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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行業從業資格考試複習大綱

擔保行業從業資格考試複習大綱

擔保行業從業資格考試複習大綱

擔保行業從業資格考試複習大綱

一、我國擔保信用體系建設的發展歷程和信用體系的定義
我國社會信用問題第一次提出是20世紀90年代,當時,為了處置經濟活動中嚴重的“三角債”問題,國務院發出了《關於在全國範圍內開展清理“三角債”工作的通知》。1991年,原國務院生產辦在國務院領導人的直接領導下,採取一系列措施解決國有企業之間的“三角債”問題,不僅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債務鏈對國有企業資金短缺的困擾,也涉及了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過程中的信用問題。1995年全國人大頒佈了《擔保法》,為平等主體間的擔保活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和依據。信用體系,有人稱之為國家信用體系,有人稱之為國民信用體系,有人稱之為社會信用體系。(轉載請註明來自:本站 )
社會信用體系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的信用體系是指包括信用記錄、信用徵集、信用調查、信用評價、信用擔保以及信用意識、信用法律制度在內的完整的系統。狹義的是指以獨立中介機構為主體,在法律範圍內通過徵集、分析個人或企業等信用主體的信用資料、信息,為客户提供當事人信用狀況證明和擔保等社會化系統。

二、中國擔保機構的起步與探索
1993年11月,經財政部和國家經貿委報國務院批准,我國第一家全國性專業信用擔保機構——中國經濟技術投資擔保公司成立,標誌着我國開始了專業信用擔保機構成立和發展的歷史進程。
1995年6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頒佈,並於當年10月1日開始實施,在《擔保法》起草過程中,作為惟一一家擔保機構,中投保公司對該法提出了許多建設性意見,得到了有關方面的採納。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實際需要和《擔保法》實施以來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問題,着手製定了《關於適用〈擔保法〉的若干規定》。
1997年在**召開了擔保試點工作會議,推動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從1998年起,****、****、**等市探索採取設立擔保資金和組建獨立擔保機構的方式,幫助中小企業解決融資難特別是貸款難的問題並開始試點。

