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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現行法律制度與執行程序中簡論我國減刑制度

從現行法律制度與執行程序中簡論我國減刑制度

從現行法律制度與執行程序中簡論我國減刑制度

從現行法律制度與執行程序中簡論我國減刑制度

內容摘要:罪犯減刑在多年的司法實踐中已形成一套較為成熟的做法,但也暴露出諸多問題與不足。歷來理論界對減刑權的歸屬問題上由審判權與行刑權之爭,減刑權作為一項行刑權,在現實歸屬於法院管理,法院作為量刑權的專職機關兼顧行刑權,勢必影響其功能的充分發揮;減刑適用條件不合理;減刑比例規定人治化;法院出台的減刑政策與相關文件對減刑適用條件、間隔時間、減刑幅度的頻繁變更,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對設立減刑制度初衷起到越來越大的影響。因此,在現實工作中,減刑權應歸屬於監獄執行機關;減刑權的具體操作應有利於罪犯改造與提高司法效率;減刑條件設置應趨於合理可操作性;加強司法監督,保障罪犯權利,完善罪犯權利救濟途徑等。總之,完善法制體制,加強刑罰執行專項化,積極嘗試創立新型合理監獄制度,加強多方位監督勢在必行。

關鍵詞:罪犯;減刑權;刑罰執行機關(監獄);審判機關(法院)

減刑是刑罰執行過程中一項刑事司法活動,是我國刑罰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充分體現了我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刑事政策,是實現刑罰目的的重要手段。《監獄法》的頒佈、《刑法》的修訂讓減刑制度步入了法制化、規範化的發展軌道,所涉及的法律體系已日趨完善。本文試圖通過對我國現行減刑制度進行粗淺的分析,探究有關問題,並提出若干建議,以期減刑制度更加完善。

一、我國現行減刑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一)對減刑權的性質存在模糊認識

有人認為減刑就是對原判刑罰的減輕,即對於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依法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是對宣告刑的減輕。有人認為減刑是對罪犯服刑表現的一種獎勵,當對罪犯執行刑罰經過一定的期間,罪犯有了一定的悔改表現,適當減少部分刑罰,這樣既符合行刑經濟性原則,也符合我國一貫倡導的教育刑目的,以縮短服刑時間作為對罪犯改造成績的肯定,並以此促使罪犯在希望中改造。而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有不當之處,減刑應是減輕刑罰的執行刑期。原判決是審判機關根據行為人的罪行、法律規定及其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而決定行為人應承擔的刑罰種類和輕重,是不可更改的。在刑罰執行階段,現實存在的是執行刑,所謂執行刑是指刑罰進入執行階段後,行刑機關對罪犯需要執行的刑期。減刑只是根據罪犯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在法定的限度內縮短其尚需執行的刑期,刑罰執行開始前,執行完畢後,不可能發生減刑問題。與審判機關適用刑罰“懲罰犯罪”之目的不同,減刑發生在刑罰執行期間,對罪犯的改造起着調控功能,並服務於刑罰執行“把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之目的。

(二)減刑權的歸屬不合理

我國刑法明文規定,減刑由法院決定,這也就是説減刑權歸法院行使。縱觀世界,減刑權的歸屬有兩種模式:一是由審判機關決定減刑,二是由行刑機關決定減刑。我國和前蘇聯、意大利、法國等國家都採取第一種模式。除此之外,當今世界上多數的國家和地區採用第二種模式。

那麼,減刑權應當如何歸屬,我認為首先應更有利於實現改造罪犯的目的。減刑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激勵罪犯真誠悔過認真改造,早日迴歸社會成為守法公民。減刑權的行使並非只是判斷行為人的行為表現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那麼簡單,它關係到罪犯是否把減刑看作是對一個階段積極改造的獎勵,並把它作為繼續努力的驅動力。那麼行使減刑權就應該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有着專業的改造(矯正)知識;二是全面瞭解罪犯的改造情況。監獄是國家專門的刑罰執行機關,對於改造工作有着長期的經驗積累、豐富的專業知識,他們掌握罪犯改造的規律和特點,能夠根據罪犯的綜合改造表現判斷其是否真正具有悔改的決心,並可以隨時監控罪犯的行為,及時根據其行為做出獎懲決定,激勵罪犯積極改造。而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對於改造工作較為生疏,對罪犯的瞭解只停留在書面材料之上,所掌握的信息都是片面的、僵化的。只能根據文字材料決定罪犯減刑與否,這種做法及其後果給行刑工作帶來了種種弊端。近年來,部分法院做出減刑裁定的依據側重罪犯的犯罪惡習、是否累慣犯等早期因素,而淡化了罪犯在刑罰期間的改造表現,這對國家設立減刑制度的初衷有一定的歪曲。

