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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精品多篇)

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精品多篇)

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精品多篇)

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 篇一

【關鍵詞】私募證券投資基金 合法化 法律監管

在國外,法律對私募基金投資者的資格有嚴格規定,所以私募基金被稱為“富人的遊戲”。反之,在中國,私募基金遊離於法律規範之外,幾乎所有的機構和自然人都可以成為私募基金的投資者,所以國內業內人士稱其為“大眾化的”。只此一點,足見我國私募基金市場的混亂及法律監管的缺失。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概念

一般認為,私募基金根據投資對象的不同,主要分為兩大類:一是私募產業投資基金,二是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創投基金及私募股權(private equities)基金是私募產業投資基金的主流,對衝基金則是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主流。在我國,由於產業投資基金主要是政府主持和管理運作,所以私募基金主要就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結合私募基金的特點和證券投資的特點,我國學者一般認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是指通過非公開方式募集,募集資金主要投資於可流通的上市公司股權及其衍生品或其他有價證券,投資者收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資金管理方式。

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存在的問題

合法性模糊。在2000年年底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投資基金法(草案第七稿)》中,有關私募基金的條款被視為其有望在中國獲得合法地位的標誌。同時,相關部門積極出台了《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證券公司客户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等部門規章,使私募基金以及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有望逐漸走向合法。但是2003年10月正式出台的《證券投資基金法》並沒有明確規定私募基金,只在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了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或者接受特定對象財產委託從事證券投資活動。然而具體管理辦法,卻由國務院根據上法的原則另行規定,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依然沒有獲得法律上的“合法化”。

法律政出多門以致監管混亂。正是由於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沒有合法化,導致了政出多門、監管混亂的現象。首先,不同形式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分屬不同部門監管,可能出現同一種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在不同部門監管中出現監管不一致。例如,同為集合資金信託業務《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和《證券公司客户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對投資者人數限制和運營管理要求各不相同,且分屬中國銀監會和證監會監管。其次,在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監管制度的構建過程中,一定會出現政府登記審批部門,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利益的博弈,相關部門都想通過規章的制定和監管的執行來獲得實際的行政職權,進而獲得登記審批利益和監管利益,規章和法規規章難免成為部門利益法制化的藉口。最後,監管不力容易增強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犯罪化發展趨勢。

運作不規範。一、投資者和基金管理人的資格無限制。在我國,只要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和基金投資信息,就可以直接或者通過基金中介機構成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者,也因此被有關人士稱為大眾化的。此外,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管理人多為證券投資業內人士,其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投身到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領域,法律規範差異對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有不同的資格或能力要求,投資者和管理者無資格限制地進入必將增加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運作中違法風險。二、最低收益的運作方式不合法。基金管理人為了吸引客户,大多對客户許下最低收益率、最低收益額等私下承諾。在我國,無論是《民法通則》、《證券法》還是《信託法》的現行有關條款規定,從來都是否定保底條款的。所以,即使基金管理人和投資者有書面合同,也很難得到法律的保障。三、運作資金來源不規範。現實中,投資私募證券基金的資金除來自於個人或公司的合法的自有資金外,還有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甚至是違規的銀行貸款所挪用的公款和非法集資款等等。很多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在發起炒作時,就是與證券公司聯手,以先期委託資金和股票做抵押,兩倍或三倍於委託資金的方式從銀行套取貸款炒股票或在一級市場申購新股,銀行的信貸資金難以阻擋地流入了股市。同時存在國有企業的資金、上市公司增發募集的資金也在保底收益承諾的誘惑下,鋌而走險投身於證券市場。一旦股市下跌,銀行和上市公司的業績和信譽都將產生不可低估的損失。四、運營投資風險巨大。首先,高財務槓桿增大投資風險。在高額利潤的驅動下,資金管理人的自有資金與借貸資金的比例往往非常高,用少量的資金就可以進行鉅額交易,這種操作加大了市場風險。其次,存在“黑箱操作”風險。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很少受金融當局的監管,操作缺乏透明度。基金的風險與基金經理的經營風格和風險偏好密切相關。外界的監管政府和投資者很難得到基金投資方向、投資規模以及基金運行情況等方面的準確信息。第三,系統性風險。系統性風險,是期權、期貨等金融衍生工具能夠部分化解但不可全部避免的,加之市場的不確定性、不可預測的市場關聯性以及投機者間的激烈競爭引起市場整體的需求變動,可能造成理論上可避免的系統風險將難以避免或分擔。第四,基金經理的道德風險。基金經理除了獲得固定的管理費用之外,還可按業績提成,就可能為追求更多的個人利益而,使投資者的資產冒更大的風險。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監管法律體系的構建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合法化。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合法化是我國資本市場發展的大勢所趨:首先,合法化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將會直接衝擊公募基金的壟斷地位,給開放式的公募基金帶來更多的壓力和競爭以及監督,增強金融市場競爭的充分性。其次,合法化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將會擴展投資者的投資方式,增加市場的投資渠道,拓展基金管理公司的業務範圍。同時,基金產品種類增加,基金投資者可以因不同類型、不同偏好而選擇不同的基金,成為活化證券市場的一個契機。最後,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可以儘可能地利用民間資本,為民間投資者提供合法的投資渠道,同時為我國產業政策的實現聚集資金。

完善登記備案制度。美國由於是金融業的成熟市場,其私募基金實行的是“豁免註冊登記”制度。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處於成長階段,投資者和基金管理者都還不夠成熟,且基金各主體在信息量、財務能力等方面強弱差異較大,所以美國的“豁免註冊登記”制度不適用我國。我國現有情況可以豁免註冊核准,但是必須到證監會備案登記,明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備案登記制,提高基金公信力。

規定基金管理者和投資者的資格和人數限制。在我國,私募基金的特定投資者,是指合格的個人(包括家庭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借鑑美國相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國實際情況,《證券基金投資法》起草小組的專家認為:個人資金的下限是20萬元、機構資金的下限是100萬元,投資者人數2人以上、200人以下,這只是對數量上一個粗淺的限制。參照我國《證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二百人的”為公開發行,相對應地,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髮行對象的人數則應該小於等於二百人,這一規定是比較合適的。

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 篇二

《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運作辦法》)已於7月1日實施,現將實施《運作辦法》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託管銀行應當認真學習貫徹《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和《運作辦法》,規範運作,切實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

二、各基金管理公司申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應當按照《證券投資基金募集申請材料的格式與內容》(見附件)的規定報送基金募集申請材料,並嚴格按照《基金法》和《運作辦法》的有關規定,擬訂基金合同、招募説明書等有關法律文件草案。

三、《運作辦法》實施之前已經成立或已獲核准尚未完成募集的基金,原基金契約下列內容不符合《基金法》、《運作辦法》的,應當在本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根據《基金法》、《運作辦法》的規定,將原基金契約修改為符合《基金法》、《運作辦法》規定的基金合同。

(一)原基金契約中有關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程序的約定不符合《基金法》第七十一條至七十五條、《運作辦法》第三十八條至四十三條規定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會同基金託管人按照《基金法》、《運作辦法》的有關規定,修改原基金契約的有關約定,報中國證監會備案並公告。

(二)原基金契約中有關開放式基金收益分配方式的約定不符合《運作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會同基金託管人按照《運作辦法》的有關規定變更原基金契約有關約定,將開放式基金默認的收益分配方式明確為現金方式,報中國證監會備案並公告後實施。

四、鑑於《基金法》、《運作辦法》對基金財產投資於國債的比例、基金財產投資於股票、債券的合計比例以及開放式基金收益分配次數、比例未做限定,《運作辦法》實施之前已經成立或已獲核准尚未完成募集的基金,擬變更原基金契約有關基金投資比例、開放式基金收益分配次數和比例約定的,應當按照《基金法》、《運作辦法》的規定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形成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報中國證監會核准並公告後,方可變更原基金契約的相關約定。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在執行本通知的過程中,應當認真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義務,切實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擬採用通訊方式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應當認真驗票,由公證機關全程予以公證,並在公告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時公告公證書全文、公證機關及公證員姓名。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證券投資基金募集申請材料的內容與格式

一、申請材料的紙張、封面、頁碼和份數

(一)紙張應採用幅面為209×295毫米規格的紙張(相當於A4紙規格)。

(二)封面

1、標有“XX證券投資基金募集申請材料”字樣;

2、擬募集的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名稱、申請人名稱;

3、正式報送申請材料的日期;

4、公司主要承辦人姓名、聯繫方式。

(三)申請材料的頁碼應置於每頁下端居中,按內容分章節安排頁碼順序,例如:1-4、或者1-4-1,章節之間應當有分隔頁。

(四)份數:申請材料一式3份,其中至少1份為原件。審核期間內容有修改的,除最初正式申請的原件留存中國證監會外,審核通過後,公司應當提交書面和電子版(光盤)申請材料(定稿)各一份。

二、申請材料目錄與內容

(一)承諾函

公司承諾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的所有申請材料真實、準確、完整、合規;申請材料原件和複印件內容一致,文字簡潔、內容清楚。

(二)申請報告

主要內容包括:擬募集基金的基本情況;擬募集基金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説明,擬任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説明;擬募集基金的可行性;基金管理人簽章。

(三)基金合同草案

(四)託管協議草案

(五)招募説明書草案

(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資格證明文件

(七)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會計報告

(八)基金管理人董事會決議

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基金管理人董事會有關基金募集申請的決議、對基金經理人選的審核意見等,獨立董事的意見應當單獨列明。

(九) 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基金產品方案

1、關於基金的投資目標、投資理念、投資策略的説明材料;

2、關於基金目標客户的説明材料,根據基金的風險收益特徵説明基金所面對的目標客户及其風險、收益偏好;

3、關於基金投資組合管理方法的説明材料,説明基金以什麼原則、方法及評價指標來保證投資組合計劃的貫徹和實施;