三、國家及省加快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的有關政策措施
2000年8月,《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關於鼓勵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若干政策意見的通知》提出: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加快建立以中小企業特別是科技型中小企業為主要服務對象的中央、省、地(市)信用擔保體系,為中小企業融資創造條件。建立和完善擔保機構的准入制度、資金資助制度、信用評估和風險控制制度、行業協調與自律制度。要選擇若干具備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擔保與再擔保試點,探索組建國家中小企業信用再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提供再擔保服務;在加快發展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同時,推動企業互助擔保和商業性擔保業務的發展。對於政府出資的中小企業擔保機構,必須實行政企分開和市場化運作,並一律納入地方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各級政府部門一律不得操作具體擔保業務。
2003年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正式頒佈實施。主要有三層含義:第一,明確了中央財政預算設立中小企業科目,安排中小企業扶持專項資金。法律中不僅規定了中央,地方亦須參照執行。第二,明確了國家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作為基金的重要用途,排序第二。第三,提出縣及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都要推動建立中小企業擔保體系,至此,擔保體系建設終於駛上了依法推進的快車道。
2005年2月,國務院發佈《關於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若干政策意見》(國發[2005]3號,簡稱非公經濟36條)。“非公經濟36條”與擔保相關的有四段話:一是鼓勵非公資本創辦商業性和互助性擔保機構,至此民營擔保機構增加迅速;二是鼓勵符合條件的地方進行擔保基金和再擔保試點;三是要實行行業准入、風險控制和損失補償機制;四是要求行業加強維權自律,為行業協會奠定基礎。
2006年11月,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加強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90號),它是迄今為止政府為扶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業發展的專門文件。國辦發【2006】90號文件重點在於扶持中小企業信用機構發展,從財政補助,税收減免,反擔保資格認證,信用信息資源共享,加強組織領導等八大方面營造擔保的政策環境。
2009年9月,國務院發佈《關於進一步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9〕36號),其中第八條要求: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設立包括中央、地方財政出資和企業聯合組建的多層次中小企業融資擔保基金和擔保機構。各級財政要加大支持力度,綜合運用資本注入、風險補償和獎勵補助等多種方式,提高擔保機構對中小企業的融資擔保能力。落實好對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免徵營業税、準備金提取和代償損失税前扣除的政策。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金融、工商等部門要為中小企業和擔保機構開展抵押物和出質的登記、確權、轉讓等提供優質服務。加強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管,引導其規範發展。鼓勵保險機構積極開發為中小企業服務的保險產品。
2010年3月,國家七部委聯合發佈《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令2010年第3號), 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管部門,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業務範圍、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等內容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註冊資本。(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一)貸款擔保。(二)票據承兑擔保。(三)貿易融資擔保。(四)項目融資擔保。(五)信用證擔保。(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一)訴訟保全擔保。(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諮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衝突且總額不高於淨資產20%的其他投資。)(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30%。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餘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餘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
2010年4月,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發布《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財企[2010]72號),對符合條件的擔保機構實行業務補助、保費補助、資本金投入及其他扶持方式,專門用於支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增強業務能力,擴大中小企業擔保業務,改善中小企業融資環境。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申請國家擔保資金的擔保機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立和經營,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二)經營擔保業務1年以上(含1年),無不良信用記錄。(三)擔保業務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業務管理規定及產業政策,當年新增中小企業擔保業務額佔新增擔保業務總額的70%以上;新增單筆擔保責任金額1500萬元以下(含1500萬元,下同)擔保業務佔新增擔保業務總額的70%以上,或新增單筆擔保責任金額1500萬元以下擔保業務額在3億元以上。(四)對單個企業提供的擔保責任金額不超過擔保機構淨資產的10%。(五)當年新增擔保業務額達淨資產的3倍以上,且代償率低於3%。(六)平均年擔保費率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50%。(七)內部管理制度健全,運作規範,按規定提取準備金。
申請國家擔保資金的再擔保機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立和經營,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二)以擔保機構為主要服務對象,經營中小企業再擔保業務1年以上(含1年)。(三)再擔保業務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業務管理規定及產業政策,當年新增中小企業再擔保業務額佔新增再擔保業務總額的70%以上;新增單筆再擔保金額1500萬元以下的再擔保業務額佔新增再擔保業務總額的70%以上,或新增單筆再擔保金額1500萬元以下的再擔保業務額在20億元以上。(四)當年新增再擔保業務額達淨資產的5倍以上。(五)平均年再擔保費率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5%。(六)內部制度健全,管理規範。
2010年5月,工業和信息化部發布《關於加強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工作的意見》(工信部企業[2010]225號),要求高度重視和切實加強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有序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再擔保工作,充分發揮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專項資金的導向作用,繼續落實好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再擔保)機構税收優惠政策,為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開展抵押物登記和出質登記提供優質服務,促進擔保機構與金融機構的平等互利合作,引導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加大產品與服務創新,加強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監督與管理。
2010年5月,國務院發佈《關於鼓勵和引導民間投資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0〕13號),支持民間資本發起設立信用擔保公司,完善信用擔保公司的風險補償機制和風險分擔機制。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信用擔保體系建設,相繼出台了《**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關於貫徹國辦發[2006]90號文件進一步加強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的通知》(**政辦發〔2007〕34號)、《關於貫徹中央進一步擴大內需促進經濟增長十項措施的實施意見》(**發[2008]21號)、《關於支持中小企業又好又快發展的意見》(**政發明電〔2008〕18號)、《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善中小企業融資服務的意見》(**政發〔2008〕92號)、《關於促進全省民營經濟加快發展的意見》(**政發〔2010〕76號)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對建立健全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進一步優化擔保行業發展環境,提出明確要求。
根據《**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和**省政府辦公廳**政辦發〔2007〕34號文件要求,全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工作由省中小企業管理部門牽頭;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指導、服務。
2008年1月,省中小企業辦和人民銀行**分行聯合發佈《**省信用擔保機構備案暫行辦法》,《辦法》要求擔保機構在向國家有關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後,一個月內到所屬備案機關辦理備案手續,及時報送業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2009年4月份,**省擔保行業協會發布《**省擔保行業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認證暫行辦法》,在全省擔保行業開展從業人員資質認證,逐步建立行業從業標準和用人規範。
2010年6月,省中小企業辦公室發佈《關於貫徹工信部[2010]225號文件進一步推進和完善我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的實施意見》,要求各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按照《**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省政府辦公廳[2007]34號文件規定,抓好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工作,將體系建設的重點放在注重行業自律、自我完善、提高擔保能力上,把擔保業務的重點,放到以小企業為主上;大力開展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規範提升活動;積極促進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再擔保和金融機構的聯手合作;加強擔保機構備案管理,全面掌握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經營狀況,及時跟蹤指導;進一步發揮擔保行業協會的作用,促進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行業自律。
2010年8月,省財政廳、省中小企業辦公室發佈《**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對符合條件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以業務補助、保費補助、資本金注入等支持方式進行資助。對符合條件的擔保機構開展的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業務,按照不超過年擔保額的1%給予補助;對符合條件的再擔保機構開展的中小企業融資再擔保業務,按照不超過年再擔保額的0.5%給予補助。對擔保機構開展的擔保費率低於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50%的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業務給予補助,補助比例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50%與實際擔保費率之差。對於由政府出資或參股設立,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顯著的擔保機構,給予適當注資支持。同時對擔保機構考核獎勵和擔保業務培訓、擔保從業人員資格認證、擔保機構信用評級、擔保信息化建設等進行經費補助。
申請省級擔保資金的擔保機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立和經營,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二)經營擔保業務1年以上(含1年),無不良信用記錄。(三)擔保業務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業務管理規定及產業政策,當年新增中小企業擔保業務額佔新增擔保業務總額的70%以上,或新增單筆擔保責任金額1000萬元以下(含1000萬元)的擔保業務額在2億元以上。(四)對單個企業提供的擔保責任金額不超過擔保機構淨資產的10%。(五)當年新增擔保業務額達淨資產的3倍以上,且代償率低於3%。(六)平均年擔保費率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50%。(七)內部管理制度健全,運作規範,按規定提取準備金。 (八)其他。申請擔保資金的再擔保機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立和經營,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二)以擔保機構為主要服務對象,經營中小企業再擔保業務1年以上(含1年)。(三)再擔保業務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業務管理規定及產業政策,當年新增單筆責任金額1000萬元以下(含1000萬元)的中小企業再擔保業務額佔新增再擔保業務總額的70%以上,或新增單筆擔保責任金額1000萬元以下的再擔保業務額在10億元以上。(四)當年新增再擔保業務額達淨資產的5倍以上。(五)平均年再擔保費率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5%。(六)內部制度健全,管理規範。(七)其他。
從2006年開始,國家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專門增加了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補貼項目,為中小企業提供貸款擔保的擔保機構納入國家財政的扶持範圍。中央財政扶持力度逐年增大,2006年5000萬,2007年1.88億,2008年12億,2009年10億。我省從2008年開始,將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三分之一以上用於擔保機構風險補貼。
自2001年4月開始,國家對符合條件的擔保機構擔保收入免徵三年營業税。 2007年底財政部、税務總局聯合下發《關於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有關準備金税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允許擔保機構在所得税税前提取三項準備金,這對擔保業提高自身抗風險能力至關重要。

四、擔保與保險的區別
擔保與保險都是處理風險的經濟工具,兩者既有聯繫,更有本質區別,為進一步加深對擔保功能和特殊性的理解,下面我們對擔保與保險的關係進行比較分析。由於擔保,保險各自具有眾多的不同的種類,而各種類具有各自不同的特點,難以一一對應分解。主要以商業保險與擔保的關係為分析對象。這裏的擔保,既可以是政策性擔保,也可以是商業性擔保。這裏講的擔保,超越政策性擔保,商業性擔保不同的價值取向,而歸結為擔保的一般特點,這裏講的保險,主要是商業保險中財產保險,人壽保險。政策性保險就保險的特點而言不具有代表性,因此,這裏比較分析的是擔保與商業保險。兩者的不同點主要有以下幾點:
擔保與保險的功能不同,擔保的首要功能是保障債權的實現,促進資金的流通,而保險的功能是當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損失時投保人能獲得賠償;其次,擔保與保險運營機制不同,保險一般來説是按大數法則運營的,而擔保是採取限定化法則運營的;再次,擔保與保險的法律關係不同,擔保法律關係具有從屬性,擔保合同按擔保法規定是主合同的從合同,而保險合同是獨立的法律關係;擔保與保險的社會關係特點不同,擔保既是擔保人對被擔保人履約能力的證明,也是對其信用的保證,是一種顯著的人格化社會關係,而保險不具有顯著人格化特徵。

