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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保證書【多篇】

取保候審保證書【多篇】

取保候審保證書【多篇】

取保候審保證書 篇一

關鍵詞:保證人;適格性;保障

一、保證人的界定及適格性

(一)保證人的界定

保證人在偵查、起訴、審判階段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時責令其提出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以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逃避和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的人員。在執行階段是指刑罰執行機關對於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責令其提出保證人並簽訂《罪犯保外就醫取保書》,以保證被取保人不逃跑、不再危害社會的人員。保證人具有以下特點:第一,保證人是由公安司法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提出而參與刑事訴訟的人。第二,保證人蔘加訴訟活動旨在保證被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逃避和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第三,保證人必須是自然人。第四,保證人是以其人格、名譽和信譽等來擔保,並不涉及財務,是純粹的人格擔保①。

(二)保證人適格的具體規則

1、保證人必須具備正確的感知、辨別、表達能力。保證人是否符合此項條件,一般可以從年齡、生理和心理狀況和品行幾方面進行考察。

2、與案件無牽連。即保證人必須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案件無牽連。但是,此處的"牽連關係"應當做限制解釋,實踐中我們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近親屬或者是親友擔任保證人,雖然他們與案件有一定的"牽連",但他們之間並不存在直接的利害關係,並且他們與被保證人之間存在着特殊的關係,使其更適合擔任保證人,發揮保證人應有的監督作用。

3、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即年滿十八週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且未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同時,為保證人能履行保證義務,保證人的人身自由必須不能受到限制,即保證人未受到任何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處罰、未被採取任何剝奪、限制人身自由刑事、行政強制措施或者未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

4、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保證人應當在被保證人居住地有固定住處和穩定的收入,這是保證人保證能力高低、保證信譽高低的物質基礎。有固定住處,即便於保證人監督被保證人,也便於公安司法機關了解被保證人的情況。有穩定的收入,為保證人承擔法律責任提供了可能。

二、保證活動的範圍與法律依據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保證活動發生在偵查、起訴、審判以及執行階段。具體而言發生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中和保外就醫執行過程中。通過對我國保證制度的分析,我們可以歸納出保證活動的範圍限制在以下方面:

(一)保證行為發生在取保候審訴訟活動中

《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繳納保證金。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無力交納保證金、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可以責令其提供一至兩名保證人。保證人蔘與訴訟活動,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擔保,公安司法機關在此基礎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不予羈押的強制措施,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也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取律師幫助、準備辯護和維繫控辯平等發揮重要作用。

(二)保證行為發生在保外就醫執行活動中

《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對保外就醫的條件做了規定:(一)身患嚴重疾病,短期內有死亡危險的。(二)身體殘疾,生活難以自理的。(三)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會可能的。符合上述法定理由的罪犯,才能適用保外就醫。保證人的介入為罪犯的疾病治療提供物質基礎,為罪犯的身心健康提供有力保障,也為保外就醫目的的實現創造條件。保證人的保證行為與案件結局雖無直接利害關係,對訴訟進程一般也無決定性的影響,也並非在任何訴訟過程中存在,但對保障被取保人的合法權益的作用不可忽視,因此保證活動本身並非可有可無。

三、保證人的訴訟地位、權利義務關係及法律責任

(一)保證人的訴訟地位

保證人的訴訟地位應歸屬於刑事訴訟參與人範疇。訴訟參與人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外的一切依法參加刑事訴訟並享有一定訴訟權利、承擔一定訴訟義務的人,這裏所説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②顯然,在刑事訴訟中保證人是除公安司法人員以外的訴訟參與人。依據訴訟參與人同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係,訴訟參與人分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保證人雖然是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擔保,但其自身與案件的處理結果並無直接的利害關係,刑事訴訟法也規定保證人必須與案件無牽連。因此,保證人不是案件的當事人,應當是其他訴訟參與人。

