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衞生部處方管理制度【精品多篇】

衞生部處方管理制度【精品多篇】

衞生部處方管理制度【精品多篇】

章處方的調劑 篇一

第二十九條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方可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第三十條藥師在執業的醫療機構取得處方調劑資格。藥師簽名或者專用簽章式樣應當在本機構留樣備查。

第三十一條具有藥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負責處方審核、評估、核對、發藥以及安全用藥指導;藥士從事處方調配工作。

第三十二條藥師應當憑醫師處方調劑處方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

第三十三條藥師應當按照操作規程調劑處方藥品:認真審核處方,準確調配藥品,正確書寫藥袋或粘貼標籤,註明患者姓名和藥品名稱、用法、用量,包裝;向患者交付藥品時,按照藥品説明書或者處方用法,進行用藥交待與指導,包括每種藥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項等。

第三十四條藥師應當認真逐項檢查處方前記、正文和後記書寫是否清晰、完整,並確認處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條藥師應當對處方用藥適宜性進行審核,審核內容包括:

(一)規定必須做皮試的藥品,處方醫師是否註明過敏試驗及結果的判定;

(二)處方用藥與臨牀診斷的相符性;

(三)劑量、用法的正確性;

(四)選用劑型與給藥途徑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複給藥現象;

(六)是否有潛在臨牀意義的藥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藥不適宜情況。

第三十六條藥師經處方審核後,認為存在用藥不適宜時,應當告知處方醫師,請其確認或者重新開具處方。

藥師發現嚴重不合理用藥或者用藥錯誤,應當拒絕調劑,及時告知處方醫師,並應當記錄,按照有關規定報告。

第三十七條藥師調劑處方時必須做到“四查十對”:查處方,對科別、姓名、年齡;查藥品,對藥名、劑型、規格、數量;查配伍禁忌,對藥品性狀、用法用量;查用藥合理性,對臨牀診斷。

第三十八條藥師在完成處方調劑後,應當在處方上簽名或者加蓋專用簽章。

第三十九條藥師應當對麻醉的藥品和第一類精神的藥品處方,按年月日逐日編制順序號。

第四十條藥師對於不規範處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處方,不得調劑。

第四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將本機構基本用藥供應目錄內同類藥品相關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條除麻醉的藥品、精神的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兒科處方外,醫療機構不得限制門診就診人員持處方到藥品零售企業購藥。

章總則 篇二

第一條為規範處方管理,提高處方質量,促進合理用藥,保障醫療安全,根據《執業醫師法》、《藥品管理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麻醉的藥品和精神的藥品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處方,是指由註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以下簡稱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藥師)審核、調配、核對,並作為患者用藥憑證的醫療文書。處方包括醫療機構病區用藥醫囑單。

本辦法適用於與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的醫療機構及其人員。

第三條衞生部負責全國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衞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醫師開具處方和藥師調劑處方應當遵循安全、有效、經濟的原則。

處方藥應當憑醫師處方銷售、調劑和使用。

處方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篇三

一、處方是指由註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以下簡稱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藥師)審核、調配、核對,並作為患者用藥憑證的醫療文書。處方包括醫療機構病區用藥醫囑單。本細則適用於本院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的科室和人員。

二、醫師開具處方和藥師調劑處方應當遵循安全、有效、經濟的原則。處方藥應當憑醫師處方銷售、調劑和使用。

三、處方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規則:

(一)患者一般情況、臨牀診斷填寫清晰、完整,並與病歷記載相一致。

(二)每張處方限於一名患者的用藥。

(三)字跡清楚,不得塗改;如需修改,應當在修改處簽名並註明修改日期。

(四)藥品名稱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名稱書寫,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使用規範的英文名稱書寫;醫師、藥師不得自行編制藥品縮寫名稱或者使用代號;書寫藥品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範,藥品用法可用規範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但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齡應當填寫實足年齡,新生兒、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要註明體重。

(六)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別開具處方,也可以開具一張處方,中藥飲片應當單獨開具處方。

