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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保險法研究新版論文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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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商業保險法論文 篇一

[摘要]當前,保險法學研究的滯後、保險立法的不完善及保險司法解釋的空白,給審判實踐帶來諸多困惑,如對“明確説明”一詞內涵的界定;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對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而未經被保險人簽字同意的保險合同的效力的認定;醫療保險是否應當適用損失補償原則;責任保險中的受害人是否可直接向保險人申請保險金等。這些問題在現實中都是確實存在的,突出表現是一些案情基本一致的案件,處理結果卻相去甚遠。這種現象應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

在我國民商法學領域,對保險法學的研究恐怕是最為薄弱的。保險法學研究的滯後、保險立法的不完善以及保險司法解釋的空白,給審判實踐帶來諸多困惑。突出表現是一些案情基本一致的案件,處理結果卻相去甚遠。而且,隨着我國保險業的迅猛發展,保險案件審理中法律適用難的問題日益突出。本文立足於調查研究得來的第一手資料,對當前保險案件審理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幾個法律適用難題作了認真思考,提出初步意見。

一、關於“明確説明”一詞內涵的界定

《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説明,未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法為保險人違背“明確説明”義務的行為設定了如此嚴重的法律後果,卻未就“明確説明”的內涵作出界定,這一明顯的立法疏漏使得實踐中對“明確説明”一詞產生了多種理解。且不論保險案件當事人和辦案法官,僅中國人民銀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就先後出現過三種意見:(1)中國人民銀行的答覆:“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輛保險單背面完整、準確地印上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批或備案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即被認為是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保險單上簽字,是投保人對保險單即保險條款的有關內容表示認可並接受約定義務的行為。”(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覆:“明確説明”是指保險人對於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瞭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11條:“保險法第18條中的‘明確説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應當在保險單上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有關免責條款做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且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釋。”

比較上述三種意見,關於保險公司“明確説明”義務的履行標準,中國人民銀行所作的要求最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所作的要求最高,司法解釋草案所作的要求與《保險法)接近。筆者認為,司法解釋草案設定的標準仍不明確,難以操作;中國人民銀行所作的規定則明顯違反(保險法》——按照該規定,保險人就保險條款所負的説明義務是在保險單出具以後才履行的;從“明確説明”的含義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見最為合理,但應當結合保險條款的`性質予以準確把握。保險公司沒有必要就所有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作出解釋。有無必要,判斷的標準在於能否達到“使投保人明瞭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的效果。如果條款含義清楚,普通人都能明瞭其含義和後果,則沒有必要做過多説明,保險人盡了提示閲讀義務即應當認定其盡到了明確説明義務。對於免責條款中的專門術語,普通人不易理解的,則保險人不僅應履行提示閲讀義務,還應解釋其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

二、關於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

1、保險代理人代填寫或代簽名行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筆者認為,由於投保人僅對保險人提出的詢問事項負有如實告知義務,作為保險人詢問內容及投保人作相應告知義務載體的投保單,是否投保人填寫或填寫內容是否為投保人所確認,應當是對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的判斷標準。具體而言:(1)投保單內容雖由代理人代打勾或由代理人填寫,但投保人最後簽字確認的,應當視為投保人已經確認了投保單中就詢問事項所做的告知是屬實的。(2)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簽字的,由於不能證明投保人是否確認填寫內容,除非投保人認可,否則不能作為認定投保人末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依據。(3)投保人簽字在前,代理人就告知事項的填寫在後的,由於未經投保人確認填寫內容,仍然不能作為認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依據。

2、體檢程序的介入是否可以減輕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對此,我國《保險法》未作規定。許多學者持肯定觀點,並在審判實踐中被廣泛採納。他們認為:“在人壽保險或健康保險中,如果保險人未指定醫生檢查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有故意或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保險人指定醫生檢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雖可因此增加危險估計正確性,但同時也削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這是因為保險人所知及應知事項,因其代理人(檢查醫生)的介入而擴大。因此凡體檢醫生檢查可以發現的病症,即為保險人所知;即使體檢醫生因學識經驗不足,對於檢查的結果未能作出適當的研究判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作出錯誤的判斷,也屑保險人應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之不負告知義務。”筆者主張,不能因為體檢程序的採用而減輕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依據在於:(1)在詢問告知主義的立法例下,投保人就保險人的詢問作出如實回答是其法定義務,若無法定免除或減輕事由,自不能隨意減輕這一義務。(2)體檢只是保險人用於過濾欺詐投保的一種輔助手段,如果僅僅因為保險人採用了醫生體檢手段而免除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無異於鼓勵投保人隱瞞實情,打擊保險人採用體檢程序的熱情,勢必導致保險人取消體檢程序。

