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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黃金礦產資源概況介紹 西藏黃金礦業【精品多篇】

西藏自治區黃金礦產資源概況介紹 西藏黃金礦業【精品多篇】

西藏自治區黃金礦產資源概況介紹 西藏黃金礦業【精品多篇】

西藏自治區黃金礦產資源概況介紹 西藏黃金礦業 篇一

西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西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經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並通過。該條例指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及地礦監管部門,必須遵守本條例。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領導,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佔、破壞或變相買賣。級人民政府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應當實行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維護礦業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及地礦監管部門,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領導,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佔、破壞或變相買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應當實行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礦產資源,應當照顧地方和礦區所在地羣眾的利益,促進地方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應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鼓勵、扶持和引導邊遠貧困地區從事礦業開發。第六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資質條件,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後,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探礦權、採礦權不受侵犯,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正常秩序。

第七條 探礦權、採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執行,也可以按規定申請減繳、免繳。

探礦權、採礦權除國家和自治區指定以外,也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擇優確定探礦權、採礦權的中標人。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繳納資源税、資源補償費。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經批准可以依法流轉。嚴禁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取非法利益。

第八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在本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礦產資源保護、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並對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加強環境保護、災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植被恢復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十二條 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部分礦產資源勘查項目授權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勘查登記手續後,應當定期將有關資料報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和自治區出資勘查的,接受委託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第十四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探礦權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勘查單位的地質勘查資格證件;

(二)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三)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

(四)勘查工作計劃、勘查合同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文件;

(五)勘查實施方案及附件;

(六)國家和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探礦權申請人。

准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登記管理機關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國家和自治區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符合國家規定的減繳、免繳條件的,經探礦權申請人申請,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批准,可以減繳、免繳。

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探礦權申請人説明理由。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有權在批准的勘查區塊內進行勘查施工,有權優先取得勘查區塊內先發現礦種的探礦權和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勘查主要礦種的同時,應當對其共生或伴生礦產做出綜合勘查評價。

第十七條 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為3年,國家有特殊規定的除外。根據需要,勘查許可證可以依法申請延長、變更或者保留探礦權。

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廢止。因正當原因撤銷或者完成勘查項目以及探礦權保留期滿,勘查許可證應當予以註銷。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進行時,探礦權人應當自恢復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申請核減相應的最低勘查投入的報告;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批覆。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在開始勘查工作時,應當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情況。

第二十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採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牀的,可以申請開採,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擴大或者縮小勘查區塊範圍的;

(二)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

(三)依法批准轉讓探礦權的;

(四)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二條 從事基礎性、公益性地質調查,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地質調查手續。

第二十三條 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產儲量的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務院規定匯交或者填報。

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償使用。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二十四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礦區範圍跨市(地)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礦區範圍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地質礦

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個人採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可不登記,採挖地點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五條 開採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儲量管理部門審批的詳查以上的地質勘查報告;

(二)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理的採礦設計;

(四)確定的礦區範圍;

(五)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第二十六條 開採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礦產儲量管理部門審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質勘查報告;

(二)合理的採礦設計;

(三)經過批准無爭議的礦區範圍;

(四)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第二十七條 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於礦點檢查報告的地質資料;

(二)較合理的開採方案;

(三)經過批准無爭議的礦區範圍。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採礦權申請人的資質條件證明;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文件;

(五)開採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水土保持方案;

(六)國家和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准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

登記管理機關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國家和自治區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成為採礦權人。

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採礦權申請人説明理由。

第三十條 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採礦權人提出申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審查批准,可以減繳、免繳:

(一)開採邊遠貧困地區礦產資源的;

(二)開採國家緊缺礦種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礦山企業嚴重虧損或者停產的;

(四)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自治區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採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並納入預算管理。

第三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採礦許可證後,應當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對礦區範圍發佈公告,並可以根據採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誌。

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後,應當定期將有關資料逐級報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

(三)變更開採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或地址的;

(五)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第四章 探礦權和採礦權的流轉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

限負責審批本行政區域內的探礦權、採礦權流轉工作。

第三十四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探礦權人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二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探礦權人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人;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和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三十五條 轉讓採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

(二)採礦權人投入採礦生產滿一年;

(三)採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已經繳納資源税、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和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採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第三十六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在申請轉讓探礦權、採礦權時,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國有礦山企業轉讓採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的批准文件。第三十七條 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轉讓或者不予轉讓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准予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轉讓國家和自治區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的,必須由具有評估資格的機構對資產進行全面評估。

第三十八條 出租採礦權,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採礦權人完成預算投入的45%以上;

(四)承租人具有與所開採的礦種和礦產儲量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條件;

(五)國務院和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出租採礦權時,還應當提交主管部門同意採礦權出租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條 採礦權出租應當簽訂出租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合同之日起30日內持出租合同,經原登記管理機關審查,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採礦權出租合同,應明確規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其內容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採礦權人不得將採礦權同時出租給兩個以上的承租人。承租人不得轉租。第四十條 採礦權抵押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規定的條件。

採礦權抵押必須簽訂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內,憑採礦許可證和抵押合同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抵押登記,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採礦權抵押時,其礦區範圍內的採礦基礎設施隨之抵押。

第四十一條 因抵押權的實現而發生採礦權轉移的,應當按照採礦權轉讓的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抵押合同發生變更、解除或終止,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變更、解除或終止之日起10日內,書面報告抵押登記機關。

第四章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採國家指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

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國家規定禁止個人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個人不得開採。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勘查單位和國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扶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提供地質礦產資料和採礦技術諮詢,對鄉(鎮)、村辦的集體礦山企業和農牧民及持有下崗證的職工個體採礦,應提供服務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牧區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一律實行當地鄉鎮集體企業和個體工商户的現行優惠政策。

區外企業和個體工商户與農牧區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合作、聯營的,實行當地鄉鎮集體企業和個體工商户現行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五條 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地方開採的零星分散礦產資源,應當優先由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當地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採。

第四十六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提高技術水平和礦產資源利用率。禁止亂挖濫採、破壞礦產資源。

第五章 礦產資源的保護與管理

第四十七條 在開採主要礦種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採、合理利用,對暫不能綜合利用的,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四十八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進行考核。

第四十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對生態環境的保護應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的原則,採礦權人負有對被污染、破壞的礦區環境進行治理、恢復的責任。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妥善處理開採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廢石和尾礦,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庫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傾倒、排放;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污標準。

第五十條 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引發地質災害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恢復和治理,防止災害擴大。

第五十一條 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設施因採礦受到破壞的,採礦單位或個人應採取回填復墾、植樹種草等措施予以恢復。

第五十二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應當向礦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逐級上報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品運銷環節的監督管理工作。

收購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從事礦產品經營的營業執照,礦山企業方可銷售。

出售礦產品的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持有采礦許可證,無採礦許可證的,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必須交售給指定單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五十四條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期滿,因故停辦或者閉坑的,採礦權人應當在停辦或者閉坑前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交下列資料,經批准後方可停辦或者閉坑,並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一)停辦或者閉坑申請報告;

(二)礦產儲量核銷報告及礦產儲量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

(三)停辦或者閉坑前採掘工程進展情況及存在的不安全隱患的説明材料;

(四)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的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情況的報告。

第五十五條 礦產資源開採實行檢查制度和礦產督察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探礦權人、採礦權人進行監督檢查,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十七條 探礦權人與採礦權人之間因礦區範圍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

商解決,並將協商結果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協商不成的,由發證的登記管理機關中級別高的一方依法裁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工作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採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到批准的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的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和擅自出租採礦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抵押採礦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不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報告和有關資料、拒絕接受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採礦權人採取破壞性採礦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尚不構成犯罪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所開採的礦產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收購和銷售礦產品的,責令停止購銷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礦產品經營營業執照購銷礦產品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

處罰。

第六十五條 不按期繳納本條例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的,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給他人的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和第六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第六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屬於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原登記管理機關決定。第六十八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泄露祕密,違法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黃金礦產資源概況介紹 西藏黃金礦業 篇二

【發佈單位】82401

【發佈文號】人大常委會[1999]2號 【發佈日期】1999-04-02 【生效日期】1999-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法院網

西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9年4月1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西藏自治

區七屆人大常委會公告〔1999〕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維護礦業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及地礦監管部門,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領導,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佔、破壞或變相買賣。

第四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應當實行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礦產資源,應當照顧地方和礦區所在地羣眾的利益,促進地方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第五條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應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鼓勵、扶持和引導邊遠貧困地區從事礦業開發。

第六條 第六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資質條件,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後,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探礦權、採礦權不受侵犯,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正常秩序。

第七條 第七條 探礦權、採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執行,也可以按規定申請減繳、免繳。

探礦權、採礦權除國家和自治區指定以外,也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擇優確定探礦權、採礦權的中標人。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繳納資源税、資源補償費。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經批准可以依法流轉。嚴禁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取非法利益。

