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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保證書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保證書

第一篇: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保證書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保證書

一、本人確認不存在現行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等規定的不得成為銀行高管人員的情形,未通過或試圖通過欺騙、隱瞞等非法方式取得銀行高管人員任職資格。

二、本人保證,在取得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後,遵紀守法、誠信勤勉,認真學習法律法規及中國銀監會發布的各項規章文件,進一步掌握農發行管理知識。使自己持續具備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條件並勝任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三、本人保證,在取得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後,誠信守法、恪盡職守,審慎高效地行使職權、履行義務,自覺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銀監會的有關規定,主動配合並接受中國銀監會的監管,維護所任職銀行及其客户合法權益。發現有侵害農發行及其客户合法權益的違法違規行為時,及時抵制和制止。如確實無法制止的,將在第一時間向中國銀監會報告。

四、本人保證,在取得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後,將切實履行職責,促進所任職銀行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風險管控制度,確保相關制度有效執行。在本人的職責範圍內對確保銀行經營管理活動的合法合規性負有責任,對所分管業務的違法違規行為承擔領導責任。

五、本人保證,在取得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後,決不違背有關制度和政策規定。決不把個人利益凌駕於國家、集體和人民的利益之上。清正廉潔,決不徇私舞弊,決不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獲取任何非法收入,決不挪用侵佔農發行及其客户的資產。

如本人上述聲明存在虛假陳述或發生違背上述保證事項的行為,本人願意承擔相應責任並接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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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知識問答 1、對出現哪些情形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銀行業監管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及後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答:(一)因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連續性的嚴重虧損;(二)發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後,不及時報案並採取相應措施,不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查案、辦案,干擾或妨礙案件查處;(三)金融機構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長期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導致發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四)拒絕、干擾、阻撓或嚴重影響銀行業監管部門依法監管;(五)因嚴重違規違章經營、內部制度不健全或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機構被接管、被迫合併或宣告破產,或者引發區域性或系統性金融危機;(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七)其他銀行業監管部門認定應取消任職資格的情形。2、對已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如發現在前任機構任職期間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及其他不宜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應如何處理?答:銀行業監管部門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五、案件專項治理方面知識問答公務員1號網

3、銀監會案件專項治理工作十項措施是什麼?

答:一是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加大對銀行業犯罪的打擊力度。研究並提請有關部門修訂《刑法》相關條款,明確有關司法解釋;研究修訂《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加大對金融違法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力度;在《企業破產法》中明確有關債權保護條款,充分保障債權機構的合法權益;研究有關延伸檢查權問題,增加有效監管手段;二是實行重大案件責任追究制度,切實落實各級領導責任。銀監會將配合有關部門儘快制定《銀行業重大案件責任追究規定》;三是加強任職履職管理,對高管人員實行動態監管。進一步完善《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儘快制定《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履職監管辦法》;四是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審計力量,增強自我糾錯能力。儘快制定《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審計指引》,幫助和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解決現階段內部審計獨立性和權威性不夠等問題;五是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信息科技系統建設監管,提高信息科技水平;六是完善會計統計相關制度,加強對中介機構管理;七是提高銀行業金融機構處置突發事件能力,研究制定《案件損害控制辦法》,努力控制和減少銀行業案件可能造成的經濟與聲譽的損害,切實維護金融穩定;八是積極推進國有商業銀行改革,完善公司治理結構;九是完善不良資產處置辦法,做好資產管理公司案件治理工作;十是提高銀監會有效監管水平,發揮專業化監管優勢。

4、銀監會案件專項治理第八次工作會議提出案件專項治理工作要做到“三個堅持”,實現“三個目標”是什麼?答:“三個堅持”就是:堅持標本兼治,重在治本;堅持查防結合,重在防範;堅持改革管理並重,重在加強內控。

