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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全文介紹【多篇】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全文介紹【多篇】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全文介紹【多篇】

章 公開募集基金的投資與信息披露 篇一

第七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外,應當採用資產組合的方式。

資產組合的具體方式和投資比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第七十三條 基金財產應當用於下列投資: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

(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種。

第七十四條 基金財產不得用於下列投資或者活動:

(一)承銷證券;

(二)違反規定向他人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三)從事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四)買賣其他基金份額,但是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向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出資;

(六)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的證券交易活動;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運用基金財產買賣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與其有其他重大利害關係的公司發行的證券或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或者從事其他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遵循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防範利益衝突,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並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七十五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依法披露基金信息,並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七十六條 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確保應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時間內披露,並保證投資人能夠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閲或者複製公開披露的信息資料。

第七十七條 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説明書、基金合同、基金託管協議;

(二)基金募集情況;

(三)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公告書;

(四)基金資產淨值、基金份額淨值;

(五)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六)基金財產的資產組合季度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七)臨時報告;

(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重大人事變動;

(十)涉及基金財產、基金管理業務、基金託管業務的訴訟或者仲裁;

(十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應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八條 公開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對證券投資業績進行預測;

(三)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四)詆譭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或者基金銷售機構;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章 基金託管人 篇二

第三十三條 基金託管人由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擔任。

商業銀行擔任基金託管人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其他金融機構擔任基金託管人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第三十四條 擔任基金託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淨資產和風險控制指標符合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門;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託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六條 基金託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不得為同一機構,不得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

第三十七條 基金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財產;

(二)按照規定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户和證券賬户;

(三)對所託管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設置賬户,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與獨立;

(四)保存基金託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辦理與基金託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七)對基金財務會計報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出具意見;

(八)複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淨值和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按照規定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十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 基金託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並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基金託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並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

第四十條 基金託管人不再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或者未能勤勉盡責,在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時存在重大失誤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影響所託管基金的穩健運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辦理新的基金託管業務;

(二)責令更換負有責任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

基金託管人整改後,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經驗收,符合有關要求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採取的有關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託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託管資格:

(一)連續三年沒有開展基金託管業務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託管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託管人;新基金託管人產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託管人。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財產和基金託管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財產和基金託管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託管人 或者臨時基金託管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四十四條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章 非公開募集基金 篇三

第八十八條 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合格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二百人。

前款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達到規定資產規模或者收入水平,並且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其基金份額認購金額不低於規定限額的單位和個人。

合格投資者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八十九條 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由基金託管人託管。

第九十條 擔任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基金行業協會履行登記手續,報送基本情況。

第九十一條 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證券投資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條 非公開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台、電視台、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第九十三條 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制定並簽訂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權利、義務;

(二)基金的運作方式;

(三)基金的出資方式、數額和認繳期限;

(四)基金的投資範圍、投資策略和投資限制;

(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則、執行方式;

(六)基金承擔的有關費用;

(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內容、方式;

(八)基金份額的認購、贖回或者轉讓的程序和方式;

(九)基金合同變更、解除和終止的事由、程序;

(十)基金財產清算方式;

(十一)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基金份額持有人轉讓基金份額的,應當符合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的規定。

第九十四條 按照基金合同約定,非公開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額持有人作為基金管理人負責基金的投資管理活動,並在基金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對基金財產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前款規定的非公開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還應載明:

(一)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基金份額持有人的除名條件和更換程序;

(三)基金份額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條件、程序以及相關責任;

(四)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轉換程序。

第九十五條 非公開募集基金募集完畢,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基金行業協會備案。對募集的資金總額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達到規定標準的基金,基金行業協會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非公開募集基金財產的證券投資,包括買賣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債券、基金份額,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種。

第九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向基金份額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

第九十七條 專門從事非公開募集基金管理業務的基金管理人,其股東、高級管理人員、經營期限、管理的基金資產規模等符合規定條件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可以從事公開募集基金管理業務。

章 基金的募集 篇四

第三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一)申請報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託管協議草案;

(四)招募説明書草案;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資格證明文件;

(六)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會計報告;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條 基金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稱;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基金運作方式;

(四)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總額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開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

(五)確定基金份額發售日期、價格和費用的原則;

(六)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權利、義務;

