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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遺囑繼承

論遺囑繼承

【內容摘要】

論遺囑繼承
論遺囑繼承

遺囑繼承作為當代當事人之間一種重要的繼承方式之一,因此,如何運用正確的法律途徑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則成了遺囑繼承中的首要問題,本文圍繞遺囑繼承的含義、遺囑所採用的方式、遺囑公證需要提交的證明材料、遺囑與遺贈,法定繼承之間的異同、遺囑繼承製度等幾個方面作探討:

【 關鍵詞 】遺囑繼承  繼承法  繼承權公證  法定繼承  遺贈

【Content summary 】

Inherit one of the ways as a kind of important one between the contemporary parties in testate succession, so, how to use the correct legal way to protect the party's lawful right, have become primary problem in testate succession, this text notarizes the identification material , testament that needs submitting and bequeathes around the testate succession meaning , testament way , testament adopted, such several respects as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during intestate succession , testate succession system ,etc. are probed into :

【 Keyword  】Testate succession   Inheritance law   The right of inheritance is notarized   Intestate succession   Bequest

一、遺囑繼承概述

(一)遺囑繼承的概念及特徵

遺囑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遺囑包括死者生前對其死後一切事物作出處置和安排的行為,《繼承法》上的遺囑採用狹義説,所謂遺囑繼承是指法定繼承的對稱,是指遺囑中所指定的繼承人根據遺囑中對其所應當繼承的遺產種類、 數額等規定,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種繼承方式。立遺囑的人叫遺囑人,根據遺囑規定有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法定繼承人叫遺囑繼承人。立有遺囑的, 按遺囑繼承的方式處理遺產,遺囑所涉及的遺產不再按法定繼承的方式處理。 在遺囑繼承中,遺囑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應當是遺囑中所指定應由其繼承的遺產,在種類、數額上都應與遺囑的指定相符。遺囑繼承人在按照遺囑繼承後, 不影響其作為法定繼承人繼承其應得的法定繼承份額。因此,遺囑繼承也稱“指定繼承”。遺囑繼承具有如下法律特徵:

(1)遺囑繼承是單方法律行為。公民設立遺囑不需要徵得繼承人或其它組織和個人的意見,只要本人通過一定的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就發生法律效力。遺囑人根據自己的意願,還可以變更或撤消所立的遺囑,無須他人商議。

(2)遺囑是遺囑人死後生效的法律行為。遺囑是遺囑人生前所為的法律行為,然而這種法律行為在生前只是對個人財產進行了預先處分,它的法律效力應當從遺囑人死亡開始。

(3)遺囑人必須具有遺囑能力。只有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的人,才有遺囑能力,凡是沒有行為能力的所立的遺囑均不能發生法律效力。[1]

(二)、遺囑採用的方式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遺囑可採用如下幾種方式:

(1)公證遺囑。公證遺囑即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的遺囑。公證遺囑的方式是最嚴格的遺囑方式,能確實保障遺囑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公證遺囑也是處理遺囑繼承糾紛最可靠的證據。

(2)自書遺囑。遺囑人自己書寫的遺囑,稱為自書遺囑。為遺囑人親筆將自己的意思用文字表達出來。

(3)代書遺囑。代書遺囑是由他人代筆書寫的遺贈。代書遺囑通常是在遺囑人不會寫字或因病不能寫字的情況下不得已而為之的。但為了保證代筆人書寫的遺囑確實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減少糾紛, 應由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在場見證人和遺囑人在代書遺囑上簽名。

(4)錄音遺囑,錄音遺囑是由錄音機錄製下來的遺囑人口授的遺囑。用錄音遺囑容易被偽造和剪輯,因此,法律規定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以證明遺囑的真實性。

(5)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是由遺囑人口頭表達並不以任何方式記載的遺囑。口頭遺囑完全靠見證人表述證明,極其容易發生糾紛。因此法律規定遺囑人只能在危急的情況下才可以立口頭遺囑, 並且必須有二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應當用書面形式或錄音形式立遺囑,所立口頭遺囑無效。

(三)、遺囑繼承權公證需提交的證明和材料

繼承權公證是指公證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政策,為保護公民個人財產的合法權利,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確認繼承權的公證。當事人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1)當事人的身份證明覆印件;

2)當事人填寫的繼承權公證申請表;

3)被繼承人遺產的產權證明;

4)法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需提交聲明書;

5)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的死亡證明;

6)被繼承人的婚姻、父母、子女情況證明及有關親屬關係證明;

