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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方管理制度(精品多篇)

處方管理制度(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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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處方管理的一般規定 篇一

第五條處方標準(附件1)由衞生部統一規定,處方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衞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衞生行政部門)統一制定,處方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格式印製。

第六條處方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規則:

(一)患者一般情況、臨牀診斷填寫清晰、完整,並與病歷記載相一致。

(二)每張處方限於一名患者的用藥。

(三)字跡清楚,不得塗改;如需修改,應當在修改處簽名並註明修改日期。

(四)藥品名稱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名稱書寫,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使用規範的英文名稱書寫;醫療機構或者醫師、藥師不得自行編制藥品縮寫名稱或者使用代號;書寫藥品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範,藥品用法可用規範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但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齡應當填寫實足年齡,新生兒、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要註明體重。

(六)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別開具處方,也可以開具一張處方,中藥飲片應當單獨開具處方。

(七)開具西藥、中成藥處方,每一種藥品應當另起一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品。

(八)中藥飲片處方的書寫,一般應當按照“君、臣、佐、使”的順序排列;調劑、煎煮的特殊要求註明在藥品右上方,並加括號,如布包、先煎、後下等;對飲片的產地、炮製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藥品名稱之前寫明。

(九)藥品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説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應當註明原因並再次簽名。

(十)除特殊情況外,應當註明臨牀診斷。

(十一)開具處方後的空白處劃一斜線以示處方完畢。

(十二)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和專用簽章應當與院內藥學部門留樣備查的式樣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動,否則應當重新登記留樣備案。

第七條藥品劑量與數量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應當使用法定劑量單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納克(ng)為單位;容量以升(L)、毫升(ml)為單位;國際單位(IU)、單位(U);中藥飲片以克(g)為單位。

片劑、丸劑、膠囊劑、顆粒劑分別以片、丸、粒、袋為單位;溶液劑以支、瓶為單位;軟膏及乳膏劑以支、盒為單位;注射劑以支、瓶為單位,應當註明含量;中藥飲片以劑為單位。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及實施細 篇二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促進支付服務市場健康發展,規範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行為,防範支付風險,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是指非金融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作為中介機構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貨幣資金轉移服務:

(一)網絡支付;

(二)預付卡的發行與受理;

(三)銀行卡收單;

(四)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支付服務。

本辦法所稱網絡支付,是指依託公共網絡或專用網絡在收付款人之間轉移貨幣資金的行為,包括貨幣匯兑、互聯網支付、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等。

本辦法所稱預付卡,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發行的、在發行機構之外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預付價值,包括採取磁條、芯片等技術以卡片、密碼等形式發行的預付卡。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收單,是指通過銷售點(POS)終端等為銀行卡特約商户代收貨幣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 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當依據本辦法規定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

支付機構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 1

務。

第四條 支付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應當委託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不得通過支付機構相互存放貨幣資金或委託其他支付機構等形式辦理。

支付機構不得辦理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經特別許可的除外。

第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遵循安全、效率、誠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權益。

第六條 支付機構應當遵守反洗錢的有關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二章 申請與許可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需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後,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機構。

第八條 《支付業務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為非金融機構法人;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資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錢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業務設施;

(七)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請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

第九條 申請人擬在全國範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擬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千萬元人民幣。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實繳貨幣資本。

本辦法所稱在全國範圍內從事支付業務,包括申請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從事支付業務,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辦理支付業務的情形。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調整申請人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外商投資支付機構的業務範圍、境外出資人的資格條件和出資比例等,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條 申請人的主要出資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為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請日,連續為金融機構提供信息處理支持服務2年以上,或連續為電子商務活動提供信息處理支持服務2年以上;

(三)截至申請日,連續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

本辦法所稱主要出資人,包括擁有申請人實際控制權的出資人和持有申請人10%以上股權的出資人。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組織機構設置、擬

申請支付業務等;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驗資證明;

(五)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六)支付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

(七)反洗錢措施驗收材料;

(八)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

(九)高級管理人員的履歷材料;