(七)開具西藥、中成藥處方,每一種藥品應當另起一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品。

(八)中藥飲片處方的書寫,一般應當按照“君、臣、佐、使”的順序排列;調劑、煎煮的特殊要求註明在藥品右上方,並加括號,如布包、先煎、後下等;對飲片的產地、炮製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藥品名稱之前寫明。

(九)藥品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説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應當註明原因並再次簽名。

(十)除特殊情況外,應當註明臨牀診斷。

(十一)開具處方後的空白處劃一斜線以示處方完畢。

(十二)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和專用簽章應當與院內藥學部門留樣備查的式樣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動,否則應當重新登記留樣備案。

(十三)藥品劑量與數量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應當使用法定劑量單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納克(ng)為單位;容量以升(L)、毫升(ml)為單位;國際單位(IU)、單位(U);中藥飲片以克(g)為單位。片劑、丸劑、膠囊劑、顆粒劑分別以片、丸、粒、袋為單位;溶液劑以支、瓶為單位;軟膏及乳膏劑以支、盒為單位;注射劑以支、瓶為單位,應當註明含量;中藥飲片以劑為單位。

四、經註冊於本院的執業醫師在本院取得相應的處方權。經註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本院不具有處方權,其開具的處方必須經本院執業醫師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後方有效。醫師必須在藥事管理部門簽名留樣或者專用簽章備案後,方可開具處方。

五、藥事管理與藥物治療學委員會、醫務部負責對本院執業醫師和藥師進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使用知識和規範化管理的。培訓。執業醫師經考核合格後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處方權,藥師經考核合格後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調劑資格。醫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權後,方可在本機構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類藥品處方。藥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調劑資格後,方可在本機構調劑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六、試用期人員開具處方,應當經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審核、並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後方有效。

七、進修醫師由接收進修的科室對其勝任本專業工作的實際情況進行認定後報醫務部,經批准可授予相應的臨時處方權。

八、醫師應當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範、藥品説明書中的藥品適應證、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開具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九、我院根據醫院性質、功能、任務,制定《醫院藥品處方集》。

十、醫師開具處方應當使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公佈的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複方製劑藥品名稱。醫師開具院內製劑處方時應當使用經省級衞生行政部門審核、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名稱。醫師可以使用由衞生部公佈的藥品習慣名稱開具處方。

十一、處方開具當日有效。特殊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註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

十二、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於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應當註明理由。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用量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三、醫師應當按照衞生部制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臨牀應用指導原則,開具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

十四、門(急)診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首診醫師應當親自診查患者,書寫相應的病歷,到醫務部簽署《知情同意書》,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病歷中應當留存下列材料複印件:

(一)本院具有麻醉處方權醫師開具的專用診斷證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證或者其他相關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三)為患者代辦人員身份證明文件。

十五、除需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門(急)診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藥品注射劑僅限於醫院內使用。

十六、為門(急)診患者開具的麻醉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為一次常用量;控緩釋製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第一類精神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為一次常用量;控緩釋製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於治療兒童多動症時,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常用量。第二類精神藥品一般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對於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況的患者,處方用量可以適當延長,醫師應當註明理由。

十七、為門(急)診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開具的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控緩釋製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

十八、為住院患者開具的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應當逐日開具,每張處方為1日常用量。

十九、對於需要特別加強管制的麻醉藥品,鹽酸二氫埃託啡處方為一次常用量,鹽酸哌替啶處方為一次常用量,均僅限於本院內使用。

二十、醫師應當要求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門(急)診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個月複診或者隨診一次。

二十一、醫師利用計算機開具、傳遞普通處方時,應當同時打印出紙質處方,其格式與手寫處方一致;打印的紙質處方經簽名或者加蓋簽章後有效。藥師核發藥品時,應當核對打印的紙質處方,無誤後發給藥品,並將打印的紙質處方與計算機傳遞處方同時收存備查。

二十二、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方可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二十三、取得藥師職稱人員在本院取得處方調劑資格。藥師簽名或者專用簽章式樣應當在本院留樣備查。

