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文範網 >

實用文 >信息簡報 >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新版(精品多篇)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新版(精品多篇)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新版(精品多篇)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心得體會 篇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1號)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用户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信網絡和信息的安全,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信活動或者與電信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信,是指利用有線、無線的電磁系統或者光電系統,傳送、發射或者接收語音、文字、數據、圖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全國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領導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電信監督管理遵循政企分開、破除壟斷、鼓勵競爭、促進發展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商業道德,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電信用户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和價格合理的電信服務。

第六條 電信網絡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信網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二章 電信市場

第一節 電信業務許可

第七條 國家對電信業務經營按照電信業務分類,實行許可制度。

經營電信業務,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

第八條 電信業務分為基礎電信業務和增值電信業務。

基礎電信業務,是指提供公共網絡基礎設施、公共數據傳送和基本話音通信服務的業務。增值電信業務,是指利用公共網絡基礎設施提供的電信與信息服務的業務。

電信業務分類的具體劃分在本條例所附的《電信業務分類目錄》中列出。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目錄所列電信業務分類項目作局部調整,重新公佈。

第九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業務覆蓋範圍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業務覆蓋範圍在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審查批准,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運用新技術試辦《電信業務分類目錄》未列出的新型電信業務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公司,且公司中國有股權或者股份不少於51%;

(二)有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組網技術方案;

(三)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場地及相應的資源;

(五)有為用户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相關文件。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8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二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申請時,應當考慮國家安全、電信網絡安全、電信資源可持續利用、環境保護和電信市場的競爭狀況等因素。

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用招標方式。

第十三條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有為用户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相關文件。申請經營的增值電信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的,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文件。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變更經營主體、業務範圍或者停止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頒發許可證的機關提出申請,並辦理相應手續;停止經營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善後工作。

第十六條 經批准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持依法取得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專用電信網運營單位在所在地區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並依照前款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節 電信網間互聯

第十七條 電信網之間應當按照技術可行、經濟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則,實現互聯互通。

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拒絕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專用網運營單位提出的互聯互通要求。

前款所稱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礎電信設施並且在電信業務市場中佔有較大份額,能夠對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電信業務市場構成實質性影響的經營者。

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非歧視和透明化的原則,制定包括網間互聯的程序、時限、非捆綁網絡元素目錄等內容的互聯規程。互聯規程應當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該互聯規程對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互聯互通活動具有約束力。

第十九條 公用電信網之間、公用電信網與專用電信網之間的網間互聯,由網間互聯雙方按照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網間互聯管理規定進行互聯協商,並訂立網間互聯協議。

網間互聯協議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網間互聯雙方經協商未能達成網間互聯協議的,自一方提出互聯要求之日起60日內,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網間互聯覆蓋範圍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申請協調;收到申請的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進行協調,促使網間互聯雙方達成協議;自網間互聯一方或者雙方申請協調之日起45日內經協調仍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協調機關隨機邀請電信技術專家和其他有關方面專家進行公開論證並提出網間互聯方案。協調機關應當根據專家論證結論和提出的網間互聯方案作出決定,強制實現互聯互通。

第二十一條 網間互聯雙方必須在協議約定或者決定規定的時限內實現互聯互通。未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斷互聯互通。網間互聯遇有通信技術障礙的,雙方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網間互聯雙方在互聯互通中發生爭議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程序和辦法處理。

網間互聯的通信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向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網間互聯,服務質量不得低於本網內的同類業務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機構提供的同類業務質量。

第二十二條 網間互聯的費用結算與分攤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在規定標準之外加收費用。

網間互聯的技術標準、費用結算辦法和具體管理規定,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節 電信資費

第二十三條 電信資費標準實行以成本為基礎的定價原則,同時考慮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電信業的發展和電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二十四條 電信資費分為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

基礎電信業務資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或者市場調節價;增值電信業務資費實行市場調節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市場競爭充分的電信業務,電信資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的電信資費分類管理目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經徵求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意見制定並公佈施行。

第二十五條 政府定價的重要的電信業務資費標準,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徵求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施行。

政府指導價的電信業務資費標準幅度,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經徵求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意見,制定並公佈施行。電信業務經營者在標準幅度內,自主確定資費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制定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電信業務資費標準,應當採取舉行聽證會等形式,聽取電信業務經營者、電信用户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根據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供準確、完備的業務成本數據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節 電信資源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電信資源統一規劃、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前款所稱電信資源,是指無線電頻率、衞星軌道位置、電信網碼號等用於實現電信功能且有限的資源。

第二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佔有、使用電信資源,應當繳納電信資源費。具體收費辦法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施行。

第二十九條 電信資源的分配,應當考慮電信資源規劃、用途和預期服務能力。

分配電信資源,可以採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採用拍賣的方式。

取得電信資源使用權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啟用所分配的資源,並達到規定的最低使用規模。未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轉讓、出租電信資源或者改變電信資源的用途。

第三十條 電信資源使用者依法取得電信網碼號資源後,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其他有關單位有義務採取必要的技術措施,配合電信資源使用者實現其電信網碼號資源的功能。

法律、行政法規對電信資源管理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電信服務

第三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向電信用户提供服務。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服務的種類、範圍、資費標準和時限,應當向社會公佈,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電信用户有權自主選擇使用依法開辦的各類電信業務。

