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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申請書格式(精選多篇)

遺產繼承申請書格式(精選多篇)

第一篇:遺產繼承

遺產繼承申請書格式(精選多篇)

財產與遺產的繼承

國貿0802學號0508109202朱燕娥

説婚姻是散文,是因為走進婚姻,你會發現,結婚很可能並沒有當初想象的那麼美好:不像詩歌永遠澎湃着激情,不像小説常常趣味橫生。走進婚姻,意味着告別了一個人的世界,建立起兩個人的王國。可並不是每兩個人的美好王國都會一年四季春暖花開,難免會有這樣或是那樣的山坡,阻止彼此的共進!

彼此不再愛是,就會有各種矛盾的產生,財產問題隨之出現!接下來,就讓我應用老師所教的法律知識班門弄斧一番,做些婚姻繼承的案例分析,以為將來的婚姻做些鋪墊吧!

就離婚方面財產分割繼承。

隨着我國婚姻法律的日益完善與和諧發展,各種曾經難以解答的婚姻問題漸漸明朗。維護了各個婚姻破碎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同時得到了社會各界人民的認可與支持。

例:離婚案一

齊家祖上的16張古畫究竟是家庭共同財產還是齊姚夫妻的共同財產呢? 齊某某與姚某某1980年結婚,婚後一直與齊某某的母親王某某共同生活,1984年4月生育一子齊某斌。1994年3月,齊某某向姚某某提出離婚,姚不同意,齊遂向法院起訴,經調解,雙方同意離婚,對子女撫養也達成了協議,但對齊某某祖上遺留的16幅古畫的歸屬,發生爭議,齊認為應歸自己所有,姚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應歸自己一半。訴訟中,王某某和齊某斌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主張該古畫是王某某和齊某斌的共同財產,理由是齊某某的父親去世時留有口頭遺囑,所遺古畫,一半歸王某某所有,一半歸孫子齊某斌所有。

經過柯老師的婚姻繼承法,我們可知這件離婚案件的財產分割,應該先分析產,後分割財產,即必須先將夫妻共同財產在家庭共同財產中分開,然後才能進行分割。

本案中,齊父的口頭遺囑沒有事實根據證明,不能認定為有效遺囑,但由於這些古畫是齊家祖傳,可視為原為齊父和王某某共同共有,齊父死亡後,王某某享有一半,另一半應由齊某某和王某某各繼承一半,即王某某擁有8幅,繼承4幅,共12幅;齊某某繼承4幅,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7條關於繼承或贈與合同已明確只歸一方所有的財產的除外,應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齊某某繼承的4幅古畫為齊某某與姚某某夫妻共同所有,姚某某主張分割共同共有部分,可分為2幅古畫。

例:離婚案二

王某與張某育有二子,長子王甲,次子王乙。王甲娶妻李某,並於1995年生有一子王小甲。王甲於1999年5月遇車禍身亡。王某於2014年10月病故,留有與張某婚後修建的面積相同的房屋6間。王某過世後張某隨兒媳李某生活,該6間房屋暫時由次子王乙使用。2014年11月,王乙與曹某簽訂售房協議,以12萬元的價格將該6間房屋賣給曹某。張某和李某知悉後表示異議,後因王乙答應取得售房款後在所有繼承人間合理分(更多請關注)配,張某和李某方表示同意。王乙遂與曹某辦理了過户登記手續,曹某當即支付購房款5萬元,並答應6個月後付清餘款。曹某取得房屋後,又與朱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約定以15萬元的價格將房屋賣給朱某。在雙方正式辦理過户登記及付款前,曹某又與錢某簽訂了房屋轉讓協議,以18萬元的價格將房屋賣給錢某,並辦理了過户手續。

2014年5月,曹某應向王乙支付7萬元的購房餘款時,曹某因生意虧損,已無支付能力。但曹某有一筆可向趙某主張的到期貨款5萬元,因曹某與趙某系親威,曹某書面表示不再要求趙某支付該貨款。另查明,曹某曾於2014年4月外出時遭遇車禍受傷,肇事司機孫某系曹某好友,曹某一直未向孫某提出車禍損害的賠償請求。

問題:

1.王某過世後留下的6間房屋應由哪些人分配,各自應分得多少。

2.王乙與曹某簽訂的售房協議是否有效。

3.如王乙要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請求孫某支付車禍致人損害的賠償金,其主張能否得到支持。

通過將案例結合上課時,從柯老師那所所學到的法律知識的分析,可得到大概的解答:

1.六間房屋首先按夫妻共同財產處分,即一半歸於張某。另外一半是王某的財產,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張某 王小甲(代位繼承) 王乙各1/3,最後張某分得四間。

2.部分有效協議。因為協議損害了王小甲的權利,雖然李某為王小甲的監護人,但是除非為王小甲的利益不得處分屬於王小甲的個人財產。所以李某無權同意。那麼協議中屬於王小甲的那部分不動產協議無效。

3.不能得到支持。因為雖然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債權人享有對債務人的次債務人到期怠於履行的債務享有代位權,但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不可以行使代位權。車禍損害賠償金是具有人身屬性的債權,因此不得行使代位權。

例:離婚案三

隱匿財產是否應予以返還?