(十)申請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的無犯罪記錄證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資人的相關材料;

(十二)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受理通知後按規定公告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註冊資本及股權結構;

(二)主要出資人的名單、持股比例及其財務狀況;

(三)擬申請的支付業務;

(四)申請人的營業場所;

(五)支付業務設施的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項申請,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資料報送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的,依法頒發《支付業務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支付業務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機構擬於《支付業務許可證》期滿後繼續從事支付業務的,應當在期滿前6個月內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出續展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准予續展的,每次續展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四條 支付機構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在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前報中國人民銀行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註冊資本或組織形式;

(二)變更主要出資人;

(三)合併或分立;

(四)調整業務類型或改變業務覆蓋範圍。

第十五條 支付機構申請終止支付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申請,載明公司名稱、支付業務開展情況、擬終止支付業務及終止原因等;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四)客户合法權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業務信息處理方案。

准予終止的,支付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批覆完成終止工作,交回《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 本章對許可程序未作規定的事項,適用《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4〕第3號)。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七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照《支付業務許可證》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從事核准範圍之外的業務,不得將業務外包。

支付機構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十八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要求,制訂支付業務辦法及客户權

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支付機構應當確定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並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支付機構應當公開披露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支付業務統計報表和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

第二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當制定支付服務協議,明確其與客户的權利和義務、糾紛處理原則、違約責任等事項。

支付機構應當公開披露支付服務協議的格式條款,並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支付機構的分公司從事支付業務的,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應當分別到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支付機構的分公司終止支付業務的,比照前款辦理。

第二十三條 支付機構接受客户備付金時,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務費向客户開具發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備付金金額開具發票。

第二十四條 支付機構接受的客户備付金不屬於支付機構的自有財產。

支付機構只能根據客户發起的支付指令轉移備付金。禁止支付機構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備付金。

第二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在客户發起的支付指令中記載下列事項:

(一)付款人名稱;

(二)確定的金額;

(三)收款人名稱;

(四)付款人的開户銀行名稱或支付機構名稱;

(五)收款人的開户銀行名稱或支付機構名稱;

(六)支付指令的發起日期。

客户通過銀行結算賬户進行支付的,支付機構還應當記載相應的銀行結算賬號。客户通過非銀行結算賬户進行支付的,支付機構還應當記載客户有效身份證件上的名稱和號碼。

第二十六條 支付機構接受客户備付金的,應當在商業銀行開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户存放備付金。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支付機構只能選擇一家商業銀行作為備付金存管銀行,且在該商業銀行的一個分支機構只能開立一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户。

支付機構應當與商業銀行的法人機構或授權的分支機構簽訂備付金存管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支付機構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備付金存管協議和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户的信息資料。

第二十七條 支付機構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義開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户,只能將接受的備付金存放在支付機構開立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户。

第二十八條 支付機構調整不同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户頭寸的,由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對支付機構擬調整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户的餘額情況進行復核,並將複核意見告知支付機構及有關備付金存管銀行。

支付機構應當持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出具的複核意見辦理有關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户的頭寸調撥。

第二十九條 備付金存管銀行應當對存放在本機構的客户備付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並按規定向備付金存管銀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及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報送客户備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況等信息資料。

對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相關規定使用客户備付金的申請或指令,備付金存管銀行應當予以拒絕;發現客户備付金被違法使用或有其他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向備付金存管銀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及備付金存

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報告。

第三十條 支付機構的實繳貨幣資本與客户備付金日均餘額的比例,不得低於10%。

本辦法所稱客户備付金日均餘額,是指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根據最近90日內支付機構每日日終的客户備付金總量計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規定核對客户的有效身份證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文件,並登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機構明知或應知客户利用其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停止為其辦理支付業務。

第三十二條 支付機構應當具備必要的技術手段,確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賴性,支付業務處理的及時性、準確性和支付業務的安全性;具備災難恢復處理能力和應急處理能力,確保支付業務的連續性。

