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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新版多篇】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新版多篇】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新版多篇】

2017年遼寧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篇一

【1】 生育兩個以內子女不用審批

我省將單獨二孩政策調整為全面二孩政策。草案規定“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不實行審批,實行免費登記服務,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2】 三種情況擬可生三孩及以上

草案對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三個及以上子女的條件作出規定,主要包括三種情形:

一、再婚(不含復婚)夫妻婚前共計生育(含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婚後又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計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兩個子女,有一個以上子女經市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鑑定為非遺傳性殘疾的病殘兒的。

需要説明的是,依法收養的孤兒、殘疾兒、棄嬰不計算為生育子女數,送養的子女計算為生育子女數。

另外,由於現實生活中再生育子女的情形比較複雜,立法中難以完全列舉。為此,根據全國人大會決定的基本精神,按照依法管控與人性化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同時設置了兜底條款,即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3】 所有依法登記夫妻 婚假都增加7日

草案刪除“晚婚”規定,修改為“依法辦理婚姻登記的夫妻,增加婚假7日”。

依照此前我省對晚婚人羣普遍執行辦法,“3+7”的10天婚假適用到更多夫妻。增加婚假7日的適用對象由晚婚職工擴大為依法辦理登記的夫妻,成為一大亮點。

婚假期間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4】 所有符合規定婦女 產假都增加60日

草案刪除“晚育”規定,修改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夫妻,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60日,配偶享有護理假15日”。

依照此前我省對晚育人羣執行的辦法,“98+60”的158天產假,擴大到所有符合生育政策的人羣。

產假期間,工資和福利待遇不變。

【5】 配偶護理假15日 工資照發福利不變

因晚婚規定刪除,所有符合生育政策的產婦,其配偶也享有護理假15日。休假期間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6】 有《獨生子女證》夫妻仍可拿獎勵

根據全國人大會的決定,草案增加“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給予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夫妻的獎勵由其所在單位執行的,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承擔落實責任。 ”

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篇二

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1號《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NO:SC060167)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6年1月22日通過,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月22日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

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羣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離開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有共同的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宣傳教育、避孕、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輔以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引導公民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計劃生育工作,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並與發展經濟、幫助公民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建立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具體實施的工作機制,為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開展生產、生活、生育服務。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實施本條例,將人口計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負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先進地區在經費上予以激勵的機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計劃生育工作在經費上予以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獎勵專項經費和社會撫養費。

第七條

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本條例貫徹實施不力的地區或者單位,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改進。

第二章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

第八條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同級發展和改革、財政、工商、公安、衞生、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税務、建設、交通、統計、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上級人民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其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自治的內容。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

第九條

國家機關、部隊、社會團體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企業事業單位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責任制,落實計劃生育機構或者專職、兼職人員,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經常性服務工作,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各級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充分發揮其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作用。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其職責和特點,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衞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衞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計劃生育、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衞生等行政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三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已有兩個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有子女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為五級以上傷殘的。

第十四條

少數民族也應當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十五條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歸國華僑,以及夫妻一方為港、澳、台同胞、歸國華僑、外國公民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必須由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組組織進行病殘兒醫學鑑定。其他任何單位、個人出具的鑑定不能作為依據。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再生育的夫妻,由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申請,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逾期視為批准。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十九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使用國家發放的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孕情檢查、放取宮內節育器、人工終止妊娠術、絕育手術和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治療等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農村居民由各級財政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列入財政預算解決;城市居民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在生育保險或者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報銷。未參加生育、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地方財政負擔。

第二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並納入區域衞生規劃。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經批准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提供。

第二十一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指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執業許可,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額撥款事業單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取得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發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應當註明獲准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依照有關的設置標準,由縣級以上衞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註明獲准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並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臨牀服務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資格和申請註冊,並在經批准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中執業。

第二十三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因生育病殘兒經鑑定獲准再生育者,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應當經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實,併到指定的機構接受鑑定或者手術。

