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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被執行人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時,能否要求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股東按照所認繳的金額實際繳納典型案例報告材料

當被執行人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時,能否要求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股東按照所認繳的金額實際繳納典型案例報告材料

2013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確立了完全的認繳資本制度,賦予了股東出資自由,但認繳制卻給公司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帶來了難度。以本案為例,當被執行人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時,能否要求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股東按照所認繳的金額實際繳納,這一問題引發了實務界和理論界的廣泛討論,基於本案,對於公司非破產、非解散情形下股東出資責任能否加速到期,進行初步探討。具體圍繞以下幾方面:

當被執行人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時,能否要求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股東按照所認繳的金額實際繳納典型案例報告材料

1、股東加速出資的法律適用

依照現有的法律規範體系,《公司法》[1]未對此問題進行規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2]構造的補充賠償責任,能否進行擴張性的解釋,即債務清償責任擴展到出資未到期的股東,目前爭議較大,在公司非破產、解散的情況下,犧牲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履行到期債權,落實到具體執行工作中存在較大難度。

2019年出台的《九民紀要》[3],以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為由,明確提出原則上不支持加速到期,同時規定了兩種例外情形。《九民紀要》看似對於股東加速出資給出了權威的解答,但卻無法作為審判執行的依據。例外規定1的實質要件與破產[4]規定並無二致,即要求加速股東出資,償還到期債權,但在執行效果上是完全不同的。若根據例外規定1做出執行裁定,要求股東加速出資到期的財產,其結果是個別債權人受償。若依照破產程序,將未到期的股東出資歸入破產財產,其結果是由公司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在執行效果上,《九民紀要》的這一規定會導致偏頗性清償。

當前關於股東加速出資的法律規定,審判、執行工作的標準無法統一,通過查找相關司法判例可知,對於是否引入股東加速出資,賦予了審判員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2、司法實務中對於加速出資的爭論焦點

(1)認繳出資的約定義務與補充賠償責任的法定義務

部分觀點認為,認繳出資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基於公司章程,約定股東認繳、實繳金額及時間,本質上是公司內部的約定,其不具備對抗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效力。而股東的補充賠償責任,是法人在市場交易活動中,作為獨立的法人實體,應承擔的交易風險,應對其進行擴張性解釋。股東認繳制度不能成為股東逃避補充賠償責任的原因,補充賠償責任應股東認繳這一行為發生時就產生效力。約定義務不能對抗法定義務,在企業無可供執行財產時,可以加速股東出資。

反對觀點認為,公司作為法人實體,在設立時會對外進行信用信息公示,股東出資情況會完整的體現,股東出資情況因公示行為而獲得公信力,股東基於公示行為享有出資的期限利益。第三人在與公司交易時,可以實時查詢到企業出資情況,如第三人自願與企業進行商業貿易,客觀上即認可股東認繳期限,不能以債權到期為由,加速股東出資。

(2)股東加速出資清償單獨債務人與破產清算均償的矛盾

根據《九民紀要》第6條規定兩種例外情況,情況1規定,當窮盡所有執行手段後,仍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根據《九民紀要》,債權人申請執行公司到期債權時,如符合第6條規定,法院可執行未到期的認繳出資,實現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然而這一規定實施受到了批判,反對觀點認為,首先,當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時,應依照破產法規定,進入破產清算程序,未到期認繳出資應由公司全部債權人共同均分,因執行某一案件而加速股東出資,是對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侵害。其次,即使在公司破產前,加速股東出資,清償了某一債權人的債權,在進入破產程序後,其他債權人仍可以行使撤銷權,撤銷已執行債權,無疑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法官點評:

從執行工作角度出發,如何確保公司獨立法人地位、促進股東出資自由、維護公司債權人利益是相關法律設計的出發點和落腳點,在討論股東加速出資這一問題時,應當着眼於保持公司、股東、債權人這三方利益的相對平衡,對股東出資義務的規則進行修補。

1、明確法律適用的選擇

之前已討論過當前法律構建,根據現行法律規範體系,首先,應明確是否對公司法第3條進行文義解釋,即“股東”是否包含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股東。對公司法司法解釋第13條是否進行擴張解釋,認為在公司到期債務無法清償的情形下,“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應當包括出資期限尚未屆滿而未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

2、完善《公司法》司法解釋

有觀點提出,應跳出現有法律體系對於股東加速出資規定模糊不清的情況,完善相關立法,才能根本解決當前法律漏洞。但修法的時間成本過高,牽涉的範圍太廣,修法並不是最佳選擇。建議在充分考量當前審判執行工作的痛點,以相關判例為研究基礎,推動《公司法》司法解釋的完善,統一司法審判標準。

3、短期過渡方案:實施執行轉破產程序

從執行工作出發,通過參考部分執行工作處理方法,執行轉破產程序可作為短期過渡方案,當收到執行申請人的執行申請後,窮盡全部執行手段,確認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後,可終結執行程序轉交破產清算。這一制度設計仍有相關細節需要把控,如:執行與破產清算工作如何銜接;窮盡全部執行手段、無財產可供執行是否由相應標準,防止轉破產程序的隨意性等。


[1]《公司法》第3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2]《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條: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4]《破產法》第 35 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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