五、擔保機構的基本類型
在經濟發達國家,現代擔保業經過近一個世紀的發展,其擔保種類、擔保機構、運行機制等方面都逐漸成熟。從擔保機構的性質看,有政府機構創立的非營利性機構、政府有關方面和商業銀行等出資創立的股份公司和私營企業。從擔保機構的運行機制來看,基本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政策性的,另一類是按市場定位的純商業性的。從風險性質角度可以劃分為政治風險擔保和經濟風險擔保。

六、擔保機構的性質描述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有政府全額撥款,也有政府與金融機構和社會團體等共同出資。擔任機構一般可分為政策性擔保和商業性擔保兩種。政策性擔保機構在性質上,一般對象為政府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基金法人或是國有控股公司,最終由政府承擔風險責任。商業性擔保機構是由國家相關政府機構將特定的擔保業務委託給私人商業信用保證機構。

七、互助型擔保機構的定義和形成
互助性擔保機構是企業自願組成的,以會員企業出資為主、以會員企業為服務對象的擔保機構。在我國的信用擔保業出現之前,銀行貸款的擔保方式中普遍存在着互保現象,即兩個貸款企業進行融資時,在土地等有形資產不足以向銀行提供擔保時,經貸款銀行資信審查,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相互為對方的貸款提供擔保。通過互保企業,解決了擔保和融資的問題,銀行解決了擔保的手續完善問題,並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風險的轉嫁問題,這種互保在一定程度上是互助性擔保的雛形,也是互助性擔保發展的基礎。互助性擔保一般不屬於政策性擔保,但有的互助擔保直接表現為以贏利為目的。

八、商業擔保機構的主要特徵
商業性信用擔保機構是相對於政策性信用擔保機構而言的,以贏利為目的,商業性信用擔保機構由於出資人、組織方式和經營模式不同,其市場定位,業務範圍及管理方式與政策性信用擔保機構也有很大不同。
商業性信用擔保機構一般以企業、民間資本為主出資組建,主要特徵是:公司製法人,商業化運作、以贏利為目的,同時兼營投資等其他商業性業務。

九、擔保機構的運營原則
擔保機構在運營中應堅持的原則有:1、安全性    2、贏利性     3、流動性
政府作為主要出資人的擔保機構與民間資本的擔保機構都可以市場化經營,但政府出資的擔保公司必須為實現政策目標服務,爭取社會效應最**,在實現服務的同時還必須保證資本的安全性,進而增值。可見政府出資的擔保公司擔負着更重的責任,也更難以運作。所以,擔保機構在業務經營中必須考慮安全性。商業擔保機構的資金來源於股東的投資。
擔保機構作為一種特殊的金融服務企業,要堅持追求企業價值最**。有很多人認為政府出資的擔保機構不以贏利為目的,但是不等於可以沒有量本利的意識。任何企業不計成本、不為贏利,其後果是可想而知的。最寬容的政府和財力最雄厚的政府也不會容忍其投資的企業的持續虧損。因此,在考慮安全性的同時,贏利性也是擔保機構運營的要考慮的原則之一,任何擔保機構都必須度量其所費和其所得,不能形成立足之日就是燒錢之時的情況。擔保機構的贏利性意識,其實質就是責任意識和績效意識,保證政府投入資本的價值。
流動性是指擔保機構能隨時應付擔保代償的支付能力。只有保持資金的流動性,才能使擔保機構正常運轉,從資產結構來看,擔保機構的流動性強的現金存款的利息較少,但可以保障代償的隨時需求;為了保持資金的流動性,應儘量將擔保和其他業務資金的種類合理組合,相對分散,避免集中單一。否則一旦出現風險,將會給擔保機構造成較大損失,嚴重破壞資金的流動性。

十、信用擔保機構的社會基礎和市場基礎
信用擔保機構持續經營需要一定的市場基礎和社會基礎。其中市場基礎是擔保機構生存和發展的重要條件,最重要的是經濟環境和行業環境。
政府監管與政策導向則是信用擔保機構經營管理的社會基礎。我們不僅要看到目前政府的監管與產業政策對擔保機構的影響,而且還要分析政府監管與產業政策的變化情況對擔保機構產生的影響。一是要參照產業政策和相關法律規定。二是要獲得政府監管和後續政策支持。

十一、信用擔保機構公信力的形成
公信力有抽象和具體不同的內含:抽象的應是社會的信任,公信的信用輿論;具體的內含應當有信用能力量的要求。公信力是社會對信用擔保機構信用能力的認同程度,在其不具體擔當債務時可以一般地抽象地進行信用認同,在具體地擔當債務時就必須價值量化。公信力的形成既取決於信用擔保的資本實力,更取決於應用信用擔保資本的人。擔保機構的核心能力取決於從業人員的專業能力。最重要的兩個方面,第一是要具備管理風險創造財富的能力,第二是具有成為信用的標誌,信用模範的品質。

十二、現金流對信用能力價值的作用
信用能力的量化,在財務狀態上表示為償債時前期的現金淨流量。淨流入量是即期償還債務的現金能力,償債退出企業的現金流不影響企業的經營運行;淨現金為零或負值,是即期難以償還債務的表示,為償債而退出一部分現金,將會影響企業的經營運行。因此現金流是衡量信用能力價值的基本尺度。現金流量是償還即期債務的真實能力。總之,只有企業產生必需的現金流才能保證償還債務,分配股利,因此,評價信用能力的基礎在於現金流量。

十三、擔保準備金的核算
擔保是高風險行業,擔保風險通常具有滯後性。擔保機構在擔當保證責任的過程中, 常常會由於擔保風險的出現而造成擔保機構資產的流出或負債的增加,這種風險的出現往往滯後於擔保收入的確認且在時間上和數量上難以計算,如果等到風險發生時一次性計入損益,則有可能造成損益的大幅度波動。因此按照謹慎性原則,有必要在收入確認的當期,事先從費用中提取一定的準備金,作為未來擔保風險損失的支出來源。擔保準備金主要有企業提取和政府補償兩部分,企業提取部分有擔保賠償準備、未到期責任準備、一般風險準備。政府補償部分有限率補償、限額補償和擔保扶持基金。
一般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擔保機構經營虧損,不得用於分配和轉增資本。擔保機構應該按照税後利潤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風險準備金,《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機構風險管理暫行辦法》並未明確“一般風險準備”的計提比例,因此擔保機構應該按照企業章程及管理當局相關規定計提。計提比例一旦確定,應當堅持一貫性原則,不得經常變動。

