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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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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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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寫

目錄

總則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六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七章違約責任

第八章其他規定

分則

第九章買賣合同

第十章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十一章贈與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租賃合同

第十四章融資租賃合同

第十五章承攬合同

第十六章建設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運輸合同

第十八章技術合同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倉儲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託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紀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間合同

附則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本章共八條,對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合同法的調整範圍以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作了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釋義】本條是對於合同法立法目的的規定。

合同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規範市場交易的基本法律,它涉及到生產、生活領域的方方面面,與企業的生產經營和人們的生活密切相關。據不完全統計,每年訂立的合同大約有40億份。法院每年受理的合同糾紛案件,大約300萬件。因此,制定一部統一的、較為完備的合同法,規範各類合同,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對於及

第二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全文下載(新勞動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全文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不

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應當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約定違反服務期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違約時,勞動者所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服務期較長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間的勞動報酬。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的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由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則確定。

三章 勞動合同的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動議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向勞動者支付。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九條 國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係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三十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須支付經濟補償的,應當在辦結工作交接手續時向勞動者支付。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文本,應當保存二年以上備查。第七十七條 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仲裁

機構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十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八十一條 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

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月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試用期的期限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按每一名勞動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依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八十六條訂立的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但是,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用

人單位繼續履行的除外。

第八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對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六條 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 本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個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單位拒絕辦理相關手續違法

2014年12月08日

案例回放小張是某有限責任公司的技術骨幹,入職時與單位簽訂了兩年期限的勞動合同。一年後,小張為更好地謀求發展準備跳槽,並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由於小張是公司的技術骨幹,因此公司以加薪、提高其他福利待遇等方式極力挽留,但小張不為所動,30日後自行離職。公司遂以勞動合同期未滿和小張未完成工作交接為由,拒絕為小張開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和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為此,小張與用人單位交涉近一個月未果,於是向西

用人單位不為小張開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和辦理檔案及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的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的規定。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規定處罰”的規定,西城區勞動監察部門責令該公司在5日內向小張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和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並對公司進行一千元行政處罰。

在本案中,公司不為小張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和辦理檔案轉移手續的做法是不對的。首先,例評析果 城區勞動監察部門投訴。

法律賦予了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單方預告權利。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小張通過書面形式且提前30日通知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合法的,30日後雙方勞動關係自動終止,不受勞動合同期限的限制,也無需徵得單位的同意。單位雖然並無過錯,但不能因勞動合同未到期而阻止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其次,雖然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權力義務關係隨着勞動合同的解除、終止而消失,但是基於誠實守信的原則,雙方還必須履行各自的附屬義務,即《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轉出檔案、辦理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向勞動者開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是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後應當履行而且是具有強制性的法定義務。即使勞動者沒有完成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也不能因此拒不辦理檔案移交等手續;再次,單位不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和辦理檔案轉移等手續,限制了勞動者的人身自由和擇業自由權。因此,本案中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出具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不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是違反勞動

摘自《北京勞動就業報》 法律規定的。

第三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説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説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杏英,66歲,退休職工,現就聘於上海航空旅行社工作,住xxx

委託代理人:張桂莊,上海市鯉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楊浦店。地址:上海市黃興路。

負責人:駱建中。

被告: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徐仁羽,董事長。

二被告委託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杏英因超市存包與被告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楊浦店(以下簡稱大潤發超市)、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潤發公司)發生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向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此案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決定提審。

原告李杏英訴稱:原告去被告大潤發超市購物時,到該店設置的22號自助寄存櫃處存包,按提示投入1元硬幣。當該硬幣又從退幣口出來的時候,投幣口上方吐出一張印有1250719748數字的密碼條,並見近原告胸口處有一箱門自動打開。原告遂將隨身攜帶的黑色皮包一隻(內有剛領取的旅遊團款4660元和私款650元)、雨傘一把寄存在該箱內,然後進去購物。購物出來後,原告按密碼條的提示輸入密碼,卻打不開箱門,便找大潤發超市的工作人員。在被要求寫下箱內寄存物品的名稱及錢款數額後,工作人員用鑰匙打開原告指認存物的箱門,發現箱內是空的。當晚,原告即報警並留下筆錄。事後原告就此事與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交涉,未果。原告認為,超市要求消費者將自己的財物存入超市設置的自助寄存櫃內,雙方形成的是保管合同關係,超市應當對保存的消費者財物承擔保管責任。由於大潤發超市對自己給消費者提供的自助寄存櫃的安全、可靠性過於輕信,疏於管理,以致原告存入櫃內的錢物遺失。請求判令二被告給原告賠償經濟損失5310元;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

