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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異議起訴狀怎麼寫多篇

執行異議起訴狀怎麼寫多篇

執行異議起訴狀怎麼寫多篇

關於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範例 篇一

原告:何某春,

原告:王某,

原告:杜某浦

原告:李某強

原告:陸某英

被告:張某偉

被告:趙某雄

訴訟請求

請求撤銷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執字第663號執行案中有關查封平湖市新華路號的當湖街道餐飲店財產的執行措施,並解除查封措施。

事實和理由

位於平湖市當湖街道新華路號的平湖市當湖街道餐飲店(以下簡稱 餐飲店)是由被告趙某雄(被執行人)與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於2011年底共同籌建的餐飲店。根據2012年1月18日四方簽訂的《合夥經營協議書》,其中趙某雄出資40.53元,佔比39%,同時約定,在一方退夥的情況下,另一方合夥人有權繼續以原企業名稱繼續經營原業務。2013年11月24日,趙某雄將其所有的上述股權(包括設備、財產等一切權利)作價450000元轉讓給了案外人徐,2013年11月25日,徐又將轉讓所得的股權轉讓給了原告李某強和陸某英,並由李某強和陸某英與原有合夥人何某春、王某、杜某浦重新簽訂《合夥經營餐飲協議書》,明確了趙某雄退夥後的新的合夥人關係。此前,經趙某雄聲明其已退夥,“經營與其本人無關,營業執照由何某春繼續使用”後,原告何某春已與新房東簽訂了經營場所的《房屋租賃合同》。

2014年6月9日,貴院在執行(2014)嘉平商初字第號民事調解書【(2014)嘉平執字第號執行案件,申請執行人張某偉,被執行人趙某雄】時,以裁定書的形式書面查封了餐飲店內的財產物品。對此,原告認為,趙某雄已於2013年11 月份將其所持股份全部轉讓,新的合夥人已經實際經營數月,餐飲店內的資產與趙某雄本人無任何關係,貴院在執行趙某雄過程中對餐飲店的資產進行查封顯然有誤,原告向貴院提出了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經聽證,貴院作出(2014)嘉平執異字第6號執行裁定書,以未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對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為由,駁回了原告的異議。

原告認為,執行裁定書在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上均有錯誤。

一、裁定書認為,“平湖市當湖街道餐飲店系被執行人趙某雄個人經營的中型餐館”。根據原告提供的《合夥經營協議書》第七條的約定,原告何某春為合夥負責人,對合夥事業進行日常管理、進貨管理、庫存管理、財務管理等。因此,餐飲店雖是登記在趙某雄名下的個體工商户,但因其有書面的合夥協議,明確的股權比例及權利義務,故實際為個人合夥組織,並且由原告何某春為合夥事務的主要執行人。

二、裁定書認為“案外人雖提出已參股味當家餐飲店,但至今未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對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實際上是混淆了趙某雄的個人債務與餐飲店對外債務的概念。本案所涉及到的執行案件所據以執行的民事調解書指向的債務,是趙某雄於2013年5至8月間向被告張某偉所借款項,並未用於餐飲店。在聽證過程中,兩被告明確趙某雄在做一些工程,並且兩被告合夥開了另一家餐飲店。如果趙某雄是以的名義對外所欠債務,原告未辦理工商登記當然不能對抗第三人,但是本案是趙某雄個人所欠債務,在執行過程中首先要確定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是否具有所有權,即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裁定書所説的“兩者財產難以區分的,可認定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屬於趙某雄所有”毫無道理,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沒有任何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三、《個體工商户條例》第十條規定個體工商户變更經營者的,應當在辦理註銷登記後,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此條規定是為行政管理而設置的,不針對實際經營者發生變更的效力。對於應變更登記而未變更登記的後果,《個體工商户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個體工商户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而本案中,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原因是,被告趙某雄對於同一項資產在原告處變現後,又想在被告張某偉處抵債,故拒絕配合變更登記,其過錯在於被告趙某雄,而如果將被告的過錯造成的不利後果讓原告來承擔,也有違公平原則。

四、原告何某春、王某、杜某浦與被告趙某雄於2012年1月18日簽訂的《合夥經營協議書》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系雙方經平等協商自願簽訂,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切實全面履行。根據《合夥協議》之約定,雙方按比例持有股份,共同經營,享有盈利,承擔風險。

