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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全文新版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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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第148條 篇一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

【釋義】 本條是關於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忠實和勤勉義務的規定。

公司董事是基於股東的信任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的。董事組成董事會。董事會是公司經營決策機關,享有經營管理公司的權力。董事會的職權由董事集體行使。因此可以説,在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範圍內,董事被授予了廣泛的參與管理公司事務和公司財產的權力。董事基於股東的信任取得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賦予的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的權力,就應當在遵循法律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務。為確保董事權力的正當行使,防止董事放棄、怠於行使權力或者為自己的利益濫用權力,保護公司利益和全體股東的共同利益,從法律上對董事的義務做嚴格的規定,以約束董事的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是非常必要的。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都對董事規定了嚴格的義務。從學理上講,董事義務按其內容不同一般可分為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兩大類。注意義務又稱為勤勉義務或善管注意義務,是指董事履行職責時,應當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個善良管理人的細心,盡一個普通謹慎之人的合理注意。忠實義務,是指董事應當忠實履行職責,其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衝突時,應當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董事的地位犧牲公司利益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國外有關公司的法律中規定的董事義務,基本上都屬於這兩類義務的範疇。這次修訂公司法,從完善我國公司治理規範出發,在本條中明確了董事負有忠實和勤勉義務。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也在公司中處於重要地位,在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範圍內被授予了監督或者管理公司事務等職權。他們同樣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使權力,對他們也應當規定嚴格的義務,以約束他們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因此,本條規定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也負有忠實和勤勉義務。

本條關於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和勤勉義務的規定包含以下內容:(1)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義務,在守法和遵守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履行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不得采取非法手段為公司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從事違法經營活動。(2)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和勤勉義務是對公司承擔的法定義務,而不是對單個或者部分股東所承擔的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作為公司財產的監督管理者,應當為公司的利益,而不是為單個或者部分股東的利益,經營管理公司財產,監督公司財產的運營,保證公司財產的安全,實現公司的經濟利益。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一項禁止性義務,即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人,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這項義務是忠實義務的一個具體內容。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侵佔公司財產,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違背了法定的忠實義務,必須予以禁止。

新公司法下的董事競業禁止義務及其立法完善 篇二

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公司,在形成解散決議但未辦理註銷手續之前公司董事另設一公司,擅自同公司經營同類業務,給原公司和其他股東造成了巨大的損失,此時受害股東和公司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公司可否以自己的名義請求損害賠償,是審判實踐和立法上面臨的一個難題。

一、案例

光明公司成立於2004年,股東包括張某、朱某、許某等6人,許某任公司董事長,張某和朱某佔15%股份。因經營不善,2006年11月,公司董事長許某組織召開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公司,張某、朱某未在股東決議上簽字。決議形成後,公司未辦理清算、註銷等手續。2007年5月,許某又擅自注冊成立了光輝公司,與光明公司經營同類業務,張某、許某知情後於2007年12月以兩股東和公司的名義將許某告上法庭,認為許某違反了競業禁止義務,損害了公司和股東的利益,要求行使歸入權,將競業期間所得歸入光明公司。許某辯稱,承認光輝公司和光明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但光輝公司是在光明公司股東決議解散後才成立的,成立什麼樣的公司是其權利,不存在競業情形,也不存在競業禁止的説法,同時提出公司無權作為損害賠償主體提出賠償請求。

案例反映了誠實信用原則在公司法上的重要意義,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公司董事要求應以較大的誠信原則運營公司,違反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往往給公司帶來巨大的損失,故公司法要求公司董事不得競業禁止。圍繞本案董事許某是否違反忠實義務,一種觀點認為,競業禁止發生於公司存續期間,雖然張某、朱某未在決議上簽字,但張某、朱某共佔30%的股份,通過的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的規定,解散決議有效,股東會雖同意解散公司,但公司主體還存在,董事未經股東大會同意,自營同類公司相競爭同類業務,明顯違反競業禁止所得收入應歸入光明公司。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東大會決議有效,解散公司形成共同的意思,所以既然股東會上已經決定解散公司,董事所開另一家公司不違背法律規定,也不違反誠產信用之原則,許某的做法應被允許。

二、競業禁止的內含及其禁止要求

所謂競業禁止,指董事不得將自己置於其職責和個人利益衝突的地位或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即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經營的同類事業。董事一般都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事務的權利,對公司的經營業務、商業祕密等有所知曉,如果其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經營的同類業務,公司的商業祕密和財產可能被泄漏、侵吞,以致公司和股東的利益受到侵害。董事的競業禁止是其忠實義務的一個表現,其功能在於將公司高管人員的牟利同公司利益區分開來,建立一條法律上的隔離帶,通過隔離以期最大限度地保護公司和中小股東的利益。