被告大潤發超市、大潤發公司辯稱:原告當天在大潤發超市購物是事實,但購物與存包沒有必然聯繫,並非所有的消費者都需要存包。原告提供的密碼條,只能説明存包箱曾被原告打開過,但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在裏面存放過物品,更不能證明存放的物品是包、傘和鉅款。另外,原告使用的自助寄存櫃,是大潤發超市無償提供給消費者使用,以便消費者存放零星物品的,雙方就此形成的是無償借用關係。大潤發超市已經將自助寄存櫃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以明示的方法告知給消費者。對於消費者攜帶的大件物品、貴重錢物,大潤發超市還設有人工寄存處。現在自助寄存櫃本身沒有損壞,故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對原告所稱的物品遺失沒有過錯,無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駁回。

經庭前證據交換和開庭審理,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確認了下列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事實:

被告大潤發超市是被告大潤發公司隸屬的企業。

2014年11月1日下午,原告李杏英在被告大潤發超市處購物,並使用該店設置的自助寄存櫃。下午5時30分左右李杏英購物結束後,持該店自助寄存櫃號碼為1250719748的密碼條找到大潤發超市的工作人員,稱其購物前曾將皮包一隻(內裝從原告聘用單位上海航空旅行社剛領取的旅遊團款4660元及個人錢款650元,計5310元)、雨傘一把存入該店22號自助寄存櫃的寄存箱內,現因無法打開箱子,要求解決。大潤發超市工作人員將李杏英指認的箱門打開後,發現裏面是空的。工作人員告知李杏英,其指認的箱門與其所持密碼條顯示的箱門號碼不一致。但是,當工作人員將與密碼條號碼相符的另一箱門打開後,發現裏面也是空的。當晚,李杏英向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五角場鎮警署報案。

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形成的爭議焦點是:

焦點一:皮包、包內物品和雨傘是否放入自助寄存櫃內。

原告李杏英認為,2014年11月1日下午3:00左右,其在受聘單位上海航空旅行社領取了旅遊團款4660元后,就乘車於下午4:00左右到被告大潤發超市,時間是連續的,中途沒有輾轉,故應確認其已將上述錢款和物品放入超市的自助寄存櫃內。

原告李杏英為此提交的證據是:

證據1、大潤發超市號碼為1250719748的自助寄存櫃密碼條,以證明李杏英當時確在大潤發超市寄包;

證據2、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五角場鎮警署2014年11月1日的詢問筆錄,以證明李杏英確向警署報案,並證明李杏英與大潤發超市的交涉經過。

證據3、大潤發超市的兩份送貨單,以證明李杏英當時確在大潤發超市購物。

證據4、上海航空旅行社的暫支單和上海航空旅行社於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證明,以及證人上海航空旅行社出納俞紅的證詞,以證明李杏英作為上海航空旅行社的業務員,確

曾於2014年11月1日下午3:00左右,在本市中山南路617號615室上海航空旅行社原南市營業部出納處,領取了旅遊團款4660元。

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對原告李杏英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這些證據不能證明李杏英將皮包、包內物品和雨傘放入大潤發超市的自助寄存櫃內。

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提交了證人大潤發超市原接待課課長徐勤華的證詞,以説明當時原告李杏英向其投訴及處理經過。

