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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貨運保險合同爭議案代理詞(精選多篇)

公路貨運保險合同爭議案代理詞(精選多篇)

第一篇:公路貨運保險合同爭議案代理詞

公路貨運保險合同爭議案代理詞(精選多篇)

案號(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660號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作為本案被告特別授權委託代理人,經認真研究本案相關事實,證據及有關法規,我們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三:1保險合同是否有效?2貨損原因?3是否屬保險責任範圍?原告在保險合同中並無可保利益,因此保險合同無效。此外,貨損一不屬自然災害,二非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意外事故所致,充分的證據表明系因承運人的過失或託運人過錯導致。亦即:因綁紮不當及包裝不當所致。依相關保單,保險條款及法規,不屬保險責任範圍,屬於保險除外責任。依法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責任。茲提出如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為便於合議庭客觀公正審理案件,茲歸納本案基本事實如下:

2014年10月30日原告與中國第一冶金建設公司訂立“汽車運輸協議”約定:在運輸途中設備如有損壞,由承運人全權負責;接受貨方委託,代辦貨物保險(原告證據2);

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綜合險,保險標的為:“吊車200噸”。被保險人為原告(原告證據1)。11月2日原告將中國第一冶金建設公司的7200型履帶吊車運送至濟南鋼廠。

11月3日貨運抵目的地後,經貨,運雙方派員查看,發現吊車臂杆磨損,並簽發一份“貨物運輸簽收單”。(原告舉證附件三會籤紀錄第6行提及此簽收單)確認因運輸綁紮等原因貨物有以下部件磨損(被告證據1)。

11月7日,貨主,承運人,日本供方及進口商四方經現場勘驗,確認有21處磨損。其中副臂頭杆和臂杆主弦管嚴重磨損報廢。另七根腹杆嚴重磨損需修復。其餘部分需油柒修補。同時確認:在運輸中出現磨損(原告證據3)。

2014年6月託運人收到原告賠償款人民幣130,722元(原告證據8)。

一本案保險合同因原告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而無效。

本案投保人是承運人,承運人對運輸中的貨物並不具有法律上承認的保險利益,不能投保貨運險;貨運險性質上屬財產保險,其保險標的為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或滅失引起的財產及其相關利益。承運人對該運輸中的財產及其相關利益,並無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但承運人對其承運的貨物負有保管,照料之責,對由於貨損造成的損失對貨方負有賠償之責,而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法第50條)。因而可以投保貨運責任險。

原告作為承運人本應投保貨運責任險,卻向保險人投保一般貨運險,並以自已作為被保險人。其事先明知只能代貨主投保。在其與貨主訂立的汽車運輸協議第8條約定接受貨方委託,代辦貨物保險。且事先已向貨主收取了保險費24000元。由於承運人對運輸中的貨物的財產及其相關利益不具有保險利益,因此原告對本案保險標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依保險法第12條相關規定,本案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就貨運險而言,貨主(買賣雙方)作為貨物所有權人,當然對貨物的財產及與財產權有關的其他權益具有保險利益。而承運人僅對貨運中對第三者的責任具有保險利益,對貨物本身的財產權並不具有保險利益。因此承運人對貨運險不具有保險利益而本案保險合同屬貨運險而非貨運責任險。因此。保險合同依法無效。

假設承運人是為貨主代辦保險,那麼被保險人是貨主而非承運人,承運人仍無權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賠償。只能由貨主自已依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保險理賠。由於貨損原因是承運人的過失所致,而運輸合同約定:在運輸途中,設備如有損壞,由承運人全權負責(原告證據2)。此外,相關的法規亦明確規定,雖然貨主可依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賠償,但保險人理賠後可依法向承運人行使代位追償權。承運人最終仍應承擔損失賠償責任。而若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經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法>第45條)。因此,無論原告是否為貨主代辦保險,也無論保險合同是否有效,承運人均不能通過貨運險保障自已的風險責任。承運人應當代辦保險,同時自已應向保險人投保貨運責任險,才能為自已依法依約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提供相應的保險保障。

