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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經濟法方面的參考論文多篇

關於經濟法方面的參考論文多篇

關於經濟法方面的參考論文多篇

關於經濟法方面的參考論文 篇一

淺析我國的經濟法律體系建設

一、我國經濟法律體系的基本內容

經濟法體系是由具有特定功能和作用的法律規範所組成。經濟法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通過法律調整保證和促進國家調節機制與市場調節機制的有機結合。目前我國的經濟法體系主要由以下幾個方面的立法內容構成:

(一)宏觀調控法。宏觀調控法是國家為了維護和促進社會經濟協調、穩定發展為目的,從而調整宏觀調控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總稱。主要包括:投資、金融、價格;計劃產業法;對外貿易法;國有資產和自然資源管理法;會計法和審計法;統計法等。

(二)市場規制法。市場規制法是國家維護與促進社會經濟協調、穩定發展為目的,調整市場規制過程中發生的經濟衝突的法律規範總稱。市場規制法本身也是一個有機統一體,主要是由市場競爭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構成。

(三)經濟組織管理法。經濟組織管理法是國家調整企業設立、變更、終止程序中所發生的及其他經濟組織協助政府實施經濟職能時所發生管理關係的法律規範總稱,主要有企業法、公司法等。

(四)社會保障法。社會保障法是調節社會保障方面的法律規範總稱。社會保障法主要是由:社會保障基本法、養老保險法、失業保險法、災害救助法、貧困救助法、職業福利法、特殊羣體福利法軍人優扶法等構成。

(五)市場主體法。在自由市場經濟條件下,要使企業真正進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必須從法律上確定企業的主體地位,確立企業與國家的產權關係以及各種所有制企業之間的平等關係。

二、我國經濟法體系的分析評價

(一)我國經濟法律體系已經基本形成。自1993年八屆全國人大及其會成立以來制定法律之中,有關市場經濟方面的法律法規佔半數以上,如反不正當競爭法,公司法,對外貿易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廣告法,勞動法,審計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註冊會計師法,證券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等。改革開放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過程中的立法行為有一系列有利於市場經濟的法律法規相繼出台。加上之前頒佈的相關法律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會已經審議通過了320多部法律,國務院制訂了700餘部行政法規。可見,到今天為止,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總體框架業已形成。主要表現在:一是在市場經濟主體和其主體的行為、市場經濟的管理、宏觀調控以及社會保障等方面已做到了有法可依。二是立法工作從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局面出發,用法律來推進改革開放的深入進行。三是市場經濟法律之間相互協調與配套,立法質量在不斷提升。四是法律實施制度的發展和完善,標誌着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秩序已經初步形成。

(二)我國經濟立法存在的問題。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律保障層面出發,中國有關市場經濟的立法依舊存在着不少問題,大體表現在:一是企業受到太多的行政管制,尤其是國有企業政企難分,很難真正取得獨立的市場主體的資格。中國建立市場經濟秩序,不僅需要政府的有力推動,同時市場主體也需要由國家從其中分離出許多的經濟利益來進行培育。二是以所有制形式進行區分的各類企業和依公司法的建立的公司制企業並存,並不符合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市場經濟主體結構分為以所有制形式與不分所有制形式兩種並存的經濟主體結構,但依然保存着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的烙印。三是中國有關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有待完善。在市場經濟主體的法律體系中,中國未有股份合作企業法,物權法並不完備,尚缺乏反壟斷法、反傾銷法、國有資產法、國民經濟穩定增長法等市場經濟的管理和宏觀調控法律。

三、進一步完善我國經濟法體系的建議

經濟立法工作是我國市場經濟的核心工作,我國經濟和立法工作部門必須深刻認識到經濟立法工作的重要性,儘可能利用現有的資源,發揮經濟立法對於市場經濟推動的核心作用,不斷加強我國經濟法律體系,為實現我國經濟可持續發展提供有效保障。

(一)加強平時監督。在進行經濟立法工作的同時必須要制定相匹配的監管計劃,使得經濟立法走向“規範化、合理化的發展道路,以保證法律充分發揮其作用,積極提高經濟運行的整體效率。立法機關在制定新的法律政策規範之時,應當做好企業的情況調查,在研究落實實際情況下編寫法律條款。

(二)藉助信息技術。電腦網絡技術革命使其運用的能力得到了顯着的增強,而其運用領域也逐漸進入到了我國的經濟立法工作中。在經濟立法過程中有效運用信息技術能加強法律編寫的工作效率,同時避免了人為因素所造成立法工作錯誤,確保法律體系的有效性和科學性。