第三十二條 電信用户申請安裝、移裝電信終端設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其公佈的時限內保證裝機開通;由於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裝機開通的,應當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裝費、移裝費或者其他費用數額百分之一的比例,向電信用户支付違約金。

第三十三條 電信用户申告電信服務障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鎮48小時、農村72小時內修復或者調通;不能按期修復或者調通的,應當及時通知電信用户,並免收障礙期間的月租費用。但是,屬於電信終端設備的原因造成電信服務障礙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電信用户交費和查詢提供方便。電信用户要求提供國內長途通信、國際通信、移動通信和信息服務等收費清單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免費提供。

電信用户出現異常的鉅額電信費用時,電信業務經營者一經發現,應當儘可能迅速告知電信用户,並採取相應的措施。

前款所稱鉅額電信費用,是指突然出現超過電信用户此前三個月平均電信費用5倍以上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電信用户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及時、足額地向電信業務經營者交納電信費用;電信用户逾期不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有權要求補交電信費用,並可以按照所欠費用每日加收3‰的違約金。

對超過收費約定期限30日仍不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用户,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暫停向其提供電信服務。電信用户在電信業務經營者暫停服務60日內仍未補交電信費用和違約金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終止提供服務,並可以依法追繳欠費和違約金。

經營移動電信業務的經營者可以與電信用户約定交納電信費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遲延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用户補足電信費用、違約金後的48小時內,恢復暫停的電信服務。

第三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因工程施工、網絡建設等原因,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正常電信服務的,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限及時告知用户,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報告。

因前款原因中斷電信服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相應減免用户在電信服務中斷期間的相關費用。

出現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電信業務經營者未及時告知用户的,應當賠償由此給用户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七條 經營本地電話業務和移動電話業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免費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醫療急救、交通事故報警等公益性電信服務並保障通信線路暢通。

第三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為需要通過中繼線接入其電信網的集團用户,提供平等、合理的接入服務。

未經批准,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擅自中斷接入服務。

第三十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服務質量管理制度,並可以制定並公佈施行高於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的企業標準。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採取各種形式廣泛聽取電信用户意見,接受社會監督,不斷提高電信服務質量。

第四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電信服務達不到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或者其公佈的企業標準的,或者電信用户對交納電信費用持有異議的,電信用户有權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予以解決;電信業務經營者拒不解決或者電信用户對解決結果不滿意的,電信用户有權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申訴。收到申訴的機關必須對申訴及時處理,並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向申訴者作出答覆。

電信用户對交納本地電話費用有異議的,電信業務經營者還應當應電信用户的要求免費提供本地電話收費依據,並有義務採取必要措施協助電信用户查找原因。

第四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服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電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業務;

(二)限定電信用户購買其指定的電信終端設備或者拒絕電信用户使用自備的已經取得入網許可的電信終端設備;

(三)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改變或者變相改變資費標準,擅自增加或者變相增加收費項目;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中止對電信用户的電信服務;

(五)對電信用户不履行公開作出的承諾或者作容易引起誤解的虛假宣傳;

(六)以不正當手段刁難電信用户或者對投訴的電信用户打擊報復。

第四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業務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電信用户選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開辦的電信服務;

(二)對其經營的不同業務進行不合理的交叉補貼;

(三)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低於成本提供電信業務或者服務,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據職權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服務質量和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佈監督抽查結果。

第四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的電信普遍服務義務。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指定的或者招標的方式確定 電信業務經營者具體承擔電信普遍服務的義務。

電信普遍服務成本補償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施行。

第四章 電信建設

第一節 電信設施建設

第四十五條 公用電信網、專用電信網、廣播電視傳輸網的建設應當接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統籌規劃和行業管理。

屬於全國性信息網絡工程或者國家規定限額以上建設項目的公用電信網、專用電信網、廣播電視傳輸網建設,在按照國家基本建設項目審批程序報批前,應當徵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同意。

基礎電信建設項目應當納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村鎮、集鎮建設總體規劃。

第四十六條 城市建設和村鎮、集鎮建設應當配套設置電信設施。建築物內的電信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電信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並隨建設項目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有關單位或者部門規劃、建設道路、橋樑、隧道或者地下鐵道等,應當事先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和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預留電信管線等事宜。

第四十七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在民用建築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置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公用電信設施,但是應當事先通知建築物產權人或者使用人,並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該建築物的產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支付使用費。

第四十八條 建設地下、水底等隱蔽電信設施和高空電信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標誌。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建設海底電信纜線,應當徵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同意,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海底電信纜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在海圖上標出。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遇有特殊情況必須改動或者遷移的,應當徵得該電信設施產權人同意,由提出改動或者遷移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改動或者遷移所需費用,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條 從事施工、生產、種植樹木等活動,不得危及電信線路或者其他電信設施的安全或者妨礙線路暢通;可能危及電信安全時,應當事先通知有關電信業務經營者,並由從事該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違反前款規定,損害電信線路或者其他電信設施或者妨礙線路暢通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予以修復,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一條 從事電信線路建設,應當與已建的電信線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難以避開或者必須穿越,或者需要使用已建電信管道的,應當與已建電信線路的產權人協商,並簽訂協議;經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根據不同情況,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協調解決。

第五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礙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從事電信設施建設和向電信用户提供公共電信服務;但是,國家規定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區域除外。

第五十三條 執行特殊通信、應急通信和搶修、搶險任務的電信車輛,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種禁止機動車通行標誌的限制。