4、選擇業績比較基準的理由;

5、基金的模擬投資分析或實證分析;

6、基金投資風險的管理工具及防範措施;

7、可行性分析材料。包括同類品種的國際比較、市場需求、流動性分析等。

(十一)募集方案

1、募集方案及基金份額發售公告;

2、銷售機構及銷售計劃;

3、本次募集的合規控制制度。

(十二)準備情況

1、説明基金人員準備及具備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在基金運作各環節中的分配情況,並就擬任基金經理及研究人員情況作出專項説明;

2、説明基金的投資、交易、清算等技術準備情況及開放式基金危機處理計劃;

3、説明基金為投資人服務的措施,如有關材料送達方式、投資人投訴處理方式等。

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 篇三

關鍵詞:證券投資基金;監管法律體系;問題與對策

中圖分類號:F830.9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09)22024202

證券投資基金的監管在我國很大程度上是一種行政行為,行政必須依法(國家和監管部門制定的法律法規),離開了法律,不僅基金市場將失去控制,缺少規範、指引和保障,基金監管機構也沒有了監管的標準、權威、手段和基本前提。筆者通過對幾個國家證券投資基金監管法律體系以及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監管法律體系的介紹,來分析我國現有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體系框架下存在的一些需要完善的方面。

1 法律規範

包括專門法律即《證券投資基金法》,相關法律包括《公司法》、《證券法》、《信託法》、《合同法》等;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主要是證監會制定的有關基金的部門規章,如《證券投資基金法》的五個配套規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基金銷售管理辦法》、《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基金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管理辦法》、《託管行管理辦法》,還有銀監會、保監會、人民銀行、財政部的一些相關規章。

2 證券交易所規則

為規範基金的上市、交易,上交所和深交所先後制定了一系列規則,包括《深圳證券交易所基金上市規則》、《證券投資基金上市協議》、《上海證券交易所基金上市規則》等。

通過對上述幾個國家證券投資基金監管法律體系的分析,借鑑國外經驗,結合我國國情,筆者認為在現行證券投資基金監管法律框架下應當重點對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加快基金業的立法,建立基金業監管的配套法律制度。

基金業的立法要從機構的創設、運作和監管三方面分別進行立法:

從機構創設的角度看,基金業立法首先要解決的是資金從哪裏來和資金如何來的問題。從我國現行的監管法律體系來看,只有《公司法》、《合同法》尚可以規範基金業,但是,對基金法律關係的實質――信託關係在《信託法》中尚無專門的規定,筆者認為,應當儘快修訂《信託法》,或者在《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規定出來,另外,應當建立一部與此相配套的《財產法》。

從機構運作的角度來看,要在對基金機構建立嚴格的資格審查制度、市場準入制度的基礎上,建立基金機構的市場退出機制;在現有《公司法》的基礎上,制定完善的、統一的銀行、保險、證券、基金等機構的創設標準;建立基金經理人的市場準入和退出機制等;另外,還有一個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從立法的角度難以全面的保護基金投資人的利益,雖然頒佈了《證券投資基金法》、《信託法》、《公司法》、《證券法》這樣的基本法律,但是缺少諸如國外一些國家制定的《投資顧問法》、《投資者保護法》等配套的法律制度,出現投資人的權利缺乏法律專門保護的尷尬局面。

從監管的角度來看,雖然《證券投資基金法》已經出台,但基金監管的法律體系的系統性、科學性、有效性尚待實踐的檢驗,中國基金業爆發式增長之後,修改《證券投資基金法》正當其時,社會各界的呼聲已經很高。筆者認為,隨着基金市場的不斷髮展壯大和立法水平的不斷提高,在修改《證券投資基金法》的基礎上,出逃一部適合我國國情的《證券投資基金監管法》,就基金監管機構、職責、措施及法律責任等做出統一的規定。

第二,基金託管人法律地位缺乏獨立性。

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所採用的治理結構類似於英國單位信托基金治理模式。這種模式的最重要一個特點就是基金託管人與管理人相互分離,兩者沒有任何關聯或隸屬關係,同時強調基金託管人對管理人實行監督和制衡。但在基金的實際運作過程中基金管理人和託管人之間的關係界定不清,基金託管人在實際上缺乏獨立的法律地位,兩者之間各級及其相互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也不是很明晰,這無形中就減少了基金管理人的責任感和基金託管人的監督作用,明確基金託管人的法律地位對於保護投資者利益極為重要。

基金託管人受託人的地位決定了其須依法理為基金和基金持有人的地位而管理和處分基金資產。但在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中,基金託管人的地位和職責都較為含糊。《證券投資基金法》及《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規定》都要求託管人具有保管基金資產的職責,監督基金的投資運作,但並未明確規定基金託管人為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對基金管理公司進行監督。另一方面,基金公司作為基金髮起人又與基金託管人共同簽訂基金託管協議,並有權提名基金託管人,從而使得基金託管人始終處於一種從屬的地位。由於基金託管人獨立法律地位的缺失,我國現行法規中規定基金託管人有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之職責,但這種監督卻難以實現。

加強基金託管人的監督職責最有效的辦法就是改變我國的基金託管人選擇方法,將託管人的選擇權直接交到基金持有人手中,才能真正讓託管人成為持有人的人去監督基金管理人。設立基金持有人代表大會常設機構後,這一問題可以獲得解決。同時,應降低我國的基金託管費率。目前,美國基金的託管費為0.1%至0.2%,德國僅為0.04%,而我國目前託管費為0.175%至0.25%,明顯高於國際水平。託管銀行在巨大利益的誘惑下,會放鬆其監管職能。因此,建議應儘快發展託管銀行,通過市場競爭,降低現有的託管費率,這將有利於我國基金業的健康發展。

第三,完善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制度。

根據2004年《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規定,基金管理公司都建立了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3人,且不得少於董事會人數的1/3,這對於加強基金公司的管理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基金公司的獨立董事完全由基金公司的股東提名,因此所聘請的獨立董事只對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負責,而並不對基金持有人負責,他們並不承擔維護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職責。當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出現矛盾時,獨立董事必然維護基金管理公司利益。即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只能完善基金管理公司的內部治理,不能起到監督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則運作的功能。

第四,私墓基金的立法及監管缺位問題。

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 篇四

關鍵詞: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籌集;使用

為維護投資者信心,進而穩定證券市場,我國於2005年7月1日頒佈實施《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以下稱保護基金)。保護基金的籌集和使用是保護基金制度中的關鍵環節,其中存在的問題對保護基金功能的發揮產生直接的負面影響,因此需要着力予以完善。

一、對保護基金籌集問題考察及完善建議

(一)保護基金籌集途徑及風險評級的問題考察及完善建議

《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基金按照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的原則籌集。”⑴按照這一原則,第十二條規定了基金的來源。根據保護基金公司2007年-2009年年報可得到如下數據(從各籌資途徑所籌資金數額及佔籌資總額的比例)⑵: 交易經手費(億元)證券公司上繳基金(億元)申購凍結資金利息(億元)捐贈利息、投資和受償收入(億元)

2007年20.338(19.063%)28.403(26.623%)56.593(53.046%)1.352(1.268%)

2008年15.784(13.8%)44.026(38.73%)44.257(38.94%)9.596(8.44%)

2009年28.518(29.85%)40.810(42.71%)13.490(14.12%)12.731(13.32%)

作為市場化的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舉措,保護基金的主要資金來源於證券公司所上繳的費用。從表中數據可知,證券公司上繳費用在保護基金籌資總額中所佔比例正逐年上升。根據《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證券公司按其營業收入的0.5-5%繳納基金,具體的繳納比例由保護基金公司根據證券公司風險狀況確定後,報證監會批准,並按年調整。繳納的費用在證券公司的營業成本中列支。由此可知,我國是根據證券公司風險的高低採用浮動費率制,這種收費機制有利於促使證券公司自覺提高風險控制水平。然而,《管理辦法》對證券公司的風險評估及根據評估結果確定費率標準的具體辦法未作規定。目前,保護基金公司已經有證券公司在繳費方面的評級方法,並根據評級結果,對證券公司確定不同的費率。

對證券公司通過評級分為A,B,C,D四類,A類再分為AAA,AA,A三個級別,B類分為BBB,BB,B三個級別,C類分為CCC,CC,C三個級別,D類只有D級,AAA級的證券公司的繳費費率為0.5%,AA級為1.0%,然後依次增長0.5%,D級證券公司的繳費費率則為5.0%。⑵雖然保護基金公司運用了風險評級,但是在實踐中,證券公司為了少繳基金,可能會隱瞞問題和風險,以增加討價還價的砝碼;甚至以商業賄賂收買基金公司工作人員,以降低名義風險值,監管機構即便能查出來,也會多花時間和精力,導致風險延後和加劇。⑶對風險評級可以借鑑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根據前一年的證券公司的收處置情況,投資者訴訟案件的數量,證券公司的盈利水平等實際情況加以確定,使進行風險評級所依據的信息儘量客觀透明,從而讓風險評級的結果更加公正,更好地發揮風險評級機制對證券公司的激勵約束機制。

(二)證券公司繳費費率的問題考察及完善建議

《管理辦法》對證券公司的繳費費率規定為0.5-5%,所繳費用從營業成本中列支,在實際操作中,風險高的證券公司繳費費率也會達到4.5%以上,從2010年11月份的月報顯示,繳費費率在2.5%以上的證券公司為42家,佔統計範圍內的證券公司總數的39.6%。⑵然而,美國每家證券公司只需交納150美元的年費,香港則是證券買賣雙方各繳付成交金額的0.002%(每宗50,000港元的證券交易,雙方分別須繳付1港元會費)。由此可見,我國所規定的費率較高。這會給證券公司造成較大的經營負擔,證券公司則可能將此負擔轉嫁給證券投資者。從各國(地區)的收費情況來看,費率是逐漸降低的,如美國將以前的浮動費率改為很低的固定收費。此外,加拿大投資者保護基金每年收繳的費用比率以不超過全部成員單位總收入的1%為限,這樣從總體上降低了證券公司的繳費負擔。因此,在保險基金達到一定規模且證券公司的整體質量逐步提高的基礎上,我國也應逐步降低收費,並可對保護基金公司每年對證券公司的收費總量作出限制,這樣既能保護投資者利益,也有利於證券公司的發展。 轉貼於