第二十四條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組鑑定為併發症的,在治療期間,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視為出勤,工資福利待遇不變;農村居民由基層人民政府給予適當優待。

第二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之外的其它診療業務,應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規規定外,延長女方生育假60天,給予男方護理假 20天。生育假、護理假視為出勤,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二十七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國家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領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及其子女、家庭享受的相關政策不變,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獎勵專項經費由政府撥款、社會撫養費、社會捐助等組成,用於獎勵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中的獨生子女父母,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獎勵專項經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和扶貧項目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三十條

獨生子女父母婚姻變化後未再生育和未收養子女的一方或者雙方,憑原《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繼續享受有關獎勵和優待。

第三十一條

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再生育的,《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作廢,停止享受有關的獎勵和優待。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

(七)索取、收受賄賂的;

(八)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獎勵專項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九)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十)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

第三十四條

夫妻超過法律、法規規定數量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子女,對雙方當事人分別按計徵基數的3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的,按照雙方當事人各自子女數分別累計計算,生育第三個及以上子女的,每生育一個子女,按計徵基數的3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計徵基數,分別以當事人生育行為發生時上一年度當地縣級統計部門公佈的城市居民和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準。

不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外,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徵收社會撫養費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六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可以依法申請分期繳納。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宣佈其證明無效;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誹謗、毆打執行計劃生育公務的人員的;

(三)擾亂計劃生育部門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按本條例作出的計劃生育處罰決定以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製定社會撫養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篇三

【政策文件】:寧夏回族自治區

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修正會議】: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

【修正時間】:2016年1月21日

【相關條例】:寧夏計劃生育條例【2014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服務

第五章 優待和獎勵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和户籍在本自治區而居住在自治區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創新發展、法治引領、統籌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配合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宣傳的義務。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着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項資金,用於落實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等有關政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和專項資金。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化建設,加強人口數量、素質、結構、分佈、遷移、就業等關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問題的信息資源研究和開發利用,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科學決策、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服務體系建設,穩定基層工作機構和隊伍,落實基層工作人員工資和社會保障待遇。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根據轄區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專職管理人員和技術服務人員,具體做好本轄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專人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責任制,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並接受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納入現居住地人口總數,實行同服務、同管理,實現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六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屬於超生。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三個子女:

(一)原州區、海原縣、西吉縣、隆德縣、涇源縣、彭陽縣、鹽池縣、同心縣(以下統稱山區八縣)的少數民族農村居民;

(二)育有兩個子女,經鑑定有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殘疾兒,且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

第十八條 山區八縣少數民族農村居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或者有組織地移民搬遷到自治區區域內的其他縣(市、區)的,自户籍變更之日起三年內執行原户籍地的生育規定。

第十九條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三個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數合計為一個,再婚後生育一個的;

(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數合計為兩個的。

第二十條 夫妻一方為本自治區户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户籍的,雙方户籍所在地關於再生育子女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二十一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按照國家有關生育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生育登記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符合生育第三個子女條件的,夫妻雙方應當持夫妻雙方的身份證、户口簿、結婚證原件;再婚的、收養子女的應當加持離婚證、收養登記證原件到一方户籍地所在的鄉鎮(街道)衞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提出再生育申請。

鄉鎮(街道)衞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當自接到提交的相關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核,報縣(市、區)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符合再生育條件的,辦理相關手續;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需要依法鑑定的,審核時間從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計算。婚育信息需跨省核實的,辦理時限不超過二十日。

經批准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因户籍或者婚姻狀況等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除已經懷孕的以外,批准生育的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撤回批准再生育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一)提供虛假病殘兒醫學鑑定證明的;

(二)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遺棄子女的;

(四)將子女送養的;

(五)自稱嬰兒死亡,但沒有證據證明的;

(六)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殘疾的;

(七)不得批准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需要進行病殘兒醫學鑑定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縣(市、區)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後,報設區的市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鑑定;申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自治區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鑑定,該鑑定為終局鑑定。

第四章 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衞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下列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服務:

(一)實行婚檢補助制度,加強婚育諮詢指導;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產期保健服務制度,預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三)實行農村婦女住院分娩補貼制度,促進住院分娩;

(四)宣傳普及嬰幼兒撫養和家庭教育科學知識,開展嬰幼兒早期教育,強化獨生子女社會行為教育和培養;

(五)對獨生子女死亡、殘疾等計劃生育困難家庭,開展精神撫慰、再生育諮詢、診療等生育關懷服務;

(六)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許可,按照批准的業務範圍和服務項目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從事計劃生育臨牀技術服務的人員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範、職業道德規範和管理制度,保障受術者安全。

禁止任何未取得資質、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將其管理、使用的超聲波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設備的目錄,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超聲技術檢查、染色體檢測、人工終止妊娠登記制度,定期向主管的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他人做假節育手術或者非法摘取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劑。

第三十條 符合生育規定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下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劑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二)孕情、宮內節育器安全情況監測;

(三)人工流產、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和避孕藥具不良反應的診斷、治療;

(六)經批准施行的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農村育齡夫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資金予以保障,開支標準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城鎮育齡夫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沒有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財政負擔。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公示免費技術服務項目。

第三十一條 國家免費向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免費避孕藥具的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禁止倒賣、變賣、銷售國家提供的免費避孕藥具。

第三十二條 衞生和計劃生育、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對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的銷售、使用活動以及其他計劃生育藥具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必須在醫生指導和監護下使用,實行嚴格的處方管理制度。

藥品零售企業不得銷售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銷售給未獲得相應資質的機構和個人。

第三十三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提倡已生育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四條 採取永久性節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或者殘疾,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再生育條件的,經雙方申請,由縣(市、區)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免費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選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的,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應當查驗受術者的結婚證、不孕(育)症診斷證明、生育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五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檢查診斷,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確實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懷孕的必須終止妊娠,並採取長效節育措施。

第三十六條 經設區的市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鑑定組織的鑑定,確屬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應當給予及時治療,醫療費用由原實施節育手術的單位承擔。治療期間,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工資照發,其他人員生活確有困難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經濟補助。

因施行節育手術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優待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 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產婦,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60天,並給予其配偶25天護理假;產假和護理假視同出勤,工資、獎金照發。

第三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享受以下優待、獎勵:

(一)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每月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發到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發放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二)優先提供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鑑定;

(三)就業、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農村計劃生育家庭以下優待:

(一)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只有一個子女或者兩個女孩的農村計劃生育家庭,夫婦年滿六十週歲以後,享受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直至亡故。

(二)實施“少生快富”工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及其他優待。

(三)為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少生快富”工程户和計劃生育純女户辦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高個人補助標準。

(四)分配集體經濟收益、徵地補償費,發放救濟金,按户分配、發放的,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計劃生育純女户應當以高出户均標準的百分之二十分配、發放;按人分配、發放的,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和計劃生育純女户增加一個人份。

(五)審批宅基地、調整土地時,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計劃生育純女户給予優先照顧。

(六)對計劃生育貧困家庭優先安排扶貧項目,優先提供扶貧資金、物資,優先安排從事第二、三產業工作。

(七)農牧、林業、水利、科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對計劃生育家庭優先進行實用技術培訓。

(八)享受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獎勵和優待。

第四十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子女死亡或者殘疾(殘疾達到三級以上),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金。

第四十一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繼續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保健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或者開支: (一)企業單位從管理費中開支;

(二)行政、事業單位在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三)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或者農村居民,其獨生子女保健費由自治區、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按比例分擔,分擔比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發放。”

第四十二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獨生子女父母雙方都是職工的,其獨生子女保健費由父母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為職工,另一方為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或者農村居民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職工一方所在單位和財政部門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三條 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施行永久性節育手術的,憑施術單位證明,享受適當的營養補助,所需經費按照獨生子女保健費的負擔方式處理。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憑施術單位證明,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休假,工資、獎金照發;其中施行永久性節育手術的,由所在單位給予適當的營養補助。

具體補助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再生育的,應當收回並註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待遇。