第三十三條 支付機構應當依法保守客户的商業祕密,不得對外泄露。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規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業務信息、會計檔案等資料。

第三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定期或不定期的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燬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對支付機構的公司治理、業務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狀況、反洗錢工作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支付機構進行現場檢查,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執法檢查程序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1號發佈)。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對支付機構進

行現場檢查:

(一)詢問支付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被檢查事項作出解釋、説明;

(二)查閲、複製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藏匿或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三)檢查支付機構的客户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户及相關賬户;

(四)檢查支付業務設施及相關設施。

第三十八條 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責令其停止辦理部分或全部支付業務:

(一)累計虧損超過其實繳貨幣資本的50%;

(二)有重大經營風險;

(三)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九條 支付機構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四章 罰

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准《支付業務許可證》的申請、變更、終止等事項的;

(二)違反規定對支付機構進行檢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國家祕密或商業祕密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責令其暫停或終止客户備付金存管業務:

(一)未按規定報送客户備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況等信息資料的;

(二)未按規定對支付機構調整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户頭寸的行為進行復核的;

(三)未對支付機構違反規定使用客户備付金的申請或指令予以拒絕的。

第四十二條 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有關制度辦法或風險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相關備案手續的;

(三)未按規定公開披露相關事項的;

(四)未按規定報送或保管相關資料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相關變更事項的;

(六)未按規定向客户開具發票的;

(七)未按規定保守客户商業祕密的。

第四十三條 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註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轉讓、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的;

(二)超出核准業務範圍或將業務外包的;

(三)未按規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備付金的;

(四)未遵守實繳貨幣資本與客户備付金比例管理規定的;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或終止支付業務的;

(六)拒絕或阻礙相關檢查監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機構穩健運行、損害客户合法權益或危害支付服務市場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四條 支付機構未按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國家有關反洗錢法律法規等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註銷

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支付機構超出《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限繼續從事支付業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但未獲批准的,申請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權的出資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或參與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且已獲批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註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申請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權的出資人不得再次申請或參與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從事支付業務的非金融機構,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申請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繼續從事支付業務。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佈,以下簡稱《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辦法》所稱預付卡不包括:

(一)僅限於發放社會保障金的預付卡;

(二)僅限於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預付卡;

(三)僅限於繳納電話費等通信費用的預付卡;

(四)發行機構與特約商户為同一法人的預付卡。

第三條 《辦法》第八條第(四)項所稱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是指申請人的高級管理人員中至少有5名人員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具有會計、經濟、金融、計算機、電子通信、信息安全等專業的中級技術職稱;

(二)從事支付結算業務或金融信息處理業務2年以上或從事會計、經濟、金融、計算機、電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前款所稱高級管理人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或實際履行上述職責的人員。

第四條 《辦法》第八條第(五)項所稱反洗錢措施,包括反洗錢內部控制、客户身份識別、可疑交易報告、客户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等預防洗錢、恐怖融資等金融犯罪活動的措施。

第五條 《辦法》第八條第(六)項所稱支付業務設施,包括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網絡通信系統以及容納上述系統的專用機房。

第六條 《辦法》第八條第(七)項所稱組織機構,包括具有合規管理、風險管理、資金管理和系統運行維護職能的部門。

第七條 《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信息處理支持服務,包括信息處理服務和為信息處理提供支持服務。

第八條 《辦法》第十條所稱擁有申請人實際控制權的出資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請人的股權超過50%的出資人;

(二)直接持有申請人股權且與其間接持有的申請人股權累計超過50%的出資人;

(三)直接持有申請人股權且與其間接持有的申請人股權累計不足50%,但依其所享有的表決權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出資人。

第九條 《辦法》第十條所稱持有申請人10%以上股權的出資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請人的股權超過10%的出資人;

(二)直接持有申請人股權且與其間接持有的申請人股權累計超過10%的出資人。

第十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書面申請應當明確擬申請支付業務的具體類型。

第十一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應當加蓋申請人的公章。

第十二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所稱財務會計報告,是指截至申請日最近1年內的財務會計報告。

