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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專業開題報告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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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法學專業開題報告

論文題目:絕當法律問題研究--基於鑫達典當公司訴程正剛、吳愛英典當糾紛案分析

一、論文選題的目的、意義

(一)選題的目的

典當是指借款人向典當行借錢而將自己的財產抵押或質押給典當行,在約定的期限內清償借款本息贖回原物。如果超過約定期限則質物直接歸屬典當行所有或典 當行變賣質物充抵借款的民商事法律關係。典當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通過典當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一般在典當期限內約定當户需要按一定比例交納利息及綜合 費用給典當行,有時還約定違約金條款來約束當户履行金錢支付義務或償還當金的義務。由於典當具有簡便、迅速融資的特點,典當行業發展起來,但是隨之而來的 是越來越多的典當糾紛。糾紛多發生於典當期限屆滿或續當期限屆滿且經過一定期限後當户未按時贖當的情形,此時也稱絕當。《典當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典 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後,當户應當在5日內贖當或者續當。逾期不贖當也不續當的為絕當。

典當糾紛多發生於絕當後是因為:

一是《典當管理辦法》對於當户在典當期限內以及續當期限屆滿至絕當前贖當利息、綜合費用的上限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在絕當前典當法律關係當事人可以按合 同約定支付利息及綜合費用,只要數額沒有超過《典當管理辦法》規定的上限即可。但《典當管理辦法》並未明確絕當後利息和綜合費用是否應該繼續計算以及如何 計算問題。使得實踐中認識和做法不一,給典當業務造成了混亂。二是典當行與當户在典當合同中約定當户遲延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違約責任條款的情形下,絕當後 典當行主張當户依合同約定承擔該違約責任;而當户認為在償還金錢給付後不再需要另行支付違約金。目前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於絕當後違約金條款的效力認識和做法 也不同,使得當事人對法院的判決持懷疑態度,上訴現象不斷增加。本文以安徽省蕪湖市鑫達典當公司與程某、吳某典當糾紛一案為例,分析目前已經形成的對絕當 後息、費及違約金問題的主要觀點,提出自己的觀點,

以期對今後司法工作有所裨益。

(二)本課題研究的意義

1、理論意義

我國商務部、公安部頒佈實施的《典當管理辦法》僅在其第40條規定了絕當的定義。但是絕當後,當户是否需支付利息和綜合費用,若需要支付以什麼標準支 付,究竟怎樣去認識和理解違約金條款的效力。已成為相關絕當合同糾紛必須要解決的理論課題。我國法律對此方面的規定存在一定的缺陷空白和缺乏堅實的理論基 礎,這就決定了當出現典當合同法律糾紛時,司法工作者沒有明確的法律及理論標準。探討和分析絕當後息、費問題,絕當與違約金條款的相關問題,有助於各國相 關法律的更新,與時俱進,更為典當法律關係當事人權利的保護提供了理論基礎。

2、現實意義

本文所研究的鑫達典當公司與程某、吳某典當糾紛一案,近年來已成為頗為常見的絕當糾紛主題。實踐中許多典當行在絕當後故意不處置當物實現債權,以此 圈住當户,目的就是延長絕當後至清償借款的期間,以求獲取更多的息、費。如果不支持利息及適當的違約金有時又會造成當户違約成本少於守約,不利於典當 行。因此我們應當加強對於絕當後相關問題的研究,找到合法合理的依據來平衡各方利益。

二、本選題所涉及的法律規定綜述

(一)《典當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當物的估價金額及當金數額應當由雙方協商確定。

房地產的當金數額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雙方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估價金額可以作為確定當金數額的參考。典當期限由雙方約定,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三十七條典當當金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銀行機構6個月期法定貸款利率及典當期限折算後執行。典當當金利息不得預扣。

第三十八條典當綜合費用包括各種服務及管理費用。動產質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42.房地產抵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27.財產權利質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24.當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關費用。

第三十九條典當期內或典當期限屆滿後5日內,經雙方同意可以續當,續當一次的期限最長為6個月。續當期自典當期限或者前一次續當期限屆滿日起算。續當時,當户應當結清前期利息和當期費用。

第四十條典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後,當户應當在5日內贖當或者續當。逾期不贖當也不續當的,為絕當。

當户於典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至絕當前贖當的,除須償還當金本息、綜合費用外,還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銀行等金融機構逾期貸款罰息水平、典當行制定的費用標準和逾期天數,補交當金利息和有關費用。

第四十三條典當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絕當物品:

(一)當物估價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處理,也可以雙方事先約定絕當後由典當行委託拍賣行公開拍賣。拍賣收入在扣除拍賣費用及當金本息後,剩餘部分應當退還當户,不足部分向當户追索。

(二)絕當物估價金額不足3萬元的,典當行可以自行變賣或者折價處理,損溢自負。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一百八十六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2篇】法學專業畢業論文開題報告

法學專業畢業論文開題報告

設計(論文)題目:論我國醫療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分配製度

一、本課題的研究目的和意義

在當今的媒體上,我們經常看到“醫鬧”現象的發生:患者家屬圍堵醫療機構,毆打甚至殺害醫護人員,甚至在醫療機構滯留患者的屍體或者設置靈堂等等。 醫患關係本是魚水共存、脣齒相依的關係,醫患雙方的利益應該是統一的,但隨着社會發展的步伐加快,人們的權利意識逐漸增強,醫療糾紛越來越多,醫患關係越來越緊張,種種暴力事件也是時有發生。因此,通過法律途徑妥善處理醫療糾紛,對於減少醫療暴力事件的發生、緩解醫患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醫療糾紛案件專業性強、爭議大、矛盾突出,是司法實踐的熱點和難點,所以需要我們付出更大的努力去解決這一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的問題。

法諺有云:“舉證責任分配是民事訴訟的脊樑。”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自然受到人們的格外關注。舉證責任的分配關係到醫患雙方實體權利能否實現,關係到醫患雙方在訴訟中的勝敗,因此,如何在醫患雙方之間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如何讓醫患雙方公平的承擔舉證責任,是醫療侵權訴訟的焦點之所在。

所以,我選擇了“醫療糾紛制度舉證責任分配製度”作為我的論文主題。對於此篇論文,我打算從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的發展階段入手,比較國外的舉證責任分配製度,找出我國現在實施的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制度不足及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製度的建議。只有合理的'分配醫療糾紛中的舉證責任,才能公平公正的解決醫療糾紛,緩解醫患之間的矛盾,構建和諧社會。

二、本課題的主要研究內容(提綱)

對於本文,擬從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的發展階段入手,比較國外的舉證責任分配製度,找出我國現在實施的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制度不足及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製度的建議。 提綱如下:

一、我國醫療糾紛中舉證責任分配的發展階段

(一)第一階段:舉證責任由患者承擔

(二)第二階段:舉證責任由醫療機構承擔

(三)第三階段:區分類型劃定舉證責任制度

二、外國醫療糾紛中舉證責任分配製度

(一)過錯原則——專家責任體系

(二)“説明責任”分配

(三)過失大概推定原則

(四)表見證明規則——生活經驗法則

三、現階段我國區分醫療糾紛類型劃定舉證責任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一)醫療糾紛類型的劃分

1.學理上醫療糾紛類型的劃分

2.立法上不同歸責原則下醫療糾紛類型的劃分

(二)不同醫療糾紛類型下舉證責任的劃分及其缺陷

1.醫療技術損害糾紛舉證責任的劃分及缺陷

2.醫療倫理損害糾紛舉證責任的劃分及缺陷

3.醫療過程中的產品質量損害糾紛舉證責任的劃分及缺陷

四、完善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制度

(一)舉證責任緩和制度的充分適用

(二)專家輔助鑑定制度的建立

(三)降低醫療風險制度的立法完善

三、文獻綜述(國內外研究情況及其發展)

(一)我國關於醫療糾紛中舉證責任分配的研究

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製度大致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施行之前的“誰主張,誰舉證”階段;

第二階段, 2002年4月1日以後至 2010年6月30日以前的“舉證責任倒置”階段,醫方就醫療行為沒有過錯及沒有因果關係進行舉證;

第三階段,2010年7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施行以後,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實行區分類型確定舉證責任的制度,一般由患者證明醫方存在過錯,醫方在特定情況下就醫療行為沒有過錯進行舉證。就目前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實行區分類型確定舉證責任的制度也存在着學歷上的分類與立法上的分類的分歧,以至於在舉證責任分配上也存在分歧。

(二)外國關於醫療糾紛中舉證責任分配的研究

外國醫療糾紛中舉證責任分配使用比較廣泛地有以下幾種類型:

1、歐洲大部分國家將醫療行為責任歸入專家責任體系。專家責任的核心要素有兩個方面:

一方面,專家責任基於其專業的特殊性和技術性被賦予了高於一般人的注意義務;

另一方面,專家只負過程義務,而不負結果義務。

2、目前英美法院主要採用“説明責任”分配法則。在事實説明自己法則之下,原告無須對被告的過失行為舉出直接證據,僅需依據情況證據,基於普通常識判斷,即可推論被告過失存在及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令被告負責。

