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文範網 >

個人文檔 >檢討書 >

濫用職權的檢討書(精選多篇)

濫用職權的檢討書(精選多篇)

第一篇:濫用職權的檢討書

濫用職權的檢討書(精選多篇)

尊敬公司董事會:

我對此次以公謀私的檢討與反省:我深刻明白此次以公謀私行為的錯誤所在,我在主觀方面的認識與責任意識的欠缺,不容忽視。

首先我不應該將工作與生活搞混在一起,在平時生活中用自己的車接送朋友親人無可厚非。然而,我在工作期間或是下班之後依然擅用公車,接送家人與朋友就是一種怠慢工作、混淆工作與生活的作風,是極其要不得的。因此,在經過的工作當中,我一定要認清工作與生活,工作就是工作,我在工作中要嚴以律己,公私分明。

其次,我忘卻了工作職責,我必須清晰地認識到我這樣的以公謀私行為,實在是會給單位造成了很大的負面隱患的。須知,我駕駛的車輛是要完成公司在工作業務上的接送任務。倘若我以公謀私,到了真正關鍵的時候,耽誤了重要領導的行程不説,也會給公司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因此,在今後的工作中我要隨時警示自己的工作職責,我要將自己駕駛車輛的每一滴油用於工作當中,絕不再做任何謀私的事情。

其三,我這樣的以公謀私行為,給公司管理氛圍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壞。須知我這樣的以公謀私行為,一時間瞞得過領導,但逃避不了同事的眼睛,同事也會受到我的不良影響,認為“你以公謀私,我也可以以權謀私”。如此,勢必給公司的未來發展,未來管理帶來多麼嚴重的危害。因此,今後工作當中我要以個人實際行動來改正我此事所犯的錯誤,用實際行動告訴自己與身邊的同事,應該為公司發展大局着想,不應該以公謀私、以權謀私。

關於此次錯誤,我可能還在其他許多主觀方面的意識與原因存在不足,我都有必要做出極其深刻的反省和改正,也希望領導同志給予我嚴肅的批評,我一定虛心接受。今後無論是在工作方面,我都要提起十分的重視。

此致!

第二篇:濫用職權

(一)濫用職權案(第三百九十七條)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2、導致1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

7、弄虛作假,不報、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緩報、謊報情況,導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結果繼續、擴大,或者致使搶救、調查、處理工作延誤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構成要件的,按照該特殊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體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的主體要件,但濫用職權涉嫌前款第1項至第9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王某濫用職權案(問答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生於1961年12月26日,漢族,大專文化,系咸陽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民警兼治安巡邏隊隊長。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濫用職權罪被取保候審。

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接到侯某舉報電話稱有“煙民”,即安排治安巡邏隊隊員宋某、史某、劉某同侯某、程某將向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何某、楊某抓獲,當場收繳海洛因6.5克,後將其帶回派出所後。侯某、宋某向王某介紹了案情,何某也向王某交代了販毒經過,王某在明知何某、楊某涉嫌販賣毒品罪,在應當移交刑警中隊處理的情況下,為了完成本人的罰款任務並得到罰款提成,擅自決定對何某、楊某以吸毒進行治安案件處理,分別對二人處以治安處罰3000元、2014元,並向所領導謊稱抓獲2名“煙民”罰款處理。王某隨後得到罰款提成100元,收繳的海洛因未上交,後丟失。同年7月25日,該市公安局刑警支隊發現此案,重新對何某、楊某立案偵查,8月27日,該市某區人民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何某有期徒刑1年6個月,楊某在逃。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涉嫌濫用職權罪一案由某區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同年9月19日偵查終結並移送審查起訴。同年11月8日提起公訴。2014年12月6日,該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犯濫用職權罪,免於刑事處罰。

■案例點評

被告人王某身為公安幹警,在明知何某、楊某涉嫌販賣毒品犯罪,應當移交刑警中隊辦理的情況下,為了完成本人的罰款任務並得到罰款提成,擅自決定對何某、楊某以吸毒作治安案件處理,分別對二人以治安處罰結案,屬於典型的“以罰代刑”,其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

李某等人濫用職權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生於1957年9月3日,漢族,高中文化,系咸陽市某縣某鄉司法所所長、黨政辦公室主任、通村公路辦公室主任。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濫用職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男,生於1972年7月4日,漢族,國中文化,系咸陽市某縣某鄉皇西村村民。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濫用職權罪被取保候審。