十四、擔保機構經營業績考核指標中的社會效益指標
1、擔保放大比例是擔保餘額與承擔擔保風險的擔保資金或資產的比例。
2、增加量,是指由於擔保機構提供擔保而直接導致可以獲取銀行貸款的借債人數量。
3、擔保槓桿係數是企業通過擔保機構擔保獲得的貸款與擔保機構用以承擔風險的資金或資產的比率。
4、“畢業”量,指經擔保機構擔保後提升了信用,不再需要擔保就可以取得貸款的借款人數目。
5、間接社會效益指標。

十五、擔保機構財務評價指標
1、財務狀況指標
包括:資產負債率,固定資本比率,不良資產率,流動比率,速動比率
2、經營成果指標
包括:收入利潤率、淨資產利潤率、成本費用利潤率、社會貢獻率
3、風險控制指標
包括:擔保放大倍數、代償率、追償率、擔保損失率、擔保集中率、準備金覆蓋率。
其中:準備金覆蓋率=擔保賠償準備金/代償餘額×100%

十六、擔保機構最低償付能力的涵義
擔保機構的最低償付能力可以理解為擔保機構的實際資產減去實際負債的差額,最低償付能力應該不低於擔保機構的代償。
擔保機構的實際資產應不包括以下資產:
1、收代償款中實際已形成壞賬的部分;
2、抵債資產中實際已形成壞賬的部分;
3、委託貸款中實際已形成壞賬的部分;
4、無形資產;
5、長期待攤費用;
6、其他資產中已形成呆壞賬的部分;
擔保機構在正常情況下,不可能集中發生代償,而是間斷髮生的。可以依據本期應解除擔保項目和最大三筆擔保額,到期項目的風險分級情況來配置資產,保持適度的資產流動。

十七、擔保機構資產損失處理
資產損失是資產從事實上已喪失而形成的損失以及資產在法律上尚存,但已超過五年尚未收回,且收回無望,依據有關程序確認的損失。具體確認擔保機構資產損失的基本標準和條件可按下述原則認定: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確認為擔保賠付損失:1、被擔保企業或反擔保人仍在經營,但因受多重不利因素的影響,已五年以上不能歸還欠下的各種款項,且經認真審核已失還債能力的。2、擔保機構發生代償後,依法處理反擔保抵押財產或對債務進行重組仍不足補償所欠的款項,且沒有其他還款保證的。3、擔保機構發生代償後,通過訴訟、仲裁併進行破產清算的,被擔保企業仍不能歸還所欠款項的,而反擔保人經審核也無能力代其償還所欠債款的。

十八、打包出售的來源及發展狀況
目前社會上已經出現專門替金融機構或其他債權人處理債務的資產管理公司或“討債公司”,這些機構可能擁有比擔保機構更強大的處理不良資產和債務的能力。擔保機構可以與這些機構進行合作,如將不良債權按地區或行業摞在一起,以一定的打折價格出售給專業處理不良資產的公司,達到盤活擔保機構的不良資產,加快資金週轉的目的,打包出售已經成為化解擔保風險的主要措施之一。另外,控制企業帳户,行使代位權等也逐漸成為化解擔保項目風險的主要措施. 

十九、擔保機構風險管理流程
主要由風險識別、風險測算、風險評價、風險控制和效果評價五環節組成

二十、影響擔保機構可持續發展的主要因素
由於我國信用擔保機構的實踐歷史不長,影響政策性擔保機構的可持續經營能力的評價指標體系是一般性的,這裏只提出影響可持續經營能力的幾項財務指標並做簡單評價。
首先最重要的是資本金實力,它是擔當風險的基礎,要承擔高風險,對它的要求較高,否則,擔保人的受益人對擔保人的信用可靠性就值得懷疑。一般來説,資本金實力越強,其可持續經營的基礎越好。其次是擔保資金放大倍數,信用擔保機構有別於一般擔保行為的作用在於其信用的倍數,由於擔保的前提是保證受益人的認可,因此擔保資金的放大倍數越大,説明信用擔保機構的擔保能力被認可的程度越高。三是擔保風險準備金,它是信用擔保機構通過內提外補方式形成的用於擔保賠償的責任準備金,相當於其機構的次級資本。擔保風險準備金與擔保金額及擔保代償比率,可以反映其擔保代償風險的能力。最後是經營現金流,擔保機構能否實現財務意義上的可持續經營,最為直觀和可度量的指標在於其經營現金流水平的高低。

二十一、擔保賠付率
擔保賠付率是指擔保業務已確定發生的賠付損失與擔保業務收入的比率。已確定發生的賠付是指擔保機構按財務制度規定的程序已核銷的賠付損失。
擔保賠付率=同期的擔保賠付損失/同期擔保業務收入×100%,本比例可用以反映擔保機構經營擔保業務的盈利情況。

二十二、人均擔保收入和年底最終賠付率的涵義
人均擔保收入指年度實際取得的擔保收入總額與一線擔保業務人員的數量之比。
年底淨利潤總額及人均淨利潤:人均淨利潤系年度實現的淨利潤總額與一線擔保業務人員數量之比。
年度最終賠付率:賠付率係指當期實際核銷的代償損失額與同期已解除的擔保總額之比。

二十三、融資擔保的基本概念和內涵
融資擔保是擔保業務中最主要的品種之一,是隨着商業信用、金融信用的發展需要和擔保對象的融資需求而產生的一種信用中介行為。信用擔保機構通過介入包括銀行等金融機構、企業或個人資金的出借方,與主要為企業和個人的資金需要,作為第三方保證人為債務方向債權方提供信用擔保,擔保債務方履行債務合同或其他類資金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在其業務性質上,融資擔保具有金融性和中介性雙重屬性,屬於一種特殊的金融中介服務。通過利用自身的第三方信用為資金供給和資金需求雙方提供融資擔保服務,以此促進雙方交易的完成。在開展融資擔保業務過程中,信用擔保機構要完成兩方面的工作,一方面,是對資金需求方的信用評估,另一方面是向資金供給方提供自身資信的證明,取得其對自身信用保證資格和履約能力的認可。

