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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

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

第一篇: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

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

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

百科名片 山東省的勞動條例具體章程,包括七章三十五條,內容涵括總則、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經濟補償、法律責任等六項大項內容。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規範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加強勞動合同管理,維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第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當事人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履行勞動合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合同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第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者的第一個工作日之前訂立。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合同履行地以及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居民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並具備下列條款:(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四)勞動紀律;(五)勞動報酬及支付方式與時間;(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第八條 勞動合同除具備第七條規定的條款外,當事人雙方還可以約定下列內容:(一)試用期;(二)津貼、補貼、福利待遇;(三)保守商業祕密的權利與義務;(四)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第九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與勞動者雙方簽字、蓋章,註明簽字日期,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不得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有效證件。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應當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續訂勞動合同的,不得再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滿十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國家對勞動者的試用期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為無效勞動合同,勞動者按照合同已經提供勞

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和其他待遇。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勞動者經公安機關批准改變姓名的,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勞動合同:(一)經雙方協商一致的;(二)勞動者涉嫌違法犯

罪,被公安、國家安全或者司法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三)發生不可抗力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中止履行的情形結束,仍具備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條件的,應當繼續履行。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並在勞動合同期滿前辦理續訂手續。因用人單位原因未辦理終止或者續訂手續,勞動者繼續在該用人單位工作,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視為雙方同意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第十六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載明變更的內容、日期,由當事人雙方簽字、蓋章。勞動合同未變更的部分,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並辦理手續。第十八條 經當事人協商一致或者出現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勞動合同可以解除,並辦理手續。勞動者出現勞動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資產性質或者經營方式發生變化,其主體資格未改變的,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主體資格改變的,變更後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協商變更或者重新訂立勞動合同,變更或者重新訂立的勞動合同期限不得少於原勞動合同未履行的期

限。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或者繳納風險抵押性財物的;(二)用人單位拒絕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三)用人單位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已經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

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其他待遇。第四章 經濟補償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和支付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補足低於標準部分和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相當於其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的工資總額;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一)用人單位提出並經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其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一)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三)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四)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五)用人單位裁減人員,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六)用人單位被撤銷或者解散,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除全額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必須按照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按照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支付不低於勞動者本人六個月工資收入的醫療補助費。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月工資低於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照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標準計算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低於當地人民政府

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應當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前款所稱月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或者發放安置費。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已經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未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在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同時,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三倍補償勞動者,並限期訂立勞動合同。第三十條 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財物以及扣押勞動者有效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返還勞動者本人,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十一條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擅自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違約金;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十二條 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三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第三十四條 因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依照有關勞動爭議的法律、法規處理。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2014年修訂本)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1號)

《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已於2014年8月1日經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公佈,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8月1 日

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

(2014年10月2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通過 2014年8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條例。

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組織和基金會,屬於前款所稱的用人單位。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和諧勞動關係建設和勞動合同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工作的領導,研究制定規範勞動關係的政策措施,按照各自權限及時調整、發佈最低工資標準和企業工資指導線。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與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衞生、安全生產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勞動合同制度實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基層公共服務平台,做好本轄區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規範勞動用工,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第七條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並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對用人單位制定、實施勞動規章制度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安全生產狀況、職業危害、勞動報酬、社會保險以及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居住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和其他財物。

第十條用人單位有權瞭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健康狀況、工作經歷、知識技能等基本情況,核對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等相關證件,勞動者應當如實説明或者提供。

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有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向用人單位如實説明。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應當公開的內容外,未經勞動者同意,不得公開或者利用其個人信息。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接受上崗前培訓、學習的,勞動關係自勞動者參加之日起建立。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必備條款。

