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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人事管理規定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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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人事管理規定 篇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建設高素質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隊伍,促進公共服務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堅持黨管幹部、黨管人才原則,全面準確貫徹民主、公開、競爭、擇優方針。

國家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第三條 中央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

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業單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工作人員意見。

第二章 崗位設置

第五條 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崗位管理制度,明確崗位類別和等級。

第六條 事業單位根據職責任務和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崗位。

崗位應當具有明確的名稱、職責任務、工作標準和任職條件。

第七條 事業單位擬訂崗位設置方案,應當報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公開招聘和競聘上崗

第八條 事業單位新聘用工作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但是,國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上級任命、涉密崗位等人員除外。

第九條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公開招聘方案;

(二)公佈招聘崗位、資格條件等招聘信息;

(三)審查應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試、考察;

(五)體檢;

(六)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七)訂立聘用合同,辦理聘用手續。

第十條 事業單位內部產生崗位人選,需要競聘上崗的,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競聘上崗方案;

(二)在本單位公佈競聘崗位、資格條件、聘期等信息;

(三)審查競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評;

(五)在本單位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六)辦理聘任手續。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於3年。

第十三條 初次就業的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試用期為12個月。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20xx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20xx年,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業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業單位提前30日書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前30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雙方對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條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終止之日起,事業單位與被解除、終止聘用合同人員的人事關係終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訓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聘用合同規定的崗位職責任務,全面考核工作人員的表現,重點考核工作績效。考核應當聽取服務對象的意見和評價。

第二十一條 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結果可以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聘期考核的結果可以分為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

第二十二條 考核結果作為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崗位、工資以及續訂聘用合同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不同崗位的要求,編制工作人員培訓計劃,對工作人員進行分級分類培訓。

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所在單位的要求,參加崗前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和為完成特定任務的專項培訓。

第二十四條 培訓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第六章 獎勵和處分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長期服務基層,愛崗敬業,表現突出的;

(二)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重大突發事件中表現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發明創造、技術革新的;

(四)在培養人才、傳播先進文化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六條 獎勵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分:

(一)損害國家聲譽和利益的;

(二)失職瀆職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的;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的;

(六)其他嚴重違反紀律的。

第二十九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

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6個月;記過,12個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三十條 給予工作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三十一條 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後,由處分決定單位解除處分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立激勵與約束相結合的事業單位工資制度。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包括基本工資、績效工資和津貼補貼。

事業單位工資分配應當結合不同行業事業單位特點,體現崗位職責、工作業績、實際貢獻等因素。

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的正常增長機制。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資水平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

事業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工作人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應當退休。

第八章 人事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所在單位發生人事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考核結果、處分決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複核、提出申訴。

第三十九條 負有事業單位聘用、考核、獎勵、處分、人事爭議處理等職責的人員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本人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條 對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投訴、舉報,有關部門和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人事處理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規定 篇二

第一條 為了維護職工休息休假權利,調動職工工作積極性,根據勞動法和公務員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户等單位的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以下簡稱年休假)。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年休假。職工在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

第三條 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20xx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20xx年不滿20xx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xx年的,年休假15天。

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當年的年休假:

(一)職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數多於年休假天數的;

(二)職工請事假累計20天以上且單位按照規定不扣工資的;

(三)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20xx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2個月以上的;

(四)累計工作滿20xx年不滿20xx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3個月以上的;

(五)累計工作滿20xx年以上的職工,請病假累計4個月以上的。

第五條 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並考慮職工本人意願,統籌安排職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個年度內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單位因生產、工作特點確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個年度安排。

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勞動保障部門應當依據職權對單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主動進行監督檢查。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職工的年休假權利。

第七條 單位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年休假工資報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勞動保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除責令該單位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外,單位還應當按照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數額向職工加付賠償金;對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賠償金的,屬於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所在單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屬於其他單位的,由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或者職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條 職工與單位因年休假髮生的爭議,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國務院人事部門、國務院勞動保障部門依據職權,分別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管理制度 篇三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合法權益,依法處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促進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規定申請複核;對複核結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

