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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居法律顧問工作經驗總結

村居法律顧問工作經驗總結

村村民訴村民委員會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屬帶有普遍性的一類案件,此案歷經一審、二審,在本年度一季度最終結案,村民委員會將村內機動地發包給村民,在政府佔地後村內收到的土地補償款如何分配是這類案件的焦點,依《土地承包法》村民的“口糧田”與以協商方式承包的村內機動地在享有土地補償款方面的權利是不一樣的,關於徵用土地補償費的分配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故**村決定將收到的涉案土地補償費由村民全體享有,符合法律規定,最終法院支持了村民委員會的主張。

村居法律顧問工作經驗總結

案情簡介:2010年5月1日,張某(已故)與被告村村委會簽訂《土地租賃合同》,雙方約定將位於**村村東荒地租給張名岐使用,面積16.2畝;租賃期限為30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40年5月1日;付款方式為分三次付清,每10年一次,2010年至2020年租賃費款項82620元已交清;租賃期間,如國家佔地或者村委會需要土地,按照國家標準賠付包括地上附屬物和經營項目的賠付。2010年5月7日濱州市濱城區公證處對上述《土地租賃合同》進行了公證,該公證書載明:“經查,……該合同經村兩委及村民代表大會同意發包。” 2015年涉案土地被用作南海沉砂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賠青費及2015年、2016年的沉砂池佔地補償費。案外人張某已於2016年12月去世,現張某之妻、之子、之女作為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支付土地補償款歸原告所有。

村委會辯稱,所爭議的涉案土地是原告向被告租賃使用,與村民享有的口糧田性質不一樣,對該兩類土地承包作了不同的規定。協議或招標方式承包村委會土地的,對於補償款應由村委會或村民會議自行決定分配,不屬於原告享有的權利,涉案土地被開發區管委會徵收,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租賃協議已經解除,依據最高法院關於土地承包合同的司法解釋,被告有權自行分配收到的土地補償款。

法律依據:參照《山東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承包的土地被國家依法徵用或者依法使用的,允許解除合同,故自2015年起,被告**村村委會可依法解除與案外人張名岐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故2015年後的土地補償費由被告**村村委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內部分配。

此案歷經一審、二審最終法院支持了村民委員會的主張,除本案外,尚有大量此類案件還沒起訴,該案的處理結果,直接影響大批類似案件是否起訴,律師通過對該案件進行法制宣傳,有效扭轉了該類糾紛爭議不斷的局面,使該類糾紛的土地補償款合法分配順利進行。

山東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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