二、對保護基金使用問題考察及完善建議

(一)對保護基金使用對象的問題考查及完善建議

《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了基金的用途,然而對保護基金的使用時機及可以獲得賠償得債權人的範圍均未具體規定。作為保護投資者利益的最後一道防線,保護基金的動用應有其他保護機制予以配合,否則保護基金將難以承擔重負。對此,證券監管當局應將出現風險的券商所的客户賬户轉移到監管當局設立的特別清算賬户中,避免券商做小委託理財賬户的虧損,做大挪用客户保證金的行為,監管當局在條件適宜時應當促使券商建立專門的緩衝基金賬户,作為投資者賠償得備付金,最後方可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⑷

這裏的“債權人”指向的是證券公司,對保護基金公司而言,稱為“證券投資者”更為恰當。《管理辦法》如果對“債權人”的範圍不加以界定,必然會影響到賠償工作的展開,投資者也不能確定其是否屬於保護基金的保護範圍,對投資者信心的維護也是不利的。因此《管理辦法》有必要對“債權人”的範圍界定清楚。對此,在界定“債權人”範圍之時,可以不區分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而主要採取排除的方法,將對證券公司倒閉負有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關聯人及其他過失方排除在外。

(二)對保護基金使用限額的問題考察及完善建議

關於保護基金對每位投資者給予賠償的限額,《管理辦法》沒有規定。在實際操作中,則對投資者的損失分為客户交易結算資金和個人債權,對兩者採用不同的賠償標準,對客户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本息予以全額賠償,對個人債權則將資金額段按不同比例予以賠償。對個人債權的分段賠償是為了防止部分投資者在利益的驅動下,違規購買高利金融產品,從而防範道德風險,培養投資者的風險意識。然而,個人債權中包括證券公司挪用客户股票、債券而形成的債權,對該部分債權,投資者不可能預計到高風險,因此不應成為打折賠償的對象,而應該將該部分債權和客户交易結算資金歸於同一類,獲得全額的賠償。對於個人債權部分進行賠償的上限,可以參鑑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規定,並總結實踐中的經驗,作出具體的規定。比如對單個投資者的損失進行賠償的最高額為30萬元,對10萬元以下部分全額賠償,對10萬元以上部分90%賠償,並可以採用現金和有價證券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補償,對現金部分所佔的比例予以明確。只有作出區別對待和對賠償限額予以規定,才能提高投資者的風險意識,謹慎投資。

總之,保護基金的籌集和使用事關保護基金的生存和發展,應在實踐中不斷髮展和完善,以發揮保護基金維護投資者信心和證券市場穩定的積極作用。

參考文獻

[1]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Z】;

[2]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2007年年報,2008年年報,2009年年報,2010年11月月報。;

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 篇五

證券市場教育體系包括教育主體體系、對象體系、內容體系和保障體系等方面,是證券市場基礎性制度的重要內容,證券市場教育體系是否健全以及教育效果是否良好,在一定程度上決定着證券市場各參與者的素質高低,從而關係到證券市場的規範有序運行和持續穩健發展。中國證券市場的教育體系一直存在嚴重缺陷,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第一,教育主體未對教育內容進行合理分工,各個教育主體都對個人投資者進行證券投資知識和投資風險教育,從而造成部分內容重複教育;第二,教育對象單一,僅限於個人投資者,其他市場參與者都被排除在外;第三,教育內容過少,基本上只限於個人投資者的投資知識和投資風險,幾乎沒有涉及其他市場參與者的責任、法制和道德;第四,沒有建立教育保障體系,教育效果甚微。這種存在嚴重缺陷的證券市場教育體系與中國證券市場的運行狀況和各種市場參與者的現實表現不相適應,因此,需要構建包括教育主體體系、對象體系、內容體系和保障體系的多維證券市場教育體系基本框架,促進中國證券市場規範有序運行和持續穩健發展。

一、證券市場教育的主體體系

證券市場的教育主體即證券市場的教育者,是指承擔教育證券市場參與者職能的機構或組織。由於證券市場是多種參與者在證券法律法規和證券發行、交易規則的約束下參與利益分配的場所,且部分參與者之間存在直接利益鏈關係,因此,從理論上説,擔任證券市場教育者的機構或組織一般不能與被教育者存在直接利益鏈關係。例如,證券經營機構(證券公司)與在本機構開户的投資者之間存在直接利益鏈關係,因而證券經營機構一般不能成為在本機構開户的投資者的教育者;基金管理公司與本公司基金的投資者之間也存在直接利益鏈關係,因而基金管理公司一般也不能成為本公司基金投資者的教育者;證券監管機構和證券自律性組織與證券投資者、上市公司和證券中介機構之間則不存在直接利益鏈關係,因而可以成為證券投資者、上市公司和證券中介機構的教育者。但是,在我國證券市場中,不僅證券監管機構、證券自律性組織是教育者,由於證券經營機構與個人投資者的聯繫最直接,對個人投資者進行投資教育也最方便,因而證券經營機構事實上成為了個人投資者的主要教育者,而且各種教育主體的教育對象和教育內容完全相同,都是對個人投資者進行證券投資知識和投資風險教育。其實,證券監管機構、證券自律性組織和證券經營機構都成為個人投資者的教育者顯然是不合理的,即使這些市場參與者都可以成為個人投資者的教育者,但它們對個人投資者教育的內容也應進行合理分工。根據目前中國證券市場運行的特點,以下機構或組織應當或者可以成為證券市場教育的主體,承擔教育證券市場參與者的職能,共同構成證券市場教育的主體體系,但不同教育主體的教育對象和教育內容應有所不同。

(一)國務院法制辦

國務院法制辦應當成為證券市場教育的主體,是由其行政地位和法定職能決定的。國務院法制辦是國務院的辦事機構,內設了財政金融法制司,承辦全國財政金融領域的法制工作,主要職責是起草或者組織起草財政金融領域重要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規草案,承擔財政金融領域行政法規的立法解釋和宣傳工作等。因此,國務院法制辦應當成為我國證券市場教育的主體,由其內設的財政金融法制司承擔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的相關領導和工作人員進行證券市場監管責任、法制和道德教育的職能。

(二)證券監管機構

證券監管機構應當成為證券市場最主要的教育主體,也是由其行政地位和法定職能所決定的。證券監管機構是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中國證監會是國務院的直屬事業單位,按照國務院授權和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對證券市場進行集中、統一監管。因此,證券監管機構應當成為證券市場最主要的教育主體,承擔對證券發行者、上市公司、機構投資者、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市場參與者的相關領導和工作人員進行證券市場相關責任、法制和道德教育的職能。

(三)證券自律性組織

證券自律性組織主要包括證券交易所和證券業協會。在我國,證券交易所是為證券集中交易提供場所和設施、組織和監管證券交易、不以盈利為目的、實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證券業協會的主要職責包括:協助證券監管機構教育和組織會員遵守證券法律、行政法規等。因此,證券交易所和證券業協會都應成為證券市場教育的主體。其中,證券交易所應主要承擔對證券公司和上市公司進行證券市場相關責任、法制和道德教育的職能,同時承擔對個人投資者進行投資風險教育的職能;證券業協會應主要承擔對證券公司和機構投資者進行證券市場相關責任、法制和道德教育的職能。

(四)證券經營機構

證券經營機構(證券公司)可以成為個人投資者的教育者,是由我國證券投資者的規模、結構以及證券經營機構與個人投資者的密切聯繫等因素決定的。目前,中國證券市場的股票和基金投資者賬户總數已多達2億户,投資者結構是以個人投資者為主。從股票投資者結構來看,截至2016年2月,我國股票投資者賬户總數共有10 161.08萬户,其中個人投資者賬户數量為10 132.09萬户,個人投資者賬户數在股票投資者賬户總數中所佔比重高達99.71%[1],基金投資者結構與股票投資者結構基本相同,投資者結構的這一特徵在數年內都將不會發生根本改變。由於個人投資者隊伍龐大,因此,個人投資者教育任務非常繁重,證券監管機構和證券自律性組織由於不直接與個人投資者發生聯繫,因而難以承擔對個人投資者進行教育的繁重任務。證券經營機構(證券公司)作為個人投資者買賣股票、基金的?紀人和為個人投資者提供證券投資諮詢服務的專業機構,雖然與個人投資者存在直接的利益鏈關係,但是,由於證券經營機構與個人投資者的聯繫最為直接和緊密,對個人投資者進行證券投資教育也最方便,因而證券經營機構在證券監管機構的監管下也可以成為個人投資者的主要教育者。但證券經營機構對個人投資者進行教育的內容,應以股票、基金的投資知識和投資技巧為主。

