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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糾紛(精選多篇)

借款合同糾紛(精選多篇)

第一篇:借款合同糾紛2014

借款合同糾紛(精選多篇)

借款合同糾紛2014-3-6

甲乙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甲為借款人,乙為出借人,借款數額為500萬元,借款期限為兩年。

丙、丁為該借款合同進行保證擔保,擔保條款約定,如甲不能如期還款,丙、丁承擔保證責任。戊對甲乙的借款合同進行了抵押擔保,擔保物為一批布匹(價值300萬元),未約定擔保範圍。

請回答下列問題:

1、設甲、乙均為生產性企業,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為什麼?

2、設甲、乙均為生產性企業,甲到期無力還款,丙丁應否承擔責任?為什麼?

3、設甲、乙之間的合同有效,甲與乙決定推遲還款期限1年,並將推遲還款協議內容通知了丙、丁、戊,丙、丁、戊未予回覆。丙、丁、戊是否承擔擔保責任?為什麼?

4、設甲、乙決定放棄戊的抵押擔保,且簽訂了協議,但未取得丙、丁的同意。則丙、丁是否承擔保證責任?為什麼?

5、設甲到期不能還款,乙申請法院對戊的布匹進行拍賣,拍賣價款為550萬元,扣除費用後得款520萬元,足以償還乙的本金、利息和費用。乙能否以拍賣所得清償自己的全部債務?為什麼?

6、設戊的布匹因不可抗力滅失;丙被宣告失蹤,其財產已由庚代管。現甲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丁償還了乙的全部債權,丁的追償權可向誰行使?為什麼?

參考答案:

1、無效。借款合同屬於違法資金拆借行為,合同無效。

2、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該過錯賠償責任為不能還款數額的三分之一。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各自相應的過錯承擔責任。

3、保證人丙丁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抵押人戊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期限的,為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現甲乙推遲還款期限一年,未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保證人只在原保證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因超出了六個月的保證期限,故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4、保證人丙丁仍應承擔200萬元的保證責任。因為債權人放棄物保的,保證人在放棄物保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5、可以。同一債權既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且未約定擔保範圍的,債權人可向任一擔保人請求全部清償。

6、可向債務人甲和財產代管人庚追償。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就取得了對債務人的追償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就取得對其他擔保人的應承擔份額的追償權。戊作為抵押擔保人,其抵押物滅失,抵押權消滅。故其喪失抵押擔保人的身份,丁不能向戊追償。丙已失蹤,其財產由庚代管,財產代管人在訴訟中可為訴訟當事人。故可向庚追償。

來源:互聯網 發佈時間:09.03.05

第二篇: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管轄

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管轄

2014-06-05 15:52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借款合同當事人一般是金融機構與法人企業之間的借款關係,確定管轄權時,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被告住所地與合同履行地一致,那麼問題很容易解決,如果出現二者不一致時,應如何確定呢?首先,借款合同中明確了履行地,雙方爭議應由履行地法院管轄;如果借款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那麼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法復[1993]10號,即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可見合同履行地是在出借方,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是一致的,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是,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的,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是指依照合同的約定享有接受貨幣的債權的合同當事人的住所地)[1]一方所在地履行。起訴到法院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一般是出借人履行了義務後,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屆滿後未履行歸 還借款的義務,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借款人負有給付貨幣的義務,此時,接收貨幣在出借方即貸款方所在地,依照上面陳述的法律規定,由出借方(貸款方)即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一般是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若借款合同簽訂後,出借人(貸款人)未履行義務,導致借

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此時應履行義務的是出借人(即貸款人)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3]10號批覆規定,由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此時應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即貸款人所在地),而不應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在接受貨幣一方(借款人方)即接受貨幣所在地履行。一般情況下,借款合同有效應判決履行,此時法院判決履行即判決貸款人履行義務,給付貨幣給借款人(接受貨幣一方),這樣裁定管轄權由貸款方(出借人)所在地(被告地)法院管轄,有利於法院執行(可理解為執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轄),此種情況比較少見。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此規定如何適用借款合同中的民間借貸糾紛呢?民間借貸雙方當事人一般為公民個人,若借款時沒寫借條,沒約定利息,這樣的合同屬無償合同,是實踐性單務合同[2]。當出借人將借款交付給借款人之後,出借人不再負有其他任何義務,合同的義務主要是借款人的義務,即具有給付貨幣付還出借人的義務,此時,雙方當事人發生糾紛時,應適用民訴法二十二條的規定,由被告地人民法院管轄。

