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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轉讓協議【多篇】

煤礦轉讓協議【多篇】

煤礦轉讓協議【多篇】

煤礦轉讓協議範文 篇一

關鍵詞:公司重組;設立中公司;內外關係;先公司合同;瑕疵的股權轉讓協議

中圖分類號:D923.9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5242(2013)03-0064-07

一、煤炭資源整合引發的公司法問題

煤炭資源整合主要是以具有經濟、技術和管理優勢的國有煤礦企業主體,對兩座以上煤礦企業的井田實施合併、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企業實施關閉和對已關閉煤礦企業的資源或儲量及其他零星邊角的空白資源或儲量實施合併,以提升煤礦企業的生產、技術、安全保障等綜合能力。山西省於2008年年底開始率先推動煤炭資源整合,到2011年6月底,簽訂整合重組協議、接管等工作基本完成,目前,處於擴建、改造階段。經國務院批准,山西經驗作一個參考範本,在河南、山東、內蒙古等省份推廣。

(一)煤炭企業兼併重組的基本模式

煤炭企業兼併重組的主體主要包括三方:一是併購主導方,即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國有重點大型煤炭企業,其未來新公司的主要發起人、控股股東,持股比例在51%以上;二是被併購方,即被整合的民營煤炭生產企業(以下簡稱“老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以下統稱“老股東”),老股東可以在新公司中持有不超過49%的股權;三是其他參與併購方,譬如,因受讓老股東的認股權而擬加入新公司的出資人,個別礦井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下設的國有獨資公司也會通過受讓股權而在新公司中持股。

在併購模式方面,圍繞特定煤炭資源採礦權向以國有大型煤炭企業主導的煤炭生產企業流轉這一目標,併購方往往根據實際情況選擇不同的模式。主要有兩種:一是股權收購模式,即通過受讓股權而控股被整合煤炭生產企業、間接取得采礦權和原礦井資產,主要適用於值得保留、繼續開採的獨立礦井,其弊端是可能受到併購前債務(尤其是隱性負債、或有負債)、用工等遺留問題的困擾。二是普通資產收購模式,即將被整合煤炭生產企業的採礦權和礦井設施等資產進行評估作價,由併購方整體收購後新設全資子公司或分公司獲得和行使採礦權,其弊端是需支付的收購對價較高。實踐中,了趨利避害,併購方創新出一種不同於普通資產收購的“特殊”資產收購模式,基本步驟如下:(1)併購方同被併購方及其老股東簽署意向書,辦理未來新公司名稱預核准。(2)併購方代表未來新公司同被併購方簽訂《資產收購協議》,接收和管理標的資產,並按其在新公司的持股比例代新公司支付部分收購款,約定由日後成立的新公司償還收購款給併購方,以獲得標的資產的所有權。(3)併購方主導完成環境評價、取得土地使用權等手續後單獨投資進行礦井技改、擴建。(4)完成安全試生產、開採權擴界增層和通過多個行政監管部門的審驗、許可,領取新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見,這種資產收購模式的特殊之處在於併購方以未來公司名義進行資產收購,僅以較低對價即可獲得對採礦權等資產控制權,可稱股權收購與資產收購的“混合模式”。

(二)煤炭企業兼併重組的公司法問題

設立公司需要一個過程,煤炭企業兼併重組因涉及礦井技術改造而往往長達三四年甚至更長時間,其間發生的內部和外部法律關係也較複雜。加之“特殊”資產收購模式的廣泛採用,引發以下幾個公司治理現象和公司法制問題:(1)新公司籌備過程中出資人之間究竟是合夥抑或其他關係?內部運行機制是按合夥模式運行,還是效仿未來公司治理的資本多數決,或者採取其他更優的模式運作?(2)新公司籌備過程中對外發生的合同行、侵權責任等如何承擔?(3)兼併重組中的股權轉讓行往往遭遇轉讓主體、合同內容、轉讓程序等方面的瑕疵而引發權益糾紛,如何界定這些瑕疵對股權轉讓協議效力乃至公司治理的影響?前兩個問題涉及“設立中公司”制度。學界雖對設立中公司的概念、法律人格和對外責任等論及較多但觀點分歧較大,且對設立中公司的內部運行機制關注不夠。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在《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中正式使用了“設立中公司”一詞,規定了公司設立過程中的債務承擔制度,但其中有些內容值得質疑。上述第三個股權轉讓協議效力問題則涉及煤炭企業兼併重組的基礎性法律行,處於合同法、公司法的交叉地帶,更多是關於如何準確理解相關法理而加以應用的問題。

從法學視角看,煤炭資源整合以煤炭企業兼併重組法律形式、以煤炭資源採礦權的流轉交易內容、以“國進民退”的股權變動主要特徵,涉及民商法學、經濟法學和行政法學等多個法律部門。而其中產生的上述三個問題在微觀上直接影響整合後煤炭企業的有序治理和穩定運營,在宏觀上則關乎國家實施煤炭資源整合政策的經濟績效和社會效果,需要我們進行理論思考和制度迴應。本文將通過梳理細分公司設立行,重新審視發起人內部關係,藉此選擇設立中公司的內部運行機制和外部責任承擔制度,並對瑕疵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做出類型化分析,附帶對《公司法解釋(三)》相關內容做一評點。

二、設立中公司內部運行機制的制度選擇

一般而言,發起人以成立公司目的而組織人力、物力和財力等資源所形成的前公司組織狀態即設立中公司。設立中公司的內外事務不僅需要發起人的合作、合意,更需要委任專業經理人、代辦人、行紀人等商輔助人幫助決策、執行,這就有必要組建臨時性管理機構,形成必要的協商議事規則。那麼,設立中公司出資人之間究竟是何種關係?內部運行機制如何選擇和設定?