二十四、具有藥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負責處方審核、評估、核對、發藥以及安全用藥指導;藥士從事處方調配工作。

二十五、藥師應當憑醫師處方調劑處方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

二十六、藥師應當按照操作規程調劑處方藥品:認真審核處方,準確調配藥品,正確書寫藥袋或粘貼標籤,註明患者姓名和藥品名稱、用法、用量,包裝;向患者交付藥品時,按照藥品説明書或者處方用法,進行用藥交待與指導,包括每種藥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項等。

二十七、藥師應當認真逐項檢查處方前記、正文和後記書寫是否清晰、完整,並確認處方的合法性。

二十八、藥師應當對處方用藥適宜性進行審核,審核內容包括:

(一)規定必須做皮試的藥品,處方醫師是否註明過敏試驗及結果的判定;

(二)處方用藥與臨牀診斷的相符性;

(三)劑量、用法的正確性;

(四)選用劑型與給藥途徑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複給藥現象;

(六)是否有潛在臨牀意義的藥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藥不適宜情況。

二十九、藥師經處方審核後,認為存在用藥不適宜時,應當告知處方醫師,請其確認或者重新開具處方。藥師發現嚴重不合理用藥或者用藥錯誤,應當拒絕調劑,及時告知處方醫師,並應當記錄,按照有關規定報告。

三十、藥師調劑處方時必須做到“四查十對”:查處方,對科別、姓名、年齡;查藥品,對藥名、劑型、規格、數量;查配伍禁忌,對藥品性狀、用法用量;查用藥合理性,對臨牀診斷。

三十一、藥師在完成處方調劑後,應當在處方上簽名或者加蓋專用簽章。

三十二、藥師應當對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按年月日逐日編制順序號。

三十三、藥師對於不規範處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處方,不得調劑。

三十四、除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兒科處方外,不得限制門診就診人員持處方到藥品零售企業購藥。

三十五、醫院應當加強對本機構處方開具、調劑和保管的管理。

三十六、建立處方點評制度,填寫處方評價表,對處方實施動態監測及超常預警,登記並通報不合理處方,對不合理用藥及時予以干預。

三十七、對出現超常處方3次以上且無正當理由的醫師提出警告,限制其處方權;限制處方權後,仍連續2次以上出現超常處方且無正當理由的,取消其處方權。

三十八、醫師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方權由醫務部予以取消:

(一)被責令暫停執業;

(二)考核不合格離崗培訓期間;

(三)被註銷、吊銷執業證書;

(四)不按照規定開具處方,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不按照規定使用藥品,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因開具處方牟取私利。

三十九、未取得處方權的人員及被取消處方權的醫師不得開具處方。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不得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

四十、除治療需要外,醫師不得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處方。

四十一、未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四十二、處方發藥後由藥劑科妥善保存。普通處方、急診處方、兒科處方保存期限為1年,醫療用毒性藥品、第二類精神藥品處方保存期限為2年,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保存期限為3年。處方保存期滿後,經分管院長批准、登記備案,方可銷燬。

四十三、藥劑科應當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開具情況,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品種、規格對其消耗量進行專冊登記,登記內容包括髮藥日期、患者姓名、用藥數量。專冊保存期限為3年。

四十四、醫師和藥師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醫院報市衞生局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擅自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的;

(二)具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醫師未按照規定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或者未按照衞生部制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臨牀應用指導原則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

(三)藥師未按照規定調劑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處方的。

四十五、醫師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醫院報市衞生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一)未取得處方權或者被取消處方權後開具藥品處方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具藥品處方的;

(三)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四十六、藥師未按照規定調劑處方藥品,情節嚴重的,由醫院報市衞生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並由醫院給予紀律處分。

四十七、本細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章處方權的獲得 篇四

第八條經註冊的執業醫師在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經註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醫療機構開具的處方,應當經所在執業地點執業醫師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後方有效。

