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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執法監督考核處分辦法

城市管理執法監督考核處分辦法

城市管理執法監督考核處分辦法

城市管理執法監督考核處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行為,完善和強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制,提高城市精細化治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管理規定(試行)》、《城市管理執法辦法》、《行政執法責任制》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設區市城市管理局執法監察機構、區(縣、縣級市)城市管理局執法監察機構分別為市、區(縣、縣級市)兩級執法監督的工作機構,負責具體組織實施執法監督活動。

第三條執法監督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及規章為準繩,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

第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以下簡稱執法監督人員),應當具有大學以上文化程度,精通法律,熟悉業務,具備城市管理經驗,經市、區政府法制部門統一培訓,取得《城市管理執法監督證》後方可上崗。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含執法輔助人員,以下統一稱為執法人員)應當自覺接受監督機構及其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對其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情況的監督。

第二章 監督考核內容和權限

第六條執法監督人員在監督中發現執法人員有下列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立案調查:

(一)粗暴野蠻執法,辱罵、毆打管理相對人,限制管理相對人人身自由;

(二)違法執法程序,扣押物品不開單據,罰款不開票據,故意損害或侵佔管理相對人物品;

(三)利用職務職權吃、拿、卡、要;

(四)工作時間飲酒,酒後執行公務;

(五)執法車輛無牌照或缺牌照執勤;

(六)着執法工作制服參與非公務活動,包括外出就餐、娛樂、購物等;

(七)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政應作為而不作為;

(八)違法設定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違法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處罰,違法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方式收集證據或收取罰款;

(九)嚴重違反公務員職業道德和行政執法人員職業準則,工作作風懈怠、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

(十)弄虛作假,誤導、欺騙羣眾和輿情,對人民羣眾的訴求與批評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扣壓、銷燬舉報信件,向被舉報人透露舉報情況;

(十一)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營利性組織中兼職;

(十二)組織、參與迷信活動,吸食、注射毒品,組織、支持、參與賣淫、嫖娼、色情淫亂活動,參與賭博或為賭博活動提供場所及其他便利條件;

(十三)其他違法違紀,需要立案調查的行為。

第七條 執法監督人員在監督中發現執法人員有下列違反執法規定和執法程序行為的,有權當場糾正、責令整改,並登記在案:

(一)有冷、硬、橫行為;

(二)個人單獨執法;

(三)不堅守工作崗位,擅自離崗、脱崗;

(四)對羣眾的舉報、投訴、求助推諉拖拉、能辦不辦,不按規定處置;

(五)違背“七二一”工作原則,對輕微違法行為,未能採取教育、勸誡、疏導等方式予以糾正而直接使用簡單粗暴的取締、扣押、罰款等手段,造成羣眾與執法機關對立,社會矛盾激化問題;

(六)在執法管理服務保障等活動中故意刁難羣眾、出現擾民問題;

(七)其他違反執法規定和執法程序的行為。

第八條 執法監督人員在監督中發現執法人員有下列違反隊容風紀規定行為的,有權當場糾正,責令整改,並登記在案:

(一)不按照規定穿着制式服裝和鞋帽;

(二)着裝儀容儀貌不整,行為舉止不端,有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隊伍形象;

(三)執法執勤時吸煙、吃零食;

(四)執行公務時用語不規範不文明,對當事人使用粗俗、歧視、訓斥、侮辱以及威脅性語言;

(五)駕駛執法車輛巡邏時違反交通法規,在執法車輛內躺卧、打瞌睡、吃零食、玩手機、將腳置於方向盤上等,停車固守時影響交通,執法車輛搭乘與工作無關的人員;

(六)不按照規定穿着範佩戴和規範使用取證設備和執法裝備;

(七)其他違反隊容風紀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執法監督人員在監督中發現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追究單位或者個人的紀律責任:

(一)拒絕執法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監督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偽造或者隱匿、銷燬證據的;

(三)包庇違法違紀人員的;