“三個目標”就是:繼續降低案件發生率;繼續提高案件成功堵截率;繼續嚴懲犯罪分子、重處違規行為。

5、銀監會2014年全國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案件專項治理工作電視電話會議提出紮實深人地做好案件專項治理工作要做好“五抓”、“五結合”具體內容是什麼?答:“五抓”就是:一抓分類整治;二抓高發部位;三抓跟蹤整改;四抓內部控制;五抓案件間責。公務員1號網

“五結合”就是:一、懲治與教育相結合;二、案件查糾與防範相結合;三、制度完善與制度執行相結合;四、內部監督與外部監管相結合;五、內部控制與文化建設相結合。

6、銀監會2014年全國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案件專項治理工作提出的總體目標是什麼?

答:銀監會2014年全國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案件專項治理工作提出的總體目標是:深人地開展案件專項治理工作,堅持“三年大見成效”的目標不變,即以“治本”為主,通過強化制度建設和提高制度執行力,到2014年底,全面建立起“查、防、堵、懲、教”有機結合的長效機制,形成制度健全、執行有力、內控嚴密的案件查防體系。

7、銀監會2014年全國合作金融監管工作會議提出防範三險內容是什麼?

答:合作金融機構突出防範三險就是要強化信用風險、操作風險和市場風險等三大風險的防範,目前,信用風險仍然是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最大的風險,操作風險也十分突出,市場風險仍在不斷凸顯。8、“四項制度”是指什麼?

答:一是崗位輪換制度;二是幹部交流制度;三是強制休假制度四是近親屬迴避制度。

9、案件專項治理工作的"4+1”是指什麼?答:“4”是指:印鑑密押,包括公章、私人名章、業務操作流程密碼、櫃員卡管理;銀行內外賬户管理和對賬管理,以及事後檢查;人員崗位制度與崗位稽核、行為規範的綜合管理;電子銀行和pt系統的管理和服務(atm機錄像帶的管理,要建立錄像帶次日雙審、雙籤制度,審查人員要認真負責,並且錄像帶要至少保存3個月以上)。

“1”是指對庫房的管理。公務員1號網

10、案件治理應明確的c65v要求是指什麼?答:"where"高發部位在哪裏;who誰在主謀作案;“way”作案手段和教訓;“what"應針對性的整改什麼;"when"具體分條分段整改的時限。11、黑龍江銀監局七項措施推進案件專項治理工作是什麼?答:一是有效落實操作風險十三條。要求各銀行機構將銀監會的要求傳達到各網點和員工,並對落實情況進行專項評價;二是深化制度建設。要求各銀行機構將規章制度的清理完善作為防範風險的重要措施長期抓下去。重點圍繞制度建設的嚴密性、執行制度的嚴肅性查漏補缺;三是開展風險排查工作。要求各銀行機構於近期開展重要空白憑證核查、同城票據清算、截留儲蓄資金、頂冒名貸款等專項自查;四是對幹部交流和重要崗位輪換不力的機構,加大處罰力度;五是發揮內部稽核監督作用。督促各銀行機構充分發揮內審作用,嚴格落實盡職免責制度,嚴禁避重就輕、敷衍

了事的不履職行為;六是嚴格問責制度。落實“雙線問責制”,對發生重大案件的,不但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還將上追兩級機構的領導責任。對監督檢查不力的部門和人員,也進行問責;七是培育良好的內控文化。指導各銀行機構屏棄將內部控制與發展、內部控制與經濟效益對立起來的經營思想,建立符合自身特點的內控文化,不斷增強風險管理和內控法律意識。

12、黑龍江銀監局下發的《加強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案件防範長效機制建設的指導意見》中共涉及多少條?主要內容是什麼?公務員1號網

答:共十一條,主要內容是:一是建立科學完善的法人治理制衡機制;二是建立審慎嚴密的管理流程控制機制;三是構建全新的信貸管理機制;四是建立垂直管理的風險控制機制;五是建立高管與重要崗位人員監測排查機制;六是完善內部監督制約機制;七是健全和完善科學的人力資源管理機制;八是建立科學的績效考核激勵約束機制;九是建立具有自身特色的企業文化保障機制;十是建立完善信息化的服務和管理系統;十一是建立多層次的外部監督制約機制。

13、黑龍江銀監局下發的《加強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案件防範長效機制建設的指導意見》建立科學完善的法人治理制衡機制要求中,共涉及哪些主要內容?

