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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協議的法律效力

婚前協議的法律效力

第一篇:對賭協議的法律效力

婚前協議的法律效力

風險投資協議之“對賭條款”的效力分析——以某案為例

2014-05-02 16:22 星期三

風險投資協議之“對賭條款”的效力分析——以某案為例

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 盧宇 律師

案情介紹 :

2014年11月1日,上訴人a投資公司與b公司和c公司(全部由b公司出資,外商獨資)簽訂增資擴股協議。根據該協議約定如下內容:

1、a投資公司以現金4000萬元人民幣對c公司進行增資;

2、增資後,c公司註冊資本金增加到400萬美元,a投資公司所投資4000萬元中相當於xx萬美元部分作為註冊資金進入c公司,其餘投資計入c公司資本公積金;

3、完成增資後,a投資公司持有c公司4%股權,b公司持有c公司96%。

4、三方在協議中約定,增資後c公司 2014年淨利潤不低於2500萬元人民幣,如實際淨利潤低於2500萬元的,a投資公司有權要求c公司予以補償,如果c公司不能補償的,則由b公司進行補償。補償金額=(1-2014年實際淨利潤/2500萬元)×a投資公司的投資金額。

該增資協議簽訂後, a投資公司與b公司將前述增資協議約定的內容納入《中外合資經營眾c有限公司合同》,該合同以及增資協議均取得商務部門批准並完成c公司工商變更登記。2014年度,c公司生產經營淨利潤未達到約定的2500萬元,僅約為4萬元。據此,a投資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c公司依照約定向其支付補償款。

本案焦點

根據本案事實,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協議與合同有關c公司淨利潤未達到約定金額時,a公司有權要求獲得補償的約定是否有效的問題,即各方約定的“對賭條款”是否有效。各方觀點:

觀點一:對賭協議約定違反《公司法》第20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8條規定,從而違反合同法第52條第一款第(五)項關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的規定,故對賭協議無效。

觀點二:a投資公司與b公司對c公司聯合投資的行為,屬於企業法人之間的聯營,對賭協議約定實質上使a公司固定收取回報(即“保底條款”),明為聯營實為借貸。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關於“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之規定,對賭協議無效。

律師觀點:

一、該對賭協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

公司法第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從本案事實看,似乎很難認定為a公司濫用了股東權利,並導致公司和債權人利益受損。但是,公司法第第一百六十七條關於利潤分配的規定很明確,公司只有在有取得利潤並提取法定公積金後,方可進行利潤分配。如果公司並未實現利潤,股東仍舊從公司分配利潤的,則不僅違反了公司法關於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和資本不變的原則,同時還導致公司的資產降低,進而影響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本案中,各方在合同和協議中約定,如果c公司不能實現2500的淨利潤的,則a投資公司有權要求c公司

給予補償,該約定實際上違反了公司法關於利潤分配原則的規定,應屬無效。

二、該對賭協議是否違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8條規定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八條規定,合營企業獲得的淨利潤根據合營各方註冊資本的比例進行分配。該條規定屬於強制性規定。但是,需要討論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規定。因此,依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八條規定認定該“對賭協議”無效的前提是該規定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以及相關司法文件的説明,筆者認為,該規定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屬於效力性規定。因此,以該條作為認定“對賭協議”無效的理由值得商榷。

三、a公司是否有權要求b公司支付補償款

如前所述,a公司要求c公司支付補償款的協議依據無效,其不得向a公司主張支付補償款。同時,根據協議約定,a公司的補償款請求權首先約束的是c公司,b公司支付補償款的前提是“c公司不能補償的”。從字面理解和各方真實意思表示看,在 c公司應當支付但是不能支付的情形下,b公司才作為代償人代為履行該義務,該義務如同擔保,而根據擔保法規定,擔保有效以主債務有效為前提。本案中,既然有關c公司支付補償款的約定無效,則主債權不存在,相應b公司的擔保責任亦不存在。故,b公司無義務支付補償款。