二本案貨損原因是因為承運人綁紮不當及因為包裝不當。

綁紮不當及包裝不當兩者均系保險除外責任,保險人依法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此節事實有下述相關證據證實。(1)2014年11月3日承運人與貨主簽定的:貨物運輸簽收單確認:因綁紮等原因(被告證據1);(2)11月7日之會籤紀錄承認會簽了:貨物運輸簽收單。確認:發現7200吊車臂杆在運輸中出現磨損;發現7200吊車全車臂杆中有13節臂杆共存在21處運輸過程中造成的磨損(原告證據3);(3)12月30日貨主致函原告稱:因你公司之故,造成運輸貨物破損。(原告證據5);(4)2014年11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承認:在運輸過程中造成貨物損壞。(原告證據6);(5)2014年2月4日原告致進口商函承認:發現7200履帶式起重機臂杆在運輸過程中出現了多處磨損。(原告證據8);上述五方面的證據相互印證證實,運輸過程中發生了貨損,貨損發生於運輸期間;貨損的原因是因為綁紮不當及包裝不當。該貨損原因不是保單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而是屬於保險除外責任。

綁紮不當顯然屬承運人責任。查<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11條:承運人責任:貨物要捆紮牢固,苫蓋嚴密。<汽車貨物運輸規則>第五十九條搬運裝卸作業完成後,貨物需綁紮苫蓋篷布的,搬運裝卸人員必須將篷布苫蓋嚴密並綁紮牢固;而保單約定的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的過失所致貨損屬保險除外責任。本案原告既是承運人又是被保險人。

包裝不當則屬於託運人責任。<合同法>第156條和第306條明確規定:託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包裝貨物。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應當採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對此<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11條及<汽車運輸規則>第35條亦有相似規定。而包裝不當屬於保險條款第4條3款明確列明的保險除外責任。

三本案貨損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

保單約定的保險條款為:1994年<國內水路,陸(鐵)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規定:承保因受保險責任範圍內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質言之,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有二:一是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二是因該範圍內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並非任何損失均屬保險責任範圍。

本案保險條款之綜合險與國際貨運險中的一切險不同,後者被保險人僅需證明貨物因外來原因導致損壞即可,前者舉證責任屬索賠方,亦即,原告首先負有證明貨損原因是因保險責任範圍內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所致之舉證責任。僅證明貨物受損並不足夠。迄今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貨損系由於列明風險所致。反之,有充分的證據證實貨損系由於承運人的原因,亦即因綁紮不當所致。

該保險之基本險中包括列明的五種情形,並不包括本案之在運輸過程中受損的情況。只有當貨損是由於此種列明風險之一所致時,保險人才應依約承擔保險責任;而綜合險列明的四種情形亦不在其列。同理只有在貨損是由於此種列明的四種情況之一者,保險人才應承擔保險責任。反之,除外條款明確規定:由於包裝不善,由於被保險人的過失所致的貨損,屬保險除外責任。

本案貨損不是因自然災害所致,此點屬不爭之論。貨損也非屬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意外事故所致,。反之,充分的證據證實貨損的原因是由於承運人綁紮不當及包裝不當。而包裝不當及綁紮不當無論是託運人過錯還是承運人過失均是保單條款明確約定的保險除外責任。而除外責任除非另有相反約定,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因原告對保險標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認的保險利益而無效。即便原告是代託運人辦理保險,因貨損原因是由於承運人的過失及包裝不當所致,既不是基本險也非綜合險承保範圍,且屬保險除外責任,當然不屬保險責任範圍。託運人已經從貨損責任人處取得賠償,依法保險人不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基於上述事實和理由,敬請合議庭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公司

特別授權委託代理人:

年 月 日

第二篇:保險繳費基數勞動爭議案代理詞一篇

保險繳費基數勞動爭議案代理詞一篇

作者:禚洪 來源:找法網 日期:2014年07月21日

代 理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接受某某的委託並指派禚洪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蔘加本次庭審,現結合庭審舉證、質證情況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被告以職工應發月工資作為保險繳費基數是正確的。問題是:事實上,原告的應發月工資到底是多少?也就是説,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的20個月的事實上和實際上的應發月平均工資到底是多少,是3,551.95元還是1,500元?是應當以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的20個月的事實上的和實際上的應發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還是以勞動合同中載明的工資標準即1,500元為保險繳費基數?

