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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全文【通用多篇】

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全文【通用多篇】

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全文【通用多篇】

章 抵押 篇一

第一節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第三十四條 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併抵押。

第三十五條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

第三十六條

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

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第三十七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衞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二節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記

第三十八條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條 抵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四)抵押擔保的範圍;

(五)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四十條

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條 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

(一)以無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

(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

(三)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

(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第四十四條

辦理抵押物登記,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複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

第四十五條

登記部門登記的資料,應當允許查閲、抄錄或者複印。

第三節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條

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四十七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權人未將扣押抵押物的事實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該孳息。

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章 總則 篇二

第一條

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

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條 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

第五條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章 保證 篇三

第一節 保證和保證人

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七條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第八條

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第九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第十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保證;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對強令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

第十二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第二節 保證合同和保證方式

第十三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第十四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

第十五條 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保證的方式;

(四)保證擔保的範圍;

(五)保證的期間;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保證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證;

(二)連帶責任保證。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條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

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第三節 保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三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的債權作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於通知到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範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範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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