(二)保證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保證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如下訴訟權利,承擔如下訴訟義務:(1)訴訟權利:①知情權。②自願擔保權。③監督權。④申請撤保權。⑤對罰款決定不服申請複核的權利。⑥其他訴訟權利。(2)訴訟義務:①出具書面的《保證書》。②監督被保證人的行為,促使被保證人遵守相關法律的規定。③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④保證人不得協助被保證人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或者逃匿。⑤對保外就醫罪犯的病情及醫療情況應全面掌握,如在保外就醫期間病情痊癒或者有所惡化,應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保證人的法律責任

1.司法處分

司法處分即罰款,《刑事訴訟法》規定,被保證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遵守保證義務的行為,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於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也規定了,採取保證人形式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6條的規定,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經查證屬實後,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對保證人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2.刑事責任

在一般情況下,保證人的保證行為,不會導致承擔刑事責任的後果。只有當其行為達到一定危害刑事訴訟活動情節時,才能承擔刑事責任。結合保證義務的規定,保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追究刑事責任:①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惡意串通使被保證人擅自離開住所地,或者傳訊不到案而無法交付審判;②保證人用財物資助、提供隱藏處所等方式協助被保證人逃匿;③保證人明知被保證人藏匿地點而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

3.連帶賠償責任

保證人違反保證義務的行為致其保證法律地位的變化,使其具有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資格。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由於保證人違反保證義務的行為致使被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中止刑事訴訟程序,而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仍可進行,列保證人為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是基於保證人的過錯引起保證性質的變化,債的保證理論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適用,刑事上的保證轉化為附帶民事訴訟債的保證。③保證人由保證轉化為附帶民事訴訟債的保證。保證人由刑事保證主體變成了債的保證主體,保證人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是一種連帶之債的責任。

註釋:

①陳光中、徐靜村:《刑事訴訟法學》,2002年版第175頁。

②許江:《論刑事訴訟參與人範圍的完善》,載《南京大學學報》2008年第5期,第115頁。

③陳守華、陳光暉:《保證人在刑事訴訟中承擔法律責任的種類及適用程序》,載《遼寧公安司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1999年第2期第31頁。

參考文獻:

[1]陳光中、徐靜村:《刑事訴訟法學》,2002年版第175頁。

[2]許江:《論刑事訴訟參與人範圍的完善》,載《南京大學學報》2008年第5期,第115頁。

[3]陳守華、陳光暉:《保證人在刑事訴訟中承擔法律責任的種類及適用程序》,載《遼寧公安司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1999年第2期第31頁。

取保候審保證書 篇二

保證人:xx

性別:

xx年xx月xx日出生:

身份證號:xx

地址:xx

單位及職業:xx

聯繫方式:xx

與被保證人是關係:xx

因被保證人涉嫌罪一案,被市*局分局立案偵查,我願意作為被保證人取保候審的保證人,履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如下義務:

(一)**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即**被取保候審的**嫌疑人遵守以下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2、地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簽名):xx

xx年xx月xx日:

取保候審保證書 篇三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 比較法研究 保釋制度 取保候審制度

保釋制度(thebailsystem)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擔保或者接受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將其釋放的制度”。[1]也有學者將其解釋為:“被羈押待偵查、審判的人提供擔保,並履行必要的手段後而獲得釋放的制度。”[2]與國外的保釋制度相比,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的性質更多的是一種“權力制度”,而保釋制度的性質是一種“權利制度”。在我國,無論是在理論上、立法上還是實踐上,取保候審制度都存在着較大的問題。而這些問題僅僅進行簡單的修補不足以解決,我國必須結合國外保釋制度的成熟經驗,依賴革新現有取保候審制度之路徑。