第八條 第八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在本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第九條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礦產資源保護、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並對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 第十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加強環境保護、災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植被恢復工作。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部分礦產資源勘查項目授權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勘查登記手續後,應當定期將有關資料報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和自治區出資勘查的,接受委託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探礦權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勘查單位的地質勘查資格證件;

(二)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三)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

(四)勘查工作計劃、勘查合同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文件;

(五)勘查實施方案及附件;

(六)國家和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探礦權申請人。

准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登記管理機關繳納礦權使用費、國家和自治區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符合國家規定的減繳、免繳條件的,經探礦權申請人申請,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批准,可以減繳、免繳。

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探礦權申請人説明理由。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有權在批准的勘查區塊內進行勘查施工,有權優先取得勘查區塊內先發現礦種的探礦權和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勘查主要礦種的同時,應對其共生或伴生礦產做出綜合勘查評價。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為3年,國家有特殊規定的除外。根據需要,勘查許可證可以依法申請延長、變更或者保留探礦權。

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廢止。因正當原因撤銷或者完成勘查項目以及探礦權保留期滿,勘查許可證應當予以註銷。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進行時,探礦權人應當自恢復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申請核減相應的最低勘查投入的報告;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覆。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在開始勘查工作時,應當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情況。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採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牀的,可以申請開採,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擴大或者縮小勘查區塊範圍的;

(二)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

(三)依法批准轉讓探礦權的;

(四)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從事基礎性、公益性地質調查,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地質調查手續。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產儲量的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務院規定匯交或者填報。

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償使用。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礦區範圍跨市(地)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礦區範圍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個人採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可不登記,採挖地點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開採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儲量管理部門審批的詳查以上的地質勘查報告;

(二)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理的採礦設計;

(四)確定的礦區範圍;

(五)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開採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礦產儲量管理部門審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質勘查報告;

(二)合理的採礦設計;

(三)經過批准無爭議的礦區範圍;

(四)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的技術人員。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於礦點檢查報告的地質資料;

(二)較合理的開採方案;

(三)經過批准無爭議的礦區範圍。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採礦權申請人的資質條件證明;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文件;

(五)開採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水土保持方案;

(六)國家和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准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登記管理機關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國家和自治區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成為採礦權人。

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採礦權申請人説明理由。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採礦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採礦權人提出申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審查批准,可以減繳、免繳:

(一)開採邊遠貧困地區礦產資源的;

(二)開採國家緊缺礦種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礦山企業嚴重虧損或者停產的;

(四)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自治區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採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並納入預算管理。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採礦許可證後,應當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對礦區範圍發佈公告,並可以根據採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誌。

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後,應當定期將有關資料逐級報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

(三)變更開採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或地址的;

(五)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第四章 探礦權和採礦權的流轉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負責審批本行政區域內的探礦權、採礦權流轉工作。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探礦權人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二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探礦權人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和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轉讓採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

(二)採礦權人投入採礦生產滿一年;

(三)採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已經繳納資源税、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和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採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在申請轉讓探礦權、採礦權時,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採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轉讓或者不予轉讓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准予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轉讓國家和自治區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的,必須由具有評估資格的機構對資產進行全面評估。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出租採礦權,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採礦權人完成預算投入的45%以上;

(四)承租人具有與所開採的礦種和礦產儲量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條件;

(五)國務院和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國有礦山企業出租採礦權時,還應當提交主管部門同意採礦權出租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採礦權出租應當簽訂出租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合同之日起30日內持出租合同,經原登記管理機關審查,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採礦權出租合同,應明確規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其內容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採礦權人不得將採礦權同時出租給兩個以上的承租人。承租人不得轉租。

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採礦權抵押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採礦權抵押必須簽訂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內,憑採礦許可證和抵押合同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抵押登記,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採礦權抵押時,其礦區範圍內的採礦基礎設施隨之抵押。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因抵押權的實現而發生採礦權轉移的,應當按照採礦權轉讓的有關規定辦理的批准手續。

抵押合同發生變更、解除或終止,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變更、解除或終止之日起10日內,書面報告抵押登記機關。

第五章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採國家指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

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國家規定禁止個人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個人不得開採。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勘查單位和國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扶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提供地質礦產資料和採礦技術諮詢,對鄉(鎮)、村辦的集體礦山企業和農牧民及持有下崗證的職工個體採礦,應提供服務。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牧區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一律實行當地鄉鎮集體企業和個體工商户的現行優惠政策。區外企業和個體工商户與農牧區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合作、聯營的,實行當地鄉鎮集體企業和個體工商户現行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地方開採的零星分散礦產資源,應當優先由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當地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採。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提高技術水平和礦產資源利用率。禁止亂挖濫採、破壞礦產資源。

第六章 礦產資源的保護與管理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在開採主要礦種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採、合理利用,對暫不能綜合利用的,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進行考核。

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對生態環境的保護應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的原則,採礦權人負有對被污染、破壞的礦區環境進行治理、恢復的責任。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妥善處理開採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廢石和尾礦,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庫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傾倒、排放;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污標準。

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引發地質災害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恢復和治理,防止災害擴大。

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設施因採礦受到破壞的,採礦單位或個人應採取回填復墾、植樹種草等措施予以恢復。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應當向礦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逐級上報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

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品運銷環節的監督管理工作。

收購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從事礦產品經營的營業執照,礦山企業方可銷售。

出售礦產品的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持有采礦許可證,無採礦許可證的,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必須交售給指定單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期滿,因故停辦或者閉坑的,採礦權人應當在停辦或者閉坑前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交下列資料,經批准後方可停辦或者閉坑,並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一)停辦或者閉坑申請報告;

(二)礦產儲量核銷報告及礦產儲量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

(三)停辦或者閉坑前採掘工程進展情況及存在的不安全隱患的説明材料;

(四)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的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情況的報告。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礦產資源開採實行檢查制度和礦產督察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探礦權人、採礦權人進行監督檢查,探礦權人、採礦人應當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探礦權人與採礦權人之間因礦區範圍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並將協商結果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協商不成的,由發證的登記管理機關中級別高的一方依法裁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工作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採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到批准的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的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出租、抵押採礦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不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報告和有關資料、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採礦權人採取破壞性採礦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尚不構成犯罪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所開採的礦產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收購和銷售礦產品的,責令停止購銷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礦產品經營營業執照購銷礦產品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不按期繳納本條例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的,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給他人的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和第六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第六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屬於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原登記管理機關決定。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泄露祕密,違法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內容來源於政府官方網站,如需引用,請以正式文件為準。

西藏自治區黃金礦產資源概況介紹 西藏黃金礦業 篇三

一、概況

西藏簡稱藏,地處世界上最大最高的青藏高原,平均海拔4千米以上,全區總人口為281萬人(2006年末數字)。人口出生率為17.4‰,死亡率為5.7‰,自然增長率為11.7‰。人口密度為每平方公里2.21人,西藏人口分佈也很不均衡,多數人口集中在南部和東部。平均預期壽命已由1951年和平解放前的35.5歲提高到目前的67歲。面積為120多萬平方公里。

西藏全區共劃1地級市、6地區、1縣級市、76縣,年平均氣温為8℃左右。

西藏是以藏族為主體的民族自治區,其他還有漢族、回族、門巴族、珞巴族等。未識別民族有夏爾巴人和僜人,其人數較少,只有2000餘人。西藏既有獨特的高原雪域風光,又有嫵媚的南國風采,而與這種大自然相融合的人文景觀,也使西藏在旅行者眼中具有了真正獨特的魅力。至今,還有許多藏族人的生活習俗與高原之外的現代人有着很大的距離,也正由於距離的產生,才使西藏的一切具有了觀賞價值。

西藏自治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五個民族自治區之一,成立於1965年9月1日。

西藏自治區位於中國的西南邊疆,青藏高原的西南部。它北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青海省毗鄰,東連四川省,東南與雲南省相連,南邊與西部與緬甸、印度、不丹、尼泊爾等國接壤,形成了中國與上述國家全長近4000公里的邊境線。全區土地面積為122萬多平方公里,約佔全國總面積的12.8%。

二、自然地理

1.地形與山脈

西藏自治區平均海拔4000米以上,是青藏高原的主體部分,有着“世界屋脊”之稱。這裏地形複雜,大體可分為三個不同的自然區∶北部是藏北高原,位於崑崙山、唐古拉山和岡底斯山、念青唐古拉山之間,佔全自治區面積的三分之二;在岡底斯山和喜馬拉雅山之間,即雅魯藏布江及其支流流經的地方,是藏南谷地;藏東是高山峽谷區,為一系列由東西走向逐漸轉為南北走向的高山深谷,系著名的橫斷山脈的一部分。地貌基本上可分為極高山、高山、中山、低山、丘陵和平原等六種類型,還有冰緣地貌、巖溶地貌、風沙地貌、火山地貌等。蜿蜒於西藏高原南側的喜馬拉雅山,由許多近似東西向的平行山脈組成,其主要部分在中國與印度、尼泊爾的交界線上,全長2400公里,寬約200─300公里,平均海拔在6000米以上。海拔8844.43米的世界第一高峯一珠穆朗瑪峯,聳立在喜馬拉雅山中段的中尼邊界上;在其周圍5000多平方公里內,有8000米以上高峯4座,7000米以上高峯38座。