第六章 監督措施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情況作為考核所屬工作部門、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工作的重要內容,嚴格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並將落實目標管理責任制的情況,作為政務公開的重要內容,及時公佈,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定期報告本部門或者本行政區域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情況。

凡未完成本級政府年度人口控制指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一年內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其主要負責人不得評先授獎、晉升職務。

第四十六條 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開展日常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閲有關證明、資料、記錄,有權向有關人員瞭解相關情況,責令停止並改正相關違法行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實施監督檢查,應當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財政投入資金的監管,完善工作流程和運行機制,確保資金的規範管理和安全使用。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國家工作人員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行為的查處,公開對相關違法、違紀行為的處理情況。

第四十九條 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其辦公場所公開有關計劃生育的政策、辦事程序等,方便公民和組織辦理相關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公開再生育審批、獎勵扶助、超生處理等相關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行為有權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和有關組織應當立即調查,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社會影響較大的違法行為,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佈。

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民計劃生育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以當地縣(市、區)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當地鄉(鎮)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基數,對男女雙方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一次性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一個子女的',徵收二至六倍的社會撫養費;

(二)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當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非婚生育子女,按照本條(一)項、(二)項規定加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四)違法收養子女的,按照本條(一)項、(二)項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三條 徵收社會撫養費,由縣(市、區)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或者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接到徵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徵收決定的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準予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分期繳納的時限,自作出准予分期繳納的決定之日起不超過一年。

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子女的,除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屬私營企業法定代表人、個體工商户的,取消個人和所在單位享受的自治區各類優惠政策;

(三)屬農村居民的,不得享受本條例規定的有關優待,已經享受獎勵扶助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四)懷孕期、分娩期一切醫療費用和其他費用自理,產後休息期間扣發工資,不享受任何福利。

第五十五條 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未按規定辦理生育登記手續的夫妻,由鄉鎮(街道)衞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手續。

符合生育第三個子女條件而未辦理再生育申請手續的夫妻,應當在子女出生前補辦申請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由鄉鎮(街道)衞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手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摘取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劑或者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未依法取得資質、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第五十七條 非法倒賣、變賣、銷售國家免費提供的避孕藥具的,由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藥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非法銷售終止妊娠藥品、促排卵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市、區)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撤銷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隱瞞、謊報本人生育情況或者容留、包庇他人違反生育規定懷孕或者生育的,由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毆打、傷害、侮辱、誹謗工作人員或者毀壞工作人員財物的;

(二)歧視、虐待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嬰的婦女的;

(三)有其他妨礙、破壞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行為的。

第六十二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未按規定發放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獎勵扶助資金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篇四

第九條

國務院編制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衞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衞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十五條

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深圳經濟特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篇五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具有深圳市(以下簡稱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將人口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成效應當作為考核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是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及相關規定,負責本轄區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衞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文化、規劃和國土、住房和建設、出租屋租賃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街道辦)依照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具體負責本轄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社區工作站協助街道辦在本社區內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區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街道辦徵收社會撫養費以及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及其他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自治公約,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內容之一。

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九條 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依法享有國家、廣東省和本市規定的計劃生育服務待遇,應當接受有關部門的管理、檢查,配合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採集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在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和服務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衞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及本地區實際情況,建立並督促、落實免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制度。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出生缺陷預防和監測制度。

醫療機構、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提供出生缺陷預防技術服務。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婚前、孕前檢查等免費優生健康服務制度。

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的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按照規定享受免費婚前、孕前檢查、諮詢指導和隨訪跟蹤等優生健康服務。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新生兒出生、死亡報告制度和終止妊娠統計制度。

醫療機構、保健機構應當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門報告新生兒出生、死亡個案信息和終止妊娠的統計信息。

主管部門、醫療機構、保健機構應當對上述個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第一胎子女經本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為病殘兒,按照規定符合再生育條件且經市主管部門批准再生育的,應當接受產前醫學檢查。

第十六條 不得利用B超、染色體監測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鼓勵對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行為進行舉報,對舉報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衞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日常管理和監督。

