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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代必知國際空運知識講解【精品多篇】

貨代必知國際空運知識講解【精品多篇】

貨代必知國際空運知識講解【精品多篇】

貨代的責任 篇一

基本責任

作為承運人完成貨物運輸並承擔責任(由其簽發貨運單據,用自己掌握的運輸工具,或委託他人完成貨物運輸,並收取運費)。

作為承運人完成貨物運輸不直接承擔責任(由他人簽發貨運單據,使用掌握的運輸工具,或租用他人的運輸工具,或委託他人完成貨物運輸,並不直接承擔責任)。

根據與委託方訂立的協議或合同規定,或根據委託方指示進行業務活動時,貨代應以通常的責任完成此項委託,尤其是在授權範圍之內。

如實彙報一切重要事項。在委託辦理業務中向委託方提供的情況、資料必須真實,如有任何隱瞞或提供的資料不實造成的損失,委託方有權向貨運代理人追索並撤銷代理合同或協議。

負保密義務。貨運代理過程中所得到的資料不得向第三者泄漏。同時,也不得將代理權轉讓與他人。

任期

從接收貨物時開始至目的地將貨物交給收貨人為止,或根據指示將貨物置於收貨人指示的地點業已作為完成並以履行合同中規定的交貨義務。

對合同的責任

國際貨運代理人應對自己因沒有執行合同所造成的貨物損失負賠償責任。

對倉儲的責任

貨代在接受貨物準備倉儲時,應在收到貨後給委託方收據或倉庫證明,並在貨物倉儲期間盡其職責,根據貨物的特性和包裝,選擇不同的儲存方式。

權利

委託方應支付給貨運代理人因貨物的運送、保管、投保、保關、簽證、辦理單據等,以及為其提供其他服務而引起的一切費用,同時還因支付由於貨運代理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合同無法履行而產生的其它費用。如貨物滅失或損壞系屬於保險人承包範圍之內,貨運代理人賠償後,從貨物所有人那裏取得代位求償權,從其他責任人那裏得到補償或償還。當貨運代理人對貨物全部賠償後,有關貨物的所有權便轉為貨運代理人所有。

除外責任

①由於委託方的疏忽或過失;

②由於委託方或其他代理人在裝卸、倉儲或其他作業過程中的過失;

③由於貨物的自然特性或潛在缺陷;

④由於貨物的包裝不牢固、標誌不清;

⑤由於貨物送達地址不清、不完整、不準確;

⑥由於對貨物內容申述不清楚、不完整;

⑦由於不可抗力、自然災害、意外原因。

但如能證明貨物得滅失或損害是由貨運代理人過失或疏忽所致,貨代對該貨物的滅失、損害應付賠償責任。

貨代的區分標準 篇二

運輸單據標準

FIATA標準規則的第7.1部分中關於貨代作為承運人出現的責任規定如下:貨代……當其簽發自己的運輸單證,或以其他方式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承擔承運人的責任(締約承運人)根據NSAB標準條款,貨代在以下情況下應被認為具備締約承運人的地位:其以自己的名義簽發運輸單據;或者其要約進行了某種意思表示,例如,報出出自己的運價,而從該種意思表示中可以合理的推斷初期以承運人的身份承擔責任的意願。

如果客户與貨代就貨物的運輸達成得協議中明顯體現出貨代承擔承運人的責任的意思表示時,貨代當然是作為承運人無疑。而由於運輸單據對運輸協議的證明作用,貨代以自己的名義簽發運輸單據(主要是提單),在承運人一欄中明確的簽上自己的名稱,在這種情況下,一旦客户接受了這種運輸單據,除非其能夠提出相反證據,則應認定其與貨代(作為承運人)的運輸合同關係的存在。但這種運輸單據轉讓後,貨代依據這一運輸單據向收貨人、運輸單據持有人承擔承運人的責任。

這一標準符合中國相關法規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無船承運業務,是指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以承運人身份接受託運人的貨載,簽發自己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向託運人收取運費,通過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完成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承擔承運人責任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

運輸標準

當根據運輸單據無法明確貨代在運輸合同中法律地位時,相關標準條款或立法往往通過考查貨代對貨物運輸過程的實際參與程度來確認貨代的法律地位。

德國運輸法(HGB)規定:貨代進行組織集中不同來源的貨物以同一運輸工具進行運輸時應被認定為承運人。

NCBFAA標準條款認可,貨代在佔有貨物的情況下,可以作為承運人、倉儲人或包裝人,從而對貨物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其他情況下,貨代根據本標準條款只是作為代理人而出現。

FIATA標準規則的第7.1部分中關於貨代作為承運人出現的責任規定:當貨代運用其自己的運輸工具實際從事運輸時,貨代作為運輸合同當事人而承擔責任。

固定費用標準

德國運輸法的新法令規定:收取固定費用貨代,就其權利義務而言,將被作為承運人對待。

這一標準似乎為中國司法實踐所否認。在太倉興達制罐有限公司訴江蘇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太倉分公司、江蘇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貨損糾紛案中,原告太倉興達制罐有限公司認為被告“太倉貨運”收取了“太倉興達”的包乾費,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再是貨運代理的委託關係,而應當是貨物運輸報合同關係,被告應對運輸途中地貨損負責。

原告的這一訴訟主張並未得到一審及二審法院的支持。法官認為,在貨代市場中,包乾費是貨代市場競爭的產物。貨運代理人預收包乾費已經形成慣例。庭審查明的事實顯示,太倉貨運向本案航聯公司支付的包括運雜費在內的費用已超過其向原告收取的包括包乾費在內的費用。

由此可見,貨運代理人收取的包乾費中,剔除代理佣金之外的費用,其性質實際上是代理人事先預收、事後代付的費用。代理人為此亦承擔了一定的市場風險。由此可見,被告向貨主預收了包乾費,並不因此而改變其貨運代理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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