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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律體制在警察使用槍支的審慎提防和現實需要之間存在深刻矛盾

我國法律體制在警察使用槍支的審慎提防和現實需要之間存在深刻矛盾

我國法律體制在警察使用槍支的審慎提防和現實需要之間存在深刻矛盾

我國法律體制在警察使用槍支的審慎提防和現實需要之間存在深刻矛盾

 

在社會面臨着特定歷史時期嚴重刑事犯罪增加,特別是暴恐犯罪明顯上升的威脅時,警察公務用槍的使用問題,無論在公安機關,在社會輿論,在理論研究等方面均陷入了現實的困局,產生了維持社會穩定現實需要的衝動和防止警務用槍不當使用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控制的矛盾。我國警察公務用槍的法律制度和實踐,反映我國法律體制對警察使用槍支的審慎提防和現實需要之間的深刻矛盾,亟待完善。

一是刑法控制性規範已不能適應當前社會打擊違法犯罪對槍支使用的需求。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直接涉及“公務用槍”這一概念的分別是第一百二十八條的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和第一百二十九條的丟失槍支不報罪兩個罪名。由於職務行為動用槍支,進而嚴重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用刑事法律嚴懲這種行為本身是沒有問題的,但是警察作為“公務用槍”的使用主體,也是上述罪名的潛在主體,部分警察槍支使用“不當”而入獄。如發生在1997年四川省內江市民警賀勇追逃開槍被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這事件也對近年來警察公務用槍行為產生了深遠影響,在嚴格的法律制度下,多數警察表示“儘量不用槍,如果開槍,90%的可能將導致違法使用槍支,重則淪為罪犯,輕則失去工作”。但是在當前社會形勢下,打擊違法犯罪對槍支使用的需求已穩步增長,“不用槍”使警察自身性命面臨危險。如2018年8月6日四川省眉山市民警王濤在持有手槍的情況下,被歹徒捅成重傷後,不幸犧牲。

是作為警察使用公務用槍基本法律淵源的《人民警察法》相關內容匱乏且欠缺操作性。第一,法條數量很少,與公務用槍有關的法條只有兩條,僅佔《人民警察法》法條數量的3.8%,足以顯現出現有警察制度基本法對於警察使用槍支規定的匱乏狀態。第二,僅有的兩條規定操作性相對比較低,特別是可以使用槍支情形的規定。在規定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等可以使用槍支的具體情形後,又使用“其他暴力行為”加以概括。但是無論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對“其他暴力行為”均無明確界定標準,再加上實務中過多的開槍案事件的結果不利於警察,警察沒有足夠信心判斷所面對的情形是否屬於可以使用槍支的“其他暴力行為”,進而對自己開槍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不確定,越來越多的警察“趨利避害”,放棄了公務用槍的使用。

是《警械和武器條例》合法性的缺位。有學者將警察執法中使用槍支認定為屬於行政強制行為,且警察使用公務用槍的行為存在侵犯公民生命與健康等基本權利的危險性,依據“法律保留原則”,應當計入法律保留的範圍。而目前規制警察使用武器主要依據的《警械和武器條例》僅為行政法規。儘管《警械和武器條例》的制定早於《立法法》,但是在《立法法》生效後仍然未及時修改。目前的這種默認現狀的選擇,不僅使警察使用公務用槍面臨着依據“惡法”的窘境,也間接破壞着司法制度,因為法院正不得不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來解決涉及警察使用公務用槍的案件。實踐中,部分律師已經將攻擊這一法規的合法性作為重要的手段來實現其代理目的。

四是警察公務用槍使用的技術性法律規範普遍缺乏,或者不合理。《人民警察法》中沒有用槍的技術性規範。《警械和武器條例》規定的鳴槍示警前置程序被普遍詬病。《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中的技術性規定被認為沒有科學性,不具有現代警務用槍的合理性。槍支管理制度過於消極保守,不適應警務用槍的需要。對於槍支使用的技術細節方面更是沒有依據。如很多國家嚴格規制的舉槍問題,在我國卻難尋蹤影。而與此相關的規定對警察充分發揮槍支的作用,減少警察使用槍支產生的風險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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