(四)拒不執行執法監督機構監督決定或無正當理由據不採納監督建議的;

(五)打擊、報復檢舉人、控告人和執法監督人員的;

(六)向執法監督人員行賄或介紹違法違紀人員行賄、介紹執法監督人員索賄的;

(七)其他妨礙監督工作正常進行的。

第三章 監督考核方式

第十條 執法監督機構根據監督內容,可以採取隨同監督、重點監督、專項監督等不同的監督方式。

第十一條 執法監督機構在執行專項或重大監督任務時,須報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

第十二條 執法監督人員在執行監督任務時不得少於兩人。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採取明查和暗訪兩種形式。執行明查任務時,必須出示相關監督證件;進行暗訪時,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開展工作。

第十三條 根據監督工作需要,執法監督人員經批准後可以模擬設置情況,實地瞭解被監督對象的真實情況。監督任務結束後應及時撤銷所設情況。

第十四條 在現場監督中,執法監督人員可以通過錄音、拍照和攝像等手段,獲取信息資料和證據。被監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執法監督人員的要求,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和情況,如實迴應答覆提出的問題。執法監督人員有權對與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進行檢查、詢問、複製。

第十五條 執法監督機構查處違法違紀問題,應當填寫《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並及時將監督情況通知當事人所在單位。

第十六條 上級執法監督機構可以指令下級執法監督機構對專門事項進行監督,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直接派員進行監督。下級執法監督機構應當按照要求,認真、及時地完成交辦事項的監督,並將監督結果報告上級執法監督機構。

第十七條 執法監督機構可以根據監督工作的需要,組織協調有關業務部門共同進行現場監督。

第十八條 對羣眾、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控告,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如實登記,現場核實,按規定程序辦理。經執法監督機構核查證實反映問題不實的,應當在適當場合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響。

第十九條 執法監督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座談、問卷調查等形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組織行風評議活動,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章守紀情況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章 結果運用和處置

第二十條 執法監督機構在現場監督中遇到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法違紀或失職的重大情況,應當立即報告,對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應當進行先期處置。

第二十一條 執法監督機構在現場監督中發現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情暫扣執法證件,必要時可以將相關當事人先行帶離現場:

(一)正在發生的、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的嚴重違法違紀行為;

(二)拒絕、阻擾執法監督人員執行現場監督工作任務的。

第二十二條 對本辦法第六至第九條所列的各種違法違紀行為,經現場發現或調查屬實,應當根據其錯誤性質、情節輕重和危害後果,並結合其對錯誤的認識態度、對造成後果進行彌補善後等情況,給予當事人相應的行政處理或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發生違法違紀問題的單位,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違法違紀人員所在單位分管領導、主要領導相應的行政處理或紀律處分。

第二十四條 單位領導幹部發生違法違紀問題的,對其所在上一級單位的分管領導、主要領導,給與其相應的行政處理或紀律處分。

第二十五條 執法監督機構對各種違法違紀問題隱瞞不報、壓案不查、包庇袒護的,一經發現,將從嚴追究相關執法監督人員及有關領導責任。

第二十六條 上級執法監督機構發現下級監督事項處理不當的,可以提出重新調查處理的建議;必要時,可以責令下級執法監督機構停止執行,並予以糾正。

第二十七條 各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對執法監督機構作出的監督決定或提出的監督建議,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或其他適當方式向執法監督機構如實反饋落實情況。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設區市、區(縣、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本級城市管理執法監督考核處分細則。

第二十九條 從事城市管理事務的各級機關及其所屬行政編人員、參公編人員、事業編人員、輔助人員及工勤人員,包括城管總隊、支隊、大隊、中隊等各級城管執法隊伍及其所屬人員,市、區(縣、縣級市)城市管理局(綜合行政執法局)及其工作人員,街道辦事處(園區)城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均適用本辦法,對上述各級單位及人員的監督考核處分均應按照本辦法嚴格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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