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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誠協議效力認定研究

夫妻忠誠協議效力認定研究

摘要:夫妻忠誠協議是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雙方為維繫婚姻關係的持續穩定而簽訂的協議,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協議通過約束夫妻雙方的人身或財產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我國民法典並未對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進行明確規定,學界對其是否有效也存在爭議。忠誠協議的產生在一定程度上維繫了婚姻關係,促進了社會穩定,但是並不是所有的忠誠協議都是有效的,必須對其進行限制,使其合法公平,才能更好的發揮作用,維護婚姻,保護權益。

夫妻忠誠協議效力認定研究

關鍵詞:夫妻忠誠協議;法律效力;婚姻關係

引言

2019年1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劉某與楊某關於離婚糾紛一案,在審理中查明,2015年9月17日,雙方簽訂《婚內忠誠協議書》約定:“……3、若在婚姻關係期間,一方經語音、圖片、視頻、網絡短信等其他方式被證明出現精神或肉體出軌的不忠誠現象或對另一方有家庭暴力、遺棄、虐待等違反夫妻忠誠協議行為的,過錯方的全部婚前財產及男女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將自願贈與無過錯方,歸無過錯方所有”。之後因楊某有婚外情,劉某起訴至法院。法院認為:劉某、楊某均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簽訂的《婚內忠誠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存在受脅迫、受欺詐、顯示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楊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了上述協議約定,故應按上述協議約定承擔“全部婚前財產及男女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將自願贈與無過錯方,歸無過錯方所有”的後果[①]。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對《婚內忠誠協議》的效力予以確認,最終按照協議的約定由被告對原告進行賠償。那婚內忠誠協議是什麼類型的文書呢?是不是所有的婚內忠誠協議都是有效的?如果不是,有什麼樣的限制?這些都是本文要探究的問題。

一、夫妻忠誠協議的概述

(一)夫妻忠誠協議的定義

婚姻是構建家庭的基礎,婚姻的穩定是社會穩定的重要前提。良好的家庭關係需要每一個家庭成員的共同經營與遵守。在我國《民法典》第1043條[②]中規定:夫妻之間應相互忠實,相互尊重。夫妻間的忠實義務,主要是指配偶雙方在共同生活中應當感情專一、感情忠實、共同忠誠於對方。夫妻相互忠實是必須遵守的法定義務。為了更好地延續婚姻家庭關係、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夫妻忠誠協議”應運而生。何為忠誠協議,學界並無統一界定。一般來講,是指夫妻雙方基於相互忠誠的要求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的有關夫妻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1]]。“忠誠協議”的簽訂是給婚姻上了一道保險鎖,為雙方的合法權益增添一份保障。

(二)夫妻忠誠協議的類型

第一,人身型夫妻忠誠協議。夫妻雙方在簽訂此類協議時往往會涉及人身性質的內容,諸如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履行忠實義務或違反協議內容便解除婚姻關係,或者不允許違反協議一方爭取子女的撫養權之類的協議,使違反協議一方喪失對子女的撫養、探視等合法權利。

第二,財產型夫妻忠誠協議。關於財產類型的協議在現實中較為常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任何一方有違反忠實義務情形的,違約一方應向對方進行賠償或者放棄夫妻共同財產。通常有以下兩種:第一種是有違忠實義務的一方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下向另一方支付賠償金或補償金,以此保證婚姻的持續;第二種是未遵守夫妻忠誠協議的一方有過錯,對方與之離婚而不得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協議。

第三,人身、財產型夫妻忠誠協議。在司法實務中往往會看到一些夫妻為更好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簽訂兼具人身與財產關係的協議。此類協議是對配偶一方的強有力保障,同時也會對違反忠實義務一方產生人身與財產雙重不利後果[[2]]。由於協議從兩個方面來對夫妻雙方作出約束,此種協議在現實中更為常見。