2.河流與湖泊

在西藏自治區境內,流域面積大於1萬平方公里的河流有20多條,流域面積大於2000平方公里的河流有100條以上。著名的河流有金沙江、怒江、瀾滄江和雅魯藏布江。西藏還是國際河流分佈最多的一箇中國省區,亞洲著名的恆河、印度河、布拉馬普特拉河、湄公河、薩爾温江、伊洛瓦底江等河流的上源都在這裏。西藏河流的水源主要由雨水、冰雪融水和地下水組成,流量豐富,含沙量小,水質好。雅魯藏布江為西藏第一大河,發源於喜馬拉雅山北麓仲巴縣境內的傑馬央宗冰川,經珞瑜地區流入印度,稱為布拉馬普特拉河。雅魯藏布江(中國境內崐)全長2057公里,流域面積24萬多平方公里,流域平均海拔4500米左右,是世界上海拔最高的大河。雅魯藏布江大峽谷深達5382米,是地球上最深的峽谷。大峽谷谷底最窄處僅74米,最寬處約200米,全長為370公里。

廣袤的西藏高原上點綴着大小湖泊1500多個,其中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里的有納木錯、色林錯和扎西南木錯超過100平方公里的湖泊有47個。納木錯也是世界上海拔最高的湖泊。湖泊面積為24183平方公里,約佔中國湖泊總面積的三分之一。西藏高原不僅是中國最大的湖泊密集區;也是世界上湖面最高、範圍最大、數量最多的高原湖區。這裏的湖泊鹹水湖多,淡水湖少,湖面海拔超過5000米的有17個,它們的面積都在50平方公里以上。

3.氣候特點

空氣稀薄,氣壓低,含氧量少。太陽輻射強,日照時間長。氣温偏低,日温差大。全年分為明顯的乾季和雨季。氣候類型複雜,垂直變化大。

西藏高原複雜多樣的地形地貌,形成了獨特的高原氣候。除呈現西北嚴寒乾燥,東南温暖濕潤的總趨向外,還有多種多樣的區域氣候和明顯的垂直氣候帶。“十里不同天”、“一天有四季”等諺語,即反映了這些特點。與中國大部分地區相比,西藏的空氣稀薄,日照充足,氣温較低,降水較少。西藏高原這裏每立方米空氣中只含氧氣約150─170克,相當於平原地區的62%至65.4%。西藏是中國太陽輻射能最多的地方,比同緯度的平原地區多一倍或三分之一日照時數也是全國的高值中心,拉薩市的年平均日照時數達3021小時。氣温偏低,年温差小,但晝夜温差大。拉薩、日喀則的年平均氣温和最熱月氣温比相近緯度的重慶、武漢、上海低10─15攝氏度。拉薩、昌都、日喀則等地的年温差為18─20攝氏度阿里地區海拔5000米以上的地方,8月白天氣温為10攝氏度以上,而夜間氣温降至攝氏零度以下。西藏自治區各地降水的季節分配不均,乾季和雨季的分界非常明顯,而且多夜雨。年降水量自東南低地的5000毫米,逐漸向西北遞減到50毫米。每年10月至翌年4月,降水量僅佔全年的10%至20%;從5月至9月,雨量非常集中,一般佔全年降水量的90%左右。

三、歷史沿革

中國是一個統一的多民族國家,西藏自古以來就是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早在公元前,居住在這裏的藏族先民就與生活在中原的漢族有着聯繫。以後,經過漫長的歲月,西藏高原上分散的眾多部落逐漸統一,成為現在的藏族。

1.古代

公元七世紀初,中國歷史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唐朝(618-907年)建立起強大的統一政權,結束了中原地區300多年的混亂分裂局面。與此同時,藏族的民族英雄松贊干布兼併十餘個部落和部族,在西藏高原實現統一,正式建立了吐蕃王朝,定都邏娑(今拉薩)。松贊干布在位期間,鋭意修好唐廷,吸取唐朝的先進生產技術和政治文化成果。他曾兩次派遣大臣赴唐廷求婚,於公元641年迎娶了唐太宗的宗女文成公主。松贊干布還從唐朝引入造酒、碾磨、紙墨等生產技術,遣貴族子弟到長安(今西安)學習詩書,聘漢族文人入蕃代典表疏,與唐朝在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保持了極為友好的關係。唐高宗封松贊干布為“附馬都尉”、“西海郡王”,後又晉封為“賓王”。松贊干布奠定了吐蕃與唐朝200餘年頻繁往來的“甥舅親誼”。

公元710年,唐金城公主攜帶繡花錦緞數萬匹,工技書箱多種和一應使用器物入蕃,嫁吐蕃王赤德祖贊。金城公主入蕃後曾資助於田(今新疆境內)等地佛教僧人入蕃建寺譯經,並向唐朝求得《毛詩》、《禮記》、《左傳》、《文選》等典籍。公元821年,吐蕃王赤熱巴巾三次派員到長安請求會盟。唐穆宗命宰相等官員與吐蕃會盟官員在長安西郊舉行了隆重的會盟儀式。次年,唐朝派劉元鼎等人到吐蕃尋盟,與吐蕃僧相缽闡布和大相尚綺心兒等人結盟於拉薩東郊。此次會盟時在唐長慶元年(822年)和二年(823年),史稱“長慶會盟”。會盟雙方重申了歷史上“和同為一家”的甥舅親誼,商議今後“社稷如一”。記載這次會盟內容的石刻“唐蕃會盟碑”共有三塊,其中一塊立於拉薩大昭寺前。

公元842年,吐蕃王朝因王室內訌和部族之間、將領之間的混戰而分裂瓦解,出現眾多互不統屬的地方勢力。它們各佔一方,互相征伐,戰爭連綿持續了400餘年。13世紀初,蒙古族領袖成吉思汗在中國北部建立蒙古汗國。1247年,薩迦派高僧班智達·貢嘎堅贊同蒙古汗國皇子闊端在涼州(今甘肅武威)議定了西藏諸部歸順蒙古汗國和接受所規定的地方行政制度的內容;薩迦地方政權建立。1271年,蒙古汗政權定國號為元,並於1279年統一全中國,建立了統一的中央政權,西藏成為中國元朝中央政府直接治理下的一個行政區域。1260年,元朝皇帝忽必烈(1215-1294年)即蒙古汗王位後,封貢嘎堅讚的侄子、薩迦派法王八思巴為國師。1264年,忽必烈設釋教總制院,命八思巴以國師身份兼領院事。在總制院(後改宣政院)下,設有“宣慰使司都元帥府”,負責處理和管轄現今西藏大部分地區的軍政事務。宣慰使司下面轄有管理民政的萬户府、千户所。1265年,忽必烈封八思巴為大寶法王、帝師,並通過八思巴舉薦,任命了總管西藏事務的行政長官和13個萬户府的萬户長。1268年、1287年和1334年,元朝中央曾三次派官員在西藏清查户口,還在西藏地區設立了15個驛站,聯成通往大都(今北京)的交通線,推行並確立了西藏地方的“烏拉”(意為徭役、差役)制度。歷代中央政府對西藏的管轄自13世紀中葉西藏地區正式歸入元朝版圖後,中國雖然經歷了幾代王朝的興替,多次更換中央政權,但西藏一直處於中央政府的管轄之下。14世紀中葉,薩迦地方政權逐漸衰落。

1354年,以降曲堅贊為首的帕竹噶舉派成為西藏大部分地區的統治者,形成了政教合一的帕竹地方政權。在西藏帕竹時期,元中央政府承認了這一事實,封降曲堅贊為大司徒。1368年明朝建立後,採取了普遍封賜的政策,對具有政治實力的地方諸教派首領均賜加以“王”、“法王”、“灌頂國師”等名號;王位的繼承必須經皇帝批准,遣使冊封。這時,**喇嘛和**喇嘛兩大**系統所屬的格魯派興起,三世**喇嘛索南嘉措嚮明廷入貢,獲得明朝中央封賜的“朵兒只唱”名號。明朝中央對西藏地方的治理,沿襲了元朝的辦法,先後設置烏思藏、朵甘兩個“衞指揮使司”和“俄力思軍民元帥府”,分別管理前後藏、昌都和阿里地區的軍政事務。其間,帕竹地方政權在西藏部分地區建立了宗本制度,所任各宗的行政首腦,明朝皆授以官職,使其既為宗本(相當於縣長)又為中央命官。