傳統學理觀點認,在公司獲准成立前的籌備期,發起人之間屬於合夥關係或者合同關係,發起、設立公司事項應由全體發起人達成一致的合意,行後果也由全體發起人對外承擔連帶責任。我國現行立法譬如《公司法》第95條、《公司法解釋(三)》第4條等亦如此規定。然而,這一制度安排顯然嚴重影響籌建效率,尤其是像煤炭資源整合之類設立過程長、參與主體多的情況下,集體協商達成合意的成本過大;況且技改擴建的鉅額投資又要先於新公司的設立,還會發生其他發起人尚未最後確定(老股東可能轉讓全部和部分股權)、合夥機制難以實施等問題。相較之下,效仿公司治理的決議制度形成團體意志,賦予設立中公司意思能力和比一般合夥程度更高的組織性,不失更優的制度選擇。區別於單方法律行,決議和合意都是意思互動而形成的“化合物”,但決議和合意也有顯著區別:決議是羣體性意思互動的結果,在有限的時間內不要求且也往往難以達成參議各方之間的合意,只能實行多數決定原則。也就是説,決議程序比締約程序更具有系統性和強制性,決議機制體現的是意思民主而非意思平等。有學者將簽署章程等決議類行稱共同法律行,即由同一方向平行的兩個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行,依此區別於以目標相反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契約行。但無論是商定公司章程還是磋商普通協議,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關係複雜微妙,行目標往往雜糅相濟而難以區分界定。

根據大陸法系“設立中公司”理論,設立中公司作一種特殊的“前公司組織形態”,雖然沒有法人人格,卻與即將成立的公司具備幾近相同的實體,二者在股東(人的要件)、財產(物質要件)、章程(行要件)、機構(人格要件)等方面具有當然且顯著的一致性。1993年,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一個判例開創了將設立中的有限責任公司當作獨立組織的先例,提出“應將設立中公司當作獨立組織,可按照《有限責任公司法》和公司合同的規定對其進行調整,但是適用這些法律規定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即它們並不是專門適用於具有權利能力的組織的”。同樣,英美法上有“事實上的公司”(De Facto Corporation)概念,是針對法律上的公司(De Jure Corporation)而言的,指設立人善意的準備按照公司法進行組建並已基本具備設立條件,在完成登記前可以按照未來公司組織框架實施內部決策、管理,董事也可從事未來公司權限中的行。

筆者認,公司籌建過程可以細分發起、設立兩個階段。在發起階段,投資人就設立公司進行談判、協商並簽訂合資合同、發起人協議或者章程草案以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行發生於發起人(即公司成立時的初始股東)之間,屬於私人自治領域,行結果一般及於各發起人;在設立階段,發起人首先要進行必要的內部會商以產生團體意志,然後要作一個共同體同外界發生交往,譬如,同其他民事主體之間訂立場地租賃、設備購買、法律服務、評估驗資等合同以做設立公司的必要準備,向行政主體提出申請設立登記並接受審核以取得商主體資格和特定商事行能力等。根據我國《公司登記條例》第19條,預先核准的公司名稱保留期6個月,雖然不得用於從事經營活動和轉讓,但可以用於公司籌建。名稱預先核准登記程序本身具有對公司設立行進行公示的意義,將完全私人化的發起行轉換具有一定公開性的設立行,有利於維護交易安全。核准商號之後,設立公司所需要的財產和主體兩方面要素的集合才逐步實施完成,即通過發起人認股、股份募集等完成財產(物的要素)集合,通過確定初始股東、聘請經營管理骨幹等形成主體(人的要素)的集合。因此,發起階段與設立階段在時間上當以名稱預先核准登記的完成界,設立中公司也當以完成名稱預先核准登記形成之起點;之後,設立中公司內部事務應效仿公司治理規則進行議決。

具體而言,首先,發起人之間應按照資本多數決而非合夥人平等表決原則形成團體意志。發起人不應被視設立中公司的同一體或者設立中公司的機關,而僅僅是設立中公司機關的對外代表;設立中公司還可以有其他人、輔助人組成籌備組織,並且“是有別於設立人的一種獨立組織形式,具有暫時的權利能力,可以參與對外交往並對因此而產生債務獨立承擔責任”。其次,設立中公司、發起人及設立輔助人之間的關係應參照公司治理原則界定。在煤炭企業整合重組實踐中,未來新公司的發起人就籌備工作形成《新公司臨時章程》、《新公司籌備期暫行管理辦法》等,按照未來公司的組織框架選派臨時董事、監事和經理人員進行決策、管理等舉措,不失一種有益嘗試。再次,儘早效仿公司建立治理機制有助於加強對發起人和設立輔助人的監督。正因發起人在公司設立過程中享有許多特權,如現物出資權、設立公司取得報酬權等,故課以連帶責任以求權利義務的平衡。但這只是事後責任追究,顯然更應當重視事前機制優化,通過發起人意志形成的團體化和意志執行的層次化等管理機制,使發起人設立行最大程度的“公開化”而非“私人化”,無疑能夠更好地防範利益衝突和角色混同所引發的問題,還可以免去對發起人以自己名義所定合同應否由設立中公司承擔等甄別之擾,有助於區分董事和高管代表公司的職務行與發起人行,有助於落實發起人、董事、高管的信義責任,其制度意義遠非發起人協議所能取代。

綜上,基於兼顧商事活動效率和安全的商事立法取向,我國公司法最好以倡導性規範形式規定設立中公司應在取得名稱預先核准登記後成立必要的籌建機構,效仿公司模式產生和執行內部團體意志,對外應當(而非可以)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從事設立活動,不能再以發起人名義之。否則,正如學者所言:“如果不承認設立中公司而視公司設立行發起人個人或者發起人合夥從事的行,那麼,在設立過程中發起人公司取得的財產,首先應歸到發起人名下,待設立登記完畢後,還需履行由發起人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的一部分,從而會出現要服從於其債權人的強制執行問題。”

三、設立中公司對外法律行的責任承擔

在取得公司名稱預先核准登記之後,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民事行的後果承擔需要區別不同情況而定,服從於設立中公司的“過渡性”、“目的性”等基本特徵。劉俊海教授將確認民事責任歸屬的要點概括“分公司、論成敗、別內外”,即要區分責任產生是否公司利益、公司設立是成功還是失敗、該責任是對內責任還是對外責任。這裏,着重討論設立中公司對外行的責任(包括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承擔問題。