若當事人對借款進行結算後,由借款人出據欠條給出借人存執,當雙方發生糾紛時,應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此時,欠條應視為書面合同,適應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3]10號批覆的規定,由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適應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同樣,借款人出據借條(或借據)給出

借人(貸款人)存執的,當出借人依據借條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由原告人(出借人,貸款人)所在地(即接受貨幣方)人民法院管轄。 綜上所述,口頭民間借貸糾紛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適用民訴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借款合同糾紛,除合同明確約定履行地外,履行地約定不明確的,由貸款方所在地,接受貨幣的債權的合同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適用民訴法第二十四條、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即給付金錢之債的履行地確定為債權人的住所地

第三篇: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代理詞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本案原告xx銀行的委託,擔任該行訴xx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現結合相關事實證據及有關法律法規,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第一 被告違反合同約定,多次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 20xx年x月x日,被告因汽車消費貸款與原告簽訂了《個人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簽訂後,根據證據x借據顯示,原告將7萬貸款發放給被告。根據合同約定,該筆貸款期限為三年共計36期,自實際放款日起,被告按月以等額本息還款的方式償還原告貸款本息,還款日為實際放款日對應日。被告若未能在還款日足額償還當期本息,即視為違約一次。連續違約三次或累計違約六次,則原告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償還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貸款本息。 現在根據證據x銀行提供的被告的還款明細顯示,在前十二期,被告還款的記錄非常良好,能夠在還款日當天或之前,足額償還當期貸款。但從20xx年x月開始,也就是第十三期開始,被告的還款情況就出現了不良記錄。第x期、第x期是超過還款日還款;第x期、第x期未足額還款,甚至還有第x期未還款的情況。原告信貸部工作人員多次打電話、發催收函向其催收,被告在接到催收通知後,口頭表示願意還款,但卻未見實際行動。至起訴時止,已累計違約x期,共計拖欠貸款本金xx元、利息xx元、罰息xx元。 第二、被告應承擔的違約責任。

如前所述,根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個人借款/擔保合同》約定,被告若未能在還款日足額償還當期本息,即視為違約一次。連續違約三次或累計違約六次,則原告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償還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貸款本息。根據證據顯示被告已累計違約x次,大大超過了六次,因此原告在宣佈解除合同的同時,要求被告立即償還未還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貸款本金xx元,利息xx元,罰息xx元,共計xx元。

此致

xx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

第四篇:擔保借款合同糾紛案例

南陽一銀行對借出的一筆本息10多萬元的鉅款,15年來不行使追要權,導致債權和抵押權因超過法定訴訟時效而喪失。而更令人想不到的是,借款擔保人不還錢反將銀行告上法庭,請求法庭判決確認銀行債權消滅,並返還其抵押的《房權證》。昨日,南陽市中院終審判決銀行敗訴,其債權及抵押權被判滅失,抵押的《房權證》被判返還給擔保人。

【事由】

借錢不還 擔保人反告銀行

1996年11月18日,南陽市光芒霓虹燈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霓虹燈廣告),向中國農業銀行南陽市宛城區支行(以下簡稱宛城區農行)借款8萬元,1997年5月18日到期。當日,南陽市民馬志剛與宛城區農行簽訂《房地產抵押合同書》,以其合法的房產作為抵押物,為霓虹燈廣告提供債務擔保,並在南陽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1997年11月10日,宛城區農行向霓虹燈廣告送達《逾期貸款催收通知單》,要求霓虹燈廣告歸還借款,霓虹燈廣告負責人進行了簽收。

宛城區農行發出催款通知書後,霓虹燈廣告並未主動歸還分文,擔保人馬志剛也未主動代為償還。而作為債權人的宛城區農行,在以後長達15年的時間內,既未向借款人追要欠款,也未向法院起訴,更未向擔保人馬志剛行使抵押擔保權。

借款到期後,擔保人馬志剛找宛城區農行,要求退回自己抵押的《房權證》,由於這筆借款沒歸還,遭到了拒絕。

去年11月20日,馬志剛將宛城區農行告到法院,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自己對該筆借款的保證責任免除,解除雙方的房產抵押登記,並返還自己的《房權證》。

【判決】

超過訴訟時效 銀行終審敗訴

今年1月27日,南陽市宛城區法院經公開審理後認為:1.霓虹燈廣告向被告宛城區農行所借的8萬元借款,已於199(更多精彩內容請訪問首頁:)7年5月18日到期,距今已有15年之久。被告對借款人的主債權早已超過訴訟時效,且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情形,被告亦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後兩年內,行使抵押權。被告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2.被告宛城區農行辯稱,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已喪失勝訴權,因原告所訴是排除其物權上的妨害,不涉及債權,不適用我國民法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對被告辯稱法院不予採信。根據合同法、擔保法相關規定,法院遂判決:終止原告馬志剛與被告宛城區農行之間的抵押合同;被告宛城區農行在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將原告馬志剛的《房權證》返還,並協助其辦理抵押權解除登記。

