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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告物業民事起訴狀新版多篇

業主告物業民事起訴狀新版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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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告物業民事起訴狀範例 篇一

原告:北京 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 區

法定代表人: 職務:

聯繫電話:

被告: 年齡: 性別:

家庭住址:北京市 區 區 幢 號

聯繫電話:

案由:物業管理合同糾紛

訴訟請求

1、依法判令被告繳納物業服務等各項費用 元

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被告購買了 區 區 幢 號房屋一套,於 年 月 日與原告辦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續,併入住。

被告在領受房屋併入住後也就享受到了原告對名佳花園的物業管理服務,而被告自 年以來,一直拖欠物業費達 年之久,被告非但不主動履行繳納物業費的義務,且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的行為嚴重的阻礙了原告的管理服務工作,影響了小區物業管理工作的資金運轉和小區的建設,損害了原告及其他眾多業主的利益。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依法判決,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和 小區的物業管理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經營秩序。

此致

北京市 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年 月 日

附:

業主告物業民事起訴狀範例 篇二

上訴人(原審被告):賈銘志,XX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北京市XXXX居民,住XXXX。

電話:XX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萬科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順義區天竺工業開發區B區內北京萬科城市花園。

法定代表人:謝煒,總經理。

電話:XXX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物業服務糾紛一案,因上訴人不服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0)順民初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一審判決”),特向貴院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撤銷一審判決;

二、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起訴或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不具備起訴上訴人的主體資格,應當依法駁回其起訴。

2001年,與上訴人簽訂《北京萬科城市花園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書》的主體為北京萬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並非本案被上訴人北京萬科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北京萬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間是同一家公司。《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上訴人所在小區有上百家公司,北京萬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北京萬科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是何種關係,上訴人沒有義務去調查瞭解,北京萬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或北京萬科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亦從未向上訴人下發任何有效通知。事實上,北京萬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早已下落不明,主體資格無從查找。被上訴人並未將相關名稱變更文件當成證據向法庭提交,導致上訴人無法對該等證據進行質證,一審法院以未經呈堂的證據作為確定本案被上訴人主體資格的依據(見一審判決第3頁第2-4行),已直接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確定的“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的基本原則。因此,本案被上訴人不具備起訴上訴人的主體資格,其起訴應當被駁回。

二、避開主體資格問題存在的錯誤,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要求支付物業服務費用,其中有七年的費用超過了訴訟時效,被上訴人早已失去勝訴權。

上訴人與北京萬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間簽訂的《北京萬科城市花園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書》第十一條明確規定了物業管理和電梯費的交費時間,即“每季第一個月內交上一季度費用”。2010年3月3日,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要求交納從2001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業費,時間長達9年。在本次訴訟外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催交物業費。所謂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於一定的期間內不行使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權利,即喪失該權利,人民法院對其民事權利不再予以保護的法律制度。物業公司對業主主張的物業費、電梯費為普通債權。債權請求權以財產利益為內容,不具支配性。若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會使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利於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穩定,故債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其訴訟時效為兩年。由於被上訴人長期以來未向上訴人主張物業費,雙方的法律關係已處於穩定狀態,被上訴人已無權再向上訴人主張前七年的物業費。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已明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一審法院卻視而不見,在未進行任何解釋和説明的情況下駁回上訴人的該項異議,已嚴重違反了我國民事法律對於訴訟時效的規定。

三、一審判決認為,原被告自願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協議,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此認定嚴重違背了事實,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在《北京萬科城市花園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書》上簽字時,上訴人與北京萬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間並不存在平等協商的交易條件,上訴人簽署協議並非出於自願,而是迫於無奈。當時的背景是,開發商利用廣大業主無地容身、急於收房的現實困境,強迫廣大業主在其單方面制定的格式文本上簽字,否則不予辦理房屋交付手續。廣大業主無權對合同文本提出任何修正意見,唯有接受對方在合同中設定的全部條件。此等所謂“平等”協議,有如帝國主義強迫舊中國簽署的《南京條約》、《辛丑條約》,對廣大業主而言,是不折不扣的“賣國條約”,毫無公道和正義可言!

(二)從協議內容上分析,《北京萬科城市花園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書》全面限制業主應有的合法權利,規避物業公司自身應當承擔的。義務。例如,協議書第七條明確規定:甲方(業主)及其使用人與物業管理人在本物業內不存在人身安全財產保管或保險關係。維護業主人身與財產安全是任何一個合法存在的服務公司應盡的責任,而被上訴人卻通過這一條款逃避自身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明確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請求確認合同或者合同相關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物業服務合同中免除物業服務企業責任、加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責任、排除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主要權利的條款。前款所稱物業服務合同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因此,《北京萬科城市花園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書》應當歸於無效。

(三)《北京萬科城市花園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書》是一個前期物業管理協議,並非永久性協議。荒誕的是,該臨時協議卻被一審法院認定為一個永久性協議。廣大業主傾其所有、負債累累方購得住房這一生存必需品,在房屋交付後不但要歸還所欠銀行貸款,還要變成物業公司終身不變的債奴。銀行貸款終有還清之日,而物業公司的債務卻會永久存續。為了保證被上訴人的非法利益能夠繼續,被上訴人多次惡意阻撓廣大業主成立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拒不提供辦公用房和相關資料,導致業主委員會不能正常開展工作,法律賦予業主委員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利亦無法行使。

(四)被上訴人北京萬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向上訴人提供任何服業服務,無權收取上訴人物業服務費用。

(五)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物業費用未依法公示,也未用於小區公共事業。2005年1月,北京市實施《北京市住宅物業服務檢查規範》,明確規定:利用小區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開展有償服務的,要有相關業主、業主大會同意意見或協議。被上訴人自接管小區物業以來,從未向廣大業主提交年度工作報告,也從未公示其利用業主公共部位、公共設施獲利的基本情況。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物業管理服務費是乙方(被上訴人)用於花園日常運作之費用”,事實上,該費用大部分被被上訴人私吞。

四、一審判決質量低劣,法理不明,系司法之恥。

(一)一審判決語言失範,邏輯混亂。一審判決第1頁寫道:“原告萬科物業公司訴稱,被告於2001年1月起至2006年12月31日拖欠物業服務費……”,到第3頁又變成了“現萬科物業公司要求賈銘志支付2001年5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業服務費(包括電梯費)。”其一,一審判決的描述前後時間相差三年多,起止時間均不一,令上訴人無所適從。其二,被上訴人到底是要物業服務費還是電梯費呢?一審判決始終沒有交代清楚。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僅提出物業服務費的訴訟請求,在計算時將電梯費包含在內,顯然犯了邏輯錯誤。根據原《北京萬科城市花園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書》第十一條之規定,物業服務費和電梯費是兩項並列的費用。被上訴人自身都沒有搞清楚其訴訟請求是如何構成的,一審法院在這個問題上顯然也跟着犯了糊塗。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的是提起民事訴訟四個條件,不能作為認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實體法依據。一審法院判決本案的依據居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見一審判決第3頁),荒謬至極。

(三)一審判決多判決了上訴人訴訟費用,於上訴人不公。在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已放棄要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5599.09元的訴訟請求。在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的情形下,對雙方當事人應交納的訴訟費應當採取按比例分攤的原則,而一審法院將全部訴訟費都判決由上訴人承擔,顯然違反了《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未依法查明被上訴人的主體資格,未依法查明上訴人簽署不平等協議的背景,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此判決質量低劣,社會影響惡劣,應予糾正。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將此案依法發回重審,或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予以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賈銘志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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