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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精品多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精品多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精品多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規定有哪些 篇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提高生活垃圾資源化、無害化處理水平,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危險廢物、醫療廢物、餐廚垃圾、建築垃圾、糞便、動物屍骸、居民家庭裝飾裝修廢棄物、綠化垃圾等廢棄物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本市其他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全民參與、市場運作的原則。

第五條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回收利用、設施建設和管理運營等政策措施,建立相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協調解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主管部門。

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報刊、廣播、電視和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的公益宣傳,適時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增強公眾的生活垃圾分類意識。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生活垃圾集中收集、運輸、處理設施對公眾開放,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宣傳教育基地。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中國小校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普及和宣傳。

第八條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於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回收利用的技術創新以及有關設施的建設和維護,並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循環利用以及相關科技研發活動。

第九條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和取得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市、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獎勵、積分等機制,鼓勵居民和單位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智慧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納入建設項目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建設項目審查時,應當就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配套建設徵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用地平面圖並標明用地面積、位置和功能。

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總投資;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驗收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新建商品房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設置位置、功能等內容。

第十三條機場、火車站、汽車站、商場、公園、廣場、體育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第三章分類與管理

第十四條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公佈本市生活垃圾的分類方法、分類指南。

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公佈本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實施細則等。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所在區域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制定符合本轄區的生活垃圾分類實施方案。

第十五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駐銀單位、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場所,由各單位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二)住宅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委員會委託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的`,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道路、廣場、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四)機場、客運站以及旅遊、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十六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責任範圍內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

(三)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和分類方法,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並保持完好和整潔美觀。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出現破舊、污損或者數量不足的,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四)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分類收集、貯存生活垃圾;

(五)及時制止翻揀混合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行為;

(六)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公告的時間、地點、方式等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八條傢俱、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應當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或者收運服務單位上門收集。

第十九條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佈資源垃圾目錄,將回收統計數據納入生活垃圾統計內容。

第二十條從事生活垃圾回收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服務範圍內,公示可回收物目錄,公佈回收價格及服務電話;

(二)根據可回收物目錄,擴大收集渠道,做到應收盡收;

(三)配備相應的貯存設施設備,不同種類的物品應當分類貯存;

(四)消防、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衞生等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應當約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要求以及標準。

實行清掃保潔衞生外包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納入清掃保潔服務合同,並監督實施。

第二十二條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有關要求,納入物業服務企業評級考核或者物業管理示範項目、物業管理示範企業的評定中。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生活垃圾資源回收日,資源回收日各有關單位和職能機構應當組織宣傳活動並集中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

第二十四條鼓勵從事生活垃圾回收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對生活垃圾中的廢塑料、廢玻璃、廢織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進行回收處理。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管理辦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農貿、果蔬市場、超市等產生的廚餘垃圾以及尾菜等採用生化處理等技術就近就地或者集中處理。

鼓勵開展農貿市場果蔬廢棄物、廚餘廢棄物資源化深加工成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機肥應用。

鼓勵社會組織、學校和個人開展舊家電、衣物、書籍等生活用品的捐贈、交換以及其他資源循環利用的活動。

第四章分類收集與運輸處置

第二十五條市、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及處置管理,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六條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運輸。禁止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第二十七條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符合要求的收集設備以及人員,收集車輛有明顯的垃圾分類標識;

(二)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密閉、整潔、完好,按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並分類運輸至規定的轉運站或者處置場所,不得混裝混運,不得接收未分類的生活垃圾;

(三)運輸過程中不得隨意傾倒、丟棄、遺撒;

(四)經過轉運站轉運的生活垃圾應當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五)清理作業場地應當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六)不得在人行道、綠地、休閒區等公共區域堆放、分揀生活垃圾;

(七)建立管理台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並定期向市、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

(八)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應急方案,報市、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九)按照要求建設在線監測系統,並將數據傳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

(十)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市、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並分類處置生活垃圾;

(二)處置設施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運行和管理,年度檢修計劃應當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三)建立管理台賬,計量每日收運、進出場站和處置的生活垃圾,並將相關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市、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四)做好場(廠)區道路、廠房和垃圾處置設施設備及其輔助設施設備的定期保養和維護,確保設施、設備狀況良好、外觀整潔。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市、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從事生活垃圾回收經營活動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市、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車次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四)、(五)、(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五)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罰款。