第二節 電信設備進網

第五十四條 國家對電信終端設備、無線電通信設備和涉及網間互聯的設備實行進網許可制度。

接入公用電信網的電信終端設備、無線電通信設備和涉及網間互聯的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取得進網許可證。

實行進網許可制度的電信設備目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制定並公佈施行。

第五十五條 辦理電信設備進網許可證的,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經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電信設備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或者認證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認證證書。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電信設備進網許可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及電信設備檢測報告或者產品質量認證證書審查完畢。經審查合格的,頒發進網許可證;經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答覆並説明理由。

第五十六條 電信設備生產企業必須保證獲得進網許可的電信設備的質量穩定、可靠,不得降低產品質量和性能。

電信設備生產企業應當在其生產的獲得進網許可的電信設備上粘貼進網許可標誌。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對獲得進網許可證的電信設備進行質量跟蹤和監督抽查,公佈抽查結果。

第五章 電信安全

第五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信網絡製作、複製、發佈、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祕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佈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五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電信網絡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為:

(一)對電信網的功能或者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電信網從事竊取或者破壞他人信息、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三)故意製作、複製、傳播計算機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擊他人電信網絡等電信設施;

(四)危害電信網絡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擾亂電信市場秩序的行為:

(一)採取租用電信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電信業務;

(二)盜接他人電信線路,複製他人電信碼號,使用明知是盜接、複製的電信設施或者碼號;

(三)偽造、變造電話卡及其他各種電信服務有價憑證;

(四)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並使用移動電話。

第六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電信安全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安全保障制度,實行安全保障責任制。

第六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網絡的設計、建設和運行中,應當做到與國家安全和電信網絡安全的需求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

第六十二條 在公共信息服務中,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現電信網絡中傳輸的信息明顯屬於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列內容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第六十三條 使用電信網絡傳輸信息的內容及其後果由電信用户負責。

電信用户使用電信網絡傳輸的信息屬於國家祕密信息的,必須依照保守國家祕密法的規定採取保密措施。

第六十四條 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下,經國務院批准,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可以調用各種電信設施,確保重要通信暢通。

第六十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國際通信業務,必須通過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國際通信出入口局進行。

我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之間的通信,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六十六條 電信用户依法使用電信的自由和通信祕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

電信業務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電信用户使用電信網絡所傳輸信息的內容。

第六章 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八條 有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三)、(四)項所列行為之一,擾亂電信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偽造、冒用、轉讓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電信設備進網許可證或者編造在電信設備上標註的進網許可證編號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或者有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行為,擅自經營電信業務的,或者超範圍經營電信業務的;

(二)未通過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批准,設立國際通信出入口進行國際通信的;

(三)擅自使用、轉讓、出租電信資源或者改變電信資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斷網間互聯互通或者接入服務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務義務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在電信網間互聯中違反規定加收費用的;

(二)遇有網間通信技術障礙,不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電信用户使用電信網絡所傳輸信息的內容的;

(四)拒不按照規定繳納電信資源使用費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在電信業務經營活動中進行不正當競爭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拒絕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出的互聯互通要求的;

(二)拒不執行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法作出的互聯互通決定的;

(三)向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網間互聯的服務質量低於本網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拒絕免費為電信用户提供國內長途通信、國際通信、移動通信和信息服務等收費清單,或者電信用户對交納本地電話費用有異議並提出要求時,拒絕為電信用户免費提供本地電話收費依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向電信用户賠禮道歉;拒不改正並賠禮道歉的,處以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向電信用户賠禮道歉,賠償電信用户損失;拒不改正並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處以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未取得進網許可的電信終端設備的;

(二)非法阻止或者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向電信用户提供公共電信服務的;

(三)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的。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獲得電信設備進網許可證後降低產品質量和性能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八條 有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和第五十九條所列禁止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後,應當通知企業登記機關。

第七十九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第八十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投資與經營電信業務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台灣地區的組織或者個人在內地投資與經營電信業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附:電信業務分類目錄

一、基礎電信業務

(一)固定網絡國內長途及本地電話業務;

(二)移動網絡電話和數據業務;

(三)衞星通信及衞星移動通信業務;

(四)互聯網及其它公共數據傳送業務;

(五)帶寬、波長、光纖、光纜、管道及其它網絡元素出租、出售業務;

(六)網絡承載、接入及網絡外包等業務;

(七)國際通信基礎設施、國際電信業務;

(八)無線尋呼業務;

(九)轉售的基礎電信業務。

第(八)、(九)項業務比照增值電信業務管理。

二、增值電信業務

(一)電子郵件;

(二)語音信箱;

(三)在線信息庫存儲和檢索;

(四)電子數據交換;

(五)在線數據處理與交易處理;

(六)增值傳真;

(七)互聯網接入服務;

(八)互聯網信息服務;

(九)可視電話會議服務。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心得體會 篇二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2號)《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9月20日國務院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施行。

總理 朱鎔基

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條為了規範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促進互聯網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務活動。

第三條互聯網信息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

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户有償提供信息或者網頁製作等服務活動。

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户無償提供具有公開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務活動。

第四條國家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許可制度;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備案制度。

未取得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的,不得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五條從事新聞、出版、教育、醫療保健、藥品和醫療器械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在申請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前,應當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六條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的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二)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網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務項目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範圍的,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文件。

第七條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申請人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應當持經營許可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八條

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辦理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辦單位和網站負責人的基本情況;