四、該對賭協議是否為保底條款以及是否構成借貸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問答”)規定,聯營中的保底條款,是指聯營一方雖向聯營體投資,並參與共同經營,分享聯營的盈利,但不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的條款。本案中,協議約定c公司2014年度淨利潤須達到2500萬元,達不到的(實質上包括虧損),則c公司須補償,該條約定相當於使a公司在c公司虧損時有權要求抽回投資或要求分配利潤。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聯營一方投資不參加經營既約定收回本息又收取固定利潤的合同如何定性問題的覆函》規定,聯營當事人簽訂聯營合同,約定出資一方不參加經營,除到期收回本息外,還收取固定利潤,又約定遇到不可抗拒的特殊情況,雙方承擔損失,這類合同應為聯營合同。因此,就本案而言,雖約定了利潤補償條款,但是如果協議中約定有a公司和b公司按照出資或者股權比例承擔公司虧損的,則不應當依據問答規定認定為保底條款。

另外,該本案對賭條款之約定使的a公司 實際上不論盈虧均收取固定利潤。但是,根據問答的規定,界定為借貸關係應當具備如下條件:1、出借方不參與經營;2、出借方不承擔任何虧損;3、按期收回本金;4、按期收取利息,且利息標準以本金為基礎確定。從本案而言,難以認定a公司未參與管理,畢竟其作為股東行使其股東權即構成參與管理;同時,如果協議中約定由a公司和b公司按照出資或者股權比例承擔公司虧損的,則不應認定為借貸關係。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對c公司增資擴股是c公司的股東即b公司決定的,因此,該投資款進入c公司的依據是a公司和b公司間的約定,而非c公司與a公司的約定,如果認定為借貸,則實際上將投資款進入的原因搞混淆了。

五、結論

本案中關於c公司2014年度利潤未達到2500萬人民幣時,a公司有權要求c公司給予補償的“對賭協議”無效。其無效的原因,系違反了公司關於利潤分配和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的強制性規定,從而違反合同法第52條第五項關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無效的規定。

觀點延伸:

一、如對賭協議為股東間協議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是否應該被廢止

三、對賭條款的經濟意義

四、對賭條款的公平交易原則

第二篇: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

摘要:仲裁協議作為仲裁所產生的基礎,作為仲裁裁決、仲裁程序的依據,直接決定仲裁雙

方當事人的爭議能否提交仲裁機構解決、仲裁機構有無管轄權、仲裁裁決能否被執行等等,而我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的規定比較苛刻,無形中限制了仲裁作用的發揮。本文通過對仲裁協議的生效要件,仲裁協議的效力表現,以及各種情形下仲裁協議的效力狀況作簡單的概述,從中得出我國《仲裁法》對仲裁協議效力的一些不足之處。關鍵詞:仲裁 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條款的獨立性

一、仲裁協議概述

(一) 仲裁協議的定義

仲裁協議,又稱仲裁合同,仲裁契約,是指當事人自願把他們之間業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特定爭議交付仲裁解決的共同意思表示。仲裁的基礎就在於它的有效仲裁協議,我國《仲裁法》所確立的制度就是仲裁協議制度,所謂的仲裁協議制度就是指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必須以當事人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為依據,仲裁的自願性原則也是通過仲裁協議而體現出來的。

(二) 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

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合法的形式,各國仲裁立法中雖然對仲裁協議的形式要求不盡一致,但絕大多數國家都規定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我國《仲裁法》第16條也規定,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但是各國也認為,這裏的書面應當作廣義的理解,包括普通書面形式和特殊的書面形式。前者是指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專門訂立的仲裁協議,後者指往來的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郵件等等,減少了由於仲裁協議書面的嚴格性導致仲裁協議無效的發生。

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還必須具備實質性的積極要件,我國《仲裁法》規定中協議應當具備下列內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在仲裁協議中,當事人應明確表示願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由於仲裁協議是合同的一種,而合同本身就是當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所以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至少應具備下列三個條件:必須是所有當事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的共同意思表示;必須是所有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必須是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項:指當事人提交仲裁的爭議範圍,即當事人將何中性質的爭議提交仲裁。按國際通行的做法,當事人只有把訂在中協議中的事項提交仲裁時,仲裁機構才予受理。我國的規定是比較苛刻的,對於超越仲裁協議範圍的事項的仲裁協議認定為無效。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當事人在簽定仲裁協議時,應當訂明爭議事項由哪一個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否則就無法執行仲裁協議。但是事實上我國已放鬆了對此的限制,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覆》中説明了可以補充協議,明確同時選擇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依當事人的選擇權。

