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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制度

聽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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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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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篇:聽證制度

由來:聽證會起源於英美,是一種把司法審判的模式引入行政和立法程序的制度。聽證會模擬司法審判,由意見相反的雙方互相辯論,其結果通常對最後的處理有拘束力。在中國,除了行政程序中有聽證制度外,立法中也有聽證制度,已經有多個地方的人大在制定地方性法規時進行了聽證。

聽證會是一個新生事物,因此有必要明確它的含義。聽證會有幾層意思:第一,立法聽證是由誰來聽?示範稿規定是由立法機關的主體來聽證,不是工作人員來聽證。

第二,聽證會聽什麼?既包括對與立法有關的客觀事實的描述和反映,又包括聽證陳述人從自身出發提出的包含個人價值取向的主觀意見;

第三,聽證會與其他聽取意見的方式,如座談會、論證會相比,最大的區別在於公開性,聽證陳述人是從報名的公眾中產生的,而不是由會議的舉辦者在小範圍內邀請的,會議的舉行也是公開的,允許公眾旁聽,允許記者採訪和報道;

第四,強調聽證會的作用,聽證會中獲取的信息和公眾意見,應當作為立法的重要依據。對聽證會中公眾反映強烈的、重要的意見,法案沒有采納的應當作出説明。

聽證是掌握權力的決策者聽取公眾意見的一種方式,也是公眾參與立法和公共決策的一種途徑。然而,這樣一套有利於科學與民主決策的制度設計,在實際操作中卻幾乎陷入可有可無的境地。

從早期的圓明園湖底防滲膜事件、廈門px項目和六裏屯垃圾反焚燒事件,再到近年來發生的一些影響較大的環境事件,如果在項目建設前期,真正做到聽取民意,就會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事態惡化,使項目去留決策過程更科學、更民主。

啟動聽證程序誰説了算?

目前召開的各類聽證會,鮮有公民個人提議召開的。在重大環境決策中,公眾因為不知道自己擁有可以提起聽證的權力,往往在項目上馬後才提出反對意見,喪失了參與決策的主動權。

我們越來越不會開會了?

聽證會上,跑題、超時、攻擊、被打斷的現象時有發生,少數公眾在參加對某個項目的聽證會時,還會把所有對社會的不滿都講出來,偏離了聽證的目標。

程序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

利害關係人因為各種原因不能充分表達意見,聽證陳述人無法最大限度地代表不同的民意,政府部門有既當裁判又當運動員之嫌。

聽證制度之所以出現如此多問題的主要原因是,缺乏嚴謹的程序制約和制度性保障。“只有按照預設的程序,經過充分的表達後,立法或決策才能被認為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

誰有資格出席聽證會?

在近年來召開的聽證會上出現了一些怪現象,聽證代表並不是直接利害關係人,代表數量並沒有根據不同的利益羣體進行嚴格限定,無法最大限度地反映不同聲音。

“如果聽證會的場地和時間允許,應當儘量滿足利害關係人出席環境行政許可聽證會的要求,而不應不區分實際情況就死板地規定聽證會最多有幾人出席,超過幾人申請時就應該推舉代表。必須在儘量滿足利害關係人的出席請求、更充分地聽取多方意見的聽證宗旨的指導下,因地制宜、靈活機動地確定聽證會座席數量。”

公眾的意見能被採納多少?

作為聽證會參加人,公眾很想知道,大家提出的意見都是怎麼被處理的?方案的確定是不是採納了聽證會意見?如果不是,為什麼?

在聽證會結束後,公眾該如何監督政府的決策過程呢?很多國家採取的方式是將公眾的評議或評議的摘要、解釋,公佈在登記通報中。李楯在其《關於制定聽證規則,以制度保障公眾參與立法決策的建議》中提出,聽證會結束後,聽證會舉辦者應制作如實、全面反映聽

證會情況及尚須搞清問題的聽證會報告書,面向社會公佈;聽證會允許公眾旁聽和傳媒報道;聽證會的全程記錄、聽證會報告書、書面證言、證據及其他材料,及與聽證相關的工程規劃、環境評估等資料,全部存檔,並允許公眾查閲、複製。同時,聽證機關還對公民採納和不採納的理由通過網絡向社會公開。“就是相當於將聽證會放在一個開放透明的環境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現利益尋租、貪污腐敗行為。”