(五)高級中學和高等院校

高級中學和高等院校可以成為證券市場教育的主體,主要原因在於高級中學和高等院校在證券市場教育中優勢明顯、作用較大。高級中學和高等院校擁有教育教學經驗比較豐富的專業師資隊伍、能夠安排較多的教育教學時間,而且有較嚴格的考核制度,學生的學習壓力和動力較大,因而具有明顯的教育優勢,能夠收到良好的教育效果。證券市場教育特別是投資者教育需要從青少年抓起,從高中教育開始。從國外看,美國從1998年開始就在中國小校中開展投資知識的普及活動,加拿大、英國和日本等部分發達國家也已經將金融理財知識納入到國民教育體系之中。[2]我國應借鑑部分發達國家開展投資者教育的模式,做好投資者教育工作。2013年12月27日,國務院辦公廳出台《關於進一步加強資本市場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意見》,明確提出“加大普及證券期貨知識力度,將投資者教育逐步納入國民教育體系,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先行先試。”[3]根據調查瞭解到,接近50%的個人投資者希望完善國民教育內容,希望子女(或自己)在高中或大學讀書時能夠接受到基礎的證券投資與金融理財教育;超過85%的個人投資者對在國民教育體系中增加投資者教育內容持歡迎態度。[2]因此,高級中學和高等院校可以成為證券市場教育的主體。高中三年級開設證券投資和金融理財課程,使高中學生初步瞭解和掌握基本的投資理財知識和技巧。大學的各個專業在三年級時開設證券投資學或投資與理財等課程,對大學生進行全面、系統的證券投資教育,使大學生系統掌握證券投資知識和技巧,全面瞭解證券市場的運行規律和投資風險,為今後進行理性的證券投資打下良好的理論基礎;高等院校也可以面向社會舉辦證券投資培訓班,普及證券投資知識。

二、證券市場教育的對象體系

證券市場的教育對象即證券市場的被教育者或受教育者,按理説,證券市場中所有與證券的發行、交易相關的參與者都應該是教育對象,只是不同的市場參與者由於市場身份、地位和法定職能不同,受教育的內容不同而已。從市場身份和法定職能來看,證券發行者、證券投資者和證券中介機構只能是被教育者不能成為教育者,證券業協會主要是教育者,證券監管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既是教育者也是被教育者。目前,中國證券市場的教育對象僅僅被限定為個人投資者,其他市場參與者包括證券發行者、機構投資者、證券中介機構和證券監管機構等都被排除在外。這種只對個人投資者進行教育的體制和模式,顯然有失公允,而且收效甚微,對證券市場的規範有序運行和持續穩健發展幾乎沒有發揮積極作用。從中國證券市場20多年來的運行狀況以及各個市場參與者的現實表現來看,僅僅對個人投資者進行證券投資知識和風險教育是遠遠不夠的,證券市場的教育對象必須由單一的個人投資者擴大到所有參與者,即必須將證券發行者、機構投資者、證券中介機構和證券監管機構等市場參與者都納入證券市場教育的對象體系,這些市場參與者都必須接受證券市場相關責任、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強責任意識,提高法制素質和道德水平。證券市場教育的對象體系至少應包括以下四類市場參與者。

(一)證券發行者

證券發行者主要是指股票發行者,包括上市公司和準上市公司。證券發行者是證券市場的重要主體,其行為是否規範,直接影響到證券市場能否規範有序運行和持續穩健發展,直接關係到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能否得到保障。中國證券市場自成立至今,許多股票發行者的證券市場責任意識淡薄,法律素質和道德水平較低,存在許多不規範甚至違法行為,主要表現在:第一,部分股票發行者虛增利潤、造假欺詐以便高價發行股票騙取投資者資金;第二,部分上市公司違規違法披露信息,重大信息不及時披露、甚至不披露時有發生,更有個別上市公司披露虛假信息誤導投資者;第三,部分上市公司的大股東以及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內幕交易和違規減持公司股票;第四,部分上市公司的大股東或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通過關聯交易、兼併收購等途徑向關聯方或被併購方輸送利益,轉移上市公司的財產或掏空上市公司,損害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第五,許多上市公司對股東缺乏回報意識,連續多年10多年甚至20多年不向股東分配現金紅利。股票發行者存在的這些違規違法行為,充分説明了證券發行者接受教育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二)證券投資者

證券投資者是證券市場的最重要主體,是證券發行者所需資金的提供者,沒有證券投資者,證券市場就會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證券投資者分為個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兩大類,都需要接受證券市場教育,只是機構投資者與個人投資者受教育的內容不完全相同而已。

1. 個人投資者

證券市場上的個人投資者需要接受證券投資教育毋庸置疑,這是由個人投資者的特點決定的。我國證券市場上的個人投資者具有以下四個基本特點:第一,數量規模龐大。目前我國股票、基金個人投資者賬户總數已多達2億户,其中包括部分沒有收入來源的在校大學生和依靠養老金維持生活的退休老人。第二,絕大多數以兼職投資為主。絕大多數個人投資者都是業餘投資者,既缺乏專門的投資時間,更缺乏專業的投資知識和技巧,對股票合理估值的判斷、影響股票價格的因素、股票市場的系統性風險和非系統性風險等都缺乏認識,盲目投資的特點非常明顯。第三,投資行為“羊羣效應”明顯。由於缺乏專門的投資時間和專業投資知識技巧,許多個人投資者往往偏信證券分析師對市場走勢的判斷和所推薦的股票。但是,許多分析師對市場走勢的判斷和推薦的股票並不準確,有的還隱含了配合機構投資者出貨的目的,故意誤導個人投資者。許多個人投資者缺乏中長期投資理念,熱衷於短線投機炒作,“羊羣效應”非常明顯,偏好追漲殺跌,提高了投資成本,承擔了更多的投?Y風險,從而導致較大虧損。第四,抗風險能力較弱。個人投資者的投資資金大多以自有節餘資金為主,有的甚至是家庭成員未來的基本消費(如醫療、養老、教育等)方面必需的資金,因而抗風險能力大多較弱。[4]因此,個人投資者必須接受證券投資教育,通過接受教育掌握證券投資知識和技巧,減少證券投資風險,增加證券投資收益。

2. 機構投資者

機構投資者的教育更為重要,這也是由機構投資者的特點決定的。相對於個人投資者而言,機構投資者也具有以下四個基本特點:第一,數量雖較少,但投資規模較大。目前,我國各類機構投資者的數量雖只有29萬户,但資金規模卻較大,例如,各類公募基金的淨值規模就已達到8.34萬億元[5]。因此,機構投資者買賣股票的投資行為能對個股價格甚至股價指數的走勢產生較大影響。第二,機構投資者為專業化投資機構。機構投資者擁有專業的投資團隊,配備了數量較多的專業投資人員,他們具有豐富的證券市場專業知識,對證券投資品種有較深入的研究,?磧兇愎壞氖奔浜途?力始終關注和參與證券投資。第三,機構投資者大多為中間投資者。機構投資者的投資資金大多數並非自有資金,而是來自於眾多的個人和企業投資者或投保人。如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資資金主要來自於廣大的基金投資者;保險機構的投資資金主要來自於投保人;證券公司的投資資金,一部分來自於委託理財者,另一部分屬於自由資金。如果投資不規範,就可能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第四,機構投資者擁有證券投資優勢。機構投資者由於擁有證券投資的專業優勢、資金優勢和其他資源優勢,因而在證券市場中處於強勢地位,他們的投資行為能夠左右個股價格的走勢,甚至能夠影響證券市場的波動。[4]最近10多年來,我國部分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和證券公司等機構投資者的投資行為很不規範。主要表現在:第一,部分機構投資者存在操縱市場、內幕交易和利益輸送等各種違法違規行為。第二,許多機構投資者缺乏投資理念,投資行為散户化特徵非常明顯,經常瘋狂投機炒作業績虧損或微利的小盤股,將許多小盤績差股股價爆炒至數十元、上百元甚至兩百元以上,市盈率高達上千倍甚至上萬倍;與爆炒小盤績差股相反,機構投資者將業績優異的大盤銀行股的市盈率打壓至5倍左右。可見,機構投資者並沒有真正發揮穩定股價和股票市場運行的作用,相反還經常通過操縱權重指標股和追漲殺跌製造股票市場的大幅波動。為了減少機構投資者各種違法違規行為的發生,抑制機構投資者的非理性投機炒作行為,減少證券市場波動的頻率,降低證券市場波動幅度,維護證券市場運行的相對穩定,機構投資者的相關負責人和工作人員需要接受證券投資的責任、法制和道德教育。

(三)證券中介機構

證券中介機構是指為證券的發行與交易提供服務的各類機構,是證券發行者和證券投資者之間的中介,包括證券經營機構和其他證券服務機構兩類,證券中介機構都應成為證券市場教育的對象。

1. 證券經營機構

證券經營機構即證券公司,具有多重身份,既是機構投資者又是證券中介機構。作為證券中介機構,其主要業務是從事證券承銷、經紀和投資諮詢業務。目前,部分證券經營機構沒有履行好其應盡的證券中介機構職責,開展的證券中介業務存在不規範之處。例如,部分證券經營機構擔任新股發行的保薦機構時,只薦不保,不對發行新股的企業盡職審核,保證發行新股企業財務數據的真實性,相反,還與發行新股的企業結成利益共同體,形成攻守同盟,合謀造假,虛增利潤,提高新股發行價格,欺騙投資者,導致新股上市後業績快速變臉即業績大幅下滑甚至虧損。[6]部分證券經營機構及其研究人員在證券研究報告或者為個人投資者提供證券投資諮詢服務時,脱離公司的基本面和行業發展前景,推薦某些機構投資者或本機構持有的股票,提出高得離譜的股票目標價,誤導中小投資者在高位接盤,為某些機構投資者或本機構在高位出貨搖旗吶喊。個別證券經營機構甚至在2015年下半年股市連續暴跌過程中,利用國家委託其操作的維穩資金大幅拉昇本機構和個別私募基金重倉持有的股票(如美邦服飾等),非法謀取和輸送利益,損害國家和股市的整體利益。為了規範證券經營機構的中介服務行為,證券監管機構必須對證券經營機構的相關負責人和工作人員進行證券中介服務的責任、法制和道德教育。