申請人設立時間不足1年的,應當提交存續期間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三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稱支付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從事支付業務的市場前景分析;

(二)擬從事支付業務的處理流程,載明從客户發起支付業務到完成客户委託支付業務各環節的業務內容以及相關資金流轉情況;

(三)擬從事支付業務的技術實現手段;

(四)擬從事支付業務的風險分析及其管理措施,並區分支付業務各環節分別進行説明;

(五)擬從事支付業務的經濟效益分析。

申請人擬申請不同類型支付業務的,應當按照支付業務類型分別提供前款規定內容。

第十四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七)項所稱反洗錢措施驗收材料,是指包括下列內容的報告:

(一)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文件,載明反洗錢合規管理框架、客户身份識別和資料保存措施、可疑交易報告措施、交易記錄保存措施、反洗錢審計和培訓措施、協助反洗錢調查的內部程序、反洗錢工作保密措施;

(二)反洗錢崗位設置及職責説明,載明負責反洗錢工作的內設機構、反洗錢高級管理人員和專職反洗錢工作人員及其聯繫方式;

(三)開展可疑交易監測的技術條件説明。

第十五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八)項所稱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是指據以表明支付業務設施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範、技術標準和安全要求的文件、資料,應當包括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和認證機構出具的認證證書。

前款所稱檢測機構和認證機構均應當獲得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CNAS)的認可,並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能力的要求。

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範、技術標準和安全要求進行技術安全檢測認證,或技術安全檢測認證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重新進行檢測認證。

第十六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九)項所稱履歷材料,包括高級管理人員的履歷説明以及學歷、技術職稱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一)項所稱主要出資人的相關材料,應當包括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人關於出資人之間關聯關係的説明材料;

(二)主要出資人的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主要出資人的信息處理支持服務合作機構出具的業務合作證明,載明服務內容、服務時間,並加蓋合作機構的公章;

(四)主要出資人最近2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五)主要出資人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的證明材料。

主要出資人為金融機構的,還應當提交相關金融業務許可證複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資支付機構的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項所稱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是指由申請人出具的、據以表明申請人對所提交的文件、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相應責任的書面文件。

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應當由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公章。

第十九條 《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需申請文件、資料均以中文書寫為準,並應當提供紙質文檔和電子文檔(數據光盤)一式三份。

第二十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內在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網站上連續公告《辦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3日。

第二十一條 《支付業務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機構應當將《支付業務許可證》(正本)放置其住所顯著位置。支付機構有互聯網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公示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正本)的影像信息。

第二十二條 支付機構申請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申請,載明公司名稱、支付業務開展情況、申請續展的理由;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複印件。

支付機構申請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不得同時申請變更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支付機構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後作出是否准予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准予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支付機構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支付業務許可證》在有效期內非因不可抗力滅失、損毀的,支付機構應當自其確認許可證滅失、損毀之日起10日內,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連續公告3日,聲明原許可證作廢。

第二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自公告《支付業務許可證》滅失、損毀結束之日起10日內持登載聲明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重新申領許可證。

中國人民銀行審核後向支付機構補發《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在有效期內滅失、損毀的,比照本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辦理。

第二十七條 支付機構擬變更《辦法》第十四條所列事項的,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申請,載明公司名稱、擬變更事項及變更原因。

第二十八條 《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客户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客户知情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告知客户終止支付業務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户委託支付業務的時間、擬終止支付業務的後續安排;

(二)對客户隱私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客户身份信息的接收機構及其移交安排、銷燬方式及其監督安排;

(三)對客户選擇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可供客户選擇的、兩個以上客户備付金退還方案。

客户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與所涉支付機構簽訂的客户身份信息移交協議、客户備付金退還安排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九條 《辦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所稱支付業務信息處理方案,應當明確支付業務信息的接收機構及其移交安排、銷燬方式及其監督安排。