答:一是逐步完善法人治理結構;立是建立決策責任評價機制;三是建立引咎辭職機制。14、黑龍江銀監局下發的《加強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案件防範長效機制建設的指導意見》建立審慎嚴密的管理流程控制機制要求中,共涉及哪些主要內容?

答:一是再造制度和操作流程;二是建立內部聯席會議制度;三是建立定期檢討、更新機制;四是建立定期反饋與通報機制;五是建立及時整改和責任追究機制。

15、黑龍江銀監局下發的《加強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案件防範長效機制建設的指導意見》構建全新的信貨管理機制要求中,共涉及哪些主要內容?答:一是完善健全信貸管理授權、授信制度;

二是積極推廣農户貸款授權、授信管理新模式;三是逐步建立專職的信貸審批機構;四是嚴格執行審貸分離制度;五是逐步推行信貸營銷客户經理制。16、黑龍江銀監局下發的(加強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案件防範長效機制建設的指導意見》逐步建立專職的信貨審批機構要求中,針對公司類客户和農户貨款分別提出哪些要求?

答:針對公司類項目貸款和大額貸款,應以縣級聯社為單位成立相對獨立的信貸審批委員會,信貸審批委員會直接對縣級聯社理事會負責,負責審批超轄內基層社及營業機構權限的各項風險類業務,並承擔相應責任。針對農户貸款及其他自然人貸款,、有條件的縣級聯社可以向基層信用社派駐專職審批人,負責基層社權限內貸款的審批,信貸審批委員會負責考核專職審批人,其組織、人事、薪酬關係歸縣級聯社直接管理。暫時不具備條件的縣級聯社應強化對基層社信貸審批管理,基層社及營業機構可以成立審貸小組,其成員原則上可由主任、委派會計主管及分管信貸副主任組成,主任、委派會計主管分別具有一票否決權認負責審查、審批權限內和低風險信貸項目,超基層社及營業機構權限項目應報信貸審批委員會審批。

17、黑龍江銀監局下發的《加強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案件防範長效機制建設的指導意見》建立基層會計主管委派制度要求中,主要內容是什麼?公務員1號網

答:逐步探索建立以縣級聯社為單位,向基層社派駐會計主管(坐班主任)制度。縣級聯社向轄內基層機構派出會計主管,委派會計主管隸屬於縣級聯社(委派機構),其組織、人事、薪酬關係上掛縣級聯社管理,負責對基層社(受派機構)業務活動進行監督,對受派機構負責人進行監督制約。委派會計主管對受派機構會計核算業務的真實性負責,對貸款發放進行有效監督,對受派機構不正當經營及異常交易行為不予以授權處理,對於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可直接向委派機構報告。對會計主管的考核以委派機構考核為主,受派機構考核為輔,突出合規指標的考核、兼顧績效指標的考核。

第三篇: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承諾書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承諾書

一、本人確認不存在現行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等規定的不得成為銀行高管人員的情形,未通過或試圖通過欺騙、隱瞞等非法方式取得銀行高管人員任職資格。

二、本人承諾,在取得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後,遵紀守法、誠信勤勉,認真學習法律法規及中國銀監會發布的各項規章文件,進一步掌握農發行管理知識。使自己持續具備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條件並勝任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三、本人承諾,在取得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後,誠信守法、恪盡職守,審慎高效地行使職權、履行義務,自覺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銀監會的有關規定,主動配合並接受中國銀監會的監管,維護所任職銀行及其客户合法權益。發現有侵害農發行及其客户合法權益的違法違規行為時,及時抵制和制止。如確實無法制止的,將在第一時間向中國銀監會報告。