法律法規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級黨委管理的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的申訴,依照幹部人事管理權限,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處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應當堅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時的原則,依照規定的權限、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申訴,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不得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第五條 複核、申訴、再申訴期間不停止人事處理的執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因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而被加重處理。

第六條複核、申訴、再申訴應當由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本人申請。本人喪失行為能力、部分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親屬或監護人代為申請。

第二章 管 轄

第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人事處理不服申請複核的,由原處理單位管轄。

第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作出的複核決定不服提出的申訴,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管轄。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中央和地方各部門所屬事業單位作出的複核決定不服提出的申訴,由主管部門管轄。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作出的複核決定不服提出的申訴,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管轄。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鄉鎮黨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複核決定不服提出的申訴,由縣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管轄。

第九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訴,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管轄。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市級、縣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訴,由上一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管轄。

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中央垂直管理部門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複核決定不服提出的申訴,由上一級機關管轄;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訴,由作出申訴處理決定機關的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機關管轄。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可以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

(一)處分;

(二)清退違規進人;

(三)撤銷獎勵;

(四)考核定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國家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待遇;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其他人事處理。

第十二條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的時效期間為三十日。複核的時效期間自申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事處理之日起計算;申訴、再申訴的時效期間自申請人收到複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之日起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規定的時效期間內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的,經受理機關批准可以延長期限。

第十三條申請人申請複核和提出申訴、再申訴,應當提交申請書,同時提交原人事處理決定、複核決定或者申訴處理決定等材料的複印件。申請書可以通過當面提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

申請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受理單位應當場出具收件回執。

第十四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單位、崗位、政治面貌、聯繫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原處理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三)複核、申訴、再申訴的事項、理由和要求;

(四)申請日期。

第十五條受理單位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進行審查,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六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複核、申訴、再申訴,應予受理:

(一)申請人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

(二)複核、申訴、再申訴事項屬於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受理範圍;

(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四)屬於受理單位管轄範圍;

(五)材料齊備。

凡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所需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全部材料的,應予受理。

第十七條 在處理決定作出前,申請人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撤回複核、申訴、再申訴的。申請。

受理單位在接到申請人關於撤回複核、申訴、再申訴的書面申請後,可以決定終結處理工作。

終結複核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終結申訴處理決定應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和原處理單位;終結再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申訴受理單位和原處理單位。

第四章 審理與決定

第十八條 受理複核申請的單位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人事處理的複核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受理申訴、再申訴申請的單位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九條 受理申訴、再申訴的單位應當組成申訴公正委員會審理案件。

申訴公正委員會由受理申訴、再申訴的單位相關工作人員組成,必要時可以吸收其他相關人員參加。申訴公正委員會組成人數應當是單數,不得少於三人。申訴公正委員會負責人一般由主管申訴、再申訴工作的單位負責人或者負責申訴、再申訴的工作機構負責人擔任。

第二十條受理申訴、再申訴的單位有權要求有關單位提交答辯材料,有權對申訴、再申訴事項進行相關調查。

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配合調查的義務,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據。

第二十一條 申訴公正委員會應當根據調查情況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議:

(一)原人事處理認定的事實是否存在、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原人事處理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是否正確;

(三)原人事處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四)原人事處理是否顯失公正;

(五)被申訴單位有無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審議的事項。

在審理對複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再申訴時,申訴公正委員會還應當對複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進行審議。

審理期間,申訴公正委員會應當允許申請人進行必要的陳述或者申辯。

第二十二條 申訴公正委員會應當按照客觀公正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提出審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受理單位應當根據申訴公正委員會的審理意見,區別不同情況,作出下列申訴處理決定:

(一)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正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的,維持原人事處理;

(二)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做出處理的,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原處理單位撤銷或者直接撤銷原人事處理;

(三)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清楚,但認定情節有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有錯誤,或者處理明顯不當的,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原處理單位變更或者直接變更原人事處理;