(二)網站網址和服務項目;

(三)服務項目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範圍的,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對備案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備案並編號。

第九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擬開辦電子公告服務的,應當在申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許可或者辦理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專項申請或者專項備案。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和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公佈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已履行備案手續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名單。

第十一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經許可或者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不得超出經許可或者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

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從事有償服務。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變更服務項目、網站網址等事項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審核、發證或者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第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向上網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務,並保證所提供的信息內容合法。

第十四條

從事新聞、出版以及電子公告等服務項目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提供的信息內容及其發佈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上網用户的上網時間、用户帳號、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信息。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的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並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十五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製作、複製、發佈、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祕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佈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其網站傳輸的信息明顯屬於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境內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資、合作,應當事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資的比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互聯網信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新聞、出版、教育、衞生、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國家安全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互聯網信息內容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超出許可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

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網站。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履行備案手續,擅自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超出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關閉網站。

第二十條

製作、複製、發佈、傳播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通知企業登記機關;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備案機關責令暫時關閉網站直至關閉網站。

第二十一條

未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時關閉網站。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在其網站主頁上標明其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備案機關責令關閉網站。

第二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在其業務活動中,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新聞、出版、教育、衞生、藥品監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電信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疏於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在本辦法公佈前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應當自本辦法公佈之日起60日內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辦法 信息產業部 公安部 文化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一年四月三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管理,促進互聯網上網服務活動健康發展,保護上網用户的合法權益,根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其他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辦、經營、使用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是指通過計算機與互聯網聯網向公眾提供互聯網上網服務的營業性場所(包括“網吧”提供的上網服務)。

第三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負責,並有責任組織協調和督促檢查同級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負責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許可審批和服務質量監督。

公安部門負責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安全審核和對違反網絡安全管理規定行為的查處。

文化部門負責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中含有色情、賭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電腦遊戲的查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核發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營業執照和對無照經營、超範圍經營等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四條 開辦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經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取得經營許可證並辦理企業登記註冊後,方可提供服務。

未取得審核批准文件、經營許可證和未辦理企業登記註冊的,不得開辦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第五條 開辦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提供良好的服務,加強行業自律,接受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進行社會監督。

在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上網的用户,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遵守社會公德,嚴格自律,文明上網,開展健康文明的網上活動。

第六條 申請開辦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開展營業活動相適應的營業場所,營業場地安全可靠,安全設施齊備;

(二)有與開展營業活動相適應的計算機及附屬設備;

(三)有與營業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專業技術支持;

(四)有健全完善的網絡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相應的網絡安全技術措施;

(六)有專職或者兼職的網絡信息安全管理人員;

(七)經營管理、安全管理人員經過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的安全培訓;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規定。

開辦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具有的計算機設備的具體數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會同同級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七條 申請開辦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門提交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相應證明材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門應當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30日內按照各自的職責審核完畢,經審核同意的,頒發批准文件。

獲得批准文件的,應當持批准文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頒發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持批准文件和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註冊。

第八條 獲准開辦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應當持批准文件、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與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辦理互聯網接入手續,並簽訂信息安全責任書。

無批准文件和經營許可證,未辦理企業登記註冊的,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不得向其提供接入服務。

第九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需要與國際聯網的,應當使用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的接入網絡進行國際聯網,不得采取其他方式進行國際聯網。

第十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核準的經營範圍內提供服務;

(二)在顯著的位置懸掛《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三)記錄有關上網信息,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並在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四)不得擅自出租、轉讓營業場所或者接入線路;

(五)不得經營含有色情、賭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內容的電腦遊戲;

(六)不得在本辦法限定的時間外向18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開放,不得允許無監護人陪伴的14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進入其營業場所;

(七)落實網絡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八)制止、舉報利用其營業場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明令禁止和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行為。

第十一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者和上網用户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網絡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為:

(一)製作或者故意傳播計算機病毒以及其他破壞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和應用程序;

(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者和上網用户不得利用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製作、複製、查閲、發佈、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祕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六)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佈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營業時間由經營者自行決定;但是,向未成年人開放的時間限於國家法定節假日每日8時至21時。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開辦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關閉營業場所,沒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全部設備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擅自出租、轉讓營業場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吊銷營業執照,並由有關主管部門撤銷批准文件,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擅自進行國際聯網或者接入線路,擅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照《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違反規定的,責令關閉營業場所,並由有關主管部門撤銷批准文件,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記錄上網信息、未按規定保存備份、未落實網絡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責任、未採取安全技術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責令關閉營業場所,並由有關主管部門撤銷批准文件,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上網用户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實施危害網絡安全和信息安全行為,製作、複製、查閲、發佈、傳播違法信息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計算機信息網絡安全保護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其他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實施危害網絡安全和

信息安全行為,製作、複製、查閲、發佈、傳播違法信息,或者對上網用户實施上述行為不予制止、疏於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據前款規定給予處罰,並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對整頓後再次違反規定的,責令關閉營業場所,並由有關主管部門撤銷批准文件,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在限定時間外向18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開放其營業場所,或者允許無監護人陪伴的14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再次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三次違反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關閉營業場所,並由有關主管部門撤銷批准文件,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 業執照。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經營含有色情、賭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內容電腦遊戲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再次違反規定的,除給予上述處罰外,責令關閉營業場所,並由有關主管部門撤銷批准文件,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辦理企業登記註冊開辦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未按規定懸掛營業執照、超範圍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被有關部門撤銷批准文件、吊銷經營許可證的,應在被撤銷批准文件、吊銷經營許可證之日起1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相關主管部門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記錄在案。

