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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民事上訴狀【實用多篇】

個人民事上訴狀【實用多篇】

個人民事上訴狀【實用多篇】

民事上訴狀範例 篇一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某,男,生於x年12月8日,漢族,x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經理,住xx市二環東路3966號D座2204室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山東某房地產公司。

住所地:xx市歷下區七家村33號

法定代表人:鄧某某。職務:董事長

上訴人王某不服xx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xx年10月21日作出的(20xx)歷城民商初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僅約定逾期辦證退房退款,而未約定支付違約金為由,認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增加違約金的訴求無法無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涉嫌枉法裁判。

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實是被上訴人在履行與上訴人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嚴重違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360個工作日內沒有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致使上訴人的房產證無法在約定期限內正常辦理,對此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逾期辦理房產證的違約責任。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20xx年5月26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五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的360個工作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再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以下第1項處理:

1、買受人退房,出賣人在買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內將買受人已付房價款退還給買受人,並按已付房價款的0.5%賠償買受人損失。

2、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0.5%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

依據合同的此款約定,在被上訴人辦證期限違約的情況下,上訴人有選擇退房的權利,但不能認為此條款是賦予了違約方在違約後有收回房屋的權利。

也就是説,在被上訴人違約而上訴人又不想行使退房的權利時,對於違約方如何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正是沒有合同雙方的約定才能按法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第十八條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上訴人選擇不退房的情況下,主張參照合同15條第2款關於不退房時的違約金計算標準並要求增加違約金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以合同僅約定退房而未約定支付違約金駁回起訴顯然是判決錯誤,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二、一審法院對本案部分主要事實沒有查清。

1、對雙方有爭議的房屋交付時間沒有查清。

2、對雙方有爭議的住房公共維修基金繳納時間沒有查清。

3、對雙方有爭議的被上訴人開發建設的xx市東環國際廣場房產證大證的辦理時間沒有查清。

三、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第5頁第4行關於“證實被告於20xx年7月196才將該基金予以繳納。”的表述令人費解。如果是筆誤,則應及時修正,以維護法律文書的嚴肅性。

四、上訴人訴求的是請求法院判令被上訴人在30日內為上訴人辦理xx市二環東路3966號D座2201~2204號房屋產權過户手續,而一審法院判決結果卻是限被上訴人於判決生效90日內協助辦理。既然被上訴人已經具備了辦證條件,為何不判決其在30日內協助辦理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存在明顯違約的過錯行為,極大地損害了上訴人的合同權益,而在這種情況下一審法院卻判決被上訴人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放縱違約方,漠視弱者的合法民事權益,明顯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了正確適用法律,依法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對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王某(簽字按手印)

二〇xx年十 一月三日

民事上訴狀範例 篇二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某,男,生於x年12月8日,漢族,潤恆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經理,住xx市路號座xx4室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山東某房地產公司。

住所地:xx市xx區xx村號

法定代表人:鄧某某。職務:董事長

上訴人王某不服xx市歷城區人民法院x8年10月21日作出的(x8)歷城民商初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僅約定逾期辦證退房退款,而未約定支付違約金為由,認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增加違約金的訴求無法無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涉嫌枉法裁判。

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實是被上訴人在履行與上訴人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嚴重違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360個工作日內沒有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致使上訴人的房產證無法在約定期限內正常辦理,對此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逾期辦理房產證的違約責任。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x5年5月26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五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的360個工作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再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以下第1項處理:

1、買受人退房,出賣人在買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內將買受人已付房價款退還給買受人,並按已付房價款的0.5%賠償買受人損失。

2、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0.5%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

依據合同的此款約定,在被上訴人辦證期限違約的情況下,上訴人有選擇退房的權利,但不能認為此條款是賦予了違約方在違約後有收回房屋的權利。

也就是説,在被上訴人違約而上訴人又不想行使退房的權利時,對於違約方如何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正是沒有合同雙方的約定才能按法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第十八條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上訴人選擇不退房的情況下,主張參照合同15條第2款關於不退房時的違約金計算標準並要求增加違約金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以合同僅約定退房而未約定支付違約金駁回起訴顯然是判決錯誤,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二、一審法院對本案部分主要事實沒有查清。