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祕密、補充保險、競業限制、福利待遇等事項。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解除或者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三個月內,再次與勞動者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視為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但是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安排下繼續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勞動合同期滿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超過一年不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的,視為與勞動者已經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八條勞動合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字或者蓋章生效。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用人單位不得替勞動者保管。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勞動用工信息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履行與變更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應當繼續履行。第二十一條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投資人等事項,以及勞動者變更姓名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相應條款,但是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新上崗勞動者參加安全生產、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技能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等培訓。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以貨幣形式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用人單位向提供正常勞動的勞動者支付的工資,不得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四條企業應當根據本單位經濟效益情況,參照當地政府發佈的工資指導線、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和本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等因素,制定工資調整實施方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載明變更的內容、日期,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簽字或者蓋章。

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可以中止: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以書面形式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勞動合同暫時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中止期間,勞動關係保留,勞動合同暫停履行,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報酬並停止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合同中止期間不計算為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勞動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經無法履行的外,應當恢復履行。

第四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七條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應當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條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後,仍然不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而終止勞動關係的;

(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九)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的身體狀況安排適當的工作;因勞動者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並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和醫療補助費。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自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並結清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其他費用。

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時間、地點辦理工作交接,歸還用人單位的生產工具、技術資料等財物;用人單位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應當在辦理工作交接時支付。

第五章特別規定

第一節集體合同

第三十一條企業應當與職工一方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集體協商主要採用協商會議的形式。

企業與職工一方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衞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以及女職工、殘疾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也可以訂立專項集體合同。訂立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應當明確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築業、採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三十二條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一方與企業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企業訂立。

第三十三條集體合同對企業及其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企業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企業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相牴觸。

第三十四條集體協商代表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產生,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

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各方至少三人,並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第三十五條集體協商代表應當真實反映本方意願,維護本方合法權益,接受本方人員諮詢和監督。

集體協商雙方均有義務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合同內容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涉及國家祕密或者企業商業祕密的,雙方代表均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六條 企業應當保障集體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集體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視為提供正常勞動。

第三十七條 企業不得因職工一方集體協商代表履行其職責而調整其工作崗位、免除其職務、降低其職級或者工資福利待遇、解除其勞動合同。

集體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集體協商代表不同意自動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終止。

第三十八條 集體協商一方有權向對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的要求,另一方應當在十日內以書面形式迴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行集體協商。

第三十九條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並按照規定程序進行。經協商達成一致的,形成集體合同草案,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經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或者出現意外情形時,可以中止協商。再次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商定。

第四十條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

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後,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訂立集體合同;未獲通過的,雙方代表應當重新協商修改。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徵求有關企業和職工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訂立之日起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對集體合同雙方主體及其代表資格、協商程序和合同內容等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送達雙方協商代表。經審查認為集體合同違法提出異議的,雙方協商代表應當對提出異議的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重新訂立集體合同,並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重新報送審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二條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

集體合同期滿前三個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訂立的要求。第四十三條 集體協商雙方代表經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集體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按照規定的程序,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變更後的集體合同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查。

第四十四條 集體協商代表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生效的集體合同以適當的形式向本方全體成員公佈。

工會或者職工一方應當將生效的集體合同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四十五條 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全面履行集體合同,有權對對方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接受監督。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協調處理集體合同爭議。

因訂立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通過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協調處理。

第四十七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節勞務派遣

第四十八條勞務派遣用工是勞動合同用工的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脱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一年之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比例。第四十九條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許可,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

第五十條用工單位應當保障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職工享有同工同酬的權利,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第五十一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派遣期限、崗位和人員數量;

(三)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費、勞務派遣服務費以及支付方式;

(四)勞動安全衞生、職業病危害防治;

(五)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

(六)違約責任。

第五十二條用工單位應當自勞務派遣協議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勞務派遣(好 範文網:)協議文本以及使用被派遣勞動者崗位情況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三條因勞務派遣單位關閉、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用工單位繼續使用該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與該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了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用人單位未經勞動者同意公開或者利用其個人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將生效後的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本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安排下繼續提供勞動,用人單位自勞動合同期滿之日起超過一個月未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將其違法行為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佈,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取消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評優評先資格;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的;

(二)拒絕就訂立集體合同與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或者故意拖延訂立集體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實向職工一方集體協商代表提供訂立集體合同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四)打擊報復職工一方集體協商代表,違法解除職工一方集體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