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認為,應當以原告其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的20個月的事實上的和實際上的應發月平均工資收入即每月3,551.95元為保險繳費基數為原告補充申報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原告所舉的工資條及工資卡相互一一印證,能夠形成證明體系,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的20個月的總收入為71,039元,這20個月的應發月平均工資收入在事實上和實際上是3,551.95元,而不是合同中載明的1,500元,被告不應當僅僅以勞動合同中載明的工資標準即1,500元為保險繳費基數為原告申報繳納社保費用,而應當以原告其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的20個月的事實和實際上的應發月平均工資收入即每月3,551.95元為保險繳費基數為原告補充申報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被告所辯稱的原告的月工資收入中有一部分系為原告報銷的交通費用的主張,因其不能提供相應的反證加以證明,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責任,其反駁主張不應當予以採納。 原告的訴訟請求有充分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法院在依法認證的基礎上查清原告每月的實際應發工資收入是否僅為1,500元並“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這份合同中的手工填寫部分只有第二條部分是原告親筆書寫,其餘部分均系被告事後填寫的。事實上,這份合同實際上是被告在和平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合同鑑證時應付國家機關、逃避國家税收時使用的。

在應發工資標準問題上,被告並沒有實際履行合同載明的1,500元,原告每個月的實際應發工資收入均超過合同載明的1,500元。事實上,被告給付原告的每個月的應發工資標準均超過了1,500元。具體地講,2014年5月的應發工資是1,714.29元、2014年6月的應發工資是2,664.29元、2014年7月的應發工資為2,506元、2014年8月的應發工資為2,446

元、2014年9月的應發工資為3,563元、2014年10月的應發工資為3,966元、2014年11月的應發工資為3,051元、2014年12月的應發工資為3,033.09元;2014年1月的應發工資為2,972元、2014年2月的應發工資為4,220元、2014年3月的應發工資為4,130.55元、2014年4月的應發工資為4,141.18元、2014年5月的應發工資為4,214元、2014年6月的應發工資為4,177.40元、2014年7月的應發工資為4,220元、2014年8月的應發工資為4,220元、2014年9月的應發工資為4,220元、2014年10月的應發工資為3,478.82元、2014年11月的應發工資為4,226元、2014年12月的應發工資為3,878.61元。可見,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的20個月的總收入為71,039元,這20個月的月平均應發工資收入實際上是3,551.95元,而不是合同中載明的1,500元。 順便提及的是,原告與被告是2014年1月24日終止勞動合同關係的,被告應當為原告繳納2014年1月的社會保險費用,但在實際繳納時,被告卻在2014年1月份發放原告2014年12月的工資時未經原告同意,從原告2014年12月的工資中擅自扣除了應當由被告為原告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即連同個人部分共扣除了663元,這663元中應當由被告為原告繳納的部分卻變成由原告為被告支付,被告的違法行為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將保留訴權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關於上述主張的法律依據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條: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負傷;(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四)失業;(五)生育。勞動者死亡後,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十條:繳費單位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

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税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社會保險基金。

《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條: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關於社會保險費徵繳機構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税務機關依法對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税務機關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有關資料;但是,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密。

《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徵繳;遲延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税務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國務院關於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國發[1995]6號)附件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户相結合實施辦法之一》一、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的籌集: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一

>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為個人繳費工資基數。月平均工資應按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其中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收入。月平均工資超過當地職工平均工資200%或300%以上(請勿抄襲好範文 網:)的部分,不計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低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入。??(二)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企業按職工工資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三)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税前列支,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不計徵個人所得税。??