2014年3月份,某縣某鄉將咬子村經某部隊高炮連、皇西村到上河道的通村路作為享受國家財政補貼項目上報縣交通局立項,由被告人王某承建。王某修建咬子村至某高炮連的558米路段時,又同該部隊談妥,為其修建高炮連、雷達站經皇西村、上河道村到黃新路口的道路。並於同年4月份同該部隊簽訂合同約定由部隊全額出資,按部隊標準修建。道路竣工後,被告人李某利用管理通村路建設職權,違反國家通村路相關政策,同被告人王某合謀,將該路作為通村路上報並請求驗收,從而騙取國家財政補貼人民幣35.25萬元,後讓王某將該35.25萬元領走,比其應得的咬子村至某部高炮連558米通村路省補資金8.37萬元多出26.88萬元,該筆款一直被王某非法佔有。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王某濫用職權一案由某縣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同月29日偵查終結並移送審查起訴。同年11月22日提起公訴。2014年11月24該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超越職權,以權謀私,

不正確履行職責;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自身所修的道路已由部隊全額出資的情況下,積極配合李某將該道路報成通村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均構成濫用職權罪,鑑於案發後贓款已全部追回,二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從輕處罰。判處二被告人犯濫用職權罪,免於刑事處罰。

■案例點評

該案系我市影響較大、效果較好的一起濫用職權案例。該案的被告人李某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符合濫用職權罪的主體,而王某卻只是一個農民,但李某濫用職權的行為,如果沒有王某的幫助,是無法實施完成的。按照目前的法律規定以及立法解釋、司法解釋,本案被告人王某似乎不能構成濫用職權罪的共犯。面對上述問題,辦案單位及時請教法律專家,研究論證,根據刑法總則對故意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規定,該案李某與王某的行為密切相關,缺一不可,因此二人應當認定為濫用職權犯罪的共犯。在偵破過程中,在符合刑法總則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下,市院的精心指導,該院反瀆幹警內查外調,認真研究,深入分析,反覆論證,積極借鑑外地先進經驗,最終對涉案的兩名被告人同時以濫用職權罪提起公訴並被法院最終判處有罪。該案的成功辦理,既保護了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贏得了社會各界的普遍讚譽,又開創了將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納入濫用職權罪共犯在我市的先例,對司法研究與改革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楊某濫用職權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某,男,生於1971年6月,漢族,高中文化,系咸陽市某市交通局路政大隊一中隊隊長。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濫用職權罪被取保候審。

2014年6月6日凌晨3時許,咸陽市某市交通局路政大隊一中隊隊長被告人楊某帶領一中隊任某、許某、樑某、張某和馬某去公路巡查道路暢通防火情況時,在s104省道錦豐

方便麪廠門前截停三輛大貨車進行檢查時,導致一輛由西向東行駛的二輪摩托車撞上貨車的尾部,致使摩托車駕駛員王某死亡。依據相關規定該路政大隊無權在省道上攔截車輛,楊某越權檢查,造成一人死亡嚴重後果。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楊某濫用職權罪一案由某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同年6月18日偵查終結並移送審查起訴。同年8月24日提起公訴。2014年9月24日,該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楊某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無權行使職權的省道上檢查車輛,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鑑於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且民事部分已作賠償,可酌情從輕判處;判處被告人楊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案例點評

該案來源於新聞報道。本案楊某在巡查道路暢通防火的過程中,為了完成經濟罰沒指標,違法在無權查車的路段攔截車輛,最終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嚴重事故,是一起典型的濫用職權犯罪案例。檢察機關在偵破該案過程中,圍繞引發該案最基本的客觀事實,作出嚴密的邏輯判斷,確定正確的偵查方向,在成案的關鍵證據上狠下功夫,儘可能收集直接和間接證據,使其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從而有力的證明了被告人濫用職權的行為與危害後果關係。該案的辦理在羣眾當中造成了很好的影響。

第三篇:濫用職權和超越職權

行政法上濫用職權和超越職權的區別

(2014-05-24 17:28:47)轉載

標籤:

讀書心得 網上摘抄

1:廣義上的濫用職權其實也包括了超越職權,但狹義上的濫用職權不包括超越職權。超越職權:是在法律法規授權的範圍之外行使權力;而濫用職權:並沒有超越法律法規的授權範圍,而只是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不正當地行使了權力。

2:濫用職權的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廣義上):

一是超越職權,擅自決定或處理沒有具體決定、處理權限的事項;

二是玩弄職權,隨心所欲地對事項作出決定或者處理;

三是故意不履行應當履行的職責,或者説任意放棄職責;

四是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地履行職責。

3:超越職權的主要表現形式有以下幾種:

1)超越地域範圍。這是指同類行政機關在其地域管轄之外行使了認為是自己有權行使的職權。根據我國憲法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各項行政工作,如:發生在甲縣的治安案件應由甲縣處理,如果乙縣公安局處理了甲縣的治安案件,屬超越地域管轄範圍(行政部門根據委託辦理不屬於自己法定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不屬超越職權)。

