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務員獎勵有關規定(精選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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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國家公務員獎勵有關規定第二篇:國家公務員獎勵有關規定第三篇: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第四篇:國家公務員的獎勵制度第五篇:公務員獎勵規定更多相關範文正文
第一篇:國家公務員獎勵有關規定
國家公務員獎勵有關規定7温暖是飄飄灑灑的春雨;温暖是寫在臉上的笑影;温暖是義無反顧的響應;温暖是一絲不苟的配合。8尊重是一縷春風,一泓清泉,一顆給人温暖的舒心丸,一劑催人奮進的強心劑國家公務員獎勵有關規定
●國家公務員行政獎勵的種類: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國家公務員有下列表現之一者,應當予以獎勵:
(一)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起模範作用的;
(三)在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為國家和本市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六)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羣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八)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九)見義勇為,舍已救人,維護社會公德和社會治安,表現突出的;
(十)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有功績的;
(十一)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績的。
●國家公務員獎勵的基本標準:
對在工作中取得優良成績,在年度考核中被評為優秀或者在其他方面做出成績的,應當給予嘉獎;
對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在本單位表現突出的,應當給予記三等功;
對在工作中做出較大貢獻,在本系統具有一定影響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蹟的,可以給予記二等功;
對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在全市或者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或者有其他顯著事蹟的,可以給予記一等功;
對功績卓著,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對授予榮譽稱號的公務員,可以給予晉升職務工資檔次獎勵,也可以給予一次性獎金。●獎品或者資金標準:
嘉獎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5%;記三等功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10%;記二等功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20%;記一等功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30%;授予榮譽稱號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40%。本人基本工資包括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基礎工資、工齡工資之和(執行其他工資制度的國家公務員按有關規定執行)。獎金標準可以按照國家公務員授獎當月基本乘以12個月計算。對在突發事件中,給予適當提高獎品或者獎金標準。
第二篇:國家公務員獎勵有關規定
國家公務員獎勵有關規定
●國家公務員行政獎勵的種類: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國家公務員有下列表現之一者,應當予以獎勵:
(一)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起模範作用的;
(三)在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為國家和本市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六)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羣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八)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九)見義勇為,舍已救人,維護社會公德和社會治安,表現突出的;
(十)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有功績的;
(十一)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績的。
●國家公務員獎勵的基本標準:
對在工作中取得優良成績,在年度考核中被評為優秀或者在其他方面做出成績的,應當給予嘉獎;
對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在本單位表現突出的,應當給予記三等功;
對在工作中做出較大貢獻,在本系統具有一定影響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蹟的,可以給予記二等功;
對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在全市或者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或者有其他顯著事蹟的,可以給予記一等功;
對功績卓著,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對授予榮譽稱號的公務員,可以給予晉升職務工資檔次獎勵,也可以給予一次性獎金。●獎品或者資金標準:
嘉獎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5%;記三等功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10%;記二等功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20%;記一等功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30%;授予榮譽稱號一般不超過本人年基本工資的40%。本人基本工資包括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基礎工資、工齡工資之和(執行其他工資制度的國家公務員按有關規定執行)。獎金標準可以按照國家公務員授獎當月基本乘以12個月計算。對在突發事件中,給予適當提高獎品或者獎金標準。
第三篇: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
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
關於印發《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人事勞動)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 (幹部)部門:
現將《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附件: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
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充分調動國家公務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鼓勵和引導國家公務員忠於 職守,廉潔從政,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應當堅持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 為主的原則。
第三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表現之一,應當予以獎勵:
1.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2.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起模範作用的;
3.在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4.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5.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 效益的;