其次,應當注重司法效率。心理學及實踐經驗表明,及時的評價比延遲的評價效果要好,獎勵越是迅速及時就越能激勵罪犯的改造信心和決心。從監獄整理材料提出意見後上報到法院再由法院作出最終決定,往往需要一到兩個月,各監獄要準備大量的文書材料連罪犯檔案報送到法院,法院審查裁定後又要到監獄去宣讀,前後大量的訴訟資源被耗費。而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各類經濟、民事、刑事審判案件己不堪重負,難以保證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來處理減刑事務。在實踐當中,大多數地區規定一年只集中辦理兩次或者四次減刑,這雖然緩解了法院方面的工作壓力,卻給減刑工作的及時開展帶來了困難。積極認罪悔過的罪犯在其取得改造成績時,處於急需激勵的關鍵階段得不到及時減刑肯定,而減刑裁定送達時改造情況已經發生了變化,甚至可能已不適宜減刑,這就使減刑工作的效率性大打折扣。

(三)減刑程序方面有不足之處

我國刑法第79條規定了減刑的程序:“對於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明確規定減刑的程序,主要是為了保證減刑的合法性與嚴肅性,確保減刑的質量,但這些程序性的規定在司法適用中存在着諸多問題。

減刑的管轄規定過於僵化。我國刑法第79條明確地將減刑的案件管轄權賦予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主要是為了避免出現基層法院對減刑把關不嚴減刑權被濫用導致司法不公的情況發生。其實大部分案件的判決裁定是由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如果僅僅因為怕基層法院在減刑時把關不嚴搞不正之風,那麼一審判決的正確性和公正性是不是也要受到懷疑?有的行刑機關距中級人民法院駐地較遠,一些短刑期罪犯的減刑也要上報中級人民法院,考慮到人民法院對減刑案件裁定的結果常常與監獄提請減刑的建議一致,如此繁瑣而僵化的報減程序,在客觀上不利於行刑機關積極而穩妥地引導犯罪努力改造,也會使刑罰目的的實現過程變得更為曲折。

(四)在減刑工作中減刑政策與適用頻繁變更。

減刑是對改造表現好的罪犯的一種獎勵,頻繁變更減刑條件勢必造成許多夠條件減刑的罪犯得不到減刑,嚴重打擊了他們改造的積極性。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擁有對法律條文的司法解釋權,但頻繁的變更減刑的適用條件,甚至出現一年內幾次減刑幾種變化的情況,對於司法權威性的影響和對基層監獄民警的監管壓力,近年來越來越加突出,另外,各個省,省內不同地區,乃至法院、檢察院、監獄三個部門之間對於減刑具體適用的條件和解釋都存在不同的説法,也就是説同樣積極改造的罪犯在不同地區獲得減刑的可能性也是有差別的,這無疑是極不嚴肅的事情。

二、解決我國減刑制度中存在問題的建議

(一)大力推進政法體制改革,賦予行刑機關以減刑權

我國目前實行的減刑權歸審判機關所有的做法非但不合法理也在司法實踐中給行刑工作造成了許多困難,只有理順減刑權的歸屬,將之賦予刑罰執行機關,才會使減刑制度順應立法本義,在實際工作中達到最大的司法效益。行刑權的改革涉及國家權力的再分配,應納入司法體制改革和政治體制改革範疇。

(二)借鑑國外有益做法,創立新型減刑制度

在《刑事執行法》中要明確規定,減刑應按月進行自刑事判決生效之日起,罪犯只要遵守監規,認真接受勞動改造和教育改造,沒有因違反監規而受到處罰,即有資格獲得當次減刑,減刑幅度由法律根據刑期長短確定。按照這種設想,第一,罪犯獲得減刑的條件簡單、明瞭,更有益於實際操作。減刑活動就發生罪犯身邊,不再神不可測,也有利於調動他。們接受改造的積極性,保護其合法權益。第二,每名收押罪犯都有獲得減刑的可能,關鍵在於自身的努力,減刑也不再有比例限制,保證了減刑的公平性。第三,減刑活動實現了經常化,這有利於使罪犯的改造積極性長期保持在被激勵的狀態之下,同時也可以有效避免減刑後罪犯改造表現回落的弊病。對於有重大立功等非常突出改造表現的罪犯,還應當規定“特別減刑”,特事特辦。

(三)確定統一明確的具體適用辦法,減少政策變更。

減刑作為一項司法工作,在具體操作過程中應該時刻保持司法權威性和統一性,制定出台統一的實施細則,就避免了各個省,省內不同地區,法院、檢察院、監獄三個部門之間對於減刑具體適用的條件和解釋都存在不同的説法的現象,罪犯對於政策的把握與認知也更加清晰,更有利於其積極的服刑改造,對於減刑這項司法工作嚴肅性的敬畏感也會不斷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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