二十四、債權擔保
債權擔保就是為了擔保債權的實現而採取的措施,債權擔保不僅增強了債權實現的程度,而且具有確保債務履行的作用。在債權擔保法律關係中,債的擔保僅指因合同之債發生的債權才適用擔保法,受其調整。其他的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侵權之債都不是擔保法調整範圍。實踐中,可以為之設立擔保的民商活動很豐富,簡單加以列舉並不能全部概括,因此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對民事關係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

二十五、對外擔保
對外擔保,是指中國境內機構以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對外保證,按照《擔保法》中規定的權利範圍內,向中國境外機構或者境地內的外資金融機構承諾,當債務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償付債務時,由擔保人履行償付義務。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為對外擔保管理機關,負責對外擔保的審批、管理。外匯局在審批擔保人為中國境外貿易型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應審查被擔保人的貿易規模、資產負債比例、損益情況,和對外擔保上限等。其內容主要由融資擔保、融資租賃擔保、補償貿易項下的擔保、境外工程中的擔保、其它具有對外債務性質的擔保五部分組成,擔保人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提供擔保。

二十六、擔保項目評估的含義和分類
擔保項目評估是以債務人申報的擔保申請資料為基礎,結合對債務人的實地考查,根據國家現行經濟政策,產業政策,行業發展規劃,財務會計制度和税收政策,擔保機構的經營宗旨及風險管理的有關規定,對擔保項目進行系統的,全面的,客觀的分析和評估,為擔保機構的擔保決策提供可靠依據。
擔保項目評估的分類:
1、按時間階段分:保前評估,承保過程中評估,項目後的評估
2、按貸款類型分:流動資金貸款擔保項目評估、固定資產貸款擔保項目評估+房地產貸款擔保項目評估,貿易融資擔保項目評估等。
3、按評估內容分:企業資信評估、建設項目評估、反擔保措施評估等。

二十七、擔保項目評估的內容
擔保項目要評估的內容首先是借款人資信評估,主要從評價企業的履約意願和履約能力兩方面入手,評估內容主要包括企業基本情況分析,經營素質分析,信用狀況分析,市場與產品分析,經濟實力,資產結構與資產質量,經營效率,償債能力等。其次是建設項目評估,對於固定資產投資貸款項目和擔保貸款用於小型項目建設或技術改造項目時,要對建設項目或技改項目進行評估,通過對項目的綜合分析,得出對項目償債能力的判斷。再次是反擔保措施的評估。我國擔保法規定的反擔保方式大致與擔保方式相同,為第三方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對於信用反擔保,其評估方式與擔保項目企業資信評估類似;根據具體項目情況,評估內容有所不同,如流動資金貸款擔保項目評估中,不含建設項目評估內容。

二十八、資產評估
資產評估是根據特定的目的,遵循市場規律和公平的準則,按照法定標準和程序,對資產的現時價值進行評定和估算,其核心是對資產在某一時點的價格進行估算。
資產評估的基本要素構成:資產評估的目的、評估對象、評估人、估價標準、評估流程、評估方法。
資產評估的目的是正確反映和體現資產價值量,以維護資產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是和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優化資源配置、保證市場的公平。
評估是對某一事物的價值在技術可能性、經濟合理性充分分析的基礎上進行定性定量的説明和評價過程。
評估結論是被評估對象進行決策的依據,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有各種目的評估:項目評估、信用評估、風險評估等。
  
二十九、風險項目的提出方式
風險項目區別於正常運行的擔保項目,擔保機構如何在擔保業務的正常運行中發現並確認風險項目,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發現得太晚或掌握標準過寬,將會導致錯過風險控制的最佳時機,造成項目損失進一步擴大的趨勢;而掌握過嚴,稍有不確定因素即將正常項目界定為風險項目,也會產生適得其反的效果,既會影響正常擔保項目的運行效率,還會增加不必要的成本,更為重要的是,從績效管理的角度看,還會影響到擔保業務人員工作的積極性,一般來説風險項目的提出,一般可以通過擔保業務部門提出和風險管理部門提出,按一定的程序複審之後,必須及時向本機構決策層和風險管理委員會提交風險項目報告。

三十、擔保項目的主要風險
主要有借款人信用風險、信息不對稱的風險、法律風險、行業風險和市場風險等

三十一、擔保項目中建設項目風險分析
建設項目的風險分析包括不確定性分析和其它風險分析,此處,不確定性分析指盈負平衡分析和敏感性分析,另外還將分析在擔保項目涉及的建設項目中可能發生的其它風險。建設項目的收入、成本、費用、收益等有關指標都是在一定條件下設定的,一旦影響這些指標的環境發生變化•,將直接影響項目的目標收益,我們有必要事先對有關影響因素的變化對項目收益的影響進行測算,以使項目按期進行。擔保項目中建設項目的其它常見風險首先是市場風險,市場風險是競爭性行業中經常遇到的風險,主要來自三個方面:一是供需平衡額太大,二是項目缺乏市場競爭力,三是預期價格與實際價格額差太大;其次是技術風險,可能出現的技術風險包括:生產線達不到計劃生產能力、產品質量不過關、成本過高等;再次是投資和相應的政策風險,有些項目可能面對政策風險,如涉及進出口政策及配額、涉及國家限制進入的行業等;最後是內外協調不力造成的風險,包括合資、合作單位之間的合作協調不力,上下游企業的合作不力等因素造成的風險。

三十二、擔保和反擔保
擔保是擔保人對債權人許諾,在債務人未能或不能清償債務時,替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或以特定的價值物清償債務的民事行為。
反擔保是當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候,第三人為了分散、化解風險而要求債務人向其提供的擔保措施。反擔保其實也是一種擔保,是對擔保的擔保,反擔保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關於擔保的規定。
擔保的方式是指《擔保法》規定的用以擔保債權實現而採取的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定金等方式。上述五種擔保方式中,保證擔保的適用範圍最廣,操作也簡單,其他幾種擔保方式並非每項經濟活動都適用,有些擔保方式只適用於某些經濟活動中。一般來説,定金擔保方式在商品貿易合同中運用比較廣泛。
反擔保方式可以是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質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證、抵押或者質押。
三十三、 反擔保措施評估的原則
反擔保措施評估要遵守的原則與一般資產評估的原則既有一致性,又有特殊性,主要可歸結為客觀性、科學性、替代性、公開市場、穩健性、變現性等原則。

