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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制度多篇

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制度多篇

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制度多篇

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制度 篇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依法負責的原則。國家採取有利於城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對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條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七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佈局、用地和規模。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廣泛徵求公眾意見。

第八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城市黃線保護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九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條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衞生設施的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十一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四條申請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權屬關係證明材料;

(三)喪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設施替代的證明;

(四)防止環境污染的方案;

(五)擬關閉、閒置或者拆除設施的現狀圖及拆除方案;

(六)擬新建設施設計圖;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閒置、關閉或者拆除的,還應當提供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掃、收集、運輸

第十五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和運輸。具體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地區實際制定。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廢舊傢俱等大件垃圾應當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並交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

第十八條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作為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十九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從事垃圾清掃、收集的企業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100萬元,從事垃圾運輸的企業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300萬元;

(二)機械清掃能力達到總清掃能力的20%以上,機械清掃車輛包括灑水車和清掃保潔車輛。機械清掃車輛應當具有自動灑水、防塵、防遺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裝車輛行駛及清掃過程記錄儀;

(三)垃圾收集應當採用全密閉運輸工具,並應當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四)垃圾運輸應當採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或船隻,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五)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七)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船隻停放場所。

第二十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環境衞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範,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

(二)將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運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認可的處理場所;

(三)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後,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乾淨整潔;

(四)用於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車輛、船舶應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

第二十一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任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業、歇業;

(三)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工業固體廢棄物、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嚴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處置

第二十三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廠(場)處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所採用的技術、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標準的要求,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活動。

第二十六條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經營協議,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並作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規模小於100噸/日的衞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0萬元,規模大於100噸/日的衞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焚燒廠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1億元;

(二)衞生填埋場、堆肥廠和焚燒廠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並取得規劃許可文件;

(三)採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並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五)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配備沼氣檢測儀器,配備環境監測設施如滲瀝液監測井、尾氣取樣孔,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等監測設備並與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聯網;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滲瀝液、沼氣的利用和處理技術方案,衞生填埋場對不同垃圾進行分區填埋方案、生活垃圾處理的滲瀝液、沼氣、焚燒煙氣、殘渣等處理殘餘物達標處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制度 篇二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西寧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建築垃圾的產生、傾倒、運輸、回填、中轉、消納、利用等處置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或拆除各類建(構)築物、道路管網、園林綠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鼓勵社會力量開發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採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四條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處置工作的領導,建築垃圾消納場、中轉站的設置應當納入城市環境衞生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的需要,編制城市建築垃圾消納場、中轉站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設、房產、環保、規劃、交通、工商、公安、安監、質監、國土、財政、水利、發展改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建築垃圾處置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核准制度。未經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置建築垃圾。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以及拆除各類建(構)築物、道路等需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申請核准。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准,書面告知並説明理由。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情況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備案。

跨區運輸、消納處置建築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核准。

第八條需要開挖、拆遷、回填等涉及建築垃圾處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施工單位簽訂合同,明確建築垃圾處置相關責任。

第九條申請建築垃圾處置核准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建築垃圾處置方案,包括產生建築垃圾的種類、數量等;

(二)有與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許可證的運輸單位簽訂的運輸合同;

(三)有與取得建築垃圾消納處置許可證的消納場簽訂的消納處置合同;

(四)有建築工程用地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和施工工地環境衞生責任書,但法律規定不需要辦理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地管理相關規定文明施工,並落實沖洗保潔措施。

第十一條居民修建、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物業管理單位或其他市容環境衞生責任人應當指導業主或施工單位在指定地點分類堆放,並採取圍檔、苫蓋等措施。

居民修建、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委託市容環境衞生服務單位按照規定的標準有償清運。

第十二條各類線纜、管網、園林綠化等建設、鋪設或拆除、修繕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由施工單位按照要求採取防揚塵措施,完工後及時清除建築垃圾、拆除施工設施。

第十三條各類建設工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採取防揚塵等措施,防止污染環境,影響市容衞生。建設工程竣工後15日內應當清運乾淨。

第十四條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申請核發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許可證,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受理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頒發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並説明理由。

第十五條申請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自有運輸車輛數量不少於20輛,依法取得機動車行駛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有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從業資格的駕駛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運營、安全、保養等管理制度;