信息公開是基礎,找好定位是關鍵。程序正義第一位

聽證會是法治社會的一種遊戲規則,中國目前還缺少充分發揮聽證制度的基礎和土壤。 法治社會由法制和國民的法律意識所構成。法制是由立法、司法整個系統所建造起來的一種法律制度,從這個意義上,中國的立法是做得比較好的,與美國相比都不遜色。美國的憲法才不到5000字,而中國的憲法遠不止這個字數;我國法律基本上沒有大的空白,美國有的法,中國基本上都有。但是,較之於法治傳統悠久的國家,我們的法制特點是偏重於實體法

被動應付不可取,事先告知有必要。

聽證制度在我國的實踐

北京《法制建設》2014年第2期 北京市政府法制辦副主任 李富瑩

聽證,通常是指決策機構在做出直接涉及公眾利益的決策時,聽取利害關係人、社會各方以及有關專家學者意見,以實現良好治理的一種必要的規範性程序設計。近年來,隨着聽證制度在我國的廣泛應用,社會關注度較高,質疑其公正性的聲音也隨之而來。本文擬結合聽證制度在我國的實踐,嘗試從法律制度層面提出完善聽證制度的一些建議。

一、聽證制度的由來

聽證制度源於西方法制比較健全的國家,其傳統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國自然法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則,即:非經聽取意見,不得作出不利於當事人的決定。它要求任何權力必須公正行使,無論法官判案還是行政裁決,只要對當事人作出不利的決定,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從歷史發展的軌跡看,西方的聽證制度最初僅適用於司法領域,後來由於其在維護民主、踐行法治、保障人權等方面的獨特作用,逐漸被運用到行政程序和立法程序中,成為約束國家機關活動的普遍性程序規則。1946年美國公佈的《聯邦行政程序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確規定了行政聽證程序,這部法典對後來其他國家的行政聽證制度產生了重大影響。立法聽證同樣出現在美國,二戰後開始在亞太地區及其他一些殖民地地區逐漸流行開來。

二、聽證制度引入我國的發展進程

(一)制度層面

從制度建設角度看,最早將聽證制度引入我國的是1996年10月1日正式實施的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法第42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之後,1998年5月1日正式實施的價格法將價格聽證引入我國。價格法第23條規定,制定關係羣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徵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2014年7月1日正式實施的立法法將立法聽證引入我國。立法法第34條和第58條都規定,立法過程中的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2014年7月1日正式實施的行政許可法又將聽證制度引入行政許可領域。

(二)政策層面

2014年11月,中共十六大報告明確提出要廣泛建立聽證制度:“各級決策機關都要完善重大決策的規則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建立與羣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社會公示和社會聽證制度,......,防止決策的隨意性。”

2014年、2014年的國務院《政府工作報告》中都強調,要建立健全社會聽證制度,讓人民羣眾更廣泛地參與公共事務的管理。

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也要求:社會涉及面廣、與人民羣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決策事項,應當向社會公佈,或者通過舉行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

三、聽證制度的目的與功能

關於聽證制度的目的與功能,大概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可以使社會中相關利益羣體或者個人在決策過程中能有機會平等地表達意見,有效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從而讓最終的決策有利於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二是,可以讓普通公眾通過聽證形式有機會直接或者間接地參與到關係其切身利益的決策過程中,改變決策僅由官員單方面主導的局面,實現政府與公眾的直接溝通、互動和信任,實現公眾對社會事務管理的參與。三是,通過聽證形式增加那些不涉及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不會因公開影響社會秩序的決策的透明度,改變暗箱操作,為公眾有效參與和監督決策提供前提條件。四是,通過聽證形式在決策過程中聽取包括有關團體、專家學者等各方面意見,特別是與決策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的意見,盡最大可能實現決策的理性化和科學化,把決策變成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過程。五是,通過完善的聽證程序規範,保證有關決策嚴格依據有關法律和程序進行,避免決策由少數人或者少數部門主觀臆斷或者任意作為,提高決策的合法性和規範化程度。

簡單地説,聽證制度的核心目的與功能在於,在一個嚴格設定的法律秩序框架中,聽取並充分考慮與決策有利害關係的各種利益訴求,從而使決策獲得合理性和正當性的支持,進而實現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