三、關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而未經被保險人簽字同意的保險合同之效力認定及實體處理

《保險法》第56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由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與受益人發生爭執時,被保險人已經死亡,因而在無書面同意意見的情形下,無法得知被保險人的真實意願。審判實踐中盛行這樣一種思維:保險公司接受這種投保單具有明顯的過錯,如果認定合同無效,對投保人明顯不公,所以主張將其認定為有效合同。筆者認為:

1、應當準確理解《保險法》第56條的規定。該條強調的是須徵得被保險人的同意,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能為同一人,因而,即便未有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專門文件,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同一人的情形時,保險合同仍然有效。

2、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應當嚴格按照《保險法》第56條的規定執行,認定保險合同無效。該條是基於保險的特性,從防範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所作的規定,司法實踐中不應當突破。當然,在認定保險合同無效之後,應當根據雙方的過錯大小合理分擔責任。由於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對此類保險合同須由被保險人簽字確認均應明知,對於保險合同的無效,雙方均有過錯,但保險人作為專業性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的無效應當承擔主要的締約過錯責任。在損失認定上,由於被保險人未簽名確認保險合同且已死亡,則被保險人是否同意已不可知,而在被保險人不同意的情形下,並不存在信賴利益損失問題。因此,實體處理上應當判令保險人返還投保人所交納的保險費,但保險人不應承擔其他賠償義務。

四、醫療保險是否應當適用損失補償原則

保險界大多認為,醫療保險具有典型的損失補償性,應當適用與財產保險合同相同的處理原則。一些學者則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總行(1998年)第63號文《關於醫療費用給付問題的答覆》,認為當事人至少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達到適用損失補償原則的目的。理由在於:上述《答覆》指出:“如果在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中無關於‘被保險人由於遭受第三者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不負給付醫療費責任’之約定,保險人應負給付醫療費的責任。”從中可以反推出這樣的結論,如果保險條款中有上述約定,則保險人不負給付醫療費的責任。

在現有立法框架內,筆者主張應當區別不同情形予以討論:

1、因第三者侵權而引發保險事故的,醫療保險不應當適用損失補償原則。(1)從保險立法考察,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保險法》第68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該條表明:在因第三者侵權而引發保險事故的情形下,醫療保險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保險人不能因支付保險金而享有代位求償權。(2)從合同法原理及《合同法》規定分析,也能相互照應,自圓其説。按照保險代位求償的原理,被保險人將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轉移給保險公司,本質上構成債權轉讓。根據《合同法》第73條、第81條的規定,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債權是不能代位行使和轉讓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2條則進一步予以細化,明確將“人壽保險”和“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列入“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債權”。因而,基於《合同法》的規定,醫療費用保險中被保險人無權將其對第三人擁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保險公司。而且,由於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保險合同就轉讓權利作了約定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將其認定為無效。

2、在不涉及第三者責任的醫療保險中,是否適用損失補償原則要視不同情形而定。這類醫療保險條款往往約定保險公司按照被保險人實際支出的合理醫療費用的一定比例給付醫療保險。如果被保險人蔘加了當地醫保,則保險公司往往以醫保統籌帳户給付部分不屑於被保險人實際支出為由拒賠,從而引發糾紛。筆者認為,這涉及到一個更深層次的問題,即保險費率的釐定是否已將第三人的在先給付作為影響因素考慮進去,如果已經考慮進去,則保險公司有權拒賠,否則被保險人將獲得不當利益;反之,如果並未將第三人的在先給付作為影響因素考慮進去,則保險公司應當進行賠償,否則保險公司將因此而獲不當利益。根據現行的實務操作,無論被保險人是否已經參加醫保,保險公司收取的保險費均是相同的,從中應當可以得出保監會或保險公司至今尚未將被保險人是否參加醫保這一情形作為費率釐定的依據。既然如此,保險公司當然無權拒賠。