二、仲裁協議的效力

(一) 對當事人的效力

仲裁協議一經合法成立,首先對各方當事人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因此喪失了就特定爭議向法院起訴的權利,而相應地承擔着將爭議提交依協議確立的範圍、地點的仲裁機構仲裁併服從仲裁裁決的義務,除非當事人又另外達成協議而變更原仲裁協議。如果一方當事人就仲裁協議範圍內的事項向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則有權依據仲裁協議要求法院終止訴訟,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二) 對仲裁機構的效力

仲裁機構的仲裁權來源於當事人的授權,當事人簽訂了有效的仲裁協議,即將對特定爭議事項的仲裁權授予了特定的仲裁機構。同時,仲裁機構的管轄權受到仲裁協議的限制,

只能依仲裁協議約定的方式對當時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事項進行仲裁,而對仲裁協議約定範圍一的任何爭議都無權仲裁。此外,涉外仲裁還可以選擇仲裁裁決所依據的法律,及仲裁的方式,同樣對仲裁機構有約束力。

(三) 對法院的效力

仲裁協議對法院的效力是其法律效力的重要體現,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對法院的效力即排除法院的管轄權,也就是説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撤消已成立的中協議,不得就有關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事項向法院起訴,法院應尊重當事人的約定,不得受理有仲裁協議的爭議。

(四) 賦予仲裁裁決強制執行的效力

仲裁機構對爭議作出裁決後,當事人雙方應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應依法確認其強制執行力。當然,人民法院對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予以執行是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為前提,否則人民法院便可裁定不予執行。對此我國《仲裁法》第63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及第260條第1款已作了明文規定。

三、對各種情形下仲裁協議效力的分析

(一) 不具備仲裁協議生效要件的情況

1、 口頭仲裁協議(無書面仲裁協議)

大多數國家規定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形式,然而有少數國家默認口頭或其他形式仲裁協議的存在。日本民事訴訟法未對仲裁協議的書面性作任何特別要求,日本法律界認為,仲裁協議口頭形式也可以,默示締結也可以。在英國,普通法上的仲裁不要求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事實上口頭或默示的仲裁協議也是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補充,在特定的情況下應該要承認口頭或默示仲裁協議的效力,以便更好地按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解決糾紛。 在以下的情形下,應當承認口頭或默示仲裁協議的效力:第一,當事人雙方雖無書面仲裁協議,但在仲裁過程中均承認有口頭仲裁協議的存在,當然這一點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再次以書面形式確定,但是在已申請仲裁的情況下,可以節約資源,加快案件的審理。第二,當事人之間的行為及相關材料可以證明他們之間存在仲裁協議,比如一方當事人提出雙方之間有口頭仲裁協議的存在並申請仲裁的,而另一方當事人進行實體答辯或其他仲裁行為而未予反對的,應視為仲裁協議的存在,且以“禁反言”原則應予以確認。第三,由於法律的規定或法律行為如合同的訂立,變更等,使得當事人必須受原合同的仲裁條款的約束。可見,承認口頭或是默示仲裁協議在實踐中仍然是有意義的,我國《仲裁法》在修訂時應考慮放鬆對書面形式的嚴格要求,也是符合現代仲裁的發展趨勢的。

2、 違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仲裁協議

有效的仲裁協議是基於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而簽定的,真實的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應反應其內心的真實效果意思,仲裁協議的訂立,是建立在雙方自願、協商、平等的基礎上,不允許任何一方把自己的意志強加於另一方。我國《仲裁法》第17條第三款規定: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但在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也就是説,違背當事人真實意願的仲裁協議屬於可變更可撤消的合同,而不應以無效合同一概論之。應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決定合同的效力問題。 同時,對於欺詐、乘人之危而訂立的仲裁協議在實踐中也往往被法院認定為無效仲裁協議,實際上是擴大了無效仲裁協議的範圍,有違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則,不利於尊重當事人的利益、意志,以及鼓勵交易。若當事人不提出撤消的要求,法院也不應越俎代庖。在實踐中,如因仲裁相關事項發生爭議,欺詐一方申請仲裁,而受欺詐一方自願加入仲裁,也應當允許,認定仲裁協議有效,並予以執行。