(一)公司設立成功時的責任歸屬

1 合同責任。發起人等公司籌建代表設立公司而對外簽訂合同即學理上的“先公司合同”或稱“先公司交易行”,其產生原因在於避免先由發起人自己締約再待公司成立後進行權利義務移轉而增加成本與風險。國際上對此主要有英美法的“發起人責任模式”和德國法的“未來公司責任模式”兩種代表性立法例。英美法規定,公司不受先公司合同直接約束,但可以通過明示或者默示方式取得合同當事人地位;除非締約雙方另有約定,發起人應對先公司合同承擔個人責任。《英國公司法》第51條規定:“在公司尚未成立之時,公司或者公司人意圖簽訂合同,那麼除非另有約定,該合同將對公司行的人或者公司人有效,而其他人也因此應負個人責任。”《美國示範公司法》(修正本)第204條規定:“所有知道公司尚未按照本法規定成立仍以該公司名義或代表該公司實施交易之人,對該交易中發生的所有債務負擔連帶按份責任。”美國各州一般都要求公司對接受發起人未來公司所籤合同做出明確表態,相關程序和方式包括認可、承繼、持續要約的接受、新合同的訂立和更新五種。現代德國法中先公司合同責任規則要點:設立中公司作獨立組織,有權以自己名義或成立後公司名義簽訂先公司合同,享有權利及承擔義務,並以自身財產承擔責任;先公司合同在公司成立後自動繼受而無須專門的承繼程序。相較之下,德國模式在公平與效率雙重價值方面均優於英美法,並與先公司合同本質完全契合,即代表未來公司利益而訂立的合同當然由成立後公司承擔責任。英美法之所以採取發起人責任,實無法突破“人不能約束尚未存在之本人”的傳統法律原則的無奈之舉。而德國法通過創造設立中公司這一“成立後公司的前身”,並賦予其權利主體資格,有效地破解了先公司合同如何直接約束成立後公司的邏輯難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釋(三)》試圖借鑑併兼採這兩種制度模式的優點,針對先公司合同所用名義的不同設置了不同的責任承擔規則:以發起人名義締約以發起人個人擔責一般規定,類似於英美法規則;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締約以公司擔責一般規定,趨同於德國法。另外,附加了“了未來公司利益”的條件,凡應當由成立後公司擔責的合同須公司利益而定;非公司利益而定合同的責任不應由公司擔責,除非相對人善意。

這種以合同主體名義加簽約目的來界分責任似乎簡單明瞭,便於司法裁判,但具體內容卻存在侷限。譬如:(1)在公司和發起人各取得部分合同利益情況下,允許公司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顯然有失公正,是先由公司承擔合同責任後可以要求發起人返還合同利益,還是允許相對人要求公司、發起人對合同承擔連帶責任,抑或以其他方式確定責任承擔?(2)除了假借設立公司名義謀取私利的利益衝突行之外,公司設立過程中發起人違背誠信義務的行還包括公司設立之目的而從事的無權(包括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後所進行的)等情形,行責任如何承擔?筆者認,可以按照表見制度確定責任承擔,即未經公司追認的,不對公司發生效力,而由行人自行承擔責任,合同相對人可以要求公司進行追認;公司取得部分權益的,視對合同部分予以追認並承擔相應合同責任,公司不予確認的部分由行人承擔責任。

至於有學者指出《公司法解釋(三)》遺漏或者回避了發起人以成立後公司名義簽訂先公司合同的情形,筆者認不然。儘管設立公司目的對外簽訂先公司合同可能採用三種名義,即發起人名義、設立中公司名義和成立後公司名義,但在當前未承認設立中公司的相對獨立法律地位的法制環境下,以成立後公司名義簽約同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約的本質和結果是一致的,實踐中也不可能加蓋成立後公司的印鑑,仍表現發起人或者其他籌建代表的簽名,沒有區分的必要。即便將來設立中公司被賦予“其他組織”的法律地位,以成立後公司名義簽約也純屬合同法調整範疇,同公司法無涉而不宜規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中。具體而言,以成立後公司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無非有兩種情形:一是發起人隱瞞公司尚未成立事實的,應可撤銷或可變更合同;二是發起人告知了相對人公司尚未成立事實的,應效力待定合同。

2 侵權責任。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5條,發起人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的,公司成立後受害人可請求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的發起人追償。儘管該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但發起人、公司與受害人三方主體利益博弈的平衡點應當是根據過錯程度來確定過錯發起人的賠償責任的大小;而且,了避免將設立公司的風險不當轉嫁給有過錯的發起人而抑制發起人的創業精神,只有在發起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才應當被追償,未獲追償部分可按照《公司法解釋(三)》第4條第二款的規定由全體發起人分擔。

(二)公司設立失敗時的責任歸屬

大多數國家都規定,在公司設立不能的情況下,發起人應對設立公司行以及相關債務和費用負擔連帶責任。同樣,《公司法解釋(三)》第4條將《公司法》第95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對設立失敗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擴張到各種公司,並細化:“公司因故未成立,債權人請求全體或者部分發起人對設立公司行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部分發起人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請求其他發起人分擔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他發起人按照約定的責任承擔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責任承擔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出資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出資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額分擔責任;因部分發起人的過錯導致公司未成立,其他發起人主張其承擔設立行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過錯情況,確定過錯一方的責任範圍。”第5條規定,公司未成立情況下設立中公司的侵權行由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上述司法解釋的積極作用顯而易見,但其內容仍有不足,主要是未能顧及鮮活豐富的公司設立實踐之下當事人的多樣性需求和契約自由,存在“一刀切”之嫌。譬如:(1)儘管我國未明確賦予設立中公司的相對獨立法律地位,但應當允許發起人協議約定公司設立中取得的財產歸設立中公司或未來公司所有;有此約定情況下,若設立中公司因故不能成立,則應首先通過清算以設立中公司的財產來承擔對外財產責任,不足部分再由發起人承擔補充性連帶責任,發起人內部責任分擔則可依據《公司法解釋(三)》第4條確定。(2)鑑於現實中的先公司合同“雙方均不願因這些在其看來非常遙遠的事情而拒絕一筆利潤豐厚的交易,反而寧願相信公司確定能夠成立”,在第三人明知公司尚在設立中而與設立中公司進行交易的,應當允許交易合同對設立失敗情形下的責任承擔主體和範圍進行約定,沒有約定的再適用前述司法解釋,以彰顯私法規範“漏洞補充”的功能定位。(3)對設立中公司獨立性的界定不夠明晰,導致諸如公司設立過程中發起人繳納的出資是否可以被撤回或者作發起人個人債務的執行標的等問題仍難以解決。對此,了體現我國《公司法》鼓勵投資、促進經濟的立法宗旨,應賦予設立中公司所取得的出資及其他收益特殊的保全性保護,發起人雖然可以撤回出資(應承擔對其他發起人的違約責任),但出資不能作發起人個人債務的償債標的直接扣劃執行(可以予以凍結保全),債權人可以在公司成立後執行相關股權或者在公司設立失敗後再行扣劃相應出資。

四、瑕疵股權轉讓協議的法律效力

對於煤炭企業兼併重組中因股權轉讓主體、合同內容、轉讓程序等方面的瑕疵對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的影響,需要綜合運用公司法、合同法等私法性規範和行政法、經濟法等公法性規範加以甄別。