四、聽證制度在我國實踐中反映出的主要問題

考察聽證制度在我國的實踐,應當説,聽證在不同程度地實現前述目的與功能的同時,也暴露出一些問題,特別是在包括價格聽證在內的公共決策領域,在其他領域社會反響似乎沒有那麼強烈。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涉及的直接利害關係人往往是個別人或者是比較有限的社會羣體,除此以外的其他人一般不太關注,社會反應和報道自然就少一些;立法聽證的事項雖然涉及面較廣,但專業性、技術性較強,普通民眾往往也不太關心。與此形成鮮明對照的是,社會公眾對立法以外的公共決策關注度非常高,尤其是價格聽證,因為價格問題關係每一名社會成員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切身利益,其任何變動都會牽動公眾的神經,而且價格與人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每個人都能從各自的角度談出其不同的看法、認識和感受。

從包括價格聽證在內的公共決策領域的聽證實踐看,反映出的主要問題涉及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對哪些公共決策事項在決策作出前,應當採取聽證方式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帶有一定的隨意性。除價格法外,現行法律法規對適用聽證的公共決策事項範圍沒有明確、具(更多請搜索:)體和硬性的規定,已有政策文件的規定在措詞上往往比較抽象、原則和籠統,比如,在實際工作中,哪些屬於“重大事項”,哪些屬於“與人民羣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似乎沒有固定和一致的理解和説法,這在客觀上造成社會公眾認識上的部分偏差,認為公共決策是否聽證完全為決策者所左右和操縱。

第二,由於缺乏統一的程序規則,實踐中,聽證程序五花八門,不規範。這主要表

現為:1、聽證代表的產生方式主要由聽證組織者確定,即所謂的“官定”模式,常被批評為更多地體現着官方的自主性;2、聽證代表的廣泛性、代表性受到質疑,有些代表甚至被批評為是“決策者的代言人”;3、聽證過程中,聽證代表特別是弱勢一方的知情權、質證權、辯論權等參與權,沒能獲得應有的保證。

第三,聽證與最終的公共決策之間的相關性缺乏制度保障。這主要表現為:1、聽證後形成的聽證報告未對聽證中反映的意見特別是反對意見作出負責任的、積極的迴應,或者給予合理的説明和解釋;2、聽證後作出的決策與聽證中反映的意見形成“兩張皮”的現象,聽證會更像一種公眾發泄不滿情緒的合法場所。因此,社會公眾暴露出對聽證的一種“審美疲勞”,有的聽證甚至被認為基本上是“做秀”、“走過場”,聽證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受到極大質疑。

五、幾點建議

近年,公共決策領域聽證實踐中反映出的諸多問題已引起國務院領導的高度重視。據瞭解,從2014年下半年開始,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按照國務院領導的指示要求一直在抓緊起草有關規範聽證制度的政策文件,2014年有望出台。在該文件正式出台前,建議地方的聽證實踐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做些嘗試:

一是為更好地發揮公眾在確定聽證決策事項上的主動性、主導性,可以參照市政府向社會徵集為市民應當辦哪些實事的做法,就地方權限範圍內哪些具體公共決策事項在決策前應當舉行聽證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在徵集意見的基礎上,將那些事關人民羣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利益的事項,影響面廣、社會關注度高的民生事項,以及各方利益羣體意見分歧比較大的事項確定為聽證決策的議題

二是在聽證代表的選取上,應當確保將受政策調整影響的直接利害關係人和其他相關利益羣體獲得足夠、充分的代表名額,在此基礎上,在各利益羣體內部,儘可能採用相對客觀、不易被人為因素控制的隨機抽樣方法具體確定各方的聽證代表。

三是在舉行聽證前,應當要求提出政策建議的一方充分披露信息,避免其利用強勢地位壟斷信息而導致利益受影響方在聽證的起點上就處於不利地位;聽證進行中,應當保證各方聽證代表享有平等的發言權,對利益受影響一方的聽證代表應當給予特別的關照。

四是凡不涉及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的決策事項的聽證,應當邀請媒體公開、全程進行現場報道,讓公眾瞭解聽證的具體情況和會上的主要意見,既便於社會監督,也有利於贏得公眾的信任。同時,應當允許公眾自由旁聽。

五是聽證後形成的聽證記錄要全面、準確和客觀,並向社會公開,允許公眾免費查閲。

六是聽證後作出的決策應當向社會公佈,並附有詳細的決策報告。決策報告應當對聽證中反映的各種意見作出積極迴應,對意見採納情況作出解釋和説明,特別是對不同意見要給予認真、審慎的考慮,避免“選擇性聽取”,應當以一種令人信服的方式向社會表明,聽證上反映的所有意見都得到了決策者的認真對待,即使有些訴求並沒有在決策中全部得到滿足。