五、人民法院能否依據受害人的申請,直接判決保險公司向其支付被保險人(侵權人)參加的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

依照《保險法》第22條,除人身保險合同外,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為被保險人,其他人不享有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的權利。《保險法》第60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該條就保險公司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險金的行為,使用的是“可以”一詞,似乎這是保險人的權利而非義務。而實踐中經常發生被保險人肇事後既不向受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又不向保險公司及時申請保險金的案例,致使受害人的損失得不到及時賠償。保險理賠實踐中越來越多地遇到這樣一個問題:受害人能否依據被保險人(侵權人)參加的第三者責任險,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

筆者認為,第三者責任險設定的直接目的恰恰在於保護受害人利益,由於被保險人申請的保險金並不歸其實際所有,最終要支付給受害人。因此,在發生保險事故後,被保險人及時向保險人申請支付保險金,應當是被保險人的義務而非權利。在被保險人不履行申請保險金義務的情況下,立法應當賦予受害人這樣一種權利,即他可以依據被保險人(侵權人)參加的第三者責任險,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但鑑於損失賠償額等問題需經有權機關核定,才有效力,而且賠償額的大小直接涉及侵權人和受害人這一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外的第三人即保險人的利益,實踐中具體操作時,通過人民法院行使這一權利才較為妥當。這一思路已經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確認。該院在(2000)執他字第15號《關於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所投的第三者責任險應得的保險賠償款問題的覆函》中認為,人民法院受理此類申請執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義務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債權人(或受益人)的申請向保險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保險公司依照有關規定理賠,並給付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對保險公司理賠數額有異議的,可通過訴訟予以解決;如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理賠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強制執行。

有必要指出的是:(1)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和投保人所享有的抗辯權應當仍然存在,可以據此對抗受害人的申請權。(2)由於受害人往往是在起訴被保險人,經過訴訟和執行程序仍不能實現自身權利的情形下向保險公司申請支付保險金的,因此,可能會造成超過2年索賠時效的情形。對此,筆者認為,應對《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的規定作準確理解。該款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從中可知,該款限定的主體是“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而不包括責任保險的受害人,因此,保險人不能以該條規定的索賠時效對抗受害人。

[參考文獻]

[1)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在機動車輛保險業務經營中對明示告知含義等問題的覆函[S]。1997.

[2]周玉華。保險合同與保險索賠理賠[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保險法論文:《淺議《社會保險法》中的工傷保險》 篇二

摘 要 《社會保險法》是我國第一部社會保險制度的綜合性法律,它是一部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法律。它的制定,對於規範社會保險關係,保障全體公民共享發展成果,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 社會保險 工傷保險 工傷條例

《社會保險法》是我國第一部社會保險制度的綜合性法律,它是一部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法律。它的制定,對於規範社會保險關係,保障全體公民共享發展成果,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社會保險法》規定,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統稱為五險)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我國要將境內所有用人單位和個人都納入社會保險制度的覆蓋範圍。其中,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和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要覆蓋城鄉全體居民。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制度,則要求覆蓋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法》所規定的五種社會保障制度的其中一種。所謂工傷保險,又稱職業傷害保險,它是通過社會統籌的辦法,集中由用人單位繳納而勞動者本人不予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勞動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遭受意外傷害或職業病,並由此造成死亡、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給予勞動者及其家屬法定的醫療救治以及必要的經濟補償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

工傷保險實行“無責任補償”原則,它是指工傷保險在補償工傷職工時,不追究受害人責任,無論職工在事故中有沒有責任都應依法得到補償。這是工傷保險的一個特殊原則,也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

《社會保險法》實施一年來,人們對於該部法律所規定的險種、適用範圍等都有了大概的瞭解。為了使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社會保險法》規定的五險之一的工傷保險險種的進一步瞭解和發生工傷保險事故後如何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和救濟途徑等情況,本人結合自己作為地方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系統的常年法律顧問在實際工作中的一點經驗和體會,向大家介紹一下《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適用範圍、繳費主體、申領工傷保險待遇的主要步驟、工傷認定的法定條件、不服工傷認定的救濟途徑、如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以及工傷保險與商業保險的區別等,便於大家在申領工傷保險待遇時,給予一些幫助。