(四)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違反規定程序和權限的,責令原處理單位重新處理。

再申訴處理決定應當參照前款規定作出。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重新處理後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訴或者再申訴。

第二十四條 作出申訴處理決定後,應當製作申訴處理決定書。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單位、崗位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原處理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人事處理和複核決定所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三)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四)申訴公正委員會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五)申訴處理決定;

(六)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內容。

再申訴處理決定作出後,應當製作再申訴處理決定書。再申訴處理決定書除前款規定內容外,還應當載明申訴處理決定的內容和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日期。

申訴、再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受理申訴、再申訴單位或者申訴公正委員會的印章。

第二十五條 複核決定應當及時送達申請人。

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申請人和原處理單位。

再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申請人、申訴受理單位和原處理單位。

第二十六條 複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書、再申訴處理決定書按照下列規定送達:

(一)直接送達申請人本人,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申請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近-親屬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三)申請人或者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近-親屬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到場,見證現場情況,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處理決定留在申請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單位,視為送達。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可以通過郵寄送達。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五)上述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在相關媒體上公告送達,並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七條原處理單位應當將複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書、再申訴處理決定書存入申請人的個人檔案。

第五章 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處理決定應當在發生效力後三十日內執行。

下列處理決定是發生效力的最終決定:

(一)已過規定期限沒有提出申訴的複核決定;

(二)已過規定期限沒有提出再申訴的申訴處理決定;

(三)中央和省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

(四)再申訴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 除維持原人事處理外,原處理單位應當在申訴、再申訴決定執行期滿後三十日內將執行情況報申訴、再申訴受理單位備案。

原處理單位逾期不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作出發生效力的決定的單位提出執行申請。接到執行申請的單位應當責令原處理單位執行。

第三十條 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一條參與複核、申訴、再申訴審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迴避申請:

(一)與申請人或者原處理單位主要負責人、承辦人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或者近姻親關係的;

(二)與原人事處理及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申請人或者原處理單位主要負責人、承辦人員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有前款規定的情形的,申請人、與原人事處理及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迴避。

複核案件審理工作人員的迴避,由受理複核單位負責人決定。申訴或再申訴案件審理工作組織負責人的迴避由受理單位負責人員集體決定;其他工作人員的迴避,由申訴或再申訴案件審理工作組織負責人決定。迴避決定作出前,相關人員應當暫停參與案件的調查和審理。

第三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的,對相關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調離崗位或者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打擊報復的;

(二)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或者違反規定程序的;

(四)在複核、申訴、再申訴工作中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五)拒不執行發生效力的申訴、再申訴處理決定的;

(六)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申請複核、提出申訴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捏造事實、誣陷他人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機關工勤人員申請複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規定 篇四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制度,加強對事業單位聘用制的規範化管理,保障事業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聘用制是事業單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業單位與職工要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通過簽訂聘用合同,以法律形式確立單位和個人的工作關係,明確雙方責任、義務、權利。

第三條 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必須堅持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為指導,服從和服務於黨的基本路線,堅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逐步建立符合事業單位特點的單位自主用人、人員自主擇業、政府依法監管、配套措施完善的人事管理體制。工作中,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幹部隊伍“四化”方針和德才兼備原則。堅持任人唯賢,反對任人唯親。以素質論人才,重實績用幹部。

--黨管幹部原則。適應新情況,積極改進黨管幹部方法。堅持羣眾公認和公開、平等、競爭、擇優原則,擴大羣眾對幹部工作的參與和監督。

--依法辦事的原則。

第四條 禁止聘用單位非經國家規定和未履行審批手續聘用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國有事業單位(以下通稱聘用單位)和與之建立聘用關係的人員。

集體所有制事業單位、民辦事業單位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管理的事業單位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條 組織人事部門負責事業單位聘用制度的實施和管理監督工作。

第二章 聘用的權限、條件及程序

第七條 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按照結構比例和崗位規範,科學設崗,明確不同崗位的職責、權限和聘用條件,公平競爭,按崗聘用。