7)被繼承人的遺囑書;

8)遺囑執行人的身份證明及複印件;

9)其他需要提供的證明、材料。

(四)、遺囑的法定要件

遺囑的法定要件分為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遺囑的形式要件是指遺囑的製作、設立的法定方式。根據繼承法第17條規定:遺囑可以採取以下方式,即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遺囑的實質要件,指法律對所立遺囑內容的要求:(1)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必須具有行為能力。(2)遺囑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及偽造的遺囑均無效。(3)遺囑不得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要為他們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4)遺囑只能處分被繼承人個人的財產。關於有效遺囑的實質要件,繼承法第16、19、22條分別作了規定.下面舉個案例來説明:

案情:我的兩個兒子都在外地工作,平日多虧鄰居張三毛的照顧。前不久,我寫下遺囑,言明我死後存款3萬元和一棟木屋歸張三毛所有,並經村幹部作了證明。有人説兩個兒子是我遺產的法定繼承人,我的遺囑剝奪了他倆的繼承權,因而是無效的。請問:這份遺囑有效嗎?

評解:這份遺囑無論實質要件還是形式要件,都沒有違背法律的規定。根據我國現行繼承法第5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撫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可見,遺囑繼承的效力高於法定繼承時,你的兩個兒子不能以他們是法定繼承人為由駁斥張三毛.

(五)、遺囑繼承權的喪失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無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2)未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無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3)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是否嚴重,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後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  

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不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均可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4)偽造、篡改或者銷燬遺囑,情節嚴重的。  

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或者遺棄被繼承人的,如以後確有悔改表現,而且被虐待人、被遺棄人生前又表示寬恕,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繼承人偽造、篡改或者銷燬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並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認定其行為情節嚴重。[2]

二、遺囑繼承與相關概念的關係

(一)遺囑繼承與遺贈

遺贈是公民以遺囑方式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而於其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立遺囑的公民為遺贈人,接受遺贈的人為受遺贈人。遺贈與遺囑繼承都是通過遺贈方式處分,這兩種方式在形式上有許多相似之處,但區別是明顯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遺囑繼承與遺贈的主要區別主要體現在如下幾方面:(一)遺囑繼承人與受遺贈人的範圍不同。遺囑繼承人只能是法定繼承人範圍以內的人,而受遺贈人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公民,也可以是國家或集體單位。(二)遺囑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未明確表示放棄的,即視為繼承。而受遺贈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未作出接受遺贈表示的,視為放棄,即喪失受遺贈權。                                                                       

當遺囑繼承或遺贈附有一無,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所作出的處理;《繼承法執行意見》第四十三條規定:“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而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義務那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求的繼承人或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願履行義務,接受遺產。”  

也就是説,對於不履行遺囑義務的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取消其接受遺產的權利,並且願意履行義務的,可接受遺產。其中的“有關單位”是指被繼承人的工作單位,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單位和國家有關機關、社會團體等;“個人”包括被繼承人的親屬、遺產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履行義務的受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應注意,按法律規定,除由人民法院經過法定的程序以外,任何組織、單位及個人無權隨意取消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接受遺產的權利。

(二)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

財產的繼承分為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兩種方式。兩者之間的區別主要是:  

(1)法定繼承是指按照法律規定的繼承人範圍、繼承順序和遺產分配原則進行的繼承。遺囑繼承是指按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中指定的繼承人繼承其遺產所進行的繼承。法定繼承是按法律規定的範圍、順序來進行的;而遺囑繼承則是按財產所有人生前的意思來繼承的。  

(2)法定繼承人的繼承份額是根據所有法定繼承人的情況和贍養扶養情況來確定的;遺囑繼承人的繼承份額是財產所有人在遺囑中確定的;  

(3)遺囑繼承人必須是屬於法定繼承人範圍內的人,而法定繼承人不一定都是遺囑繼承人。因為在遺囑繼承中,根據財產所有人的生前意願,遺囑繼承人既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中的若干人。哪些法定繼承人能夠繼承遺產,這要取決於遺囑的內容。  

(4)我國實行遺囑繼承優先於法定繼承的原則;也就是説,對公民個人遺產的繼承,如果財產所有人生前立有遺囑,只要該遺囑是合法有效的,必須按遺囑繼承,而不能按法定繼承。