2)下級行政機關行使了法律、法規授予上級行政機關的職權,分兩種情況:①下級行政機關超越了自己的法定職權。②超越了法定處罰幅度。

3)超越了業務範圍。這是不同類行政機關之間常見的超越職權形式。如:公安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實施扣繳個體工商户營業執照的行為屬超越職權。

4)行政機關行使了應當由法院、檢察院等行使的職權。這是超越職權的特殊表現形式。如:行政機關缺乏法律依據,行使了應當由法院行使的強制執行權,屬超越職權。

5)在沒有法律、法規授權或依法委託授權的情況下,自認為有行政主體資格行使了行政機關的職權。這是超越職權的又一特殊表現形式之一。實踐中主要有這幾種情況:

①國家工作人員在無法律、法規依據,未正式任命行政職務以前或被免除職務後實施的行政職權。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因為擔任了國家的行政職務,與國家構成了行政職務關係。在任免前或免除後就不具有這種行政職務關係。如若行使行政職權,屬超越職權。

②沒有取得行政機關資格的組織行使了行政機關的職權。根據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行政機關的成立,必須要有法定依據,而且經過法定程序批准。如果行政機關的主體資格尚未合法取得或正在籌備當中,以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即屬超越職權。

③行政機關的資格部分轉移或喪失後,仍以原行政機關名義實施已喪失的行政職權,屬超越職權。

④以行政機關內部科、室等職能機構名義直接對外部行使的行政職權。行政機關是由國家依法設立,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為了承擔起行政管理職責和權限,在各行政機關內部設立了一些職能機構,這些內部職能機構不算機關法人,只能在行政機關內部行使分管的職權,沒有對外行使行政管理的職能。

⑤派出機構在法律、法規無明確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行使的職權屬超越職權。有

些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行政管理的需要,設立一些派出機構,行使一定的行政職權。但是有些派出機構,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它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獨立行使某種行政職權,如果以自己名義行使某種不屬於自己的行政職權,即屬超越職權。⑥無法律、法規明確授權的非行政機關組織行使了授予的職權範圍以外的職權。法定授權的非行政機關組織,指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享有一定行政職權的組織,如:衞生防疫站是事業單位,但根據《食品衞生法》的有關規定,對食品衞生等違法行為有一定的行政職權,如果在授予的職權範圍以外行使行政職權,屬超越職權。

第四篇:濫用職權罪

關於確認車鍾錫濫用職權罪的申請

尊敬的圖們市檢察官:

我叫李根煥,男,58歲,朝鮮族,是原吉林省圖們明進環保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2014年,圖們市公安局經偵大隊隊長車鍾錫違法干預民事糾紛、非法扣押、凍結我的財產,對我進行刑訊逼供、非法拘禁,迫使我的企業停產而瀕臨破產。圖們市公安局利用職權,採取打壓政策,違法黨和國家政策,違反法律規定,違法辦案,嚴重侵犯了企業法人和企業的合法權益。然而2014年4月29日,在汪清縣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的車鍾錫一案時,車鍾錫只被指控非法侵入住宅罪。

圖們市公安局經偵大隊隊長車鍾錫的這一系列行為涉嫌濫用職權罪、非法拘禁罪、刑訊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請你收藏好 範 文,請便下次訪問:)侵入住宅罪。

由於《刑法》第397條明文規定了“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因此,對於第397條以外的濫用職權的犯罪行為不應定濫用職權罪,而應按具體條文規定定罪。

關於非法侵入住宅罪,由於圖們市公安局的警察非法侵入我的住宅是為了進行搜查,因此,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是非法搜查罪的手段行為,屬於牽連犯,應擇一重罪處罰

並且,僅僅追究車鍾錫非法侵入住宅罪一項罪名,對於車鍾錫刑訊逼供、非法拘禁等行為置之不理,顯然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因此,應當將車鍾錫以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數罪併罰。

此致

圖們市人民檢察院

李根煥

2014年6月4日

第五篇:論行政濫用職權

龍源期刊網

論行政濫用職權

作者:陳筱筱

來源:《法制博覽》2014年第12期

【摘要】“濫用職權”作為行政行為撤銷標準之一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遭遇了適用的“瓶頸”,主要原因之一即在於我國《行政訴訟法》對“濫用職權”的定位不科學。對於“濫用職權”的審查應秉持一種客觀的立場,從目的、手段等諸因素出發進行判斷。