被撤銷批准文件、吊銷經營許可證、註銷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不得重新申請開辦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第二十四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者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外,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審批管理部門直接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審批和監督管理部門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3日 ]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心得體會 篇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92號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9月20日國務院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施行。

總理 朱鎔基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促進互聯網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務活動。

第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

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户有償提供信息或者網頁製作等服務活動。

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户無償提供具有公開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務活動。

第四條 國家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許可制度;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備案制度。

未取得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的,不得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五條 從事新聞、出版、教育、醫療保健、藥品和醫療器械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在申請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前,應當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六條 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的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二)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網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務項目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範圍的,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文件。

第七條 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申請人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應當持經營許可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八條 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辦理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辦單位和網站負責人的基本情況;

(二)網站網址和服務項目;

(三)服務項目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範圍的,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對備案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備案並編號。

第九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擬開辦電子公告服務的,應當在申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許可或者辦理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專項申請或者專項備案。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和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公佈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已履行備案手續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名單。

第十一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經許可或者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不得超出經許可或者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

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從事有償服務。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變更服務項目、網站網址等事項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審核、發證或者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第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向上網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務,並保證所提供的信息內容合法。

第十四條 從事新聞、出版以及電子公告等服務項目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提供的信息內容及其發佈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上網用户的上網時間、用户帳號、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信息。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的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並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十五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製作、複製、發佈、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祕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佈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其網站傳輸的信息明顯屬於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境內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資、合作,應當事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資的比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互聯網信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新聞、出版、教育、衞生、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國家安全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互聯網信息內容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超出許可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網站。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履行備案手續,擅自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超出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關閉網站。

第二十條 製作、複製、發佈、傳播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通知企業登記機關;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備案機關責令暫時關閉網站直至關閉網站。

第二十一條 未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時關閉網站。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在其網站主頁上標明其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備案機關責令關閉網站。

第二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在其業務活動中,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新聞、出版、教育、衞生、藥品監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電信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疏於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在本辦法公佈前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應當自本辦法公佈之日起60日內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最新全文 篇四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促進互聯網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所稱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務活動。

第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

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户有償提供信息或者網頁製作等服務活動。

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户無償提供具有公開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務活動。

第四條 國家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許可制度;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備案制度。未取得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的,不得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五條 從事新聞、出版、教育、醫療保健、藥品和醫療器械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在申請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前,應當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六條 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的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二)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網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務項目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範圍的,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文件。

第七條 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申請人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應當持經營許可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八條 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辦理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辦單位和網站負責人的基本情況;

(二)網站網址和服務項目;

(三)服務項目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範圍的,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對備案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備案並編號。

第九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擬開辦電子公告服務的,應當在申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許可或者辦理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專項申請或者專項備案。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和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公佈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已履行備案手續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名單。

第十一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經許可或者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不得超出經許可或者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從事有償服務。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變更服務項目、網站網址等事項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審核、發證或者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第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向上網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務,並保證所提供的信息內容合法。

第十四條 從事新聞、出版以及電子公告等服務項目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提供的信息內容及其發佈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上網用户的上網時間、用户帳號、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信息。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的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並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十五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製作、複製、發佈、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祕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佈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其網站傳輸的信息明顯屬於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境內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資、合作,應當事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資的比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互聯網信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新聞、出版、教育、衞生、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國家安全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互聯網信息內容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超出許可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網站。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履行備案手續,擅自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超出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關閉網站。

第二十條 製作、複製、發佈、傳播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通知企業登記機關;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備案機關責令暫時關閉網站直至關閉網站。

第二十一條 未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時關閉網站。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在其網站主頁上標明其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並由備案機關責令關閉網站。

第二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在其業務活動中,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新聞、出版、教育、衞生、藥品監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電信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疏於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在本辦法公佈前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應當自本辦法公佈之日起60日內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國家衞計委互聯網診療管理辦法對自由執業醫生的影響 篇五

最近在互聯網醫療行業內部掀起軒然大波的,是一份據説是內部流傳出來的《關於徵求互聯網診療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和關於推進互聯網醫療服務發展的意見》(下稱《意見》)。在經過這兩天的事件發酵後,我認為這並不是一個偶然泄露,很可能是國家衞計委在推行政策之前進行的一次有意試探。

但如果真的這樣實施,整個行業都會互聯網醫患行業都會重創,並沒有什麼公司受益,包括所有人都認為會受益的微醫。

本次《意見》中利空的內容很多,但真正的大殺器並不是人云亦云的“必須結合線下醫療機構提供線上服務”,而是“執業醫師註冊”的問題。

如果只是線下機構做載體的話,那自建或收購或合作,都可以曲線獲得牌照,對實力玩家來説根本不是個問題,但是在林林總總幾十條規定中,看似不起眼的一條中提到,醫生要在互聯網醫療平台開展診療服務,必須進行第二執業地點註冊,並且要獲得原執業單位的同意。有人會説原執業單位可能會變成重重障礙是主要原因,其實這根本不算個事,真正無解的事是執業註冊!