三、遺囑繼承製度的缺陷

現階段主要表現在立法方面的缺陷

第一,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的立法缺陷。             

《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生活來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高法意見 ”第37條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未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有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立法作出這一強制性規定旨在保護缺乏勞動能力又沒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權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會財富分配的公平,其積極作用是無庸置疑的。但《繼承法》過於原則化的規定,是的在司法實踐中無法操作或在處理案件中違背立法原意,主要體現在:

首先,《繼承法》並未界定保留必要遺產份額的具體數額,賦予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  

其次,在給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必遺份”的特殊保護的同時,對於在繼承完成後其他繼承人因生活中的變故而喪失勞動能力又沒生活來源的情況沒有加以規定,對其他繼承人顯實公平。  

最後,在全部遺產中,“必遺份”應當佔有多少份額沒有界定,使得遺囑人在留出“必遺份”時,因無法律的明確規定而無所適從,同時遺囑人對“必遺份”留出的多寡也可能導致繼承人之間產生糾紛,不利於家庭成員的和睦、團結。  

第二,遺囑執行人制度的立法缺陷。  

《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這種過於原則化的條款,在司法實踐中無法操作。  

然而,遺囑執行人制度在在外國的民事立法中都作了系統規定。如《意大利民法典》有十三條對遺囑執行人的資格、任命、職責、代理權、遺產分割、帳目管理、遺囑執行人的報酬作了詳盡的規定。我國台灣民法對遺囑執行人也規定了十條。[3]  

四、遺囑繼承製度的完善  

1.借鑑外國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  

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規定的遺囑人不得以遺囑的方式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份額。該制度的實質是通過對特定的法定繼承人規定一定的應繼份額來限制遺囑人的遺囑自由,以法律的強制使得繼承人不必未爭得遺產而破壞家庭關係。  

根據我國現行繼承法第28條和第29條規定,我國繼承法對遺囑自由的限制僅限於對胎兒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和既缺乏勞動能力又沒生活來源的“雙無人員”。這一限制過於寬泛,對法定繼承人缺乏保護力。相比較而言,特留份制度更具有優越性。  

《德國民法典》第2303條規定:“被繼承人的直接卑親屬因死因處分而被排除於繼承順序之外的,可以向繼承人請求特留份。特留份未法定應繼份的價額的一半。被繼承人的父母和配偶因死因處分而被排除於繼承順序之外的,享有同樣的權利。”在法、比、意、荷、瑞士等國的民法中也對特留份制度做了具體規定,包括特留份權利人、數額、特留份請求權等。[4]  

我國《繼承法》“必遺份”的規定應修正為:“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生活來源的第二順序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將“必遺份”的範圍修正為第二順序繼承人,主要是使遺囑繼承法律制度與法定繼承法律制度加以協調,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一般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或第二順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撫養義務的,得繼承。另外,還應規定遺囑人採用贈予方式規避“特留份”、“必遺份”的行為無效。  

2.遺囑執行人制度的立法完善  

首先,應對遺囑執行人的資格加以規定。外國民法典大都規定禁治產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為遺囑執行人。[5]我國法律應規定遺囑執行人應當具備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遺囑執行人如系法人,法人必須出具授權委託書,指定1至2人蔘與遺囑的執行。  

其次,應規定遺囑執行人的產生方式。我國《繼承法》第十六條只規定了遺囑執行人由遺囑直接指定的產生方式,因此由必要借鑑外國民事立法中遺囑執行人的產生方式,即遺囑直接指定、遺囑委託指定、受理法院指定,以豐富《繼承法》遺囑執行人的產生方式。  

最後,應明確遺囑執行人的職責。如應該規定:遺囑執行人應當嚴格遵照遺囑人設立的遺囑處分遺產,確保遺囑人的意願得以執行;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產時可以佔有遺產,但遺囑執行人由妥善保管遺產的義務,遺囑執行人應在遺囑開始執行時,儘速將遺產得以執行,有放棄繼承者,將其放棄繼承遺產份額登記造冊,以便轉入法定繼承。[6]

參考文獻:  

[1]郭明瑞  房紹坤,繼承法[M],法律出版社九五系列  

[2]樑學軍.時間:2005年2月20日16:26  

[3]趙秉志.香港法律制度.北京:[M]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31-532頁  

[4]自陳嬌.關於民法典繼承法編修改的幾點建議[M],載《廣西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4年第3期  

[5]高曉春.論遺囑執行人[M],載《甘肅教育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4期  

[6]王秀鳳.完善繼承立法之思考[J].中國民商法律  

標籤: 遺囑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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