一、國外保釋制度

(一)古羅馬

古羅馬時期的法律就已經有了關於保釋制度之規定。根據最早的處於法定訴訟程序時期的《十二表法》的規定,原告要起訴被告,應親自向被告傳喚。但若被告欲免原告的傳喚,就必須找一有相當財力的保人(vindex)擔保其隨傳隨到,如果原告認為保人的財力不及被告的,被告應另行更換。[3]在理論上,原告於被告拒絕又不提供保人時,仍可施以武力,扭同出庭,但實際上則己改為可由法官判以罰金。若被告置之不理或隱匿不出,則原告可請求法官為“佔有裁定”(missioinpossessionem),允許其佔有被告的財產,並於必要時拍賣(bonorumvenditio)之。此外,雙方也可以口頭約定出庭的日期,稱為“出庭保證”(vadimonium)。[4]在古羅馬時期,用於保證被告人及時出庭的方式主要有三種:即口頭約定、保人擔保、金錢擔保,而這三種擔保方式與現代意義的保釋方式大有異曲同工之妙。到了查士丁尼時期,有關確保被告人及時出庭的法律制度也更加完備,保證按期出庭,比如,在案情重大或被告人有逃亡可能時,被告必須提供保人,保人在被告人不到庭的情況下,應支付50金幣以下的賠償金;如果被告不能提供保人,執達員(executor)有權將其拘押,但被告是有聲望的人,則可免於交保。[5]

(二)英國

英國的保釋制度是現代保釋制度的真正源頭,保釋制度起源於英國,最早可以追溯到6世紀左右的盎格魯一撒克遜時期。當時,在兩位國王(Hlothaere673-685A.D)和Eadric(685-687A.D)的統治下,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必須向被害人的家屬支付一定的保證金,如果犯罪嫌疑人最後被證明無罪,被害人則要如數退還這筆保證金,這是英國最早關於保釋的規定。[6]具有現代意義上的保釋制度大約起始於9世紀,形成於12-13世紀,早於有記載的英國法。[7]1275年,英國制定了《威斯特敏斯特條例(一)》(StatuteofwestmisterI),該條例將犯罪分為可保釋罪(bailableoffenses)和不可保釋罪(nonbailableoffenses)兩類。[8]1677年《人身保護法》(theHabeasCorpusAct1679)應運而生,一方面規定了治安法官應當釋放嫌疑人,但要求提供擔保,保釋金的多少由法官自由裁量決定;同時強調了人身保護令狀的擔保條件,具體規定:“治安法官為保證被告人能在王室法院出庭應依據被羈押人員提供的承諾有一個或一個以上擔保條件的保證書釋放他們。保證金總量參考被關押人員的性格品質和犯罪行為的性質,依治安法官的自由裁量決定。除非法律規定被羈押的被告所實施的行為不可適用保釋”。[9]另一方面,又規定被羈押的嫌疑人可詢問被逮捕的原因或理由,使得嫌疑人可知被指控的行為可否適用保釋。為了解決保釋金過高導致保釋制度不能實際執行的問題,1689年英國議會又制定了《權利法案》(theEnglishBillofRights1689),將保釋作為一項基本權利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同時也宣告禁止過高的保釋金。[10]使得一般民眾可以負擔的起,使得保釋由潛在的權利轉變成為了一種現實的權利。由此可見,英國用於保護公民不受非法羈押主要通過三個階段來實現:第一,1275年《威斯敏斯特條例(一)》對可保釋罪和不可保釋罪進行了分類,給法官和其他司法官員的自由裁量權作出了限制;第二,1677年人身保護令程序對不具體的指控引起的監禁作出了有效的控制,防止了任何人在未受到明確指控條件下被羈押;第三,1689年《權利法案》中的過高保釋金條款阻止了法官和官員通過設定過高的保釋金來濫用保釋政策的行為,使保釋成為了一種現實的權利。威斯敏斯特法後的大多數的保釋法都是為提高現有法律的效率,尤其是為了在犯罪嫌疑人犯了立法己規定可適用保釋的違法犯罪行為時,給他一個符合保釋條件的機會。然而至此,英國法卻始終沒有將保釋確立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絕對權利。[11]