(一)因名義投資人和實際投資人、控制人不一致而出現的轉讓主體瑕疵

實踐中,往往因投資能力有限等原因,不少民營煤炭生產企業登記的顯名股東身後還有諸多隱名股東,或者因投資人多次變更以及原有集體企業或者小型國企前期改制不徹底、產權不明晰等原因,出現被兼併重組的民營煤炭生產企業的名義股東和實際出資人、實際控制人不一致,股權轉讓協議存在簽約主體瑕疵風險,而這些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界定又因同轉讓前股東資格認定問題相互交織而顯得較複雜。在認定股東資格的證據中,簽署章程、股東名冊記載等屬於效力證據起決定性作用,而出資憑證(出資證明書、出資款收據及繼受取得股權證據等)屬於源泉證據應予重視,公司股權登記則屬於對抗證據,實際享受股權證據屬於輔助證據。無論基於商事法的“外觀主義”法理和“保護交易安全迅捷”的理念,還是參照適用物權法的無權處分制度,善意的股權受讓人權益應受到尊重和保護,股權轉讓協議應有效,其據此取得的股權應得到認定。譬如,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的約定不得對抗從名義股東之手受讓股權者,也不得對抗給予名義股東相應股東待遇的公司和其他股東,不得對抗名義股東的債權人;至於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可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二)因併購方同老股東簽署轉讓價款的陰陽合同而出現的內容瑕疵

煤炭資源整合觸及被併購方的兩個主要權益:一是老公司礦井設施、經營用建築物等資產所有權,二是尚未到期的採礦權。前者,經資產評估基本可以確定交易價格,後者則因煤炭資源的賦存數量、質量和採礦權的剩餘期限及溢價率等因素,很難確定一個雙方均滿意的交易價格,這也是引發行政公權與原採礦權人的私益之間激烈衝突的主要因素。老股東在服從資源整合的前提下,往往通過各種方式謀求私下的“額外補償”,併購方同老股東之間所籤合同普遍存在“陰陽合同”或者“陰陽條款”來規避整合政策中有關轉讓價款的規定,給予老股東額外經濟補償以換取同意轉讓股權並簽署協議。這些協議的效力如何呢?一方面,從法律適用上看,煤炭資源整合中採礦權補償所依據的主要是國土資源部《探礦權採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礦業權評估管理辦法》,屬於部門行政規章,並非《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另一方面,就法理而言,倘若這種按市場交易規則、經平等協商而訂立的協議被認定無效,既有礙公平,又不利於維護交易安全和煤炭資源整合的穩定大局,不應允許作併購方的國有煤炭企業隨意反言。值得注意的是,由於被併購的民營煤炭企業當初取得采礦權時大多未進行競價,而是通過協議出讓方式以較低成本取得了採礦權,現在收回其未到期的採礦權的價格過高、漫天要價也不合理,適度干預也很有必要。於是,如何綜合運用“行強制,,與“利益促導”,審時度勢地靈活處理考驗着地方政府執政能力和司法審判水平。筆者認,採礦權溢價在所難免,破解採礦權作價問題上市場與政府衝突的關鍵不是機械地禁止或者畏難性迴避,而要依法合理界定溢價的歸屬。依據《物權法》,在礦產資源上存在國家所有權和採礦權人的用益物權兩個權利:所有權人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用益物權人享有佔有、使用、收益權。但是,採礦權人是在行使使用、收益等用益物權時事實上已經行使了處分權,也就是説,特定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會隨着採礦權的行使而喪失,這種“易耗性”也正是採礦權與同屬於用益物權的土地使用權的重大區別。應當明確規定,未經競價出讓的礦產資源,其溢價部分在剔除採礦權人支付的合理投入後歸國家所有;經競價獲得的採礦權,則溢價部分應給予採礦權人適當分配。

(三)因老股東未通知併購方就同第三人簽署股權轉讓協議而造成的程序瑕疵

在整合重組和新公司籌備期間,被整合企業的老股東往往同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所保留的剩餘股權(或者認股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那麼,該轉讓協議是否需要告知並徵得兼併主體等新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若該轉讓協議告知並徵得兼併主體的認可,則意味兼併主體同意與受讓方共同成新公司的發起人並將共同進行發起籌備行。但是,若該轉讓協議並未告知和徵得兼併主體的認可,那麼,兼併主體能否主張同等條件下的優先受讓權?就法理而言,《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應滿足其他股東的同意權與優先受讓權的程序性規定,體現了有限責任公司有別於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徵,關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和諧、小股東利益保護和經營穩定。就現有立法來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23條更是明確規定,侵犯其他股東優先受讓權的股權轉讓無效。然而,在煤炭企業兼併重組過程中,老公司應視處於歇業清算狀態,新公司處於籌建階段,註冊資本和股權結構尚未定型,轉讓標的既非老公司股權也非新公司股權,只是未來新公司的認股權,可能將來新公司成立前還需要各股東追加出資(尤其是貨幣出資),不應以侵犯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受讓權而認定該股權轉讓協議無效,而應儘可能保護股東轉讓投資權益的自由,這也是現代公司法的主要特徵之一。

煤礦轉讓協議範文 篇二

關鍵詞:煤炭企業;重組;財務風險;防控措施

中圖分類號:F830.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913X(2012)09-0054-01

一、煤炭企業重組併購過程面臨的財務風險

(一)資產定價風險

定價風險一般説的是小煤礦存在的各種價值風險,其實際上是價格評估不合理導致的一類風險。通常是因重組方和評估機構在評估小煤礦的資產價值和獲利能力時,過於高估而造成出價大於自身能承受的範圍,導致投資失敗。無論小煤礦現在的經營狀態有多好,只要重組方估價過高則會給成本回收造成困難。首先,資源價格風險。隨着煤炭價格的逐步上揚,讓小煤礦老闆普遍認為佔有煤炭資源就等同於佔有財富,未開始整合以前就有為了以高價出售煤礦,不惜通過哄抬地區煤價等手段,變相提高煤礦的轉讓價格。其次,實物評估風險。兼併重組之前要對小煤礦的實物資產進行實地評估,雖然重組方強調以實有、實用、實際的原則為價格確定的基礎,但仍有可能在實際評估中出現諸多問題,導致了評估結果難以達到理想的狀態,影響了重組後的正常生產經營。因此,定價風險不僅是當下重組過程的重要風險,而且一旦發生,就容易給重組後的生產經營造成更大風險。

