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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制度(精選多篇)

獨立董事制度(精選多篇)

第一篇:淺析我國獨立董事制度

獨立董事制度(精選多篇)

淺析我國獨立董事制度

胡超405409409072

【摘要】獨立董事是股份公司兩權分離條件下為防止“內部人控制”和“一股獨大”、保護公司內部弱勢羣體而產生的,獨立董事的設置合權利行使是行使是法律強制的結果,獨立董事作用的有效發揮,在我國應該依賴於獨立董事的聲譽機制,並取決於有效的激勵機制設計。被立董事不是要剝奪公司決策者的權利,而是要對決策過程中可能的失誤進行糾偏,以保證決策者更好地行使決策權。由此可見,獨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 本文介紹了獨立董事的定義、獨立董事制度的產生和發展概況,提出了政府在立法、激勵與監督三個方面的構想。

【關鍵詞】獨立董事;公司治理 1

analysis of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abstract

independent directors is a stock company under the conditions of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to prevent "internal control" and "due to the dominance" to protect vulnerable groups within the company resulting from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s to exercise the right to set the combined exercise of law enforcement results, independent effectively play the role of directors in the country should rely on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s of the reputation mechanism, and depends on an effective incentive mechanism design. li directors is not to be deprived of the right corporate decision makers, but decision-making process may be correcting the mistakes in order to ensure that policy-makers to better exercise their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this shows that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s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role is immeasurable.

this article describes the definition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overview of the emergence and development of proposed government legislation, incentives and supervision of three ideas.

keywords: independent directors; corporate governance

一、獨立董事制度概述

獨立董事(通常由市場、財務或法律方面的專家出任,故又稱為專家董事),就是在其任職董事的公司中不同時擔任經營管理職務, 不持有公司的股份並與公司或經營管理層沒有任何重要的業務或專業聯繫的董事。

獨立董事制度最早出現在美國,早在1940年的美國《投資公司法》中,就規定至少需40%的董事由獨立人士擔任。1979年成立的由大型公司的200名總裁級人物組成的“企業圓桌”組織( business roundtable)積極認同獨立董事機制,並建議外來董事的人數應足以對董事會決策產生重大影響。1977年經批准,紐約證交所要求每家上市的本國公司在限期內設立一個專門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獨立於管理層,獨立進行判斷。到**年,對《財富》雜誌前1000家公司董事會的統計,74%是外部董事,83%的公司中外來董事佔多數,這表明獨立1我國從上世紀90 年代末開始,着手引進獨立董事制度。1997 年證監會發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就規定“上市公司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獨立董事”。2014 年8 月16 日,中國證監會又專門發佈了《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 對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制度提出了強制性要求。2014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123 條明確規定:“上市公司設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董事在美國已形成制度。

當前,在世界許多國家, 獨立董事制度的影響不斷擴大,發揮獨立董事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監督,評估與平衡作用已被現代企業確立為一個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的基本原則之一。

二、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的發展

四年多以前,廣東科龍集團在香港上市,按港方要求聘請了四名獨立董事。此後,我國國內在境外上市的企業也大都設置了獨立董事。為此,我國對境內企業到境外上市在董事會人員結構方面還有特定的要求( 外部董事名佔1/2 以上, 並有2名以上獨立董事),並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和職權範圍作了規定,但對國內a 股上市的公司董事會人員構成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2。不過,隨着公司制改革的推進,對於公司治理結構認識的深入,如今不少國內公司制企業也開始主動聘請經濟、財務或法律專家擔任獨立董事,其中不乏成功案例。

1999年,廣州白雲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請來兩名獨立董事,並根據其意見對產業結構進行調整,突出主業。在房地產等領域收縮戰線。企業當年主營業務收入因此增加80%多,並一舉扭虧為盈。對於獨立董事,白雲山公司的感受是,就如同伸出了一根天線來接收更廣闊的信息,企業決策有了監督,減少了失誤。

鑑於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積極作用,我國經濟界、法律界已對其普遍認同。2014年4月召開的全國企業改革與宏觀工作會議上,國家經貿委明確提出今後在大型公司制企業中逐步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在肯定獨立董事制度積極性和必要性的同時,也應該看到當前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存在許多不完善的地方。我國許多企業聘請獨立董事的目的主要是改善董事會形象或僅僅將其作為聘請顧問的新形式,而沒有真正認識到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重要地位。獨立董事數量少、地位低、權力小,在董事會中只是一種點綴而已。

三、獨立董事制度的完善

從我國目前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制度實施的情況來看,獨立董事的獨立性遠沒有形成。目前88.27%的獨董是由大股東及其派出的董事提名的,獨董與控股股東實際上存在着“ 僱傭”關係,充其量只能算是個外部董事。在許多大型企業及上市公司中,大股東“一股獨大”以及“吞噬”小股東的現象屢見不鮮,嚴重影響了獨立董事正常工作和基本職能的實施,影響了公司治理秩序和社會的和諧。

因此,對於政府來説,必須為規範市場秩序採取相應舉措,不斷完善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我建議從以下幾點着手:

(一)立法完善。

我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着手:

(1) 人數和職能的設置。

首先必須確立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法律地位,以便獨立董事在今後的實際工作中“師出有名”。明確規定大型公司制企業特別是上市公司必須在董事會中設置獨立董事。

其次,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應占有足夠的數量和比例以保證其決策地位和發言權,從而是董事會能更好地發揮決策和監督的作用。

第三,在經理的工資薪酬,公司財務預算,審計等一系列需要獨立進行的重大決策確定應由獨立董事全權負責。工薪和財務等獨立性問題的決策公正性和客觀性是關鍵而且與日常經營無直接聯繫的,因此獨立董事所特有的善良動機、獨立判斷和良好遠見能有效保證決策的公正和客觀。我建議參照美國的作法,在董事會下設全部由獨立董事組成的薪酬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等機構來專門負責這些事務。 2 根據2014年2月20日召開的2014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修訂的國內a股上市公司章程中沒有明確規定這類公司的董事會人員構成情況。

(2)任職資格。

規定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即規定獨立董事的出任條件。我國《公司法》第57條、第58 條規定董事任職的禁止性條件,但沒有積極條件的規定。

我認為:

首先,為保證獨立董事保持“獨立”,在任職禁止條件中除包括《公司法》的原有規定外還應增加“無利益性”條款。即獨立董事必須從與公司不存在利害關係的人士中產生。具體判斷標準可借鑑美國律師公會的界定:只有董事不參與經營管理,與公司或經營管理者沒有任何重要的業務或專業聯繫,才可以被認為是獨立的,以下情形不符合“獨立性”:與高級管理人員存在密切的家庭關係或類似關係;與公司具有重大意義的業務或專業聯繫,以致經常與高級管理人員進行交涉,如公司和投資銀行或公司律師之間的關係。

其次,獨立董事要給董事會帶來外部經驗、知識併為公司提供科學穩妥的決策。其自身就必須擁有豐富的知識、良好的專業素養。

因此,規定獨立董事任職的積極條件是必要的。擬借鑑我國仲裁法的類似規定,獨立董事必須在財務、經濟、法律等專業領域有足夠的從業經驗和良好業績。明確規定最低從業年限或者必須具有專業高級職稱,以確保獨立董事的素質。

(3)選拔制度。

為避免獨立董事由內部產生而喪失其特有的“獨立性”,建議仿照美國模式,允許董事會下設提名委員會,並主要由獨立董事組成。獨立董事的選舉可考慮採取累積投票制和大股東表決權限制兩個方法:

第一, 台灣地區《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的選舉權,除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多者, 當選為董事”。此項立法一般稱之為“累積投票制”。累積投票制起源於美國,系攝取國會議員之比例代表制精神,而應用於公司董事之選舉,其基本思想乃源自於“公司民主”理論。經過此一制度的設計,可以防止股東會中多數派以其優勢地位而把持選舉,使少數股東也有將自己的利益代表選入董事會的機會,以示公允。

第二,表決權的股東基於股東權的持有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為否可表示之權利。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表決權以所持有股份為計算標準,即“一股一權”。為限制大股東操縱,可以借鑑台灣公司法中對於限制大股東表決權制的立法精神。(台灣“行公司法”第179 條中有如此規定“一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者,應以章程限制其表決權”。)並擬應於公司法中明文規定限制之標準,其效果才能真正起作用。

(二)激勵機制。

建立激勵機制,是為了給獨立董事提供更好的“舞台”,讓獨立董事在其中能“心甘情願”地為公司帶來“精彩的演出”,使企業呈現出一排派“熱鬧而祥和”的氛圍。

從管理學的角度來看,一定的激勵對獨立董事自身是有利的的。但如何把我激勵的一個“度”,仍然是一個難題。“度數太高人易醉,太低又起不到效果”,因為,每一個獨立董事個體是一個理性的經濟人。因此,如何把握這個度呢?例如,很多大型企業都有直接薪酬制度。這在一方面,滿足了獨立董事的需求,但“金錢不是萬能的”,很多時候我們不能把人的行為來量化,因為,從人類行為學及心理學的角度看,量化不一定會起到很好的激勵效果。在此基礎上,陳欣(2014)提出了“間接薪酬”制度這一概念。他認為,“獨立董事的勞動報酬不從公司直接領取,而是由非贏利的自律性中介行業組織根據一定的規章發放給獨立董事的一種薪酬制度。”並強調,“獨立董事的職責是以外部人的身份介入公司事務,監督內部人的經營決策,提高決策的科學性,保護中小股東和其它利益相關者權益。”有人建議給予獨立董事一定的董事費。而關於董事費給付方式,目前還沒有通行的作法,有些企業考慮是不是給獨立董事一些期權或股權,讓他們與企業發展有更密切聯繫,但同時又有影

響他們獨立性和公正性的擔心。這還有待理論界進一步探討。

(三)監督約束機制。

雖然,我國《公司法》第59條和第123條規定了董事的義務,其立法目的主要是防範董事的“私心”,防止以權謀私,相對業務執行董事而言,獨立董事的“責任心”問題則更為關鍵。因此,明確董事的“善管”義務成為立法必要。在明確董事“善管”義務時,應注意建立一套對董事主觀狀態的評判標準,譬如,判斷董事善管義務的履行,以普通謹慎人在同類公司、同類職務、同類情形下所應具有的注意、知識和經驗作為衡量標準。並同時規定董事違反善管義務的責任和責任追究主體,這樣就能使董事善管義務更具可操作性,能有效約束獨立董事。