(六)違反第(八)、(九)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生活垃圾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市、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賀蘭縣、永寧縣、靈武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資源垃圾,是指適宜回收和資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料、金屬、玻璃和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廢電池、廢燈管,棄置藥品、廢殺蟲劑、廢油漆、廢日用化學品及其容器,廢水銀產品等;

(三)廚餘垃圾,是指家庭中產生的菜幫菜葉、瓜果皮核、剩菜剩飯、廢棄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四)一般垃圾(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以外的混雜、難以分類的生活垃圾,包括廢棄衞生巾、一次性紙尿布、餐巾紙、煙蒂、清掃渣土以及家庭產生的花草、落葉等。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 篇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依法負責的原則。

國家採取有利於城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對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條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七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佈局、用地和規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廣泛徵求公眾意見。

第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城市黃線保護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條 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衞生設施的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四條 申請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權屬關係證明材料;

(三)喪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設施替代的證明;

(四)防止環境污染的方案;

(五)擬關閉、閒置或者拆除設施的現狀圖及拆除方案;

(六)擬新建設施設計圖;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閒置、關閉或者拆除的,還應當提供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清掃、收集、運輸

第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和運輸。具體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地區實際制定。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廢舊傢俱等大件垃圾應當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並交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

第十八條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作為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十九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從事垃圾清掃、收集的企業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100萬元,從事垃圾運輸的企業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300萬元;

(二)機械清掃能力達到總清掃能力的20%以上,機械清掃車輛包括灑水車和清掃保潔車輛。機械清掃車輛應當具有自動灑水、防塵、防遺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裝車輛行駛及清掃過程記錄儀;

(三)垃圾收集應當採用全密閉運輸工具,並應當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四)垃圾運輸應當採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或船隻,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五)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七)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船隻停放場所。

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環境衞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範,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

(二)將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運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認可的處理場所;

(三)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後,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乾淨整潔;

(四)用於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車輛、船舶應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

第二十一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任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業、歇業;

(三)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 工業固體廢棄物、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嚴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處 置

第二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廠(場)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所採用的技術、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標準的要求,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活動。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經營協議,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並作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規模小於100噸/日的衞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0萬元,規模大於100噸/日的衞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焚燒廠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1億元;

(二)衞生填埋場、堆肥廠和焚燒廠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並取得規劃許可文件;

(三)採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並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五)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配備沼氣檢測儀器,配備環境監測設施如滲瀝液監測井、尾氣取樣孔,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等監測設備並與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聯網;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滲瀝液、沼氣的利用和處理技術方案,衞生填埋場對不同垃圾進行分區填埋方案、生活垃圾處理的滲瀝液、沼氣、焚燒煙氣、殘渣等處理殘餘物達標處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第二十八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五)保證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站、場(廠)環境整潔;

(六)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七)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所在地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

(八)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向所在地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派駐監督員。

第三十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閲複製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説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監督檢查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礙與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機構,定期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站的垃圾處置數量、質量和環境影響進行監測。

第三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准予延續的,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重新訂立經營協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銷許可證書:

(一)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准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註銷許可證的申請,交回許可證書;原許可機關應當辦理註銷手續,公告其許可證書作廢:

(一)許可事項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期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註銷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後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停業或者歇業前,落實保障及時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範的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勞動保護的要求和規定,改善職工的工作條件,採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做好職工的衞生保健和技術培訓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衞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衞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序,核發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許可證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並對其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適用《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9號)。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的規定適用於從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但是,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以及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除外。

第五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和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服務許可證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規定格式,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組織印製。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0日建設部頒佈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2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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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規定有哪些 篇三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單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為生活業務中產生的廢棄物,以及建築施工活動中產生的垃圾。

第三條 國家鼓勵發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逐步實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無害化、資源化和減量化,搞好綜合利用。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市容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根據本地區發展規劃,會同規劃、計劃、環保、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標準執行。

第七條 凡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城市市容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從事經營。

第八條 城市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衞生設施設置標準》,設置垃圾箱(桶)、轉運站等設施。單位內部上述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由各單位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檢查。