(二)資產權屬風險

1.資產出售的授權問題。由於許多小煤礦都是合夥經營,但在重組過程中,資產收購轉讓協議基本是對準小煤礦的實際控制人,因此,在簽訂和履行資產協議之前,必須要求相關資產的出售方出具其內部股東會決議、合夥人會議決議(根據小煤礦組織形式而定)等決議文件,只有如此,才能確保該協議不因對方相關決策程序而存在瑕疵。

2.轉讓資產的權屬問題。採礦權的權屬問題。小煤礦的採礦權是否存在被司法機關查封、是否存在提供質押、是否有其他權利人對採礦權提出權利主張、採礦權的各項手續是否齊全、應繳納的採礦權價款等行政費用是否足額繳納等。其他財產的權屬問題。對於其他財產權屬問題,要審查其獲取該財務的程序是否合法,該財產是否還有其他權利人或共有人,被重組煤礦取得該財產是否已經支付了足額對價,應辦理的產權登記手續是否已辦理完畢,是否已經取得必須的權屬證明,相關資產是否設定擔保等。

3.資產轉讓税收問題。小煤礦向重組方轉讓採礦權、礦口及其他資產,按照現有税收政策,資產出售方需要繳納營業税、增值税等,如何處理該部分税收問題,在重組過程中應當予以高度重視,因為被重組小煤礦經營中長期採取現金交易,納税意識淡薄,其是否願意承擔該部分税收,對於交易的安全性至關重要。

4.資產轉讓手續問題。由於採礦權及相關資產的變更需要辦理登記手續,並且會產生一定的費用。為此,就必須在資產收購協議中就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的責任方和費用的承擔進行明確約定,以免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三)重組方融資風險

當前,大型煤炭企業在融資過程中可採取的方式包括:自有資金、借款、發行債券、尋求長期戰略合作等等,每種融資方式都會給重組方籌集到理想的資金。但在融資期間也會遇到各種財務風險,這主要受兩方面因素的影響:一是融資能力,這對於兼併重組能否順利運行有關鍵性作用,這是因為大型煤炭企業內、外部的資金渠道按時足額的籌集到資金,對企業兼併重組的成敗有決定性作用。二是融資結構,融資結構涉及到的內容為企業資本中債務資本、股權資本結構。融資結構對整個企業的風險控制有重要意義,若控制不當則會帶來巨大的資金風險。若併購之後的經營收益無法達到最佳狀態,而現實經營利潤率低於負債利息率後,企業很可能出現利息支付風險和按期還本風險。若融資結構以股權資本、尋求戰略合作伙伴為重點,則説明把企業控制權轉移到新股東上,不僅造成重組方在重組後企業中控制力的減弱,還會對作為重組主體的大型煤炭企業造成經濟利益上的受損。

(四)支付風險

煤炭企業重組遇到的支付風險主要出現在支付過程中的失誤,通常是與資金流動性有關的風險,這類風險常常和融資風險、債務風險等存在較大的聯繫。因此,實際兼併重組過程中,由於所收購資產的價值較大,如何支付收購價款、支付期限的長短以及資金來源、逾期付款的責任都可能形成風險的來源,重組方採用不合理的現金支付,不僅容易造成的資金流動性風險,而且給企業下一步的生產經營帶來較大困境,影響現有煤炭生產的有序進行。更嚴重的是,如果不能合理保證兼併重組後,企業從小煤礦獲取足夠的現金流,用以償還各類租賃費用和收購價款,將會直接引發重組方的債務危機,將重組方拖至無法償還到期債務、從而破產的危險境地。同時,從小煤礦的角度看,如果無法從重組方得到對其利益的現時補償,就很容易造成對兼併重組進程的抵制,降低成功併購的機率。

二、預防併購階段財務風險的措施

(一)價值評估

重組方在於小煤礦商討收購時要充分掌握其各項資料,如:財務資料、業務資料等等,這樣可以保證併購過程的穩定進行。對小煤礦價值準確評估也是很重要的一個步驟,因為企業併購中雙方的動機和看待問題的角度不一樣,選擇的價值評估方法也存在差異。雖然現在由重組方確定評估機構,但小煤礦的實際控制人還是會依據自己的評估方式和評估方法,確定自認為比較合理的資產價格,從而造成雙方確定的資產價格存在較大的差異。因此,重組方需考慮採用合理的方式構建定價模型,或者構建多個定價模型,將最終資產轉讓價格不僅確定下限,再確定一個合理的上限區間,從而為實際併購活動中資產價格的最終確定留出必要的餘地,這不僅有利於兼併重組過程中的資產定價的風險防範,也有利於雙方的價格談判,順利推進兼併重組。

(二)財務評價

財務評價是為了掌握足夠的併購信息,對小煤礦兼併重組後的具體經營情況準確評估,讓重組方能選擇更加科學的方式進行兼併重組。財務風險評價工作最重要的就是盈利能力評價。從損益表內容裏將收人金額減去各項成本費用、上繳税金後等,最後的金額大小即是企業的利潤,扣減項目的多少能體現出企業不同的經濟信息。在這裏,有兩個方面需要特別注意:一是成本費用的確定,單獨採用小煤礦或是大型煤炭企業的現行成本,對兼併重組後的煤礦盈利能力進行評價都是不合適的,所以,既要充分考慮兼併重組後管理模式、人員構成、費用支出項目的變化對成本費用的影響,又要考慮充分小煤礦在成本節約方面的影響,儘可能使用於財務評價的成本費用接近於重組後的實際成本費用。二是現金流的影響,重組方必須對兼併重組後從小煤礦獲取的現金流進行合理評價,確保將企業財務風險控制在合理範圍以內。

(三)資產交接

確保資產交接完整、手續嚴謹不僅是防範資產收購風險的重要手段,更是兼併重組後小煤礦良好運作的基礎,因此,在資產交接過程中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1.現場交接原則。所有的資產交接必須現場進行,交接人員必須到現場查實交接資產的狀況與轉讓協議、評估報告所描述的狀態是否一致,不能夠僅僅進行書面交接。

2.實物與清單相符原則。在進行資產交接時,必須確保實物與雙方資產交接清單上所列的資產相一致,若發現不一致之處,應當及時向對方提出並向重組方報告。

3.權屬證明完整原則。在交接過程中,要注意不僅資產交接完整,而且資產的權屬證明及其他附隨資料應當一併移交,如發現權屬證明不完整的,應要求對方予以補辦,確實無法補辦但對資產使用影響較大的,協商降低資產收購價款或要求對方提供必要的擔保。