二、夫妻忠誠協議的產生與發展

婚姻是愛情的最終歸宿,在經歷了甜蜜的愛情之後,大多數人都願意用婚姻來繼續未完的誓約。與單純的戀愛關係不同,婚姻不僅涉及人身關係,還涉及財產關係。基於婚姻關係的複雜性,越來越多的夫妻在婚後簽署夫妻忠誠協議,希望用此協議來確保彼此忠實於對方,為婚姻的穩固增加一重保障[[3]]。這一方面體現了人們契約意識增強,另一方面也體現了人們對婚姻缺乏安全感。據統計[③],2021年我國依法辦理結婚登記764.3萬對,比上年下降6.1%。結婚率為5.4‰,比上年下降0.4個千分點,離婚率2.0‰,比上年下降1.1個千分點。這要歸功於離婚冷靜期[④]的設立。“出軌”“養小三”的事情頻頻發生,婚姻危機的加深。讓人們對婚姻失去了信任。而夫妻忠誠協議的產生到近些年的快速發展變化正是適應了新的社會發展要求。普法宣傳取得顯著效果的同時也使社會大眾越來越認識到法律對自身利益保護的重要性[[4]],於是夫妻試圖通過簽訂“一紙協議”,賦予其法律強制力,使不忠一方承擔財產或者人身方面的不利後果。

三、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分析

由於法律的發展完善總是滯後於社會生活,以及忠誠協議的複雜性,我國對忠誠協議持既不反對也不承認的態度。學界對忠誠協議的效力也存在爭議與分歧,主要分為以下三種觀點。

(一)有效説

持有效説觀點的學者認為:第一,婚姻法屬於私法,而私法的核心便是意思自治。忠誠協議是夫妻在婚姻家庭法領域意思自治的體現,“忠誠協議”屬於合同的一種,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忠誠協議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基於雙方意思表示真實、自願的情況下籤訂的,不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協議。它實際上是一種附條件的對夫妻財產進行的約定。因此具有法律效力。且民法典頒佈後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⑤]。婚姻家庭篇中並未就夫妻忠誠協議進行規定,故忠誠協議應當適用民法典合同編的相關規定。我國現行法律也沒有禁止忠誠協議的簽訂[[5]],法無明文禁止即可為。

第二,在意思表示真實、有效的情形下,承認忠誠協議的效力,是對夫妻雙方構建和諧穩定夫妻關係的肯定。提前預設的某種懲罰措施,會督促夫妻雙方對家庭恪守忠誠,對有不軌動機一方產生心理上的威懾力,促使其對家庭負責,有利婚姻家庭穩定[[6]]。

(二)無效説

持無效説的觀點,主要從如下幾個方面來論證。第一,夫妻忠誠協議包含對人身權利的限制,例如約定一方在離婚後未經另一方允許不得結婚,婚姻自由[⑥]是個人的基本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這種限制是對公民個人權益的損害。

第二,不能將忠誠協議賦予強制執行力,如果對其進行強制執行,當事人為了獲取證據可能會極大地侵犯對方當事人的隱私,產生竊聽信息、盜取信件內容等不良後果,甚至會破壞人們對美好婚姻生活的嚮往,使婚姻關係變得更加功利,違背婚姻結合的初衷[[7]]。夫妻雙方也可能因此產生嫌隙。

第三、“忠誠協議”僅僅是一種道德約束。關於“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的規定都屬於倡導性、宣誓性的條款。其次,法律介入“忠誠協議”所可能引發的社會風險極大。“忠誠協議”實質上屬於情感、道德規範,如果用法律之名進行強制調整,則誇大了道德在法律領域的滲透力,其產生的結果是以法律去束縛感情,有悖於婚姻法的精神,也無益於社會公共利益。

(三)中立説

中立説認為,對於忠誠協議的效力問題,不能一概而論,簡單的認為其都是有效的或都是無效的。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今天,我比較贊同“中立説的觀點”。

夫妻忠誠協議的內容不單涉及財產,更涉及人身相關權利義務,要根據不同的內容加以區分,結合具體實際,辯證地看待。對於涉及一方違反協議內容就剝奪其合法權利的內容,應認定為無效,而對合法的如請求賠償合理損失等內容應認定為有效。在司法實務中也是這樣的,對於效力的認定,有法院予以認可,有法院判決無效,也有的法院以證據不足不予採納。總之,就目前來看,對“忠誠協議”認定是考驗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重要途徑,法官必須結合案情,做出不偏不倚的裁判。但是對忠誠協議的模糊界定並不是長久之計,同案不同判也不利於法律的穩定,難以體現法律的公正性與權威性。因此,我認為,法律對忠誠協議效力的認定應該是大勢所趨,把忠誠協議納入法律的範圍,給予其一定的約束,增強其穩定性。