(五)運輸車輛安裝符合規定的密閉機械裝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人申請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其車輛應當納入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許可證的單位實行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許可證的單位向社會公佈。

第十七條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前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申領建築垃圾準運證,建築垃圾準運證應當載明工程項目的名稱及地點、運輸車輛牌號、運輸路線、時間、消納場所等事項。

第十八條運輸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核准範圍裝載、承運建築垃圾,不得超載、超限;

(二)不得將承運的建築垃圾轉包或者分包;

(三)運輸車輛駛出工地前應當沖洗,不得帶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建築垃圾準運證載明的路線、時間運輸;

(五)確保車輛性能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築垃圾;

(六)隨車攜帶建築垃圾準運證等證件,自覺接受檢查;

(七)在指定的地點裝卸,服從消納場工作人員的管理。

第十九條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申請核發建築垃圾消納處置許可證。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核准,並頒發建築垃圾消納處置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准,書面告知並説明理由。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

第二十條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土地、規劃、環保等部門的許可審批;

(二)有消納場的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

(三)有符合規定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設備;

(四)有建築垃圾分類處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健全的環境衞生和安全作業管理制度;

(六)符合防洪、防塌方等防災的相關規定;

(七)在進出場道路路口設置醒目標誌、標識,在專用道路和建築垃圾處置區設置指示牌、車輛限速牌等告示牌;

(八)進出口道路應當鋪設砼化路面,設置沖洗保潔設施。

第二十一條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可利用建築垃圾與不可利用建築垃圾分類堆放;

(三)嚴格按照有關技術規範、規定施工作業;

(四)保持相關消納設備、設施完好;

(五)保持消納場周邊及其場內環境整潔;

(六)有專業的保潔人員,並做好車輛駛出消納場的保潔工作,對車輪、車廂進行沖洗,確保淨車出場;

(七)記錄進入消納場的運輸車輛、受納建築垃圾數量等情況,定期將彙總情況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自覺接受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有償服務,具體收費辦法按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三條建設工程、低窪地、廢溝渠等需要實施回填處置的,在符合施工質量驗收標準的條件下,經相關部門同意後,鼓勵優先採用建築垃圾做回填材料。

需要建築垃圾做回填材料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方可進行回填處置。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將建築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處置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運輸;

(二)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

(三)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築垃圾;

(四)偽造、出租、出借、塗改、轉讓、倒賣建築垃圾處置有關證照。

第二十五條禁止佔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築垃圾。確需臨時佔用道路堆放的,應當徵得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同意,並採取防污染措施。完工後應當將建築垃圾及時清除乾淨。

第二十六條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服務的單位以及建築垃圾消納場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行投訴舉報獎勵制度,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設立投訴舉報電話,對單位和個人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查處。經查證屬實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承運建築垃圾的運輸車輛未隨車攜帶建築垃圾準運證,不按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的,或不按規定使用密閉裝置的;

(二)建築垃圾消納場不按規定作業以及運輸車輛不服從管理的;

(三)處置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運輸單位、消納場等拒不接受檢查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清除,並處1000元以上1萬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採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強行承攬建築垃圾運輸業務,或者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市轄大通、湟中、湟源三縣對建築垃圾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8日西寧市人民政府頒佈的《西寧市城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辦法》(西寧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同時廢止。

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制度 篇三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與環境衞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與環境衞生管理條例》與《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建築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本規定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與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與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國家鼓勵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採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條建築垃圾消納、綜合利用等設施的設置,應當納入城市市容環境衞生專業規劃。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內的工程施工情況,制定建築垃圾處置計劃,合理安排各類建設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築垃圾。

第七條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後,方可處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20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予以核准的,頒發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的具體條件按照《建設部關於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

第九條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

第十條建築垃圾儲運消納場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與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條居民應當將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並堆放到指定地點。建築垃圾中轉站的設置應當方便居民。

裝飾裝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衞生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置建築垃圾。

第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並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衞生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三條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十四條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運行,不得丟棄、遺撒建築垃圾,不得超出核准範圍承運建築垃圾。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第十六條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與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因建設等特殊需要,確需臨時佔用街道兩側與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應當徵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核發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發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核發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衞生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狗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與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O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O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建築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與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

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的;

(二)處置超出核准範圍的建築垃圾的。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與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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