2. 證券服務機構

證券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法人機構。主要包括證券投資諮詢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部分證券服務機構在為股票發行人提供服務時,為了獲得更多的服務報酬,不遵守職業道德,甚至不遵守相關法律,迎合股票發行人的不正當要求,或者高估股票發行人的資產,或者與股票發行人合謀造假、虛增利潤、提高股票的發行價格,損害投資者的權益。為使證券服務機構的相關行為趨於規範,證券監管機構必須對證券服務機構的相關負責人和工作人員進行證券服務的責任、法制和道德教育。

(四)證券監管機構

自證券市場成立以來,證券監管機構做了大量工作,監管成效也較為顯著。但監管也存在許多不足之處甚至較大偏差,一些突出的市場問題至今仍未根本解決,證券市場發展不規範、運行不穩定仍很明顯。具體來説,證券監管機構及其監管至少存在以下六個方面的問題:第一,對證券市場的特點和運行規律認識不全面。例如,對投資者結構、投資者投資行為特點及其對證券市場運行的影響等問題認識不足。因此,推出的部分監管調控制度、體制機制和政策措施沒有達到預期目標甚至適得其反,成為了一些機構投資者獲取利益、製造市場大幅波動的手段,如熔斷機制等。第二,部分基礎性制度改革仍不徹底,缺陷仍較嚴重。如股票發行制度,目前絕大多數發行新股的公司首日上市流通的股份仍然僅佔總股本的25%,新股上市後連續10多個甚至20多個“一”字漲停,但限售股解禁後對市場的衝擊卻源源不斷。第三,對部分金融衍生產品產生的市場負面影響估計不夠。如具有槓桿效應的分級基金產品單日的漲跌幅高達50%以上,購買了分級基金的個人投資者遭受嚴重損失。第四,部分市場制度、政策執行不嚴格。例如上市公司退市制度形同虛設,沒有起到應有的威懾和警示作用。第五,對證券市場的過度投機炒作行為抑制不力。例如,2015年對場外高槓杆配資炒股沒有及時處理,導致證券市場個股價格和股價指數暴漲暴跌;又如,對小市值績差股特別是創業板股票的投機炒作沒有及時採取措施進行抑制,導致小市值股票估值高得離譜,創業板股票的平均市盈率最高時接近150倍。第六,證券監管機構的個別官員法律意識淡薄,違法行為嚴重,利用權力謀取非法利益。因此,證券監管機構的相關領導和工作人員必須接受證券市場知識及其監管方面的責任、法制教育。

(三)證券中介機構教育的內容

1.證券中介機構的責任

證券中介機構負有對證券發行人的經營狀況、會計報表、資產定價、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盡職審查的責任和義務,並且對出具的相關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有連帶性責任。所以,證券監管機構要教育中介機構在為證券發行人提供資產評估、會計服務和法律服務時,必須做到盡職審查和實事求是,保證出具的相關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為投資者做出正確投資決策提供真實、準確和全面的信息。中介機構在研究報告或者為個人投資者提供投資諮詢服務時,必須從公司基本面和行業發展前景出發,實事求是地進行預測和判斷,提出基本合理的目標價,不誤導中小投資者。

2.證券中介法制和道德

作為證券服務機構的中介機構在為證券發行人提供中介服務時,必須嚴格遵守有關證券中介業務的法律法規。其中,證券公司作為保薦機構必須嚴格遵守《證券法》、《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必須嚴格遵守《會計法》、《審計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律師事務所必須嚴格遵守《律師法》、《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業務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作為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的中介機構在證券研究報告或為個人投資者提供證券投資諮詢服務時,必須嚴格遵守《證券法》、《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管理辦法》、《證券研究報告暫行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因此,證券監管機構必須對證券中介機構進行相關法律法規的教育,增強證券中介機構的法律意識。此外,證券監管機構還需要對證券中介機構進行職業道德教育,促使證券中介機構的中介服務符合相關的職業道德規範。

(四)證券監管機構教育的內容

1.證券市場知識

證券監管機構作為證券市場的監管者,其相關領導和工作人員應是證券市場監管方面的專家,掌握豐富的證券市場知識,非常熟悉證券市場的運行特點和規律,但事實上並非完全如此。因此,證券監管機構的相關領導和工作人員應接受證券市場知識教育,瞭解證券市場的運行特點和規律,取得證券市場監管資格;監管機構應提高證券市場監管法規政策、制度機制的科學性、針對性、穩定性、連續性和有效性,從而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市場監管責任

?S護證券市場的穩定健康運行和保護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是證券監管部門義不容辭的責任。證券監管機構應該增強對證券市場和證券投資者的責任意識,充分認識中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結構、個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投資行為的特點及其對證券市場運行的影響等問題,根據證券市場的特點推出有效的監管調控制度、體制機制和政策措施。證券監管機構要督促上市公司規範經營,不斷提高盈利能力,增強回報投資者的意識;抑制投資者的過度短線投機炒作行為,引導投資者進行長期價值投資,減少市場的波動頻率,降低市場的波動幅度。從而維護證券市場的規範有序運行和持續穩健發展,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證券發行和交易秩序,優化證券市場的生態環境,保護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3.證券市場監管法制

證券監管機構的依法監管是證券市場能夠保持公開、公平、公正秩序的根本保障。因此,證券監管機構應當增強證券法制意識,嚴格遵守證券法律法規和制度,依法監管證券市場及其參與者。這就要求證券監管機構的相關領導和工作人員必須接受證券法制教育,全面系統學習和掌握證券市場的法律法規,特別是《公司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基本法律法規。同時必須嚴格執行證券市場的各種制度,如股票退市制度等。

四、證券市場教育的保障體系

證券市場的教育主體和教育對象眾多,教育內容也非常豐富,涵蓋證券的發行、交易和監管等證券市場的各個環節,包括證券市場參與者的權益和責任教育、法制和道德教育、證券投資知識和技巧教育等多個方面,教育者需要聘請大量的教學人員,印刷數以億計的教育資料,因而證券市場教育工作是一項既需要耗費大量時間和人力又需要耗費大量財力的系統工程。如果沒有健全的教育保障體系,證券市場的教育工作就可能流於形式,難以取得良好的教育效果。因此,需要構建至少包括機構保障、法制保障和資金保障等方面的證券市場教育保障體系。

(一)機構保障

機構保障是證券市場教育能夠取得良好效果的重要前提和基礎,因為,證券市場的教育工作需要由專門的機構來組織、指導、監督、檢查和評價。因此,各個教育主體均應成立證券市場教育的專門機構。具體來説,國務院法制辦內設的財政金融法制司應成立證券市場教育處,負責對證券監管機構的主要領導人和主要工作人員的證券監管的教育工作,並對證券監管機構的教育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和評價;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應成立證券市場教育局,負責對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和證券服務機構的主要領導人和主要工作人員的相關教育工作,並對證券公司和證券交易所的教育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和評價;證券交易所應成立證券市場教育機構,負責對證券公司和上市公司的主要領導人和主要工作人員的教育工作,並對證券公司的教育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和評價;證券業協會也應成立證券市場教育機構,負責對證券公司和投資者的教育工作,並對證券公司的教育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和評價;證券經營機構也應成立投資者教育機構,負責對個人投資者進行證券投資知識和投資技巧教育;高級中學的證券市場教育工作可以由教務管理部門負責安排、組織和管理,高等院校的證券市場教育工作可以由教務處或相關的二級學院專門負責安排、組織和管理。

(二)法制保障

證券市場的教育如果沒有法制保障,教育者就可能因缺乏壓力而消極對待,教育工作就會變得彈性較大、甚至流於形式,效果就會大打折扣。為了保障證券市場的教育取得良好效果,需要建立一套比較完善的證券市場教育法律法規體系,用“法律法規”的形式將證券市場教育的主體、對象和內容等加以規定。完善的證券市場教育法制保障體系應包括以下三個層次的法律法規。

(1)《證券市場教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製定《證券市場教育法》,使其與《證券法》、《公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共同構成證券市場的基本法律。在《證券市場教育法》中,需要將證券市場教育的目的、原則,教育的主體、對象、內容和保障措施,教育的組織、監督管理以及法律責任等內容加以規定,《證券市場教育法》是證券市場教育方面效力層次最高的法律。

(2)《證券市場教育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根據《證券法》、《公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和《證券市場教育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中國證券市場的具體情況制定《證券市場教育監督管理條例》,使其與《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等行政法規共同構成證券市場的基本行政法規。《證券市場教育監督管理條例》也應包括證券市場教育的目的、原則。教育的主體、對象、內容和保障措施,教育的組織、監督管理措施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具體內容。《證券市場教育監督管理條例》是證券市場教育方面效力僅次於《證券市場教育法》的行政法規。

(3)《證券市場教育管理辦法》和《證券市場教育基金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應根據《證券法》、《證券市場教育法》和《證券市場教育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中國證券市場的具體情況制定並頒佈《證券市場教育管理辦法》和《證券市場教育基金管理辦法》,使《證券市場教育管理辦法》和《證券市場教育基金管理辦法》與《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等共同構成證券市場教育的部門規章。《證券市場教育管理辦法》的內容應比《證券市場教育監督管理條例》更加具體、全面。《證券市場教育基金管理辦法》應該包括總則、職責和機構、基金籌集、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和附則等方面的內容。

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 篇六

關鍵詞:投資基金;信託;法律關係;共同受託人

截至2002年底,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數量已達71只,其中54只封閉式,17只開放式,份額達到1300多億,達到深滬兩市a股流通市值的10%以上。證券投資基金的迅速發展,迫切需要加強對投資基金法制的理論研究,特別是解決在理論和實踐上長期困擾我們的投資基金法律關係問題。

一、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制建設概述

隨着我國投資基金從無到有,進而蓬勃發展的過程,與之相應的法制建設也經歷了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1987年到1997年。這十年處於試點階段,基金的發展主要是依靠國家的政策和一些地方性法規,沒有專門的全國性的立法。