(三)美國

美國的保釋制度是英國保釋制度的繼承和發展。從1607年英格蘭移民在弗吉尼亞的詹姆士墩建立北美的第一個殖民地開始,北美完全沿用了英國的保釋法律。北美宣佈獨立後,國家制定了具體的保釋法。早期的美國的保釋法中的典型是弗吉尼亞州制定的,該法鞏固了英國形成和發展的保釋制度。弗吉尼亞洲1776年憲法第9條簡單的宣佈:“不應要求過高的保釋金……”。[12]實際上,弗吉利亞州憲法的這個條款與英國權利法案中規定禁止法官對犯可保釋罪的嫌疑人收取過高保釋金從而導致保釋實際適用不了,行為人被不合理羈押的條款是一樣的,都免除了法官對保釋許可與否的自由裁量權。美國1789年權利法案第八修正案是為禁止對犯了可保釋罪的嫌疑人收取過高保釋金從而變相羈押嫌疑人而制定的。國會為了進一步防止法官設定過高保釋金,1789年制定了《司法條例》,具體規定了哪些犯罪行為可適用保釋,及對法官在適用保釋方面的自由裁量權設定了限制。[13]可以看出,美國也採用了英國法防止非法羈押的三重保護機制。但較英國法進步的是,美國保釋法將保釋作為一種權利確實的賦予了被告人。

(四)德國

德國實行普遍保釋原則。在德國,保釋的申請期間只有在發出逮捕證的時候。《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嫌疑人已犯有某種罪行時大都可以保釋而不被羈押,除非存在對嫌疑人已犯有某種罪行的“緊急懷疑”。[14]根據德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隨時要求保釋。法官認為保釋足以達到防止嫌疑人或被告人逃跑或者大幅度減少調查證據困難之虞的目的時,可以命令保釋,並停止執行已經簽發的逮捕令。保釋應當以交納現金、有價證券或設定質押權或者由適當保證人擔保的方式進行,擔保的

種類與保證金數額,由法官自由裁量決定。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逃避審查,或者逃避被判處的自由刑、剝奪自由的矯正及保安處分時,沒收擔保物;但在裁定沒收之前,應當聽取被保釋人以及他的擔保人的意見。被保釋人及其擔保人對於沒收的裁判不服的,有權提出即時抗告。對於抗告作出裁判之前,應當聽取提出抗告的人和檢察官的意見。被保釋人如果沒有逃避行為,在逮捕令被撤銷或者執行有罪判決時,應當退還擔保物。[15]

(五)法國

在法國,被羈押人或其律師在承諾履行受傳喚時到庭參加訴訟,即可以獲得釋放;只有當一個人受到指控的犯罪是重罪時,或者只有當其受到指控的輕罪,當處之刑罰為1年或者1年以上監禁刑,其他輕罪,當處之刑罰為2年監禁刑時,才能對該人實行先行拘留。[16]如果具備這一首要條件,還應具備以下兩項條件中的某一條件,才能實行先行拘押:其一,對當事人實行先行拘押是保存證據或犯罪事實痕跡的唯一手段,或者是防止對證人或受害人施加壓力,防止受審查人與其共犯之間進行惡意串通的唯一手段;[17]其二,實行先行拘押是保障社會秩序免受犯罪擾亂所必要,或者是保護當事人、制止犯罪、預防重新犯罪、保證有關的人能夠隨時聽從法院安排所必要。[18]由此可見,當人們懷疑有可能繼續從事犯罪活動,或者有可能為了逃避法庭審判而逃跑時,甚至有采取各種伎倆阻止預審法官查明事實真相(隱藏或銷燬證據,或者對證人施加壓力),如果對受指控人適用保釋不足以阻止上述危險時,就可以適用保釋制度的例外情形即先行拘押了。