第八條 聘用單位聘用各類人員,應在編制部門核定的編制範圍內進行。聘用單位從外部新聘人員,要有增人計劃。

第九條 事業單位進人逐步實行公開招聘,在選人中把考試與考核結合起來。

第十條 受聘人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崗位職責的能力;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職業要符合國家對執業資格的要求;

(六)聘用崗位職責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根據上級核定的人員控制總量和崗位需要,在充分醖釀、通過多種途徑徵求單位羣眾意見的基礎上,聘用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聘用工作方案;

(二)聘用單位根據上級核定的人員控制總量和崗位需要,公佈空缺崗位、崗位職責、聘用條件和聘用的有關事項;

(三)應聘人員按照條件要求申請應聘相應的崗位;

(四)單位組織考核考察,以公平競爭的方式雙向選擇,競爭上崗;

(五)單位根據考核結果,確定受聘人員並與之簽訂聘用合同。

第十二條 實行聘任制選拔任用事業單位領導人員及其他管理人員,要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聘用人員應當簽訂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聘用合同由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書面委託的代理人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一份存入個人檔案。

第十五條 聘用合同應具備以下條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工作條件;

(四)工作報酬、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聘用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的條件;

(六)工作紀律;

(七)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八)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訂立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應當約定終止履行的日期;訂立無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應約定終止合同的條件。

第十七條 聘用合同的具體期限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約定。但受聘人員在同一聘用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且當事人雙方同意延續聘用合同的,經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按國家規定和雙方約定必須為單位服務一定期限的職工,簽訂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於規定的,服務期限。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原合同制職工可按本辦法重新簽訂聘用合同。

第十九條 聘用單位聘用新進職工,可以規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內。

聘用單位接受軍隊轉業軍官、復員退伍軍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下列聘用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聘用合同;

(二)採取脅迫欺詐手段訂立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無效,由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確認。確認聘用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條 個人行為能力受到限制的,以及確有特殊原因在冊不在崗的職工,經有關部門鑑定,可以緩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條 原固定制職工不願與聘用單位簽訂聘用合同,又不屬於緩籤的,聘用單位應給其不少於三個月的自行擇業流動期。流動期滿後職工仍不與聘用單位簽訂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辭職或由聘用單位辦理辭退手續。

第二十三條 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 受聘人員的待遇

第二十四條 受聘人員享受的待遇要貫徹按勞分配和生產要素參與分配的原則,根據其所從事的工作和崗位等確定。

第二十五條 受聘人員的工資,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工資制度和工資標()準,按所在崗位確定。對工資中活的部分,可按工作責任大小和崗位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確定分配方案,合理拉開檔次。

第二十六條 受聘人員應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參加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並享受各項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受聘人員在聘用期間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解聘、辭退或辭職後,待遇取消。

第二十八條 受聘人員的工時,公休假日,女職工保護,因工負傷、致殘和死亡,非因工負傷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受聘人員在聘用期內享有國家規定的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參加培訓和學習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均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受聘人員可以參加國家機關的招考,也可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被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後,受聘人員的原身份作為檔案保存。受聘人員的調動仍按照原身份辦理。

第三十二條 受聘人員原系工人身份,被聘用到管理崗位或者專業技術崗位上工作20xx年以上(含20xx年),並在受聘崗位上達到退休條件的,根據本人意願,可以按照現任崗位的職務辦理退休,也可以按照工人身份辦理退休。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三十三條 聘用合同依法簽訂後,合同雙方必須全面履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確需變更時,雙方應協商一致,並按照原簽訂程序變更合同。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除法律法規或本辦法另有規定的以外,原合同繼續有效。

第三十四條 聘用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聘用合同即行終止。經雙方同意,可續簽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條 經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六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用期內嚴重不履行合同的;

(二)在試用期內被發現不符合聘用條件的;

(三)嚴重違反工作紀律或者聘用單位規章制度的;

(四)連續兩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嚴重失職、瀆職或違法違紀的;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考入或調入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七)出國人員逾期不歸的。