《國務院關於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國發[1995]6號)附件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户相結合實施辦法之二》一、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的籌集(一)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為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以下簡稱繳費工資基數)。企業以全部職工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為企業繳費工資基數。月平均工資應按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其中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收入。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算繳費工資基數;超過當地職工平均

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基數,也不計入計發養老金的基數。??(四)個體工商户本人、私營企業主等非工薪收入者,可以當地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關於規範社會保險繳費基數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險中心函[2006]60號)五、關於統一繳費基數問題(一)參保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可以為職工工資總額,也可以為本單位職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之和,但在全省區市範圍內應統一為一種核定辦法。單位職工本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原則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為基礎,在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的60%—300%的範圍內進行核定。特殊情況下個人繳費基數的確定,按原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印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户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勞辦發[1997]116號)的有關規定核定。以個人身份參保繳費基數的核定,根據各地貫徹《國務院關於完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2005]38號)的有關規定核定。(二)參保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費的基數為職工工資總額,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職工個人繳費基數為本人工資,為便於徵繳可以以上一年度個人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

瀋陽市社會保障工作領導小組文件《關於進一步明確個別企業調整企業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單位繳費基數的通知》(沈社發[2002]2號):??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統籌部分和失業保險費按照本企業上月全部實發工資總額為基數申報繳納。??

由此可見,用人單位應當以職工的月工資收入為繳費基數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統籌部分並以職工的月工資收入為繳費基數代扣代繳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部分。為了便於徵繳,也可以以職工上一年度個人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只有對月工資收入低於瀋陽市職工平均工資60%的,才能按照瀋陽市職工平均工資60%計算繳費基數。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的20個月的總收入為71,039元,這20個月的應發月平均工資收入在事實上和實際上是3,551.95元而不是合同中載明的1,500元,該月平均工資收入遠遠高於瀋陽市2008年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2,795.33元)的60%(1,677.20元),故應當以3,551.95元為基數為原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三、原告第一項訴訟請求的計算方法:

我國現行社會保險繳費的費率標準為:養老保險-參保單位的繳費費率為19%,職工的繳費費率為8%;醫療保險-參保單位的繳費費率為8%,職工的繳費費率為2%;失業保險-參保單位的繳費費率為2%,職工的繳費費率為1%;生育保險-由參保單位按0.6%繳納;工傷保險-由參保單位按0.5%繳納。

(一)主張補繳社會養老保險費8,080.41元的計算方法是:

原告2014年應發工資總收入為22,943元,則被告應當為原告繳納的統籌部分的社會養老保險費用為22,943(元)×19%=4,359.17(元)。而根據工資條及瀋陽市養老保險參保人員繳費明細,2014年5月,被告並沒有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從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為原告實際繳納10,500(元)×19%=1,995(元),少繳的差額為2,364.17元。

原告2014年應發工資總收入為48,096元,則被告應當為原告繳納的統籌部分的社會養老保險費用為48,096(元)×19%=9,138.24(元),被告為原告實際繳納1500(元/月)×19%×12(個月)=3,420(元),少繳的差額為5,718.24(元)。

因此,被告應當補繳的養老保險金額為2,364.17(元)+5,718.24(元)=8,082.41(元)。

(二)主張補繳醫療保險費用656.56元的計算方法是:

原告認為,2014年7月至2014年6月按最低基數繳納,沒有問題。因2014年平均工資在2014年7月調整,故應繳2014年平均工資2,867.87(元)×8%×6(個月)=1,376.57(元),實際繳納1,500(元)×8%×6(個月)=720(元),少繳的差額為656.57元,應予補繳。

(三)主張補繳失業保險費用880.78元的計算方法是:

原告2014年應發工資總收入為22,943元,則被告應當為原告繳納的統籌部分的失業保險費用為22,943(元)×2%=458.86(元)。根據2014年5月和6月的工資條及失業保險繳費手冊的記載,被告是從2014年7月才開始為原告繳納失業保險費用的,根據失業保險繳費手冊的記載,被告從2014年7月至12月實際為原告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用為9000(元)×2%=180(元), 少繳的差額為278.86元。

原告2014年應發工資總收入為48,096元,則被告應當為原告繳納的統籌部分的失業保險費用為48,096(元)×2%=961.92(元),根據失業保險繳費手冊的記載,被告2014年實際為原告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用為1,500(元)×2%×12(個月)=360(元),少繳的差額為601.92元。