(四)日本

日本的刑訴法規定保釋僅適用於起訴後的被告人,不適用於犯罪嫌疑人。保釋請求權人的範圍十分廣泛,包括在押的被告人、其辯護人、法定人、保證人、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出於保護被告人權利的考慮,日本法在原有的裁量保釋基礎上增加了權利保釋和義務保釋,即除對一些例外的情形,法院必須同意請求權人的保釋申請以及對於不當的延長拘禁及時更改。保釋的決定權在法院,但檢察院可以發表意見,法院應當聽取。保釋以保證金的形式為主,但交納的方式很靈活,可由被保釋人自己或他人代為交納,且不限於現金交納。而違反保釋義務的處罰僅是沒收部分或全部的保證金,不像其他國家還要定罪處罰。[19]

二、取保候審制度的反思

(一)取保候審制度屬性的反思

我國目前的刑事強制措施主要分為兩類。一類是羈押性強制措施,包括拘留和逮捕;另一類為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即拘傳、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在現有的羈押性強制措施中最典型也是最嚴厲的莫過於逮捕,因為拘留的法定時間較短,故審前羈押主要由逮捕完成,拘留往往是逮捕的前置程序。在非羈押性的強制措施中,拘傳由於法定時間較短,從時間要素上對偵查不能起到決定性幫助作用;而監視居住的運用並不常見,並極有可能演化為變相羈押。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中最典型的莫過於取保候審。如果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且不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並隨傳隨到的角度而言,取保候審的強制屬性似乎不容置疑。但作為一種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取保候審的使用,可以從最大限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權,其強制屬性顯然比之拘留、逮捕又有明顯不同。取保候審是否應定位為刑事強制措施這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20]在取保候審作為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存在時,探討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享有在符合法定條件時獲得取保候審似乎存在邏輯上的悖論,同時亦隱含了自證其罪的前提。因此,重新對取保候審進行制度定位將成為完善或改造取保候審制度的前提。

(二)取保候審制度現狀的反思

反思我國目前取保候審實施現狀,取保候審權利實現有賴制度支持,其權利實現的基礎條件應包括以下幾方面:1、從程序權利演化為實體權利;2、司法自由裁量權應受到限制;3、社會支持機構提供相應支持。目前的取保候審具有權利的表現形式,但只是一項程序性權利,即申請權。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檢察《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分別規定“被羈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和律師有權申請取保候審,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並且提出子保證人或者交納了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同意”,“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和委託的律師申請取保候審,經審查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經檢察長決定,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由於《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明確規定,在符合取保候審條件時,獲得取保候審是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法定權利,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被賦予了取保候審的申請權,但法定申請權的實現通常會遇到障礙。[21]我國的取保候審有必要從現階段的程序性權利轉化為實體權利。其中需要加以完善的是,權利的表現內容應包括以下方面:提出申請權、律師幫助權、被告知理由的權利、司法救濟權。上述內容有助於形成取保候審完整的權利機制。

(三)取保候審制度裁量的反思

由於權利和權力此消彼長的對應關係,司法機關在決定取保候審的權力行使過程中雖然仍享有自由裁量權,在對取保候審實施現狀進行調研的過程中,我們也注意到基層公安機關所提出的由於取保候審的判斷標準過於抽象,是否能予以具體化、明確化的要求。這些不應該含混不清,否則會帶來很多問題,使得“法律是一種人民所不瞭解的語言寫成的,這就使人民處於對少數法律解釋者的依賴地位,而無從掌握自己的自由,或處置自己的命運,這種語言把一部莊重的公共典籍簡直變成了一本家用私書。”[22]這反映了對取保候審自由裁量權的限制。取保候審自由裁量權的限制可以通過一定途徑來實現。由於個案的差異性,司法中的自由裁量權從來不能避免。我國目前取保候審的條件缺乏客觀性,取保候審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會發生“社會危險性”作為能否取保的標準,由於“社會危險性”的內涵與外延均不明確,因此這一標準過於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變相地擴大了司法工作人員的自由裁量權,其結果往往是不予取保或者是保而不審。這使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受到了極大的限制。事實上羈押狀態不一定絕對比非羈押狀態社會危害性小。由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選擇脱保或取保期間繼續犯罪的,往往是出於一種利益衡量的結果。而此種利益衡量同樣能為司法機關決定是否給予取保提供依據。