原告趙某訴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稱有一輛大陽牌摩托車系婚後共同購置,是共同財產,但被被告私自推走。被告李某對此不予承認,辯稱根本沒有此事。原告趙某除提供一張摩托車購置發票外,也未提出相關證據。故法院對原告所稱有共同財產摩托車一輛的事實未能認定,當然也就無從分割。但是雙方離婚半年後,在一個偶然的機會,原告趙某發現了自己的摩托車在被告李某的弟弟處,便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返還摩托車一輛,並申請法院採取了財產保全措施,對該摩托車進行了查封。

法院在審理中,根據原告提供的購車發票、證人證言和該摩托車的狀況,認定該摩托車確係原告趙某在婚後共同生活期間用雙方收入所購買的,在事實證據面前,被告也承認了摩托車是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鑑於被告隱匿財產、企圖據為已有的主觀故意行為,已經嚴重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所有權,對此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所以法院剝奪了被告對大陽牌摩托車的分割權,依法判決該摩托車歸原告趙某所有。

法院之所以這樣判決,是根據修改後的《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我國《婚姻法》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1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47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二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計算。本案中,大陽牌摩托車本屬雙方共同財產,是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對此雙方均有平等的處理權,在處理時,雙方應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任何一方不得違揹他方的意志,擅自處理。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應認定無效,如果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失的,出擅自處分者賠償。因此被告李某隱匿共同共有的摩托車一輛,企圖據為己有,是一種侵權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對摩托車的佔有、使用和所有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該摩托車對被告而言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所以法院判決摩托車歸原告趙某所有是正確的。

就遺產方面的繼承

目前我國的遺囑公證、繼承公證等遺產方面法律的發展日趨完整,為維護家庭的穩定和減少糾紛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隨着它的逐日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及它所涉及的領域日趨廣泛,她的作用也越來越明顯,目前在婚姻家庭中涉及的公證主要包括的婚前財產約定協議公證、繼承公證、遺囑公證等,有效的避免了日後

產生糾紛的可能性,維護了家庭和社會的穩定。 例:死亡繼承案一

乙幼年喪父,由母親撫養成人。婚後,與妻子共建瓦房12間。1960年生一子丙。1970年乙死亡。乙母自乙婚後一直與乙的哥哥甲同住,直至1974年病故。1975年乙妻去世。丙即與甲共同生活。乙家的12間房屋被收作公房。1981年落實私房政策時,將12間房發還給甲。現丙要求繼承,與甲發生爭議。乙夫婦及乙母均未留遺囑。圍繞這12間房屋,請問:

(1):乙死後,房屋應由誰來繼承,作為乙的遺產應有幾間房屋,各繼承人應分別繼承幾間。

(2):乙母去世後,誰有權繼承她的房產,各應得幾間。

(3):乙妻去世後,應遺有多少間房產,各應得幾間。

(4):最後,誰對全部房產繼承最多,有幾間。 據查詢得:<<繼承法>>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第十一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經過分析,以及結合選修課上,柯老師所授知識,再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可知:

1. 乙與妻子共建瓦房12間為夫妻的共同財產,即夫妻各6間.1970年乙死亡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即乙母,乙妻,丙.其6間各繼承2間.

2.乙母1974年去世後,只有甲,乙有權繼承她的遺產,而乙已去世後,丙代位繼承.乙母繼承乙的2間遺產由甲和丙繼承,各繼承1間.

3 . 1975年乙妻去世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只有丙有權繼承她的遺產.其6間由丙繼承.乙妻繼承乙的2間由丙再繼承.

4 丙繼承最多.繼承乙的2間;代位繼承乙母的1間;繼承乙妻的8間共11間.

死亡繼承案二

範某某是否有權繼承遺產?