基金最早的立法是1992年深圳市出台的《深圳市投資信託基金管理暫行規定》,它屬於地方性法規。該《暫行規定》借鑑了國外有關基金立法,是我國第一部專門調整基金髮行、管理、運營等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1993年上海市也頒佈了《上海市人民幣信託基金暫行管理辦法》。1995年,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頒佈了《設立中國境外中國投資基金管理辦法》,但這是一部專門調整境外發行並投資於國內產業項目的投資基金的法規,其他基金不適用。1995年開始,有關部門就開始起草“投資基金管理辦法”,但由於種種原因,遲遲沒有出台。因此,在這一階段,我國投資基金的發展基本上可以説是無法可依。

第二階段以1997年《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頒佈為開端。經過十年的試點工作和經驗積累,我國基金全國性立法工作時機已經成熟,經過多年醖釀的全國性《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終於出台。《暫行辦法》出台標誌着我國投資基金的發展進入一個嶄新的階段,也標誌着我國有關部門對基金的監管在規範化、法制化的方面上了一個台階。1998年《證券法》頒佈實施,1999年《合同法》頒佈實施,2001年《信託法》頒佈實施,這一系列直接涉及證券投資基金運作和當事人主體的相關民事法律陸續出台,進一步完善了基金的配套立法。隨着即將出台的《證券投資基金法》頒行,我國投資基金立法將進入更加成熟的階段⑴。

根據各國的立法和實踐,投資基金主要有兩種組織形態:契約型投資基金和公司型投資基金。公司型投資基金是以公司法為法理基礎設立的,而契約型投資基金通常是以信託法為基礎來構架其法律關係的。我國的《暫行辦法》規範的是契約型投資基金,由於《暫行辦法》出台時我國還沒有信託法,只能採取無名契約的方式來確定投資基金當事人的法律關係,因此存在投資基金的法律構造和當事人法律地位不明確等問題。下面,我們擬通過對國外成熟市場各種契約型投資基金當事人法律關係模式的比較,對我國投資基金法律關係模式應作出的取捨和抉擇進行分析。

從我國現階段的發展來看,我國大力發展的投資基金主要是證券投資基金,本文所論述的僅限於證券投資基金,因此,以下所提到的投資基金均指證券投資基金。

二、投資基金法律關係的本質與模式

(一) 契約型投資基金和公司型投資基金

根據基金的法律基礎和組織形態不同,可以將投資基金分為公司型投資基金(corporate type)和契約型投資基金(contractual type)。公司型投資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資目標的投資者依據公司法組成的以盈利為目的的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資公司。投資人——公司股東按照公司章程明確規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根據投資回報情況領取股息、紅利。公司型投資基金的結構,通常有三個當事人:(1)投資方。即投資公司,是公司型基金的所有權人,以發行股票的方式,建立基金,其股東即為受益人。(2)管理方。管理方是投資公司的顧問,提供調查材料和服務,雙方訂立管理契約,由管理方辦理一切管理事務,收取管理報酬。但有關資金運用和證券買賣的重大事項,仍然由投資公司董事會策劃,經決定後再委託證券經紀人代為執行。(3)保管方。投資公司將募集資金指定銀行或信託公司為保管方。簽訂保管合同,保管投資證券,並辦理每日每股淨資產的核算,配發股息和過户手續等。

契約型投資基金是指基於信託企業原理,由管理者、託管者和受益者三方當事人構成的投資基金形態。它由三方當事人構成:(1)管理人(委託人)。它是基金的發起人,由它來發行基金受益憑證,募集資金,然後將募集的資金交給受託人保管,同時對所籌集的資金進行具體的投資運用。(2)託管人(受託人)。受託人一般為信託人或銀行,根據信託契約規定,接受委託,保管募集的資金及其他業務和會計核算業務。(3)受益人(投資人)。是認購受益憑證的投資者。他通過認購受益憑證,參加基金投資,成為基金當事人,並根據持有的受益憑證份額分享基金的投資收益。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採取的是契約型。

(二)投資基金法律關係的本質

投資基金是信託在商事領域得到運用和發展的一種財產管理制度。我國的《暫行辦法》將證券投資基金定義為“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即通過發行基金單位,集中投資者的資金,由基金託管人託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投資”。日本的《證券投資信託法》將證券投資基金定義為“基於委託人的指示,以將信託財產投資於特定的有價證券之運用為目的之信託,且以將其受益權分割,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取得為宗旨”。從這些定義可以看出,投資基金具備信託的一般要素和法律特徵。

信託是指委託人將財產權轉移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目的為受益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關係包括兩個基本構件:一是委託人將特別財產轉移到受託人名下;二是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處分。契約型投資基金投資者應募後即將其資金轉到保管公司名下,而管理公司與保管公司則根據信託契約約定的基金資產運作目的對之進行運營,所得權益交與投資者(受益人)。可見契約型投資基金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與信託關係的兩個構成要件相吻合,當事人的關係為信託關係。這種信託關係是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的制度框架。這種制度的優勢就在於產權界定清晰、職責分明,是一種既有分工合作,又有監督制約的多邊激勵制約機制,因而擁有強大的生命力。大陸法系的亞洲各國,無論日本還是韓國,在立法引進信託制度之後,信託都成為投資基金唯一的和法定的組織形式。

正是因為證券投資基金本質上是一種信託,因此,很多國家都將投資基金納入信託法來調整。但需要指出的是,投資基金是信託制度的發展和創新,這種信託關係具有其特殊性。這種特殊性表現在委託人的廣泛性和不確定性,受託人資格的專門要求及受託人的分工配合與相互監督等方面。這些特殊性使各國都對之進行嚴格監管,許多國家都在信託法之外,用專門立法對之進行規

範。如美國1940年的《投資公司法》。日本、韓國、香港及我國台灣地區等都對證券投資基金進行專門立法。

(三)契約型投資基金法律關係模式的比較

契約型投資基金髮展水平較高的國家和地區如英國、日本、德國、韓國、香港等的契約型基金要受到有關信託法規的規範,並以規定三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信託契約為其典型特徵。從有關國家的情況來看,在契約型基金具體信託結構安排上,大致有瑞士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國模式三類,三種模式各有利弊。

1、瑞士模式。瑞士模式通過一個“集合投資契約”(collective investment contract)規範當事人(基金管理人、投資者)之間的權利義務,該契約可以另行指定託管人,也可以沒有託管人。如果委任保管銀行,該保管銀行也是該契約的簽約人。瑞士模式將投資基金作為一筆組合資產,保存於獨立帳户中。因此,基金契約雖然沒有在簽約主體以外產生明顯的新主體,是一種只有兩個必要當事人的信託,但獨立帳户已經事實上游離於投資人和管理人而獨立存在。這種契約型基金的獨立性不明確,它代表了未引進信託制度的民法法系國家對投資基金的法律處理。

2、德國模式。德國模式又稱二元制模式,德國在1956年制定了《投資公司法》,明確了它的投資基金一律採用契約型。該法的兩個特殊的設計是“特別財產”和“保管銀行”。特別財產是投資公司募集並管理的基金,由於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投資公司與保管銀行不得請求對其強制執行,而此特別財產分割的權益由受益證券加以表示。這樣,特別財產與信託法上的“信託財產”並無二致,投資者的地位與信託受益人的地位也無區別。區別在於:通過兩個契約並存來規定投資者、投資公司(管理人)、保管銀行之間的法律關係:一是投資者與投資公司訂立信託契約。投資者購買受益證券時,取得信託契約委託人兼受益人的地位,投資公司則處於受託人的地位,是“特別財產”的名義持有人,負責財產的運營;二是投資公司與保管銀行訂立保管契約。保管銀行負責“特別財產”的安全與完整,並依投資公司的指示處分該財產,同時負責監督投資公司依信託契約辦事,並對其特定的違法行為提出訴訟,甚至有權停止投資公司權利的行使。因此,該法以特別財產為中心,規定了投資公司、保管銀行、受益權者三足鼎立的法律關係。保管銀行是基金的守衞者,此保管銀行不同於美國投資公司法的保管銀行,其權限較廣而功能較大。

在這種二元制模式下,投資基金三個當事人不像日本法予以統一結合在一個法律關係上,而是信託契約及保管契約規範三當事人的關係。該模式通過投資人與管理人的信託關係保證了投資者在發生糾紛時可以直接向管理人主張權利,有效地保護了投資者利益。弊端是投資人與保管人不存在契約關係,一旦保管銀行違反義務,投資人不能直接向其主張權利,不利於保護投資者的權利。

3、日本模式。日本模式又稱一元制模式。依照1951年日本《證券投資信託法》,整體結構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核心,以該契約連接管理人、託管人、受益人而形成三位一體的關係。具體地説,由基金管理人在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後,以委託人的身份與作為受託人的基金託管人(保管銀行)簽訂以基金投資者即受益證券持有人為受益人的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據此,受託人取得了基金資產的名義所有權,並負責保管與監督,委託人則保留了基金資產投資與運用的指示權,受益人則依受益證券的記載享有信託基金的投資收益權。可見,日本的做法是用一個信託契約來規範所有關係人的權利義務。這與德國法上的構造顯然不同。韓國和我國台灣地區也採用日本的模式⑵。

日本法上的構造,簡化了基金關係人的法律關係,並明確了管理人與投資人及管理人與託管人之間的一種信託關係,這些無疑較德國法的構造更進步,但在實際運作過程中也存在着許多問題。首先,基金管理人的委託人地位有悖於信託法法理。在典型的信託關係中,委託人應對信託財產擁有原始所有權(我國《信託法》亦有如此規定),而基金管理人顯然不具備該條件。其次,託管人扮演的受託人角色也值得商榷。據信託法理,受託人應當積極參與財產經營,而日本模式中的託管人對基金資產只有保管和監督權,導致“消極信託”。上述問題造成受益人與管理人、託管人權利義務不明,一旦產生糾紛,受益人就有可能缺乏對管理人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對託管人主張權利又因為後者只是消極信託而難以取得效果。

