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文範網 >

論文模板 >法律論文模板 >

論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

論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

論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

論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
論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

法學六班 解鴻巖 20181014480

一、善意取得概念

善意取得是物權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指無權處分人將他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若受讓人取得時出於善意,則確定地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不能追奪的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放棄了近代民法以所有權神聖為核心所建立起來的社會秩序。

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根據,向來有爭議。即時時效説認為其依據在於適用即時時效或瞬間時效;權利外像説認為其依據在於對權利外像的保護;法律賦權説認為在善意取得權利的情況下,是法律賦予佔有人以處分他人所有權的權能;佔有保護説則認為根據公示主義,佔有人應該推定其為法律上的所有人;法律特別規定説則認為善意取得系基於法律的特別規定。我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據即在於交易的安全與便捷。可見,近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各國民事立法政策為保護市場交易安全、便捷而建立的制度。

近代民法,以所有權神聖為核心構建起來的社會秩序被認為是整個社會得以存續發展的重要基石。然而,善意取得制度竟然打破了所有權神聖的絕對觀念,而肯定善意受讓人的利益更值得保護,其確立是對所有權絕對尊重的一種揚棄,處處滲透着經濟社會保護交易安全與便捷的客觀現實,是促成近代各國民法最終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緣由。

《物權法》正是基於保護交易安全的考慮,在其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二、我國善息取得制度的發展

在07年的《物權法》中,明確了善意取得的規定。在此之前,雖然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存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在各部門的司法解釋中,善意取得制度規定,罪犯贓物應當自行追繳,受讓人的知道物必迫償。如果受讓人不知道被盜,罪犯將以原始價格贖回或補償贓物。雖然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要求贓物應適用善意,未被告知受的讓人佔有贓物的所有權,但是國家法律需要考慮到善意受讓人自身的利益虧損,並規定為受讓人獲得相對應的賠償。由此可以認為,我國的《物權法》正是摸索善意取得制度道路的開端。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贓物適用於善意取得制度,在《最高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意見》之中,第89條有着明確的規定,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共同財產,而其中第三人的行為乃為善意行為,並支付了價款,獲得共有財產的結果是第三方獲得財產,未經授權的處理人員需要對其他共有人負責任,而這一規定恰當地反映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特點。然而,我們仍是尚不清禁它是否是善意取得制度,這其中還存在不足。

在《票據法》之中,第12條規定,如果,受讓人知道轉讓人通過非法途徑獲得了票據之後,仍去接受非法票據,這就不能算得上是善意取得票據。最後,我們可以總結出一個肯定結論:那就是,明確是善照行動而取得票據之人是可以從法律上得到《票據法》的保護,獲得票據上的權利。

在《拍賣法》中的第58條法案認為,獲得者和拍賣人需要一同承應有的責任,承認對方符合法律的善意取得制度。第11條對詐騙案件審理中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受讓人若是屬於善意地接受他人退還的欠款、貸款或是其他的財務上的費用,那麼其財政就不是詐騙罪。另一方面,然後這些屬性將無法恢復。依照法律規定,在買賣盜竊以及搶劫機動車的具體事例當中,我國有明確的法案規定了,那些明知是通過非法渠道獲得的機動車的買方,該行為屬於惡意買賣,在我國法律當中,此等買家是不受保護的,若是其購買者下知道汽車是通過非法途徑獲得的情況下,買家的利益應受到法律的保障和保護。

於2001年頒佈的《信託法》的12條法案認為,即使取消了信託的存在,受益人仍然可以從中得到信託的利益與資金。雖然上述的立法和司法的規定可以獲得與善意取得制相同的法律效果,但缺乏系統以及明確的界定,該法的可以使用的範圍其實際上而言仍是相當狹小的。它並不適用於民事法律案件。而立法者們為了解決我國在司法法律實際使用取得制度的混亂的現狀,立法者們通過多年的刻苦的鑽研以在及總結實踐經驗,最後在《物權法》之中增加了對善意取得度的規定 。

二、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引發善意取得實際發生的條件稱為善意取得的要件縱覽近現代各國民法規定並結合大陸法系民法理論研究成果,善意取得的要件如下:

1. 受讓人在受讓時須為善意

善意取得以受讓人善意為成立條件,即受讓人在轉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至於讓與人是否為善意則在所不問。受讓人是否屬於善意的舉證責任,應當由主張受讓人非善意的一方承擔。《法國民法典》第2268條規定:“在任何情形下,佔有均推定為善意,主張惡意者應負舉證責任。”確定受讓人是否善意,應以其受讓動產之時的情況判定。動產交付後受讓人是否善意,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成立。但如交付前已知的,可直接認為非善意。

2. 受讓人須以合理的價格有償受讓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護交易安全,只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存在交易行為時,才存在善意取得問題。通過非交易行為而無償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佔有如贈與繼承遺贈等則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同樣,受讓人與讓與人不得為同一民事主體。

3. 轉讓的不動產已經登記,轉讓的動產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只有通過不動產登記和動產的交付,才發生所有權的移轉。如果雙方僅達成了合意而未實際辦理不動產標的物的過户登記,或者轉移動產標的物的佔有則雙方仍只是一種債的關係,不發生善意取得。此處動產的交付,是否限於現實交付,理論上和立法上有不同的主張。一般認為,如果受讓人是以佔有改變或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無權處分人轉讓動產的一般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而前述《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並沒有明確善意取得的交付是現實交付還是觀念交付,有待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

4.標的物為法律不禁止或者不限制轉讓

法律禁止流通、限制流通的物,如毒品、槍支彈藥、國家專有財產、文物等,均不適用善意取得。

5.轉讓合同本身應當合法有效

無權處分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轉讓合同,除欠缺處分外,該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的合法條件,不屬於無效合同或者可撤銷合同。但由於該合同轉讓人欠缺處分權,從而使其處於效力待定狀態,若事後經權利人追認該轉讓行為,則該合同為有效合同,受讓人基於該有效合同而取得所有權,不必適用善意取的;若事後權利人不予追認,則該轉讓合同無效,但受讓人可基於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該物的所有權。

四、我國《物權法》中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我國《物權法》從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從中可以看到,善意取得既適用於動產,又可適用於不動產。當事人出於善意從無處分權人手中購買了房屋並登記過户,善意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善意取得與可追認的無處分權人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善意取得制度中出讓人與可追認的無處分權人處分財產行為中的出讓人均是無處分權人,故善意取得是無處分權人處分財產行為的特別規定。善意取得中的受讓人是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行為自始有效,無須權利人追認。可追認的無處分權人處分財產行為中的受讓人非善意第三人,其次,出讓人無處分權仍受讓財產,故該行為是可追認的行為。權利人追認的,讓與行為自始有效;權利人不追認的,讓與行為自始無效。

該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本條是關於遺失物的善意取得問題,這是善意取得的一種特殊問題。動產的善意取得應受限制。出讓人讓與的動產若是貨幣或者無記名有價證券之外的遺失物,遺人有權向善意取得人請求返還後可以向讓與人追償。倘若該遺失物是由善意取得人在拍賣市場、公共市場或者在販賣與其物同類之物的商人處購得的,遺失人須償還其購買之價金,方能取回其物。遺失物若是貨幣或者無記名有價證券,遺失人無權向善意取得人請求返還原物,只能向出讓人請求返還同種類物或者請求其他賠償。

該法第一百零八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知道該權利的除外。”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

標籤: 論我國 善意 制度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enfanwang.com/muban/falv/p7vy.html
專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