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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國家安全法》主要內容【精品多篇】

新《國家安全法》主要內容【精品多篇】

新《國家安全法》主要內容【精品多篇】

新《國家安全法》主要 篇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國家安全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細則的實施。

公安機關依照《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適用本細則有關規定。

第三條 《國家安全法》所稱的“境外機構、組織”包括境外機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代表)機構和分支組織;“境外個人”包括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

第四條 《國家安全法》所稱的“間諜組織代理人”,是指受間諜組織或者其成員的指使、委託、資助,進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的人。

間諜組織和間諜組織代理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以下簡稱國家安全部)確認。

第五條 《國家安全法》所稱的“敵對組織”,是指敵視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

敵對組織由國家安全部或者公安部確認。

第六條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所稱“資助”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是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的下列行為:

(一)向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境內組織、個人提供經費、場所和物資的;

(二)向境內組織、個人提供用於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經費、場所和物資的。

第七條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所稱“勾結”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是指境內組織、個人的下列行為:

(一)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共同策劃或者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二)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的資助或者指使,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三)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建立聯繫,取得支持、幫助,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第八條 下列行為屬於《國家安全法》第四條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破壞活動”:

(一)組織、策劃或者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恐怖活動的;

(二)捏造、歪曲事實,發表、散佈文字或者言論,或者製作、傳播音像製品,危害國家安全的;

(三)利用設立社會團體或者企業事業組織,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五)製造民族糾紛,煽動民族分裂,危害國家安全的;

(六)境外個人違反有關規定,不聽勸阻,擅自會見境內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或者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重大嫌疑的人員的。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職權

第九條 境外個人被認為入境後可能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的,國家安全部可以決定其在一定時期內不得入境。

第十條 對背叛祖國、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依據《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的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通緝、追捕。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對發現身份不明、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嫌疑人員,可以檢查其隨帶物品。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的車輛,可以配置特別通行標誌和警燈、警報器。

第十三條 依據《國家安全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對查驗中發現的不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可以責令有關組織和個人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拒絕或者沒有能力進行技術處理的,可以予以封存、扣押,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行為,不受其他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應當出示國家安全部偵察證或者其他相應證件。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和權利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工作,應當接受國家安全機關的協調和指導。

第十六條 公民發現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向所在組織報告的,所在組織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不得延誤。

第十七條 公民和組織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有權要求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制止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八條 下列情形屬於《國家安全法》第五條所稱的“重大貢獻”:

(一)為國家安全機關提供重要線索,發現、破獲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

(二)為國家安全機關提供重要情況,防範、制止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發生的;

(三)密切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表現突出的;

(四)為維護國家安全,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進行鬥爭,表現突出的;

(五)在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新《國家安全法》主要 篇二

(一)規定了國家安全的含義和國家安全工作的指導思想。

國家安全法明確:“國家安全是指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對處於沒有危險和不受內外威脅的狀態,以及保障持續安全狀態的能力。”總體國家安全觀,是做好新形勢下國家安全工作的根本遵循。為此,國家安全法規定:“國家安全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以人民安全為宗旨,以政治安全為根本,以經濟安全為基礎,以軍事、文化、社會安全為保障,以促進國際安全為依託,維護各領域國家安全,構建國家安全體系,走中國特色國家安全道路。”

(二)規定了國家安全領導體制和有關國家機構的職責。

我國憲法確立了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地位。堅持黨對國家安全工作的領導,是維護國家安全的必然要求,是發揮黨總攬全局、統籌協調作用的重要體現。為此,國家安全法規定:“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家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集中統一、高效權威的國家安全領導體制”“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負責國家工作的決策和議事協調,研究制定、指導實施國家安全戰略和有關重大方針政策,統籌協調國家安全重大事項和重要工作,推動國家安全法治建設”。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國家安全法還規定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中央軍委、中央各部門和地方包括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方面的責任,並對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貫徹維護國家安全的原則作出了專門規定。

(三)規定了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基本原則。

按照總體國家安全觀的要求,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國家安全法規定了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原則:堅持法治和保障人權原則、堅持維護國家安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和統籌各領域安全原則、堅持標本兼治、預防為主原則、堅持專門工作與羣眾路線相結合原則。此外,為彰顯我國促進共同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的意願,國家安全法還規定:“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互信、互利、平等、協作,積極同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開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國際安全義務,促進共同安全,維護世界和平。”

(四)規定了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按照總體國家安全觀的要求,國家安全法第二章規定了維護國家安全的根本任務,以及維護政治安全、國土安全、軍事安全、經濟安全、文化安全、社會安全、科技安全、信息安全、生態安全、資源安全和核安全等各項具體任務。“以人民安全為宗旨”是國家安全法的一個亮點,於此有關的許多規定體現了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以民為本、以人為本,堅持一切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立法理念。

(五)規定了國家安全制度和保障措施。

國家安全法在總結以往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明確了建立國家安全制度的基本要求,規定“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實行統分結合、協調高效的國家安全制度與工作機制”,建立工作協調、督促檢查、會商研判、協同聯動、決策諮詢等國家安全工作機制,並分別對財政、物資、科技、專門人才、專門工作手段和教育保障作了規定。此外,國家安全法還明確規定:“每年4月15日為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

(六)規定了公民、組織的權利義務。

國家安全法強調國家安全人人有責,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和義務。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此外,國家安全法還規定了公民和組織的一般性義務,規定了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的教育動員義務,規定了企業事業組織的特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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