涉及其他支付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與所涉支付機構簽訂的支付業務信息移交協議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條 支付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的有關規定確定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未明確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支付機構可以按照市場原則合理確定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支付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支付機構有互聯網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進行披露。

支付機構調整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的,應當在實施新的支付業務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之前按照前款規定連續公示30日。

第三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上一會計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二條 《辦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支付服務協議,包括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可供調取查用的紙質形式或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

支付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服務協議的格式條款內容。支付機構有互聯網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進行披露。

第三十三條 支付機構的支付服務協議格式條款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全面、準確界定支付機構與客户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支付機構應當提請客户注意支付服務協議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並予以説明。

支付機構擬調整支付服務協議格式條款的,應當在調整前30日告知客户,並提示擬調整的內容。未向客户履行告知義務的,調整後的條款對該客户不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四條 《辦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支付機構的分公司從事支付業務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報告;

(二)《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複印件;

(三)分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上述文件、資料需提供紙質文檔一式兩份,由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分別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支付機構可以根據業務需要為備案的分公司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分公司應當將《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放置分公司住所顯著位置。

第三十五條 《辦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支付機構的分公司終止支付業務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報告;

(二)《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複印件;

(三)分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四)客户合法權益保障方案;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前款第(四)項所稱客户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比照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辦理。

上述文件、資料需提供紙質文檔一式兩份,由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分別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支付機構分公司應當於備案時交回其持有的《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

第三十六條 《辦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災難恢復處理能力,是指支付機構應當在支付業務中斷後24小時之內恢復支付業務,並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應急處理和災難恢復的制度規定;

(二)具有穩妥的應急處理預案及演練計劃;

(三)具有必要的災難恢復處理人員和應急營業場所;

(四)具有同機房數據備份設施和同城應用級備份設施。

第三十七條 支付機構因突發事件導致支付業務中止超過2小時的,應當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並在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報告事故的原因、影響及補救措施。

支付機構的分公司出現上述情形的,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應當比照前款分別報告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三十八條 支付機構應當採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術措施,防止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等資料滅失、損毀、泄露。

支付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外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等資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支付機構對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的保管期限自業務關係結束當年起至少保存5年。

司法部門正在調查的可疑交易或違法犯罪活動涉及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且相關調查工作在前款規定的最低保存期屆滿時仍未結束的,支付機構應當將其保存至相關調查工作結束。

第四十條 支付機構對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適用《會計檔案管理辦法》(財會字〔1998〕32號文印發)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辦法》第三十八條所稱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包括:

(一)支付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明知他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為其辦理支付業務的;

(二)支付機構多次發生工作人員明知他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為其辦理支付業務的。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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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處方權的獲得 篇三

第八條經註冊的執業醫師在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經註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醫療機構開具的處方,應當經所在執業地點執業醫師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後方有效。

第九條經註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鄉、民族鄉、鎮、村的醫療機構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可以在註冊的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第十條醫師應當在註冊的醫療機構簽名留樣或者專用簽章備案後,方可開具處方。

第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本機構執業醫師和藥師進行麻醉的藥品和精神的藥品使用知識和規範化管理的培訓。執業醫師經考核合格後取得麻醉的藥品和第一類精神的藥品的處方權,藥師經考核合格後取得麻醉的藥品和第一類精神的藥品調劑資格。

醫師取得麻醉的藥品和第一類精神的藥品處方權後,方可在本機構開具麻醉的藥品和第一類精神的藥品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類藥品處方。藥師取得麻醉的藥品和第一類精神的藥品調劑資格後,方可在本機構調劑麻醉的藥品和第一類精神的藥品。

第十二條試用期人員開具處方,應當經所在醫療機構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審核、並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後方有效。