1、對雙方有爭議的房屋交付時間沒有查清。

2、對雙方有爭議的住房公共維修基金繳納時間沒有查清。

3、對雙方有爭議的被上訴人開發建設的xx市東環國際廣場房產證大證的辦理時間沒有查清。

三、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第5頁第4行關於“證實被告於x7年7月196才將該基金予以繳納。”的表述令人費解。如果是筆誤,則應及時修正,以維護法律文書的嚴肅性。

四、上訴人訴求的是請求法院判令被上訴人在30日內為上訴人辦理xx市二環東路3966號D座2~2204號房屋產權過户手續,而一審法院判決結果卻是限被上訴人於判決生效90日內協助辦理。既然被上訴人已經具備了辦證條件,為何不判決其在30日內協助辦理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存在明顯違約的過錯行為,極大地損害了上訴人的合同權益,而在這種情況下一審法院卻判決被上訴人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放縱違約方,漠視弱者的合法民事權益,明顯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了正確適用法律,依法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對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王某(簽字按手印)

x年十 一月三日

民事上訴狀 篇三

民事上訴狀是民事訴訟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或裁定,依法定程序和期限,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變更原審判決或裁定,或重新審理的。書狀。

法編輯温馨提示:

1、上訴只能採用書面形式。如果當事人僅在一審判決、裁定送達時口頭表示上訴而未在法定期間內遞交上訴狀,則視為未提出上訴。

2、上訴是當事人享有訴權,一審原、被告及被判決承擔責任的第三人均有權上訴。

民事上訴狀範例 篇四

上訴人(一審原告): 樑,男,漢族,x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證號碼:,住:xx市礦區新四區11橦4單元17號。聯繫電話:。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煤礦集團礦山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簡稱:礦建),法定代表人:張,職務:總經理,住所地:xx市礦區新平旺緯一路一號,聯繫電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一案,因上訴人不服xx市礦區人民法院()晉0203民初404號判決書,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撤銷xx市礦區人民法院()晉0203民初404號判決,判令:

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8856元(月平均工資5492元×9個月×2);

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未籤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60412元,(月平均工資5492元×11個月);

3、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加班費231336元(雙休日工資:262元×90天×9年=212220元、節假日工資262元×9天×2倍×9年=42444元);

4、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同工同酬)獎金216000元(平均月獎金20xx元×12個月×9年);

5、判令被上訴人以5492元為基數為上訴人補繳x年4月至x年3月的社會保險費或者賠償上訴人養老金損失540000元(3000元/月×12月/年×15年=540000元);

6、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失業金損失8400元(700×12個月元)

二、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5492元=山西省採礦業年平均工資65904/12個月,262元=5492元/21工作日)

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結果錯誤。

1、對上訴人的工資收入,一審法院以本省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確定,採取的參照依據與上訴人的實際工資收入差距較大,判決結果錯誤。眾所周知,煤炭企業職工的工資水平在我省一直以來都處於其他行業之前。政府每年發佈的行業工資統計數據也證明了這一點。即使在煤炭企業陷入低谷的今天,煤企職工的工資水平依然位列前三名以內。一審判決以山西省x年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認定上訴人工資收入的標準,繼而作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賠償計算的依據,明顯不公平。上訴人是煤礦井下工人,對上訴人的工資收入理應依法參照煤炭行業職工收入標準。法院以往的判例,如:xx市礦區人民法院()礦民初字第18號判決、xx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民終字第492號判決,都是參照的煤炭行業工資標準。而且以上判例中的當事人與本案的上訴人都屬同一企業都是被上訴人的在職職工,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勞動強度、工作環境、包括糾紛的性質都完全一致。相同的情形下,一審法院卻採用不同的標準來裁判,於法於理都説不通。這種做法損害了司法裁判的説理性、嚴肅性和權威性。