1644年清朝取代明朝,對西藏的治理更加嚴密,使中央政府在西藏行使主權管轄的施政進一步制度化、法律化。清順治皇帝數次邀請五世**進京,1652年,五世**進京覲見。1653年,順治皇帝頒賜金冊、金印,敕封五世**,正式確定了**喇嘛的封號。1713年,康熙皇帝冊封五世**羅桑益西為“**額爾德尼”,正式確定了**喇嘛的名號。自此,**喇嘛在拉薩統治西藏的大部分地區,**額爾德尼在日喀則統治西藏的另一部分地區。

1727年,清朝設立駐藏大臣,代表中央監督西藏地方行政;西藏與四川、雲南、青海的區界,就是於此時派員正式勘定的。1721年,清朝中央政府在西藏建立噶倫制度;1750年,再次調整管理西藏的行政體制,廢除郡王制度,建立西藏地方政府(即“噶廈”),規定了駐藏大臣與**喇嘛共同掌握西藏事務的體制。1793年,清朝政府就駐藏大臣的職權、**與**及其他大**轉世、邊界軍事防務、對外交涉、財政税收、貨幣鑄造與管理,以及寺院的供養和管理等,頒佈了著名的《欽定藏內善後章程》,共29條。此後100餘年,29條章程確定的基本原則一直是西藏地方行政體制和法規的規範。

2.中華民國時期(公元1912—1949年)1911年辛亥革命推翻了封建帝制,次年建立了中華民國。《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中明文規定:西藏是中華民國22行省之一。此後正式頒佈的《憲法》等法律法規,也都明確規定西藏是中華民國的一部分。

1912年7月,民國政府設立管理蒙藏事務的中央機構——蒙藏事務局(1914年5月改稱蒙藏院),並任命中央駐藏辦事長官,直屬國務總理,例行清朝駐藏大臣職權。1929年蒙藏院改製為蒙藏委員會。1940年4月,蒙藏委員會在拉薩設立駐藏辦事處,作為中央政府在西藏的派出機構。第十四世**喇嘛本人的認定、坐牀也是經當時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批准的。

民國時期的大量檔案記載證明,民國時期的歷屆國會、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全國性議事機構或歷次國民大會,**喇嘛、西藏地方政府和**額爾德尼都派有代表參加,並被選舉或委任各種國家公職,參與國家事務管理。

3.中華人民共和國時期(1949年至今)

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宣告成立。當日,藏傳佛教格魯派兩大**之一的第十世**額爾德尼•確吉堅贊表示擁護中央人民政府,並表達了希望早日解放西藏的強烈願望。

1951年5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與西藏地方政府關於和平解放西藏辦法的協議》(簡稱十七條協議)在北京簽訂。協議簽訂後,十四世**喇嘛、十世**額爾德尼分別致電中央,表示擁護,決心維護祖國主權的統一。根據《十七條協議》,西藏實現了和平解放。

1954年,**喇嘛、**額爾德尼共同赴北京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這次會議上,**喇嘛當選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額爾德尼當選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1956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區籌備委員會在拉薩成立。**喇嘛為主任委員,**為第一副主任委員。

西藏的民主改革是《十七條協議》確定的原則。但在20世紀中葉的西藏,已被歐洲革除數百年之久的封建農奴制度,仍被西藏農奴主階級視為不能變革的美好制度。因此,圍繞要不要執行《十七條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和西藏愛國進步力量與西藏上層及守舊勢力之間經歷了尖鋭複雜的鬥爭。1959年3月10日,西藏的反動農奴主階級為了維護其既得利益,公開宣佈“西藏獨立”,發動了全面武裝叛亂。3月28日,國務院發佈命令,解散原西藏地方政府,由西藏自治區籌備委員會行使西藏地方政府職權,由十世**代理籌委會主任。

1959年6月和9月,西藏自治區籌備委員會先後通過了《關於西藏全區進行民主改革的決議》和《關於廢除封建農奴主土地所有制和實行農民土地所有制的決議》等歷史性的決議,決定充分發動羣眾,在全區實行民主改革,廢除封建農奴主土地所有制,實行農民的土地所有制。這一順應歷史潮流的民主改革的基本任務於1961年年底完成,並在西藏地方各縣、區、鄉相繼建立了基層人民政權。1962年3月,全區92%的鄉鎮以農會為基礎進行了基層普選。1965年7—8月,縣級選舉工作基本完成。

《十七條協議》中一項重要內容是:“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的民族政策,在中央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之下,西藏人民有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權利。”從1951年西藏和平解放,到1956年西藏自治區籌備委員會成立,1959年籌委會奉命行使西藏地方政府職權,再到1965年西藏自治區正式成立,其間經歷了14年時間。

1954年11月,西藏自治區籌備委員會籌備小組成立。經過兩年工作,1956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區籌備委員會在拉薩正式成立。籌委會由來自西藏地方政府、**堪布會議廳、昌都地方人民解放委員會、中央政府代表和其他方面的51名委員組成,**喇嘛為主任委員,**為第一副主任委員。

對於西藏舊政權,中央始終堅持和平改革的方針,把自下而上地發動羣眾,同自上而下地和平協商有機結合。按照這一方針,籌委會力爭將原西藏地方政權以和平的方式轉化為人民政權,大量舊政權的官員被吸收進來,安排了相應的職位。然而上層統治者中的少數反動分子卻一再製造事端,反對民主改革,最終於1959年3月10日發動武裝叛亂。隨着叛亂失敗,**喇嘛出逃印度,自治區籌委會開始行使西藏地方政府職權。中央政府當時僅任命**為籌委會代理主任委員,為**喇嘛的迴歸留下了機會。

此後幾年,西藏的民主改革,建立各級人民政權、培養幹部等工作蓬勃開展起來。在民主改革基本完成,各縣人民政府及基層政權普遍成立的基礎上,1965年9月1日,西藏自治區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拉薩隆重舉行,西藏自治區宣告正式成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和政治協商、民主監督制度在西藏全面建立起來。

四、行政區劃

西藏自治區設1個地級市(拉薩市)、6個地區(昌都地區、林芝地區、山南地區、日喀則地區、那曲地區、阿里地區)和73個縣(市區)。

其中,拉薩市轄7個縣和1個縣級城關區;昌都地區轄11個縣,行署設在昌都鎮;林芝地區轄7個縣,行署設在八一鎮;山南地區轄12個縣,行署設在澤當鎮;日喀則地區轄

17個縣和1個縣級市,行署設在日喀則市;那曲地區轄10個縣,行署設在那曲鎮;阿里地區轄7個縣,行署設在獅泉河鎮。

具體如下:

拉薩市(管轄7個縣、1個縣級城關區)拉薩市城關區、林周縣、達孜縣、堆龍德慶縣、尼木縣、當雄縣、曲水縣、墨竹工卡縣。

昌都地區(管轄11個縣)昌都縣、左貢縣、芒康縣、洛隆縣、邊壩縣、江達縣、貢覺縣、類烏齊縣、丁青縣、察雅縣、八宿縣。

林芝地區(管轄7個縣)林芝縣、米林縣、朗縣、工布江達縣、波密縣、察隅縣、墨脱縣。

山南地區(管轄12個縣)乃東縣、扎囊縣、貢嘎縣、桑日縣、瓊結縣、洛扎縣、加查縣、隆子縣、曲松縣、措美縣、錯那縣、浪卡子縣。

日喀則地區(管轄17個縣、1個縣級市)日喀則市、南木林縣、江孜縣、定日縣、薩迦縣、拉孜縣、昂仁縣、謝通門縣、白朗縣、仁布縣、康馬縣、定結縣、仲巴縣、亞東縣、吉隆縣、聶拉木縣、薩嘎縣、崗巴縣。

那曲地區(管轄10個縣)那曲縣、申扎縣、班戈縣、聶榮縣、安多縣、嘉黎縣、巴青縣、比如縣、索縣、尼瑪縣。

阿里地區(管轄7個縣)普蘭縣、札達縣、噶爾縣、日土縣、革吉縣、改則縣、措勤縣。

五、西藏首府

拉薩市是西藏自治區的首府,是全區政治、經濟、文化和交通中心,也是一座有1300多年曆史的文化名城。它位於雅魯藏布江支流拉薩河中游北岸,海拔3658米。面積近3萬平方公里,有40萬人口。其中市區面積544平方公里,城市人口14萬,在藏、漢、回等民族,藏族人口占87%。拉薩市郊區的農牧業比較發達,新建了一批蔬菜、肉食基地。自治區的骨幹工業企業也集中在拉薩,全市有商業網點一萬多個。1951年西藏和平解放後,特別是1979年改革開放以來,拉薩城市面貌發生了巨大變化。市區出現了一大批具有民族特色和現代化風格的建築,如拉薩飯店、西藏人民會堂、西藏大學、西藏體育館、自治區人民醫院、拉薩電影院、羣眾藝術館、拉薩少年兒童活動中心等等。拉薩的交通、通信、能源等基礎設施建設發展迅速,現已開通了程控電話,建立起衞星通信地球站;青藏鐵路已歷史性通車,以拉薩為中心輻射到全西藏的公路網已經形成,市區道路都鋪設了柏油路面和上下水管道。被列入國家重點開發試驗的羊八井地熱田,面積20─30平方公里,地表天然熱能總釋放量高達10.7萬大卡/秒,預計熱能開發潛力15萬千瓦,是中國已投入開發利用的最大地熱電站。拉薩市有古蹟200多處,已開發的旅遊景點20多處,待開發的景點30多處。大昭寺、小昭寺、布達拉宮、甘丹寺、哲蚌寺、色拉寺、羅布林卡等著名建築,都是主要的旅遊區。納木錯、德中温泉和林周、墨竹工卡自然保護區,是主要的自然風景區。位於舊城區中心的八廓街,是旅遊者的好去處,它較完整地保存了古城的傳統風貌。這裏十分繁