(三)調整管理策略。管理只是一種形式,而編制管理法律的策略才是確保市場經濟發展的根本途徑。立法機關應當依據當前市場經濟的運行情況來及時更新經濟立法戰略,同時也必須對內部資金的收支實行嚴格的監控,為市場經濟發展提供更多有利條件。

經濟法是市場經濟發展的保障基石,國家在制定市場經濟發展時必須要把建立健全法律體系作為一項核心工作來抓,因為只有在法律的保護下,我國經濟才會實現真正的可持續發展。

關於經濟法方面的參考論文 篇二

淺談小產權房存在的問題及解決原則

[摘 要]小產權房問題由來已久,其根植於複雜多變的當代社會環境中,是迅速發展的市場經濟與相對滯後的法律制度現狀所造就的。隨着房地產市場競爭加劇,商品房價格不斷攀高,老百姓的剛性住房需求與高昂的房價形成了巨大的矛盾,更多向小產權房市場傾斜,小產權房成了眾多老百姓解決住房問題的重要選項。但由於小產權房不符合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存在無法辦理產權等各種風險,使得老百姓購小產權存在諸多隱憂。文章將從法律社會學的角度對小產權房問題進行探討,擬從老百姓的根本利益出發,提出解決小產權房問題的建議。

[關鍵詞]小產權房;問題;解決;原則。

小產權房被熱議源於其與商品房存在巨大的價格差異,其在實際解決老百姓的剛性住房需求的情況下,又存在着權屬上的爭議,巨大的售後風險。追溯小產權房的歷史,沒有人能夠明確第一幢小產權房是何時修建的。根據目前理論界的討論,小產權房產生於上世紀 90 年代,至今為止,已有二十多年的歷史,小產權房最初開始多是休閒度假的別墅,直至近十年,伴隨着房價的一路上漲,老百姓的剛性住房需求難以在正規的商品房市場得到實現,而小產權房相對低廉的價格卻在老百姓的承受範圍內,所以小產權房才衍變為當前以居民住房為主的形式,迎來了小產權房的空前繁榮期。據調查,在全國各地的城區或城鄉結合部,小產權房不斷湧現,並且數量越來越多,建成或在建的小產權房達 90 多億平方米,小產權房在房地產市場上所佔份額已達 10%以上,在北京、深圳等地房價特高的地區,小產權房在房地產市場上所佔比重甚至達到 30%以上。隨着小產權房數量的不斷增多,入住居民的增加,小產權房所附帶的各種問題將不斷加深,治理難度也將不斷增大。因此,解決小產權房存在的問題刻不容緩。

一、本文所研究的小產權房。

雖然小產權房已成為時下熱議的話題,然而,何謂小產權房至今並無一致的説法。原因在於小產權房並不是我國法律法規上明確界定的概念。這一稱謂來源於社會生活中,是社會公眾為了能夠辨別這一類型的房屋形式而賦予其的稱謂。目前,在社會生活中存在兩類主要的小產權稱呼:第一類小產權房,是相對大產權而言的,各商品房業主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所有權證書》。在此類中,大小產權的存在僅僅是一個動態過程。根據我國《土地法》、《房地產法》等的規定,開發商在開發商品房前,需要獲得以開發房地產為用途的國有出讓土地,並且辦理土地出讓手續,繳納國有土地出讓金等税費,並立項開發,由國家相關職能部門發放給開發商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預售許可證,取得由國家統一頒發的以整棟房屋為對象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所有權證書》。

“大產權房”在商品房交房前後應當根據購房合同內容,到國家相關房產登記部門,分割產權給各商品房業主,此時,便產生小產權房。並且,由於此類大小產權房是符合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的,始終會由大產權房變為小產權房,所存在的僅是程序辦理問題,不存在是否合法的問題。第二類小產權房,是相對於通過國家合法審批建設,最終可以拿到《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這兩證的房屋而言。這類小產權房可以細分為:1.佔用集體用地或耕地違法建設,將農民集體用地使用權流轉,用於商品住宅開發的違法建築。2.在政府劃撥或出讓的土地上,不按規劃功能開發或使用,並將限制銷售的房屋直接在市場上銷售,具有產權糾紛隱患的不完全產權房。3.在軍隊享有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商品房的開發,之後賣給軍人以外的地方居民,俗稱“軍產房”。

筆者認為,第一類小產權房僅僅是商品房開發中產權分割的動態變化,唯一變化的是產權數量和對象,其本質並無變化,不應當以大小產權進行劃分。而第二類才是當前國家出台相關政策進行調整的小產權房的具體內涵,並且應為廣義的概念。