3、 超越仲裁協議範圍事項的仲裁協議效力

對於超越仲裁協議範圍的事項,,如果一方當事人把不屬於仲裁協議中指定的事項提交仲裁,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即使在仲裁庭審理終結並作出裁決以後另一方當事人仍然有可能有權拒絕履行該裁決所規定的義務,並可向管轄法院申請撤消仲裁裁決,法院亦可拒絕執行該裁決。 我國《仲裁法》第三條對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的事項不得仲裁。然而在實踐中經常出現的情況是,當事人雙方僅規定發生爭議即提交仲裁解決,卻未規定爭議事項的內容,由於沒有規定具體爭議事項,往往導致仲裁協議的無效,使得雙方當事人不能通過仲裁迅速解決,而須重新達成協議。比如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由履行該合同所產生的一切爭議均提交仲裁,這樣就排除了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解釋問題。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由貨款的支付所發生的糾紛提交仲裁,這樣就導致對貨物的質量是否合格的問題不得仲裁,但是實際上這些都與貨款的支付有一定的關係。如果不允許聯繫合同上下文及具體情況作出解釋,給予仲裁機構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都是不利於糾紛的解決的。

4、 未指定明確的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協議效力

在實踐中常常出現不規範的仲裁協議,未明確指定仲裁機構的情況大致有下列幾種:第一,約定了仲裁地點,沒有約定仲裁機構的,或者雖然有約定,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正確,用語不規範,約定的仲裁機構不存在。第二、同時約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機構。第三,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的。凡此種種,不一而足。 對於這些仲裁協議的效力認定,有的可以根據《仲裁法》第18條“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時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當事人可以自行補充,完善,使之成為有效協議。有的可以通過人民法院及仲裁機構進行推定,同樣承認其效力。第一種情況,常常採用推定的方法,若指定地點只有一個仲裁委員會,推定約定的仲裁機構就是該委員會,否則無法推定的,即為無效的仲裁協議。第二種情況根據最高院1996年12月12日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函中可以認定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也是有效的,只要當事人明確選定一個仲裁機構即可執行。 第三種情況,約定了仲裁,同時約定“對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應當屬於有效仲裁協議。因為這類仲裁條款,實際是約定仲裁優先,應該選擇仲裁解決。但是,對爭議約定仲裁,同時又約定可以起訴的仲裁協議效力如何認定呢?有觀點認為,仲裁協議無效。因為此類仲裁條款相互矛盾,當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和訴訟的意思表示並存,因而不能確定仲裁意思表示有效,訴訟意思表示無效。反對意見認為,對此類仲裁協議不宜一律宣佈仲裁協議無效,應結合考慮當事人的行為表現,作出認定。第一,如果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未對仲裁機構受理該案提出異議,則仲裁庭就取得本案的管轄權。視為另一方放棄了協議書中的訴訟選擇。仲裁庭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仲裁協議效力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當事人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人民法院也不應作出撤銷裁定。第二,如果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達成仲裁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則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二)對於在仲裁法實施之前的仲裁協議的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幾個問題的通知》,仲裁法實施前當事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仍然有效,有關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雙方放棄書面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覆》中進一步明確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實施後重新組建仲裁機構前,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只約定了仲裁地點,未約定仲裁機構,雙方當事人在補充協議中選定了在該地點依法重新組建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有效:雙方當事人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三)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對仲裁協議的影響

仲裁條款的獨立性是指仲裁條款作為主合同的附屬條款,可以與主合同的其他條款分離而獨立存在,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不因主合同被撤消而失效,又被稱為“仲裁條款的自治”。