執業註冊無解,可能出現非法行醫

我們國家目前還沒有行醫資格全國自由註冊的制度,而是以省或者直轄市為屬地管轄,跨省必須重新去衞生局換證備案註冊,這不免勾起了塵封的回憶,我當年轉業回上海的時候也來來回回跑了三次,再體檢,單位介紹信和資格審查後才弄好,換句話説,你幾乎不可能同時在兩到三個省同時進行執業地點註冊!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是這樣規定的:

第十七條 醫師申請變更執業註冊事項屬於原註冊主管部門管轄的,申請人應到原註冊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醫師申請變更執業註冊事項不屬於原註冊主管部門管轄的,申請人應當先到原註冊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註冊事項和醫師執業證書編碼,然後到擬執業地點註冊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執行註冊手續。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註冊事項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外,新的執業地點註冊主管部門在辦理執業註冊手續時,應收回原《醫師執業證書》,併發給新的《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八條 註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註冊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註冊手續。對因不符合變更註冊條件不予以變更的,應當自收到變更註冊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醫師在辦理變更註冊手續過程中,在《醫師執業證書》原註冊事項已被變更,未完成新的變更事項許可前,不得從事執業活動。

執業醫師法的效力要遠大於衞計委行政部門出的意見,以法為準。如果要進行跨省同時註冊的話,要進行執業醫師法的變更,至少是要報人大會或者是上級相關部門審議通過,而無法由衞生部門的單一意見作出決策。

看起來在全國很多地方都開了互聯網醫院的微醫似乎受益,可是微醫有一條核心競爭力就是平台圍繞很多大牌專家打造了醫療團隊,服務全國患者,而這些大牌專家多數在北京上海,也是吸引全國患者的關鍵點之一。

那麼即使拿現在業務最好的烏鎮互聯網醫院來説,如果嚴格執行這個意見,那麼最多該載體只能供浙江省內的名醫進行第二執業地點註冊,超出省外的所有醫生理論上都無法在這個載體上進行註冊,不但不行,還得主動離開,否則會有系列問題,乃至非法行醫的情況發生!

同樣的問題出現在春雨和好大夫,即便在銀川收購或者合作一家醫療機構,也無濟於事,而且行業內幾乎所有的平台都以“北上廣三甲名醫”作為支點去拓展業務,當互聯網醫療參照嚴格的屬地化醫療機構進行管理後,事實上出現了一種歷史的倒退,難道決策者認為,各個省市“原湯化原食”的小而散平台,只聚集當地醫生,才是真正符合歷史進步方向的嗎?

法規與醫療改革不符

説完最重大的問題,再來看看下面幾個法規,我認為其展現的內容並不符合以科技創新為目的的醫療改革,甚至有些刻舟求劍!

《意見》第十四條提到“醫療機構不得對首診患者進行互聯網診療活動。”

其實從市場需求和運營效率來説,非常多患者在首診的時候並不知道他們該看什麼病,看錯病掛錯號的人佔門診的10%~20%的比例。

美國有數據表明,無論是梅奧還是克利夫蘭,每年完成的百萬次的線上診療中,有接近一半的患者是初診。其實由互聯網進行初診,後面還可以利用人工智能與機器學習,進行以醫療為目的精確分診和導診是有效提高供給側增量,降低全社會就醫成本的好辦法。

在臨牀實踐中, “首診”是很難定義的,他來過平台,但這次看診的不是你,怎麼具體規定,如果患者在A機構看過病,在B機構沒有看過。那在B機構是算初診吧?但是如果AB機構做到病歷互通互聯,那在A機構就診過後在B機構是否還算初診呢?

同時隨着科學技術的日益進步,所謂一定要當面才能做出正確診療這本身就是很不合理的。極端來説,你覺得手術的時候是否必須要求外科醫生拿着手術刀,站在患者身邊為他們進行手術才是唯一正確的?——事實上達芬奇手術機器人,甚至可以通過遠程操作為遠在千里之外的軍艦上的患者提供手術。按照此辦法的邏輯,那是醫療風險過大必須禁止的。

我們會考慮互聯網診療的就醫風險,但是其實線下診療同樣會有風險和誤診。有時候甚至會有蝴蝶效應:很多互聯網醫療的用户都是輕症患者,你必須讓他們到實體醫院求醫問藥,那患者在就醫過程中,行走過程中,會不會有意外發生,就拿在醫院中二次感染耐藥菌來説其實並不是偶發事件?即便對個體來説是偶然事件,對羣體來説卻是會有必然事件發生,只是概率的問題。所以只是概率問題,應該交給專業人士和患者進行選擇,而不是一刀切。

同樣以所謂面診為絕對安全而忽視未來科技的進步帶來的行業變化,也是很荒唐的事情。現在有POCT檢測、可穿戴監測、第三方檢驗等方式幫助患者進行輔助診療,未來會有越來越多的疾病初診在互聯網診療和麪診之間的區別不大。就算有些現在還有困難,但是隨着科技的進步,以後也一定可以實現。

而且一棒打死所有的科室首診是否妥當?有些比如皮膚病,或者一些兒科疾病如感冒,傷風,咳嗽,只需要簡單的診斷和對症處理即可。臨牀常見病佔了整個臨牀診療的90%,為片面強調小概率事件而無視衞生經濟學規律,可能會導致無效的醫療資源和全社會成本浪費,而這些是完全是可以救助更多的人。即使有一些疑難病症,經過首診分診後也能夠獲得有效的甄別,在這些時候是否一定要讓患者跑到醫院去看病?我認為不如提升能參與互聯網診斷的醫生的資質和培訓會更為妥當。