第十三條進修醫師由接收進修的醫療機構對其勝任本專業工作的實際情況進行認定後授予相應的處方權。

章附則 篇四

第六十條鄉村醫生按照《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在省級衞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鄉村醫生基本用藥目錄範圍內開具藥品處方。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所稱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是指按照衞生部《衞生技術人員職務試行條例》規定,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人員,包括主任藥師、副主任藥師、主管藥師、藥師、藥士。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批准登記的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社區衞生服務中心(站)、婦幼保健院、衞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衞生室(所)、急救中心(站)、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護理院(站)等醫療機構。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處方管理辦法(試行)》(衞醫發〔2004〕269號)和《麻醉的藥品、精神的藥品處方管理規定》(衞醫法〔2005〕436號)同時廢止。

處方管理制度 篇五

一、處方調劑人員必須經專業或,考試合格並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二、審方人員應由具有藥師或主管藥師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擔任。

三、審方人員收到處方後,認真審查處方的姓名、年齡、性別、藥品劑量及處方醫師簽章,如有藥品名稱書寫不清、藥味重複、有“相反”“相畏”、“妊娠禁忌”及超劑量等情況,就向顧客説明情況,經處方醫師更正重新簽章方可配方,否則拒絕調劑。

四、對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待用。

五、特殊管理藥品的調節器具必須嚴格執行有關特殊管理藥品的管理規定,凡不合乎規定者不得調配。

六、單劑處方中藥的`調劑必須每味藥戥稱,多劑處方必須堅持四戥分稱,以保證計量準確。

七、凡需特殊處理的飲片應按規定處理,需另包的飲片應在小包上註明煮煎服用方法。

八、調配處方時,應按處方依次進行,調配完畢,經核對無誤後,調配及核對人均應簽章,再投藥給顧客。

九、發藥時應認真核對患者姓名,藥劑貼數,同時向顧客説明需要特殊處理藥物或另外的“藥引”以及煎煮方法服法等。

十、處方藥中的粉針,大容量注射劑,小容量注射劑和麻醉中藥,醫療用毒性藥品,第二類精神的藥品必須憑處方,並做好記錄,處方留存二年備查。

處方管理制度 篇六

一、已取得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鄉村醫生方可按核准的執業地點和診療科目開展醫療保健活動。

二、處方標準由衞生部統一規定,除醫療機名稱構外,處方格式的`其他項目不得做任何改動。

三、每張處方限於一名患者用藥,處方一般用蘭、黑鋼筆水書寫,字跡端正清楚,不得塗改。如有塗改,醫生須在塗改處簽名並註明修改日期。患者年齡應當填寫實足年齡,新生兒、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要註明體重。有多個臨牀診斷時,“臨牀診斷”如寫主要診斷。診斷不明確時寫主要症狀加待查。

四、藥品名稱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名稱書寫,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使用規範的英文名稱書寫;書寫藥品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範,藥品用法可用規範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藥品的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説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應當註明原因並再次簽名。處方空白處應劃一斜線,以示處方完畢。需要皮試的藥物應註明“皮試”。

五、藥品名稱要使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公佈的藥品通用名稱,也可以使用衞生部公佈的藥品習慣名稱開具處方。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別開具處方,也可以開具一張處方,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品。中藥飲片應當單獨開具處方。中藥飲片處方的書寫,一般應當按照“君、臣、佐、使”的排列;調劑、煎煮的特別要求註明在藥品的右上方,並加括號,如布包、先煎、後下等;對飲片的產地、炮製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藥品名稱之前寫明。處方空白處應劃一斜線以視處方完畢。

六、藥品劑量與數量一律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應當使用法定劑量單位。重量以克(g)、毫克(mg)、為單位;容量以升(L)毫升(ml)為單位;國際單位(I.u)、單位(U);中藥飲片以(g)為單位。

七、處方當日有效。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

八、處方由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或鄉村醫生調配,並遵守調劑守則,做到(四查十對),對處方所列藥品等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對有配伍禁忌,超劑量或不合規定等錯誤處方,有權拒絕調配。發付藥品時應對患者(或家屬)進行相應的用藥交待與指導。