四、夫妻忠誠協議的限制及建議

(一)夫妻忠誠協議的限制

第一,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的條款無效。如限制離婚或結婚自由的約定;違反忠實義務方放棄子女的撫養、教育、探望權等;以對夫妻一方乃至其親人的傷害虐待、辱罵起誓等作為其不履行忠實義務時所負的責任,進而可能會侵害民事主體的生命權、健康權、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人格權益的[[8]],這些約定都是對夫妻一方乃至第三人人身權益的侵害,應屬無效。

第二,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協議無效。“忠誠協議”的簽訂是雙方意思自治的體現,如果在簽訂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等情形,當事人一方因此權利受到損害的,協議應屬無效。

第三,由於“忠誠協議”是規範夫妻感情生活的,它的紛繁複雜決定了協議中規定的許多內容法律都沒有明文規定。比如“夫妻間要保持每星期兩次的性生活”、“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夜不歸宿”、“不得對配偶愛答不理”等。但是法無明文規定並不意味着法官無從審理案件。婚姻家庭具有隱私性和倫理性[[9]],法律不能過多的干預婚姻家庭生活,因此在遇到有相關條款的忠誠協議,法官要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儘量從當事人的感情出發,結合社會普遍認知的倫理道德和公序良俗來審理案件,判決該“忠誠協議”無效,以達到維護家庭穩定、教育雙方要互敬互愛、呼籲所有家庭用心經營文明婚姻的目的。

(二)對夫妻忠誠協議的建議

在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認定上,法官處於及其重要的地位,協議有效與否是法官依據法律、道德、既往判例等各方面結合自己的內心確信做出的裁判,因此,法官的“素質”對效力的認定具有重要影響。法官的素質包括的法律認知,以及法官個人的價值觀,如果僅是法律素養高,而缺乏對婚姻家庭、親情倫理的認知,以此做出的裁判也是不具有正當性的,因此對法官素質的考量也是一個重要條件。

如何讓法官能更快、更準確的做出裁判,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首先需要有一份合法、明確的協議。這就要求,夫妻雙方在簽訂協議時,最好有見證人在場,或是請專門機構進行擬定。一份客觀公正的協議才是維護夫妻雙方的權益的前提。

五、總結

夫妻忠誠協議是現代社會的產物,是人們權利意識增強的體現。民法典生效後,對涉及婚姻家庭的規定也日漸完善,在一定程度上維護的了婚姻家庭關係的和諧與穩定,對個人權益的保護也更加明確。但對“夫妻忠誠協議”的探索仍在路上,現階段對“忠誠協議”的效力認定也主要把握在法官手上,法官在充分考慮法理與情理的基礎上,平衡法律與道德的關係,嚴格限制協議中的不合理約定,給予受害一方當事人更多的照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簽訂夫妻忠誠協議的初衷是為了更好地維護婚姻家庭關係,但不乏以此牟利之人。因此,筆者建議在夫妻忠協議方面進行更加完善、詳盡地規定,明確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更好地維護婚姻,促進社會穩定。

參考文獻


[①]中國裁判文書網: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終1078號

[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條: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2021年民政事業發展統計公報,2022-8-26。

[④]《民法典》第1077條: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⑤]《民法典》第464條: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⑥]《民法典》第1041條: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1]]王歌雅.夫妻忠誠協議:價值認知與效力判斷[J].政法論叢,2009(05)

[[2]]童航.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認定[J].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14(06)

[[3]]朱曉梅.論夫妻忠誠協議的性質與效力[J].河南工程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6,36(01)

[[4]]趙雅潔.夫妻忠誠協議效力認定問題調查研究[J].秦智,2022,10

[[5]]李培森.民法典語境下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認定[J].呂梁學院學報,2021,11(04)

[[6]]孫毅.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認定標準[J].齊齊哈爾師範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20(01)

[[7]]吳曉芳.《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涉及的有關爭議問題探析[J].法律適用,2020(21)

[[8]]申晨.《民法典》視野下婚內協議的效力認定[J].法學評論,2021(06)

[[9]]鄒開亮 邰帥.夫妻忠誠協議的性質及其對內效力——基於社會關係“泛”契約化的一般認識[J].華南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1,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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