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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書中的債務條款

離婚協議書中的債務條款

第一篇:起草離婚協議書中的銀行存款的約定和處理

離婚協議書中的債務條款

【起草離婚協議書中的銀行存款的約定和處理?】 我們還是建議夫妻在離婚協議中,將截止到離婚協議簽訂之時,雙方名下的銀行存款情況詳細列出,包 括開户行、開户名、賬號、存款餘額、幣種等。詳情如下:

夫妻共同生活中,一般銀行存款主要存於一方名下,而另一方,特別是有些不太在意而整日忙於事業的男士,往往還不知道家裏的積蓄被存於哪個銀行,甚至家裏有多少存款都不知道。為了使財產分割透明化,以及防止財產的漏分和日後的隱匿,在離婚協議中明確共同存款的數額,以及現存於誰的名下、存於哪一個銀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給付義務放在離婚後不履行義務,另一方也好及時到法院起訴,根據離婚協議記載的存款信息及時查到存款的支取情況及錢款的去向。

在很多離婚協議中,對於銀行存款的處理往往這樣約定:“各自名下的存款歸各自所有。”我們認為這樣約定有好有壞,好處在於這樣簡單寫省事又省力,節約墨水;不利之處在於,如果一方還有另一方不知道的存款,這樣約定處理方法後,即使離婚後另一方又知道一方還有銀行存款,也很難要求分割,畢竟,已經同意“離婚時各自名下的存款歸各自所有。”

因此,這樣的約定對有錢不報者

第二篇: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撤銷問題探析

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撤銷問題探析

作者:張翊雯發佈時間:2014-10-28 08:17:09

2014年3月,承某(男方)與黃某(女方)在婚姻登記機關簽訂一份離婚協議書,雙方自願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中,雙方還對夫妻共同財產,即登記在承某名下的1831.01平方米房屋及在該房屋上開設的個人獨資企業的處理達成一條款:該個人獨資企業歸男方,但男方的廠方所有財產歸兒子(已成年);2014年3月30日前的所有產權(指房產)由兒子繼承;因目前有債權問題,暫時由承某經營;接收時間為2014年1月。

協議簽訂後,承某與黃某已離婚。但是承某拒絕將房屋產權過户至兒子名下。兒子遂以上述離婚協議為依據,將承某、黃某列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該1831.01平方米房屋歸其所有。

對離婚協議贈與條款的認定

前述案件爭議的1831.01平方米房屋系承某與黃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應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協議中約定該房屋歸兒子所有,系夫妻雙方將房屋處分給兒子的意思表示。根據整個條款的文義表述和前後邏輯可以確定,這個處分不是遺囑繼承,而是生前贈與,即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共同將房屋贈與給兒子。使用“繼承”一詞,僅是民間習慣上父母將自己的財產轉歸子女所有的泛化説法。至於條款最後約定的“2014年接收”,系因“有債權問題”,暫時由承某經營,2014年交付給兒子的應是房屋的使用權和企業的經營權。由於房屋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是可以分離的,雙方約定房屋使用權的交付時間並不影響房屋所有權的轉移。條款中明確2014年3月30日前的房產歸兒子所有,原告據此可以現在就主張贈與合同的履行,即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手續。需要説明的是,雖然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歸兒子所有,此約定設定了兒子對房屋的受贈債權,但是未經登記過户不發生兒子享有房屋所有權的效力。

承某在訴訟中提出兒子不是離婚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其也未在協議中籤字,因此兒子不具有訴權。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贈與合同

是諾成合同,也即贈與人的意思表示一經對方接受,贈與合同便成立。而且贈與合同也是非要式合同,在表現形式上具有靈活性,既可以是口頭上贈與,也可以是書面贈與,法律沒有要求受贈與人一定要做出書面的意思表示。若承某沒有相應證據證明兒子不接受贈與,則應推定受贈與人表示接受。本案兒子通過訴訟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更是明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贈與合同已經成立。原告雖然未在離婚協議中籤字,但其作為贈與合同的受贈與人,享有訴權。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贈與的財產需要依法辦理登記手續,而贈與人沒有辦理有關手續的,並不影響贈與合同本身的效力,只是贈與財產的所有權尚未轉移。在這種情況下,受贈人有權要求贈與人辦理登記手續,以實現贈與財產所有權的轉移。

但是,合同法還規定,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當然,合同法對於贈與人撤銷贈與是有嚴格限制的,這個限制就是必須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如果贈與財產的權利已經轉移,贈與人就不得撤銷贈與。

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能否撤銷

由於子女是夫妻雙方的平衡點,審判實踐中,夫妻協議離婚時將共同財產贈與子女的情況屢見不鮮。而由於贈與的財產大多涉及房屋等不動產,財產需辦理相關過户手續後才發生實際上的權屬轉移,一旦有一方當事人反悔,權屬轉移就無法進行,往往引發訴訟。而一方當事人反悔,實際就是對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撤銷。