1、合同的變更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影響

合同的變更包括合同的主體的變更與合同內容的變更,狹義上的合同變更僅指合同的內容變更,但是由於合同的受讓導致合同主體發生變更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也將產生影響,受讓方成了合同權利義務的新的承擔者,那麼對原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應當一併接受?原仲裁協議是否對其有效?答案是肯定的,新的合同主體作為原合同的權利義務繼受者應當也必須受仲裁條款的約束。同樣,對於越權代理中被代理人也必須對代理人與第三人簽訂的仲裁協議效力予以承認,這也是因為被代理人必須受代理人代理事項對其的約束力,不得對抗代理關係以外的第三人。 至於合同的內容的變更則要區分是對合同的其他條款作出修改還是對仲裁條款作出的修改,如果是對合同其他部分作出修改,依據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仲裁協議將繼續有效。對於爭議解決方式的修改則可視為是對仲裁協議的修改,以修改後的條款為準。有時候,原合同與補充協議同時存在,而對於一部分的爭議事項適用原合同的解決糾紛方式,而另一部分則適用補充協議的糾紛解決方式,這樣一來就出現了矛盾,我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若將事項分割開來分別適用原合同和補充協議解決問題太過於煩瑣,給當事人帶來諸多不便,應以補充協議中所制訂的糾紛解決方式統一解決,將更符合仲裁與訴訟的經濟原則。

2、合同的無效與被撤消

合同若被認定為無效,有的觀點,比如英國的傳統判例中就認為,主合同無效,合同就應是從來不存在的,作為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條款自然也無效。然而依據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主合同規定的是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仲裁協議只是雙方約定將糾紛事項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與主合同的權利義務之間的關係並不密切。即使主合同由於主體、意思表示的內容不合法而無效,但是隻要符合仲裁協議的生效要件——即上文所述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及明確的仲裁機構,仲裁條款就是有效的。

對於合同被撤消的情況,大體如無效合同,應遵循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不因主合同被撤消而無效,但是也要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若當事人由於被脅迫,欺詐而訂立了主合同,並且不願意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應該舉證證明,並支持其撤消仲裁協議的主張。

3、仲裁裁決被法院撤消後仲裁協議的效力

關於這個問題有兩種觀點:第一,嚴格仲裁製,即不論仲裁裁決的撤銷基於什麼樣的理由,只要仲裁裁決被撤銷,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就要重新確定解決方式。如果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就必須重新達成新的仲裁協議,否則即可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積極仲裁製,即仲裁裁決的撤銷不影響當事人對仲裁的選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必須通過已選擇的仲裁程序加以解決。 我國仲裁法中對仲裁裁決被法院撤消後的仲裁協議的效力採嚴格仲裁製。對其效力是不予認可的,第九條第2款中:“裁決被人民法院撤消或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這樣的後果是,當事人雙方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幾乎沒有,實際上當事人只能選擇訴訟這一條途徑。但是由於仲裁協議本身的獨立性,以及其實體與程序的雙重屬性,法院對仲裁裁決的撤消和(請繼續 關注本站)不予執行是對仲裁裁決本身的否定,並沒有否定仲裁協議的有效性,也就是説法院並沒有否認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將爭議事項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的有效性。除非仲裁協議本身因欠缺生效要件而導致仲裁協議無效,否則仲裁協議的效力仍是不可變更的,這也是符合積極仲裁作為當今商事仲裁的趨勢的。

四、結語

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對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權的選擇,確定仲裁機構管轄權都有着重大的意義,為了與國際仲裁的趨勢相符合,以及有利於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我國的仲裁法在修改時

應充分考慮到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以及仲裁條款的獨立性,放鬆對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要求,以有利於雙方當事人之間已訂立的仲裁協議得以執行的目的,使雙方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他們之間糾紛的最初目的能得到實現。

參考文獻:

1、黃進、宋連斌、徐前權著,《仲裁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14年6月修訂版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覆》(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一零二九次會議通過)

3、孫彥臣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 《評中國仲裁法關於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規定》

4、閻鐵毅 大連海事大學 《仲裁協議與仲裁條款的法律效力問題研究——兼論我國〈仲裁法〉中關於仲裁協議的規定》

第三篇:分居協議的法律效力

分居協議的法律效力

1、什麼是?分居協議書有法律效力嗎?