四、總結

綜上所述,在完善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的工作中,國家政府機構揹負的擔子是沉重的,各級政府必須發揮其應有的職能,讓獨立董事們既獨立又“懂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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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獨立董事制度的利弊

獨立董事制度的利弊

要從利弊兩個角度來談獨立董事制度,首先要了解一下什麼是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制度是英美公司法上“一元化”治理結構的產物,作為上市公司董事會體制改革、強化監督功能、優化治理機制的重要標誌,它於90年代以來在市場高度自由化、法治化的英美髮達國家得到進一步的發展與完善。與此同時,獨立董事制度也受到其他國家和地區的重視與引用,這其中包括我國。所謂獨立董事通常是指“外部董事(即非執行董事,是指在公司裏不擔任經營管理職務的董事)中非公司股東單位派出的、並與公司(管理層)無經濟利益與親屬關係的獨立社會人士,”⑴他們往往由企業家、銀行界人士、專家學者以及政府退休官員等組成。

意義與作用:

1、對於一名獨立董事而言,在公司治理中發揮作用的基礎在於獨立性派生出的客觀性;

2、幫助經理人員識別市場發出的預警信號,認識到公司可能面臨的潛在危機和商業週期的影響;

3、在管理大型項目、設計和實施股票期權計劃、安排國際國內貸款等方面具有豐富的經驗和特殊的知識和才能 ;

4、當公司由一個強有力的ceo控制時,獨立董事可以避免其過度一手遮天,及時識別和限制不當行為;

5、當前投資者對公司的社會責任要求越來越高,來自社會各方的壓力促使董事會必須將公司的社會責任問題提到董事會的議程上來。

中國公司法有關規定:

1、獨立董事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

2、從事上述活動所得收應當歸公司所有。

3、獨立董事除經公司章程或股東大會同意外,不得與公司訂立合同或進行交易。 優點:

獨立性是獨立董事最重要的品格之一,也是其在董事會中發揮不可替代作用的原因之一,它往往會使董事會的決策和利益選擇更具有公正性和公平性,正是基於此,獨立董事制度的作用才得以發揮。

首先,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利於公司治理監督機制的完善,進一步防止“內部人控制”,從而實現全體股東利益的最大化。較之內部董事,獨立董事對ceo和高級管理人員方面的監督更加超然和有力。研究證明,“獨立董事占主導地位的董事會,比之於內部董事占主導地位的董事會更易在公司業績滑坡時更換經理”。獨立董事制度的這一優

越性具體表現在:由於獨立董事在財產、人格、利益和運作上都具有獨立性,並且有相應的制度保障,因而其可以比較公正和獨立地參與董事會的活動,並對董事會和經理層進行客觀的評價;由於獨立董事出任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提名委員會等公司中各種核心權力機構的主席或主要成員,因而其權力基礎比較穩固,行使權力的空間也比較大;由於公司的財務報告必須經獨立董事進行審計,公司的關聯交易必須經獨立董事簽字後方能生效,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一些重大決策中具有否決權,因而可以在制度上保證公司具有良好的道德操守和持證經營;由於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並可以直接向股東大會、證監會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情況,因而在董事會的內部制衡與股東大會的財產製衡和證監會的社會制衡之間建立起有機的聯繫,進而形成了內外結合的、立體的和交叉的制衡體系,如在解除不稱職的高級經理、建立“獎勤罰懶”的激勵約束機制、限制對股東不利的公司收購等方面,保護了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的利益。 “當前,我國有關上市公司治理結構完善的一系列措施也正在向縱深推進。在採取諸如減持國有股、嚴格公司審計制度、對扭虧無望的pt公司摘牌退市,強化證券監管杜絕或限制以圈錢為目的的增資擴股等措施外,加強公司監督機制建設為重中之重,”⑷而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對此無疑是有着重要作用的。

其次,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利於公司的專業化運作。在經濟全球化、社會信息化的商業環境中,具備專業特長的獨立董事是公司決策的“外腦”資源,因為獨立董事一般都是技術、法律、財務或經營管理方面的專家,他們可以利用其專業知識和經驗對公司戰略、投資、項目計劃等提出客觀的意見和建議,為公司的發展帶來新知識、新技能和新經驗,協助管理層改善經營,發揮其智囊團的作用,從而有利於公司提高決策水平和經營績效;此外,獨立董事的加盟還可以提高公司決策的民主化、透明化、公開化程度,最終實現公司價值最大化。

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改革的思路是建立權力分立和制衡的機制,其結果是把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權全部交給經理層,然而在中國還沒有形成一個足夠成熟的企業家階層和真正的職業經理人市場,許多企業尤其是大部分國有企業的經理並沒有經過系統的培養和專業的訓練,對經營管理之道知之甚少。解決這一問題的根本途徑固然要靠提高經理層本身的素質和能力,但獨立董事們的顧問和參謀作用也不可小視,從這一角度來説,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對我國有着更多的現實意義。

