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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撫養費協議書

子女撫養費協議書

第一篇:子女撫養費協議書

子女撫養費協議書

協議人: 男 1976年1月出生 教師

身份證號

協議人: 女 1978年12月出生 鎮政府幹部

身份證號

協議主題:增加子女撫養費

協議時間 2014年3月19日

協議效力:協議之日起至孩子年滿18週歲或有獨立生活能力止

協議內容:協議人xxx和xxx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雙方同意孩子(xxxx 男 2014年11月20日出生)的撫養 權繼續歸。。。。

二、xxxx對孩子(xxxx 男 2014年11月20日出生)的撫養費增加到每月600元(陸佰元)人民幣

三、給付方式:每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如果拒不履行給付義務,承擔追加撫養費30%的責任

五、因工資未到位、患病、家庭特殊原因可以延遲給付

六、如有其他應時事宜或未盡事宜,按照兒童利益最大原則和互諒互讓的精神協商解決。

協議人簽名: 協議人簽名:

2014年3月19日 2014年3月19日

本協議一式三份,母子雙方個一份,監護人一份,需加蓋雙方單位公章

第二篇:非婚生子女撫養費的相關問題

非婚生子女撫養費的相關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一、撫養費的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規定:“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故未成年子女成長所必須的費用都屬撫養費的內容,那種只承擔生活費和學費的看法是錯誤的。且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教育費應當負擔,但是因為上收費較貴的私立學校,貴族學校所多支付的擇校費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夠而產生的贊助費,不應當屬於撫養費。

子女就讀未經父母雙方全部同意的,不同意的父/母一方可不支付該筆費用,由同意方父/母支付。撫養費以必要為限,子女購買電腦手機等、外出旅遊的費用、購買商業保險的費用等,該些費用的支出沒有法律依據,父母可以拒絕支付。

子女大病及絕症的醫療費,以社會醫療保險能報銷的為限,如子女因患有腎功能衰竭需要換腎的費用、子女患有白血病需要骨髓移植的費用等都不屬於撫養費之列,父母只有道義上承擔該費用的責任,而不存在法律上承擔該費用的義務。二、撫養費的時間。

婚姻法第二十一規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就可以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另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子女已滿十六週歲、未滿十八週歲、以已自己的勞動收入為維持生活的主要來源的,可給付至十六週歲;

對於在校大學生,因有獲取勞動收入的能力,一般認為不在規定範圍內。但如學習等無法克服的客觀原因,無法勞動收入,也可依法要求父母支付撫養費。按法律規定,撫養費應付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三、撫養費的數額確定(未直接撫養子女一方)。

夫妻一方負擔撫養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規定,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1.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月總收入”指工資總額,包括工資、獎金等。可申請法院調查令來調查。

2.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有固定收入)確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一般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賠償項目參照標準》來確定的年平均人收入、年平均生活費來作為依據

3.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特殊請款是指子女長期患有重大疾病、或子女殘疾的。

四、撫養費的支付。

按《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撫養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如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育費。

實踐中,是否採用一次性的支付方式,法院要看對方的實際支付能力,以及對方當事人的態度。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不同意一次性支付的,法院不會判令其一次性支付。

五、撫養費變更。

撫養費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和免除三種情況。撫養費增加是子女在必要時提出的,除了因物價調整,原定數額難以維持子女生活所需;或子女升學、實際所需撫養費用超過原定數額以外;還可能因為子女身患疾病,撫養一方無力支付全部醫療費用;或有給付義務的一方經濟收入顯著增加,在這種情況下,子女與其生活水平相差懸殊等。

減少給付情況,主要指給付一方,由於長期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經濟相當困難,無力按原數額給付,而撫養子女一方又能負擔子女的大部分撫養費,那麼可請求減少給付。

六、需要注意的問題。

1.哺乳期間是否可以由對方出錢照顧,需與其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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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婚生子女的生母與他人結婚的,若繼父願意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的,則生父的撫養費和教育費可酌情減少或免除。若繼父不願意負擔,則生父應支付的撫育費不能減免。

七、撫養費的有關舉證責任問題。

1.確定子女與生父關係的問題。在確定關係方面,女方不需要提供太多的證據。如在法庭上,男方不認可關係,女方可當庭要求進行親自鑑定,如果男方拒絕進行親子鑑定,法院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定,判決男方支付撫養費。假若男方已經支付過一段時間撫養費,如果是用銀行劃款的方式,劃款的單據也可以作為間接證據。

2.確定撫養費數額的舉證責任。對於確定對方給付撫養費數額的舉證責任在女方,不少男方都會隱瞞實際收入情況以期少支付撫養費。因此在取證時,女方可在能力範圍內可以聘請律師到男方單位、税務等部門進行調查取證,要求查看工資表及個人收入完税證明等。

第三篇:子女撫養費糾紛案例

子女撫養費糾紛案例

訴訟當事人

原審原告(被上訴人),趙某,男,1954年出生。

原審被告(上訴人),劉某,男,1647年出生。

原審被告(被上訴人),沈某,女,1958年出生。

第三人,小趙,女,1987年9月出生。

一、基本案情

1981年,趙某與沈某合法登記結婚,婚後沈某生育了兩個女兒,其中二女兒小趙於1987年9月出生。

2014年6月22日,因家中電話串線,趙某在沈某與他人(劉某)的電話爭吵中聽得小趙不是自己親生女兒。當即趙某追問原由,沈某隻哭未語。

同月24日晚12時許,趙某回家撞見沈某與劉某共同裸體在牀。當時,趙某就用大女兒平時放在家裏的相機和未用完的膠捲拍下了兩張照片。劉某穿衣倉惶逃走。經再三追問,沈某哭訴實情:1985年,只有三個女兒的劉某利誘沈某與其發生性關係。以後劉某軟硬兼施地要求她為其生個兒子傳宗接代,多次發生性關係。1986年12月,沈某懷孕。1987年9月生下女兒即小趙。1988年初,劉某得知是女嬰,很不高興,揚言處理掉(弄死),那時沈某害怕極了且不忍心失去女兒。於是,一直隱瞞實情,遂與趙某共同撫養小趙。後劉某經常看望小趙,沈某告訴趙某,劉某是小趙的“乾爹”。2014年6月22日沈某與劉某在電話中爭吵,是因為有關“撫養費、小趙讀書”的問題。1