三十四、反擔保的概念及其擔保類型
反擔保是當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第三人為了分散、化解風險而要求債務人向其提供的擔保措施。其主要擔保類型主要有質押反擔保、保證金、信用反擔保三種。

三十五、反擔保措施的生效
不同的反擔保措施具有不同的生效條件。
(一)抵押反擔保措施的生效
以無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權、城市房地產或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林木、車輛、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合同自訂立起生效。
(二)質押反擔保措施的生效
質押反擔保措施包括動產質押反擔保措施和權利質押反擔保措施兩種。
(三)保證反擔保措施的生效
保證人與債權人應以署名的形式訂立保證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四)其它反擔保措施的生效
其他反擔保措施如收益權、個人連帶責任,應當通過公正機構進行公正。

三十六、反擔保措施內容的審核
對反擔保措施的評估,除需確定反擔保措施的價值外,還要評估將來如果發生代償時,能夠順利向反擔保人追償或取得反擔保標的,並及時變現。因此,進行價值評估前,要審核反擔保人、反擔保措施的合法性和擔保標的權屬,為未來工作奠定法律的基礎。主要內容有:
1、合法性審核
2、反擔保物和權利的權屬審核。擔保機構要對反擔保標的權屬進行審核,包括:審查有關權屬憑證,判斷反擔保標的是否為反擔保措施提供者所有;如屬於幾方共有,核實是否經過標的共有人同意,是否有權進行有關處置;是否存在權利的庇護。

三十七、反擔保措施開發和反擔保物的選擇
1、反擔保措施開發的原則
由於擔保機構服務於中小企業羣體,擔當向商業銀行傳遞和放大企業信用的職能。在反擔保措施開發上應以企業的核心資產為重點;方法上勇於、敢於創新;根據企業的具體情況量體裁衣、度身定做;設計靈活多樣、組合打包方案。
2、選擇反擔保物需考慮的要素包括:
變現能力、可操作性、制約能力

三十八、反擔保措施的評估方法
主要有:
1、市場價格比較法
也稱為市場法,是指在市場上尋找近期出售的與被評估反擔保標的相同或者相似的參照物,通過將被評估反擔保標的與參照物進行主要功能、參數等因素的比較,做出價格調整,最後得到被評估標的評估值。
2、重置成本法
是指在評估反擔保標的時,重新購置或者建造一個全新的反擔保標的所需的全部成本,扣減反擔保標的已經發生的實體性貶值而得到的反擔保標的評估值的一種方法
3、收益現值法
是通過估算反擔保標的未來預期收益,然後將其按照一定的貼現率折算成現值,並累加求和得到反擔保標的評估值的一種評估方法。
4、清算價格法
指以清算價格為標準,對反擔保標的進行評估的一種方法。

三十九、債務重組
債務重組是債務人對現有債務進行清理、評估、重新組合的行為。擔保機構資產保全工作中的資產重組活動是在被擔保企業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對其現有債務進行重新組合的過程。債務重組的前提是,企業已經遇到經營困難,資金週轉不暢,債務到期無法正常清償。可以通過以資抵債、債轉股、債務展期或借新還舊三種方式進行重新組織。

四十、擔保法律關係描述
廣義講,擔保法律關係包括主合同中的債權人與債務人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與擔保人之間的委託法律關係及擔保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擔保法律關係。狹義的擔保法律關係僅指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擔保法律關係。這不是一個簡單的問題,明確了擔保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是誰,才好明確地約定擔保責任,更好地維護擔保人的合法權益。比如,在擔保業務中,尤其是在融資擔保業務中,擔保人除了與債權人、債務人簽訂《保證合同》外,還要與債務人訂立《委託保證合同》,並在委託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一些擔保人的免責條例,這種約定是不能對抗債權人的,擔保人的權利與義務要與債權人在擔保合同中明確約定。另外,在多個擔保人為同一債權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對於每個擔保人之間的約定擔保份額的,同樣一定要與債權人明確約定,否則,擔保人之間內部約定的承擔擔保責任的份額是不能對抗債權人的,一旦發生,擔保人之間承擔的是連帶責任。

四十一、保證合同的訂立
保證合同的成立是指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例達成合意,合同的成立標誌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對於保證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等內容在擔保法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要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執行,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如果合同沒有經過承諾,而只是停留在要約階段,則合同根本未成立。保證合同在一般情況下成立即生效,不似抵押合同、質押合同一樣登記或轉移質物才生效,但有些保證合同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續才生效。《擔保法》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擔當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連帶責任保證就是指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擔當保證責任,即保證人和債務人對所擔保的債權擔當連帶責任。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擔當保證責任。

四十二、工程履約擔保的內涵
保證應用較為普遍的是在建築領域。業主事先支付承包商一筆資金,承包商按約定履約作為回報。合同是簽署的一種法律文件,它明確了合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履約保證合同則涉及了三個方面,權利人、委託人和簽署保證合同的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保證人向權利人,保證委託人按照合同提出的要求履行職責。如果雙方對合同的約定滿意,保證人就不涉入,如果承包商不能按合同履約,簽署保證合同的第二責任人,在承包商不能履約時代其履行合同。所謂工程保證,是指在進行公共或私人建設工程時,所有投標人必須提供投標保證,保證合法競標,按標價簽約,中標後按所簽署合同價格提供全額或一定比例的履約保證及相應的其他工程保證付款保證、維修保證等。
保證人通過承保過程,驗清承包商能力,保證人出具的保證合同向業主承諾,承包商將依照所籤合同,按期交付工程,履行合同價格,支付工程分包商和供應商的人工費及材料費,如果委託人一旦不能履行合同違約,由保證人按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責任。保證人不是賠款,而是必須按合同規定的質量、工期、造價等各項條件履約。因為業主投資的是工程產品,而不是賠款。

四十三、再擔保賠付責任的履行
再擔保機構保證責任區分為一般保證責任和連帶保證責任。一般保證責任係指擔保項目發生違約後,擔保機構先履行全部代償責任並對違約企業實施追償,再擔保機構只對擔保機構最終損失額提供賠付。連帶保證責任指擔保項目發生違約後,擔保機構先履行代償責任並同時啟動向再擔保機構申請代償補償申請。擔保機構負責對違約企業追償,然後按各自所擔當的責任比例與再擔保機構分配追償回收款項。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主要區別在於,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保證人只有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擔當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只要債務人在債務清償期滿,債權人就可以要求保證人擔當保證責任,而不論債務人是否實際有清償債務的能力。