2、夫妻分居協議法律效力研究

3、夫妻分居協議

4、起草分居協議時應注意的問題

1)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尤其要説明在分居期間,夫妻雙方不再有義務與其丈夫或妻子同居。

2)協議中要説明子女由誰撫養,如何承擔以及探望權如何行使。

3)可以對分居期間的財產進行約定,如無約定或無法達成協議,則仍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4)分居的期限,應以3個月至2年為限,期限屆滿,如一方當事人依然認為感情無法複合而要求離婚的,可協議離婚或持該協議向法院起訴離婚。

5)分居的終止,協議分居可基於當事人雙方的協議而終止,但應當製作終止分居的書面協議,或辦理終止分居的公證。

6)實踐中,幾乎所有公證處都沒有將分居協議明確列入民事協議公證的範圍,當事人如果在當地公證處拒絕受理的情況下,可選擇找當地律師事務所律師見證,或兩個鄰居,同事見證的方式,或者只要雙方同時簽字認可即可,而不必公證及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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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什麼是婚前協議書,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什麼是婚前協議書,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對於要結婚的男女雙方來説,簽訂一份合法、有效的婚前協議書是非常有必要的。男女雙方就財產分割、個人財產界定等方面的問題提前作出合理的約定,一旦日後離婚時產生分歧,就按照婚前協議書上所約定的進行處理。但是很多夫妻對於婚前協議書都不怎麼了解。究竟什麼是婚前協議書,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下面由余婧律師團隊為您介紹。 一、什麼是婚前協議書?

婚前協議書,是指將要結婚的男女雙方為結婚而簽訂的、於婚後生效的具有法定約束力的書面協議。主要目的是對雙方各自的財產和債務範圍以及權利歸屬等問題實現作出約定,以免將來離婚或一方死亡時產生爭議。 更多法律知識請搜索:餘婧婚姻家庭律師網

在西方,將要結婚的男女雙方在婚前簽訂關於財產、離婚後子女撫養權等問題的婚前協議書是非常普遍的。由於我國的傳統觀念,簽訂婚前協議在我國並不流行。很多戀人在結婚前根本不會想到簽訂結婚協議書,在人們的傳統觀念裏,認為簽訂婚前協議太傷感情,並不是一件浪漫的事。但是,目前全社會離婚率呈上升態勢,夫妻離婚時,產生爭議最多的往往就是關於財產分割方面的問題。“準夫妻”在嚮往美好婚姻生活的同時也應該對婚姻危機有一個前瞻性的認識,因為誰也不能確定未來到底如何發展。而一份未雨綢繆的婚前協議,不僅能避免夫妻雙方在將來離婚時產生爭議,也能在爭議發生時公平、合理地處理問題,同時還可以簡化離婚程序和節省各方人力、物力和財力。

二、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至於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關鍵要看婚前協議書是約定什麼的。婚前協議書的內容必須在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男女雙方約定的事項必須是合法的,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沒有任何的欺詐或脅迫。

關於財產方面的協議,我國相關法律也有明確規定。比如《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至於婚前協議書是否需要公證,法律並沒有強制性的規定。是否公證,應該由你們當事人自己決定。當然,經過公證的婚前協議書法律效力會強些,但也不絕對。通常經過公證的婚前協議書,如果沒有相反的證據推翻,法院是會優先採用的。

以上就是關於婚前協議書的簡單介紹。簽訂婚前協議書不僅要對財產分割、個人財產認定等方面作出一個總體的約定,更要注重相關細節的約定。我們建議您在簽訂婚前協議書

前最好能夠向專業的婚姻家庭律師進行諮詢;或者直接委託律師為您擬定婚前協議書。這樣能更加全面地完善婚前協議書的相關問題的約定,避免日後離婚時矛盾的再次發生。更多法律知識請搜索:

第五篇:關於對賭協議法律效力的分析

關於對賭協議法律效力的分析

1、 對賭協議本身的法律效力

? 結論:

⑴ 關於業績對賭、上市對賭(狹義對賭)的條款有效;

⑵ 關於“一票否決權”的條款在公司改製為股份有限公司前有效,在改制後無效。

? 分析:

⑴ 狹義對賭條款有效的原因

a.從合同法角度:

在對賭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情況下,合同無效的原因在《合同法》五十二條有明確規定:①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②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④損害社會公共利益;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個人認為業績對賭、上市對賭條款不符合《合同法》關於合同無效的規定。具體分析如下: ①對賭協議為雙方自願協商一致,不存在欺詐、脅迫情形,也沒有損害國家利益。②對賭協議是對投資者和公司原有股東之間利益調整的協議,不涉及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③對賭協議無非法目的。④對賭協議不違反公序良俗和公共秩序。⑤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五十二條第(五)項中“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現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無限制對賭協議及對賭協議效力的任何規定,證監會關於ipo時終止對賭協議的要求僅在其組織的保代人培訓中提出要求,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甚至不是部門規章。