2014年1月4日,經重慶市計劃生育科學研究所鑑定,趙某與小趙不是親生父女關係。

2014年2月18日,趙某與沈某協議離婚。

2014年3月,趙某訴至南岸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確認劉某與小趙的親生父女關係,要求劉某和沈某共同給付趙某撫養小趙的各種“撫養費”。

一審判決情況

一審庭審中,趙某、沈某要求劉某與小趙進行父女親子鑑定,小趙也自願主動要求親子鑑定,但劉某拒絕。

一審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324號判決認為:進行親子鑑定必需劉某本人的基因樣本,而劉某拒不提供,其自述擔心家人誤解和害怕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理由不正當,因為如果劉某與小趙不是親生父女關係,親子鑑定“結果”對劉某並無不利,對其名譽並無影響,反而可證實劉某的清白。然而,劉某堅持不願作鑑定,反證其與小趙存在父女關係的可能性極大。基於此,結合本案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之規定,以及根據《關於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能否採用人類白細胞抗原作親子鑑定問題的批覆》關於主要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規定,法院足可推定第三人小趙與沈某、劉某之間存在親生父母子女關係。故劉某與沈某應承擔由趙某墊付的“撫養費”。

二審法院判決情況

劉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庭審中,趙某、沈某、小趙均再次要求劉某與小趙進行親子鑑定,劉某仍不願作鑑定。且在二審法庭上,劉某與沈某均承認在2014年6月24日的確發生了性關係。

二審法院未作“親子鑑定”,而以趙某舉證不力,沒有提供劉某就是沈某在1985年、1986年的唯一性伴侶的依據,僅從本案現有證據基礎上不能推定劉某與小趙是親生父女關係為由,作出(2014)渝一中民終字第3683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法院確認的“劉某與小趙的親生父女關係”,沈某具有過錯,獨自向趙某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元。 終審判決後,趙某不服向二審法院申請再審,法院書面通知趙某對本案不予再審。

第四篇:子女撫養費執行申請書4

執行申請書

申請人:(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出生,(民族),(籍貫),(家庭住址),(身份證號碼):聯繫電話:被申請人:(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出生,(民族),(籍貫),(家庭住址),(身份證號碼):聯繫電話:申請事項:

要求被申請人立即執行(執行依據:***人民法院***判決書/調解書),給付子女撫養費,共計元。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離婚糾紛一案,經法院以民事判決書/調解書結案。如今,該判決書/調解書早已生效,但被申請人卻不履行該判決書/調解書中相應的給付內容,經申請人多次催要後仍拒不履行。現申請人與孩子的生活處於極大困境,因此,申請人特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出以上執行申請,望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以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月日

第五篇:離婚後不能返還非婚生子女的撫養費

離婚後不能返還非婚生子女的撫養費

【案情】

1995年原告甲與乙認識併發生性關係,同年4月,原告發現自己已懷孕,但乙不知去向。為了避免未婚先孕而遭村裏人譏罵,原告便在家人的撮合下與被告丙結婚。婚後,原告將與乙懷孕之事告訴被告,被告未責怪原告並願意接受為原告腹中之子的父親.有了被告的承諾,原告很感動。同年年底,原告生下與乙所懷兒子,取名丁。被告對原告所生兒子視如親生,辛辛苦苦與原告共同將丁撫養。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未再生育小孩。2014年,原告以與被告性格不合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男孩丁由被告撫養。被告同意離婚,但不願再撫養男孩丁,並要求原告賠償其撫養男孩丁的10年撫養費30000元。

【釋義】

非婚生男孩丁應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部分撫養費直到其成年收養關係解除為止,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其撫養丁10年的撫養30000元,不能支持。因為被告在原告生下丁後已與他既形成了事實上的養父子關係,又形成了繼父子關係,被告在原告婚姻承繼其應承擔撫養丁的義務。

【評析】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該條的規定是為了保護子女的正常權利,父子女之間的關係不因婚姻關係的解除而解除,離婚後,對方父母仍有對子女撫養、教育的義務,

不因子女由誰撫養而改變。《婚姻法》第二十五條還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非婚子女同樣有被撫養、教育的權利,不管是婚生子女還是非婚生子女的被撫養、教育的權利是受法律保護的。本案男孩丁是原告婚前與乙發生性關係所生,雖然我國法律對婚前性行為未作禁止性規定,這是公民的道德義務,不能提倡。

父母子女關係亦稱親子關係,是家庭關係的重要組成部分。根據我國的法律,親子關係分為兩類,一類是自然血親的親子關係,另一類是擬製血親的親子關係;後者又分為養父母子女關係與繼父母子女關係。

我國法律規定的父母子女關係主要有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撫養是指父母從物質上、經濟上對子女的養育和照料,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學業等方面對子女的全面培養;二是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當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三是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四是父母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因為父母子女關係是一種血親關係,是不能通過法律程序人為地加以終止的;因收養而形成的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除非依法解除收養關係,也不能因為養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養父母對養子女仍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非婚

生男孩丁應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部分撫養費直到其成年收養關係解除為止,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其撫養丁10年的撫養30000元,不能支持,故離婚後不能返還非婚生子女的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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