因此,被告應當補繳的失業保險費用為278.86(元)+601.92(元)=880.78(元)。

(四)主張補繳生育保險費426.23元的計算方法是:

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的20個月的總收入為71,039(元)×0.6%=426.23(元)。

(五)主張補繳工傷保險費355.20元的計算方法是:

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的20個月的總收入為71,039(元)×0.5%=355.20(元)。

四、原告第二項訴訟請求的計算方法

原告2014年5月5日與被告建立勞動關係,2014年12月初向被告提出書面辭職,該辭職書在當時已經提交給被告。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被告拒不提供原告的書面辭職書,應當自行承擔敗訴的責任。

原告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沒有給被告造成任何所謂的損失。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沒有依法足額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詳見上文,茲不贅述。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經濟補償按勞 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20個月,即一年零八個月,故應當支付兩個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雙方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原告的平均工資為4,008.21元,以每月4,000元計算,則兩個月的經濟補償金為8,000元。

五、對被告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

被告所舉“承諾書”及“培訓手冊”均系複印件,原告要求出示原件加以核對,對這些“複印件”不同意質證。這些證據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也不能證明被告主張的證明目的。

第三篇:勞動關係爭議案代理詞-範本

勞動關係爭議案代理詞

審判員:

經過法庭調查,本代理人認為原、被告的勞動關係成立,應予確認,其理由如下: 國家勞動人事社會保障部鑑於一些用人單位特別是一些個體工商户為逃避責任,僱傭勞動者不簽訂勞動合同,發生勞動爭議時雙方的勞動關係難以確定,致使勞動者合法權益難以維護,對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帶耒不利影響這一實際情況,發出勞社部發(2014)12號《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通知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具備以下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

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2、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本案原、被告完全符合勞社部規定的情形:

1、被告的工商登記情況證明被告是經工商登記的個體工商户,符合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原告是成年人,符合勞動者的主體資格。

2、從2014年起,被告聘用原告為被告的管道工,受被告勞動管理,從事被告安排的為被告客户安裝管道勞動,被告給原告的工資報酬2014年農曆11月前為每天40元,2014年農曆11月後為每天50元。

證人李木水證言證明,2014年他向被告買耒水管等材料,被告沈君福放的樣,被告二次安排原告為他家安裝,彎頭、接頭等材料原告從被告店裏帶來,安裝完畢後,材料連安裝費他與被告一併結算。

證人朱壽嶽證言證明2014年他向被告買耒水管等材料,被告安排原告為他家安裝,彎頭、接頭等材料原告從被告店裏帶耒,安裝完畢後,材料連安裝費他與被告一併結算。

證人謝桂花證言證明,2014年1月初前後,她家向被告購買水管等材料,被告安排原告為她家安裝,2014年1月9日原告在她家安裝時跌傷後,沈君福開車到俞店把原告送醫院醫傷(注:被告當庭承認這一事實以及為原告支付了700元醫療費的事實),被告又安排另一個管道工耒安裝,安裝好後,材料連安裝費她與被告一併結算,共1100元。

本代理人向被告的另一管道工柯良田所作的調查筆錄證明原告是被告僱傭的管道工,受被告安排為被告客户安裝,工資向被告領取,工資原來每天40元,2014年農曆11月後每天5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受被告安排為俞店村謝桂花家安裝,跌傷後,被告又安排

他為謝桂花家安裝原告沒有安裝完的工作,被告發給他半天工資25元。

仲裁開庭中被告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沈康平證言也證明他向被告買水管材料,由原告安裝,安裝好後過十幾天,材料連安裝費他與被告一併結算,款付給被告(見仲裁卷p30)。

仲裁開庭中,原告講到他給被告做管道工,被告常拖欠工資,2014年拖欠他700元工資到2014年才付給,2014年拖欠他工資800元到2014年才付給,被告的代理人(被告的妻子)沈莉萍辯解説客户錢沒有付給店裏,店裏怎麼有錢付給你(所以工資未及時付),這説明被告自已也供認原告的工資報酬是由被告付的。(見仲裁卷p33、p35)