第九條經註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鄉、民族鄉、鎮、村的醫療機構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可以在註冊的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第十條醫師應當在註冊的醫療機構簽名留樣或者專用簽章備案後,方可開具處方。

第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本機構執業醫師和藥師進行麻醉的藥品和精神的藥品使用知識和規範化管理的培訓。執業醫師經考核合格後取得麻醉的藥品和第一類精神的藥品的處方權,藥師經考核合格後取得麻醉的藥品和第一類精神的藥品調劑資格。

醫師取得麻醉的藥品和第一類精神的藥品處方權後,方可在本機構開具麻醉的藥品和第一類精神的藥品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類藥品處方。藥師取得麻醉的藥品和第一類精神的藥品調劑資格後,方可在本機構調劑麻醉的藥品和第一類精神的藥品。

第十二條試用期人員開具處方,應當經所在醫療機構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審核、並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後方有效。

第十三條進修醫師由接收進修的醫療機構對其勝任本專業工作的實際情況進行認定後授予相應的處方權。

章處方的開具 篇五

第十四條醫師應當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範、藥品説明書中的藥品適應證、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

開具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性質、功能、任務,制定藥品處方集。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公佈的藥品通用名稱購進藥品。同一通用名稱藥品的品種,注射劑型和口服劑型各不得超過2種,處方組成類同的複方製劑1~2種。因特殊診療需要使用其他劑型和劑量規格藥品的情況除外。

第十七條醫師開具處方應當使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公佈的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複方製劑藥品名稱。

醫師開具院內製劑處方時應當使用經省級衞生行政部門審核、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名稱。

醫師可以使用由衞生部公佈的藥品習慣名稱開具處方。

第十八條處方開具當日有效。特殊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註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

第十九條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於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應當註明理由。

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用量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醫師應當按照衞生部制定的麻醉的藥品和精神的藥品臨牀應用指導原則,開具麻醉的藥品、第一類精神的藥品處方。

第二十一條門(急)診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長期使用麻醉的藥品和第一類精神的藥品的,首診醫師應當親自診查患者,建立相應的病歷,要求其簽署《知情同意書》。

病歷中應當留存下列材料複印件:

(一)二級以上醫院開具的診斷證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證或者其他相關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三)為患者代辦人員身份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除需長期使用麻醉的藥品和第一類精神的藥品的門(急)診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的藥品注射劑僅限於醫療機構內使用。

第二十三條為門(急)診患者開具的麻醉的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為一次常用量;控緩釋製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

第一類精神的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為一次常用量;控緩釋製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於治療兒童多動症時,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常用量。

第二類精神的藥品一般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對於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況的患者,處方用量可以適當延長,醫師應當註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為門(急)診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開具的麻醉的藥品、第一類精神的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控緩釋製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條為住院患者開具的麻醉的藥品和第一類精神的藥品處方應當逐日開具,每張處方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條對於需要特別加強管制的麻醉的藥品,鹽酸二氫埃託啡處方為一次常用量,僅限於二級以上醫院內使用;鹽酸哌替啶處方為一次常用量,僅限於醫療機構內使用。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要求長期使用麻醉的藥品和第一類精神的藥品的門(急)診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個月複診或者隨診一次。

第二十八條醫師利用計算機開具、傳遞普通處方時,應當同時打印出紙質處方,其格式與手寫處方一致;打印的紙質處方經簽名或者加蓋簽章後有效。藥師核發藥品時,應當核對打印的紙質處方,無誤後發給藥品,並將打印的紙質處方與計算機傳遞處方同時收存備查。

醫院處方管理辦法 篇六

道清礦醫院處方管理辦法

1、根據我院實際情況,以《處方管理辦法》為依據,特制定本辦法。

2、我院成立處方委員會。委員會組長:曹淑鈞。成員:朱國毅、武學進、李偉、邢立欣、王巖、劉寶鳳、於萍、杜繼忠。

3、委員會職責:切實加強處方管理,建立和完善醫院處方評價制度,提高處方質量,規範醫療行為,促進合理用藥,確保醫療安全。

4、執業醫師的處方權,可由各科主任提出,院長批准,登記備案,並將本人之印模、簽字留樣於藥局和質控辦。未取得處方權的醫生開具處方,須經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審核、並簽名或加蓋簽章後方有效。