(四)取保候審制度功能的反思

取保候審的根本功能在於:其一,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其二,保障訴訟程序的運作。實施取保候審所附的條件通常要求取保的對象隨傳隨到,按時出庭,這些要求對訴訟程序運作起到程序性保障功能,保證了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取保候審制度實施的前提是儘可能地排除取保期間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害性,同時其制度本身即具有降低社會危害性的功能。取保候審的廣泛運作,避免了審前羈押的泛濫,降低了羈押成本,節約了司法資源,同時也避免了 監獄亞文化所造成的交叉感染。從審前程序的角度而言,取保候審避免了羈押所帶來的制度風險,如因錯捕而引發的國家賠償等。逮捕等其他刑事強制措施的運用同樣能夠起到刑事訴訟的程序保障功能,但通常是在剝奪或極大限制犯罪嫌疑人基本權利的前提下達到的。而取保候審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權利的同時實現程序保障功能,雖然脱保的現象不可避免,但比較審前普遍羈押的沉重代價,取保候審的價值顯而易見。取保候審的權利屬性定位反映了其制度功能是在程序保障與人權保障之間優先選擇了人權保障功能。[23]當取保候審的比例較少時,取保候審被視為是一種特權,一種例外,而不為被害人和社會公眾所瞭解和理解,甚至不為具體實施的司法機關理解:而當取保候審成為一項普適的權利時,將有助於通過制度的實施培養和傳播無罪推定的思想。

三、取保候審制度的重構

(一)取保候審制度實質內容的重構

1、取保候審制度的原則。我國可以通過立法活動將確立取保候審制度是一般原則,而羈押應成為例外,即通常情況下大都適用取保候審制度,只有在例外情況下,比如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逃跑、偽造證據,繼續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時,才對其予以羈押。現階段可確立取保候審制度是一般原則,而羈押應成為例外,這不僅能體現公正與人權,也可以有效地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2、取保候審制度的保證形式。第一,具結釋放。具結釋放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決定機關簽署的一種保證書或承諾書。通過簽署具結釋放保證書,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將保證自己實施或不實施某一特定的行為,或者將交納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履行該保證書或承諾書的擔保;第二,保證人擔保。保證人是指為他人履行債務或義務負有法律責任並且在該人違約的情況下開始承擔法律責任的人。保證人也要向決定機關簽署具結保證書,如果被保釋人未能履行其諾言,保證人將承擔向決定機關支付所擔保數額的金錢的責任及法律責任;第三,財產保(保證金)。財產保是指要求被保釋人為其免受羈押提供財產擔保。擔保物通常是現金、支票或任何其他容易保管、在違反保釋義務被沒收時能夠兑換成貨幣的有價物。[24]第四,人保和財保並用。對於一些案情特殊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人保和財保並用。

3、取保候審制度的權力設置。根據我國刑訴法的規定,公檢法三家均有取保候審的決定權,公安有取保候審的執行權。司法實踐中,公檢法三家往往基於各自的部門考量來適用取保候審。從而導致取保候審的適用不盡相同。因此,我們認為應將取保候審決定權歸於相對中立的法院,在需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時,由公安或檢察提出意見,由法院審查決定,這樣也有利於與法院的審判權相統一。

4、取保候審制度的適用範圍。在法院審判這一階段,可以對那些患有嚴重疾病,或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未成年人,60歲以上老人等被告人,確有悔改表現,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犯罪嫌疑人適用。另外,過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具有防衞過當、避險過當、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當事人已經達成調解協議,已作損害賠償並徵得被害人諒解的案件也同樣適用。被害方有明顯過錯的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無羈押必要情形的案件。[25]