宛城區農行不服一審判決,請求南陽市中院撤銷一審判決。昨日上午,南陽市中院終審認為,按照有關法規,上訴人已喪失了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因此,上訴人的抵押權不受法律保護。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上訴人宛城區農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維持原判。

一般訴訟時效

指在一般情況下普遍適用的時效,這類時效不是針對某一特殊情況規定的,而是普遍適用的,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限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表明,我國民事訴訟的一般訴訟時效為二年。

第二種意見認為,鄧某用房屋抵押擔保的主債務雖已過訴訟時效,但債權債務關係本身並未消滅,抵押擔保仍然存在。況且訴訟時效屬抗辯時效,即在債權人向法院起訴主張債權時,法院不予保護。現該筆貸款的債權人銀行並未起訴要求黃某或鄧某歸還欠款,鄧某將時效抗辯理由作為債務解除理由,起訴要求退還房屋產權證,沒有法律依據,法院應不予支持。

第五篇:典當公司擔保借款合同糾紛

典當公司擔保借款合同糾紛

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訴稱:因被告劉某需要資金週轉,三被告劉某、王某、張某於2014年4月10日與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第一被告向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利率為月息25釐。期限三個月,至2014年7月9日止,並用位於a市東七區林逢鎮張村一處歷史遺留私房作為抵押物。被告王某、被告張某為擔保人。合同簽訂後,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履行了義務,借款到期後,被告沒有履行還款義務,請求支持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請求:1、被告劉某立即歸還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105000元(暫計至2014年3月30日,爾後計算至還清之日止)。2、被告王某、被告張某與被告劉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三被告劉某、王某、張某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以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為甲方、被告劉某為乙方,被告王某、被告張某為丙方,三方共同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向乙方(被告劉某)提供借款人民幣201400元整。月息25釐,借款時間為三個月即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借款到期乙方應歸還本息給甲方。丙方(被告王某、被告張某)同意用a市東七區林逢鎮張村的一處歷史遺留私房作為向甲方上述借款的抵押??乙方的借款由丙方作還款擔保;借款到期後,如乙方未按時歸還本息,則丙方同意對乙方拖欠甲方的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2014年4月10日,借款合同簽訂當日,被告劉某向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據》,註明“現本人收到a市xx典當有限公司交來2014年4月10日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人民幣貳拾萬元整,月息為25釐,借款到期還本付息,如到期未歸還本息,由擔保人負責償還,特此立據。”被告王某、被告張某亦在上述《收款收據》的擔保人處簽名。上述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約定時間向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劉某僅向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

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a市東七區某街道某社區居民委員會向被告王某、被告張某及案外人張某壽出具《a市東七區歷史遺留違法私房申報收件回

執》,載明:“茲收到你(張某壽、王某、張某)交來東七區林逢鎮張村的歷史遺留違法私房的申報材料??。”原告a市xx典當有2限公司未提交上述房屋的產權證,上述房屋亦未進行抵押登記。

以上事實,有《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收款收據》、《a市東七區歷史遺留違法私房申報收件回執》及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的當庭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劉某向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201400元,未按約定的時間歸還,有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被告王某簽訂的《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據》為證,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其放棄對事實的抗辯及證據的質證,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故本院對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依法予以採信,被告劉某應償還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201400元。關於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主張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為月息25釐,即月利率25?,已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為此,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請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本案《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即位為a市東七區林逢鎮張村的歷史遺留房產未進行抵押登記,且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抵押情況已經案外人“張某某”同意,故對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主張的房產抵押擔保,本院依法不予確認。

從《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第四條約定的內容“乙方(被告劉某)的借款由丙方(被告王某、被告張某)作還款擔保;借款到期後,如乙方未按時歸還本息,則丙方同意對乙方拖欠甲方的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及被告王某、被告張某在《收款收據》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名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王某、被告張某對被告劉某

的欠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被告張某未約定保證期間,故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應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即2014年7月9日)起六個月內要求被告王某、被告張某承擔保證責任。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上述期間有要求被告王某、被告張某承擔保證責任,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依法免除被告王某、被告張某的保證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給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201400元及利息(利息以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標準從2014年6月11日起計付至本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a市xx典當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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