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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場埋屍案”引發的關於立案監督制度的思考

“操場埋屍案”引發的關於立案監督制度的思考

案件背景

“操場埋屍案”引發的關於立案監督制度的思考

2003年1月22日上午8點,鄧世平和往常一樣去新晃一中體育場工地上班,身上僅有人民幣兩百元,他中午沒有回家吃飯,下午也沒有回家吃飯,晚上也沒有回家睡覺。同月23日,鄧世平妻子急忙去工地找,沒有看見人,又去親戚朋友家找了還是沒有看見人,後來鄧世平兒子又到新晃一中去了解,才知道鄧世平中午以後沒有下過山(未離開該校體育工地施工現場)。2003年1月25日、2月11日,鄧世平的妻子及弟弟先後向新晃公安局報案。。但是新晃侗族自治縣公安局遲遲沒有立案,直至2019年4月,新晃縣晃州鎮杜少平等人涉黑涉惡犯罪團伙涉嫌故意傷害、非法拘禁、聚眾鬥毆等犯罪行為。在強大的政策法律攻勢下,經公安機關審訊深挖,杜少平及其團伙成員羅某某、高某某供認其殺害鄧世平及埋屍的犯罪事實。鄧世平家人稱,懷化市教育局案發時還接到一封匿名信,反映新晃一中操場修建中的經濟問題,這封信轉到了新晃侗族自治縣教育局。杜少平(新晃一中原校長黃炳鬆外甥)懷疑這封信是鄧世平所寫,所以對鄧世平更加嫉恨,產生了殺害剷除鄧世平的念頭。2003年1月22日,杜少平、羅光忠(均另案處理)在新晃一中工程指揮部辦公室將鄧世平殺害,當晚二人將屍體掩埋於操場一土坑內,次日杜少平安排羅光忠指揮剷車將土坑填平。至於杜少平為什麼要殺害鄧世平?其實原因並不複雜,就是因為鄧世平當了杜少平的財路。當時鄧世平是學校跑道工程的監工,代表校方監督工程質量和安全,而杜少平則是工程的包工頭,負責施工。相當於一個甲方,一個是乙方。鄧世平這個人,向來講究原則,而且十分負責,眼睛裏揉不得沙子。然而他所監工的這個工程卻是一個豆腐渣工程,包工頭杜少平為了多賺錢,偷工減料,導致工程質量不合格。所以這個工程就被鄧世平給卡住了,遲遲不能驗收,杜少平自然也就結不到款。於是,被擋住了財路的杜少平惱羞成怒,將鄧世平殘忍的殺害,然後埋屍與操場跑道工地。由於沒有找到屍體,所以鄧世平一直被認為是失蹤,直到十六年後,有杜少平同夥向警方舉報,説鄧世平的屍體被埋在操場底下,警方隨即派人進行現場挖掘,鄧世平的屍體才得以重見天日。2019年6月23日,懷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經DNA檢驗鑑定,確認新晃一中操場挖出的屍骸為2003年失蹤人員鄧世平。在省公安廳組織指揮和懷化市委統一領導下,懷化市紀委監委、市委政法委、市公安局已由主要領導帶隊,並抽調精幹力量加強專案組,加大審訊力度,加快案件偵辦,全面收集固定證據,並對杜少平及犯罪團伙背後的“關係網”和“保護傘”進行深挖。現已查明,杜少平為了逃避法律追究,杜少平與其舅舅黃炳鬆(新晃一中原校長)找到楊軍(新晃侗族自治縣公安局原政委),為其包庇罪行,又夥同楊榮安多方請託、拉攏腐蝕相關公職人員,干擾、誤導、阻撓案件調查。楊軍、黃炳松明知杜少平是殺害鄧世平的兇手,相互勾結,共同故意包庇;鄧水生(懷化市公安局原偵查員、法醫鄧水生)、劉洪波(新晃公安局原副局長)、曹日銓(新晃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原大隊長)、陳守鈿(新晃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原副大隊長)、陳領(新晃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原偵查員)等人明知杜少平有殺害鄧世平的重大犯罪嫌疑,在辦案過程中故意包庇,故意延遲對現場提取血跡的送檢,未按上級要求對疑似埋屍的兩個土坑深挖清查,對相關證據不及時勘驗、送檢、查證,向上級彙報時隱瞞重要證據和線索,將案件定性為失蹤案,不予立案;楊學文(懷化市公安局原副局長)、蔣愛國(新晃公安局原局長)在辦案過程中接受黃炳鬆及他人安排的請吃後,玩忽職守,不認真落實上級要求,輕信鄧水生、劉洪波等人的彙報,同意將鄧世平被害案以失蹤案處理,導致該案長期未被刑事立案偵查,殺害鄧世平的兇手杜少平、羅光忠長達十六年未受追訴,造成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