再次,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助於提高一國的宏觀經濟水平。獨立董事在一定程度上扮演了經濟警察的角色,它通過對公司內部利益衝突問題的解決,使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更加完善,公司業績得以保障、競爭力隨之增強、投資者的信心因而提高,從而使資本市場健康運作,國家的金融體制更加紮實、防範風險的能力更加堅強,最終實現社會整體

經濟水平的提升。

資本是衡量一個公司經濟實力的重要指標,在有了一定的原始資本的前提下,融資渠道對公司進一步提升市場競爭力從而獲取高額利潤則至關重要,而融資渠道是否暢通無阻又取決於公司在證券市場上的良好聲譽和發展潛力。在我國目前存在嚴重信用危機的證券市場上,獨立董事的加盟能極大改善公司聲譽,推進經營活動,因為他們能搭建起公司經營層與外部投資者、乃至社會公眾之間的對話、互動橋樑,或者直接成了公司的形象代言人,信息披露的天堂裏的使者,從而提高公司價值,這對眾目睽睽之下的公眾公司而言,無疑是個無價之寶。從這一角度來説,獨立董事制度已不僅有助於公司順暢融資,同時還有利於我國現階段整個證券市場規範、健康的發展。

最後,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助於我國公司提高國際競爭力。對於進入國際資本市場尤其在美國上市的我國企業來説,建立獨立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完善的一大“國際標誌”,也是公司走向世界,實現現代化、國際化的重要一環。

正是由於獨立董事制度的上述作用,使得其被各國普遍採納,也掀起了一場風靡全球的運動,成為各國公司治理專家及政客、媒體聚焦的熱點和完善公司治理的重點以及投資者的追捧點;而一朝有事,如安然事件的東窗事發和國內一些上市公司不成功的實踐,獨立董事制度又成了鋒芒所向之處。對獨立董事制度的評價之所以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是因為我們對這一制度缺乏全面、客觀的認識,和所有制度一樣,獨立董事制度在擁有優越性的同時也有其自身的侷限性。

弊端:

首先,獨立董事制度解決不了上市公司治理所存在的重大缺陷。獨立董事制度除了能在某種程度上減少“內部人控制”的影響和非公允關聯交易的發生,增強董事會的獨立性外,對於國有股權虛置,股權結構過於集中,公司控制權市場難以形成以及經理層缺乏長期的激勵和約束機制等問題,基本上是無能為力的,這些問題的解決要靠公司治理這一系統工程的完善。

其次,獨立董事制度與監事會制度的融和可能存在問題。獨立董事制度起源於英美並不設有監事會的“單一董事會”制度的國家,而我國目前的公司治理結構是類似於德國、日本的設有監事會的“雙層董事會”制度,所以就要求我們對獨立董事和監事各自的權責加以嚴格的界定,否則極易導致權力的重疊和職責的混亂等一系列問題。而我國目前又沒有這方面的統一立法,自然會有許多問題產生,這也是許多人對獨立董事制度大加否定的原因之一。

再次,獨立董事作用的發揮存在障礙。獨立董事發揮作用除了受到時間(獨立董事們身兼數職,很少有時間詳細瞭解公司及市場的經濟狀況)、信息不對稱、預算撥款、自身

知識能力的限制外,還受制於這樣一些因素:一是對獨立董事的選任機制。我國目前關於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和任免程序等均無相關的法律規定,實踐中,獨立董事往往由控股股東任命,這樣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公正性和業務素質等就大打折扣。二是對獨立董事的激勵約束機制。實踐中,相當一批獨立董事從上市公司取得的報酬大大低於內部董事,甚至僅具有象徵意義,有的獨立董事除了“車馬費”外分文不取,調動獨立董事為公司經營獻計獻力的動力源僅僅由良心提供是不夠的;同時對獨立董事因為過錯而使公司利益受損的行為也沒有相應的法律責任追究機制,道義上的責任對獨立董事的約束顯然是不夠的。三是社會和文化環境的因素。在我國普遍缺乏誠信意識的社會環境下,榮譽感並不足以使獨立董事產生對上市公司的歸屬感和認同感,因而它也就缺乏足夠的壓力和動力為公司盡責;在我國人際關係濃厚的文化氛圍下,許多獨立董事在參與公司事務中礙於情面而難以堅持自己的立場,“董事會議的社交氛圍崇尚友善和互助,對內部執行人員的批准不肯支持,採取敵對態度,或者提出並追問敏鋭的問題都是不友好的。”此外,由社會名流擔任獨立董事,雖然可能因名氣大,違規違法的成本較高,在某種程度上可以使他們保持應有的獨立性,但他們通常因社會活動頻繁,沒有充足時間和精力去上市公司履行職責,甚至不能正常出席董事會等重要會議。還有人士認為,年富力強的獨立董事往往忙於出國、出書、開會、講課,沒有太多的時間關心上市公司,而在原單位退休的獨立董事,時間相對比較寬裕,但知識結構、專業水準、洞察力和判斷力等方面可能跟不上要求。