九、處方應按規定時限保存1年。

十、發生醫療差錯或醫療事故爭議時,應保存原始證據,不得修改或銷燬,並如實向衞生行政部門報告。

處方管理制度 篇七

1、目的:為加強中藥飲片的經營管理,確保科學、合理、安全地經營中藥飲片。

2、依據:《藥品管理法》、《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

3、適用範圍:門店中藥飲片經營的全過程

4、責任人:中藥飲片調配、複核、銷售人員

5、內容:

5.1門店所經營的中藥飲片必須從配送公司購進。

5.2門店所購進的中藥飲片應有包裝,並附有質量合格的'標誌,每件包裝上應標明品名、規格、產地、生產企業、產品批號、生產日期、實施批准文號管理的中藥飲片還必須註明批准文號。

5.3購進進口中藥飲片的應有加本公司質管科原印章的《進口藥材批件》及《進口藥材檢驗報告書》複印件或電子掃描件。

5.4該炮製而未炮製的中藥飲片不得購入。

5.5中藥飲片裝鬥前應做質量複核、淨選、過篩後裝鬥,做好裝鬥複核記錄,不得錯鬥、串鬥,及時清理格鬥,防止混藥,鬥前應標明中藥飲片名稱。

5.6調配中藥飲片的處方必須經執業中藥師審核後方可調配、銷售。審核、調配和銷售人員應在處方上簽字或蓋章。處方留存五年備查。

5.7對有配伍禁忌或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銷售,必要時經處方醫師更正或重新簽字,方可調配、銷售。

5.8嚴格按配方、發藥操作規程操作,堅持一審方、二核價、三開票、四配方、五核對、六發藥的程序。

5.9按方配製,稱準分勻,總貼誤差不大於±2%,分貼誤差不大於±5%,處方配完後應先自行核對,無誤後簽字交處方複核員複核,嚴格審查無誤後簽字方可發給顧客。

5.10應對先煎、後下、包煎、烊化、兑服等特殊用法單包註明,並向顧客交待清楚,並主動耐心介紹服用方法。

5.11經營中藥飲片應配置所需調配處方和臨方炮製的設備。

5.12中藥飲片的儲存有防塵、防潮、防污染、防鼠、防黴變的設備,並按其不同特性進行養護。

處方管理制度 篇八

根據衞生部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處方管理辦法(實行)》,制定《處方管理制度》。處方的開具、審核、調劑、保管必須嚴格按照制度執行。

一、處方是由註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審核、調配、核對,並作為發藥憑證的醫療用藥的醫療文書。

二、經註冊的執業醫師具有處方權。註冊的執業助理醫師開局的處方須經執業醫師簽字後才有效。

三、醫師應當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範、藥品説明書中的藥品適應症、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

開局麻醉的藥品、精神的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醫院相關規定。

四、處方為開具當日有效。特別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註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天。

五、處方格式由三部分組成:

(1)前記:包括本院名陳、處方編號、費別、患者姓名、年齡、門診或住院號、科別和牀位號、臨牀診斷、開具日期。

(2)正文:以Rp標示,分列藥品名稱、規格、數量、用法用量。

(3)後記:醫師簽名,藥品金額以及審核、調配、核對、發藥的藥學人員簽名。

六、處方為四色格式:麻醉的`藥品處方為淡紅色、急診處方為淡黃色、兒科處方為綠色、普通處方為白色。並在右上角以文字註明。

七、處方書寫必須符合下列規則:

(1)處方記載的患者一般項目應清晰、完整,並與病歷記載相一致。

(2)處方自己應當清楚,不得塗改。如有修改,必須在修改處簽名及註明修改日期。

(3)處方一律用規範的中文或英文名稱書寫。不得使用假藥名縮寫或寫代號。書寫藥品名稱、劑量、用法、用量要準確規範,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4)年齡必須寫實足年齡,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註明體重)。西藥、中成藥處方每一種藥品須另起一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五種藥。