關於立案監督制度的思考

總的來看,整個案件的案情其實並不複雜,就是一次普通兇殺案,殺人動機也很清楚,利益關係網絡也十分明顯,破案難度並不大。然而令人意外的是,這麼簡單的一個案子硬是被拖了十六年,如果沒有人舉報,或許鄧世平的遺體還會一直被埋在操場底下。這起失蹤案竟然長達16年都不立案,除了背後強大的保護傘外,我覺得還是立案監督制度不夠完善所導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説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首先表現為刑事立案監督是一種司法救濟程序,而不是刑事立案程序必經的法定監督。刑事立案主體依法享有刑事立案權,但這種權力是附有條件的,必須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運作,當出現刑事立案活動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時,這種權力將受到刑事立案監督權的制約,檢察機關將依法提供司法救濟;其次,從刑事立案監督的目的來看,是為了糾正刑事立案主體在刑事立案活動中的司法不公現象,確保刑事立案活動正確合法地進行,防止司法腐敗,維護司法公正,保障刑事案件當事人的正當權利,確保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地實施;再次,刑事立案監督具有強制性。檢察機關發出的《要求説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和《通知立案書》具有強制性和確定性,不得複議,刑事立案主體必須按要求及時履行職責,否則即為違法;其四,刑事立案監督既包括依據刑事實體法進行的實體監督,又包括依據刑事程序法進行的程序監督。其實體監督主要是對刑事立案條件等的法律監督;其程序監督主要是對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規範以及管轄等的法律監督。從操場埋屍案的涉黑保護傘來看,主要是公安機關內部將該案定性為失蹤,失蹤為事件,不作為刑事案件處理,故連刑事程序的最開端受理案件、立案審查都沒啟動。鄧世平在2003年1月22日失蹤前系新晃一中教職工,在校主要負責基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鄧世平的女兒認為,其父是因捍衞學校工程質量,遭到黑惡勢力暗算。她説,學校操場的工程質量由鄧世平簽字把關,針對“已出現的工程質量問題”,鄧世平堅持原則,曾與杜少平鬧過矛盾。“父親説,如果工程質量不合格,不會在驗收單上簽字。他在驗收一段用石頭砌好的牆時,發現質量不合格,拒不簽字。”鄧世平的女兒介紹,當時,鄧世平還找來杜少平的舅舅、當時擔任新晃一中校長的黃炳鬆一起查看。鄧世平家人稱,懷化市教育局當時還接到一封匿名信,反映新晃一中操場修建中的經濟問題,這封信轉到了新晃侗族自治縣教育局。杜少平懷疑這封信是鄧世平所寫,所以對鄧世平更加嫉恨。“正是因為與杜少平的矛盾,導致鄧世平被害。”但是鄧世平“失蹤”後,2003年1月25日,鄧世平妻子譚某到縣公安局報案。鄧世平家人表示,報案後,新晃侗族自治縣、懷化市公安機關都先後介入調查,但在他們看來,都是“不了了之”。也就是鄧世平的失蹤很有可能是因為發現新晃一中操場修建中的經濟問題而遭來殺身之禍。鄧世平家人只能是寄希望於警方以及更高級的部門單位,所以他們不斷的上訪,報案。即使公安機關不受理立案,但是幸運的是還有立案監督程序,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説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難道不會是鄧世平的家屬沒有向檢察院提出立案的申訴嗎?反觀該案保護傘的判決,沒有檢察機關的人員涉案。那就應該反思立案監督制度是否完善和合法合理性。鄧世平的母親找到縣檢察院,當時的檢察長直接告訴她,黃炳鬆關係太硬,他們不敢幫忙。當然了,其言外之意是根本找不到證據,查了也白查。最終鄧世平家人將材料寄到省公安廳,省裏倒是比較重視這個案子,讓市裏派專人調查。但是,調查的結果並不理想。當時負責此案的鄧警官是有着一定經營的,一下來便將矛頭指向了學校,並把目標定在了杜少平身上。但是,他並沒有行動,説因為沒有證據,需要先掃清外圍,最後才能找杜少平。就這樣,他掃了十六年的外圍。