四、本人承諾,在取得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後,將切實履行職責,促進所任職銀行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風險管控制度,確保相關制度有效執行。在本人的職責範圍內對確保銀行經營管理活動的合法合規性負有責任,對所分管業務的違法違規行為承擔領導責任。

五、本人承諾,在取得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後,

決不違背有關制度和政策規定。決不把個人利益凌駕於國家、集體和人民的利益之上。清正廉潔,決不徇私舞弊,決不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獲取任何非法收入,決不挪用侵佔農發行及其客户的資產。

如本人上述聲明存在虛假陳述或發生違背上述承諾事項的行為,本人願意承擔相應責任並接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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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馬 永 偉

二oo二年三月一日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保障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營業的各類保險公司。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保險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對保險公司經營管理活動具有決策權的主要負責人,包括:總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分公司(包括總公司營業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營業部)和支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副經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職權的負責人。

保險公司任命總公司精算部門、財務會計部門、資金運用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報中國保監會核准或備案。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實行分級審核、分級管理。中國保監會審核和管理保險公司總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中國保監會派駐各地的辦公室、辦事處和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所在地派出機構)審核和管理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核和管理,包括任職資格審核、任職資格取消和任職資格檔案管理。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核和管理,分為核准制和備案制。保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適用核准制;保險公司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適用備案制。

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在任命前應取得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任職資格核准文件。適用備案制的高級管理人員在任命時應同時報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章 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條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品行和能勝任工作所必需的學歷、專業經歷和經營管理能力,無不良記錄。

第八條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貫徹執行國家的經濟、金融、保險方針政策。

第九條 中資保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第十條 外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的外方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漢語水平。第十一條 擔任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保險公司總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保險或其他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規模(或以上)金融保險機構或其他公司、企業擔任部門經理或分公司副總經理以上領導職務4年以上任職經歷,或在國家綜合經濟管理部門、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具有3年以上領導職務任職經歷。

(二)擔任保險公司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保險或其

他經濟工作8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規模(或以上)金融保險機構或其他公司、企業擔任部門經理或中心支公司副總經理以上領導職務3年以上任職經歷,或在國家綜合經濟管理部門、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具有2年以上領導職務任職經歷。

(三)擔任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保險或其他經濟工作5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規模(或以上)金融保險機構或其他公司、企業擔任部門經理或支公司副經理以上領導職務2年以上任職經歷,或在國家綜合經濟管理部門、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具有2年以上的工作經歷。

(四)擔任保險公司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保險或其他經濟工作3年以上。

(五)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具有保險、金融、經濟管理、法律、投資、財會類專業碩士以上學位的,從事金融保險或其他經濟工作的年限可適當放寬。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總公司應至少有2名高級管理人員從事保險工作10年以上,並具有擔任業務管理職務4年以上任職經歷;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應至少有1名高級管理人員從事保險工作5年以上,並具有擔任業務管理職務2年以上任職經歷。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一)曾經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等罪行被判處刑罰;

(二)曾經因賭博、吸毒、嫖娼、欺詐等違法行為,受到有關司法部門行政處罰或被判處刑罰;

(三)曾經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或者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

(四)對重大工作失誤和經濟案件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

(五)司法機關或紀檢、監察部門正在審查尚未作出處理結論;

(六)累計兩次被取消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資格;

(七)中國保監會認定的不適宜擔任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在破產、關閉、被接管等實行特別處理的保險公司總公司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除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以外,在採取上述措施後的3年內不得到其他保險公司擔任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

第三章 任職資格審核與管理

第十六條 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由其所在的保險公司董事會或上級任免機構向負責審核的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提交以下書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 對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擬任人)進行任職資格審核的申請;

(二)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 擬任人的身份證、學歷證書等有關證書的複印件,有護照的應同時提供護照複印件;