(5)用量一般應按照藥品説明書中的常用劑量使用,特殊情況徐超劑量使用時,應註明原因並再次簽名。

(6)為便於藥學專業人員審核處方,醫師開具處方時,除特殊情況外必須註明臨牀診斷。

(7)開具處方後的空白處應劃一斜線,以示處方完畢。

(8)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必須與在藥學部門留樣備查的式

處方管理制度 篇九

1.藥房對處方藥實行管理。

2.處方調配員負責處方藥的調配。調配員應具有中專以上學歷,依法經過資質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健康檢查合格,培訓合格。處方審核員應具有執業藥師資格或藥師技術職稱。

3.上班時間內,處方審核員應在職在崗,並佩帶標明姓名、技術職稱等內容的胸卡。

4.銷售處方藥必須憑醫師開據的處方銷售。處方經審核後方可劃價、調配。審核員和調配員均應在處方上簽字或蓋章。

5.對有配伍禁忌或超劑量的處方,應拒絕調配、投發。必要時經原處方醫師更改、重新簽字後方可調配、銷售。調配員不得代用或擅自更改處方內容。

6.調配處方應按以下程序進行,作到“四查十對”:

(1)劃價人員應將收到的處方交由處方審核員進行審核。

(2)處方審核員應認真審查處方的'姓名、年齡、性別、藥名、規格、劑量、有無配伍禁忌、妊娠禁忌、及超劑量等情況。

(3)處方經審核合格並由審核員簽字後,方可電腦劃價、調配。

(4)調配處方時應按處方逐方、依次操作,調配完畢,經審核無誤後,調配員在處方上簽字或蓋章,交由處方審核員審核。

(5)發藥時應認真核對患者姓名、藥劑數量,同時向顧客交代用法、用量、注意事項等。

“四查十對”,即:

(1)查處方:對科別,對姓名,對年齡;

(2)查藥品:對藥品規格,對數量,對標籤;

(3)查配伍禁忌:對藥品性質,對用法,用量;

(4)查用藥合理性:對臨牀診斷。

7.處方當日有效,有特殊情況當日不能取藥的,不得超過3天,超過期限需經醫師更正日期、重新簽字後方可調配。

8.處方按《醫療機構處方管理辦法》保存備查:普通處方1年,毒性、精神處方2年,麻醉處方3年。

9.特殊管理藥品按“特殊管理藥品管理制度”執行。

10.違反本制度和程序以及因工作失誤造成損失者,按規定予以相應處罰。

處方管理制度 篇十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用藥安全有效、使用方便,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衞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制定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辦法。

第二條 根據藥品品種、規格、適應症、劑量及給藥途徑不同,對藥品分別按處方藥與非處方藥進行管理。

處方藥必須憑執業醫師或執業助理醫師處方才可調配、購買和使用;非處方藥不需要憑執業醫師或執業助理醫師處方即可自行判斷、購買和使用。

第三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辦法的制定。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非處方藥目錄的遴選、審批、發佈和調整工作。

第五條 處方藥、非處方藥生產企業必須具有《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其生產品種必須取得藥品批准文號。

第六條 非處方藥標籤和説明書除符合規定外,用語應當科學、易懂,便於消費者自行判斷、選擇和使用。非處方藥的標籤和説明書必須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

第七條 非處方藥的包裝必須印有國家指定的非處方藥專有標識,必須符合質量要求,方便儲存、運輸和使用。每個銷售基本單元包裝必須附有標籤和説明書。

第八條 根據藥品的安全性,非處方藥分為甲、乙兩類。經營處方藥、非處方藥的'批發企業和經營處方藥、甲類非處方藥的零售企業必須具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經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其它商業企業可以零售乙類非處方藥。

第九條 零售乙類非處方藥的商業企業必須配備專職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經專業培訓後,由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上崗證的人員。

第十條 醫療機構根據醫療需要可以決定或推薦使用非處方藥。

第十一條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購非處方藥,並須按非處方藥標籤和説明書所示內容使用。

第十二條 處方藥只准在專業性醫藥報刊進行廣告宣傳,非處方藥經審批可以在大眾傳播媒介進行廣告宣傳。

第十三條 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有關審批、流通、廣告等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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