一、《條例》的適用範圍

《條例》第2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户(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户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因此,工傷保險適用於我國境內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二、工傷保險的繳費主體是用人單位

《條例》第1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率之積。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因此,工傷保險的繳費主體是用人單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三、申領工傷認定的程序

首先,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申領工傷保險待遇。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或者事實勞動關係,是認定工傷的前提和基礎。如果用人單位認可工傷的話,可以直接進入工傷認定程序,如果用人單位否認工傷的話,勞動者可以向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勞動仲裁。如果雙方當事人都認可仲裁裁決,該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可以進行工傷認定程序。如果一方不服仲裁裁決的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最終由人民法院裁決確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或者事實勞動關係,即所謂的確認勞動關係的“一裁二審制”。

其次,勞動關係或者事實勞動關係確定後,由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1.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的材料:(1)工傷認定申請表,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2)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3)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3.對工傷認定不服的法律救濟途徑和注意事項:《工傷認定辦法》第23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法》第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3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的,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3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於工傷認定不服的法律救濟途徑有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兩種方式,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既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後,行政複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請行政複議。

四、認定工傷、視同工傷和不予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

(一)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法定情形

《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2)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4)患職業病的。(5)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二)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

《條例》第15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各類疾病死亡或者從醫療機構初次接診時間起計算,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者受到傷害的。(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遼寧省內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視同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本單位內並且在緊急情況下,為維護用人單位正當利益,實施非本崗位工作職責的行為受到傷害的;(2)在工作時間內受單位安排從事臨時性的指定工作時發生事故傷害的;(3)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者受到感染疫病的。(4)在工作時間內,雖不在本崗位勞動,但由於單位的設施不全,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不良,發生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三)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

《條例》第16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14條、第15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殘或者自殺的。

五、勞動能力鑑定

勞動者被確認為工傷後,應當向當地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確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分為十個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等級。一方對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上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六、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通過勞動關係確認、工傷認定、不服工傷認定救濟和勞動能力鑑定的所有程序,其目的就是為了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也就是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工傷所有程序的歸宿。工傷職工依據所確定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所謂先行支付,是指在工傷事故發生後,用人單位拒絕向未參保的勞動者賠付時,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墊付,再由社保經辦機構向用人單位追償。

七、工傷保險與商業保險的區別

商業人身保險是商業性保險公司經營的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一種保險種類,包括人壽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生存保險等。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1.工傷保險是國家社會保障制度的一種,目的對勞動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遭受意外傷害或職業病,並由此造成死亡、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給予勞動者及其家屬法定的醫療救治以及必要的經濟補償,它是以國家財政支持為後盾的社會保險。商業保險是一種經營行為,保險業經營者以追求利潤為目的,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2.工傷保險具有強制性,凡是用人單位都應當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它是由國家立法直接規定的。而商業保險依照平等自願的原則,是否建立保險關係完全由投保人自主決定。

3.工傷保險的保障範圍是由國家事先規定的,風險保障範圍和保障水平是根據國家經濟狀況所決定的。而商業保險的保障範圍和保障水平由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協商確定的。

4.先行賠付的原則是工傷保險與商業保險的重大區別之一。商業保險,如果你沒有投保,是不可能得到賠付的。但是工傷保險不同,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這充分體現了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的進步。

工傷保險制度的確立,對於及時救治和補償受傷職工,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完善工傷保險制度體系,發揮了重要作用。工傷保險制度僅是《社會保險法》所規定的社會保障制度中的一項內容,隨着《社會保險法》的實施,工傷保險制度將會更加完善,社會將會更加和諧穩定,勞動者將會更加幸福。

保險法論文:《《保險法》若干問題》 篇三

摘 要:《保險法》引入不可抗辯條款,顯然是旨在對投保人進行保護,恢復公眾對保險的信心。但該法條的制定過於絕對化,在實踐中仍顯現出不足之處。新《保險法》卻未明確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有待進一步擴展。