《意見》第七條提到“互聯網診療活動應當由去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提供。”

這一點會否有悖於醫生自由執業。有不少醫生自由執業是自己一個人開診所,這到底應該理解為機構還是個人呢?如果一定要以機構才能開展互聯網診療,個人不可以的話,是否有準入性的主體歧視呢?事實上,這個條例根本與國家大力推進的自由執業政策相違背。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心得體會 篇六

工業區開發有限公司 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公司名稱:

批 準 人:

批准依據:

發佈文號:

發佈日期:

生效日期:

版本:

:2013-1 發佈範圍:普發 體系名稱:信息化管理

碼:

it--01--07

信息化內控制度體系-it-01-07

工業區開發有限公司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目錄 1

目的。1

適用範圍。1

編制依據。1

主要應對的風險。1

釋義。1

職責分工。1

管理要求。2

附則。3

信息化內控制度體系-it-01-07

工業區開發有限公司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中海油海西寧德工業區開發有限公司

工業區開發有限公司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1

目的 加強公司信息服務工作的管理,規範信息服務工作的設計、實施和維護,明確信息服務工作的職責分工、管理內容和管理程序,保障公司業務應用的有效進行,滿足公司信息化對信息服務工作的要求。

適用範圍 公司及所屬單位。

編制依據

3.1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信息技術管理制度》,it-02,2011,總公司。

3.2

《q/hs 5005—2008 信息技術服務管理總則》,2008,總公司。

3.3

《iso/iec 20000-1:2005 信息技術服務管理服務管理規範》,2005,iso。

3.4

《iso/iec 20000-2:2005 信息技術服務管理服務管理作業要點》,2005,iso。

3.5

《中海油海西寧德工業區開發有限公司信息化管理制度》,it-01,2012,公司。

主要應對的風險 在信息服務工作中,由於人員、流程和技術方面的不足,造成人為因素的影響增加,對信息技術變更的影響分析、資源需求的控制和管理能力降低,使得公司業務運營受到影響甚至中斷,核心競爭力下降,形象受損。

釋義 5.1

信息服務 對在本管理制度適用範圍內的,向公司全體員工提供 it 技術支持以及需求解決方案的一系列活動的過程。

職責分工 6.1

信息化工作領導小組 6.1.1

編制公司信息服務管理規劃; 6.1.2

結合公司的信息化發展戰略和信息服務管理需求,建立公司信息服務管

信息化內控制度體系-it-01-07

工業區開發有限公司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工業區開發有限公司

理體系,制定、頒佈、修訂、審查、核准各類信息服務管理文件。

6.1.3

負責領導公司信息化服務管理工作; 6.2

信息化辦公室 6.2.1

負責執行公司信息服務管理規劃。

6.2.2

依照公司信息技術管理制度,規範公司信息服務管理行為,維護公司信息服務管理工作流程執行的合理有效性。

6.2.3

負責彙總、整理、分析公司信息服務管理信息,及時向公司管理層提供公司信息服務管理數據、資料及分析報告。

6.2.4

負責對公司信息服務人員進行培養、考核和管理。

6.2.5

接受公司信息化工作領導小組的指導,維護公司信息服務管理工作流程執行的合理有效性。

管理要求 7.1

信息服務管理體系的規劃和實施 7.1.1

應當根據公司的業務需求對信息服務工作進行規劃,並將服務規劃轉換為可提供的具體的服務內容,以及定義出對應可以達到的服務水平,建立信息服務管理體系,對信息服務工作進行管理。

7.1.2

公司所有 it 基礎架構、應用及系統的支持服務工作均應納入信息服務管理體系進行管理。涉及公司的信息服務工作由公司信息化辦公室統一規劃和實施,相關人員根據要求進行落實。

7.1.3

信息服務管理體系應有制度化的保障。公司信息化辦公室負責制定統一的信息服務管理制度。

7.1.4

應當根據信息服務管理需要,設置信息服務管理機構,提出人力資源配備的規劃需求。

7.1.5

應建立包括員工滿意度指標在內的信息服務管理考評機制,對公司信息服務管理工作進行考評。

7.1.6

信息服務管理工作的情況應列入公司信息化水平評價指標,同其他信息化水平評價指標一起由公司進行年度評價。

7.2

信息服務管理流程的規劃和實施

信息化內控制度體系-it-01-07

工業區開發有限公司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工業區開發有限公司

7.2.1

根據信息服務需求規劃和實施信息服務管理流程,設定員工接入各流程時與服務提供方之間統一的聯繫點,明確流程間的相互關係及流程中各角色和職責的定義。

7.2.2

將流程角色分配給具有相應技能的人員,並定期開展培訓和考核,明確職責,提高技能。

7.2.3

指定信息服務管理流程的流程負責人,對流程運轉負責,定期組織開展流程運轉情況的回顧,提出改進計劃加以完善。

7.2.4

根據信息服務管理流程預期目標,制定服務流程的考核標準,並對流程運轉情況進行考核,根據考核結果主動對服務流程進行調整。

7.2.5

主動保持與公司員工的溝通,根據員工反饋開展服務改進、用户培訓等服務工作。

7.2.6

根據對業務的影響、緊急程度對信息服務需求劃分優先級,並配置相關資源確保信息服務需求的有效實現。

7.3

第三方服務的管理 7.3.1

在依據採辦規定引入第三方服務資源後,制定管理策略,對第三方提供的服務進行管理,規範第三方的服務行為,評估並控制相關的風險。

7.3.2

在確保第三方服務遵從服務合同的要求、普遍的商業規則和法律法規的同時,還應考慮對第三方服務進行泄密風險的管理。

7.3.3

明確管理第三方服務的人員,該責任人必須及時處理在服務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包括對違規行為的監控和審議,並與第三方服務提供者保持有效的聯絡關係,使信息服務需求及時得到滿足。