【關鍵詞】行政濫用職權;合法性原則;合理性原則

一、兩則公報案例引發的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4年第4期和1996年第1期分別登載瞭如下兩則典型案例,其一為張曉華訴磐安縣公安侷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財產行政案;[1]其二為黃梅縣振華建材物資總公司訴黃石市公安局扣押財產及侵犯企業財產權行政上訴案。[2]兩個案件的相關事實大致相同,即公安機關借刑事偵查為名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財產自由,然而法院對上述事實卻做出了不同的認定。對於案例1,初審的義烏市人民法院認為:“磐安縣公安局越權干預經濟糾紛,以刑事偵查為名,限制原告張曉華的人身自由,扣押其財產,侵犯了張曉華人身權利和合法權益,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4目規定的?超越職權?的行為,”據此撤銷了被告的行政行為;而案例二中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其(1994)鄂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中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5目即“濫用職權”撤銷了公安機關的行政行為。相同的案件事實為何法院適用了不同的撤銷標準,導致濫用職權撤銷標準適用混亂的原因又是什麼?二、濫用職權標準適用混亂的原因解析

筆者認為濫用職權標準在司法實踐中適應混亂的根本原因在於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確立的整個司法審查體系存在立法缺陷。

首先,各撤銷標準之間缺乏內在邏輯上的連貫性,相互之間存在交叉、重複。法院對某個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時往往是從三個方面加以考慮的:事實問題、法律問題及程序問題。那麼相對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的5個撤銷標準,證據不足屬於事實問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屬於法律問題,違反法定程序屬於程序問題,而剩下的濫用職權、超越職權又屬於哪個範疇?且在事實、法律適用和程序三個審查標準可以周延的情況下,濫用職權標準和超越職權標準就可能被前三個撤銷標準所涵蓋,而不是與之相併列。

其次,重視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合理性審查處於虛置狀態。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確立了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原則,也就是説我國的法院一般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的審查只存在於行政處罰領域。該條的規定直接導致了司法實踐中法官只重視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對於合理性審查則往往將其忽略。而屬於合理性審查範疇的“濫用職權”標準自然也得不到應有的待遇。三、濫用職權標準的判斷

理論上對於濫用職權的判斷主要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對“濫用職權”的判斷應採用主觀標準。正如有學者指出,行政濫用職權的成立,要求行為主體主觀上必須是故意過錯。[3]第二種觀點則主張對“濫用職權”的判斷應採用客觀標準,也就是説“濫用職權的判斷可以不問主觀動機如何,只要在客觀上看來武斷專橫,同等情況不同等對待,應該考慮的因素沒有考慮,就可以判定濫用職權”。[4]

筆者認為在整個合法性審查標準體系還未修正前,如果採用主觀判斷標準在實踐中會陷入相對困境。首先,在司法審查過程中,如何認定行政機關的主觀故意缺乏明確的操作規則,“濫用”一詞本身就帶有濃重的主觀否定評價色彩,行政機關在行政裁量權限範圍內對此否定不會欣然接受,甚至常常會產生牴觸情緒,這對於法院判決的權威性會產生一定影響。其次,從保護行政相對方的角度而言,如果僅在行政機關主觀上存在故意過錯時才構成濫用職權,那麼當行政機關主觀上並不存在“濫用”的非法意圖,但客觀上卻產生了侵害相對人的結果,此時行政相對人要想得到有效救濟則存在困難。因為按照主觀判斷標準,由於行政機關主觀上並沒有故意為之,那麼就不構成濫用職權,即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遭到損害也無法以“濫用職權”為由將其予以撤銷。在上述情況下,法院可能有兩個選擇:第一,法官可以放棄“濫用職權”的審查路徑轉而適用其他撤銷標準,且在審判實踐過程中法官也傾向於此種做法。而這種選擇所產生的問題就是“濫用職權”標準在行政審判實踐中很少得到適用,往往被束之高閣,即使適用也與其他撤銷標準相混淆。第二,如果是在行政處罰案件中,法官就可以以“顯失公正”為由做出變更判決。而該選擇的缺陷在於它的適用範圍有限,只適用於行政處罰領域。由此可以看出對“濫用職權”採用主觀判斷標準存在着一定的審判風險。從現代行政法的價值理念看,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乃是行政訴訟核心價值。撤銷標準作為行政訴訟重要的制度設計自然也應充分體現這種價值精神。主觀標準的選擇顯然無法適應這一點。因此對“濫用職權”的判斷採用客觀標準才更為妥當。

而具體來説,如何判斷“濫用職權”,其判斷要素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1)是否違反法定目的;(2)其結果是否顯失公正;(3)所採取的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4)是否能夠平等對待。也就是説,我們可以從以上四個方面綜合考量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涉及“濫用職權”,而其主觀上是否故意則可以在所不問。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張曉華不服磐安縣公安侷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財產行政案[z].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4,(4).

[2]最高人民法院.黃梅縣振華建材物資總公司不服黃石市公安局扣押財產及侵犯企業財產權行政上訴案[z].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6,(1).

[3]關保英.論行政濫用職權[j].中國法學,2014,(2).

[4]胡建淼.行政訴訟法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213-214.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enfanwang.com/gerenwendang/jiantaoshu/eleeg.html
專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