那麼,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能否撤銷?筆者認為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效力

有人主張離婚協議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銷的。其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法院僅在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才可將有

關財產分割的條款撤銷。因此,離婚協議中的有關贈與子女財產的內容是夫妻對其財產協商處分的約定,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銷的。

筆者認為,婚姻家庭中的財產關係雖然是伴隨着身份關係而產生的,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允許婚姻關係的當事人通過約定來改變這種財產關係,這種“約定”即是協議、合同。關於這類合同的訂立、生效、無效、撤銷、變更等的原則,不僅由婚姻法來調整,也要適用合同法的原則及具體規定。涉及贈與條款的效力還是要適用合同法中關於贈與的規定。本案承某和黃某將房屋贈與兒子的贈與合同雖已成立,但是房屋產權過户手續尚未辦理。在房屋產權尚在承某名下的情況下,贈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有效,但是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承某可基於自身原因撤銷贈與。

2.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的關係

有人主張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不能單獨撤銷。理由是離婚協議主要是為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有關財產分割、子女撫育等條款均是為了解除雙方身份關係而設。因此,男女雙方基於離婚事由將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可認定是一種有目的贈與行為。在雙方婚姻關係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且離婚協議的其他內容均已履行的情況下,應認為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該贈與依法不能隨意撤銷。

筆者認為,雖然婚姻登記部門要求自願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對子女和財產問題作出適當處理並予以登記,但是婚姻登記部門僅是形式審查,其對財產分割條款或者協議並不做實質性審查,也不具有確認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意義。婚姻關係中的身份問題和財產問題可以一起處理,也可以分開處理,不能把財產問題看作是對離婚的必要限制或制約條件。如果雙方對於財產分割不能達成一致,而感情確已破裂,雙方還是可以通過訴訟來離婚的。離婚協議中的身份關係應適用婚姻法來調整,離婚協議中的財產關係則可相應適用合同法來調整。只是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問題的約定不可避免地摻雜了一些感情因素,可能與婚姻解除形成一定牽連,在衡量這類協議的財產關係時不能僅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的等價有償作為唯一標準,應綜合考慮這些因素,既依照合同規則又兼顧公平地進行處理。因此,承某與黃某雖然已經離婚,但是房屋贈與條款還是可以適用合同法來處理。上述

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該處分條款符合贈與合同單務、無償的基本特徵。兒子受贈取得房屋沒有對價,承某作為贈與人在標的物權屬變更前可以撤銷該贈與。

3.在婚姻登記部門達成的贈與條款能否撤銷

有人主張,在婚姻登記部門達成的離婚協議,不僅經雙方簽字同意,而且經過了婚姻登記機關的確認,具備法律效力,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其贈與條款是不能撤銷的。

筆者認為,婚姻登記部門在辦理離婚登記時,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只要求男女雙方對財產及債務事項作了安排,而並不對財產處理協議作實質性審查。而且在婚姻登記部門簽訂的贈與合同也不屬於法定不能撤銷的合同。合同法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可撤銷。承某與黃某在婚姻登記部門達成的贈與條款不屬法定不可撤銷情形,還是允許撤銷的。

4.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撤銷的後果

有人主張,前述案件中,承某與黃某共同將房屋贈與兒子,現承某表示撤銷贈與,而黃某表示願意繼續履行贈與約定。根據民法通則關於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原則,上述房屋承某與黃某應按等分原則享有各半產權,而屬於黃某的一半房屋可以繼續履行贈與約定,辦理房屋權屬過户手續。

筆者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如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原則上應認定無效。因此,承某撤銷了房屋贈與,該撤銷贈與的效力應及於整個贈與條款。而黃某作為夫妻財產的共同共有人,也是無法單獨將房屋贈與兒子的。

關於黃某是否可以將訴爭房屋的一半贈與兒子。首先,房屋尚未進行分割,黃某無法單獨處分其中一半財產。其次,在承某與黃某分割上述房屋時,除應遵循共同共有財產等分的原則外,還應根據婚姻法中有關離婚財產的分割原則並結

合離婚協議中對其他財產的處分約定來綜合考慮。因此,訴爭房屋的實際分割,可能並非承某與黃某各半產權。據此,黃某不能單獨將房屋的一半贈與兒子。綜上所述,承某將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撤銷後,承某和黃某應對訴爭的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重新進行分割。分割完畢後,雙方可以按照各自的意願對於屬於自己部分的房屋進行相應處分,包括繼續贈與給子女。

(作者單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第三篇:該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是否有效