首先該案公安機關立案環節出了問題。對於一件高度可疑的人口失蹤案件,公安並沒有什麼合理理由拒不立案。目前從公開渠道無法查到2003年公安部門是否已有關於人口失蹤案立案標準的規定,但至遲到2005年,公安部已經制定了《公安機關查找疑似被侵害失蹤人員信息工作規定》,其中明確規定了幾種應當立案偵查的人口失蹤案件,與本案有關的就包括“失蹤人員在失蹤前與他人有重大矛盾糾紛的”和“失蹤原因不明,失蹤時間超過3個月的”兩種情形。即使是根據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也應當立即進行審查,對是否存在犯罪事實的可能性進行評估。根據本案案發前存在舉報的情況,公安應當具備基本的判斷力,對本案進行立案偵查。再就是作為法律監督部門的新晃縣檢察院沒有履行立案監督職責。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也早已規定了檢察院應當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行為予以監督。

一、尚需牢記刑事立案的內容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87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刑事立案監督的內容是:

(一)、依法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是否立案偵查。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6條規定之情形,公安機關均應立案偵查。公安機關對其所發現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或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應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檢察機關依法對此予以審查和監督。

(二)、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條的規定,除了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和自訴案件,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機關直接受理。檢察機關通過立案監督發現和糾正公安機關越權立案的違法情形。

(三)、不符合法定立案條件不應當立案,而公安機關予以立案的,檢察機關通過立案監督予以糾正。

二、尚需明確刑事立案監督的範圍

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和司法中的實際操作,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不報不立的案件。所謂“不報不立”,就是刑事立案主體已經被發現並掌握了一定的犯罪事實或者足夠的懷疑線索,本該立案,但由於缺乏控告、舉報等材料而不立案。2、不破不立的案件。所謂“不破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體對案情複雜,一時難以偵破的案件,不立案就開展偵查,待破了案再補立案手續。這種做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規定。3、應立而不立的案件。所謂“應立而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體對符合法定立案條件的案件故意不予以立案或者以罰代刑、以勞代刑等。這種故意往往出於執法人員權錢交易、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等原因,是人民檢察院進行監督的重點。此外,刑事立案監督的內容應當不僅侷限於對是否立案的法律監督,還包括對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規範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決定是否合法等相關刑事立案活動的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在刑事立案監督工作中,應當準確把握刑事立案監督的範圍和內容,注意劃清“沒立案”和“不立案”的界限。“沒立案”是指刑事立案主體沒有發現或雖已發現,但正在審查,還沒有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案件。“不立案”是指刑事立案主體已經作出不立案決定的案件。只有刑事立案主體已經作出不立案決定的案件,才能按照刑事立案監督程序來辦理。當然,要防止刑事立案主體以“沒立案”假象掩蓋“不立案”事實的行為。

三、尚需加強刑事立案監督的程序

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作出不立案決定,被害人不服,要求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為此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由人民檢察院的控告申訴部門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絕。人民檢察院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必要的調查後,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説明不立案理由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審查批捕部門辦理。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説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應當向公安機關發出《通知立案書》,公安機關應當在《通知立案書》發出後十五日內決定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如果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説明不立案的理由,認為確實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立案條件,應當由控告申訴部門在十日內將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據告知被害人,並做好解釋和説服工作。

四尚需完善刑事立案監督制度

(一)、要加大對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和撤案的監督力度,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機動偵查權。

(二)、要完善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和範圍,增加或者明確檢察機關對立案機關的立案違法情況進行調查和處理的手段。

(三)、要明確立案機關接受檢察機關監督的義務,由監察委介入調查,追究不接受檢察監督的立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

(四)、對惡意阻攔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幕後保護傘,加大懲治力度。

加強刑事立案監督、完善立案監督體制是確保嚴格執法、準確執法、公平執法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根本保證。因此,完善刑事立案監督的有效機制、拓寬刑事立案監督知情渠道以強化立案監督的效力就成為一個重要的課題。由於我國現行的法律對法律監督規定的較為原則和滯後,導致有些法律規定在現實中難以操作,特別是刑事立案監督方面常常是處於被動監督和監督效果不盡人意的狀況,因此必須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完善立案監督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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