責任適用問題探討

(一)我國污染環境犯罪中證明責任的適用

我國刑法中適用的歸責原則仍然是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規定行為人在犯罪時須有故意或者過失。這與我國刑法“罪行法定原則”,“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刑事訴訟法實行“無罪推定原則”相一致。故在追究刑事責任時,一般“誰主張誰舉證”,在絕大多數的刑事案件中,檢察機關必須承擔證明被告有罪的主要舉證責任,但在幾類特別的刑事案件中,比如持有型犯罪、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等,被告人需要承擔證明自己無罪或罪輕的主要舉證責任。除去這些特殊情況,刑事訴訟中舉證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一般均分配給檢察機關,污染環境罪也不例外。檢察機關依據危害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係,及污染環境的行為與環境的危險狀態、人身健康的威脅之間的關係,綜合考慮當事人的主觀方面來認定是否構成犯罪。

污染環境罪中,涉及因果關係原因力的污染行為與污染損害之間的因果鏈條或者因果流程的認定和證明則嚴格採用排污當時的環保行政機構的監測決定和數據,或者公安機關的鑑定材料和認定材料。基於此,案件中的基本要件事實即污染行為和污染結果都是由人民檢察院的公訴人進行舉證證明的,但2016年兩高《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的污染因果鏈條和污染結果認定的情形除外。有人認為,污染環境犯罪因果關係認定的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與一般刑事案件的因果關係認定的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並沒有明顯的區別。

所以對於污染環境犯罪舉證責任和因果關係推定原則的適用也存在一定的困境。要確定被排放且導致危害後果的污染物質的危害性以及判斷犯罪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的直接因果關係是極其困難的,有些情況甚至在目前科技水平上是無法證明的。因為污染環境的行為和產生危害結果之間的關係,不像是侵犯人體權益等犯罪一樣效果來的明顯,並且中間還要經歷諸多環節,因為環境是流動變化的,結果發生的時間和程度是難以及時證明的。據有的學者統計,污染環境罪中的污染行為、污染結果及其因果關係確實具有不同於一般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主要體現為“非法排放、傾倒”或者生產廢水,並且這種行為所導致的污染結果及其因果關係,往往在一次法上都較為欠缺環境行政部門的規制和監管。污染環境犯罪因果關係的認定和證明往往嚴重依賴環保行政機構的監測報告和數據或公安機關的鑑定意見,這已經成為污染環境犯罪因果關係證明和認定的常態。故雖然司法機關打擊環境犯罪的力度不減,主動性增強,但是仍然無法遏制環境犯罪案件的頻發。

鑑於污染環境犯罪等案件的特殊性,採用採用其他證明方式不僅有利於打擊犯罪,也有利於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且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具有操作的先例。

(二)大陸法系關於污染環境犯罪證明責任的規定

大陸法系國家對污染環境犯罪研究的相對比較深入,舉證責任倒置理論最早是由大陸法系學者提出,用來解決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分配的理論,後續逐漸適用於刑事犯罪中的一些特殊情形。如德國刑法對污染環境犯罪規定較為細緻,對水、大氣、土壤、空氣等每一種污染都作出明確的規定,所以德國採取的是嚴格的無罪推定原則;法國在其《農業法》有關水污染的規定中,也是以實質犯罪和客觀的實體危害行為為事實基礎,確立了客觀污染的概念,即無過失構成的立法例。

日本法律體系中,對主觀方面要求罪過是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必備要件之一,日本目前既有的刑法典中並沒有確立嚴格責任制度,關於嚴格責任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日本特別法如《空氣污染控制法》和《水污染控制法》中。這是大陸法系國家在排斥嚴格責任適用觀點上的重大突破,這一突破標誌着嚴格責任原則優越性被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所接受,它在環境犯罪上的歸責適用是符合社會發展規律的。

同時,日本根據本國自身現實情況的需要,通過學術研究不斷改進,誕生了現行通用的“疫學因果關係理論”。日本對嚴格責任的理解和適用上表現出了既與時俱進又嚴謹的學術態度。張明楷教授認為:雖然疫學因果關係是根據經驗法則認定的因果關係,但是它與科學法則並不矛盾,所以也屬於合法則的因果關係。因此這種因果關係理論也可以運用在公害犯罪的因果關係的認定中。

(三)英美法系關於污染環境犯罪證明責任的規定

嚴格責任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項刑法歸責原則。在英美刑法中,嚴格責任是指在一些特定的犯罪中,被告人實施行為時不具有主觀罪過,或刑法規定無需控方查證被告人行為時具有主觀罪過,只要被告人實施了刑法規定的行為,就可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