2、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沒有超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請求,錯誤。勞動報酬是企業支付給勞動者勞動對價的統稱,包括:工資、獎金、業績提成等。工資是勞動報酬的重要組成部分。被上訴人由於沒有與上訴人簽定書面勞動合同,依法應該支付上訴人雙倍工資。此雙倍工資對勞動者來説顯然是雙倍勞動報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 “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綜上,上訴人的訴求完全是在法定的期間內提起的,因此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3、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判決結果錯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職工,與被上訴人存在被管理、被支配的隸屬關係。關於上訴人出勤、休假、加班、勞動報酬給付等均是被上訴人作為企業進行日常管理的組成部分,相關內容信息均由企業管理人員、管理機構記錄、保管。所以應當依法由掌握這些信息的被上訴人承擔相關舉證責任。一審法院要求上訴人提交由被上訴人掌握的相關證據,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明顯屬於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4、一審法院認為判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補繳社會保險不屬於人民法院審理範圍,駁回上訴人訴求的判決結果錯誤。最高人民法院《勞動法解釋一》第一條列舉了三類情形屬於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的範疇、《勞動法解釋二》第七條列舉了六種情形不屬於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的範疇,清晰完整地界定了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的範圍。依照法律規定,上訴人的請求屬於法院應予受理的三類情形以內不予受理的六種情形以外,依法屬於人民法院審理的對象。

上訴人已年滿五十五週歲,在被上訴人處連續從事井下工作已經九年(x年4月至今,見:判決書第五頁“本院認定事實如下”)。依據原國家勞動總局《關於貫徹執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若干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達到了退休要求符合領取養老金的條件。但是由於上訴人蔘加工作後被上訴人遲遲沒有為上訴人及時繳納社會保險,導致上訴人現在不能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勞動法解釋一》第一條(三)規定“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所以,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訴求的判決結果錯誤。

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上訴人據此要求被上訴人首先為其向社保機構補繳養老保險費;如果確實不能補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養老金損失:540000元(3000元/月×12月/年×15年=540000元。國家衞生計生委公佈的x年我國衞生和計劃生育事業發展統計公報顯示:我國居民人均預期壽命達到76.34歲。上訴人按70歲主張)。

5、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支付失業金損失的訴求的判決結果錯誤。為職工繳納失業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首先,用人單位為上訴人繳納失業保險與上訴人自己參加農村養老保險不存在法律衝突,即使存在法律衝突上訴人也有在兩者之間進行有利選擇的權利。一審法院因上訴人蔘加了農村養老保險就否定了上訴人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權利是極其荒謬的。況且,本案發生時已經失業的上訴人尚不符合享受農村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並未實際領取到農村養老保險金處於生活無着狀態。所以被上訴人應當對自己的不作為導致上訴人失業期間不能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後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上訴狀 篇五

上訴人(一審原告):常寧市鹽湖鎮連江村老屋村民小組。住所地:常寧市鹽湖鎮連江村老屋村民小組(以下簡稱“老屋組”)。

負責人劉修立,男, 1966年12月10日生,漢族,湖南省常寧市人,農民,國中文化,住常寧市鹽湖鎮蓮江村老屋村民小組

負責人劉文修,男,1969年8月16日生,漢族,湖南省常寧市人,農民,住常寧市鹽湖鎮蓮江村老屋村民小組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常寧市鹽湖鎮蓮江煤礦。住所地:常寧市鹽湖鎮蓮江村(以下簡稱“蓮江煤礦”)

法定代表人劉順恆,該礦礦長。

請求事項:

一、撤銷常寧市人民法院(20xx)常民一初字第390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山地租賃合同》無效,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的集體土地並恢復原狀。

二、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被上訴人於20xx年未經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所有的殺魚塘集體土地上偷設煤礦井口,此後被上訴人又在該地段採煤、建廠及傾倒廢渣,進行以上非農業建設共計侵佔上訴人集體土地10餘畝。20xx年被上訴人為應付上訴人村民的抗議,避開被上訴人全體村民拉攏原負責人劉順清私下補籤《山地租賃合同》,以租賃名義佔用上訴人集體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上訴人多次要求有關部門解決未果,遂起訴到常寧市人民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訂的《山地租賃合同》是雙方合法、自願的基礎上籤訂,上面均蓋雙方的公章,且被上訴人的土地利用符合常寧市鹽湖鎮鄉鎮辦礦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山地租賃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判決駁回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是事實不清,法律適用錯誤,所以判決是錯誤的,理由如下:

一,原審法院判決事實不清。

1)《山地租賃合同》不是在自願、合法的基礎上籤訂的。

《山地租賃合同》系被上訴人與劉順清私自簽訂,該合同內容未經上訴人村民同意,不是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按照原審查明事實,《山地租賃合同》只有上訴人原組長劉順清一人的簽字而沒有上訴人其它村民的簽字。在原審中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合同《山地租賃合同》已經上訴人全體村民或村民代表2/3同意。因此應當認定該《山地租賃合同》沒有經過合法程序簽訂,不能代表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2)《鹽湖鎮人民政府的證明》不能認定被上訴人租賃上訴人的集體土地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且土地利用即使符合鄉鎮總體規劃也不能免除被上訴人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

(1)該鹽湖鎮人民政府的證明所指被上訴人土地利用符合鄉鎮辦礦利用總體規劃,但辦礦利用總體規劃不是一個法律術語;(2)該鹽湖鎮人民政府沒有明確《山地租賃合同》

約定的集體土地包含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範圍內。(3)被上訴人租賃集體土地即使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0條、6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使用集體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依然需要辦理農用地轉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取得建設用地許可。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1) 被上訴人與劉順清簽訂的《山地租賃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依法應屬於無效合同。

根據原審查明,被上訴人租用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土地,用途系從事建廠房、開井口、倒煤礦石等非農業建設。而且,被上訴人租賃上訴人的集體土地沒有取得常寧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及建設用地使用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因此,以上《山地租賃合同》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於無效合同。

2)《山地租賃合同》簽訂程序不合法,不具備合同成立的要件,而且惡意串通損害集體利益,應當確認無效。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9條之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上訴人作為一個集體經濟組織,按照以上法律規定,凡涉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利益的事項應當由集體討論決定。非經法定程序不能代表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由於上訴人原組長劉順清簽訂的《山地租賃合同》未履行以上法律程序,因此依法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同比同期其它村組其它煤礦的租賃合同租賃價格遠遠低於正常價格,可以去人惡意串通損害集體利益,應當確認未無效合同。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判如所請。

此致

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xx年9月6日

民事上訴狀範例 篇六

上訴人(原審被告):肖,男,x年12月8日生,漢族,湖南望城縣人,住長沙市北路320號。身份證:.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騰,男x年10月21日生,xx縣人,漢族,農民,住吉首市姚家嶺64號。身份證:.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男,xx縣人,户籍地xx縣塔卧鎮隆發居委會。

原審被告王:男,x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砂子坳。身份證:.

原審第三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水生: 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滕xx人身損害賠償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吉民初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 撤銷吉首市人民法院()吉民初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並依法改判

2. 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與二審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審法院在()吉民初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之間為僱傭關係,故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對被上訴人滕人身損失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該部分的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存在錯誤,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

上訴人是委託某車隊司機鄧三為其運輸沙子,運費支付給鄧三,而鄧三則安排了李來給上訴人運輸沙子,故上訴人只與鄧三發生運輸合同關係,與李之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

二、退一步講,即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之間存在法律關係,那也只是運輸合同關係,而不是僱傭關係,理由如下:

1.僱傭關係一個明顯的特徵是僱傭雙方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從屬性,本案中,李用自己的車輛為上訴人運送沙子、按車次結算費用的行為無此明顯特徵。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之間不存在控制與被控制的關係。何某有相當大的自主勞動的權利,不存在隸屬於上訴人從事勞動的情況

3.僱傭合同中的僱傭者有提供勞動工具和必要勞動條件的法定義務。而本案涉及的運輸工具,即農用運輸車由李本人提供

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訴人李自己提供運輸工具,為上訴人運送沙子至某工地,每一趟運費為160元,符合貨運合同的要件,雙方之間成立運輸合同關係,且合法有效。

本案中,李作為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有義務承擔運輸途中的風險,而上訴人作為託運人,無此義務。因此,在運輸途中致滕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李負責賠償,而被上訴人滕向運輸合同託運人即本案上訴人請求人身損害賠償沒有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李為僱傭關係,並判決上訴人與李對被上訴人滕人身損害賠償承擔連帶責任,系認定事實不清和適用法律錯誤,應撤銷該項判決,請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標籤: 上訴狀 多篇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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