(四) 對擬任人的品行、業務能力、管理能力、工作業績等方面的綜合鑑定;

(五) 擬任人在原任職機構主持全面工作的,應提交離任審計報告。

上述書面材料應當用中文書寫。原件是外文的,應當附經中國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譯本。第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對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按照管理權限進行審核。審核內容和方式包括對申報資料的審核、與擬任人考察談話等。談話應當作出記錄,談話記錄應當經考察人和擬任人雙方簽字。

第十八條 對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核,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應

在接到第十六條所述書面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的完整性審查,如未提出異議,視為申報資料完整。

在確認申報資料完整後,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應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其任職資格的決定。

第十九條 已經取得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公司內部同級分支機構之間調動,或者由高級別職務向低級別職務調動的,不需要重新核准,但應在任命的同時報擬任所在地和離任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適用備案制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由其上級任免機構向所在地派出機構提交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備案表。

前款所指高級管理人員不符合本規定第七、八、十一條規定條件或具有第十三條所列情形的,所在地派出機構有權否決其任職資格。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任職資格備案表由中國保監會制定統一格式。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提交的各項材料應當真實可靠。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有權對提交虛假材料的保險公司依據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取得任職資格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自其任職資格被核准之日起3個月內未到擬任職位履行職責的,即自動失去其作為該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決定免除其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批准其辭職的,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該高級管理人員即自動失去其作為該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除外。保險公司應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未經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核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級管理人員,也不得以臨時負責人名義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經任職資格審核的人員為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遇特殊情況確實需要指定臨時負責人的,指定和結束時應報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臨時負責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應建立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檔案。任職資格檔案應包括任職資格申報資料、考察談話記錄、核准或取消任職資格的文件以及其他重要資料。

第四章 任職資格取消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有權依法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被取消任職資格期間,不得繼續作為所在保險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作為其他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擬任人選。

第二十八條 對出現下列情況之一併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可根據情節輕重及其後果,取消其1至10年的任職資格:

(一)違反有關規定,超業務範圍經營、提供各種形式回扣、強制他人投保、進行虛假理賠;

(二) 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投保人、被保險人,損害被保險人利益;

(三)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合併、分立、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

(四) 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出賣保險許可證;

(五) 未按有關規定提取、使用各項準備金、保證金;

(六) 違反有關規定運用資金;

(七) 保費收入或應收保費不入帳,設立帳外帳或挪用、截留保費;

(八) 保險公司存在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情形;

(九)未按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報告、統計報告或文件;

(十)拒絕、干擾、阻撓或嚴重影響中國保監會依法監督管理;

(十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導致發生重大案件。

第二十九條 對出現下列情況之一併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可根據情節輕重及其後果,取消其10年以上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一)因嚴重違規經營,或經營管理不善,造成保險公司被接管、被迫與其他保險公司合併或被宣告破產;

(二)因刑事犯罪被判處刑罰;

(三)任職期間有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列情形。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受到董事會或上級任免機構給予的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或其他處分的,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報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將視情況決定是否取消其任職資格。

第三十一條 對於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嚴重違規應由其上級公司負領導責任的,所在地派出機構應及時提出對該上級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取消其任職資格的處理意見,報中國保監會批准。

第三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作出取消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決定後,如果被處理者或其所在保險公司不服,可向中國保監會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十三條 被取消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涉案情節惡劣、後果嚴重、在社會上造成極壞影響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1日中國保監會公佈的《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其他有關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方面的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五篇:金融機構高(請你繼續關注本站:)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規定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保證金融業的安全和金融機構的穩健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其他有關金融法律,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依法定程序設立的各類金融機構(含中國金融機構在境外的分支機構、子公司,不含外國金融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對金融機構重大經營活動具有決策權的主要負責人,包括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主任、副主任;保險公司和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聯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社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審查與管理,包括任職前審查、任職期間考核和離任稽核。