3、被告的工商登記情況、被告的二張廣告名片,上述證人證言及調查筆錄相互印證,充分證明為客户安裝是被告的業務之一。被告的廣告名片上寫着“君福水管店”經營範圍(服務範圍)“經營各種水泵、水道配件、鍍鋅管、pvc管材、衞生潔具、熱水器、品種齊全,承接安裝服務(承接上門安裝服務)”。這充份説明原告所提供的上門為被告客户安裝是被告業務的組成部份。

因此,原、被告的勞動關係成立,應予確認。 被告的關於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係的辯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勞社部發(2014)12號《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對下列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即舉證責任倒置。(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招聘“登記表”等招用記錄; (三)做工(考勤)記錄。現被告沒提交以上證據證明自已的主張,應負舉證不能的責任、承擔敗訴後果。

二、被告申請出庭作證的季西浪、沈書明、朱貴飛三位證人證言應屬無效。(一)被告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逾期提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根據其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的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應註明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審判員在今天開庭前才收到被告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且申請書上沒有法庭經辦人員註明收到申請書的時間,沒有經辦人員簽字或蓋章。所以,三位證人證言應屬無效。(二)即使撇開逾期申請問題,三個證人證言也不具有證明力,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1、朱貴飛一直在本審判庭門口旁聽庭審內容,已失去證人資格。朱貴飛所講的內容也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朱貴飛講,2014年8月他向被告買水管材料接水管,他與原告不熟悉,是被告叫原告耒接的,接了二天,工錢當場交給原告。而原告當庭否認朱貴飛交給他工錢的説法,工錢是事後被告在與朱貴飛結算後付給原告的。即使朱貴飛把工錢交給原

告也不能證明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係,客户在完工後把工錢交給店裏按排耒的做工人是常有的事。另外,朱貴飛的胞姐在上沈村,與沈君福是同村近鄰,有利害關係。2、季西浪講他向被告買材料,他沒有叫原告做,是被告叫原告耒做的,工資付給原告。與以上道理一樣,即使季西浪把工錢交給原告,也不能證明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係。另外季西浪是被告的近鄰,與被告有利害關係。3、沈書明講他2014年未在家,他屋場接水管工作全包給被告完成,他沒有叫原告做,一天,他看見原告在做,就當場付給原告40元工錢。這不符事實和情理,且自相矛盾。如果沈書明2014年不在家,就不可能看見家裏屋場的做工情況和當場付給原告40元工錢。如果沈書明把屋場接水管工作包給被告,則應與被告結算,把錢付給被告,不可能把工錢付給原告。即使沈書明説的是事實,也不能證明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係。另外,沈書明與沈君福是同村近鄰,關係密切,有利害關係。

三、被告為逃避作為用人單位應負的責任所作的種種辯解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以對原告不是按月工資為由耒否認原、被告的勞動關係。這一理由不能成立。羣所周知,計時工資是市場經濟中的一種工資形式,計時工資中分按時工資、按日工資、按月工資。被告為降低成本、減少支出,對原告採用的工資形式為按日工資。2、被告以原告未做工時就沒有發給工資為由耒否認原、被告的勞動關係。這一理由不能成立。正如上面所説,被告為降低成本、減少支出,對原告等勞動者採用按日工資的計時工資形式而不是按月工資,即按原告做工的天數計付工資,這是個體工商户、私營企業對勞動者普遍採用的一種工資形式。3、被告以沒有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耒否認原、被的勞動關係。這一理由不能成立。這隻能説明被告沒有履行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4、被告以沒有從工錢中賺取差額(即被告從客户收取工錢每天40元或50元,被告發給原告工錢也是每天40元或50元)為由耒否認原、被告的勞動關係。這一理由不能成立。這是被告的一種促銷手段,象許多家電商店,客户買去空調、熱水器等商品,商店還要按排員工上門免費為客户安裝好,但商店還要支付上門安裝員工的工資。實際上,原告除受被告安排上門為客户安裝外,還承擔了一定的被告為客户送料工作,這些勞動,均包括在按日工資內,被告沒有另行計付。5、被告以沈君福自已會安裝水管為由耒否認原、被告的勞動關係。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代理人並不否認沈君福有過上門為客户安裝的事情,但這與被告招用原告等管道工上門為客户安裝並不矛盾,許多個體工商户老闆除自已參加經營做工外,還招用人員甚至多個人員為其做工。6、關於對柯良田的調查筆錄: 該調查筆錄是本代理人與我所另一位工作人員到柯良田家裏調查所作的筆錄,柯良田核對無誤後捺了指印,所記的柯良田談話內容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調查筆錄原件在仙居縣勞動人事社會保障局勞動監察大隊,原告已按規定向法院提出了調取