(一)、“同類業務”的界定

所謂“同類業務”,可以是完全相同的商品或服務,也可以是同種或者同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因此,“同類業務”不僅包括了範圍本身,而且也包括了與執行公司營業範圍之目的事務密切有關的業務。然而,即使在公司章程所載的公司經營範圍的目的事業中,被禁止的競爭業務之內。另外,即使公司章程有明確記載的營業,但公司完全不準備進行的營業以及完全廢止的營業並不列入“公司的營業”。因此,在上述場合,即使經營相同的營業,也不屬於被禁止的競爭營業。

(二)、競業禁止的期間

董事不得違反競業禁止的規定有期間有限制,一般認為該禁止發生在董事擔任董事職務的整個期間。本案中,股東決議解散公司,但還未消滅公司主體,此時發生的競業行為是否符合禁止的規定。上面也提到,競業禁止源於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目的在於保護公司和中小股東的利益。在公司存續期間,經委任產生的董事無論是公司營業階段、準備營業階段或試營業階段,,還是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公司階段,只要公司主體存在期間董事毫無疑問應禁止競業。其實,即使董事卸任董事一職,源於誠實信用的後合同義務的考慮,卸任後的一段時間內仍應競業禁止。

三、對新舊公司法競業禁止的立法檢討

舊《公司法》第61條對競業禁止的規定是: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新《公司法》第148條第1款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第149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的行為,《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規定:“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與所任公司沒有投資關係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這些規定構成了我國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競業禁止義務的法律依據。通過對比可以發現,新公司法對該問題的規定呈現出以下特徵:

(一)、明確並擴大了法定競業禁止的義務主體。舊《公司法》規定的競業禁止的義務主體僅僅有董事、經理兩類,新的《公司法》規定的競業禁止的義務主體有:除董事、經理外,新增加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祕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義務主體範圍的擴大,符合世界立法趨勢。

(二)、新《公司法》將舊《公司法》中的絕對禁止改為了相對禁止。對不會損害公司利益的競業行為,在合乎程序規定即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的情況下,義務主體是可以為的。這一重大修正是借鑑了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成功經驗的,克服了舊《公司法》中一刀切的缺陷。如日本商法第264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第三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種類的交易的,應向股東會説明其交易的重要事實,取得股東會許可。前項許可,應有已發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同意為通過。德國《股份公司法》第88條規定:董事會成員未經監事會同意,不允許在公司業務部門中為本人或他人的利益進行業務活動。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第209條也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説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會之許可。

公司法對競業禁止的修改無疑順應了公司發展的歷史潮流,具有積極地現實意義,但其不完善之處亦十分明顯。公司法第149條規定,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提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所謂歸入權,又叫介入權或奪取權,是指在義務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時,權利人有權請求將義務人因此而獲利益收入公司的權利。許多國家和地區為歸入權設了除斥期間,短期時效的規定有利於促使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也有利於證據的提供,順應了經濟交往迅捷、穩定的要求。如日本《商法》第563條規定,介入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一個月,或自行為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我國公司法對此沒有規定特殊時效。另外,當競業禁止義務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時,公司是否有賠償請求,我國公司法對此也沒有做出明確回答。

四、完善競業禁止法律規定的幾點建議

日本商法第264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第三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種類的交易的,應向股東會説明其交易的重要事實,取得股東會許可。前項許可,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同意為通過。德國《股份公司法》第88條規定:董事會成員未經監會同意,不允許在公司業務部門中為本人或他人的利益進行業務活動。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第209條也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説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會之許可。

借鑑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成功立法經驗,並結合立法和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筆者提出以下幾點立法建議:

(一)、關於歸入權行使的時效期間

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的義務而為自己或他人進行屬於本公司業務範圍之內的行為時,該行為本身有效,但公司可以行使歸入權,即股東可以決議將該行為的所得視為公司所得,董事應向交付競業行為所得的金錢、物品、報酬等,轉移該行為所取得的權利。關於歸入權行使的時效期間(即除斥期間),各國立法規定有所不同。《日本商法典》第264條第3項規定與韓國相同,為自董事進行交易(也就是董事為了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公司業務屬同一種類的交易)之時起1年後消滅。《德國股份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歸入權自其餘的董事會成員(即不包括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董事)和監事會成員知悉歸入權產生之時起3個月消滅;不問對此知情否,歸入權自產生之時起經5年內消滅。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第209條第3款規定為自所得起1年內行使。我國《公司法》雖然規定了董事違反其競業禁止義務所得的收入應當收歸公司所有,但對歸入權行使的時效期間卻並未規定。筆者認為,《德國股份法》的規定較具合理性,可以借鑑。

(二)、公司應成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

對於我國公司法是否已經將損害賠償作為公司對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救濟措施,目前學界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公司法僅規定了公司的歸入權,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沒有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公司法不公規定了公司的歸入權,而且還規定了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後一種觀點及其解釋,筆者不敢苟同。我國新公司法第15條規定董事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而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時,有一個重要的前提是“執行公司職務時”,董事從事競業活動難道全部發生於“執行公司職務時”?譬如説,董事在未經股東大會同意的情況下自己投資創辦了一家與其所任職務時違反了其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顯然不能。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新公司法沒有規定公司對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董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這對公司的保護明顯不利,應予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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