關鍵詞:不可抗辯;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一、財產險保險標的受讓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

保險法第49條規定,財產保險標的轉讓時,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該條改變了原保險法第43條在標的轉讓時應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變更合同的規定,推定受讓人承繼原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使標的轉讓期間仍能發揮保險的保障功能。同時,受讓人或被保險人負擔相應通知義務,以確保保險人有機會評估風險。法律這樣規定的目的在於:財產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通常取決於財產自身的性質、用途與狀況,與單純的被保險主體更替關聯性不大。法律推定受讓人自動承繼被保險人的地位,有利於實現保險保障的自動延續。

雖然法律規定受讓人承繼的是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從立法宗旨來看,應理解為受讓人承繼的是保險合同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況且,除轉讓基於受贈或繼承等外,受讓人受讓財產一般須支付一定對價。通常情況下,受讓人在交易時會將標的之上的保險保障作為議價因素,並以此作為合同的基礎。如果受讓人受讓標的後,發現保險並不完全必要,自應當允許其解除合同。

二、有關不可抗辯條款的問題

新《保險法》第16條規定在投保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情況下,保險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後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事故,仍應承擔保險責任。這就是所謂的不可抗辯條款,這種條款的目的是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能夠對抗保險人的解除或無效抗辯,保護投保人一方的期待利益。《保險法》引入不可抗辯條款,顯然是旨在對投保人進行保護,恢復公眾對保險的信心。但該法條的制定過於絕對化,在實踐中仍顯現出不足之處。 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該條款過於絕對,缺少除外規定。根據國外立法例,不可抗辯條款都有除外規定。二是不可抗辯條款可能造成漏洞。三是不可抗辯的起算點不夠明確。

三、責任險中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問題

新《保險法》第65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同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隨着新《保險法》的實施,實踐中有觀點認為,責任險中特別是車輛三者險的第三者可以直接依據新法第65條起訴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賠償金,甚至一些法院的審判指導意見公開承認第三者的直接請求權。這種認識,經常造成法院在訴訟中將侵權之訴與保險合同之訴不加區分、一併審理的做法。這不但直接增加了保險人的訴訟負擔,而且不利於理清兩種不同法律關係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造成錯判及亂判的現象時有發生。因此,有必要對責任險中第三人直接訴權的問題進行分析。

首先,新《保險法》第65條第1款只是保留了原《保險法》第50條第1款的規定是原法的延續。根據第65條第1款,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直接賠償保險金的前提是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的約定。多數商業責任險情況下,並無法律規定或很少有當事人約定由保險人直接賠償第三者。請求保險金的請求權基礎在於存在相應的保險合同關係或基於法律的特別規定。反之,在無相關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事先約定的情況下,第三人作為保險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顯然不能取得直接請求權。

其次,有觀點根據第65條第2款的規定,認為保險人在責任確定時存在應當賠償第三人的義務。因此,第三人當然可以直接起訴保險公司。其實,這是對第65條第2款的誤讀。第65條第2款規定了兩種情況:一是在賠償責任確定,且由被保險人請求由保險人賠償第三者的情況下,由保險人賠償;二是在被保險人怠於行使請求權的情況下,第三者才有權請求保險人賠償。這一款確實是第三者的請求權基礎。但需注意的是,第一種情況並不產生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在第二種情況下,存在被保險人怠於行使請求權,且賠償責任確定的情形時,第三人才享有對保險人的請求權。

四、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範圍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有如實告知義務的義務。投保人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其負有如實告知義務自不待言。《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人應負有如實告知義務。新《保險法》卻未明確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有待進一步擴展。以立法形式將被保險人列為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也不存在障礙。如實告知義務本質是誠信原則所衍生的先合同義務,以制定法形式予以確認,並無不妥。所以,將如實告知義務擴展至被保險人是十分必要的。

保險法論文:《淺析社會保險法》 篇四

摘要:出台《社會保險法》,具有劃時代的意義,是第一次就社保制度由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立法。它的通過與實施,符合廣大民眾的切身利益,對發展和完善我國社會保險制度有長遠的影響。