(七)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則;

(八)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程序、時間、地點、費用計算方式,以及給付贖回款項的時間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則、執行方式;

(十)作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報酬的管理費、託管費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十一)與基金財產管理、運用有關的其他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財產的投資方向和投資限制;

(十三)基金資產淨值的計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達到法定要求的處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終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財產清算方式;

(十六)爭議解決方式;

(十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基金招募説明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金募集申請的核準文件名稱和核準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基本情況;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託管協議的內容摘要;

(四)基金份額的發售日期、價格、費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額的發售方式、發售機構及登記機構名稱;

(六)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律師事務所和審計基金財產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報酬及其他有關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八)風險警示內容;

(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核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四十條 基金募集申請經核准後,方可發售基金份額。

第四十一條 基金份額的發售,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第四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發售的三日前公佈招募説明書、基金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款規定的文件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對基金募集所進行的宣傳推介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條所列行為。

第四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基金募集。超過六個月開始募集,原核準的事項未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重新提交申請。

基金募集不得超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四條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封閉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達到核准規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開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超過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並且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募集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驗資報告,辦理基金備案手續,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基金募集期間募集的資金應當存入專門賬户,在基金募集行為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動用。

第四十六條 投資人繳納認購的基金份額的款項時,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不能滿足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條件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以其固有財產承擔因募集行為而產生的債務和費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返還投資人已繳納的款項,並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章 總則 篇五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公開發售基金份額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義務,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受託職責。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

第四條 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基金合同應當約定基金運作方式。基金運作方式可以採用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採用封閉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是指經核准的基金份額總額在基金合同期限內固定不變,基金份額可以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交易,但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得申請贖回的基金。

採用開放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開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額總額不固定,基金份額可以在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場所申購或者贖回的基金。

採用其他運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條 基金財產獨立於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七條 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銷;不同基金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八條 非因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第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基金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基金從業資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

第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份額發售機構,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協調行業關係,提供行業服務,促進行業發展。

第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章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行使 篇六

第八十四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設立日常機構的,由該日常機構召集;該日常機構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規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開的,由基金託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就同一事項要求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日常機構、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自行召集,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十五條 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不得就未經公告的事項進行表決。

第八十六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可以採取現場方式召開,也可以採取通訊等方式召開。

每一基金份額具有一票表決權,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並行使表決權。

第八十七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額的持有人蔘加,方可召開。

參加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額低於前款規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開時間的三個月以後、六個月以內,就原定審議事項重新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額的持有人蔘加,方可召開。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就審議事項作出決定,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表決權的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但是,轉換基金的運作方式、更換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託管人、提前終止基金合同、與其他基金合併,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依法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並予以公告。

章 基金託管人 篇七

第二十五條 基金託管人由依法設立並取得基金託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擔任。

第二十六條 申請取得基金託管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一)淨資產和資本充足率符合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門;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託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從業人員。

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八條 基金託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不得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條 基金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財產;

(二)按照規定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户和證券賬户;

(三)對所託管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設置賬户,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與獨立;

(四)保存基金託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辦理與基金託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七)對基金財務會計報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出具意見;

(八)複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淨值和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按照規定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十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基金託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並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基金託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並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託管人,依據職權責令整頓,或者取消基金託管資格:

(一)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不再具備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託管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託管人;新基金託管人產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託管人。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財產和基金託管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財產和基金託管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託管人或者臨時基金託管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三十五條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章 基金行業協會 篇八

第一百零九條 基金行業協會是證券投資基金行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加入基金行業協會,基金服務機構可以加入基金行業協會。

第一百一十條 基金行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

基金行業協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成員依章程的規定由選舉產生。

第一百一十一條 基金行業協會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一十二條 基金行業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和組織會員遵守有關證券投資的法律、行政法規,維護投資人合法權益;

(二)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三)制定和實施行業自律規則,監督、檢查會員及其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對違反自律規則和協會章程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四)制定行業執業標準和業務規範,組織基金從業人員的從業考試、資質管理和業務培訓;

(五)提供會員服務,組織行業交流,推動行業創新,開展行業宣傳和投資人教育活動;

(六)對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户之間發生的基金業務糾紛進行調解;

(七)依法辦理非公開募集基金的登記、備案;

(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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