焦點二:消費者使用超市的自助寄存櫃存物時,與超市形成何種法律關係?如果消費者存入自助寄存櫃內的物品丟失,超市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李杏英認為,自助寄存櫃是超市為吸引消費者到其店內購物,同時又要保證其店內貨物安全而設置的,這是因購物而派生出來的保管服務。本案雙方當事人形成的是保管合同關係。現因被告大潤發超市的過錯或者説未盡到管理責任,致使本人寄存的財產丟失,大潤發超市理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認為,大潤發超市為方便消費者購物而向消費者無償提供了自助寄存櫃,雙方就此櫃的使用形成的無償借用合同關係。大潤發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櫃是質量合格產品,大潤發超市也已將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明確告知給消費者,盡到了告知的法律義務。現有證據只能證明原告使用過大潤發超市的自助寄存櫃,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將自己的物品放入櫃內,更不能證明原告所稱的物品是在該櫃內丟失的,故大潤發超市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為此,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證人上海華明電子金屬櫃廠銷售副廠長李鶴鵬的證詞。李鶴鵬出庭陳述,大潤發超市使用的自助寄存櫃是該廠產品。該產品出廠時即標示着“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使用的密碼共有十位數,前兩位數表示自助寄存櫃內寄存箱的箱號,後八位數隨機組合,能1億次不重複。各自助寄存櫃內的寄存箱均從左到右排列,號碼從左上方開始,自上而下縱向編號。該產品經中國上海測試中心測試合格,沒有發生過質量糾紛。

證據2、反映大潤發超市在醒目位置公佈寄包事項的一組照片。標題為“免費寄包櫃注意事項”的內文是:1、密碼單妥善保管,請勿示人;2、價值超過200元商品、現金、手機、皮包等貴重物品請勿存入;3、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遺失概不負責;4、存包不過夜,過夜後果自負。

證據3、大潤發超市的接待課若干工作規定和登記表,以説明大潤發超市對自助寄存櫃的內部管理。規章主要內容有:對由於種種原因無法通過正常輸入密碼打開的箱子,工作人員徵得消費者同意,先填寫應急開箱表格後拿鑰匙當客人面打開,並核對物品是否與消費者描述的相符。

原告李杏英對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其對證人李鶴鵬所述自助寄存櫃的密碼組成方式並不瞭解,大潤發超市也沒有向其明示過。

針對爭議焦點,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查明:

本案所涉的退幣型自助寄存櫃,是被告大潤發超市於1999年10月從上海華明電子金屬櫃廠購入的。當時共購入24個寄存箱為一組的自助寄存櫃21個,16個寄存箱為一組的自助寄存櫃1個,全部安置在店內。每組自助寄存櫃上,均標有“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操作步驟”的內容為:寄包?1、未關的門關上;2、投幣;3、取密碼紙,勿向他人展示密碼;4、包放入箱內;5、關閉。取包?1、密碼輸入;2、取出物品;3、關門,只能打開箱門一次。“寄包須知”的內容為:1、請使用者看清“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不會使用者向管理員請教後再操作,本商場實行自助寄包,責任自負;2、寄包前先將未關的箱門關上,再投幣寄包;3、寄包必須投幣開門,密碼紙妥善保管,供取包使用,密碼只能開門一次;4、現金及貴重物品不得寄存;5、當晚22:00前請取走您的物品。另,大潤發超市在其服務枱內,還設有“大件寄物”的服務項目。

本案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到被告大潤發超市進行了現場勘驗。現場勘驗確認,原告李杏英所稱“近胸口處自動打開”的箱門,是22號自助寄存櫃內的3號箱。3號箱密碼條的前二位數應為“03”,而李杏英所持密碼條的前二位數是“12”。經開啟22號櫃的所有寄存箱,密碼條前二位數為“12”的只是第12號箱,該箱位於整組箱櫃的最下邊一層(近腳處)。在現場勘驗過(請繼續關注好 範文網:)程中,李杏英承認購物當天見到自助寄存櫃上的“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關於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一。綜觀原告李杏英提交的證據,只能證明2014年11月1日下午3:00左右,其曾在旅行社領取過旅遊團費4660元;間隔1個多小時後,其在被告大潤發超市購物,並使用過該超市的自助寄存櫃。李杏英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使用自助寄存櫃時,曾將內有5310元錢款的皮包等物放入寄存箱內。