四十四、擔保責任的代償與解除
1、代償前的審核。在代償金支付以前,擔保機構應當認真、細緻地做好以下審核工作:審查原始合同,確認協議各方是否嚴格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項目的真實性;企業資料的真實性。
2、代償後的追償權利。一般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可以解除擔保責任,首先是無代償解除擔保責任。委託擔保人在擔保貸款到期日清償所有款項,擔保機構的保證責任即解除。另外一種是代償解除擔保責任,如果委託保證人在擔保貸款到期日未能按時歸還貸款,按保證合同法規定,擔保機構需代替委託擔保人歸還其所欠銀行的債務,即發生代償。

四十五、中國工程承包保證擔保制度核心內容
中國工程承包保證擔保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基本擔保品種:
1、5%的投標擔保,以中標人退出合同給發包人帶來的實際損失為賠償依據。
2、30%的有條件履約擔保,或10%的無條件履約保函加上預付款保函再加上保留金保函,具體採用哪種模式由承包商自行選擇。
3、對於已設定業主責任保證擔保的項目,強制實行100%的付款擔保;對沒有設定業主責任保證擔保的項目,推行100%進度付款擔保,在對《擔保法》中的留置權不使用於不動產的條款修訂以後,也就是承包商的留置權得到法定保護以後,即全面推行100%的付款擔保。
以上擔保品種的保證人應是獲准從事保證擔保業務的專業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保險公司和專業保證擔保公司,或是具有承接承包合同標的項目相應資質的建築企業。

四十六、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保證責任的規定
對於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四十七、抵押及抵押的財產範圍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該財產或者以拍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擔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日起生效。
法定可抵押的財產範圍包括:
1、在建工程
2、樓花按揭
3、共有財產
法定禁止抵押的財產範圍包括:
1、土地所有權
2、集體土地使用權
3、社會公共醫療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4、依法被扣押,查封的財產
5、依法不得抵押的其它財產。

四十八、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對土地進行使用或者依法對其使用權進行出租、轉讓、抵押、投資的權利。土地使用權之所以能夠進行出租、轉讓、抵押、投資,原因在於土地使用權具有價值,價值的高低取決於土地使用權能夠獲取的未來收益的多少。
《擔保法》第34條規定,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山溝等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1、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對土地進行使用或者依法對其使用權進行出租、轉讓、抵押、投資的權利。
2、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實質
土地使用權具有價值,價值的高低取決於土地使用權所能夠獲取的未來收益的多少。
3、土地使用權的評估
土地使用權可以單獨作為無形資產進行評估,也可以和地上建築物一起作為房地產進行評估,還可以與企業其他資產一起隨整體企業一併評估。土地使用權的評估方法主要有市場價格比較法和重置成本法兩種。一般來説土地資產的價格是指地租的本金化價格,而不是土地價值的貨幣化表現。

四十九、租賃物的抵押
抵押人可以將已出租的財產進行抵押,因為,承租人支配的是租賃物的使用價值,抵押權人支配的是其交換價值,所以租賃物的抵押不會損害承租人的利益。
出租人將租賃設定抵押時,無須經過承租人的同意,但要履行告知義務。因為如果發生租賃合同沒有期滿,抵押權人就依法行使抵押權的情況,雖有“抵押不租賃”來保護承租人的利益,但是,租賃合同的當事人卻發生了變更,即承租人給付租金的對象發生了變化。
出租人的另一個告知義務是:出租人將租賃物設定抵押的,應向抵押人告知抵押物已出租的事實,因為,負有租賃的抵押物在實現抵押時可能會因為租賃權的存在而影響其變現價值,從而損失抵押權人的利益。
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實現後,按照“抵押不破租賃”的原則,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

五十、最高額抵押的規定 
擔保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本法所稱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最高額抵押成立必須具備三個要素:引起抵押發生的原因合同,最高限額,決算期。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不特定的債權,以連續性法律關係為限,即債權是連續發生的。因此,原則上任何債權都可以設定抵押權,但並不是所有的債權都可以設定最高額抵押,只有將來連續發生的不特定的債權,可以設定最高額抵押。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在設置抵押時並未確定,只是確定了最高限額和一定時間,最高額抵押確定時,如果實際債權額不足最高限額的,則以實際債權額為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如果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的,則以最高限額為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

五十一、抵押權實現所涉及的訴訟程序
擔保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目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見,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如果就抵押物的處理不能達成一致,抵押權人只能通過訴訟來解決,而不能自行處理抵押物。

五十二、質押和質押合同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財產轉交債權人佔有,以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財產為依法賣得價款優先補償。質押合同是當事人對質押主要條款所達成的合意,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
1、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量
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3、質物的名,數,質量,狀況
4、質押擔保的範圍
5、質物移交的時間
6、需約定的其他事項。

五十三、汽車質押
(一)查驗重點:汽車狀態、行車時間,行車裏程、維修記錄,違章記錄。
(二)汽車質押的範圍:價值較高,運行狀態良好,所有證件全的汽車。
(三)注意事項:
1、要注意汽車來源的合法性
2、只接受本地區車輛的質押
3、質押汽車應存放在擔保機構指定的地點
4、汽車質押一般不作為主要的反擔保措施

五十四、有價證券質押的範圍和注意事項
1、質押有價證券的注意事項:
A、質押有價證券的貨幣現金存單的幣種一般應是人民幣、港幣、美元、英鎊、歐元、日元、加元、澳元;
B、企業債券和商業匯票會有一定的風險,要考慮出票人的情況才可受理。
2 、質押有價證券的範圍:貨幣現金存單、債券、銀行匯票等
3、查驗重點:查驗有價證券的真實性。
4、質押有價證券的操作程序:簽訂質押合同及質押申請書-----到銀行辦理質押手續------將票證存放擔保機構保管。