(二)取保候審制度懲戒機制的重構

被取保候審人逃跑的危害性,毫不遜色於脱逃罪。其不僅妨礙訴訟順利進行、影響辦案人員職業利益、破壞保證誠信機制,而且容易引發被害人、普通民眾的厭惡情緒等。對脱保現象加以嚴厲制裁是防治上述危害性的一種可行的方案,並可有效解決目前脱保懲戒的脆弱性狀況。針對被取保候審人逃跑的行為,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採取如下措施:撤銷具結保釋、逮捕歸案、沒收擔保物、構成脱逃罪與前罪實行數罪併罰(如果被保釋人未自動歸案、且無正當理由或者在指定合理可行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自動歸案,造成嚴重後果的以刑法第316條第1款規定定罪量刑)和追究保證人的責任。因被保證人逃跑,保證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有關條款當中應增加被保證人一旦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而不能接受審判,保證人要承擔相應的增倍責任。[26]

(三)取保候審制度救濟機制的重構

完善取保候審救濟機制,“有權利就有救濟”(Ubijus,ibiremedium)。[27]由於在中國取保候審制度缺乏完善的救濟機制,作為與案件有直接利益關係的訴訟主體,公安司法機關自身追訴利益的需要往往會影響到取保候審決定的作出,這無疑是違反了古老的自然正義原則和正當程序理念。從程序公正和訴訟文明的價值觀出發,取保候審制度救濟機制的重構應當是改革取保候審制度之路徑依賴。具體地説,建立健全的司法審查機制,在取保候審過程中更多地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參與。司法機關在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的過程中,必須聆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同時要保證律師參與到取保候審中來,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足夠的力量影響取保候審決定的作出。對於被拒絕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被明確、詳細地告知理由,並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拒絕的決定尋求救濟。鑑於我國取保候審制度缺乏訴訟品格,沒有為取保候審申請方設置有效的救濟程序,而司法機關的取保候審決定往往是終局的,不受任何複審程序審查,即使申請方對司法機關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決定持有異議,也無法獲得程序救濟,從而使得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大多流於虛置。因此,法律可在取保候審制度中增設複議申請程序,賦予申請人申請複議權。如果申請人認為不批准取保候審決定有誤,可以向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如決定機關維持原決定,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出申訴。

(四)取保候審制度信息和保障機制的重構

充分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信息是準確適用取保候審條件的必要前提。目前,在我國有關特定公民取保候審適用情況的信息無法詳細查詢。為此,有必要建立統一的取保候審信息查詢反饋系統,用於查閲公民身份證件信息,包括被取保候審人犯罪記錄、以往的取保理由、脱逃一記錄等,同時設定為還可查詢被取保候審人履行義務情況記錄、取保後實際效果等信息。由於我國目前大多數司法機關處於超負荷運作的狀態之中,對於可適用取保候審對象的評估可能很難進行,因此屬於裁量範圍內的評估,可由一定的機構進行,如法律援助機構等。司法機關可以參考評估的結果作出最後的決定。同時,作為配套措施,當地政府可設置一項取保候審專項基金並由成立後的專門機構負責運行。該專項基金及其專門機構主要負責對取保候審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實施教育和救助。譬如,強制心理輔導、接受專門機構法制教育,對貧困或失業的進行一定救濟,為無居所者提供住處等。

四、結語

當今,取保候審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己經發揮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應該看到,和國外的保釋制度相比較,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還要進行完善與改進,司法實踐的需要與法律規定的空白之間有着較大反差,特別是取保候審的法律性質不明確、審查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缺少可操作的法律規範、司法人員對取保候審中保證金的沒收和使用問題等等。這都使得對取保候審制度的屬性功能、內容特點、法律定位等問題的探討具有了一定的理論價值和現實意義。羅斯科·龐德曾經説過,“司法的真正危險在於對合理改革的膽怯抵制,對法律陳規的頑 固堅持。”[28]如果能夠借刑事訴訟法改革之契機,借鑑和移植國外的保釋制度,重構我國現有的取保候審制度,使之符合我國國情和司法實踐。尚能如此,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將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利的保護,有利於解決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高羈押率、超期羈押、變相羈押問題,也有利於節省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我們希望本文能為取保候審制度的研究提供一些進路,併為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改革服務