關於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二。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是當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須有當事人雙方對保管寄存物品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還需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轉寄存物的佔有。被告大潤發超市作為一家大型超市,為前來購物的消費者提供了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櫃寄存兩種存包方式。在大潤發超市的自助寄存櫃上,印製着“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通過“寄包須知”中關於“本商場實行自助寄包,責任自負”、“現金及貴重物品不得寄存”的內容,大潤發超市已經把只願將自助寄存櫃提供給消費者使用,不願對櫃內寄存的物品承擔保管責任的意思明白表示給消費者。原告李杏英看到自助寄存櫃上的明示後,仍不用人工寄存而選用責任自負的自助寄存,説明李杏英不願將自己的物品交付給大潤發超市保管,而只願使用該超市的自助寄存櫃暫時存放。因此,雙方當事人沒有達成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李杏英按照自助寄存櫃的操作步驟,通過“投入

硬幣、退還硬幣、吐出密碼條、箱門自動打開、存放物品、關閉箱門”等人機對話方式,直接取得對自助寄存櫃的使用權,實現了存放物品的目的。這一過程中,李杏英的物品沒有轉移給大潤發超市佔有,大潤發超市也沒有收到李杏英交付保管的物品。李杏英只是藉助使用自助寄存櫃繼續實現對自己物品的控制和佔有,而大潤發超市由於沒有收到交付的物品,也無法履行保管職責。他們之間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備要件——保管物轉移佔有的事實。因此,雙方當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櫃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關係,而是借用合同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説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説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被告大潤發超市通過印製“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已經將自助寄存櫃的正確使用方法告知消費者,對可能危及消費者財產安全的事項作出真實的説明和明確的警示。根據證人李鶴鵬的證詞以及當時自助寄存櫃箱門沒有被撬痕跡等情況,可以認定大潤發超市的出借物無瑕疵並具備應有的使用效能。對無償借用給消費者使用的自助寄存櫃,大潤發超市已經盡到了經營者應盡的法定義務。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現場勘驗證明,原告李杏英持有的密碼條所對應的櫃箱,與李杏英指稱其放置皮包的櫃箱不一致。在此情況下,李杏英既不能證明其確曾將所稱錢款放入自助寄存櫃內,也不能證明其所稱物品的遺失是自助寄存櫃本身存在的質量問題造成的,更不能證明其所稱物品的遺失是大潤發超市在提供寄存服務中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造成。因此,李杏英要求大潤發超市和被告大潤發公司承擔其所稱物品遺失的賠償責任,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難以支持。

綜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0月10日判決:

對原告李杏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222元,由原告李杏英負擔。

一審判決後,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又向當事人指出:當前,許多超市除了向消費者提供人工寄存服務以外,還推出智能化自助寄存櫃服務。這本是一件既方便到超市購物的消費者,又為超市節約經營成本的好事。但由於自助寄存櫃服務是現代經營理念和新技術的產物,它突破了傳統的保管寄存範疇,在商家與消費者之間形成了新型的借用關係,由此引發本案這起因消費者使用自助寄存櫃而產生的糾紛。在本案中,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雖然勝訴,但有一點需要説明:相對消費者來説,經營者佔據着資金雄厚的優勢,是強者,理所應當為消費者提供更多的以人為本的服務,盡最大可能“讓消費者滿意、使消費者放心”,這是現代經營者應當自覺遵循的經營宗旨。就本案來説,如果超市能將“自助寄存櫃”改變一下名稱,使其更體現因使用該櫃而在超市和消費者之間形成的借用關係,則能減少誤解;如果自助寄存櫃的寄存箱和密碼條上能明確顯示箱號,則可能避免消費者錯拿錯放物品;如果超市能利用現有技術在自助寄存櫃前安裝電子監控設備,則原告所稱遺失的物品是否放入了寄存櫃內,如果放入是被何人取走以及如何取走的等問題,就會一目瞭然。超市不應該滿足於已將注意事項用文字明示給消費者,還需不斷提升服務水平,加強對智能化自助寄存櫃的管理,使其更趨完善,力爭為消費者營造一個更加方便、安全、舒適的服務環境。

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這一建議,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誠懇接受,表示一定從此案中吸取教訓,切實提高對消費者的服務水平。

第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沒有提出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六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七章 違約責任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買賣合同第十三章 租賃合同第十四章 融資租賃合同第十五章 承攬合同第十六章 建設工程合同第十七章 運輸合同第十八章 技術合同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第二十章 倉儲合同第二十一章 委託合同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 第二十二章 行紀合同 合同

第十一章 贈與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間合同附 則

第五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條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七章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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