五十五、留置和留置權
留置是指依照擔保法的規定,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留置此財產,以此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此財產的價錢優先受償。
留置權是債權人對已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在債權未能如期獲得清償前,留置此動產作為擔保實現債權的權利。債權人留置權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第一,債權人須合法地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權人佔有債務人的財產,是留置權成立及存續的前提條件。因此,債權人沒有佔有債務人的財產,則無留置權可言,債權人喪失對債務人財產的佔有,則留置權歸於消滅。但並非債權人所合法佔有的債務人動產都可成為留置的財產,物權法同時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第二,債權與留置物的佔有取得須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留置權的目的在於留置債務人的財產,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的受償。若允許債權人任意“留置”債務人所有的、與債權的發生沒有關係的財產,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過於絕對,對債務人的利益則限制過甚,有違公**則,與留置權制度的宗旨相悖。因此,留置權的成立,不以債權人佔有債務人的動產為唯一條件,還要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的佔有必須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但物權法同時規定,企業之間留置的財產可以不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第三,債務人的債務須已到履行期。
留置權的實現可以藉助於公力也可以藉助於私力,這一點與抵押權的實現是不同的,但無論藉助於哪種力,都必須依法行事,比如,留置後給債務人以不少於兩個月的寬限期,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以實現債權的清償。

五十六、定金與定金合同
定金是主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以擔保主合同的履行為目的,由一方交付另一方一定數量的金錢的一種擔保方式,根據擔保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定金具有以下效力:給付定金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主合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反還定金,定金歸收受定金的一方當事人所有。收受定金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主合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它可以在主合同中作為擔保條款一併訂立,也可以單獨訂立。定金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約定,並且定金的數額應當符合法律的要求,即擔保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定金合同是實踐性合同,以定金的實際交付生效。

五十七、《物權法》
(一)《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及內容
物權法是規範財產關係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權法上講的物,是存在於人體之外,能夠為人力所支配並且能滿足人類某種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質對象,主要指不動產和動產,不動產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動產是指不動產以外的物。比如汽車、電視機等。
以物與物之間是否具有從屬關係為標準,可以把物區分為主物和從物。凡兩種以上的物互相配合、按一定經濟目的組合在一起時,起主要作用的物為主物;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輔助作用的物為從物。區分主物與從物,其意義在於: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時,對主物的處分及於從物。
(二)物權及物權的分類
《物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1、物權法定原則
物權法定原則是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統一確定,不允許依當事人的意志自由創設。《物權法》第5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該原則具體包括以下兩項內容:第一,物權的種類不得創設,即不得創設民法或其他法律法規未規定的新類型的物權;第二,不得創設與物權法定內容相異的內容。
2、物權的種類
(1)所有權與其他物權
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對物進行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它是物權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權利。其他物權是指所有權以外的物權,它是在所有權權能與所有權人發生分離的基礎上產生的,由其他物權人對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權。
(2)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其他物權可區分為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他人的物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比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擔保物權是指為了確保債務履行而設立的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3)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權利物權
這是按物權的客體所作的分類。《物權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以動產為標的的物權,為動產物權,如動產所有權、留置權、動產的抵押權等。以不動產為標的的物權,為不動產物權,如不動產所有權、房屋典權、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不動產的抵押權等。以權利為標的的物權,為權利物權,如設定在土地使用權上的抵押權、權利質押權等。
(三)物權的效力
1、物權的追及效力
物權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權的標的物不管輾轉流入什麼人的手中,物權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佔有人索取,請求其返還原物。而債權原則上不具有追及的效力。債權的標的物在沒有移轉之前,債務人非法轉讓並由第三人佔有時,債權人不得請求物的佔有人返還財產,只能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和承擔違約責任。
2、物權的優先效力
物權的優先效力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當物權與債權並存時,物權優先於債權。例如,甲、乙、丙三人將其共有的房屋出租給丁,後甲欲轉讓自己在共有財產中的份額,甲要將房屋出賣給戊,丙以共有人的身份主張優先購買權,丁則根據其租賃權主張優先購買權。這時,丙得實現其優先購買權。第二,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同一物之上設立多個物權。同一物之上有數個物權並存時,應確定物權實現的先後順序,這就是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
(四)物權的變動
根據《物權法》第6條的規定,物權變動是指,不動產物權和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1、物權變動公示原則
所謂公示,是指物權在基於民事行為發生變動時,必須或者應當將物權變動的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並保護交易安全。
在物權法上,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公示手段;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以交付為原則,以登記為例外。
2、物權變動公信原則
公信原則,是指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公示的權利狀態的信賴。例如甲將乙的房屋登記在自己的名義下,並將該房屋轉讓給丙,丙因信賴登記所顯示的權利狀況,而與甲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則儘管甲不是真正的權利人,但法律上仍承認該項交易所導致的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以保護當事人的利益並維護交易安全。
客體中,能作為物權客體的可以為電、土地、房屋、債券等實質物。
注:“一房二賣”與《物權法》中的預告登記制度
購房人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是債權效力。開發商將該房屋又賣給了他人並登記,最終發生的是物權效力。同一房屋,債權與物權並存時,根據物權優先於債權的原則,誰先登記誰先取得房子。第二手購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後,第一手購房人只能請求開發商承擔違約賠償責任。那麼,第一手購房人如何才能得到自己想要的房子呢?為此,物權法規定了預告登記制度。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也就是説,當購房人買了一套預售商品房後,如果申請了預告登記,未經其許可,開發商將該商品房再出售或抵押等都屬於無效行為。預告登記制度對購房人的權利保障更為有力,並且也起到了保護交易安全、維護信用秩序的作用。
當然,在辦理預告登記後,要從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否則預告登記失效。
(五)用益物權的定義及內容
用益物權是指對他人的物在特定範圍內,加以佔有、使用、收益的限制物權。
我國現有的幾種重要用益物權有: 自然資源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留置權屬於擔保物權。
(六)《物權法》中的相關法律條文
1、《物權法》關於相鄰關係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係。
第八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係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八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條 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築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築物的,該土地、建築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條 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
第九十條 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九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築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儘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2、《物權法》關於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
第二百零三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
第二百零四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範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第二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的規定。
3、《物權法》關於質權的規定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二百零八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佔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二百零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
第二百一十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
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擔保的範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
第二百一十一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第二百一十三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二百一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五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並返還質押財產。
第二百一十六條 因不能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八條 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百二十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一條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二百二十二條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二百二十三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支票、本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二百二十四條 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第二百二十五條 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兑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於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兑現或者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兑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條 以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條 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動產質權的規定。
4、《物權法》關於留置權的規定
第二百三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佔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二百三十一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條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第二百三十四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五條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二百三十六條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百三十七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第二百三十八條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二百三十九條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第二百四十條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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