第九條 城市居民必須按當地規定的地點、時間和其他要求,將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場所。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袋裝收集的地區,應當按當地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場所。

廢舊傢俱等大>廢棄物應當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不得隨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單位和居民都應當維護環境衞生,遵守當地有關規定,不得亂倒、亂丟垃圾。

第十條 單位處理產生的生活垃圾,必須向城市市容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按批准指定的地點存放、處理,不得任意傾倒。無力運輸、處理的,可以委託城市市容環境衞生管理單位運輸、處理。

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有害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一條 凡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將生活垃圾運往城市市容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場,不得任意傾倒。

第十二條 存放生活垃圾的設施、容器必須保持完好,外觀和周圍環境應當整潔。未經城市市容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搬動、拆除、封閉和損壞。

第十三條 生活垃圾運輸車輛必須做到密閉化,經常清洗,保持整潔、衞生和完好狀態。城市生活垃圾在運輸途中,不得揚、撒、遺漏。

第十四條 國家對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的業務實行收費制度。城市市容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委託其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收取業務費;並逐步向居民徵收生活垃圾管理費用。城市生活垃圾的業務收費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政府制定。所收專款,專門用於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維修和建設。

第十五條 各級城市市容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勞動保護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改善環衞職工的工作條件和減輕勞動強度,採取措施、逐步提高環衞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對環衞職工做好衞生保健工作和技術培訓工作。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十七條 城市市容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城市市容環境衞生管理單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罰款。

(一)未經城市市容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業務的;

(二)將有害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當地規定地點、時間和其他要求任意傾倒垃圾的;

(四)影響存放垃圾的設施、容器周圍環境整潔的;

(五)隨意拆除、損壞垃圾收集容器、處理設施的;

(六)垃圾運輸車輛不加封閉、沿途揚、撒、遺漏的;

(七)違反本辦法其他行為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同時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

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未設鎮建制的城市型工礦居民區,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環境保護和衞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關環境保護和衞生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規定有哪些 篇四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4年修訂)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該法,該法2004年修訂後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該法中對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過程中的污染防治作出了相關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2008年頒佈)為了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制定該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對生產、流通和消費等過程中進行的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活動做出了相關規定。

3、《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1992年國務院令第101號)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該條例,1992年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01號頒佈。該條例主要對“城市市容管理”和“城市環境衞生管理”及其罰則做出了相關規定。

4、《關於進一步加強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工作的意見》(國發〔2011〕9號)為切實加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工作力度,提高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水平,改善城市人居環境,由住房城鄉建設部、環境保護部、發展改革委等16部委聯合起草,2011年4月19日國務院批轉了該意見。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行政處罰 篇五

裁量標準

一、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責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下不改正的。

處罰標準:對單位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責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不改正的。

處罰標準:對單位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責令限期改正,逾期30天以上不改正的。

處罰標準:對單位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衞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衞生設施的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在應建設施標準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3座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在應建設施標準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3座以上5座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 在應建設施標準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5座以上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投入使用30日以下。

處罰標準: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2.5%以下的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投入使用30以上60日以下。

處罰標準: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5%以上3.5%以下的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投入使用60日以上;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處罰標準: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3.5%以上4%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對城市環境衞生造成輕微影響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對城市環境衞生造成一定影響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4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對城市環境衞生造成嚴重影響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廢舊傢俱等大件垃圾應當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並交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積在10平方米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積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1.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或污染面積在3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衞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積在10平方米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積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 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或污染面積在3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環境衞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範,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

(二)將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運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認可的處理場所;

(三)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後,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乾淨整潔;

(四)用於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車輛、船舶應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

第二十八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五)保證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站、場(廠)環境整潔;

(六)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七)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所在地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

(八)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向所在地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規定義務的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3日內整改完畢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畢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拒不改正或超過5日仍未整改完畢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不履行規定義務的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3日內整改完畢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畢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拒不改正或超過5日仍未整改完畢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擅自停業、歇業1日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擅自停業、歇業1日以上3日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擅自停業、歇業3日以上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2、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擅自停業、歇業1日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擅自停業、歇業1日以上3日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擅自停業、歇業3日以上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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