解決方法:

(一)保證獨立董事的“獨立性”

1.制定與完善獨立董事制度相關的法律、法規

2.建立科學、嚴格的獨立董事選任機制

首先,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規定應當既具備普通董事的任職資格,也應當同時具備其他特殊資格。其次,要建立合理的獨立董事選任程序。最後,由獨立董事組成提名委員會提名新任獨立董事。

(二)約束機制

(1)成立“獨立董事協會”進行自律。

(2)明確獨立董事的法律責任。

(三)激勵機制:

1、薪酬制度

2、保險保障制度

3、聲譽激勵

這種激勵和約束的雙重作用,能促使獨立董事認真對待董事會的每一項議案,積極參與公司的決策和監督工作,致力於提升公司業績。

第三篇:5-3關於獨立董事制度1

關於《新疆維泰開發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制度》

的議案

各位股東:

為進一步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促進公司規範運作,更好地維護公司及廣大股東的利益,依照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以及公司章程,結合公司實際情況,公司制定獨立董事制度。

附:《新疆維泰開發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制度》 請審議。

新疆維泰開發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6月5日

《新疆維泰開發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制度》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促進公司規範運作,更好地維護公司及廣大股東的利益,依照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以及公司章程,結合公司實際情況,特制定獨立董事制度。

第二條: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並與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係的董事。

第三條:獨立董事對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有誠信與勤勉義務。獨立董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及公司章程的要求,認真履行職責,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尤其要關注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獨立董事應當獨立履行職責,不受公司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與公司存在利害關係的單位或個人的影響。獨立董事原則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並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

第四條:公司根據規定,設立3名獨立董事,佔董事人數的1/3,其中至少包括一名會計專業人士。

獨立董事出現不符合獨立性條件或其他不適宜履行獨立董事職責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獨立董事達不到規定的人數時,公司應按規定補足獨立董事人數。

第五條:獨立董事及擬擔任獨立董事的人士應當按要求參加中國證監會及其授權機構所組織的培訓。

第六條:獨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主要社會關係(直系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會關係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兒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 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

(三) 在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

(四) 最近一年內曾經具有前三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

(五) 為公司或者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諮詢等服務的人員;

(六) 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七) 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七條:擔任獨立董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具備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資格;

(二) 具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要求的獨立性;

(三) 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則;

(四) 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或者其他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

(五) 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併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並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

獨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應當徵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應當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職業、學歷、職稱、詳細的工作經歷、全部兼職等基本情況,並對其擔任獨立董事的資格和獨立性發表意見。被提名人應當就其本人與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係發表公開聲明。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公司

董事會按照規定公佈上述內容。

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公司應將所有被提名人的有關材料同時報送中國證監會、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公司股票掛牌交易的證券交易所。董事會對被提名人的有關情況有異議的,應同時報送董事會的書面意見。

中國證監會在15個工作日內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和獨立性進行審核。對中國證監會持有異議的被提名人,可作為公司董事的候選人,但不作為獨立董事候選人。

在召開股東大會選舉獨立董事時,公司董事會應對獨立董事候選人是否被中國證監會提出異議的情況進行説明。

第九條: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六年。

第十條: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

除出現上述情況及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不得擔任董事的情形外,獨立董事任期屆滿前不得無故被免職。提前免職的,公司應將其作為特別披露事項予以披露。被免職的獨立董事認為公司的免職(來源説明好範 文網)理由不當的,可以作出公開的聲明。

第十一條:獨立董事在任期屆滿前可以提出辭職。獨立董事辭職應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對任何與其辭職有關或其認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注意的情況進行説明。

如因獨立董事辭職導致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所佔的比例低於規定的最低要求時,該獨立董事的辭職報告應當在下任獨立董事填補其缺額後生效。

第十二條:為了充分發揮獨立董事的作用,獨立董事除應當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賦予董事的職權外,公司還賦予獨立董事以下特別職權:

1. 重大關聯交易(指公司擬與關聯人達成的總額高於300萬元或高於公司最近經審計淨資產值的5%的關聯交易)應由獨立董事認可後,提交董事會討論。獨立董事作出判斷前,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作為其判斷的依據;

2. 向董事會提議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

3. 向董事會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4. 提議召開董事會;

5. 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諮詢機構;

6. 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征集投票權。

獨立董事行使上述職權應當取得全體獨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如上述提議未被採納或上述職權不能正常行使,公司應將有關情況予以披露。 如公司董事會下設薪酬、審計、提名等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應當在委員會成員中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第十三條:獨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職責外,還應當對以下事項向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發表獨立意見:

1. 提名、任免董事;

2. 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

3. 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

4. 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企業對公司現有或新發生的總額高於300萬元或高於公司最近經審計淨資產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資金往來,以及公司是否採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 獨立董事認為可能損害中小股東權益的事項;

6. 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獨立董事應當就上述事項發表以下幾類意見之一:同意;保留意見及其理由;反對意見及其理由;無法發表意見及其障礙。

如有關事項屬於需要披露的事項,公司應當將獨立董事的意見予以公告,獨立董事出現意見分歧無法達成一致時,董事會應將各獨立董事的意見分別披露。

第十四條:為了保證獨立董事有效行使職權,公司應為獨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條件:

1. 公司應當保證獨立董事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權。凡須經董事會決策的事項,公司必須按法定的時間提前通知獨立董事並同時提供足夠的資料,獨立董事認為資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補充。當2名或2名以上獨立董事認為資料不充分或論證不明確時,可聯名向董事會提出延期召開董事會會議或延期審議該事項,董事會應予以採納。

公司向獨立董事提供的資料,公司及獨立董事本人應當至少保存5年。

2. 公司應提供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所必須的工作條件。公司董事會祕書應積極為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提供協助,如介紹情況、提供材料等。獨立董事發表的獨立意見、提案及書面説明應當公告的,董事會祕書應及時到證券交易所辦理公告事宜。

3. 獨立董事行使職權時,公司有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礙或隱瞞,不得干預其獨立行使職權。

4. 獨立董事聘請中介機構的費用及其他行使職權時所需的費用由公司承擔。

5. 獨立董事在任職期間享有津貼,津貼標準為每月5千(税前)。公司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税。除上述津貼外,獨立董事不應從公司及其主要股東或有利害關係的機構和人員取得額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6.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以降低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責可能引致的風險。

第十五條:任期尚未結束的獨立董事,對因其擅自離職使公司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本制度未盡事宜,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司章程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本制度由公司董事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制度自公司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後開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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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

一、相關法律法規

所謂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並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係的董事。

目前規範獨立董事的法律法規主要有2014年8月16日實施的《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2014年3月16日實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12月30日修訂的《深圳證券交易所獨立董事備案辦法》,其中《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是我國關於獨立董事制度的核心法律法規。

二、 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

1、基本要求:①獨立董事候選人應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財務、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並已根據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培訓工作指引》及相關規定取得獨立董事資格證書。②獨立董事候選人在提名時未取得獨立董事資格證書的,應書面承諾參加最近一次獨立董事資格培訓,並取得獨立董事資格證書。

2、法規要求:①《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1)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2)因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3)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4)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②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外兼職,應當經有關機關批准,並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③中管幹部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後三年內,不得到與本人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擔任獨立董事、獨立監事,不得從事與本人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④高校領導班子成員除因工作需要、經批准在學校設立的高校資產管理公司兼職外,一律不得在校內外其他經濟實體中兼職。確需在高校資產管理公司兼職的,須經黨委(常委)會集體研究決定,並報學校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和上級紀檢監察部門備案,兼職不得領取報酬。

3、獨立性禁止條件:①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和主要社會關係;②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③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④在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及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⑤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或者其各自的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諮詢等服務的人員,包括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的項目組全體人員、各級複核人員、在報告上簽字的人員、合夥人及主要負責人;⑥在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或者其各自的附屬企業具有重大業務往來的單位擔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在該業務往來單位的控股股東單位擔任董

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⑦近一年內曾經具有前六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⑧其他不具備獨立性的情形。

4、不良記錄禁止條件:①近三年曾被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②處於被證券交易所公開認定為不適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間;③近三年曾被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或兩次以上通報批評;④曾任職獨立董事期間,連續兩次未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次數佔當年董事會會議次數三分之一以上;⑤曾任職獨立董事期間,發表的獨立意見明顯與事實不符。

5、其他條件:①已在五家境內上市公司擔任獨立董事的,不得再被提名為其他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候選人。②在擬候任的上市公司連續任職獨立董事已滿六年的,不得再連續任職該上市公司獨立董事。③以會計專業人士身份被提名為獨立董事候選人的,應具備較豐富的會計專業知識和經驗,並至少曾具備註冊會計師(cpa)、高級會計師、會計學專業副教授或者會計學專業博士學位等四類資格之一。

6、不符合條件:獨立董事任職後出現不符合獨立董事任職資格情形的,應自出現該等情形之日起30日內辭去獨立董事職務。未按要求辭職的,上市公司董事會應在2日內啟動決策程序免去其獨立董事職務。因獨立董事提出辭職導致獨立董事佔比低於三分之一的,提出辭職的獨立董事應繼續履行職務至新任獨立董事產生之日。該獨立董事的原提名人或上市公司董事會應自該獨立董事辭職之日起90日內提名新的獨立董事候選人。

三、獨立董事的作用

為了充分發揮獨立董事的作用,獨立董事除應當具有《公司法》歸賦予董事的職權外,上市公司還應當賦予獨立董事以下特別職權:

1、重大關聯交易(指上市公司擬與關聯人達成的總額高於300萬元或高於上市公司最近經審計淨資產值的5%的關聯交易)應由獨立董事認可後,提交董事會討論;獨立董事作出判斷前,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作為其判斷的依據。

2、向董事會提議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

3、向董事會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4、提議召開董事會;

5、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諮詢機構;

6、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征集投票權。

獨立董事行使上述職權應當取得全體獨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議未被採納或上述職權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應將有關情況予以披露。如果上市公司董事會下設薪酬、審計、提名等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應當在委員會成員中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獨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職責外,還應當對以下事項向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發表獨立意見: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