另外,有人認為對賭協議違反了公平原則,個人認為投資者承擔了一定的風險和成本(資本的投資成本和機會成本),被投資企業基於風投企業的投資而獲取了現金資源,取得了相應利益,因此,對賭條款並未違背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b.從聯營司法解釋的角度:

有人認為對賭協議有變相借貸嫌疑,相當於聯營保底條款,根據最高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聯營司法解釋)的規定無效。(《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關於聯營保底條款無效的具體規定:①聯營合同中的保底 1

條款,通常是指聯營一方雖向聯營體投資,並參與共同經營,分享聯營的盈利,但不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的條款。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聯營企業發生虧損的,聯營一方依保底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當如數退出,用於補償聯營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後仍有剩餘的,剩餘部分可作為聯營的盈餘,由雙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聯營各方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②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③金融信託投資機構作為聯營一方依法向聯營體投資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享固定利潤,但亦應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個人認為此種認識錯誤,理由如下:

①聯營司法解釋是1990年施行的司法解釋,但其後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五十二條和2014年《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對如何認定合同無效有了明確規定。因此,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後法優於前法的原則,在《合同法》施行後不能再根據聯營司法解釋來直接認定聯營合同保底條款無效;聯營合同保底條款是否無效,應根據保底條款是否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原因來確定。而根據本文第1、⑴、a條的分析,個人認為對賭協議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況。

②對賭協議與聯營合同保底條款存在差異,不能定性為聯營合同保底條款:a、對賭協議中投資者作為公司股東,參與了公司經營,不符合聯營司法解釋中關於認定“名為聯營實為借貸”時聯營方不參與經營的規定;b、對賭協議時投資者作為公司股東,承擔公司經營虧損,不符合聯營司法解釋中聯營保底不承擔聯營虧損和風險的規定;c、對賭協議中固定利率進行股權回購的約定確實是保底條款,但回購是對賭協議各方均不願發生的附生效條件的例外情況,並非必然發生。回購的觸發一般也不以公司虧損為條件,此時回購也不存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本金和利息的情況。

⑵ “一票否決權”條款的效力

根據《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表決權可公司章程自行約定;但《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董事會決議應過半數通過且一人一票。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同種類的每一股份應當具有同等權利。所以“一票否決”條款在公司改製為股份有限公司前有效,在公司改製為股份公司後,因“一票否決”的約定直接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故無效。

? 案例:

⑴ 證監會在股權分置改革及增發中認可了實質的對賭協議。

a.七匹狼股權分置:七匹狼大股東七匹狼集團承諾,在公司股改方案通過後2個月內,如果公司a股首次出現連續20個交易日中累計有10個交易日的收盤價格低於5元/股時,控股股東七匹狼集團將按不受流通限制的流通股份20%的比例將"市場價格"與5元的差額部分以現金方式支付給公司現有非流通股股東以外的其他流通股股東。

b. 東華合創(現東華軟件)定向增發:2014年1月東華合創定向增發1264萬股,以收購北京聯銀通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權的事項。增發方案中就含有“對賭協議”條款,即聯銀通科技原五位股東就聯銀通科技2014至2014年的淨利潤做出承諾,若上述業績承諾未能實現,聯銀通科技原股東同意在次年將其本次認購股份的一部分按其本次認購的比例無償贈送給東華合創的全部其他股東,三年累計贈送的股份總數不超過本次認購的股份總數。

⑵ 證監會對已履行完畢的對賭協議予以認可,説明對賭協議本身不存在無效問題。案例包括勤上光電、東方財富、維爾利。

2、 對賭協議在ipo時的清理

? 結論:

公司在ipo發審期間及之後不得存在對賭協議,已有的對賭協議上會前必須終止,否則不能過會。

? 分析:

對賭協議(狹義,僅指業績和上市對賭,不包括一票否決條款,下同)雖然應屬有效;但根據《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的有關規定,發行人需在3年或2年內保持主營業務和實際控制人不得變更,而對賭協議可能導致公司股權、經營不穩,甚至可能因此導致實際控制人變更,故證監會多次在其組織的保代人培訓中明確要求公司在ipo發審期間及之後不得存在對賭協議,已有的對賭協議上會前必須終止。

? 案例:

現實中,對賭協議已披露但不清理而被否的案例包括豐林木業:

2014年8月第一次上會被否,其招股説明書中披露了ifc入股時協議中設置了賣出期權條款(該條款實質等同於上市對賭條款),報會時該條款未清理。2014年12月豐林木業原股東與ifc三方簽署協議終止了賣出期權條款,2014年7月豐林木業二次上會通過。

雖然證監會公佈的豐林木業第一次上會被否理由是淨利潤持續下滑和税收依賴問題,但其第二次上會時税收依賴問題無改善,改變的僅是上市板塊、保薦人、當年淨利潤增加並清理了對賭條款。

3、 清理對賭協議時保障pe利益的方式及法律風險

為保證pe投資收益,在公司ipo過程中需實質上保留對賭協議,而又在表面上做到符合證監會關於對賭協議的要求。其方式包括:①不清理、不披露;②表面上清理但實際保留兩種方式;③其他技術處理方式(如債轉股方式,投資者與原股東設立有限合夥作為公司股東並在有限合夥內以利潤分配方式實現對賭方式,等等)。由於上述第③種方式需事先設計交易結構,不具普遍意義,本文對上述第①②兩種方式進行分析。

⑴ 不清理、不披露對賭協議。

? 法律風險分析:

a.對賭協議的效力:因對賭協議本身不存在無效問題,不清理時,對賭協議在ipo過程中及上市後持續有效。

b.虛假陳述的法律後果:①上市影響:不披露對賭協議違反了《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及《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中關於信息披露應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的的規定,若被證監會在發審過程中發現未如實披露對賭協議的,將導致公司不能通過ipo發審;核准後上市前被發現的,可被撤銷核准。②民事責任:根據《證券法》六十九條的規定,虛假陳述導致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③行政責任:根據《證券法》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虛假陳述可被處於最高60萬元的罰款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④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和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虛假陳述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案例:

證監會已公佈的因信息披露不準確、重大遺漏而遭否的案例(不是對賭協議問題)包括網訊科技、恆久光電、勝景山河。

⑵ 表面上按證監會要求在報會前終止對賭協議,但另行簽訂協議實質性保留對賭並對該協議(以下簡稱“對賭保留協議”)不予披露。

? 法律風險分析:

本方式同樣違反了《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及《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中關於不得虛假的規定,若被證監會在發審過程中發現上述虛假陳述行為,將導致公司不能通過ipo發審;核准後上市前被發現的,可被撤銷核准。

關於對賭保留協議的的效力:

a. 對賭保留協議與終止對賭協議及對證監會的陳述互相矛盾,但通過對賭保留協議中的具體闡述,可以保證對賭保留協議的有效性。

b. 對賭保留協議可能導致公司股權、經營不穩問題,甚至可能因此導致實際控制人變更,從而使得公司不符合《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的有關規定。但並不能因此導致對賭保留協議無效,理由如下:①對賭保留協議的內容並未直接違反上述規定,僅是存在導致公司出現違反上述規定的情況的可能;②《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及《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為證監會指定的部門規章,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規,即使對賭保留協議違反了該兩規定,根據《合同法》五十二條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的規定,也不能因此導致對賭保留協議無效。

c. 未如實披露對賭保留也是虛假陳述的一種情況,其法律後果如本文第

3、⑴、b條中所列。虛假陳述已然違反了《證券法》和《刑法》相關條款的強制性規定,但對賭保留協議本身並未違反《證券法》和《刑法》的強制性規定,故對賭保留協議本身仍有效。

對賭保留協議無效的情況是該協議中要求進行虛假陳述,則該等要求及相應違約責任等約定皆無效。舉例説:如對賭保留協議中約定了各方應在證監會要求説明對賭協議情況時聲明對賭協議已終止且終止協議為最終協議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則該條款無效,即使一方違反協議未進行虛假陳述,守約方不得據此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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