第二章 任職資格

第五條 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第六條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熟悉有關經濟、金融法律法規,正確貫徹執行國家的經濟、金融方針政策,有金融本業(指銀行、信託、保險、證券等本業工作,下同。)經營和管理的豐富專業知識,有很強的管理工作和業務工作能力。

第七條 除第五、六條外,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還需要滿足下列條件:

(一)擔任資本金總額在10億元以上(含10億元)的金融機構總行(總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0年或經濟工作15年以上,本業工作3年以上(其他專業同等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5年或經濟工作20年以上,本業工作5年以上。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的,從事金融工作8年或經濟工作12年以上,本業工作2年以上);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擔任資本金總額在10億元以上的金融機構的一級分支機構、資本金總額在5000萬元(含5000萬元)至10億元的金融機構總行(總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或經濟工作13年以上,本業工作3年以上(其他專業同等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3年或經濟

工作18年以上,本業工作5年以上。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的,從事金融工作6年或經濟工作10年以上,本業工作2年以上);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擔任資本金總額在10億元以上的金融機構的二級及二級以下分支機構、資本金總額在5000萬元至10億元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資本金總額在5000萬元以下的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或經濟工作13年以上,本業工作2年以上(其他專業同等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0年或經濟工作16年以上,本業工作4年以上。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的,從事金融工作4年或經濟工作8年以上,本業工作1年以上);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一)曾經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等罪行被判刑;

(二)擔任或曾經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或者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

(三)對重大工作失誤和經濟案件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

(四)個人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併到期未清償;

(五)受到司法機關或黨紀、政紀部門審查,尚未作出處理結論;

(六)有嚴重弄虛作假、賭博、吸毒、嫖娼等不適宜從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為;

(七)違反社會公德,造成嚴重的不良影響;

(八)已累計兩次被取消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包括臨時任職資格,下同)。

第九條 離退休人員不得擔任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任職年齡不得超過65歲。

第十條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黨政機關任職,不得兼任其他企事業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從事除本職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第三章 任職資格審查與管理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查管理實行分級管理制度。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及其分支行審查與管理由其批准成立的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區域性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的任職資格由金融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省、直轄市;自治區、計劃單列

市分行審查,報總行復查批准)。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要將審查與管理情況及時報上級行備案,遇有重要問題要及時向上級行報告。

第十二條 擔任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必須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證書》或《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臨時證書》(以下簡稱《臨時證書》)。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必須持有《證書》或《臨時證書》,中國人民銀行方對該金融機構發放或更換《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沒有《證書》或《臨時證書》的高級管理人員所在的金融機構進行處罰,直至吊銷其《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審查合格的擬任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發放《證書》,對審查基本合格、可通過管理實踐考察其任職能力的擬任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發放《臨時證書)。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證書》和《臨時證書》。《證書》和《臨時證書》上標明高級管理人員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名稱、所任職的職務名稱。《臨時證書》上標明有效期,有效期最長為三年。《臨時證書》不能展期。對同一人頒發的《臨時證書》的有效期累計不得超過三年。持有《臨時證書》的高級管理人員,必須於《臨時證書》到期至少兩個月之前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對其任職資格進行審查。中國人民銀行必須在自申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審查結論,審查合格或基本合格的,頒發《證書》或新的《臨時證書》,同時收回原有《臨時證書》。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建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檔案(以下簡稱檔案)。檔案是中國人民銀行考察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重要依據。對高級管理人員任職前審查、任職期間考核、離任稽核的各種重要文字材料均必須存入其任職資格檔案。

第十六條 擬任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必須由其所在的金融機構的董事會(理事會)或上級主管部門按本規定第二章所規定的任職資格進行初審。初審合格後由董事會(理事會)或上級主管部門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初審合格意見書;

(二)學歷證明、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

(三)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身份證複印件(有護照的需同時提供護照複印件);