關鍵詞:社會保險 頒佈 原則 條款 優點

一、社會保險法的含義、歷史沿革及實施意義

1、社會保險法的含義

社會保險是一種社會保障制度,為了使勞動者在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失業時獲得物質幫助和補償,國家通過立法設立社會保險基金。全國人大常委會在經過四次審議之後,於2010年10月28日下午高票通過了社會保險法。這是最高國家立法機關就社保制度首次立法。

2、歷史沿革

①新中國社會保險體系的建立,其標誌是1952年2月政務院公佈了《勞動保護條例》。企業職工是其保障對象,生育、疾病、負傷、退休、死亡、醫療和待業等都是保險的項目。

②從二十世紀五十年代初到1966年期間,社會保障制度有基金、管理和監督,且基金的收集、管理和監督是穩中有分立,這一制度在人口老齡結構輕且經濟發展較快的時候運行良好。

③1966年以後,企業保險制度替代了社會保險制度,它與保險大數法則的前提相違背,從保險理論角度看,這是一種退步的改變。

④1984年開始,中國社會保障制度從項目開始進行改革,進入到改革階段。

⑤二十世紀九十年代初,各地逐步建立養老保險社會統籌機制和待業保險制度,開始嘗試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經過不斷努力,目前中國建立起了社會保險制度體系,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是其主要項目。

⑥《社會保險法》於2010年10月28日在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上經表決通過,其施行日期是2011年7月1日。

3、實施意義

首先,頒佈實施《社會保險法》,能有效促進科學發展觀深入貫徹落實及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關於各項社會保險的全面制度安排和規範由《社會保險法》作出,它可以把黨中央建立健全社會保障體系的重大決策和戰略部署轉化成國家法律制度,具有根本性和穩定性,能推動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對國家長治久安也能發揮保障作用。

其次,頒佈實施《社會保險法》,能促進我國社會保險制度全面進入法制化軌道發展。《社會保險法》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權利與義務有規定,對社會保險關係能起到規範作用,政府責任強化,社會保險制度更穩定和規範地運行,相關各方、特別是廣大勞動者有了有力武器,能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對一系列單項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制定與實施起到帶動作用。

第三,頒佈實施《社會保險法》,對整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事業科學發展的向前推動能提供法制保障。《社會保險法》極大的促進了社會保險工作,影響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作,《社會保險法》對廣覆蓋、可轉移和可銜接的社會保險制度進行確立,有利於統一規範人力資源市場的形成與發展,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權利義務關係有了明確規範,對勞動關係的穩定與和諧有促進作用。

二、社會保險法的原則、實現目的與展現條款

1、社會保險法的原則

(1)全面性原則

具有權威性,短期內不可能隨意更改,這是法的最大特點。勞資矛盾的化解和各方面利益關係的恰當處理是我國制定《社會保險法》的目的,它可以促進社會和諧與穩定,要儘可能全面地制定《社會保險法》實施細則,避免出現掛一漏萬現象。

(2)公平性原則

世界上只有相對的公平,不可能有絕對公平,這既表現在不同人羣之間的公平,也表現在政府、企業和個人所承擔責任的公平。應清楚地認識到城鎮職工社會保險制度存在明顯的缺陷,它是在上世紀九十年代設計的,當時只考慮了國有企業改革,對其它所有制企業職工及農業農村的情況並沒有考慮。

(3)效率性原則

對許多方面都有涉及,為應對迅猛而至的人口老齡化,積累的大量社保基金如何實現保值增值,這是最重要的方面。存銀行與買國債看似很有安全性,但貶值風險大,對基金的投資效率也有影響,如壟斷性經營行業、經濟適用房和社會經濟效益顯著的國家基礎設施項目及重點建設項目,安全性高且投資回報率也高,應是基金投資的重點。

(4)安全性原則

能維持社保制度正常運轉的保證是社會保險基金。社會保險基金隨着社保覆蓋面的擴大,其規模也在不斷擴大,目前迫切需要管理好老百姓的“保命錢”。為了使社保基金更安全,在公共財政體制下社會保險預算的建立必須加快,符合中國國情的社保預算模式應積極探索。