6.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7.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羣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8.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9.見義勇為,捨己救人,維護社會公德和社會治安,表現突出的;10.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有功績的;
11.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12.有其他功績的。
第四條 對符合第三條規定的國家公務員,應當及時給予獎勵。
對在本職工作中做出成績的,一般應當結合國家公務員年度考核進行。對在特定環境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應當隨時給予獎勵。
第五條 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 稱號。
對在工作中表現突出,取得優良成績的,應當給予嘉獎;
對在工作中做出較大貢獻,取得顯著成績的,應當給予記三等功;
對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取得優異成績的,應當給予記二等功、一等功;對功績卓著,有特殊貢獻的,應當授予榮譽稱號。
第六條 國家公務員的獎勵由國家公務員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機關按照下列權限批准:
嘉獎、記三等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批 準。
記二等功,由市(地)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批准。記一等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工作部門批准。國務院授予榮譽稱號,經國務院人事部門審核後,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經本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國務院工作部門授予榮譽稱號,經國務院人事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國務院工作部
門批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獎勵權限的規定,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獎勵,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對政 府工作部門領導人員的獎勵,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審批機關在給予國家公務員獎勵時,應當按國家公務員管理權限,徵得主管機關 的同意。
第七條 給予國家公務員獎勵,按下列程序進行:
1.國家公務員所在單位在徵求羣眾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獎勵意見,按照規定的批 準權限,上報審批;
2.審批機關的人事部門審核;
3.審批機關批准,並予以公佈。
必要時,審批機關可以直接給予國家公務員獎勵。
第八條 對獲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由審批機關或者委託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一定 形式進行表彰。
第九條 對獲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由審批機關頒發獎勵證書。其中,對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的國家公務員,同時頒發獎章。
國家公務員獎勵證書和獎章的質地、式樣由國務院人事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條 對獲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由審批機關按規定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對獲得嘉獎和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國家公務員,發給獎品或獎金;對授 予榮譽稱號的國家公務員,給予晉升職務工資檔次獎勵,也可以給予一次性獎金。第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獲得獎勵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撤銷其獎勵:
1.偽造事蹟,騙取獎勵的;
2.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或者嚴重違反規定程序的;
3.獲榮譽稱號後,受到開除處分、勞動教養或者刑事處罰的。
第十二條 撤銷國家公務員獎勵,由原申報機關報請審批機關批准。
特殊情況下原審批機關可以直接撤銷國家公務員的獎勵。
第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獎勵被撤銷後,審批機關要收回其獎勵證書和獎章,並停止 其享受的有關待遇。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國家公務員的獎勵制度
國家公務員的獎勵制度
2014-10-22來源:國家公務員網
【字體:大 中 小】
公務員獎勵是國家行政機關依照公務員管理規定,依據公務員的現實表現,對公務員實施的獎勵。
獎勵原則:
1、公平合理、獎勵得當原則:是指在一個單位內,或一個可以比較的範圍內,獎勵標準要一致,不能因人的家庭背景、地位以及與領導者關係等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2、獎勵及時、注重實效的原則:獎勵要注重實效,就是要求重視獎勵的社會效果,獎勵要達到表彰先進,調動公務員的積極性,引導廣大公務員積極向上的目的。不能搞形式主義,為獎勵而獎勵。
3、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在對公務員實施獎懲時,必須兼顧到人們的物質需要和精神需要,要把二者有機地結合起來。二、公務員獎勵條件
1、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2、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起模範作用的;
3、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提出合理化建議,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
和社會效益的;
4、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5、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羣眾利益免受或減少損失的;
6、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7、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有功績的;
8、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9、有其他功績的。
三、公務員獎勵方式和種類:
1、精神獎勵:給予公務員榮譽方面的獎勵,通過滿足公務員精神需求的方式來調動公務員積極性的一種手段。包括嘉獎、記功、頒發獎章、授予榮譽稱號、口頭表揚等多種形式。
2、物質獎勵:給予公務員的物質方面的鼓勵,如發獎金、獎品、晉升工資等。對公務員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四、獎勵程序
1、獎勵提出:當公務員達到受獎條件時,實施對公務員的獎勵,一般由受獎人所在單位,通過平時對公務員所做的考核,採取走羣眾路線,民主集中制的方法,提出受獎人名單。必要時上級機關也可直接提出要獎勵的對
象。
2、獎勵申報與審批:獎勵申報工作由受獎人所在單位認真查核,整理成書面材料,充分聽取羣眾意見,如實填寫獎勵審批表,寫出請示報告,並以所在單位名義簽署授予何種獎勵和獎勵理由,再向規定的審批機關申報。申報時,附上受獎人的考核成績和事蹟,有關證明和羣眾座談記錄等。授予審批權的承辦單位應及時作出審核,經會議討論研究後做出審批決定。
3、獎勵公佈與表彰:公務員獎勵申報材料,一經主管審批機關批准,就可以通知受獎者本人,並在一定會議上或利用某種宣傳形式予以公佈。同時,授獎機關要為受獎者頒發獎勵證書或獎章,也可同時發獎品、獎金或晉升工資等。
4、獎勵材料歸檔:凡有關對公務員進行獎勵的決定以及各種主要附件,均應存入本人檔案。
第五篇:公務員獎勵規定
《公務員獎勵規定(試行)》全文
中國國家公務員局12月2日發佈《公務員獎勵規定(試行)》,全文如下:
公務員獎勵規定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激勵公務員忠於職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調動公務員工作的積極性,規範公務員獎勵工作,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獎勵是指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蹟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依據本規定給予的獎勵。
公務員集體是指按照編制序列設置的機構或者為完成專項任務組成的工作集體。