第三十七條 在聘用期內被開除、勞動教養以及被判服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員: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服從另行安排適當工作的;

(二)受聘人員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勝任的;

(三)待聘人員無正當理由,又不服從單-位安排工作的;

(四)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終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負傷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或哺乳期內的;

(三)因工負傷,治療終結後被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應立即解除: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有充分證據表明用人單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違反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

(三)按國家規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或應徵入伍的;

(四)經過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五)符合國家政策規定,經本單位人事部門批准調出本單位的。

第四十一條 受聘人員提出終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屬於第四十條規定範圍的,必須提前30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二條 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或曾從事國家機密工作,在規定的保密期內的,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涉及職務發明創造的,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的人事關係自行解除。

第四十四條 聘用合同不因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變更而解除。

第六章 違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責任和經濟補償

第四十五條 聘用合同一經合同鑑證機關鑑證即具法律效力。當事人任何一方違反合同規定,都要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要付給對方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合同未約定的,按違約金=受聘期間月平均基本工資×20%×違約月數計算收取。

第四十六條 受聘人員經聘用單位出資培訓的,雙方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培訓後的服務期及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服務期的,職工培訓後,必須在原單位工作滿五年,未滿服務期限的,違約後應向單位支付培訓費,培訓費按每服務一年遞減20%收取。

第四十七條 屬於下列情況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單位應根據受聘人員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工資總額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一)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由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員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由聘用單位解除合同的。

第四十八條 聘用單位被撤銷的,聘用單位應在被撤銷之前,按受聘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總額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第四十九條 受聘人員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以連續在該單位聘用的時間計算。

聘用單位中原固定制職工首次簽訂聘用合同前的連續工齡視作該受聘人員的本單位連續工作年限。

第七章 待聘管理

第五十條 因機構編制精簡、崗位撤併以及能力、身體不適等原因而未被聘任上崗的人員,為待聘人員。

第五十一條 聘用單位對待聘人員可根據本單位崗位空缺及待聘人員的條件,在其待聘期間,應在單位內部至少提供兩次上崗機會。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單位。安排工作的,可按照有關規定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十二條 待聘人員的待聘期最長不超過一年。待聘期間不再保留崗位待遇,不參加本單位晉職、升級。待聘人員在待聘期,由本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發給最低生活保障,補貼。

第五十三條 待聘人員待聘期滿,仍未能上崗的,聘用單位可按有關規定。交由政府人事部門人才交流機構實施人事代理,進入人才市場,公平競爭,自主擇業。也可委託主管部門或系統所屬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進行代管,委託管理期一般為半年至一年。委託管理期滿仍未落實工作崗位的人員,聘用單位可解除合同,辦理辭退手續。

第五十四條 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內,且連續工齡滿十年以上,因身體原因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職工,本人自願,經聘用單位批准,可在聘用單位內部實行提前離崗退養,其提前離崗退養期間的待遇,參照我省有關退休人員待遇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五十五條 組織人事部門是事業單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對事業單位推行聘用制的指導、協調、檢查和監督,有權對違反國家有關人事政策、法規的行為予以糾正,並對有關責任者作出處理。

第五十六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制定實行聘用制的改革方案,經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主管部門、同級組織人事部門審核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五十七條 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受聘人員的聘後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做好考核工作,並把考核結果作為續聘、解聘以及獎懲、晉升、增資的依據。

第五十八條 聘用合同審核鑑證是政府人事部門依據人事政策法規,對聘用合同的條款進行審查並予以證明的一種監督管理制度。

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簽訂後(包括續定和變更聘用合同),應在一個月內到所在政府人事部門及時辦理審核鑑證手續。

第五十九條 聘用合同文本由省人事廳按國家人事部的要求統一製作,縣級以上組織人事部門負責發放。各級組織人事部門有權監督、檢查聘用合同的內容及執行情況。

第六十條 聘用合同雙方當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當事人可按有關規定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的政府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調解和仲裁。對調解和仲裁結果不服的,可在一個月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各市及省直有關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委組織部、省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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