4.資產過户手續完整原則。對於需要辦理資產變更登記手續的,重組方應當及時要求對方在合理期限內辦理過户手續,以避免出現權屬不清或權屬爭議的情形。

(四)支付方法

在支付過程中要選擇合適的支付方式,這樣可以避免資金的不合理使用,維持企業正常的生產秩序和財務秩序。在支付過程中需要把企業的支付方式設計為現金、債務、股權等多個方式。一是可以通過外部融資、尋求戰略合作伙伴等方式籌集資金,實現對兼併重組小煤礦的控制;二是對小煤礦現有資產的收購,除採取現金支付的方式外,儘可能採用租賃、負債的方法,減少重組方現金的支出;三是儘可能地延長收購價款的支付期限,減輕重組方的還款壓力。

煤礦轉讓協議範文 篇三

第一條 本合同當事人雙方:

出讓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國土資源局

受讓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當事人雙方本着平等、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訂立本合同。

第二條 出讓人根據法律的授權出讓採礦權,出讓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對其擁有憲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轄權、行政管理權以及其他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由國家行使的權力和因社會公眾利益所必需的權益。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礦產資源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權不屬於採礦權出讓範圍。

第二條 本合同項下出讓給受讓人的礦產資源位於 ,礦區範圍拐點座標 個,詳見附件,

礦區面積平方公里,開採深度 米__ 米。

第四條 本合同項下出讓礦產資源開採主礦種為 ,開採方式為 開採,開採方法為 法。

第五條 出讓人同意在 年 月 日前將出讓的礦產資源交付給受讓人。根據地質勘查單位提供的資源儲量評審報告,本合同項下出讓的資源儲量為可採儲量 噸。

第六條 根據批准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開採範圍內礦產資源儲量,本合同項下出讓礦山的服務年限為 年,礦山生產規模為 噸/年。

第七條 根據有關採礦權價款繳納的規定,本合同項下出讓採礦權價款為人民幣 (小寫 元)其中包括上繳省國土資源廳 元;上繳長沙市國土資源局 元;上繳 縣(市)元。但本合同約定的採礦權價款,不包括辦證登記費、採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已扣除礦業權交易支出。

第八條 受讓人同意按照本條第( )款的規定向出讓人支付採礦權價款,並按出讓人確定的數額分別繳納。

(一)本合同簽訂之日起 日內,一次性付清上述採礦權價款。

(二)按以下時間和金額分期向出讓人支付上述採礦權價款。

第一期 人民幣大寫 (小寫 ),付款時間 年 月 日之前。

第二期 人民幣大寫 (小寫 ),付款時間: 年 月 日之前。

第三期 人民幣大寫 (小寫 ),付款時間: 年 月 日之前。

第四期 人民幣大寫 (小寫 ),付款時間: 年 月 日之前。

如遇政策調整,按新政策執行。

第九條 受讓人同意在 年 月 日之前完成礦山基建,動工開採礦產資源。

不能按期開採礦產資源的,應提前向出讓人報告。

第十條 受讓人必須嚴格按經批准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規定的礦區範圍、開採礦種、礦山生產規模、開採方式、開採方法組織生產,確保礦產資源合理、有效利用,確保礦山安全生產。

第十一條 受讓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擴大或者縮小礦區範圍;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

(三)變更開採方式;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

第十二條 受讓人不得將採礦權以承包等方式轉讓給他人開採經營。需轉讓採礦權的,轉讓雙方必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受讓人必須主動接受出讓人的監督管理,主動向出讓人提交年度報告。採礦許可證期滿,受讓人需繼續採礦的,應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辦延續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受讓人在採礦過程中發現安全生產隱患或造成地質環境破壞的,應立即停止生產,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做好礦山安全隱患整改及地質環境治理工作。

第十五條 出讓人對受讓人依法取得的採礦權,在本合同約定的服務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採礦權的,出讓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批,並給予受讓人相應的補償。

第十六條 任何一方對由於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負責任,但應在條件允許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補救措施以減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延遲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第十七條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應在48小時內將事件的情況以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並且在事件發生後3日內,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延期履行理由的報告。

第十八條 受讓人必須按照本合同約定,按時支付採礦權價款。如果受讓人不能按時支付採礦權價款的,自滯納之日起,每日按遲延支付款項的3‰向出讓人繳納滯納金,延期付款超過6個月,出讓人有權解除合同,收回採礦權。受讓人無權要求返還已繳納的價款,出讓人並可請求受讓人賠償因違約造成的其他損失。

第十九條 受讓人按合同約定支付採礦權價款的,出讓人必須按合同約定,按時提供可供開採的礦產資源。由於出讓人原因不能提供採礦權超過約定期限6個月的,受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讓人應雙倍返還已繳納的價款,受讓人可請求出讓人賠償因違約造成的其他損失。

出讓人特別提示:採礦投資風險較大,出讓人代表國家出讓的是採礦的權利,因而有關礦體的規模、形態、儲量、品位等可能與實際開採有差距,對此,出讓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二十條 受讓人違反本合同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出讓人有權解除合同,並追究受讓人的相關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合同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爭議的解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十二條 本合同自出讓人頒發採礦許可證給受讓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條 本合同一式肆份,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出讓人、受讓人各執貳份。第二十四條 本合同於 年 月 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國土資源局簽訂。

煤礦轉讓協議範文 篇四

原籍遼寧省阜新市的民營企業家王春成以修建巴新鐵路聞名,躍進煤礦與阜新新邱露天煤礦堪稱支持其產業擴張的兩大現金奶牛。但由於十年後仍未辦理採礦權變更手續,王春成於2004年初接手的內蒙古錫林郭勒盟西烏旗躍進煤礦的採礦權,正遭遇該礦原國企職工的法律追索。

2004年2月,西烏旗政府與春成集團簽署《關於合作開發礦產資源的協議》(下稱合作開發協議),將已進入破產程序的國有躍進煤礦採礦權、礦區土地無償轉讓或劃撥給春成集團。

結合產量與煤價,諸多原國企職工估算,易主後的躍進煤礦為春成集團貢獻的產值在20億元以上,但後者採礦所用的採礦權,至今仍在國有躍進煤礦名下。

換言之,在2004年至今的整整十年內,春成集團一直在無償使用國有的採礦權證從事煤礦開採,並獲得巨大的收益。據此,這些職工希望以訴訟方式收回礦權。

作為當年地方政府國企改制、招商引資大浪潮下的產物,不規範操作的歷史瑕疵遺留至今。

此案經錫盟中級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後,已上訴至內蒙古自治區高級法院,截至《財經》發稿時,後者尚未決定是否受理。 轉司法