第三條 公務員獎勵堅持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及時獎勵與定期獎勵相結合,按照規定的條件、種類、標準、權限和程序進行。
第四條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務員獎勵的綜合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務員獎勵的綜合管理工作。上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下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公務員獎勵工作。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同級各機關的公務員獎勵工作。
第二章 獎勵的條件和種類
第五條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模範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四)為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羣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七)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八)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有功績的;
(九)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績的。
第六條 對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一)對錶現突出的,給予嘉獎;
(二)對做出較大貢獻的,記三等功;
(三)對做出重大貢獻的,記二等功;
(四)對做出傑出貢獻的,記一等功;
(五)對功績卓著的,授予“人民滿意的公務員”、“人民滿意的公務員集體”或者“模範公務員”、 “模範公務員集體”等榮譽稱號。
第三章 獎勵的權限和程序
第七條 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經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市(地)級以上機關幹部人事部門審核後,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嘉獎、記三等功,由縣級以上黨委、政府或者市(地)級以上機關批准。
記二等功,由市(地)級以上黨委、政府或者省級以上機關批准。
記一等功,由省級以上黨委、政府或者中央機關批准。
授予榮譽稱號,由省級以上黨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
由市(地)級以上機關審批的獎勵,事先應當將獎勵實施方案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
第八條 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獎勵,一般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需要獎勵的,由所在機關(部門)在徵求羣眾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獎勵建議;
(二)按照規定的獎勵審批權限上報;
(三)審核機關(部門)審核後,在一定範圍內公示7個工作日。如涉及國家祕密不宜公示的,經審批機關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審批機關批准,並予以公佈。
《公務員獎勵審批表》存入公務員本人檔案;《公務員集體獎勵審批表》存入獲獎集體所在機關文書檔案。
第九條 審批機關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獎勵,必要時,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並徵求紀檢機關(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意見。
第四章 獎勵的實施
第十條 對在本職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應當給予獎勵。給予嘉獎和記三等功,一般結合年度考核進行,年度考核被確定為優秀等次的,予以嘉獎,連續三年被確定為優秀等次的,記三等功;給予記二等功、記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滿意的公務員”、“人民滿意的公務員集體”榮譽稱號,一般每五年評選一次。
對在處理突發事件和承擔專項重要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應當及時給予獎勵。其中,符合授予榮譽稱號條件的,授予“模範公務員”、“模範公務員集體”等榮譽稱號。對符合獎勵條件的已故人員,可以追授獎勵。
第十一條 對獲得獎勵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由審批機關頒佈獎勵決定,頒發獎勵證書。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同時對公務員頒發獎章,對公務員集體頒發獎牌。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證書、獎章和獎牌,按照規定的式樣、規格、質地,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統一製作或者監製。
第十二條 對獲得獎勵的公務員,按照規定標準給予一次性獎金。其中對獲得榮譽稱號的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省部級以上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待遇。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國家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及時調整公務員獎金標準。
對受獎勵的公務員集體酌情給予一次性獎金,作為工作經費由集體使用,原則上不得向公務員個人發放。
公務員獎勵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各部門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獎勵,對於因同一事由已獲得上級機關獎勵的,下級機關不再重複獎勵。
第十四條 對獲得獎勵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可以採取適當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應當莊重、節儉。
第五章 獎勵的監督
第十五條 各地各部門不得自行設立本規定之外的其他種類的公務員獎勵,不得違反本規定標準發放獎金,不得重複發放獎金。
第十六條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請收藏本站:),撤銷獎勵:
(一)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或者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
(二)嚴重違反規定獎勵程序的;
(三)獲得榮譽稱號後,公務員受到開除處分、勞動教養、刑事處罰的,公務員集體嚴重違法違紀、影響惡劣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獎勵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撤銷獎勵,由原申報機關按程序報審批機關批准,並予以公佈。如涉及國家祕密不宜公佈的,經審批機關同意可不予公佈。
必要時,審批機關可以直接撤銷獎勵。
第十八條 公務員獲得的獎勵被撤銷後,審批機關應當收回並公開註銷其獎勵證書、獎章,停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撤銷獎勵的決定存入公務員本人檔案。
公務員集體獲得的獎勵被撤銷後,審批機關應當收回並公開註銷其獎勵證書和獎牌。第十九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受理對公務員獎勵工作的舉報,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對在公務員獎勵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虛作假、不按規定條件和程序進行獎勵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人員,以及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和集體的獎勵,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各地各部門可結合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3日人事部印發的《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人核培發[1995]68號)同時廢止。
公務員獎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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