華,商店林立,香客川流不息。沿街擺滿了各種民族手工藝品以及民族服裝,豐富多彩,應有盡有。

六、經濟發展

1.交通

青藏鐵路是黨中央、國務院在新世紀之初做出的戰略決策,是西部大開發的標誌性工程,對加快青藏兩省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增進民族團結,造福各族人民,具有重要意義。鐵路已於2006年7月1日9:00全線通車。

青藏鐵路由青海省西寧市至西藏自治區拉薩市,全長1956公里。其中,西寧至格爾木段長814公里,1979年建成鋪通,1984年投入運營。正在修建的格爾木至拉薩段,自青海省格爾木市起,沿青藏公路南行至西藏自治區首府拉薩市,全長1142公里,其中新建1110公里,格爾木至南山口既有線改造32公里。

青藏公路,從青海省省會西寧市,經茶卡、都蘭、格爾木到拉薩,全長1214公里,全線平均海拔在4000米以上,其中包括海拔4837米的唐古拉山口。青藏公路是世界上海拔最高、線路最長的柏油公路,全年暢通,是我國四條進藏公路中唯一有客運班車營運的線路,也是目前通往西藏路程最短、路況最好且最安全的公路。

新藏公路,從新疆葉城到拉薩的新藏公路全長2841公里,大部分公路處於無人區內,無加油站,當地的司機都要多備幾桶油,而且交通和通訊也十分不便。路途所需時間至少在半個月以上。

川藏公路,川藏公路始於四川成都,經雅安、康定,在新都橋分為南北兩線,南北兩線間有昌都到邦達的公路(169公里)相連。

滇藏公路,從雲南省下關市出發,經香格里拉,北至西藏芒康縣,全長800公里。

中尼公路,從尼泊爾的加德滿都出發,經樟木友誼橋,進入中國西藏自治區的聶拉木縣,過西藏第二大城市日喀則市,到達西藏自治區首府拉薩。全長2415公里。

2.農業

宜農耕地及其主要分佈和特點:

目前西藏擁有宜農耕地680.57萬畝,約佔全區土地總面積的0.42%;淨耕地面積523.43萬畝,約佔全區土地總面積的0.31%;牧草地96934.8萬畝,約佔全區土地總面積的56.72%。林地10716萬畝,約佔全區土地總面積的6.27%。居民及工礦用地50.45萬畝,約佔全區土地總面積的0.03%;交通用地32.92萬畝,約佔全區土地總面積的0.02%;水域8291.96萬畝,約佔全區土地總面積的4.85%;未利用土地54354.8萬畝,約佔全區土地總面積的31.8%。從以上數據可看出,以牧草地和尚未利用的面積最大,合計佔全區土地總面積的88.52%,再依次是林地、水域、耕地、居民點及工礦用地、交通用地。耕地、牧草地、林地等合計面積佔全區土地總面積的63.3%。西藏現有的糧食作物、果樹、蔬菜、茶葉、青飼料等種植業用地均屬耕種土壤範疇。耕種土壤面積最大的是日喀則地區,佔全區耕種土壤面積的37.79%;其次是昌都地區,佔19.86%。山南地區和拉薩市的耕種土壤面積基本相近,分別佔15.65%和15.48%;林芝地區佔全區耕種土壤的8.65%;那曲和阿里地區耕種土壤面積較小,分別佔1.99%和0.58%。全區74個縣有耕種土壤分佈的佔62個,為總數的84%。

全區耕種土壤歸屬於28個土類中的16個土類,有12個土類沒有耕種土壤。其中,耕種山地灌叢草原土壤面積最大,佔全區耕種土壤面積的33.81%,其次為潮土和耕種亞高山草原土,分別佔12.83%和12.38%。耕種草甸土佔9.1%。耕種亞高山草甸土佔9.47%。耕種褐土佔8.1%。耕種灰褐土佔7.99%。耕種棕壤佔2.86%。這8類耕種土壤合計佔全區耕種土壤面積的96.95%,其餘8個土類面積很小,合計僅佔3%左右。耕種土壤主要分佈在岡底斯山至念青唐古拉山以南的河谷和三江流域河谷洪積扇、沖積台地、沖積階地以及湖盆階地上,其中,雅魯藏布江幹流台地及拉薩河、年楚河等支流谷地內的耕種土壤就佔了全區耕種土壤的55%,其地貌條件相對較為一致。

西藏耕種土壤的垂直分佈區間為海拔610米~4795米,其中海拔2500米以下的面積佔5.6%,2500米~3500米之間的佔11.4%,3500米~4100米的面積佔60.8%,4100米以上的面積佔22.2%。

草地土壤中包括了尚未作為放牧草場利用的荒草地土壤。那曲和阿里地區的面積最大,分別佔全區草地土壤的40.25%和26.30%。其次是日喀則地區,佔15.44%;昌都地區佔8.39%;山南地區佔3.99%;林芝地區佔2.72%;拉薩市佔2.91%。草地土壤的垂直分佈區間為海拔2800米~5600米,其中,海拔4600米以上的草地土壤面積佔82%,海拔3500米~4600米的面積佔14%,低於海拔3500米的面積佔4%。

西藏境內草地土壤歸屬於8個土類,高山草原上的面積最大,佔全區草地土壤面積的59.48%,其次為高山草甸土和亞高山草甸土,分別佔22.47%和9.88%。以下依次為亞高山草原土(2.98%)、草甸土(2.68%)、沼澤土(0.94%)、山地灌叢草原土(0.82%)和褐土(0.74%)。

全區林業土壤歸屬於10個大類,面積最大的是暗棕壤,佔全區林業土壤的28.5%;以下依次是黃壤,佔17,6%;黃棕壤、棕壤、赤紅壤、灰褐土和亞高山林灌草甸土(亞類)的面積基本相當,各佔10%左右;磚紅壤佔7.83%;褐土佔1.18%;紅壤佔0.21%。各種土壤類型的宜林性能不盡相同,主要表現在隨着地勢的升高,不同土壤類型有着不同的適生林型和樹種。海拔1100米以下,有適生熱帶雨林的磚紅壤、紅壤和赤紅壤,佔全區林業土壤面積的11.81%。海拔1100米~2800米有適生亞熱帶常綠闊葉林和常綠針闊葉混交林的黃壤、黃棕壤,佔全區林業土壤面積的28.18%。海拔2800米~3500米有適生温性針闊葉混交林的棕壤,佔9.94%。海拔3400米~4600米有適生寒温性針葉林的略棕壤、灰化土、酸性棕壤和少量灰褐土,佔28.69%。此外,還有適生楊、樺、柏等的疏林和灌木林的亞高山林灌草甸土、灰褐土、淋溶褐土和棕壤性土等,佔21.39%,廣泛分佈在森林邊緣,海拔上限可達4700米,下限為3000米~3800米的河谷地區。

西藏的耕地面積絕大部分分佈在江河干、支流的河谷階地、山麓斜坡、沖積扇地和湖泊平原一帶。而且大部耕地是由草甸土、亞高山草原土、亞高山草甸土等開墾而來的。土壤類型因分佈環境條件不同,在質地上有很大差異。大部分耕地的有機質含量低,即使有少數

土地含腐植質較多,亦因温度低,微生物繁殖慢、數量少、分解緩慢,很少被作物所吸收。部分耕地還存在着地面不平整、耕層較淺、砂性重、石礫多、質地偏粗、易漏肥等現象。在複種區耕作土壤的潛在肥力和較大肥力較高,供氮和供磷能力也較強。西藏人民從這些實際情況出發,總結經驗,把農田基本建設與改良土壤緊密結合起來,大搞農田基本建設。到1998年為止,包括部分原有的梯田,西藏已建成梯田、園田和平整土地100多萬畝,按農業人口的勞動力平均,每人接近一畝。在土質改造方面,進行黏摻沙、沙摻粘,種植豆科作物,多施有機肥料,使部分土壤質地得到改良。