該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是否有效

【案情】

原告黃某訴稱,被告與第三人原系夫妻關係,原告系被告與第三人之女。被告與第三人於1990年4月登記結婚,2014年3月6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雙方將位於湖南省澧縣澧陽鎮遇仙樓巷62號的夫妻共同財產房屋1套全部贈與原告,並在原告年滿18週歲後過户到原告名下。至2014年10月,原告已年滿18週歲,但被告不履行房屋過户義務。請求判決被告立即履行房屋過户義務;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2014年4月,被告已將位於澧陽鎮遇仙樓巷62號的夫妻共同財產房屋1套以3萬元價格賣給父親黃某某,只是未履行過户手續。2014年協議離婚時被告為了證明自己沒有非婚生子,故將所有房產贈與原告,忘記了已處分房屋的事實。

【分歧】

該案的處理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贈與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立即履行房屋過户手續。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間沒有贈與合同關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本案被告與第三人簽訂離婚協議時,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原告,其意思表示真實,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之間存在贈與合同關係,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與第三人在離婚時約定將共有房屋贈與尚未成年且負有法定撫養義務的婚生女黃某,其贈與協議依法有效,應當按照協議履行。協議約定的履行房屋過户手續的期限是原告年滿18週歲,現該期限已到,被告、第三人應按照原告的請求履行合同義務,將房屋過户到原告名下。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被告辯稱訴爭房屋已於2014年賣給其父黃某某,但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對其觀點不予採納。被告辯稱原、被告間不存在贈與關係,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房屋過户義務的訴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9條之規定,應予支持。

第四篇:離婚協議書中能否約定子女撫養費由一方全部承擔

離婚協議書中能否約定子女撫養費由一方全部承擔 對離婚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子女撫養費全部由一方承擔,另一方不用承擔的約定是否有效,目前存在不同觀點。

有人認為:該約定實際上是排除了另一方對子女的撫養義務,該義務是法定的,且是帶有人身性質的義務,所以不能用協議來排除,否則無效。

筆者認為:離婚協議中約定子女撫養費由一方全部負擔是有效的。首先,支付子女撫養費只是履行撫養義務的一種形式,,但並非是唯一的方式。撫養義務包括多方面,既包括對照顧子女的生活、學習,也包括對子女進行管理、教育。父母承擔子女的撫養義務不僅僅侷限於支付撫養費,因為言語上的教誨、書信上的溝通,在探望期間與小孩的接觸等都能夠從不同層面履行撫養義務,婚姻法修正後規定的探望權也起到了對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從其他方面履行撫養義務的一種保障作用。因此,那種認為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子女撫養費由一方全部負擔就排除了另一方對子女的撫養義務的説法是不科學的。其次,在民事法律領域有一個基本原則就是“法不禁止則自由”,法律並沒有規定子女撫養費由一方負擔是非法的,所以,從法理上講,當事人可以約定子女撫養費由一方來負擔。最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確認了離婚協議中一方負擔全部撫養費這一約定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0條規定: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並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

綜上,離婚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子女撫養費全部由一方承擔是合法的。

第五篇:離婚協議免除債務被判無效發展與協調

司訴 訟

理由

是什麼?

離婚協議免除債務被判無效

樑先生與鄭女士系夫妻關係,2014年6月樑先生與陳先生簽訂借款協議,約定樑先生向陳先生借款人民幣450萬元用於水產養殖,雙方一併對利息及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協議簽訂後,陳先生向樑先生借出人民幣450萬元。2014年8月,樑先生與鄭女士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協議離婚,其離婚協議約定:離婚後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由樑先生負責償還,雙方共有的兩座房屋在離婚後屬鄭女士所有,雙方婚生子女由鄭女士撫養,樑先生不需支付子女撫養費。民政辦依法向二人發出了離婚證。樑先生與鄭女士隨即辦理了房產過户手續。後梁先生未歸還所借款項450萬元及利息,且下落不明,陳先生遂將樑先生與鄭女士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清償所欠借款人民幣450萬元及利息。

法院一審判決鄭某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鄭某不服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律師點評

本案主要涉及離婚協議中約定債務償還的法律效力問題。

夫妻雙方在離婚時達成的離婚協議,其如屬於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但該協議對離婚後共同債務償還的約定,因其屬處分他人債權,涉及債權人的利益,故需徵得債權人同意才可以對債權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否則該約定不具有對抗債權人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樑先生與鄭女士對共同債務約定由樑先生負責償還,該約定未經原告陳先生同意,因此不具有對抗原告的效

力,原告有權向兩被告行使債權,該借款仍屬兩被告的共同債務。簡單地説就是:該約定對兩被告有效,對原告無效,兩被告任何一方都有義務向原告清償全部債務,但鄭女士在向原告清償後可以依據離婚協議向樑先生追索。

標籤: 協議書 離婚 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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