調查筆錄原件的申請。 柯良田今天沒有出庭作證,是因為柯良田在廣東鄉下打工,路途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況且律師調查筆錄要比證人的書面證言的證明力要強。請審判員考慮予以採信。不能因柯良田未出庭作證而不顧實際情況輕易否定調查筆錄的證明力。

綜上所述,原告王佳豐與被告沈君福個體工商户的勞動關係成立,應予確認,仙居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作的仙勞仲案字(2014)第080號仲裁裁決與事實不符、與法不符,偏袒了用人單位(被告)的違法行為,侵犯了勞動者(原告)的合法權益,應予否定。

以上代理意見,請審判員予以充分考慮!

原告代理人:xxx律師事務所

律師:xxx

2014年1月16日

第四篇:謝齊進勞動爭議案代理詞

代理詞

尊敬的仲裁員:

貴州興科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申請人謝齊進的委託,指派李國勝、李彬律師擔任其與8位申請人(李欣玲、李春平、王嬌嬌、宋嬌、吳娟、周華蓮、匡志娟、張婭琴)勞動爭議糾紛案的訴訟代理人。我二人依法參加了本案的庭審活動,通過仲裁庭調查,針對仲裁員歸納的爭議焦點,根據查明的事實和相關的法律規定,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關於被申請人應否為8位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的問題。 首先,被申請人“貴陽嬌蘭佳人”不是適格主體,謝齊進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根據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1998)6號第41條之規定:“起字號的個體工商户,在民事訴訟中,應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户主(業主)為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中註明系某字號户主”。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28次會議討論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46條之規定:“個體工商户、農村承包經營户、合夥組織僱傭的人員在進行僱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僱主是當事人。有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註明登記的字號。”因此,本案中適格的主體並非是“貴陽嬌蘭佳人”這一登記字號。

其次,被申請人是2014年3月份才取得工商登記字號,對於8位申請人之前是否繳納過社會保險,被申請人一概不知。2014年3月以後,被申請人陸續與其僱員簽訂勞動合同,並着手為他們辦理社會保險,不斷完善自己的經營管理活動。

再次,被申請人發放的工資是按照計件工資發放的,其中包含了400元的社會保險費、50元的話費、150元的生活費。在招用申請人時經申請人同意,將社會保險費作為工資的一部分已發給了申請人,由申請人自行繳納社會保險費。

最後,申請人的工資已經遠遠高於貴陽市最低工資發放的標準。被申請人將高額的工資發放給申請人,也是為了給申請人提供更好地工作環境,鼓勵他們自行繳納社會保險,以解決個體工商户經營困難的問題。

二、關於被申請人應否支付申請人雙倍工資的問題。

從8位申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來看,其到被申請人處上班的時間最早的為2014年6月29日,最晚的為2014年7月12日。而申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的時間是在2014年9月26日。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之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2014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此時就可以推定勞動者已經知道了其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但是,申請人在知道其合法權益被侵害後而未向相關部門主張自己的權利,也未與被申請人進行協商,根據

《民法通則》意思自治原則,視為申請人放棄行使自己的權利。因此,其主張的雙倍工資不應得到支持。

三、關於應否支付申請人法定節假日3倍工資的問題。

被申請人在法定節假日均放假,並未要求申請人加班。申請人陳述其在法定節假日加班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被申請人發放的員工手冊可以看出,申請人即使在法定節假日加班,也已經發放了相應的工資,並不存在被申請人未支付申請人法定假日加班費的問題。