第二類中最為普遍的,以房產開發商和村委會合作,或者村委會自行組織,在農村集體土地上建設並向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銷售的房屋,通常情況下購房者能得到由鄉鎮政府或者村委會製作的“房產證”類型,應為小產權房的狹義概念。①本文要進行研討的即為第二類小產權房。

二、小產權房存在的問題。

基於上文對於本文所探討的小產權房的明晰,我們明確了小產權房的內涵和外延,同時也可以發現小產權房存在以下幾種問題:

第一,違法性問題。我國《土地管理法》第 34 條②規定,開發房地產應當使用經國家出讓的以房地產開發為用途的國有土地。農村及軍隊等集體的土地,原則上不能進行商品房開發,除非經國家徵收,從集體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性質後,經國有土地出讓給房地產開發商進行開發建設。農村及軍隊等集體的土地所能建設的住房應為集體內部人員住房,且不能對集體外的人員出售。而當前我國出現的小產權房,最為普遍的即是在集體土地上進行房屋建設,並向社會公眾進行出售。這樣的房屋建設違反了我國關於土地使用應按土地性質的使用的規定,也違反了我國關於房屋建設的審批備案的程序規定,屬於我國法律明文禁止的範疇。我國政府遲早將對這些違法違規建築進行整頓清理,這就使得這些房屋建設存在不穩定性。如政府最終將此類小產權房進行強遷或轉為租賃性質,則購房人出於剛性住房需求,以獲得固定產權及居所的目的就不能實現,購房人的利益將嚴重受損,並將再一次被拋進高昂房價的商品房市場。

第二,產權問題。雖然小產權房具備了普通商品房的使用性質,但相關的規範商品房的法律法規並不適用於小產權房,小產權房並不能像商品房一樣辦理產權登記。根據我國《房地產法》、《物權法》的規定,房屋的產權歸屬,適用登記原則,以登記為準。也即是説,即使許多小產權房的開發商或出賣人均承諾,小產權房一經簽訂買賣合同,付款交房,購房人即可擁有小產權房的所有權,但在法律層面上,小產權房並不屬於購房人。

如果小產權房發生所有權糾紛,購房人難以在法律層面上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根據當前法律規定,小產權房的購買合同因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主要是不得違規建設和不得違法上市交易等,應認定購房合同無效。購房人往往只能收回已付的購房款,獲得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或同期商業銀行流動資金貸款利息。而在實踐中,違約金的比例應不超過購房款的 30%,否則將被認定為過高,而商業銀行貸款利息相較則更低。相比當前房屋升值情況,無論獲得違約金還是銀行貸款利息,從長遠看,購房者均在不同程度上被剝奪了預期可得利益收入。

第三,拆遷問題。由於當前已建或在建的小產權房,均是不符合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的,即不符合國家土地用途的整體規劃或違反法律規定的土地用途等。購房人在購買小產權房後,可能被拆遷:其一,是我國相關部門對小產權房進行整頓清理,將違法違規建設的小產權房進行統一拆除;其二,即國家並未對小產權房進行整頓拆遷,而是通過合法的徵收集體土地,將集體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另行規劃使用。此兩種情況,任何一種的出現,首先將導致購房者失去房屋,其次,由於小產權房產權不明,購房者並非產權人。因此,根本不能參與產權拆遷補償,而作為實際使用人所獲的拆遷補償,其數額與產權補償相差甚遠。購房者完全是處於被侵害的地位,只能眼見利益的受損。

第四,售後問題。小產權房由於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關於商品房容積率、綠化面積等規定均不適用於小產權房,換言之,是小產權房並沒有要遵守這些規定的必要。因此,在小產權房建設中,眾多的小產權房存在整體規劃不合理問題,如房屋間距不足,嚴重影響採光等。另外,由於對於小產權房存在監管缺失,以至於小產權房的物業管理,小區保安設施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限。另外,對於在建的小產權房,由於不能獲得銀行貸款支持,開發過程中大量依賴開發自有資本或民間借貸資本,一旦開發商出現資金鍊斷裂,小產權房極易變成爛尾樓,即時勉強完成開發,也很可能存在開發商為節約成本的偷工減料行為,使小產權存在房屋質量問題。

第五,轉讓問題。由於小產權房得不到法律法規的認可,小產權房不具備通常意義上所説的資產特點,其不能進行合法的轉讓,也不能辦理抵押貸款等,這些情形,在當今社會都是對購房者資產升值和資產變現的嚴重限制。並且,這也導致房地產市場交易主體範圍變窄,不利房地產市場的發展。規範和活躍市場的手段,至今而言,不外乎是國家宏觀調控干預和市場自我調節,而競爭不僅是市場內在之義,同時也是調節市場的重要手段。