3、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

4、上市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企業對上市公司現有或新發生的總額高於300萬元或高於上市公司最近經審計淨資產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資金往來,以及公司是否採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獨立董事認為可能損害中小股東權益的事項;

6、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四、獨立董事的提名、選舉和更換辦法

獨立董事的提名、選舉和更換應當依法、規範地進行。具體而言:

1、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併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並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

2、獨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應當徵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應當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職業、學歷、職稱、詳細的工作經歷、全部兼職等情況,並對其擔任獨立董事的資格和獨立性發表意見,被提名人應當就其本人與上市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係發表公開聲明。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按照規定公佈上述內容。

3、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上市公司應將所有被提名人的有關材料同時報送中國證監會、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公司股票掛牌交易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會對被提名人的有關情況有異議的,應同時報送董事會的書面意見。

中國證監會在15個工作日內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和獨立性進行審核。對中國證監會持有異議的被提名人,可作為公司董事候選人,但不作為獨立董事候選人。在召開股東大會選舉獨立董事時,上市公司董事會應對獨立董事候選人是否被中國證監會提出異議的情況進行説明。

4、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該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六年。

5、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除出現上述情況及《公司法》中規定的不得擔任董事的情形外,獨立董事任期屆滿前不得無故被免職。提前免職的,上市公司應將其作為特別披露事項予以披露,被免職的獨立董事認為公司的免職理由不當的,可以作出公開的聲明。

6、獨立董事在任期屆滿前可以提出辭職。獨立董事辭職應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對任何與其辭職有關或其認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注意的情況進行説明。如因獨立董事辭職導致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所佔的比例低於規定的最低要求時,該獨立董事的辭職報告應當在下任獨立董事填補其缺額後生效。

第五篇:試論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

試論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

【內容提要】近幾年來,隨着我國證券市場的不斷髮展,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問題也不斷暴露,如何解決我國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問題已成為業內人士關注的焦點,在一片要求推出獨立董事制度的呼聲當中,中國證監會經過徵求意見,於2014年8月21日正式頒佈《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標誌着獨立董事制度正式走上我國法人治理結構的舞台。按照該指導意見的要求,中國證監會委託北京國家會計學院和上海國家會計學院舉辦了二十餘期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培訓班,已有數千人取得了獨立董事的資格。本文就獨立董事制度提出一些自己的概括和想法。

【關鍵詞】獨立董事制度;概論;建議

一、 獨立董事制度概論

1、 獨立董事的含義

獨立董事理論上是指除了董事身份外與公司沒有任何契約關係的董事。他們既不是公司的僱員及其親朋好友,也不是公司的供應商、經銷商、資金提供者,或者向公司提供法律、會計、審計、管理諮詢等服務的機構職員或代表,與公司沒有任何可能影響其對公司決策和事務執行使獨立判斷的關係,也不受其他董事的控制和影響。

2、獨立董事的特徵

獨立董事具有如下法律特徵:

(1)獨立性。一是法律地位的獨立。獨立董事是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的,他作為全體股東合法權益的代表,獨立享有對董事會決議的表決權和監督權:二是意願表示獨立。獨立董事因其不擁有公司股份,不代表任何個別大股東的利益,不受公司經理層的約束和干涉,同時也和公司沒有任何關聯業務和物質利益關係。因此,決定了他能以公司利益為重,對董事會的決策做出獨立的意願表示。

(2)客觀性。獨立董事作為擁有與股份公司經營相關的經濟、財務、工程、法律等專業知識,勤勉敬業的執行道德,一定的經營管理經驗和資歷,以其專家型的知,識層面影響和提高了董事會決策的客觀性。

(3)公正性。與其他董事相比而言,獨立董事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排除股份公司所有人和經理人的“權”“益”干擾,代表全體股東的呼聲,公正履行董事職責。

二、 獨立董事制度的作用

1、提高了董事會對公司的決策職能

獨立董事制度的確立,改變了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的利益結構,彌補了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投資機構推薦或委派董事的缺陷和不足。獨立董事制度改變了董事會內部的利益比例結構,使董事會決策職能被大股東控制的現象得以有效的制衡。獨立董事制度的確立,改變了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的知識結構。

2、增強了董事會對上市公司經營管理的監督職能

通過法律賦予獨立董事的獨立職權,也從董事的善管義務、忠實義務方面要求和督促其從維護全體股東的合法權益出發,客觀評價股份公司的經營活動,尤其是敢於發表自己的不同意見,防止公司經營管理層操縱或隱瞞董事會的違法、違紀行為,為董事會提供有利於股份公司全面健康發展的客觀、公正的決策依據。

3、有利於上市公司兩權分離,完善法人治理機制

獨立董事不是公司的股東,不具有股份公司的所有權,但依照法律規定享有代表全體股 1

東行使對公司經營管理的決策權和監督權。該制度從法律制度、組織機構兩個方面保證了股份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一是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由於獨立董事參與董事會決策,對於董事會始終處於股份公司樞紐地位,對公司生存和發展起到了更好的監督作用,為避免董事會更多地陷入公司的具體事務性工作提供了保證。二是在股份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設立獨立董事制度對於完善董事會內部的組織結構,股東會、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三者之間的分工協調關係,提供了組織機構上的保障。