職工提訟的初始動機,在於解決企業破產後的補償問題。

躍進煤礦自1958年開始生產,至2003年共有400多名職工,其中正式職工126人,其餘為照顧就業的職工子女、合同制工、長臨工等。據職工反映,2003年破產改制時,對於所有職工都只發了拖欠的工資、補繳了欠繳的社保,但並未給予相應的補償。

時任副礦長李永發介紹,2004年起,職工們就開始赴西烏旗、錫盟和北京上訪,分批次的上訪生涯持續了十年。2012年,西烏旗政府曾下發一個類似總體解決方案的文件,但問題仍未解決。

新一輪的“鬧訪”從2014年2月開始,職工們向旗政府反映問題,後者認為已經出具了答覆,雙方陷入僵持。激動的職工們曾在2月和3月,兩次衝進旗政府辦公樓表達訴求,每次都有200人以上。李永發介紹,“旗領導連夜給我們開會,‘你們有事説事,不能這麼鬧’。”

今年3月19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依法處理涉法、涉訴問題的意見》,要求“建立涉法涉訴事項導入司法程序機制”。西烏旗現任常務副旗長常勝介紹,“在中央精神的大背景下,我們建議職工們走法律程序。”

“既然政府支持走法律程序,我們沒理由再上訪。”李永發通過網絡檢索,在北京找到企業破產改制領域的律師,旗政府甚至主動提出承擔律師費。

為弄清補償方案,接受職工委託該案的北京中諮律師事務所合夥人韓傳華,查閲了大量早年的改制文件。在查閲躍進煤礦現在的採礦權申請登記書時,他發現,登記書上的採礦權申請人仍為國有企業西烏旗躍進煤礦,只不過法定代表人換成了王春成――王春成控制的個人公司,一直以申請延續的方式使用原來的國有采礦權證,其最新的延續申請是在2013年。

在進一步的調查中,職工們認為發現了更多的疑點。“這涉及巨大的國有資產流失。”李永發認為,這個發現也增加了職工們的訴求,除了破產補償,他們還希望拿回價值10億元級別的礦權。 改制覆盤

與當時其他地方政府一樣,2003年,位於錫林郭勒草原上的西烏旗,也在着手進行兩件事:國企改制、招商引資。

“當時有個改革的大背景,國家讓扭虧無望的國有資產有序退出。”時任西烏旗經貿局局長張世緒回憶,“旗裏的其他地方國企,如乳品廠、皮毛廠、酒廠都已經退了。因為資產重、包袱多,剩下三個地方國營的小煤礦沒退。”西烏旗先將其中最大的白音華一號礦賣給國電平莊煤業,對方答應接收全部職工;哈達圖煤礦則實施全員持股改制;待改制的只剩躍進煤礦。

對於改革的必要性,職工們也不否認。在2003年6月14日的工作日誌上,時任副礦長李永發在羅列了躍進煤礦的負債後寫道,“改革勢在必行。”當天的班子會議決定,起草方案並向作為主管部門的旗經貿局上報,會上提到了集體參股。

據李永發的工作日誌,同年6月23日,班子會議討論了破產以後(改制)資金從哪裏出的問題。最後初步議定,結合200餘萬元的企業負債,將企業股本定為260萬元,每股定為2萬元,實行員工出資持股,願意參股的員工最少購買1股,最多購買64股。他們決定查清賬目,讓職工在參股時心裏有底。

6月27日,躍進煤礦全體職工入股改制的動員大會召開,時任副旗長楊立宇、旗經貿局局長張世緒與會。據職工們事後回憶,這是第一次動員大會,會議效果不佳。因為職工們認為每股2萬元定得過高,認購股份並不踴躍。

此後,在第二次動員大會上,與會的班子成員加職工代表有四五十人。張世緒在會上提出,不妨增加股份數量,同時把每股價格縮小,變成一兩千元,以提高大家入股的積極性。會上進行了投票,在職工們的印象中,大家散會後交流,有80%以上的職工代表都投票同意。不過,改制之事再無下文,直至春成集團接手躍進煤礦。

對於箇中原因,雙方各執一詞。多位參與改制的政府領導向《財經》記者回憶,之所以讓春成集團接手,確係兩次動員大會後,職工們並無出資參股意願。另外,企業領導班子不團結,讓班子成員合夥接手的設想也落空了。

職工們則認為,第二次動員大會上多數職工代表都投票同意,但不知為何該投票結果未被採納。並且,在旗政府與春成集團展開接觸時,仍有職工代表找到相關領導要求搞職工持股,但遭到拒絕。

2004年1月,隨着躍進煤礦正式破產,職工們離崗。後來煤礦擴採,存在了46年的企業家屬區也被拆除,原有職工和家屬近千人各自流散並在日後為安置補償持續上訪。

作為當年煤礦主管部門領導,張世緒介紹,他制定過一份躍進煤礦遺留問題的解決方案。他先向躍進煤礦職工徵求意見,將問題彙總後起草方案,再將草案拿到旗黨政聯席會議討論以後正式實施。其中關於正式職工的補償,擬定的標準是,基數3000元,外加300元乘以工齡,工作20年的正式職工可以拿到9000元。非正式職工不能拿基數。

在張世緒的印象裏,當時春成集團分幾次共給了數百萬元,“特意打到法院清算組的賬户上,這樣就能優先保障職工。當時有六聯單,包括煤礦、經貿局、勞動局、就業局、財政局和公證處六方,補償款發放與否一定會有簽字,經貿局會存檔。” 礦權誰屬

至於破產之後的煤礦開發,西烏旗政府(甲方)與春成集團(乙方)於2004年2月簽訂的合作開發協議商定,以現有煤礦為中心,周邊5公里範圍由乙方勘探並開採,甲方協助乙方辦理勘探開採手續。乙方在一年內投資5000萬元改造現有煤礦,並在日後上馬洗煤廠、自備電站、煤化工等後續產業。

本着吸引投資的原則,西烏旗政府給予了乙方大量優惠政策。其中最重要的一條是:現有煤礦的開採權歸乙方,甲方將採礦證等證件移交給乙方作為“臨時開採使用”,並負責辦理各種證件的更名事宜。

憑藉合作開採協議,春成集團停止了躍進煤礦延續46年的井工開採,投入巨資改造為更為高效和安全的露天開採。據舊有的採礦權證,礦區面積近1.8294平方公里,生產規模僅每年30萬噸,但依據協議,春成集團將採礦區域擴至5平方公里,生產規模僅接手第一年即達到150萬噸。