3.作物

西藏農業有悠久的歷史,藏族人民在長期的生產實踐中,利用當地複雜多樣的氣候條件培育了種類繁多的作物品種。在西藏除高原寒帶季風乾旱氣候類型地區不能種植作物外,其餘地區的河谷地帶均有作物種植,且喜温、喜涼、喜濕和耐旱等不同生態型作物種類齊全。據統計,西藏作物有30多個品種。在亞熱帶山地季風濕潤氣候區內,種植有水稻、玉米、雞爪谷、甘薯、大豆、綠豆、高粱、油菜、花生、甘蔗、煙草、芝麻等多種喜温作物和茶樹、柑桔、油桐、油茶等亞熱帶經濟林木,以及各種喜温的瓜類(南瓜、冬瓜、西瓜)和蔬菜(茄子、辣椒、西紅柿、黃瓜)等。在高原温帶季風半濕潤、半乾旱氣候區,適宜種植冬青稞、冬小麥、春小麥、春青稞、豌豆、蠶豆、馬鈴薯、油菜、甜菜等喜涼作物和蘋果、梨、桃、杏、葡萄、石榴、核桃等果樹,以及甘藍(蓮花白、包心菜)、大白菜、油菜、菠菜、蘿蔔、胡蘿蔔、芹菜、萵筍、大葱、大蒜、韭菜等喜涼的蔬菜。在高原季風亞寒帶氣候區,選擇優良的小氣候環境,種植有早熟的青稞、油菜、圓根、蘿蔔等作物。

西藏大部分地區光照強,白晝温度相對高、降水最集中的季節又多為植物旺盛生長的季節,不像地中海氣候那樣,冬春多雨,夏季炎熱乾燥,光、温、水極不協調,氣候資源難於發揮生產潛力。西藏地區光、温、水同季,配合協調,作物的營養生長和生殖生長能力可以得到充分的發揮。西藏夏季氣温較低,作物各發育階段無抑制性高温影響,光合作用日進程無“午睡”現象,光合作用強,有機物累積多,有利於種子植物形成大穗、增加千粒重和塊根、塊莖植物貯藏器官的發育,為高產打下了堅實的物質基礎。

西藏一般作物貯藏器官(種子、塊根、塊莖)特別發達,單株生產力高。如小麥、青稞通常每穗達40粒~50粒以上,千粒重40克~55克,單穗重13克~25克以上;油菜籽千粒重4克~6克,每株產量10克~20克;蠶豆千粒重1000克~1500克等等,這些紀錄都比我國農業比較發達的東部地區高。

4.河谷農業

素有“西藏糧倉”之稱的雅魯藏布江中游幹、支流河谷地帶,位於喜馬拉雅山脈與岡底斯山-念青唐古拉山脈之間,西起拉孜,東至桑日,東西長約500公里,南北寬處達200公里,窄處僅50公里左右。包括拉薩、山南、日喀則三個地、市的22個縣和5個國營農場,是西藏最重要的河谷農業區和商品糧基地,也是自治區的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

雅魯藏布江幹流拉孜至大竹卡、貢嘎至桑日等河谷段,以及拉薩河和年楚河中、下游河谷段,均是長100公里~200公里,寬3公里~10公里的寬谷平原,海拔較低,多在4000米以下,地勢平坦,土地肥沃,引水灌溉便利,耕地密佈,是西藏農業的精華所在。

這一帶氣候温和,熱量條件較好,年均温6℃~8℃,最暖月均温15℃左右,最冷月均温-2℃~4℃,無霜期在120天~150天左右。光照充足,年均日照達3000小時左右,太陽輻射強,降水較少,一般在250毫米~450毫米,且集中在6月~9月間,佔全年降水量的90%以上,雨熱同季,光、温、水配合較好,對作物生長有利。

本區土地總面積雖然只佔全藏的3.6%,但耕地面積卻佔全藏的45.6%,居住着佔自治區40%以上的人口。本區人口比較稠密,人口密度比全藏平均數高8倍,每個勞動力平均負擔耕地5.1畝,勞動力較充足。交通發達,基本上形成了以拉薩、日喀則為中心的公路運輸網,各縣的多數地區有公路相通。農業技術裝備較好,機械化程度較高,機耕面積在30萬畝以上,佔耕地面積的1/3以上。區內有拉薩、日喀則和澤當等地的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試驗場。興修了大批水利工程,河谷地區的多數農田有較好的灌溉條件。如拉薩河兩岸就有30多條引水渠道,並在主要支流上修建了小型水庫、提灌站、防洪排澇和截潛流等工程設施。拉薩河下游各縣和山南地區所屬各縣耕地的有效灌溉率在60%左右,其他各縣的灌溉率也在30%左右。沿江、河兩岸的耕地大多進行了平整和改良,部分耕地已初步實現了園田化。

5.礦產資源

西藏目前已發現101種礦產資源,查明礦產資源儲量的有41種,勘查礦牀100餘處,發現礦點2,000餘處,已開發利用的礦種有22種。西藏優勢礦種有銅、鉻、硼、鋰、鉛、鋅、金、銻、鐵,以及地熱、礦泉水等,部分礦產在全國佔重要地位,礦產資源潛在價值萬億元以上。礦產資源儲量居全國前5位的有鉻、工藝水晶、剛玉、高温地熱、銅、高嶺土、菱鎂礦、硼、自然硫、雲母、砷、礦泉水等12種。石油資源目前也有很好的找礦遠景。

七、飲食風俗

牛羊肉:藏族人民主要以食牛羊肉和奶製品為主。在牧區一般不食蔬菜,飲食單調,從單一的飲食結構來説,牧區乃至整個西藏都屬高脂肪,高蛋白飲食區。眾所周知牛羊肉熱量很高,這有助於生活在高海拔地區的人們抵禦寒冷。有趣的是藏族人民有食生肉的習慣,若到一些牧民或農區家中,你會看到掛到屋內或帳篷內的風乾的牛羊肉,你若去這些人家作客,主人會拿出風乾的牛羊肉叫你品嚐,這種風味只有在高原才能品嚐得到。

飲料:各種飲料是構成藏族羣眾營養食品不可缺少的東西。藏族的飲料有酥油茶、甜茶、青稞酒等。酥油茶除與主食糌粑同時食用外,也當作每日食用的飲料。酥油茶與甜茶分別用酥油、牛奶或奶粉加茶葉、鹽、白糖製成,酥油茶與甜茶都具有茶的功能。在西藏,用酥油茶待客,是藏民族古老的傳統。無論你走進牧民的帳篷,還是農民的泥土小屋,或走親訪友,主人總會打好醇香的酥油茶請你品嚐。藏胞出遠門,親友前來送別會獻上一條潔白的哈達,敬上一碗酥油茶,祝遠行者逢凶化吉,一路順風。藏族的另一種飲料棗青稞酒是用青稞發酵後釀製而成的,在西藏男女老少都喝此酒,藏族人民在過節前都要釀造大量的青稞酒。從藏曆四月到八月,幾乎所有的傳統節日和非傳統節日,宗教節日和非宗教節日,拉薩人都要提上甘甜醉人的青稞酒,到綠茵的草地上,三五成羣,搭起各種色彩的帳篷,一邊喝着青稞酒,一邊盡情歌舞,顯示出藏族酒文化的魅力。

酥油:在西藏隨時隨地可以見到酥油。在拉薩的八角街,牧民拿着一塊塊、一包包的酥油,擺在地上,拿在手上,到處兜售;不論城鄉,每個糧油店裏,一定斷不了酥油的供應;走進每個家庭,櫃子裏擺的東西可以缺這少那,但不會沒有酥油。總之,酥油是每個藏族人時刻不可缺少的食品。酥油是從牛、羊奶中提煉出來的。牧民煉酥油是很有趣的。在牛奶分離器還沒普遍使用的西藏牧區,人們提煉酥油仍然是用土辦法。牧民婦女將奶汁稍為加温,然後倒入叫做“雪董”的大木桶裏,再用力上下抽打,來回數百次,攪得油水分離,上面便浮了一層談黃色的脂肪質,把它舀起來,灌進皮口袋,冷卻了便成酥油。酥油有很高的營養價值。藏族羣眾,特別在牧區,一般很少吃菜和水果,日常的熱量除了肉外,便靠酥油了。酥油的吃法很多,主要是打酥油茶喝,也有放在糌粑裏調和着吃;逢年過節,老鄉們炸果子、“卡賽”,也用酥油。

八、名勝古蹟

西藏名勝古蹟眾多。目前,全區有各級文物保護單位251處,其中,國家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27處,自治區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55處,地(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169處。國家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有:

(1)布達拉宮。西藏現存最大最完整的古堡建築羣,位於拉薩市中心,以前是**的冬宮。1995年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名錄。