美國實行單一製法律,環境犯罪方面的刑法規定主要體現在單行環境法中。通常情形下,構成環境犯罪的前提是行為人主觀方面至少具備過失。作為例外情形適用的嚴格責任,美國相關制定法的具體規定有《資源保護和再生法》和《廢料法》等。同時,關於嚴格責任在環境犯罪中的適用美國立法機關持審慎的態度,很大一部分是違反相關管理法規,侵犯公眾健康和公共利益的行為。通過嚴格責任既有效打擊了環境犯罪,又通過限制條件保障被告的基本權利,防止法官在嚴格責任的適用過程中肆意解釋法律。

英國將環境犯罪嚴格責任的規定大多寫進了制定法中。其中,將嚴格責任引入環境犯罪中的標誌為1951 年英國《水污染防治法》,此後,1956 年《空氣清潔法》和1974 年《污染控制法》對嚴格責任都進行了相應規定。英國剛開始適用嚴格責任時,規定只要行為人違法法律規定,造成嚴重的危害後果就對其定罪處罰,不允許行為人進行正當理由辯護。隨着法律的不斷細化以及舉證責任倒置的出現,相對嚴格責任應運而生,嚴格責任也漸漸從嚴厲趨向緩和,從完全排斥被告人的犯意,免除控方的舉證責任到要求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允許被告進行自我辯護。

可見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對於刑法中引入特殊的證明責任制度都進行了審慎的考慮,即都規定是在特殊的條件下才能使用特殊的原則,不能隨便濫用,並且,對於使用嚴格責任制度的犯罪行為有嚴格的定性。這樣的規定既不會破壞其刑法原則的完整性,又能加了刑法原則的靈活性,保障了公共利益,打擊的相關的犯罪。雖然環境犯罪較侵權行為具有更大的破壞和影響力,在吸收侵權相關理論時可能會遇到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但大量的實踐證明了這種做法的可行性,國外一些國家從環境侵權案中借鑑環境犯罪的發展經驗值得我們學習借鑑。

二、嚴格責任適用的可行性及限制條件分析

(一)嚴格責任的概念

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目前被普遍接受的是相對嚴格責任,指行為人實施了刑法禁止的行為,被告人主觀過錯無法完全確定的情形下,由控方舉證證明犯罪行為與危害結果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即可推定其主觀存在過錯,但行為人有權針對控方的有罪推定提出存在事實錯誤、第三人過錯、緊急避險等誠實且合理的辯護理由來對抗控方以推翻自己有罪結論的刑事責任制度。相對嚴格責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將對被告人的正義和對社會保護的需要協調起來,以避免適用絕對嚴格責任對被告人可能造成的不公。在刑法中引入嚴格責任是因為伴隨社會的進步,侵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頻繁出現,刑法需要對此類犯罪行為進行打擊和規制。同時,法律的滯後性也要求法律工作者們對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遇到了取證難、舉證證明主觀心態難等程序法問題進行修正。

(二)嚴格責任適用的可行性分析

1.與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並不矛盾

我國刑法理論一直以來既反對客觀歸罪,也反對主觀歸罪,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是我國刑法理論和實務界一貫堅持的原則。這似乎與嚴格責任存在衝突,但現代意義的嚴格責任只是過錯責任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其並沒有否定過錯責任的本質。換言之,嚴格責任摒棄了結果責任的殘餘,認為被告人的主觀罪過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只是主觀罪過的證明方式和證明主體有別於一般的過錯責任,這種舉證方式彌補了過錯責任在環境犯罪規制方面的力不從心,可以有效發揮環境刑事立法的預防犯罪目的,同時也可以運用科處刑罰手段彌補環境行政法規在打擊環境犯罪方面力度不足的缺陷。因此,嚴格責任並不是客觀歸罪,它仍然是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體現,能夠與我國刑法規定和刑法理論相融洽。

2.彌補了因果關係證明的否定性評價

污染環境犯罪行為與其所造成的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具有複雜性、專業性特徵。要求控方舉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與犯罪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並達到刑事證明標準未免有些強人所難,同時也不符合刑事訴訟及時性、經濟性的要求。因果關係的證明包括肯定性與否定性證明兩類,如前所述,我國在污染環境犯罪的控訴中採用的基本是肯定性的因果關係證明標準,由指控方對行為人實施的污染環境犯罪行為與產生的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加以舉證證明,被告人也可以對自己提出的合理且誠實的辯護理由加以證明。由於污染型環境犯罪案件的特點,適用肯定性證明並不能完全高效解決實務中出現的各種環境犯罪案件,因此,嚴格責任中由被告人對自己是否犯罪進行辯護的否定性證明在複雜的污染型環境犯罪案件中具有發展空間。