第二篇:聽證制度比較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

與國外聽證制度比較

? 一、聽證制度的適用範圍比較

? 美國

? 1946年美國正式制定並頒佈《聯邦行政程序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規定了行政聽證程序,使之成為行政決策程序的一個重要環節,由此成為世界各國建立聽證制度的典範。

? 美國隊行政聽證適用範圍的規定涉及兩種情形:

? (1)行政機關裁決具體事項;

? (2)行政機關制定法規。

日本

? 為了提高行政決策的質量,日本廣泛實行了聽證制度,從國會委員會審查案到行政機關制定命令,行政聽證制度均適用。日本行政機關做出的處分對當事人產生的不利影響程度較高時,應當使用聽證制度。

? 日本《行政程序法》規定聽證可由行政機關認為需要時使用,“屬下列情形之一時,必須採取聽證程序:

? (1)擬作出直接剝奪相對人的資格或地位的不利處分時;

? (2)擬作出撤銷許可證等不利處分時;

? (3)相對人是法人時,擬作出命令解任董事,解任從業人員,或者命令除名其會員的不利處分時;

? (4)行政廳認為適當時,也可以實施聽證。——這是賦予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可以在法定範圍之外舉行聽證。

德國

? 在聽證範圍上,德國既具有一般規定,又對具體事項做出了細緻的規定,也就是説,德國在聽證制度適用範圍上受到了限制,不像美國和日本那麼廣泛。

? 1976年《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規定,其聽證範圍使用行為標準,也就是説,在作出對參與人的權利產生影響的行政決定之前,就應當給他提供陳述對為自己辯駁的機會。兩德統一之後,德國於1992年制定並通過了新的《行政程序法》。? 德國的聽證分為兩種:適用於一般程序的聽證;適用於正式程序的聽證。其中德國《行政程序法》第28條分別對這兩種聽證做了明確規定,同時還規定了一些免除聽證的例外情形。

二、聽證主持人比較

? 美國

? 在美國,除非另有法律規定由其他人主持聽證外,正常情況下都由行政法院來主持聽證,即美國的聽證主持人採用行政法官制。

? 行政法官主要具有三方面的特點:

? 第一,地位的相對獨立性;

? 第二,在主持聽證時,行政法官需遵循禁止單方面接觸原則;

? 第三,在主持聽證時,行政法官需遵循職能分離的原則;

? 第四,行政法官公正地主持聽證。

日本

? 在日本,基本上由行政機關的首長或指定的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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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

? 《日本行政程序法》規定聽證主持人的職權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當會做出與利害關係人有不利影響的處分時,若聽證主持人認為必要,則可以要求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2)當聽證主持人認為必要時,擁有允許當事人或參加人與助理人共同參加聽證會的權利;(3)當聽證主持人根據聽證結果認為有必要繼續進行聽證時,可以制定新的聽證日期,或者在當事人不出席聽證的情況下終結聽證以及製作記載,聽證審理經過的聽證調查書或製作記載關於當事人及參加人的主張是否合理的報告書;(4)同時還規定了不能主持聽證的人員類別。德國的聽證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機關的首長或者指定人員擔任,且聽證主持人並沒有

被賦予決定的權力,只享有組織聽證的權力。聽證程序的結果僅作為決策的參考,最終的決定權還在於官署。

? 由於行政機關是程序的主人,而聽證主持人僅是代表行政機關主持聽證,故聽證主

持人的選任是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

? 德國《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聽證主持人的職權為:

? (1)決定是否允許其他相關人員參與聽證(在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的情況下;? (2)製作聽證筆錄;

? (3)對聽證秩序負責。

三、聽證代表比較

? 美國

? 由於美國利益表達的多元化以及聽證制度比較寬鬆,其聽證代表的範圍正呈現不斷

擴大的趨勢。

? 1962年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在一個判決中明確提出:只要不影響行政決定的順利進行,

任何利害關係人都擁有要求參加聽證的權力。也就是説,從直接利害關係人到間接利害關係人都可以成為聽證代表。

日本

? 日本的聽證代表所代表的利益相當廣泛,不僅包括所有的利益相關人,而且對專家

學者非常重視。

德國

? 德國的聽證代表範圍相對而言也是比較廣泛的,既包括直接的利益相關人,還包括

權力或利益受到間接影響的相關人。

第三篇:聽證制度

學易解析09年公考申論熱點系列:聽證制度

一、聽證制度的類型

立法聽證(包括國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聽證)、行政決策聽證(包括行政法規、規章、規劃和其他抽象行政行為、政策的聽證)、具體行政行為聽證(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給付等行政處理決定的聽證)。