被告範某某與原告範某系父女關係,76歲的範某某是上海某電車公司退休職工。範某某與其妻生有三個子女,其長女為原告範某。2014年11月24日,其長子因原發性肝癌晚期廣泛轉移,入住上海東方肝膽外科醫院治療。同年12

月19日,其長子書寫遺書一份交給姐姐範某(原告),該遺書將其後事的料理託付給姐姐,並自願將其本人所有的財產贈與姐姐。遺囑書寫過程中,前兩行為藍色園珠筆書寫,後改用黑色水筆寫完。 2014年12月24日,長子病逝。原告範某及被告範某某父女二人共同料理了死者的後事。被告範某某將長子的骨灰帶回海安後,還按舊俗操辦了落葬儀式。事後,原、被告雙方在死者遺產處理問題上產生分歧。為此,原告範某向法院狀告父親範某某,請求法院確認其弟所寫遺書的效力。但是另查明,被告範某某的妻子和次子早已去世,長子無子女,次子有一在校讀書的兒子。

庭審中,原告範某訴稱,我大弟生前立有遺囑一份,明確其遺產全部歸我繼承,但我父親卻拒絕承認該遺囑的法律效力,現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其效力。被告範某某辯稱,我並不清楚我大兒子生前寫遺囑的事,儘管我大兒子死後無子女,但我次子仍有一個正在讀書的兒子,是我範家的孫子,死者的遺產是我範家的,即使大兒子無子女繼承也應由其侄子繼承,已出嫁的姑娘依照習俗不應再享有繼承權;同時,該遺囑既是兩種筆墨書寫又有塗改現象,故請法院認定該遺囑無效。

庭審舉證時,被告範某某申請了兩證人到庭作證。一證人證明死者曾將後事託付給被告範某某料理,並證明死者生前和何某系同居關係。證人何某自述其與死者早已同居生活。

庭審中,被告範某某並未否認遺囑系其長子筆跡。

根據《繼承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數人繼承”, 《繼承法》第10條規定了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即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順序)。就我國《繼承法》而言,遺囑要產生法律效力必須同時具備具備以下四個條件:一是遺囑人必須要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二是遺囑的內容必須反映遺囑人的真實意思。三是遺囑的內容必須符合我國法律和政策的規定。四是遺囑必須具有法定形式。

原告範某系死者的姐姐,屬於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之一,其具備遺囑繼承的身份。死者所寫書面遺囑符合遺囑成立的四個條件,系其真實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全部或部分無效情形;該遺書雖有塗改,但無相反意思表示,故不影響遺書的效力,應依法確認遺囑的效力。

被告範某某以當地農村習俗為由,要求死者遺產由其孫子(死者侄子)繼承的想法,與法無據,不能予以支持。且被告範某某未能提交其長子的遺書不是親筆書寫或書寫時有違背自己意願、不具備行為能力及遺囑侵犯了他人合法權益的相關證據,其兩個證人的證言亦不足以證明死者撤銷或變更了自書遺囑,且其

所述應由孫子繼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故被告認為該遺囑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只要還沒發生質變,婚姻的殿堂都是美麗的。但是,當量變發展到質變,和解得不到解決時,就是我們用法律維護自身權益的時刻了。家庭分解並不可怕,可怕的是大家分解的不愉快,但是有了各種家庭婚姻繼承法律後,這一切都變得有法可依了,不再恐懼了。最後,通過選修柯老師的婚姻法,令我這學經管(開法律課較少)的學生法律知識得到了進一步的提升,對婚姻方面知識有了更加深刻的瞭解。

第二篇:遺產繼承協議書(呂)

遺產繼承協議書

第一繼承人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第二繼承人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第三繼承人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被繼承人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第一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是於一九年月 結婚的,第二繼承人隨母到呂家,當時是兩週歲,被繼承人與第一繼承人結婚後又生育一女孩,即第三繼承人。被繼承人與第一繼承人結婚後,於一九年建築磚瓦結構房三間。於二0年月被繼承人去世,但其遺產沒有繼承,第一繼承人又與她人結婚。關於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三位繼承人達成繼承協議,內容如下:

一、三間房屋是被繼承人與第一繼承人的夫妻共有財產。被繼承人去世後,一間半房屋是被繼承人遺產,另一間半房屋是第一繼承人的財產。

二、被繼承人一間半房屋是遺產,依法應當由三位繼承人均等繼承。

三、第三繼承人出具書面贈與協議,她依法繼承的被繼承人房屋的遺產份額,贈與第二繼承人。所以,第二繼承人應繼承一間房屋,第一繼承人應繼承半間房屋。三位繼承人均同意。

四、第一、二位繼承人經過協商,確定被繼承人的一間

半房屋歸第一繼承人,第一繼承人給第二繼承人一間房屋的價款。即一間半房屋兩人商定價款時壹萬伍千元整,所以一間房屋的價款第一繼承人給第二繼承人壹萬元整,此繼承事務完結。

五、此協議一式三份,三方簽字後生效。三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一繼承人

第二繼承人

第三繼承人

月年日

第三篇:遺產繼承代理詞

遺產繼承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

河南國銀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胡愛英的委託,指派我擔任胡愛英的代理人,根據本案的事實及相關法律現提出如下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能予以切實的考慮。