(五)勞動規章制度規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

(六)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

(七)未將集體合同文本、勞動用工信息、工資調整實施方案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或者備案的。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

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條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人員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以及年滿十六週歲的在校學生的,應當與被招用人員訂立書面勞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同時廢止。

第三篇:青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貫徹實施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2014-12-27】

【發佈單位】青島市

【發佈文號】青勞社〔2014〕220號

【發佈日期】2014-12-27

【生效日期】2014-12-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青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貫徹實施《山東省勞動合同條

例》有關問題的通知

(青勞社〔2014〕220號)

各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各資產經營公司(企業集團),市直各企業,各有關單位:

《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已於2014年10月28日經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結合我市實際,現就貫徹《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在勞動者第一個工作日前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錄用手續,與勞動者協商簽訂勞動合同,並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簽證。錄用手續作為訂立勞動合同、辦理勞動合同鑑證、社會保險等手續的依據。

二、按照《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的,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滿十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試用不得超過六個月。國家對勞動者的試用期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按照《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和《青島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其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未按照勞

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四)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五)用人單位裁減人員,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六)用人單位被撤銷或者解散,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七)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衞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四、按照《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和《青島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相當於其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的工資總額;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一)用人單位提出並經當事人協調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作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五、按照《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計算標準為:按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濟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不滿12個月的,按勞動者實際工作月數的月平均工資計算。但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計算;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六、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執行,青勞〔1996〕146號文件第四部分"關於違反《規定》賠償責任及培訓費用支付"中的第1條、青勞〔1998〕81號文件第四條第一款、青勞〔1999〕131號文件第八條第(二)款、青勞社〔2014〕217號文件第八條第(二)款、青勞社〔2014〕143號第三條同時廢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四篇:山東省勞動合同範本

編號:_______

甲方(用人單位):____________

乙方(勞動者):______________

性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勞動法》、《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經雙方平等協商,自願簽訂本合同。

一、甲方義務

(一)遵守國家及省、市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保障乙方的合法權益;

(二)按時足額為乙方繳納社會保險費;

(三)按時支付乙方的工資,不得剋扣和無故拖欠;

(四)為乙方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衞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

(五)依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保護;

(六)依法支持乙方參加合法的社會活動;

(七)保證乙方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休假待遇;

(八)乙方因工或非因工死亡,按國家規定支付喪葬費、撫卹費等;

(九)乙方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乙方義務

(一)遵守國家及省、市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

(二)遵守甲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章制度,服從甲方的領導、教育和工作安排;

(三)認真履行崗位職責,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完成甲方規定的生產(工作)數量、質量指標(要求);

(四)自願委託甲方代為扣繳國家規定本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五)在本合同期內,保守甲方的商業祕密。

三、本合同期限、工時制度、工作內容、工資給付

(一)本合同期限選用____:a(固定期限);b(無固定期限);c(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a:本合同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生效,至____年____月____日終止。其中生效後的前____個月為試用期。

b:本合同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生效,至下列條件出現時終止,其中生效後的前____個月為試用期。

c:本合同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生效,至________工作(任務)完成日終止,其中生效後的前____個月為試用期。

(二)本合同期內工時制度採用____:a(定時工作制);b(不定時工作制);c(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

a.乙方每天為甲方工作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週工作不超過40小時,每週至少休息1天。甲方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乙方協商後可適當安排乙方延長工作時間或在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加班。但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

b.不定時工作制(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的辦法執行)。

c.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的辦法執行)。

(三)工作內容:乙方同意甲方安排其從事____________工作。

(四)工資給付:

1.甲方以法定貨幣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乙方工資。乙方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甲方支付給乙方的工資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甲方可根據其生產經營效益狀況和職工生活費用價格指數變動情況,適時調整乙方工資。

2.非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的,甲方應支付乙方的正常工資;停工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甲方每月按____________標準發給生活費。

3.加班工資:

(1)甲方安排乙方延長工作時間,須按乙方小時工資標準150%支付工資;