(2)大昭寺。位於拉薩市中心。

(3)甘丹寺。位於達孜縣。

(4)薩迦寺。位於薩迦縣。

(5)扎什倫布寺。位於日喀則市,是歷代**駐錫寺。

(6)昌珠寺。位於乃東縣。

(7)江孜宗山抗英遺址。位於江孜縣。

(8)藏王墓。吐蕃王朝時期藏王的墓葬羣,位於瓊結縣。

(9)古格王國遺址。位於札達縣。

(10)哲蚌寺。位於拉薩市西郊。

(11)色拉寺。位於拉薩市北郊。

(12)羅布林卡。位於拉薩市西郊,以前是**的夏宮,現為人民公園。

(13)夏魯寺。位於日喀則市。

(14)託林寺。位於札達縣。

(15)桑耶寺。位於扎囊縣,是西藏的第一座寺院。

(16)卡若遺址。位於昌都縣。

(17)扎塘寺。位於扎囊縣。

(18)白居寺。位於江孜縣。

(19)小昭寺。位於拉薩市中心。

(20)朗賽林莊園。位於扎囊縣。

(21)大唐天竺使出銘。位於吉隆縣。

(22)拉加里王宮。位於曲松縣。

(23)吉如拉康。位於乃東縣。

(24)桑喀古託寺。位於洛扎縣。

(25)科迦寺。位於普蘭縣。

(26)列山墓地。位於朗縣。(27)吉堆吐蕃墓羣。位於洛扎縣。

西藏自治區黃金礦產資源概況介紹 西藏黃金礦業 篇四

西藏自治區黃金礦產資源概況

西藏自治區位於祖國西南邊陲,面積120多萬平方公里,地域遼闊,全境為高大山原,是青藏高原的主體,平均海拔在4000米以上。本區採金歷史悠久,舉世聞名的布達拉宮和各世**陵塔的修建用了大量黃金,這些黃金皆來自西藏各地砂金產區。清末民初,本區採金極盛,清末趙爾豐曾率部在藏東“三江”地區組織過較大規模的採金。英國人為掠奪我國的黃金資源,曾組織採金人員在藏北文部、班戈地區及藏南雅魯藏布江流域進行了大規模採金。這些開採活動在西藏各地留下了眾多采金遺蹟。

西藏地區金礦地質工作起步晚,工作程度低。1972—1976年,西藏地質一隊、二隊先後在雅魯藏布江流域進行了廣泛的砂金普查工作,發現藏南各地砂金礦化普遍,品位較高,特別是i級階地砂金層,一般在0.2—0.8克/米s間,但未能對眾多的砂金礦點、礦化段開展進一步的工作。1985年西藏地質五隊對安多拉日曲砂金礦進行了初勘評價工作,獲得d級表內儲量608公斤,提交了全區首份金礦儲量報告。80年代後期,各部門加強了西藏地區的金礦地質工作,取得了一定成就。

黃金資源現狀 據不完全統計,截至1989年底,全區已發現金礦牀(點)156處,分佈在58個縣(市)境內,其中金礦牀16處,包括巖金礦牀2處(中型1處,小型1處),砂金礦牀8處(中型2處,小型6處),伴生金礦牀6處(大型1處,中型3處,小型2處)。

截至1989年底,全區累計探明金礦儲量63.025噸(其中上平衡表儲量3.859噸),佔全國累計探明儲量的1.30%,居第22位。全區保有儲量為62.746噸(其中上平衡表儲量3.560噸),佔全國保有儲量的1.58 9/6,居第18位,其中砂金保有儲量4.420噸,伴生金保有儲量58.326噸。已利用礦牀佔有保有儲量為3.099噸,未利用礦牀佔有保有儲量為59.647噸。據目前正在勘查的5個礦牀預測,全區“八五”期間可新增金礦儲量17噸,主要來自加查、邛多、娘姑處等礦牀。

黃金生產概況 西藏自治區黃金工業起步晚,目前建有砂金溜槽2處,分別開採色當、拉日曲兩處砂金礦,生產規模12萬米s/年,生產能力45公斤/年,佔有儲量1.113噸。此外,區內還有一些縣鄉組織的羣採點,如浪卡子、卡足等。“八五”期間擬建礦山1個,預計新增生產能力120公斤/年。1989年全區產金11公斤,居全國第29位,礦產金產量為11公斤,居全國第27位。主要產金縣有改則、安多、班戈等。“八五”末期預計礦產金年產量為120公斤。

金礦地質特徵 西藏地區位於歐亞板塊與印度板塊碰撞縫合部位,是著名的特提斯構造帶的重要組成部分。本區地質構造運動強烈,表現出多期多旋迴的特點,橫貫全區發育了班公湖一怒江、雅魯藏布江兩條板塊縫合線。地質演化過程及構造、巖漿活動,都與板塊碰撞密切相關。西藏地區總的地質特徵是:(1)地層時代新,全區出露以中、新生界地層為主,其南、北緣分別是喜馬拉雅山和崑崙山前寒武系地層,形成了南北老,中間新的大地向斜構造,地層展布與構造線方向一致。(2)巖漿活動強烈,巖漿巖時代新,燕山晚期一喜山期大規模的超基性巖和酸性巖類沿縫合帶及深大斷裂帶呈弧形或近東西向展布。(3)在以板塊縫合帶為主體的構造格架內,由於板塊的不斷擠壓、抬升,地層褶皺強烈,推覆構造及走向滑動斷裂發育,一系列平行排列的褶皺、斷裂構造組成了“手風琴式”構造。

西藏地區金礦牀(化)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1)產於花崗巖類侵入體及接觸帶中的石英脈型金礦,如藏東多霞鬆多。(2)產於花崗巖類侵入體及接觸帶中的破碎蝕變巖型金礦,如娘姑處。(3)產於花崗巖類 侵入體接觸帶中的矽卡巖型金礦,如岡底斯地區、江達德登一仁達一帶。(4)產於中、新生代陸相火山巖中的斷裂破碎帶型金礦,如安多地區、色當地區。(5)產於晚古生代一中生代淺變質碎屑巖一碳酸鹽巖類中的石英脈型金礦,如藏東海通子、東達山。(6)伴生金,以斑巖型、矽卡巖型銅(鉬)礦伴生金為主,主要產於藏東玉龍銅礦帶,其金礦儲量在西藏佔重要比重。(7)現代砂金礦,西藏地區砂金資源豐富,礦化普遍,主要分佈在藏南雅魯藏布江水系、藏東“三江”水系和藏北高原內陸水系。

西藏地區中新生代大規模的大陸碰撞所產生的強烈的、多期次的構造一巖漿活動,為本區金礦化的形成提供了有利條件,因而本區的金礦化特徵及分佈與地質構造的演化過程密切相關。高原的抬升和構造活動使地殼深部的巖層連同藴藏的礦產被推至地表淺部,地殼深部的金也不例外地被強烈的構造一巖漿活動推帶到了地殼上部的巖層中,使得本區具有較高的金背景值。已有的測試資料證明,西藏地區中生代變質砂、頁巖金丰度在0.ol一0.33ppm間,結晶灰巖在0.004—1.6ppm間,中生代火山巖在0.04—0.5ppm間,個別高達1.2—3.5ppm,燕山晚期一喜山期花崗巖類在0.008—0.25ppm間。在具備一定含金物源的基礎上,地質構造對本區金礦的控制起了主導作用。區域性深斷裂不僅控制了沉積建造、巖漿巖分佈、洋殼和陸殼的格局,而且為成礦提供了熱源及上下物質間的通道。本區控礦構造類型以區域性大斷裂、區域地層不整合面、火山斷陷盆地及有關斷裂、破碎帶之間的有機配合為主。區域性深大斷裂帶控制金礦成礦帶的展布,礦牀產於區域地層不整合面、火山斷陷盆地等有利構造部位,礦體賦存在次級斷裂破碎帶中。本區中、新生代多旋迴巖漿活動是金礦形成的有利條件,它不僅為金礦化提供了一部分物源,而且促使了金的活化、遷移和富集,因而本區金礦化與巖漿活動的關係極為密切。

西藏地區強烈的新構造抬升運動使得地殼不斷遭受剝蝕,為砂金礦化提供了豐富的物源,加上廣泛發育的水系及特殊的氣候、地貌環境,使本區砂金礦化發育,類型繁多,獨具一格,形成了沖積、洪積、衝一洪積、沖積一湖積及河牀、河漫灘、階地、湖濱等多種類型砂金礦化。

西藏地區金礦主要集中產於下列三個成礦區帶:(1)日土一那曲成礦帶,在藏北班公湖一怒江縫合帶兩側,廣泛發育與中、新生代陸相火山巖有關的斷裂破碎帶型金礦,砂金則以近源衝洪積河牀一漫灘相砂金及濱湖相砂金為主。(2)岡底斯一雅魯藏布江成礦帶,位於雅魯藏布江縫合帶兩側,廣泛發育與花崗巖類侵入體有關的破碎蝕變巖型、矽卡巖型金礦,砂金主要分佈在囊狀谷河漫灘及階地中。(3)藏東成礦帶,以產於花崗巖類接觸帶中的石英脈型,矽卡巖型及產於晚古生代一中生代淺變質碎屑巖中的石英脈型金礦為主,區域三、四級河流砂金成礦條件極好。