三、小產權問題的解決原則。

通過前文的論述,我們已經得知小產權房所存在的各種問題,為維護老百姓的利益,應當積極調控和整頓小產權房。對於當前小產權房問題,已經不是極個別的老百姓違規建房,違規買房的問題,其是與當前高昂房價難以調控,社會貧富差距嚴重等社會不公平象一體而生的。因此,對於涉及眾多老百姓利益的小產權房問題,不能以取締作為這一問題的解決原則,而應當以合法化為基調處理小產權問題。

(一)小產權房問題應以合法化為基本原則。

雖然小產權房存在違法問題,但其原因究竟是老百姓無視法律、故意為之,還是迫於當前高昂房價的無奈之舉。筆者認為,隨着法律的不斷普及,老百姓其實對於基本的法律已經有所瞭解,而對於房屋此類資產,老百姓在購買時,大多也反覆諮詢,瞭解甚多。許多老百姓完全是在高昂的商品房房價逼迫下選擇購買的小產權房。因此,購買小產權房實是老百姓的無奈之舉。從法理上講,國家的行政行為致使老百姓的利益受損的,應當承擔國家賠償的責任。然而,對於小產權房問題,並非是哪一個具體行政行為導致的,也不能確定老百姓的利益損失,賠償也無從談起。基於此種情況,國家對已購買的小產權房合法化,不僅是本着以人為本的理念,實際解決老百姓問題,同時也是對於政策失誤致使高房價問題,對於老百姓的一種補償。

再者,小產權房所使用的大多數是村集體土地,此類土地是否完全不能流轉,然而,根據法律規定,國家將集體土地徵收後,再將變性為國有土地的原集體土地進行出讓。當前小產權房佔用的土地只是未依法進行土地性質的變更,如其辦理相關手續,不合法問題即自然解決。同時,集體土地徵收要向老百姓進行徵地補償,向開發商出讓時需要收取土地出讓金。而小產權房大多是開發商與村集體組織或老百姓共同開發的,土地補償和繳款的主體具有同一性,因此,只要允許此類小產權房的合法性,國家相關部門也可減少工作量,同時也可以減少農民因徵地補償過少而引起的各種矛盾。另外,減少或放開部分集體土地徵收工作,可以引導各級政府積極促進其他實體經濟的發展,形成合理的財政收入結構。

(二)堅決抵制將小產權房取締或改為租賃形勢的觀點。

將小產權房直接取締,並進行行政強制拆除是完全的錯誤做法。取締小產權房就是直接對已購小產權房的老百姓房屋產權,預期可得利益的直接剝奪。同時,也會造成有關小產權房的合同糾紛井噴式的出現,造成社會不穩,大大增加司法部門的工作量。而對於已建小產權房的強拆,更是對於生產資料的嚴重浪費。強拆之後,失去小產權房的老百姓又將重新購房,購房就意味着要有建房,建房又需花費原材料。如此反覆,除了造成GDP 的虛高,對於老百姓而言並無實質受益。而相反,當前老百姓的購房壓力已經非常巨大,根據市場規律,可售房屋存量的增加,對於降低房價百利而無一害,與當前國家對於房地產市場的調控政策異曲同工。

同時,主張將小產權房改為租賃房也是不可取之策。當然,並不是因為這一措施不能解決當前小產權房的基本問題,而是因為小產權房改為租賃房屋後,所適用的法律規定即為《民法》、《合同法》中關於房屋租賃的規定,其中房屋租賃合同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20 年。也即是説,小產權房改為租賃房後,不僅讓小產權房購房者無法取得產權,同時也造成居住的不穩定和不確定性,租房者很可能面臨 20 年後即需搬家的風險。從實際生活來看,不穩定生活設施,也將降低小產權房的居住者對家用電器等生活設施的購買慾望,對我國調動內需政策的影響。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小產權房應當在合法化的原則下進行整頓和規制,引導小產權房積極進入房地產市場,以價格競爭調整商品房房價,最終實現房地產市場泡沫的消亡,真正解決小產房問題,解決老百姓的住房問題。

[註釋]

①焦冰冰“,小產權房”法律問題研究,大連海事大學,碩士研究生論文。

②《土地管理法》第 34 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 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徵用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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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耀東,吳彬“。小產權”房及其買賣的法律困境與解決。法學論壇,2010-1,(1)第 25 卷,總第 127 期。

[3]馬俊駒,餘延滿。民法原論[M].法律出版社。2007,(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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