《個體工商户條例》相關規定只是管理性規定,而非效力性規定,不能作為認定民事行為無效的依據。原被告雙方這種名為個體工商户,實為合夥經營的方式,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五、據於上一條的理由,被告趙某雄與徐委康於2013年11月24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徐與原告陸某英、李某強於2013年11月25日簽訂的《股分轉讓協議》、以及五原告於2013年11月25日簽訂的《合夥經營餐館協議書》均為合法有效。

xxx餐飲店的財產自被告趙某雄與徐xx於2013年11月24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時起,趙某雄已經沒有所有權及其他任何權利,只有配合辦理原營業執照註銷登記的義務。這個結論應當是非常明確的。轉讓協議約定自簽字生效,餐館經營已經實際交割完畢,並有趙某雄聲明新的房屋租賃合同簽訂後的經營與其本人無關,轉讓款也已於2013年12月28日全部付清,諸多條件表明,趙某雄對味當家餐飲店的財產沒有任何的權利。貴院(2014)嘉平執字第xxx號執行案中有關查封平湖市新華路xxx號的當湖街道xxx餐飲店財產的執行措施,發生在2014年的6月9日,顯然遠後於趙某雄出售資產的時間,因此查封是錯誤的。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被執行人將需要辦理過户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未過户且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任何法律制度的設計,都要考慮各種運作過程中的各種變量,否則僅僅追求形式邏輯上的完美,而放棄實際層面的運行效果,則背離了法律制度維護秩序、促進自由的目的。《查封規定》第十七條之明確全額付款、實際佔有且無過錯第三人對抗查封執行的權利,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因為,登記本身難免疏漏或出錯,需要對全額付款、實際佔有且無過錯第三人進行適當保護,實現實質正義。最高法院出台《查封規定》的背景資料《規範查封扣押凍結秩序依法保護執行當事人合法權益》一文中,時任副院長提出,執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無論是哪種情況,都應當堅持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因強制執行增加第三人的負擔或者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本案的查封措施也與最高院的相關規定相悖。

綜上,原告認為,貴院的查封措施查封的是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的財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提起訴訟,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作出解除查封裁定。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具狀人:

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 篇二

原告:賴某。

被告:中國農業銀行。

第三人:鄒某。

訴訟請求:

1、請求確認廣州市花都區商鋪為原告所有,並停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2010年7月20日,本案爭議商鋪經貴院一審判決歸原告所有。2011年3月16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貴院一審判決,確認本案爭議商鋪歸原告所有。2014年7月30日,該商鋪承租人突然告知原告,本案爭議商鋪被貴院張貼公告,要求騰空商鋪並拍賣。原告遂根據公告指示向貴院提出執行異議:貴院執行的本案爭議商鋪早在2011年3月起就屬於原告所有,並非被執行人鄒某財產。貴院在未詳細查明案件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情況下,於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穗花法執異字第6X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的異議請求,並於2014年9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此裁定,認為該載定認定事實不清、理解適用法律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本案爭議商鋪系原告財產,並非案外人鄒某財產,依法應當停止對該商鋪的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1994年2月1日原告與第三人鄒某登記結婚,後鄒某於2005年12月9日從廣州實業公司購得本案爭議商鋪,應屬夫妻共同財產,2011年3月16日雙方經法院判決離婚。本案爭議商鋪經貴院一審判決作出(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6XX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三、位於廣州市花都區商鋪及商鋪內物品,歸原告賴某所有……”、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作出的(2010)穗中法民一終字第56XX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一、維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6XX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因此,本案爭議商鋪自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即由原告所有。

二、被告申請執行依據(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號《民事判決書》存在事實查明不清、審理程序違法等嚴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1、(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號《民事判決書》事實查明不清,錯誤地將原告所有的本案爭議商鋪當作第三人鄒某的財產予以處分,損害原告民事權益

原告自2011年3月16日便享有本案爭議商鋪所有權。被告2011年10月26日才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對本案爭議商鋪的抵押權。也即,在被告提起訴訟之前本案爭議商鋪已不屬於第三人鄒某財產,而是原告財產。被告與貴院在該案的審理過程中均未查明此事實,便錯誤地將原告財產當作是第三人鄒某財產予以處分,嚴重損害原告財產權益。

2、(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號案審理程序嚴重違法,明知原告對該案爭議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應當共同參加該案審理,人民法院應當通其參加訴訟而不予通知,致使原告客觀上未能得知該案審理並錯過申請參加訴訟時機,嚴重侵犯原告訴訟權利