(5)可操作性原則

具有可操作性是一部好法律的重要特點,《社會保險法》的制定,如果對具體的實際問題不能解決,只是一些原則性話語,不如不制定或暫緩制定,它對如養老保險個人賬户“空賬”、基金保值增值難、歷史債務、基金監管難和統籌層次低等問題要明確提出具體的解決建議。

2、實現目的

(1)出台《社會保險法》,對中國社會領域立法的健全和完善有重要的意義。在此之前,一直缺乏綜合性的社會保險基本法,目前我國的社會保險制度價值取向不明確,我國社會保險領域的立法都只停留在行政法規的層次上,還沒有達到比較高和權威的層次,這是不足的地方,所以《社會保險法》的出台,對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建立與完善,城鄉社會保障體系覆蓋的實現有重要意義。

(2)《社會保險法》是一部涉及養老、工傷、失業、醫療和生育等多項社會保障的民生大法,突破了我國目前的社會保障體系,是第一部我國社會保險領域的綜合性法律,它的實施影響每個人的生活,對和諧穩定社會的維護、小康社會的全面建設發揮着重要的作用。

(3)出台《社會保險法》是一種必然結果,它表明了我們國家經濟發展到一個較高的水平。近幾年來,我們在社會保險制度建設方面取得了很大的發展,奠定了《社會保險法》出台的基礎。《社會保險法》保證國家、集體和個人之間的公平,並調整着它們的關係,它關係到億萬勞動者的切身利益,也對國民收入分配格局起着調節作用,是一部極為重要的法律。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起到了法律支柱的作用。

3、展現條款

與以往勞動立法相比,《社會保險法》在彰顯和提升基本人權的保障力度和強化國家責任方面,達到了前所未有的全新高度,充分展現了社會法注重“人文關懷”的特色和理念。《社會保險法》對於國家責任的規定沒有侷限於以往宣示性條款為主的“促進型立法”模式,而是有了明顯的進步和實質性的突破。

(1)權利本位。《社會保險法》的立法主旨是保障公民的社會保險權益,“生存權優位保障”、“傾斜保護”等弱勢羣體利益社會法的理念得到體現。在適用對象上,作為“個人”的全體社會成員都被儘可能地覆蓋,對社會保險制度只適用於“職工”的限制有了突破。在保險待遇支付問題上,該法的主要出發點是最大化保障者的利益,制度的設計應有利於個人利益的實現。

(2)剛性的約束,對應於保障與改善民生的理念。在《社會保險法》中,對用人單位相關義務給予的剛性約束要求已加強。命令性條款和禁止性條款等強制性規範採用較多,與之相應的強制措施和嚴厲法律後果在其中都有規定。

(3)國家責任。正確協調和處理社會保險領域公權力與私權利之間的關係,國家的社會保險權力及職責的邊界已明確劃定。在勞動保障關係方面,國家干預與當事人自治這兩者合理平衡的邏輯前提得以實現。

三、與老制度相比的優點及其有待完善的地方

1、與老制度相比的優點

①首次確立了基本養老保險“全國統籌”目標,意義重大;②城鄉統籌發展的原則得到了體現,城鄉差距在縮小;③有許多更具人性化的規定,以人為本的理念得到體現;④用人單位繳納職工社會保險費的義務不斷強化,可採取強制措施來管理不按規定繳納社保費的用人單位。

2、需完善的地方

(1)社會公平。實質正義和社會公平的重要內容是“分配正義”,社會保險屬於社會財富的“第二次分配”,應恪守公平原則。不容抹殺《社會保險法》為實現社會公平所做的努力是,它首次確立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逐步實行“全國統籌”的目標,但該法尚未真正做到社會保險資源的公平分配。

(2)救濟程序。對於社會保險爭議,《社會保險法》規定了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勞動爭議處理、勞動保障監察等處理程序。對於社會保險權應當獲得的法律救濟途徑來説,並不十分充分。為了督促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履行保障公民社會保險權益的職責,我國應考慮把國家行政機關的某些抽象行政行為逐步納入憲法訴訟的受理範圍。

(3)政府責任。社會保險法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政府的職責,但對政府如何擔負責任以及政府內部責任分擔缺少明確規定,對政府承擔責任的兑現缺少明確的監督授權條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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