從以上各種模式的比較中可以看出,契約型基金組織結構在處理當事人法律關係方面的立法難點集中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確定,而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確定的困難則又來自於投資基金治理結構的特殊性,即除基金財產所有權與受益權的分離外,還有基金財產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的分離。但不管各國如何對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進行確定,都毫無例外地規定基金管理人對基金受益人或持有人負有誠信義務,目的都是為了使管理人承擔與信託受託人義務相當的義務。

立法上採何種形式規範契約型投資基金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應與契約型投資基金運作機理相符合,以有利於保障投資人為準則。這是我國相關立法在借鑑他國模式時應有的出發點。

三、我國投資基金法律關係的分析與模式選擇

(一)從現行法規分析我國投資基金法律關係

信託法律制度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原本是不存在的。以日本為始,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努力消除法律制度不同的障礙,成功地將信託制度引入本國。就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看,在《信託法》頒佈之前,我國尚未確立信託法律制度,因此1997年之後的新基金均採用契約型形態,以《暫行辦法》的規定作為基金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指引,以基金契約條款體現、約束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從我國《暫行辦法》的實踐來看,設立基金,發起人必須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訂立“基金契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必須訂立“託管協議”,從形式上更類似於德國模式。但是,由於缺乏《信託法》的指引,以及證券投資基金本身法律結構的複雜性,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在法律構造上存在着一些問題,主要體現在由於受託人的缺位,投資者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契約保障和法律救濟。

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不明是我國契約型基金的最大問題,特別是基金持有人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之間的關係不明。基金契約如果是作為投資基金運作的“根本大法”的話,應該以基金實際運作後的核心當事人——管理人、託管人、投資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為基本內容,但是《暫行辦法》沒有明確規定證券投資基金契約的含義,《暫行辦法》實施準則第一號《證券投資基金契約的內容與格式(試行)摘要》(以下簡稱《基金契約摘要》)第23條規定:基金契約經三方當事人(基金髮起人、管理人和託管人)蓋章及三方法定代表人簽字並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後生效。但是,此時投資人尚未確定,更不可能簽署基金契約,因此有學者認為投資人不是基金契約的當事方,不能享有契約權利,因此無權追究基金管理人或託管人的違約責任。另一部分學者認為投資人雖未簽署基金契約,但其購買、持有基金份額的行為使其成為契約當事人並從而享有契約權利。但筆者認為後一種

觀點僅是從保護投資人角度出發的一種法律上的推理。由於目前絕大部分基金契約均未將投資人(持有人)列為基金契約當事人,即使列出也未規定投資人如何成為契約當事人,即缺乏類似“投資人認購或申購本基金份額,經基金管理人確認後持有本基金份額的,成為本契約當事人”的條款。在我國投資基金的現行法規中將基金髮起人、管理人及託管人作為基金契約當事人,而將投資人排除在外的做法無疑有違以投資人為核心的原則,有本末倒置之嫌。

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一方面是對受益人利益的漠視,另一方面還是對投資基金的本質缺乏把握。我們在立法時,首先要把握基金當事人法律關係的信託本質。證券投資基金的品種、結構、管理方式、規模都是隨着證券市場以至整個金融經濟的發展而不斷髮展變化的,但無論怎樣變化,其本質也即形成的經濟關係是穩定的。違背基金的信託本質其直接後果就是導致投資者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有效的保護。有些基金管理機構借基金財產為本機構謀取超過信託本身限定的應有利益,有些基金管理機構把建立基金作為本機構獲取投機股票、期貨所需資金的一種手段。由此可見,我們在制定《投資基金法》時,必須始終把握證券投資基金這一信託本質,樹立信託觀念,按信託本身客觀規律辦事,對證券投資基金進行規範。

(二)我國投資基金法律關係的模式選擇

正如美國著名信託法學者斯科特所言:“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結構和形態,與律師的想像力一樣沒有限制”,各國對於證券投資基金法律結構的設計可以有各種形態。但無論採取什麼形態,討論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結構不能離開投資基金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則,那就是對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我國《投資基金法(草案)》第1條明確指出其立法目的“為了規範投資基金的管理,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因此,我國對投資基金法律結構的設計上,應儘量體現投資者本位原則並方便其權利的行使。為體現這一宗旨,根據我國現有投資基金法律制度和《信託法》的規定,結合“二元論”和“一元論”兩説的優點,筆者主張“共同受託人模式”,即以投資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為共同受託人。理由是:基金資產的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的分離實質上是受託人權能的一種分割。除管理事務內容有所不同之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義務與信託受託人的義務基本一致,都負有雙重的對物和對人的義務。在對物的義務方面,雙方都負有管理基金資產的義務。在對人的義務方面,雙方都負有為基金持有人的最大利益恪盡職守、勤勉盡責的義務。共同受託人的設計,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都納入了信託關係中,既符合基金管理的實際情況,有利於強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對基金持有人的義務,又解決了長久以來困擾立法的一個死結。

在信託法上,共同受託人指因共同接受委託人在信託行為中的委託或者有關國家機關在國家行為中的指定,而對信託財產負有為他人進行管理或處理職責的數人。對於受託人的數量,大多數國家的信託法,均未作限制性規定。日本信託法、韓國信託法都未對受託人的數量規定最高限額,美國信託法對受託人的數量也持如此態度。根據這些國家的法律,某一具體信託關係中受託人的數量,完全由委託人、法院或有關行政機關在設立這一關係時,根據實際需要自行決定,因此,在這些國家中,共同受託人現象盛行。在一項信託是由共同受託人執行的情形下,每一個受託人都負有法律賦予受託人的義務,一旦違反這些義務,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共同受託人模式”的出發點,在於賦予投資人信託法上委託人與受益人的雙重身份,以期最大程度地保護其權益,並將所謂“受託義務”同時賦予基金管理人及基金託管人,以利上述目標的達成。

綜上所述,《信託法》頒佈以後,我們應當更新以往我國對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係的設計思路,並按照《信託法》的原則將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係塑造成一種以基金契約為核心的信託關係。在信託模式的選擇上,由於共同受託人制度較好地體現了信託法律制度的特徵,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方便了投資人行使其合法權利;確立了管理人和託管人之間分工制衡的機制和對投資人的連帶賠償責任,有利於遏制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市場現有的“經理人控制”現象並徹底清除託管人“託”而不“管”的痼疾,尤其是明確了投資人兼為委託人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加強了對其利益的保護,較充分地體現了證券投資基金的立法宗旨,因此值得我國相關立法及司法機構予以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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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⑴ 賀紹奇.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透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4~15.

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 篇七

社保基金的市場化運營需要一個良好的外部環境,社保基金自身需要積累一定的資金規模,這樣才能有效地進行投資組合、規避風險市場化運營還需要我國資本市場的容量足夠大,尤其是要有一批成熟的機構投資者供社保基金選擇其投資管理人時篩選,如果機構投資者數量不足,就可能影響市場的效率,而完備的法律法規體系是社保基金市場化運營的基本保障。

1.我國社保基金已經具備了一定的資金規模

根據全國社保基金理事會公佈的數據,自2001年11月以來,財政部共向全國社保基金撥入資金607.26億元。截至2001年12月16日,全國社保基金已累計實現投資收益9.28億元,形成了包括銀行存款、國債、其他債券、中石化新股、已實現的銀行存款和債券利息在內的系列資產總額為616.53億元。根據《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劃入社保基金的貨幣資產,投資於證券投資基金、股票的比例不得高於40%,因此理論上説,入市的社保基金規模應在246億元左右。但《辦法》第三十一條又規定: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階段,減持國有股所獲資金以外的中央預算撥款僅限投資於銀行存款和國債。也就是説,在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階段,只有減持國有股所獲資金才能進入股市。目前減持形成的資金來自於2001年17家上市公司以新發或增發形式減持的23.15億元。此外,還有海外上市減持籌集的100多億元資金,但由於外匯兑換方面的限制,這100億元的資金目前還難以落實。因此,目前可入市的資金只有20億元左右。

雖然目前社保基金入市規模有限,但從長遠來看,社保基金入市的規模潛力巨大。社會統籌帳户的基金用於企業當期養老金的給付,由於實行的是現收現付制,為了保證及時兑付,這部分資金只可用於銀行存款和短期國債,不宜進入股市;基本養老保險體系個人帳户上的資金實行的是積累制,目前國務院規定還只能存入銀行和購買國債,長期來看,在做實個人帳户的基礎上,這部分基金也進入全國社保基金:此外,企業補充養老基金即企業年金則將成為社保基金未來增長潛力較大的部分。截至2000年底,我國建立企業年金的企業有16247家,2000年基金收入70.4億元,當年支付29.6億元,歷年基金積累191.9億元。企業年金基金主要存入銀行和購買國債,也有個別地方委託金融機構投資運營。由於2000年國務院《關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的試點方案》明確規定:企業年金實行市場化運營和管理,建立完全積累的個人帳户,因此以上三筆資金將成為社保基金入市的主要來源,這三筆資金的未來增長潛力十分巨大。至於失業保險、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救濟金等基金規模較小,且大部分具有現收現付性質,因此其未來增長對社保基金入市的總體規模沒有較大影響。

2.我國證券市場規模進一步擴大,機構投資者隊伍不斷壯大

今年,我國經濟仍將保持7%左右的GDP增長率,這為我國資本市場穩步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中國加入 WT0後,資本市場也將逐步開放,中外合作基金和中外合資證券公司的引入將使我國證券市場的機構投資者力量進一步壯大。我國目前已經存在的“私募資金”規模高達7000億元左右,幾乎是整個證券市場流通市值的一半,隨着《投資基金法》的出台,私募基金有可能早見陽光,這部分基金在具有了合法的地位和合規的投資渠道後,其對我國證券市場運行的影響將日益顯露。總體來看,機構投資者隊伍的不斷壯大,不僅使社保基金在挑選基金管理人方面具有了更多可選擇的餘地,還有助於證券市場形成一種價值投資、分散投資的理念,從整體上提高社保基金的安全性和收益水平。