7.3.4

建立第三方服務評審制度,對第三方服務質量進行記錄及考核,基於考核結果提出整改要求。

附則

本辦法由風險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正文結束】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心得體會 篇七

(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互聯網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護公眾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合法權益,規範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提供信息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負責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協調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對互聯網信息內容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負責互聯網行業管理,負責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市場準入、市場秩序、網絡資源、網絡信息安全等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公安部門依照職責負責互聯網安全監督,維護互 聯網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防範和懲治網絡違法犯罪活動。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互聯網信息服務實施管理。

地方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職責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第四條 國家鼓勵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傳播有益於提高民族素質、推動經濟社會發展的信息。

第五條 國家鼓勵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開展行業自律活動,鼓勵公眾監督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二章 設 立

第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獲得電信主管部門頒發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在電信主管部門備案。未取得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的,不得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七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應在三年內未受到電信主管部門吊銷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的處罰。

在申請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時,應當向電信主管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辦者等相關人員的真實身份證明文件、地址、聯繫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擬使用的網站名稱、互聯網地址、服務器所在地、接入服務提供者等有關情況;

(三)擬提供的服務項目及相關主管部門的許可文件;(四)公安機關出具的安全檢查意見。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網絡安全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術保障措施。

第八條 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

(二)有與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相適應的資金、場所、設施和專業人員;

(三)有可以證明為用户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四)有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第九條 申請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電信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電信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條 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涉及以下服務項目的,應當獲得相應主管部門的許可:

(一)從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由互聯網用户向公眾發佈信息的服務,及提供互聯網信息搜索服務,須經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許可;

(二)從事文化、出版、視聽節目、教育、醫療保健、藥品和醫療器械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 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許可,許可結果報國家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備案。前款第一項中提供由互聯網用户向公眾發佈信息的服務,及提供互聯網信息搜索服務的許可條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供的材料等,由國家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公佈。第三章 運 行

第十一條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查驗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合法資質,不得為未取得合法資質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

利用互聯網從事的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取得相應資質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查驗服務對象的合法資質。

第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服務時明示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許可或者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原許可或者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侵犯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網絡安全與信息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巡查、應急處置、用户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及具備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五條 提供由互聯網用户向公眾發佈信息服務的互 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要求用户用真實身份信息註冊。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其所接入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真實身份信息、網站名稱、互聯網地址等信息。

第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所發佈的信息和服務對象所發佈的信息,並保存6個月。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日誌信息,保存12個月,併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詢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七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對用户的身份信息、日誌信息等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出售、篡改、故意泄露或違法使用用户的個人信息。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作、複製、發佈、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或者故意為製作、複製、發佈、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提供服務: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祕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佈謠言,煽動非法聚集,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 會穩定的;

(七)散佈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或者交易、製造違禁品、管制物品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或者仿冒、假借國家機構、社會團體或其他法人名義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第十九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明知發佈、傳輸的信息屬於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內容的,應當立即停止發佈、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向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報告。

國家有關部門可以採取措施阻斷屬於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內容的信息的傳播。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許可、備案情況,公眾有權查閲有關許可、備案情況。

第二十一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執法職責時,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執法 職責,至少應有兩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參加,並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應當記錄監督檢查、執法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執法記錄由執法人員簽字歸檔。公眾有權查閲監督檢查記錄。

第二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報制度。

第二十五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眾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聯繫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應當記錄並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擅自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停止為其提供接入服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由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責令停止相關互聯網信息服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電信主管部門吊銷其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

第二十九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未履行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義務的,由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暫停或停止相關互聯網信息服務,直至由電信主管部門吊銷其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

第三十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許可、備案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或者撤銷其相應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 8(一)未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取得許可或者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未在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時明示許可證件編號或者備案編號,或者標註虛假編號的;

(三)未及時辦理變更手續的。

第三十一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相關互聯網信息服務,直至吊銷其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

第三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未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義務的,由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暫停或停止相關互聯網信息服務,直至由電信主管部門吊銷其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

第三十三條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職責給予警告,責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故意為製作、複製、發佈、傳播違法信息提供服務的,由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職責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由電信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

第三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相關服務,直至由電信主管部門吊銷其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

第三十五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職責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並由電信主管部門吊銷其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

對其他單位和個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電信主管部門吊銷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取消備案的,由電信主管部門通知相關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和域名解析服務提供者停止為其提供服務。涉及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服務項目的,並由電信主管部門通知有關部門,由有關部門吊銷其相應許可證件。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提供由互聯網用户向公眾發佈信息的服務,是指為互聯網用户提供信息發佈條件的服務,包括通常所稱的論壇、博客、微博客等。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提供由互聯網用户向公眾發佈信息的服務,或者提供互聯網信息搜索服務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其中,不完全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逾期未達到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予以取締。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2000年9月25日國務院公佈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enfanwang.com/shiyongwen/jianbao/wkp148.html
專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