註釋與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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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楠着:《羅馬法原論》,商務印書館1994年6月第1版,2002年12月北京第4次印刷,第961頁。

[5]周楠着:《羅馬法原論》,商務印書館1994年6月第1版,2002年12月北京第4次印刷,第925-926頁。

[6],Discretionary lustice,(1981),enerally ElsadeHaas,Antiquities of Bail。

[7]e,“The History o fEnglish Law“,London:Oxford Publishing,3thed1980,P57.

[8]根據《威斯特敏斯特條例(一)的規定,不可保釋的情況有:1、可判處死刑的;2、根據國王的命令不得保釋的;3、根據法官的命令不得保釋的;4、根據林區的法庭命令的;5、被放逐的犯罪;6、被具結離開國家出亡的;7、同意公認罪行的;8、公開破壞且被知曉的盜竊;9、嚴重的縱火犯;10、偽造貨幣;11、偽造國王封印罪;12、明顯的犯罪;13、影響國王自身安全的叛國罪。可保釋的情況有:通過郡長審訊而被指控盜竊的;或有輕度嫌疑的;或者輕微盜竊的;有重罪認罪狀的(事前或事後的)從犯;輕罪(如不受死刑、肢解懲罰的侵佔罪)等。ma:“Human Right and Bail“,New Delhi Publishing Corporation.2002,p78.

[10]W.&tsclause10:“that excessive bail ought not to be required.

[11]English law never contain edanabsolute right to bail.

[12]1785年的一個法令對該憲法條文做出了補充,具體規定如下:因犯了不必判生命刑或肉刑犯罪的嫌疑人被逮捕,應適用保釋;但如果行為人犯了應被判生命刑或肉刑的犯罪,或者如果是實施了過失殺人行為並具有合理理由認為他有罪,就不能對其適用保釋。

[13]omley,“The Granting of Bail Principles and Practice“,,1968,P45.

[14]施加審前羈押首先需要存在對嫌疑人已犯有某種罪行的“緊急懷疑”,也就是嫌疑人事實上極有可能犯罪。

[15]設立保釋例外的原因有:一是考慮到嫌疑人有“逃避訴訟的危險”且有可能毀滅或變造證據的危險,羈押嫌疑人只是為了確保其到庭以及保持證據的完整性;二是為了懲罰和預防犯罪。

[16]1986年9月9日與1989年7月6日法律修改的《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第1款。

[17]1981年2月2日法律修改的《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第1款。

[18]1981年2月2日法律修改的《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第1款第2項。

[19]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44條和第89條的規定了七種情形不得保釋,立法者考慮不得保釋主要是嫌疑人可能逃跑、再次犯罪、隱滅罪證、再次加害行為之情形。

[20]宋英輝着:《刑事訴訟目的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92頁。

[21]孫謙着:《逮捕論》[M],法律出版社,200l年4月第一版,第149頁。

[22][意]貝卡利亞着:《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7頁。

[23]受到我國長期以來形成的階級意識形態的影響,我國民眾通常本能地將犯罪嫌疑人與罪犯等同,因此更希望司法能對其採取羈押以保護自己和社會利益不受侵害。

[24]晏向華:《保釋制度:他山之石還是淮北之枳》,2003年4月2日,檢察日報。

[25]張國香:《保釋與取保候審制度比較》,2003年6月30日,人民法院報,法治時代版。

[26]黃士元:《論偵查的訴訟化》,2004年8月24日,中國法律資源網

[27]這句拉丁法律諺語表示“有權利就有救濟“。見Black'sLawDictionary,PublishingCo.,1979.p.1363。轉引自夏勇主編:《走向權利的時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2月修訂版,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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