3.我國社保基金的市場化運營有了法律法規保障

我國養老保險經歷了從勞動保險到企業保險再到社會保險的過程,只有到了社會保險階段,社保基金的市場化運營才有了充分的法律保障。1991年,我國深滬股市剛剛建立的初期,在同年通過的《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中規定,養老保險基金積累的一部分可以購買國家債券,但沒有允許養老保險基金進入股市。1993年,《中共中央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決定》中首次提出要確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在保證基金正常支付和安全性流動性的前提下,可依法把社會保險基金主要用於購買國家債券,確保社會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1999年,在《中共中央關於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指出,要採取多種措施,包括變現部分國有資產、合理調整財政支出結構等,開拓社會保障新的籌資渠道。2000年5月26日,朱?基總理在“進一步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座談會”上的重要講話中指出,要建全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管和保值增值機制,再次強調了通過股票市場“適當減持部分國有股”的觀點,指出:“變現部分國有資產,用於彌補社會保障基金的歷史欠帳,是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為了加強對全國性社保資金的管理,有必要成立國家社會保障基金,並設理事會,負責資金籌集、帳户管理和基金保值增值”。2000年9月,國務院決定建立“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並設立“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2000年底,朱?基總理在《關於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的問題》中指出,關鍵是要搞好社保基金籌集,中央建立社保基金,主要通過中央財政撥入資金、減持企業國有股以及發行等方式籌集資金。個人帳户基金要全部用於存銀行購買國債。全國社保基金理事會可以委託國外有信譽的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國境內對社保基金資產進行市場運作。2001年6月13日,了《減持國有股籌集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同年12月13日,公佈了《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其中明確規定了社保基金投資運作的基本原則和運作程序,社保基金市場化運營從此有了有力的法規保障。

總之,從以上三方面來看,我國社保基金進行市場化運營所需的外部環境已經基本具備。

我國社保基金市場化運營的模式分析

社保基金的市場化運營涉及到設立、管理、投資等各個環節,這裏我們只從管理模式、投資管理人和投資理念三方面進行初步分析。

1.社保基金管理模式——混合模式

目前世界上各國的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模式一般分為三種:一種是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模式,是指將社會保險基金委託給某一專門機構管理和投資運營。其特點是有政府直接管理或由政府相關部門和非政府專業人士組成專門委員會管理,社會保險信託基金主要用於購買國債,大部分基金是作為政府預算計劃的一個重要支柱而投向公共部門,因此投資風險是由政府承擔的。一種是基金會管理模式,即通過獨立的基金會組織管理社會保險基金,如新加坡的中央公積金局,作為一個高度集中統一的基金會組織,負責基金的日常開支和管理與投資運營。還有一種就是商業經營型基金管理模式,即由政府授權的養老基金組織管理社保基金的模式,智利的養老基金運作就是這種典型。智利養老金計劃的主要特點是實行個人資本化帳户,就是每位加入者都擁有一個個人帳户供存取繳費及積累之用。積累的資金由特定的私人機構即養老基金管理公司AFP(Penion Fund Administrator)來管理。AFP是私人性質的股份公司,新制度建立時成立了14家基金公司,1994年達到21家,目前又合併為8家。其主要職責是養老保險費的收繳和給付以及進行基金投資,每個管理公司自主決定按什麼標準收取管理費,而職工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選擇管理公司,並可於半年後在基金管理公司之間自由轉移帳户。在1981年-1999年的19年中,智利養老基金的收益率在剔除通貨膨 脹因素後平均增長11.2%,成為私營養老保險制度成功的典範。因為5%的收益率就能保證職工薪金 100%的替代率。智利養老保險基金通過市場競爭,大大提高了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水平和運營效益。筆者認為,我國的社保基金管理模式是以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為基金會形式,它是由政府有關部門組建,一方面可直接用於銀行存款投資國債,另一方面委託基金管理人投資於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企業債券和金融債等,因而是一種混合模式,這是符合我國社會保障事業的實際情況的。同時,對企業補充養老保險成立的基金,可通過獨立的養老基金會組織運作,但也應向全國社保基金理事會申報批准。

2.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市場化准入

智利等拉美國家的經驗表明,對基金管理者的限制抑制了市場競爭,導致基金管理的高成本和低收益。因此筆者認為,作為我國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候選人除了現有的基金管理公司外,也應包括有一定規模實力、無重大違法行為、經營業績良好的證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機構。截止到2001年12月31日,我國證券市場上共有封閉證券投資基金48支,基金管理公司16家,基金規模690億元。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3支,基金規模超過100億,基金規模已接近800億元左右,但目前國內基金管理人的整體管理運營水平還有待提高,如果只在為數有限的國內基金管理公司中選擇範圍太窄,應允許符合條件的外資基金管理公司和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以及證券公司作為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候選人。自2001年以來,券商紛紛增資擴股,已有28家經紀類券商“晉升”為綜合類券商,目前綜合類券商總數已達42家。截至2002年2月底,我國證券公司總數已達121家,較2000年底增加 20家,資本金已達900億元,可以説券商的規模和實力也具備了擔任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資格。至於投資公司,原則上也應和券商一樣可以作為投資管理候選人,但事實上由於其業務範圍很廣,其規模又難以與大型券商抗衡,所以其作為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的可能性不大,但投資公司作為國有資產變現的重要載體的作用應得到重視。投資公司在資產重組與財務顧問服務方面有自己獨特的優勢,完全可以利用其業務特長在國有資產重組、不良資產剝離及國有資產變現方面發揮作用,當然這一部分資產也可以進入全國社保基金。市場準入的市場化的原則就意味着對各種類型各種所有制形式的金融機構實行國民待遇,通過公平、公開、透明的競爭篩選出合格的基金投資管理人。

3.社保基金投資理念——指數投資與價值投資

由於社保基金在追求穩定收益的同時尤其注重資產的安全性,因此指數投資和價值投資將是其主要的投資策略。指數投資是模擬市場組合投資或投資於指數基金。在我國,由於目前還沒有推出統一指數,現有的深滬指數難以反映大盤總體真實走勢,因此暫時不能投資於指數期貨,但可以通過對入選成份指數的股票進行總體組合投資,進行模擬化的指數投資。一般來説,入選成份指數的股票都符合業績優良、流通盤較大、佔有一定的市場份額、有持續穩定的現金流等特徵,因此能夠較好地迴避市場風險。有些學者提出社保基金要實行和市場組合一致的被動的指數型投資,因而可以不必在挑選基金管理公司上花工夫,還可以防止“尋租”和“腐敗”行為。但筆者認為:由於我國基金經理人隊伍的素質參差不齊,管理水平有高有低,即使是被動的指數投資,也存在執行方面和職業誠信方面的風險。況且,頻繁地調整股票投資組合,其交易成本本身就很高,即使是每月一次調整,其交易成本也不會很低,而且由於調整時間的滯後,使得投資組合調整的合理性有所下降,因此,社保基金理事會負有對基金投資管理人進行篩選的職責,而且社保基金的部分投資可實行模擬化指數的投資,所謂模擬就是參照但不完全複製,有選擇地投資,這也是符合當前我國證券市場投資風險較大的實際情況的。

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 篇八

新法規

修訂中的《證券公司客户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及配套細則、券商創新11條

制度變革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將由審批制改為備案制。

門檻調整

①券商集合計劃的最低客户准入門檻由現在的五萬元統一降為一萬元,而公募的最低門檻為1000元

②限額特定資管計劃成立條件由1億元調整為3000萬元

③允許對集合計劃份額進行分級

渠道創新

①允許券商代銷各類金融產品

②取消營業網點設立的主體資格限制和地域限制,允許券商客户網上開户

投資擴圍

①一般集合理財計劃中增加短融、中期票據、保證收益及保本浮動收益理財等

②限額特定資產管理計劃投資品種擴大到商品期貨、商業銀行理財計劃、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等品種。

新法規

根據保監會擬定的險資運用13條新規

制度變革

①保險資管公司將由專門管理保險資金的金融機構轉型為綜合管理養老金、開展公募管理業務、發行保險資產管理等多種資產的專業資產管理機構

②投資未上市企業股權、投資股權投資基金的比例分別由不高於公司上季末總資產的5%、4%上調至10%、8%,但兩項合計不得高於10%

③實現可投資資產全託管,維護保險資產安全完整

渠道創新

保險資金可委託給券商和基金公司

投資擴圍

①可投資信貸資產支持證券、保證收益型理財產品、集合資金信託計劃、有擔保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②保險公司未來在融資融券領域,可參與存單質押融資、債券回購、證券轉融通、賬户間融資四類

③境外投資領域,可投資品種有望拓展為貨幣市場類、固定收益類、權益類、不動產類產品,以及以這些基礎資產為標的的投資基金

新法規

根據修訂中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辦法》,修訂完成的《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關於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中小企業私募債券有關問題的通知》

制度變革

①允許基金管理公司同時上報多隻基金的募集申請,推動基金產品從核准制向註冊制轉變

②取消對持股5%以下股東的准入審核,取消內資基金公司主要股東持股比例不超過49%的規定

渠道創新

允許基金公司設立專業子公司,將部分業務進行服務外包

投資擴圍

允許QFII進入銀行間債券市場,允許投資中小企業私募債

新法規

《期貨公司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徵求意見稿)》

資管模式

從“一對一”資管模式向“一對多”逐步過渡

投資門檻

單一客户起始資產不得超過100萬,並實名制

投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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