二、聽證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與缺陷

1. 具體行政行為聽證的適用範圍過窄,抽象行政行為的聽證範圍不全面;

2. 聽證主持人員的資格規定不明,素質不高,相對獨立的地位沒有確立;

3. 聽證代表篩選程序空白,參與人僅限於行政相對人,對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護不足;

5. 行政聽證程序中舉證責任不明確,聽證筆錄的效力未作規定,聽證程序與行政決定權力的抗衡機制無法保障;

6. 法律對聽證主持人是否應當寫出聽證報告以及聽證報告的效力未作規定,致使聽證作用未能有效發揮;

7. 各地區、各部門制定的行政聽證配套制度存在條塊矛盾;

8. 聽證會結果不公開,缺乏有效監督。

三、原因分析

1. 重實體、輕程序的落後法制觀念;

2. 程序對權利的保障作用還未充分發揮出來;

3. 非法而卻有效的途徑選擇使得合法的法律救濟途徑得不到有效的發揮;

4. 公民的法律主體意識和權利意識薄弱的法制現狀。

四、對策

1. 建立公正、公開的聽證代表篩選程序;

2. 做好聽證程序化和規範化工作;

3. 公開聽證結果。

五、聽證制度的意義

聽證制度是現代民主政治和現代行政程序的重要的支柱性制度,對於保障公民參與國家管理,保障國家管理的民主性、科學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保護公民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有着極為重要和不可為其他制度所替代的作用。

第四篇:聽證制度

村級重大事項民主決策聽證制度

一、範圍和形式

村級重大事項民主決策聽證是指制定落實決策重大事項之前,由村支部或村委會主持,本村或涉及到相關事項的縣、鎮相關單位、相關人員、黨員或羣眾代表等,對決策事項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

(一)聽證範圍。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的權限、程序,確定相關重大事項的決策,主要是:村務管理、財務管理、計劃生育、村規民約、公共公益事業等關係到羣眾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

(二)聽證形式。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議事員參加聽證,其他村民可報名參加,遇特殊情況也可擴大聽正面。

(三)聽證原則。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客觀和效率的原則。聽證會一律公開舉行。

二、聽證的組織

(一)領導小組。各村委會成立重大事項聽證領導小組,由5~7人組成,村支部書記兼任組長,成員由政治素質好、辦事公道、熱心公益事業的村支部委員、黨員代表、羣眾代表或村民小組長代表組成。

(二)領導小組工作職責。領導小組本着公開公平公正客觀和效率的原則,制定各項規章制度,並組織主持聽證會議以及指導村委會聽證報告的運用。

村級重大事項民主決策事項,由村支部、村委會根據羣眾反映,經村支部、村委會聯席會議研究確定後,由村委會負責擬定該事項的聽證

實施方案,聽證領導小組在舉行聽證會的前7天發佈聽證公告,公告聽證事項、聽證時間、聽證地點及參加方式,村民議事員外的其他村民可自願報名參加聽證(聽證代表者必須親自參加,並應如實反映意見,並保守祕密)。領導小組對聽證事項擬定方案提出意見後,最後形成聽證報告送政府備案。

三、聽證監督

全鎮各村重大事項民主決策聽證必須服從鎮黨委領導,黨委成立由鎮紀委書記任組長的聽證監督小組,監督小組對聽證事前事中事後的合法性進行全程監督,並監督村委會把聽證報告運用到重大事項的決策中來。若聽證未通過的則不得違規實施。如若發現決策聽證時主持人違反聽證程序、徇私舞弊,鎮黨委將委託鎮紀委宣佈聽證無效,並按規定權限追究相關人員相關責任。

第五篇:聽證制度

曙光鄉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制度

為了規範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行為,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和政府決定相結合的決策機制,提高政府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水平,切實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有關規定,並結合本鄉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一條 鄉政府對經濟和社會事務中與人民羣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行政事項作出決策前,應當組織社會有關方面對決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進行聽證,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聽證結果作為鄉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聽證事項主要包括:

(一)有較大爭議的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及對社會公共利益有較大影響的;

(三)涉及不同利益羣體且有明顯利益衝突的;

(四)涉及人民羣眾集中反映的熱點、難點問題;

(五)需要進一步瞭解情況、廣泛聽取羣眾意見的其他重大行政決策事項。

第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聽證遵循公正、公開、公平和便民、高效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外,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並通過政府網站等媒體報道聽證會的過程或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條 鄉政府辦公室或鄉政府各部門、機構可以提出舉行重大行政決策聽證的建議。