(2)甲方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須按乙方日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工資;

(3)甲方安排乙方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工作,須按乙方日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工資。

四、勞動合同的終止、解除和續訂

(一)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後四項甲方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勞動織律或甲方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及勞動教養的;

5.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6.乙方不能勝任工作,經甲方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7.本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甲、乙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本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8.甲方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需裁減人員的。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存在上款第2、3、4項情況的,甲方不得解除本合同:

1.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2.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具他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隨時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在試用期內的;

2.甲方以暴力、威脅或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乙方勞動的;

3.甲方不按本合同第三條第(四)款第1項約定支付工資的或經有關部門鑑定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第一條第(四)款義務的;

4.甲方強迫乙方集資、入股或者繳納風險抵押性財物的;

5.甲方拒絕依法為乙方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6.甲方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乙方工資報酬的。

(五)除上款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與甲方協商。

(六)經協商一致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雙方應在本合同期滿前辦理續訂手續。

五、解除勞動合同的有關補償

(一)甲方因本合同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第6項解除合同的,甲方按乙方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不滿1年的按1年計。下同)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12個月。

(二)甲方根據本合同第四條第(二)款的第7、8項、乙方根據本合同第四條第(四)款的2、3項解除合同的以及甲方被撤銷或者解散與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按乙方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三)甲方根據本合同第四條第(二)款第5項解除合同的,甲方除應按乙方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外,再發給乙方不低於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如乙方屬患重病或絕症的,甲方還須分別按照乙方應享受的醫療補助費的50%或100%增發醫療補助費。

以上各款所稱月工資,是指甲方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乙方解除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乙方月平均工資低於甲方月平均工資的,按甲方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六、醫療期及待遇

(一)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甲方應按國家規定給予醫療期。

(二)乙方在醫療期內停工醫療累計不超過180天的,甲方發給乙方工資70%的病假工資;超過180天的,發給乙方工資60%的疾病救濟費。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三)乙方因故意自傷、打架鬥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致病的,在醫療期間,甲方可停發乙方的工資和各種津貼、補貼。醫療費由乙方自理。

七、違約責任及其它約定事項

在本合同期間,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規定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補)償責任。

(一)甲方剋扣或者無故拖欠乙方工資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加班工資的,除全額支付乙方工資報酬外,還須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

(二)甲方支付乙方工資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除補足低於標準部分外,還應給乙方加發相當於補足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

(三)甲方違反本合同第五條規定,除全額發給乙方經濟補償金外,還須加發該經濟補償金數額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

(四)乙方屬甲方出資培訓、招聘的,尚未達到雙方約定的服務期而解除本合同的,應按有關規定或約定賠償甲方為其實際支出的培訓費用。

(五)雙方約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附則

(一)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二)甲乙雙方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爭議,可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到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三)本合同內容與國家規定不一致或本合同未盡事宜,按國家及省的相關規定執行。

(提示:合同雙方應在瞭解本合同內容後,再決定是否簽名。一經簽訂,須嚴格履行。本合同的乙方必須由本人簽名,不得代簽;甲方必須加蓋法人印章並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簽名蓋章)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

或委託代理人(簽名或蓋章)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簽名)

簽訂時間: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鑑證人_________________(蓋章)

鑑證機關_______________(蓋章)

鑑證時間: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五篇: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文本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合同履行地以及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居民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及要求;

(三)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五)勞動報酬;

(六)勞動紀律;

(七)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商業祕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事項。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知悉商業祕密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另行簽訂保密協議。保密條款或者保密協議可以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和相應的經濟補償作出約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商業祕密義務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應當同時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其中,年經濟補償額不得低於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從該用人單位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一。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競業限制的範圍僅限於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直接競爭的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當事人約定競業限制的,不得再約定第十六條所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第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對雙方的違約行為約定違約金。約定違約金應當遵循公平原則,根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等因素合理確定。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約定違約金的,僅限於下列情形:

(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

(二)違反保守商業祕密或者競業限制約定的

第二十條 下列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可以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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