一、四被告的第一組證據:證據1“協議書”(2014年5月17日胡愛英與四被告簽訂的放棄繼承權協議)是無效協議書。

被繼承人周慶賀的死亡時間是2014年11月30日,而本協議是在2014年5月17日簽訂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49、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後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50、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

胡愛英與四被告簽訂的放棄繼承周慶賀房產的協議是在周慶賀死亡前年作出的,胡愛英在尚沒有在繼承權時處分(表示放棄)繼承權,顯然是不合邏輯的,所以根據法律規定此協議書應當是無效協議。

二、四被告的第一組證據:證據2:收條(2014年5月17日胡愛英收到30000元的收條)證據力有重大瑕疵,且不能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不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首先,此收條形式上不合法。

1、收條是由被繼承人的女兒周凱代為起草,周凱是該繼承的直 1

接利害關係人,在代寫收條時應當迴避。2、從四被告提供的簽收條視頻中可知,胡愛英簽收條時只有幾個被告在場,顯示不出房間有其他無利害關係人在場;且房間昏暗。胡愛英系1953年生,沒有讀過書,不識字(收條上明確顯示胡愛英不會寫字),再加上年事已高,所以存在很大的可能性,在不知道周凱所寫收條的內容的情況下簽字摁手印。

其次,收條內容與二七區人民法院第(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中認定的事實不符。

周慶賀自述此30000元是其四個女兒(本案被告)支付給胡愛英的養老金,與收條上顯示的“房屋轉讓金”相矛盾,被告對同一份證據在不同的案件中作出不同的自述,存在信用瑕疵。

綜上所述,收條不宜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證據。

三、四被告的第五組證據:證據1:遺囑,不符合《繼承法》對遺囑形式的規定是無效遺囑。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遺囑只有五種形式:公正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

此遺囑與被繼承人周慶賀的簽字筆跡不同,應該屬於代書遺囑。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3款:“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此遺囑代書人不明,又無見證人,不符合《繼承法》規定的代書遺囑的法定形式,所以應當認定為無效遺囑。

四、關於被繼承人周慶賀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

1、上述費用是被繼承人四女兒應當承擔的義務

作為被繼承人周慶賀的女兒為父親支付治病期間的醫療費、護理費,去世後的喪葬費是法定的義務,也是兒女應盡的孝道。

2、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上述全部的費用是其代墊的

相關醫療費、喪葬費的發票、收據在誰的手中並不能證明費用就是由誰支付的,現實生活中在支付完畢拿到票據後,票據還可能由於很多原因流轉的其他人手裏,所以 “票據在誰的手中”不是“由誰支付的費用”的充分條件,這樣的推理是不合法律邏輯的。

3、胡愛英支付能力有限,只能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承擔

胡愛英系1953年生,年事已高,無工作,也無其他經濟來源,而被繼承人周慶賀有固定的退休金,且其四女兒都以成年且成家,從經濟條件上來説理應多承擔上述費用。

綜上所述,原告胡愛英與被繼承人周慶賀1999年10月登記結婚,是合法夫妻,相互扶持度過了11年的晚年生活,對於老年人再婚,作為兒女應當更多支持,給老人一個幸福的晚年生活。現在被繼承人周慶賀去世,胡愛英作為其合法夫妻應當相應繼承被繼承人周慶賀的遺產,以上代理意見,敬請合議庭充分考慮。

代理人:河南國銀律師事務所

朱軍 律師

郭煥永律師

2014年 4月26日

第四篇:遺產放棄繼承協議

遺產放棄繼承協議
甲方: 乙方: 身份證號碼: 身份證號碼:

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 甲乙雙方就乙方放棄遺產繼承權一事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乙雙方系 房產一套。位於濟南市歷下區 的子女,父母已逝,留下遺產 號,建築面積 ㎡。

二.乙方確認放棄以上遺產的繼承權,甲方自願支付給乙方人民 幣 元整,作為乙方放棄遺產繼承權的全部補償。同時父親

的後事由甲方負責處理包括購買墓地等事項,乙方不再負擔費用。 乙方今後不能就該房產的任何事宜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四.補償款支付時間的約定: 1.於 年 月 日,甲方付給乙方人民幣 元整; 元。

2.過户手續全部辦妥後 5 日內, 甲方付給乙方補償金餘額

五.在辦理該房地產產權過户過程中,所發生的所有相關税費及 公證費由甲方負責。 六.本協議經甲乙雙方簽字後生效。 七.本協議一式四份,甲乙各執一份,辦理公證和產權過户分別 一份。 甲方: 乙方:

日期:

日期:


第五篇:遺產繼承的分割原則

遺產繼承的分割原則

1、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2、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3、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雖然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但對需要扶養的被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分配遺產時,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4、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配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5、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後死亡的,則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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