第五條 鄉政府組織重大行政決策聽證,由鄉政府辦公室負責具體實施。根據需要,鄉政府可決定或指定與決策事項相關的政府工作部門負責具體實施聽證。

第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會,由聽證組織單位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關規定提出聽證方案,報鄉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聽證會參加人員包括聽證人員、陳述人、旁聽人。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人、聽證記錄人。聽證主持人一般由鄉政府聽證組織單位相關負責人擔任,聽證人二人、聽證記錄人由聽證組織單位指

定。聽證陳述人包括公眾方陳述人、職能部門陳述人。公眾方陳述人由社會公眾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相關專家等組成,一般不超過5人。職能部門陳述人由重大行政決策涉及的政府工作部門相關負責人和具體工作人員擔任,一般不超過5人。聽證旁聽人按聽證方案的規定產生,一般不超過30人。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職責:

(一)確定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簽發聽證文書;

(三)主持聽證會;

(四)決定是否中止、終結或延期聽證;

(五)維持聽證秩序;

(六)簽署聽證報告。

第九條 聽證人職責:

(一)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會;

(二)製作、送達聽證文書;

(三)提出聽證報告;

(四)完成聽證主持人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職能部門陳述人職責:

(一)提供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決策方案及有關材料,並對該方案及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二)對決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內容作客觀、真實、完整的陳述;

(三)參加聽證會並接受公眾陳述人的質詢。

第十一條 公眾方陳述人在聽證會舉行前可以查閲職能部門提供的決策方案及有關材料,並在確定的時間、地點參加聽證會,服從聽證主持人安排、遵守聽證會秩序,並對聽證事項發表陳述意見、進行討論。

第十二條 聽證旁聽人蔘加聽證會,應當自覺維護聽證會秩序,經聽證主持人允許,可以發表意見。

第十三條 聽證組織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20日前,根據聽證方案發布公告,告知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聽證事項及相關內容,公眾方陳述人及旁聽人報名條件、辦法、人數等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 有意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在舉行聽證

會10日前向聽證組織單位報名,其中報名擔任公眾方陳述人的,需同時提交主要陳述意見。聽證組織單位根據人數條件等確定公眾方陳述人、旁聽人人選,公眾方陳述人人選應兼顧不同意見的報名者。聽證組織單位可根據聽證事項涉及的領域,邀請鄉人大、鄉政協推薦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也可邀請相關專家,擔任公眾方陳述人。

第十五條 聽證組織單位在舉行聽證會7日前,將聽證通知和聽證事項相關材料送達公眾方陳述人,同時將聽證通知送達旁聽人。聽證通知載明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和地點、聽證人員姓名以及相關要求等內容,加蓋聽證組織單位印章。

第十六條 公眾方陳述人、旁聽人因故不能出席聽證會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五日前告知聽證實施單位,聽證實施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可調整公眾方陳述人、旁聽人。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中止聽證:

(一)職能部門陳述人應公眾方陳述人要求,需要補充提交相關材料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事由無法繼續聽證的;

(三)聽證秩序受到嚴重影響,無法繼續聽證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十八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記錄人核對陳述人、旁聽人到會情況,宣讀聽證會秩序;

(二)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事項、聽證要求、聽證人員及陳述人的組成;

(三)職能部門陳述人陳述聽證事項的內容、依據及有關材料;

(四)公眾方陳述人陳述對聽證事項的意見、理由及依據;

(五)雙方陳述人就聽證事項的不同意見進行討論。經聽證主持人同意,旁聽人可發表意見;

(六)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

第十九條 聽證會應當製作聽證筆錄,主要載明下列內容: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主持人的姓名、職務;

(三)聽證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

(四)聽證記錄人的姓名、職務;

(五)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六)職能部門陳述人對聽證事項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法性以及決策方案等主要內容所作的陳述;

(七)公眾陳述人的姓名等個人基本情況及陳述意見;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內容。

聽證筆錄應由聽證人員、陳述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捺印,認為記錄有誤的,可以當場補充或修改。拒絕簽名或者捺印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中註明情況。

第二十條 聽證會結束後,聽證人應當在10日內提出聽證報告,經聽證主持人簽署後,報鄉政府。

聽證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基本情況;

(二)職能部門陳述人的陳述;

(二)公眾陳述人的主要意見、理由;

(三)對聽證有關意見的分析和相關建議;

(四)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五)附聽證筆錄。

第二十一條 聽證報告應當作為鄉政府進行重大行政事項決策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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