本案爭議商鋪原屬原告與第三人鄒某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自該商鋪購買之日起便享有對該商鋪的共同所有權。後原告與第三人鄒某離婚,該商鋪判歸原告所有,則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原告獨立享有對該商鋪的所有權。因此,不論原被告是否已經離婚,被告在起訴時都應當將原告列為共同被告;貴院在審理此案時,也應當將原告追加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然而,貴院與被告均無視案件事實,嚴重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而不予通知,侵犯原告訴訟權利,進而作出此嚴重損害原告民事權益的錯誤判決,企圖以訴訟形式強行侵佔原告財產。

三、(2014)穗花法執異字第6X號《執行裁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應法律錯誤

1、(2014)穗花法執異字第6X號案認定事實不清,被告申請強制執行行為已過時效期間,且無申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被告申請執行所依據的(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號案《民事判決書》系貴院於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然而原告收到貴院執行公告的時間為2014年7月30日,其間相差近三年時間,已遠遠超過申請執行期間兩年的時效規定。原告在該執行異議的審理中向貴院提出此時效抗辯,請求貴院查明相關事實作出裁定,但貴院並未對被告是否已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作任何説明。

貴院在該執行異議案審理查明時已確認本案爭議商鋪系原告所有,且被告申請強制執行的依據系貴院對第三人鄒某財產進行處分的民事判決書,並不是對原告財產進行處分的民事判決書。然後,貴院在作出裁定時依舊枉顧上述事實,將本案爭議商鋪當作第三人鄒某財產繼續予以執行,並駁回原告的異議請求,損害原告合法權益。

2、(2014)穗花法執異字第6X號案《執行裁定書》適用法律錯誤,剝奪原告對被告享有的針對本案爭議商鋪的抗辯權,簡單拼湊兩個完全不同民事主體、規定不同民事權利義務的判決書來處分原告財產,混淆視聽。

貴院明知原告系本案爭議商鋪的所有人,仍依據對第三人鄒某財產進行處分的民事判決書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枉顧事實和法律。被告請求強制處分原告財產的應以直接對原告財產作出處分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書為依據,而不能依據其他的法律文書類推式地執行原告財產。且貴院再審理此執行異議案時,忽略了不管原告是本案爭議商鋪的共同所有人之一還是獨立所有人,都享有對被告請求權的抗辯權,不能通過將兩份完全不同民事主體、規定不同民事權利義務的判決書進行簡單拼湊就強行處分原告財產,混淆視聽,枉顧原告的訴訟權利和財產權益。

綜上,本案爭議商鋪系原告財產,非第三人鄒某財產;被告申請執行依據(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號《民事判決書》存在事實查明不清、審理程序違法等嚴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的情形,應當通知共同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沒有通知其參加訴訟;(2014)穗花法執異字第6X號《執行裁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應法律錯誤,被告明顯已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卻不予審查並通過簡單拼湊兩份判決書類推式地執行原告財產,剝奪原告抗辯權。故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查明案件事實,作出公正判決。

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XXX

起訴狀的 篇三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來源:李立華律師發表時間:2013年10月01日瀏覽:56961 次

借貸糾紛其他民商拆遷安置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抵押擔保

摘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條規定,原告與第三人於2009年5月8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依法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條的規定,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原告依合同支付全部價款並佔有標的物至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3條的規定原告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未登記只是物權未設立。

民事起訴狀

原告:林xx,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系xxx縣民政局幹部,住xxx縣繞河鎮。電話:131xxxx。

委託代理人李立華,男,黑龍江惠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省xxxx。

被告:林xx,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漢族,無業,住xxx縣xx鎮,電話:139xxxxx。

請求事項

1、要求立即停止對位於xxx縣饒房權證xx鎮字第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強制執行,並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擔一切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09年5月8日原告與被告林xx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被告將其位於xx鎮住宅樓地丘號7-4-211-07000102私產,房產證號x房權證xx鎮字第 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兩處商服用房以總價款38萬元出賣給原告,合同簽訂後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購房款,被告將訴爭房產交付給原告佔有至今,根據《合同法》第130條、60條及《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的規定。原告已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沒有登記只是物權未設立,被告林xx應當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户手續。

被告xxx農場系執行案件的申請人,被告林xx系執行案件的被申請人,在執行程序中被告xxx農場作為申請人向xxxxxx法院申請對原告具有所有權的房產(位於xx鎮住宅樓地丘號7-4-211-07000102私產,房產證號饒房權證xx鎮字第08520號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兩處商服用房)申請執行,原告對貴院的執行提出案外人異議,貴院於2013年1月7 日作出(2012)x執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原告的異議申請,但是裁定並沒有明確告知起訴期限。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 致

xxxxxx法院

具狀人林xx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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