(四)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書。任職資格申請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任職資格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詳細履歷;

2.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的家庭住址、直系家庭成員情況、家庭財產和負債基本情況;

3.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所在的金融機構的董事會(理事會)或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對所提交的書面材料的審核意見和對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的思想品德、業務能力與工作實績等方面的綜合鑑定。

上述所有書面材料必須真實、可靠。中國人民銀行對上述材料進行審查。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提交虛假材料的金融機構或者其分支機構依據有關管理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行人事部門按照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權限對擬任無上級主管部門的公司制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和總經理(行長、主任)進行政審。中國人民銀行對所有擬任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談話,談話必須作出記錄,談話記錄必須經考察人和被考察人雙方簽字。政審材料和考察談話紀錄作為被考察人任職資格審查的重要依據,聯同中國人民銀行對被考察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意見及第十六條規定的書面材料,一併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職資格檔案。

第十八條 在職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若有下列情況之一,其所在金融機構董事會(理事會)或上級主管部門必須報告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需要,決定是否對其任職資格進行審查。

(一)擬離境一個月以上;

(二)直系家庭成員擬移居境外或已居住境外兩年以上;

(三)收入或消費異常;

(四)有違規、違紀、違法、犯罪行為。

對上述情況若知情不報告或故意拖延報告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有關金融機構或人員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舉報或情況反映,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審查。

第二十條 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考核列入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年檢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行按照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權限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離任稽核。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和總經理(行長、主任)離任時,對其任職期間該金融機構的經營情況進行稽核(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離任時,對其任職期間所分管的業務情況進行稽核)。

各金融機構上一級機構對下一級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離任稽核報告必須抄送下一級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

第四章 任職資格取消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消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並同時收回其《證書》或《臨時證書》。被取消任職資格的人員,在其被取消任職資格期間,不得繼續作為所在金融機構的高極管理人員,也不得作為其他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擬任人選。

第二十三條 對出現下列情況之一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根據情節輕重及其後果,取消其1年至5年的任職資格。

(一)違反有關規定,超業務範圍經營或其他違規違章經營,造成較大資產損失;

(二)因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連續性的嚴重虧損;

(三)經營中有意損害客户和其他金融機構合法權益;

(四)在向監管部門報送的數據報表和文件報告中弄虛作假,或屢次不按規定時限和要求上報數據報表和文件報告;

(五)發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後不及時報案並採取相應措施,不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查案辦案,干擾或妨礙案件查處;

(六)違反國家規定在業務活動中向客户索取各種名義的回扣或其他與正當業務收入無關的利益;

(七)嚴重違反有關(直系親屬)迴避政策與制度規定。

(八)任職期間被發現有第八條第四款或第七款所列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對出現下列情況之一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根據情節輕重及其後果,取消其6年至10年的任職資格。

(一)金融機構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長期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導致發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二)拒絕、干擾、阻撓或嚴重影響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監督管理;

(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金融制度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情辦事,造成嚴重後果;

(四)泄露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造成嚴重後果;

(五)任職期間被發現有第八條第六款所列行為。

第二十五條 對出現下列情況之一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根據情節輕重及其後果,取消其11年以上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一)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包括分支機構);

(二)因嚴重違規違章經營、內部制度不健全或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機構被接管、被迫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宣告破產,或者引發區域性或系統性金融危機;

(三)因違法被國家司法部門判處有罪,或已證實參與了犯罪活動;

(四)蓄意破壞或故意阻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監督管理,情節惡劣或後果嚴重;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受到本機構董事會(理事會)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的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處分的同時,必須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取消其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取消處理情況記入其檔案。對取消10年以上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原董事長(理事長)和原總經理(行長、主任),由中國人民銀行(或由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其分支行)在報刊上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的外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查和管理參照本規定實行;另有其他專門法律、條例的,適用於其他專門法律、條例。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本規定施行以前頒佈的有關規範性文件,凡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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