3、在日本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訴訟程序中,司法實務中經常引用“過失大概推定”原則作為醫患雙方舉證責任分配的指導原則。

4、德國的醫療糾紛訴訟程序中一般適用“表見證明”理論來分配舉證責任,其主要源自英美法上的“事實本身説明過失”原則。

四、擬解決的關鍵問題

本文以合理的分配醫療糾紛中的舉證責任為目的,通過了解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的發展以及外國對該問題的研究,探討了現階段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製度的不足和存在的問題,提出了完善相關問題的建議。你解決的關鍵問題有以下幾點:

1.不同根據下我國醫療糾紛類型的劃分

2.現階段我國區分類型劃定舉證責任制度存在的缺陷 3.如何完善我國區分類型劃定舉證責任制度

五、研究思路和方法

本文通過了解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發展的各個階段以及外國關於此問

題的一般研究及規定,分析了我國現階段區分醫療糾紛類型劃定舉證責任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製度的建議,以期待達到公平公正的解決醫療糾紛,緩解醫患之間的矛盾,構建和諧社會的目的。

本文多采用調查法對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發展的各個階段以及外國關於此問題的一般研究及規定做了初步的瞭解和學習,利用文獻研究法對我國現階段區分醫療糾紛類型劃定舉證責任制度存在的缺陷進行了研究,大量掌握相關知識,為提出完善建議提供了知識基礎。

六、本課題的進度安排

1、第1周(2014年2月24日—2月28日)開題答辯並完成開題報告。

2、第2—12周(2014年3月3日—5月16日)完成論文一稿,並於2014年4月25日(第九教學周)前完成畢業設計中期檢查表。

3、第13周(2014年5月19日—5月25日)完成論文二稿。

4、第14周(2014年5月26日—6月1日)完成論文三稿。

5、第15周(2014年6月2日—6月8日)論文定稿。

6、第16周(2010年6月9日—6月13日)論文答辯和畢業鑑定。

七、參考文獻

1、陳聰富:《美國醫療過失舉證責任之研究》,載朱柏鬆等:《醫療過失舉證責任之比較》,武漢:華中科技大學出版社, 2010 年。

2、陳剛:《證明責任法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3、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4、強美英:《醫療損害賠償責任分擔研究》,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10 年。

5、德〕萊奧·羅森貝克:《證明責任論—以德國民法典和民事訴訟法典為基礎撰寫》,莊敬華譯

6、楊立新:《<侵權責任法>改革醫療損害責任的成功與不足》,《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10 年

7、彭秋紅:《我國醫療侵權舉證責任分配研究》,山東大學 2011 年碩士學位論文。

8、代全喜:《醫療糾紛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研究》,上海交通大學 2011 年碩士學位論文。

【第3篇】法學專業畢業論文開題報告

一、選題的目的、意義及國內外研究動態

(一)研究目的與意義

1、研究目的

近年來,隨着城市建設的加快,流動人口大量增多。隨着人口流動所帶來的許多社會問題,尤其是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問題顯得尤為突出。本文在研究了眾多學者關於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法律保障的文獻的基礎上,首先對流動人口及受教育權的相關概念作了界定,並分析了我國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現狀,得出完善受教育權益保障迫在眉睫其次,分析了我國在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法律保障的建設成就及法律保障存在的漏洞或不足。再次,根據問題結合原因並借鑑國外經驗對我國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法律保障提出建議。

2、研究意義

我國的流動人口是 20 世紀 80 年代中葉出現的,是在改革開放的國家政策背景下產生的一種特有現象。流動人口尤其是流動民工羣體是我國經濟、社會轉型時期必然出現的特殊羣體,也是我國現代化過程中必然要面對的一個問題。本文主要從我國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保障現狀分析出發,探究目前造成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缺損的原因,有利於明確我國當前面臨的保障困境,探討解決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問題的對策,促進受教育權益問題的解決。有助於保障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實現教育和社會的公平,並對維護我國社會的安定團結及推動城市建設和

發展起到一定作用。

(二)國內外研究動態

1、國內研究動態

隨着城市建設的加快,農民工大軍逐漸成為城市建設的主力,大批農民工湧入城市,農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權問題越來越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以下

是我國學者的主要觀點:

陳信勇,藍鄧駿在《流動人口子女平等受教育權的應然與實然》一文指出當前流動人口子女權益缺損主要有幾點表現:

1.入學條件遭受不公正對待。許多地區的流動人口子女入學需要很多證明才能申請就讀公辦學校。雖然國家已經取消借讀費,但是還有很多公辦學校巧立名目徵收類似於借讀費的歧視性費用。

2.難以平等享有教育資源。我國基礎教育財政性經費投入嚴重不足及教育資源地區分佈不均造成流動人口子女與優質教育無緣。

3.民工子女學校成為歧視源頭,並且遭遇義務教育根本價值強烈衝突。

4.由於流動人口的工作、居住的流動性使得子女學習過程不穩定從

而導致教育質量下降。

李業春在《進城農民工子女受義務教育權法律保障機制研究》一文指出:

1.輟學和超齡上學現象嚴重。

2.多數流動人口子女只能就讀農民工子女簡易學校,學習條件特別簡陋。

3.流動人口子女易產生不健康心理狀態,影響對社會的認知,很難產生對社會的認同。鹿文卿在《農民工隨遷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認為受教育權有缺損體現在受教育待遇上的多個不平等。

1.教育經費不足,根據國務院規定流動人口子女教育經費的供給以流入地政府為主,流入地政府的財政直接影響到受教育權的實現。

2.教育及教學設施匱乏,多數農民工子弟學校辦學條件簡陋,師資力量缺乏並且存在安全隱患。

3.參加教育及教學活動的不平等,流動人口子女容易受到老師和同學的歧視而無法正常參加某些教學活動。顧益民,張慧潔在《行政法語境下的流動人口受教育權保障》中通過行政法視野分析認為造成受教育權益缺損原因有:

1.縣市等基層行政單位所承擔的教育財政壓力和行政責任與其政治經濟和法律地位不成比例,負擔沉重。

2.缺乏有限的行政監督行為和系統性的行政責任追究機制。教育行政責任人往往是基層縣市級的教育管理者,責任追究中裁量空間過寬。鄔雪紅,姜國平在《論我國流動兒童受義務教育權的司法保護》中詳細分析了司法保護的諸多缺陷影響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益問題的解決。

1.憲法不能進入普通司法程序作為法院判案的依據,不能通過憲法予以救濟。

2.尚未建立憲法訴訟制度,有時只能通過民事訴訟的替代方式對受教育權予以保障。我國民事法律中沒有對受教育權予以明確規定,民法理論上也沒有關於受教育權的概念。

3.受教育權也很難通過行政訴訟救濟。 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限於侵犯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行政行為,侵犯公民受教育權的行政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而且只有當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特定相對人的受教育權時,行政相對人方可提起行政訴訟。鄭 風,李 娜在《論流動人口子女受教育權法律保障的完善》中分析了法律保障的不足,認為:

1. 我國對公民受教育權實現的程序性規定較少。

2. 法律體系存在內在矛盾並且與現實制度的不配套使受教育權利得不到實現。

3. 在教育法體系中,有關保障受教育權的部分比較單薄,對侵犯受教育權所負責任主體、法律責任、法律救濟途徑的規定還比較模糊。顧倩在《論農民工子女受教育權的保障》中認為需要擴展法律保障範圍以及完善司法救濟制度。

1.修改部分法規如《流動兒童少年就學暫行辦法》並制定一部切實保護農民工子女受教育權的《農民工子女受教育法》。

2.增加行政訴訟救濟途徑並確立民事訴訟賠償制度,當農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權受到除行政機關和公立學校以外的平等民事主體侵犯時,應當追究侵權者的民事責任,認為應該建立憲法訴訟保障制度。李業春在《進城農民工子女受教育權法律保障機制研究》一文認為應該改革現行户籍管理制度。制定《義務教育經費法》,保證教育經費的合理、足額的投入與使用。制定一部切實保護農民工子女受義務教育權的《農民工子女教育法》並完善《義務教育法》。

鹿文卿在《農民工隨遷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提出可以可以採用公益訴訟的救濟方式,公民、社會團體及國家機關都可以作為原告,以“行政不作為”為訴因,以侵犯受教育權的主體為被告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流動人口子女作為一個社會階層,屬於弱勢羣體,當個人訴求利益遇到困難時,國家應當提供一種公益訴訟以實現他們的訴求,維護他們的權利。

陳思琦在《農民工子女受教育權探析》中提出應該加強教育法規的可操作性並且制定《教育經費法》規範教育財政投入。增加中央財政對教育經

費的總體投入及對義務教育的投入,完善各種教育經費監督機制,明確違反教育經費法的法律責任。逐步擴大對行政訴訟法中作為保護範圍的“

合法權益”的解釋',放寬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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