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應當經依法批准並取得相應資質,按照有關規定對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務。

不得采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實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第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不符合生育政策規定懷孕的婦女,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計劃生育服務證管理制度。本市户籍已婚育齡婦女,應當向户籍所在地(以下簡稱户籍地)街道辦申領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明。

前往廣東省外工作、生活的,應當向户籍地街道辦申領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辦理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所列事項的,應當提交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女方為本市户籍的,執行廣東省的生育政策。

本市户籍已婚育齡婦女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生育第一胎的,應當在生育前到女方現居住地街道辦進行生育登記。

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申請再生育的',夫妻雙方應當在懷孕前共同向女方户籍地街道辦申請。

第二十一條 女方為流動人口的,執行其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在本市生育第一胎的,應當在生育前向現居住地街道辦辦理生育登記。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育齡婦女在本市居住的,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現居住地街道辦交驗其户籍地人口計生部門出具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者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明。

第二十三條 已懷孕的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户籍遷入本市時,應當向户籍遷入地街道辦交驗准予生育計劃生育證明;符合原户籍地計劃生育政策的,由户籍遷入地街道辦換髮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明。

第二十四條 違反生育政策規定生育的,主管部門應當核查其户籍地出具的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和票據。違反計劃生育規定拒絕接受處理的,不予辦理有關計劃生育證明。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主管部門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的;

(二)本條例規定按超生處理的;

(三)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胎且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內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超生是指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生育政策規定,超出准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處理:

(一)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以上的;

(二)未依法辦理收養手續收養子女,經責令一百二十日內補辦收養手續而逾期未補辦的;

(三)有配偶一方與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生育子女的;

(四)再生育時,第一胎子女為病殘兒但未經本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的;

(五)夫妻雙方為本市户籍,或者一方為本市户籍另一方為非本市户籍的中國內地公民,違反女方户籍地生育政策在境外生育子女且其子女在本市辦理入户或者兩年內在境內累計居留滿十八個月的;

(六)有證據證明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本人拒絕接受、配合主管部門調查且不能提供其與子女的非親子關係鑑定結論或者非親子關係證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緊接下一頁)

第三章 綜合治理

第二十七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責任制。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與所在地的區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簽訂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落實計劃生育的各項職責及獎懲規定,並接受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市主管部門和公安、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本市户籍人口和流動人口開展常規統計、抽樣調查、專項調查,並定期向社會公佈統計分析數據。

第二十九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系統。

發展和改革、公安、衞生、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出租屋租賃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主管部門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關數據,實現人口信息共享,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

第三十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人口出生變動趨勢,向社會公佈人口出生預報信息。

夫妻可以根據人口出生預報信息,結合家庭實際,選擇生育時間和生育間隔。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辦理下列事項時應當核查申請人的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

(一)公安部門辦理已生育、已懷孕人員入户手續;

(二)公安部門辦理隨遷入户手續;

(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已生育、已懷孕人員的調動、錄(聘)用手續;

(四)民政部門辦理深圳户籍人員收養子女手續;

(五)住房和建設部門銷售或者租賃保障性住房。

申請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的,相關部門不予辦理前款規定事項。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辦理下列事項時應當核查申請人的相關計劃生育證明:

(一)公安部門辦理居住證,應當核查已婚育齡婦女的廣東省流動人口避孕節育報告單;

(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就業登記手續,應當核查用人單位與其所在地的區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簽訂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或者查驗用人單位聘用的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的計劃生育證明;

(三)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辦理住宅租賃合同登記,應當核查出租人與所在地街道辦簽訂的出租屋流動人口綜合管理責任書,同時核查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承租人經出租屋所在地街道辦查驗的計劃生育證明;

(四)幼兒園、學校辦理流動人口新生入園、入學、轉學、少兒醫保等手續,應當核查其父母的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

(五)醫療、保健機構為孕婦進行產前檢查、接生,應當核查其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