三、 獨立董事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1、有關獨立董事的法律體系問題

(1)《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明確規定:“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一次從法律層面上明確了獨立董事的法律地位。但《公司法》的上述規定還非常原則,獨立董事具體制度的構建還有賴於國務院儘快出台《獨立董事條例》。

(2)目前內地唯一有關獨立董事制度的規範性文件為中國證監會發布的《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但《指導意見》存在兩個方面問題:一是法律位階較低;二是隨着證券市場的發展,《指導意見》中有關獨立董事的獨立性等方面的規定急需修改和完善。

(3)當前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均沒有載明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的具體內容及發揮作用的範圍、方式和方法,也沒有制定專門的獨立董事工作制度,致使獨立董事難以非常有效的行使職權。

2、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問題

(1)對獨立董事人選界定不完善

與國外有關獨立董事獨立性相比,《指導意見》的規定存在以下幾方面的不足:

一是沒有將下列人員列入不得擔任獨立董事的名單中:第一,公司的客户和供應商;第二,與公司的客户或供應商存在關聯關係的人員;第三,與公司之間存在重大業務和合同關係的人員。

二是《指導意見》第三條第五項只規定“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諮詢等服務的人員”不得擔任獨立董事,也就是説並沒有禁止該人員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諮詢公司、商業銀行和投資銀行的其他人員擔任獨立董事,範圍過窄,且與上述各國和地區的規定不一致。

3、獨立董事的勤勉盡責問題

(1)因年齡偏大無法勤勉盡責履行獨立董事職責

(2)因兼職過多等原因長期無故缺席董事會

(3)未依法、充分行使獨立董事的職權與履行獨立董事職責

4、獨立董事與監事會之間的衝突問題

獨立董事的設立宗旨必須是在公司內部達到一種權利的平衡。而目前,我國實行的公司治理結構屬於既有董事又有監事會的“二元模式”。因此,引進獨立董事制度後,必然涉及到監督權的分配和協調問題。在現行的法律框架下獨立董事的權限範圍比監事會的更為廣泛,且兩者的權限範圍具有重疊之處,如兩者都以財務監督為主要任務,都有監督董事會的成員的功能等,還都可以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因而調和獨立董事與監事會之間的衝突,科學合理分配兩者監督職能顯得相當重要。

5、獨立董事的法律責任追究機制缺位問題

在制度不完善的情況下,一些獨立董事近年來以權謀私或參與公司不軌行為屢有發生。舉不完全統計,近幾年來,已有70多名獨立董事受到交易所的公開譴責。但所有這些失職獨立董事中,除了鄭百文的陸家豪被證監會處以10萬元人民幣的罰款外,其他人都沒有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或者被追究民事、刑事法律責任。

四、 完善獨立董事制度的法律對策與建議

1、完善獨立董事的法律體系

(1)儘快出台《獨立董事條例》。建議國務院在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條例(草案)》進一步修改完善的基礎上,儘快頒佈實施《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條例》,以夯實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的法律基礎。

(2)儘快制定相關配套規章、規則。

(3)上市公司應根據新《公司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規則的規定,修訂完善其《公司章程》,在其《公司章程》中載明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的具體內容及發揮作用的範圍、方式和方法,增加有關獨立董事責任權利的內容,並制定專門的獨立董事工作制度,以保障獨立董事能有效地行使其職權,同時也維護其利益不受傷害。

2、強化獨立董事的獨立性

(1)完善對獨立董事獨立性的法律界定

(2)改進獨立董事的提名和任免制度

(3)縮短獨立董事的任期

3、嚴格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構建獨立董事的法律責任追究機制,以促使獨立董事勤勉盡責地履行其職責

(1)嚴格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嚴格限制獨立董事的兼職公司數;嚴格限制獨立董事的年齡。

(2)建立獨立董事的工作績效考評制度和誠信檔案

(3)構建行政、民事、刑事三位一體的法律責任追究機制。

4、調和獨立董事與監事會之間的衝突

在內地“二元制”公司結構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如果監事會和獨立董事的權責不清,則可能造成兩個機構相互推諉,降低監督的效率。因此,引進獨立董事制度要考慮到制度之間的整合問題,特別要考慮到主要作為監控機關的獨立董事制度要與內地現行的監事會之間的矛盾的協調問題。我們認為,要處理好兩者的關係,則應該在以下幾個方面予以特別的關注:(1)監督事項方面的分工和協調(2)監督時間方面的分工與協調

5、建立和健全獨立董事行使權力的保障機制

(1)要確保獨立董事的信息知情權和調查權。信息知情權和調查權是獨立董事有效發揮其職能的基礎,如果獨立董事不能及時、準確、全面獲得有關的信息和資料,那麼其職能的發揮就只能是空中樓閣。

(2)上市公司應在其《公司章程》中將獨立董事主要職權的行權途徑落於實處。如:如何監督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勤勉盡責,如何監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

參考文獻:

[1]張德智: 《公司法新論》,瀋陽:遼寧大學出版社,2014.12

[2]周友蘇:《上市公司法律規制論》,北京:商務印書館,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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