5、須用本醫院處方箋書寫處方,且不得塗改。如有修改,必須在修改處蓋章或簽名及註明修改日期。

6、處方前記要逐項書寫。年齡必須寫實足年齡,不能以“成”字代替,不能省略“歲”字,嬰幼兒寫月齡、日齡或體重。診斷須按規範書寫,並與用藥相符。

7、處方正文須用規範的中文書寫。藥品名稱必須使用通用名。通用名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或該藥品的使用説明書為準。不能任意縮寫或使用代號。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使用規範的英文名稱書寫。其他文字(如拉丁文)不許使用。

8、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別開具處方,也可以開具一張處方,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品。中藥飲片應當單獨開具處方。

9、藥品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説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應當註明原因並再次簽名或蓋章。必須書寫清楚,不能使用“遵醫囑”、“自用”等模糊不清字句。

10、處方劑量與數量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應當使用法定單位,且不得省略。注射劑以支、瓶為單位,應當註明含量。

11、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於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應當註明理由。

12、其它醫院處方不得在我院調配,自備藥品一般不得在我院使用,特殊情況須由主管院長審批。

13、須作皮試的藥品,醫師必須註明是否皮試,皮試結果由執行護士註明並蓋章。

14、毒麻藥和精神藥品的開具,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15、其他未盡事宜請參閲《處方管理辦法》。

16、療區處方每星期上交藥局一次,藥局檢查合格後分別在調配處和審核處蓋章。一般處方保存一年,到期登記後由院長批准銷燬。

17、處罰規定:違反第4、14條,每次罰款10.00元,違反第5、6、15條,每次罰款1.00元,違反第7、12、16條,每次罰款5.00元,違反第8、9條,每次罰款3.00元,違反

10、11、13條,每次罰款2.00元。

章處方管理的一般規定 篇七

第五條處方標準(附件1)由衞生部統一規定,處方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衞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衞生行政部門)統一制定,處方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格式印製。

第六條處方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規則:

(一)患者一般情況、臨牀診斷填寫清晰、完整,並與病歷記載相一致。

(二)每張處方限於一名患者的用藥。

(三)字跡清楚,不得塗改;如需修改,應當在修改處簽名並註明修改日期。

(四)藥品名稱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名稱書寫,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使用規範的英文名稱書寫;醫療機構或者醫師、藥師不得自行編制藥品縮寫名稱或者使用代號;書寫藥品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範,藥品用法可用規範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但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齡應當填寫實足年齡,新生兒、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要註明體重。

(六)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別開具處方,也可以開具一張處方,中藥飲片應當單獨開具處方。

(七)開具西藥、中成藥處方,每一種藥品應當另起一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品。

(八)中藥飲片處方的書寫,一般應當按照“君、臣、佐、使”的順序排列;調劑、煎煮的特殊要求註明在藥品右上方,並加括號,如布包、先煎、後下等;對飲片的產地、炮製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藥品名稱之前寫明。

(九)藥品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説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應當註明原因並再次簽名。

(十)除特殊情況外,應當註明臨牀診斷。

(十一)開具處方後的空白處劃一斜線以示處方完畢。

(十二)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和專用簽章應當與院內藥學部門留樣備查的式樣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動,否則應當重新登記留樣備案。

第七條藥品劑量與數量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應當使用法定劑量單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納克(ng)為單位;容量以升(L)、毫升(ml)為單位;國際單位(IU)、單位(U);中藥飲片以克(g)為單位。

片劑、丸劑、膠囊劑、顆粒劑分別以片、丸、粒、袋為單位;溶液劑以支、瓶為單位;軟膏及乳膏劑以支、盒為單位;注射劑以支、瓶為單位,應當註明含量;中藥飲片以劑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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