申請人未能提供相關證明的,有關單位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其所在地街道辦,街道辦應當依照規定跟蹤處理。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所在地街道辦做好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每月向所在地街道社區工作站書面告知其所服務的物業小區內住户人口信息變動情況。

住房和建設部門應當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前款規定。

第三十四條 業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應當與所在地街道辦簽訂出租屋流動人口綜合管理責任書,提供承租人員的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

第四章 獎勵與保障

第三十五條 職工實行晚育並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除按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享受假期優待外,女方增加產假十五天。

第三十六條 獨生子女父母可以在子女出生後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本市户籍人口,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由市、區人民政府發放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保健費的標準、具體發放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具有本市户籍且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沒有生育只收養一個子女的,男性年滿六十週歲、女性年滿五十五週歲時,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給予計劃生育獎勵。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獨生子女傷殘、死亡家庭特別扶助制度,在住房、醫療、養老等方面予以優先照顧,並將有關扶助工作納入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

區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扶助對象的資格確認、個案信息檔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區財政、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共同做好各項扶助政策措施的銜接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本市户籍育齡夫妻或者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且納入實際管理的流動人口育齡夫妻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憑手術證明,由所在單位給予休假,並由現居住地的區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自手術之日起准予休假三天,手術後七天內不得安排從事重體力勞動,並給予不低於二百元的補助;

(二)輸精管結紮的,自手術之日起准予休假七天並給予不低於六百元的補助;

(三)輸卵管結紮的,自手術之日起准予休假二十一天並給予不低於六百元的補助;

(四)妊娠十四周以內落實補救措施終止妊娠的,自手術之日起准予休假十五天並給予不低於三百元的補助;

(五)妊娠滿十四周(含十四周)以上落實補救措施終止妊娠的,自手術之日起准予休假四十二天並給予不低於五百元的補助。

同時施行兩種避孕節育手術的,合併計算假期和補助。

第四十條 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接受節育手術的,其配偶可以享受五天看護假。

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本人及其配偶,在規定的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實施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的機構,由區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實施人工終止妊娠的機構,由區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前款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除按照前款給予處罰外,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由衞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處以五萬元的罰款,對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妊娠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落實補救措施;逾期不落實的,處以一萬元罰款;導致生育的,按照超生處理。

第四十四條 虛報、瞞報本人生育狀況騙取計劃生育證明或者提供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區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罰款;虛報、瞞報本人生育狀況導致超生的,按超生處理,並由區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隱瞞超生事實遷入本市的,按照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並由區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街道辦責令限期補辦生育登記手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符合再生育政策規定,未經批准懷孕第二胎的,由街道辦責令限期補辦審批手續;生育時仍未補辦審批手續的,由區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計徵基數徵收百分之二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辦理生育登記的,由街道辦責令限期補辦生育登記手續;逾期未補辦的,由現居住地區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者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的,由現居住地街道辦責令限期交驗;逾期未交驗的,由現居住地區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交驗准予生育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現居住地區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條 區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一個子女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計徵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當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對每個超生子女以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計徵基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以生育行為發生時本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徵收的計徵基數。被徵收人上年度實際收入高於本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的,對其超出部分應當按照超出部分的兩倍加徵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一條 對超生的男女雙方,有關單位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屬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以及集體企業工作人員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二)隱瞞超生事實調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以及集體企業的,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三)自依法處理完畢之日起未滿五年的,超生人員及其子女户口不得遷入本市;

(四)自依法接受處理之日起未滿五年的,不得申請廉租房及公共租賃住房;

(五)自依法接受處理之日起未滿十五年的,不得申請購買保障性住房;

(六)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退還所領取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第五十二條 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予以制止並給予批評教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辦理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未完成管理目標以及不履行計劃生育綜合治理職責分工的,對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責任人,按照責任制進行追究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履行有關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不執行相關優待獎勵規定的,由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繳納義務的,作出徵收決定的區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獨生子女是指父母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該子女沒有同胞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以及與其父(母)有撫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區,含光明、坪山、龍華、大鵬新區等管理區。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具體辦法的,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製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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