職工們估算,躍進煤礦十年來的產值逾20億元。

合作開採協議中關於採礦權的臨時性安排,卻成為了日後礦權歸屬的焦點所在。躍進煤礦原礦長楊顯斌,在改制後調任西烏旗國土局礦管股股長。楊顯斌回憶幾年後他發現,春成集團在改制後仍沿用原躍進煤礦的採礦證,曾催促對方把採礦權變更至自己名下,“但他們拿出與旗政府籤的協議,説這事歸旗政府辦理,不是企業的責任”。

在楊顯斌調離後,接手的王春成成為躍進煤礦的法定代表人,但由於“辦理各種證件的更名事宜”的協議條款一直未實際履行,使得春成集團在繳納84.32萬元資源價款後,一直沿用舊有的採礦權證至今。

這導致從權利登記人的角度來説,煤礦的採礦權仍屬於至今未註銷法人機構――國有躍進煤礦。

“當年的旗政府在籤協議時,作了一個超越權力範圍的承諾,而且事後也沒有履行。”一位熟悉改制過程的人士在分析此次礦權紛爭的根源時説,“採礦權的變更轉讓,權力在內蒙古自治區國土廳,旗政府怎麼會有權辦理?”

這位人士也談到應歷史地看待這些程序瑕疵,“那個年代,基層政府對相關法律法規並不熟悉,操作時難免不規範。”

發現這一漏洞後,75名職工以這份合作開發協議損害國家、企業和職工利益為由,將春成集團與西烏旗政府及相關部門列為被告,試圖藉此收回採礦權,並要求春成集團返還採礦收益以及賠償損失。

煤礦轉讓協議範文 篇五

筆者接受過幾個浙江煤礦投資者的法律諮詢,他們都簽署了《資產轉讓協議書》及《採礦權轉讓合同》等框架協議,上述協議未涉及礦業權轉讓價款和礦業權交割等實質問題,實質問題以另行簽訂的《補充協議》為準。協議約定,煤炭企業的實物投資以評估報告來確定價款,礦業權不進行市場評估,只約定了“採礦權價款補償”,最終以政府的規定和政策為準。

上述協議是山西煤礦兼併重組的縮影,體現了此次兼併重組的交易結構和主要內容。協議是兩個平等民事主體簽署的,涉及煤礦企業的資產尤其礦業權轉讓,同時約定了“礦業權不進行市場評估”及“採礦權價款補償”等內容,完全執行了晉政發[2008]23號文、晉政發[2009]10號文的規定。但由於山西政府確定的礦業權價款標準不及市場評估價格的一半,煤炭企業只是簽署了框架協議,而遲遲未簽署實質性協議,因為一旦簽署實質性協議,則意味着他們要隨時面臨巨大的法律風險和損失。

根據《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j6條的規定,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制。因此,兼併重組是礦業權轉讓的一種形式,從上述協議簽署的主體及主要內容來看,其實質是礦業權在二級市場的民事交易。因此,兼併重組價款即是礦業權轉讓價款,山西政府將兼併重組價款定性為礦業權補償款不具有合法性。

同時,兼併重組不同於礦業權出讓、礦業權徵收等行政行為,山西政府在礦業權出讓程序中有權確定“資源採礦權價款”,在礦業權徵收程序中有權確定“礦業權補償價款”,但無權確定礦業權轉讓價款。礦業權轉讓價款的確定,需由轉讓人與受讓人平等自願協商一致,並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根據《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探礦權採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礦業權轉讓必須嚴格履行以下法定程序:(1)必須經國土資源部或省國土資源廳的審批且必須進行評估;(2)應由礦業權人委託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3)將評估結果提交國土資源部或省級國土資源廳予以確認;(4)轉讓人以評估確認的結果為底價向受讓人收取礦業權價款或作價出資。

山西政府確定的價款標準不及市場評估價格的一半,據相關媒體報道的理由包括,(1)礦業權出讓時沒有經過市場評估確認礦業權價款,因此兼併重組價款也不該由市場評估,而由政府指定。(2)浙江、福建等民營煤礦企業的礦業權,經過了多次“倒賣”,礦業權價款被人為抬高。可以説,上述理由不具有合法性,也沒有合理性。

首先,由於山西煤礦兼併重組實質是礦業權在二級市場的民事交易,山西政府既無權強制礦業權的兼併重組,也不是兼併重組的交易主體,無權確定礦業權轉讓價款,也無法參與協商礦業權轉讓價款的評估和確定,礦業權轉讓價款的評估和確定需依據法定程序進行。因此,山西政府對礦業權價款的定價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

其次,如果礦業權是通過政府出讓原始取得,礦業權價款應由國土資源部門委託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由國土資源部或其授權的省級國土資源廳對評估結果進行依法確認,國土資源部門以此評估結果為作價基礎收取礦業權價款。即使礦業權出讓時沒有進行市場評估,其價款也經過了國土資源部門的確認,礦業權人按照確認後的結果繳納了礦業權價款,國土資源部門在此基礎上向礦業權人頒發了礦業權許可證並予以公示,礦業權人即取得了合法有效、清晰完整的礦業權;如果礦業權通過二級市場的轉讓既受取得,則不論礦業權經過幾次轉讓取得,也不論礦業權在多次轉讓中如何升值,若礦業權轉讓行為都經過了國土資源部門的審批、評估結果確認及礦業權許可證的變更登記,也就不存在礦業權倒賣問題(非法的礦業權轉讓),礦業權人同樣取得了合法有效、清晰完整的礦業權。因此,不管礦業權是通過政府出讓原始取得,還是通過二級市場的轉讓既受取得,如果礦業權是合法有效、清晰完整的,則礦業權人即享有對礦業權範圍內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絕對性、排他性民事權利,礦業權轉讓也應該且必須履行上述法定程序――礦業權轉讓價款由市場評估確定。而礦業權的市場評估和價款確定,與政府出讓礦業權時的礦業權價款無關,與前次礦業權轉讓價款無關,與政府強制徵收礦業權補償標準無關,僅與礦區範圍內的煤炭儲量、開採條件、市場條件以及礦業權的有效期限等因素相關。由於礦業權價值的上述幾個因素都各有不同,礦業權轉讓價款執行政府規定的統一標準,也不具有合理性。礦業權人有權根據現有的礦業權的上述因素和標準來最終決定礦業權轉讓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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