西藏地區是著名的地中海一喜馬拉雅巨型成礦帶的組成部分,金礦成礦條件好,金礦地質工作岡0起步,找礦潛力極大,找礦工作應以板塊縫合帶為綱,從砂金入手,注意尋找島弧型火山巖型金礦及與碰撞期花,崗巖有關的破碎帶蝕變巖型、矽卡巖型金礦。

西藏自治區黃金礦產資源概況介紹 西藏黃金礦業 篇五

文件編號:72668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時效性:已被修正

頒佈日期:20020120

實施日期:20020120

頒佈單位:西藏自

治區人大常委會

修改決定

附:西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修正)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四章 探礦權和採礦權的流轉 第五章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 第六章 礦產資源的保護與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修改決定

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西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條修改為:

“採礦權抵押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條件。”

“採礦權抵押必須簽訂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憑採礦許可證和抵押合同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抵押登記,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採礦權抵押時,其礦區範圍內的採礦基礎設施隨之抵押。”

二、第五十八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工作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第六十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和擅自出租採礦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抵押採礦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四、第六十一條修改為:

“不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報告和有關資料、拒絕接受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五、刪去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修改為第七十一條。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生效。

《西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西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修正)

1999年4月1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維護礦業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及地礦監管部門,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領導,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佔、破壞或變相買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應當實行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礦產資源,應當照顧地方和礦區所在地羣眾的利益,促進地方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應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鼓勵、扶持和引導邊遠貧困地區從事礦業開發。

第六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資質條件,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後,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探礦權、採礦權不受侵犯,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正常秩序。

第七條 探礦權、採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執行,也可以按規定申請減繳、免繳。

探礦權、採礦權除國家和自治區指定以外,也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擇優確定探礦權、採礦權的中標人。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繳納資源税、資源補償費。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經批准可以依法流轉。嚴禁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取非法利益。

第八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在本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礦產資源保護、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並對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加強環境保護、災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植被恢復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十二條 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部分礦產資源勘查項目授權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勘查登記手續後,應當定期將有關資料報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和自治區出資勘查的,接受委託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第十四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探礦權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勘查單位的地質勘查資格證件;

(二)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三)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

(四)勘查工作計劃、勘查合同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文件;

(五)勘查實施方案及附件;

(六)國家和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探礦權申請人。

准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登記管理機關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國家和自治區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符合國家規定的減繳、免繳條件的,經探礦權申請人申請,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批准,可以減繳、免繳。

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探礦權申請人説明理由。

第十六條 探礦人有權在批准的勘查區塊內進行勘查施工,有權優先取得勘查區塊內先發現礦種的探礦權和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勘查主要礦種的同時,應當對其共生或伴生礦產做出綜合勘查評價。

第十七條 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為三年,國家有特殊規定的除外。根據需要,勘查許可證可以依法申請延長、變更或者保留探礦權。

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廢止。因正當原因撤銷或者完成勘查項目以及探礦權保留期滿,勘查許可證應當予以註銷。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進行時,探礦權人應當自恢復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申請核減相應的最低勘查投入的報告;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批覆。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施工。在開始勘查工作時,應當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情況。

第二十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採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牀的,可以申請開採,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擴大或者縮小勘查區塊範圍的;

(二)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

(三)依法批准轉讓探礦權的;

(四)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二條 從事基礎性、公益性地質調查,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地質調查手續。

第二十三條 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產儲量的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務院規定匯交或者填報。

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償使用。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二十四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礦區範圍跨市(地)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礦區範圍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個人採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可不登記,採挖地點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五條 開採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儲量管理部門審批的詳查以上的地質勘查報告;

(二)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理的採礦設計;

(四)確定的礦區範圍;

(五)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第二十六條 開採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礦產儲量管理部門審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質勘查報告;

(二)合理的採礦設計;

(三)經過批准無爭議的礦區範圍;

(四)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第二十七條 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於礦點檢查報告的地質資料;

(二)較合理的開採方案;

(三)經過批准無爭議的礦區範圍。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採礦權申請人的資質條件證明;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文件;

(五)開採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水土保持方案;

(六)國家和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准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登記管理機關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國家和自治區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成為採礦權人。

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採礦權申請人説明理由。

第三十條 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採礦權人提出申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審查批准,可以減繳、免繳:

(一)開採邊遠貧困地區礦產資源的;

(二)開採國家緊缺礦種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礦山企業嚴重虧損或者停產的;

(四)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自治區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採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並納入預算管理。

第三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採礦許可證後,應當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對礦區範圍發佈公告,並可以根據採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誌。

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後,應當定期將有關資料逐級報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

(三)變更開採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或地址的;

(五)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第四章 探礦權和採礦權的流轉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負責審批本行政區域內的探礦權、採礦權流轉工作。

第三十四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探礦權人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二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探礦權人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和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 轉讓採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

(二)採礦權人投入採礦生產滿一年;

(三)採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已經繳納資源税、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和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採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六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在申請轉讓探礦權、採礦權時,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採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條 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准予轉讓或者不予轉讓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准予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轉讓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轉讓國家和自治區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的,必須由具有評估資格的機構對資產進行全面評估。

第三十八條 出租採礦權,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採礦權人完成預算投入的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四)承租人具有與所開採的礦種和礦產儲量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條件;

(五)國務院和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國有礦山企業出租採礦權時,還應當提交主管部門同意採礦權出租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條 採礦權出租應當簽訂出租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出租合同,經原登記管理機關審查,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採礦權出租合同,應明確規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其內容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採礦權人不得將採礦權同時出租給兩個以上的承租人。承租人不得轉租。

第四十條 採礦權抵押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條件。

採礦權抵押必須簽訂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憑採礦許可證和抵押合同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抵押登記,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採礦權抵押時,其礦區範圍內的採礦基礎設施隨之抵押。

第四十一條 因抵押權的實現而發生採礦權轉移的,應當按照採礦權轉讓的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抵押合同發生變更、解除或終止,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變更、解除或終止之日起十日內,書面報告抵押登記機關。

第五章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採國家指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

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國家規定禁止個人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個人不得開採。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勘查單位和國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扶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提供地質礦產資料採礦技術諮詢,對鄉(鎮)、村辦的集體礦山企業和農牧民及持有下崗證的職工個體採礦,應提供服務。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牧區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一律實行當地鄉鎮集體企業和個體工商户的現行優惠政策。

區外企業和個體工商户與農牧區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合作、聯營的,實行當地鄉鎮集體企業和個體工商户現行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五條 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地方開採的零星分散礦產資源,應當優先由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當地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採。

第四十六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提高技術水平和礦產資源利用率。禁止亂挖濫採、破壞礦產資源。

第六章 礦產資源的保護與管理

第四十七條 在開採主要礦種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採、合理利用,對暫不能綜合利用的,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四十八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進行考核。

第四十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對生態環境的保護應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的原則,採礦權人負有對被污染、破壞的礦區環境進行治理、恢復的責任。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妥善處理開採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廢石和尾礦,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庫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傾倒、排放;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污標準。

第五十條 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引發地質災害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恢復和治理,防止災害擴大。

第五十一條 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設施因採礦受到破壞的,採礦單位或個人應採取回填復墾、植樹種草等措施予以恢復。

第五十二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應當向礦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逐級上報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品運銷環節的監督管理工作。

收購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從事礦產品經營的營業執照,礦山企業方可銷售。

出售礦產品的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持有采礦許可證,無採礦許可證的,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必須交售給指定單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五十四條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期滿,因故停辦或者閉坑的,採礦權人應當在停辦或者閉坑前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交下列資料,經批准後方可停辦或者閉坑,並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一)停辦或者閉坑申請報告;

(二)礦產儲量核銷報告及礦產儲量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

(三)停辦或者閉坑前採掘工程進展情況及存在的不安全隱患的説明材料;

(四)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的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情況的報告。

第五十五條 礦產資源開採實行檢查制度和礦產督察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探礦權人、採礦權人進行監督檢查,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十七條 探礦權人與採礦權人之間因礦區範圍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並將協商結果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協商不成的,由發證的登記管理機關中級別高的一方依法裁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工作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採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到批准的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的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和擅自出租採礦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抵押採礦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不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報告和有關資料、拒絕接受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採礦權人採取破壞性採礦方法開採礦產資源、尚不構成犯罪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所開採的礦產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收購和銷售礦產品的,責令停止購銷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礦產品經營營業執照購銷礦產品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 不按期繳納本條例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的,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給他人的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和第六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第六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屬於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原登記管理機關決定。

第六十八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泄露祕密,違法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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