四、關於應否支付申請人被無故辭退雙倍工資的問題。

被申請人並非無故辭退申請人,而是申請人主動要求辭職。在庭審中,被申請人已經明確表示,只要申請人願意回到被申請人處上班,被申請人是十分歡迎的。申請人在離開被申請人處時並未向被申請人遞交過任何辭職申請,由此給被申請人造成了嚴重的損失,但是,被申請人本着以人為善之理念,並未追究申請人任何責任,還表示願意接受申請人再到其店上班。體現了被申請人為促進就業,解決申請人就業之良好意願。

五、被申請人由於是個體工商户,且是在2014年3月才獲准工商登記的,在管理和社會保險繳納上確實存在許多不規範的地方,但是被申請人正在逐步完善,並相繼與勞動者簽訂了勞動合同,為他們繳納社會保險。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申請人未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是雙方共同的過錯造成的,申請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對於社會保險費的繳納,被申請人已將保險費支付給了申請人,被申請人並未故意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同時,申請人是自願辭職,並非是被申請人故意辭退,其要求支付兩倍的工資不應得到支持。其法定節假日要求支付三倍工資沒有任何事實證據,也不應當得到支持。以上代理意見望仲裁庭仲裁時予以採納。

此致

貴陽市雲巖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代理人:貴州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國勝李彬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五篇:保險合同代理詞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員:

浙江紅大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原告台州市金福佳機械限公司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現就本案的事實與法律適用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一、原被告雙方保險合同關係合法有效

本案經審理已經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為自有的浙jm9192號貨車向被告購買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2014元,併購買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24日0時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時止。因此,原被告間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係。

二、被告沒有履行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明確説明義務 《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保險人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對免責條款有顯著標志(如字體加粗、加大、相異顏色等),對全部免責條款及對條款的説明內容集中單獨印刷,並對此附有“投保人聲明”,或附有單獨製作 “投保人聲明書”,投保人已簽字確認並同時表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均已經明瞭的,一般可認定保險人已履行明確説明義務,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説明義務。

又規定,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規定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的免責條款,如無證駕駛、酒後駕車、肇事後逃逸等。保險人的明確説明義務

可適當減輕但不免除。

本案中,被告沒有履行明確説明義務,當然也更沒有證據證明其履行了明確説明義務,故被告援引的免責條款依法不產生效力。

三、司機沒有逃離現場。即使免責條款生效,對本案也不適用 保險條款規定了“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採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但該事故中,肇事司機衡爭光在發生事故後沒有逃離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發後衡爭光駕車輕型普通貨車駛離現場”,而不是逃離現場。事實上,逃離現場與駛離現場有本質的區別。從主觀方面看,逃離是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為了逃避責任,而離開現場。而駛離雖然也有離開事故現場的事實,但離開事故現場並不是為了逃避責任;從客觀方面看,衡爭光在事故後駛離現場屬不知情,而非肇事逃逸。另外,逃離一般會導致事故結果加重、責任無法認定等後果,而本案中並未有這樣的結果產生。

由此可見,本案中肇事司機在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沒有逃離現場,被告援引的免責條款即使生效,對本案原告也不適用。

四、被告應支付原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262663.25元。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損害賠償為372663.25元,該事實有温嶺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民初字第362、363號民事判決書、受害方從交警大隊領取10萬元醫藥等證據佐證。

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500000元已投保不計免賠的事實,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為262663.25元。以上意見懇請法庭充分考慮。

代理人:朱聖勇律師

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在賠償時,雙方應按合同條款的規定進行賠償。而保險合同的條款,一般均是格式條款,並沒有對於逃逸的具體界定和解釋。故在此情況下,應依據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對於逃逸作出解釋。

1999年4月29日公安部交通局發行並實施,公交管【1999】105號《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關於特種車輛在執行任務中發生交通事故駛離現場定性問題的答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當事人為逃避責任,故意駕駛車輛或棄車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案件。”在此規定中,對於逃逸的界定,明確規定了當事人為了逃避責任,故意駛離現場或棄車逃逸的情形才是法律意義上的逃逸,從而當事人的主觀意識成為判決是否逃逸的主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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