3.可以有效平衡司法效率和公平

污染環境犯罪案件具有複雜性、專業性特徵,若將證明責任完全由控方來承擔,對於控方未免有些苛刻,令檢察機關舉證證明案件中每個事實細節與犯罪結果之間均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係將會耗費大量寶貴的司法資源,帶來案件積壓、久拖不判、犯罪嫌疑人超期羈押,抑或是無法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證明標準而使得被告人逃脱法律制裁等消極的法律後果,降低了司法效率,進而也會削弱我國司法公信力,造成有失公允的消極法律效果。但嚴格責任原則的適用只要求指控方提供污染的事實和造成的後果,並不嚴格要求被告人主觀上的過錯,同時給予被告人辯護的空間,不僅可以提高司法效率,還能夠有效打擊犯罪,維護公平正義。

(三)嚴格責任適用的條件限制

1.必須法律明文規定

嚴格責任的適用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為條件,首先,可以借鑑過失犯罪的立法經驗,將相對嚴格責任在《刑法》總則中加以明確規定,同時細化適用相對嚴格責任的具體情形。在環境犯罪的相關法條中,對於何種犯罪行為應當運用過錯歸責,何種行為應當運用相對嚴格責任予以明確的區分,避免司法人員在處理個案時隨意運用相對嚴格責任,防止不公平不正義現象的發生。其次,可以借鑑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和國外相關立法經驗,在環境犯罪的相關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舉證責任倒置,利用法條約束實踐當中的具體操作。對於相對嚴格責任的適用,既應當在刑法總則中明確其地位,也應當在刑法分則中細化具體的適用規則。通過法條明文規定的方式使得在司法實踐中應用嚴格責任時有法可依,直白明晰的法律也能夠便於實際操作,促使相對嚴格責任在我國刑法中的適用更加規範化、合理化。

2.控方要承擔基本事實的舉證責任

污染環境犯罪適用嚴格責任時,與過錯責任一樣,法院也須經過法定審判程序才能對被告人定罪量刑,以確保被告人各項訴訟權利的實現。在推定的適用中,為保證推定結論的正確性,必須科學地確定推定所依據的基礎事實,只有保證基礎事實與推定結論之間具有合理的關聯性,才能確保推定結論的可靠性。檢察機關作為控方應首先舉證證明被告方排放廢物的行為引起了環境污染並引起或足以引起一定的後果。並且在由控方承擔舉證責任的基礎上,在一定條件下,如涉及查證極為困難的情況,只要控方舉證證明了犯罪行為(如排污行為)和受害人的危害後果的存在,犯罪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存在病疫學原理證明的蓋然性因果關係,控方即可完成舉證責任,如被告否認的,必須提供證據證明其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以及其他免責事由,否則即可認定其構成犯罪,只是不需要證明被告的主觀心理狀態。

3.賦予被告人辯護權利

適用嚴格責任原則,並不是剝奪了被告人的辯護權,也並不是要求被告人承擔所有的證明責任。在污染環境罪中適用嚴格責任的被告人應當享有辯護權,適用該原則的免責事由可以是犯罪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首先,行為人無過失。如若行為人可以證明自己已經盡了足夠的注意義務亦或是已經採取了必要的預防舉措,譬如企業已經提前聘請了專業的技術人員做了檢測,排除了會造成污染的所有可能性,然而後期由於非科學所能探測的原因造成了環境污染的後果。因為行為人主觀上對環境損害的結果連過失都不具備,所以即便產生了環境損害的不良後果,行為人對此也無需承擔刑事責任。其次,不可抗力、自然災害等不可控制的原因,如果被告人能夠證明其污染環境行為是由不可抗力、合理的事實認識錯誤或其他不可控制的原因造成的,且被告人也採取了合理的措施防範環境污染後果發生的,就可以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再次,他人過錯也是一個重要的免責理由,根據罪責自負原則,被告人如果能夠證明污染環境結果的發生是由第三人的過錯行為造成的,且能夠證明自己對污染環境結果的發生沒有主觀罪過,那麼被告人就可以被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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