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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版」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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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篇一

(1980年2月2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6年5月17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的若干規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根據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5月2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第十條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7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四次修訂 根據3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12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五次修訂根據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羣眾自治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羣眾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夫妻雙方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實行計劃生育是違法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執行本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任務的第一責任人。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計劃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工作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逐年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省實行衞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兼職委員單位制度,市、縣(區)實行衞生和計劃生育機構兼職單位制度。兼職委員單位和兼職單位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職責分工,制定實施的具體措施。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衞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按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職管理人員,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按人口規模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管理人員,負責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接受所在地鄉鎮、街道衞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大型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及流動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羣眾開展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計劃生育自治章程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衞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全社會都要積極支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各級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影視、廣播、文藝等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工作的義務。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八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屬於超生。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審批,可再生育:

(一)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子女均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兩個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生育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五)再婚夫妻經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六)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可再生育兩個子女;

(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規定的條件外,因特殊情況可以再生育的條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再生育子女的申請作出的批准,應當報上一級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夫妻一方為本省户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户籍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外國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包括計劃生育藥具管理站)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納入區域衞生計生規劃。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在批准的範圍內各自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和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育齡人員提供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服務,承擔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諮詢以及技術服務。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還應當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藥具發放、管理人員培訓等任務。

第二十六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具體辦法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後落實節育措施的,節育手術費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節育手術併發症醫學鑑定組織,負責節育手術併發症鑑定工作。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負責病殘兒醫學鑑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 因接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節育手術出現併發症的,由縣級以上節育手術併發症醫學鑑定組織鑑定,並由縣級以上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確定後,指定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治療。醫療費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職工因接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節育手術出現併發症而喪失勞動能力的,參照工傷事故處理;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因此而導致生活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因節育手術或者治療節育手術併發症而出現醫療事故的,按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胚胎、胎兒性別鑑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的管理制度,並對本行政區域內胚胎、胎兒性別鑑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等實施監督管理。

嚴禁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胚胎、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五章 優待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獎勵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產假。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三十一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同時施行兩種節育手術的,合併計算假期。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三十二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享受以下優待獎勵補助:

(一)屬於職工和城鎮居民的,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十元,並可給予適當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和獎勵金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對於城鎮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男性滿60週歲,女性滿55週歲始,按一定標準發放計劃生育獎勵金;

(二)屬於農村居民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或者辦理養老保險;

(三)獨生子女死亡、傷殘後未再生育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給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業、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户和純生二女結紮户,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優待獎勵補助辦法。在就業、安排宅基地、生產扶助、扶貧救濟、入托、入學和醫療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積極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村養老保障事業,建立和健全人口與計劃生育基金會,優先解決農村獨生子女户和純生二女結紮户的基本養老問題。

第三十四條 農村男方到獨生女方家結婚落户,以及獨生女户、純生二女結紮户的夫妻户籍隨女兒遷入女婿所在村並居住的,享有與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撓和歧視。

第三十五條 對模範實行計劃生育和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在職人員,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

行政、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獎勵金,按單位所在地縣(市、區)上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計算,在單位年度預算內列支。企業的計劃生育獎勵金,可在當年計税所得額的千分之二以內提取。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實行生育登記和再生育審批制度。

鄉鎮、街道衞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負責生育登記和再生育審批具體工作。

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辦理生育登記。

第三十七條 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户籍所在地前,應當到户籍所在地鄉鎮或者街道衞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辦理婚育證明。

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向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衞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提交婚育證明。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部門辦理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的居住證、就業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婚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的,應及時通報給現居住地鄉鎮或者街道衞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用人單位和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配合當地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徵收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由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作出徵收決定,具體工作由所屬衞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執行,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執行。

當事人一次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按規定向作出徵收決定的單位提出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流動人口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其社會撫養費的徵收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撫養費和滯納金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和私分。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鎮集體企業對其超生職工應當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對超生的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對超生人員,有關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五年內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鎮集體企業不予招工、錄(聘)用;五年內不得選為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和評為先進;七年內不得享受公費醫療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農村股份合作制分紅及其他集體福利。

第四十一條 在評選先進集體、授予個人榮譽稱號和確定綜合性獎勵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實行計劃生育一票否決制度。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的有關規定,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遲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第四十三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民主管理。鄉鎮、街道衞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有關計劃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計劃的落實情況,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情況以及社會撫養費徵收等情況定期公佈,接受羣眾監督。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將公民計劃生育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衞生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過程中,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公民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進入相關場所開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城鎮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或不設區的地級市上年城鎮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上年實際收入高於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或不設區的地級市上年農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實際上年收入高於當地上年農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胎子女,責令補辦結婚登記;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二倍的社會撫養費;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四)有配偶又與他人生育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並給予處分,沒收違法所得;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胚胎、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八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組織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胚胎、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

自報新生兒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當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二條 對不能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追究其領導責任。

對不履行計劃生育綜合治理職責分工的有關部門和計劃生育兼職委員單位以及兼職單位,追究其負責人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有關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拒絕、阻礙衞生和計劃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街道衞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屬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二)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擾亂計劃生育工作秩序,毀壞計劃生育部門財物的;

(三)藏匿違反計劃生育對象的。

第五十五條 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未按規定辦理生育登記手續生育的,由鄉鎮、街道衞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條件,但未經審批而懷孕的,應當補辦審批手續;生育時仍未補辦審批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百分之二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者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篇二

20最新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調控人口總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促進家庭幸福、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為主的管理體制。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有關部門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宣傳教育、科學技術、綜合服務、獎勵扶助、社會保障、提高婦女地位、促進婦女就業、消除性別歧視和增進公民健康等措施,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辦事,文明執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市級部門對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口規劃行政部門應當依據人口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訂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訂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總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加強生殖保健、保障經費投入、落實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等措施,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綜合管理人口和計劃生育的職責。

第十一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組織實施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本轄區內負責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其衞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與人口有關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時,應當有利於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並徵求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綜合管理職責。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綜合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通過村民和居民自治規範,依法做好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單位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責任制。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經常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及指導工作,倡導科學、文明、進步的婚育觀念。

第十七條 計劃生育科學研究、宣傳教育、藥具管理和技術服務等機構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研究、宣傳教育、免費避孕藥具供應、技術服務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人口信息資源共享制度。衞生和計劃生育、公安、工商、税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民政、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人口和計劃生育方面的數據和信息。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填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報表。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由各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彙總並逐級上報。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二十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前款夫妻在子女出生前到夫妻一方户籍地或者女方現居住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進行生育登記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有兩個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經市或者區縣(自治縣)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鑑定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子女患有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是經醫學干預後,市或者區縣(自治縣)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鑑定可以生育正常嬰兒的。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但是復婚夫妻除外:

(一)再婚前雙方合計育有一個子女,再婚後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雙方合計育有兩個及以上子女,再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二條 收養子女不得違背有關收養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將子女遺棄的,不得申請再生育;將子女送養的,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條 申請再生育的夫妻,應當填寫再生育申請表,經雙方户籍地所在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核實生育情況並簽註意見後,報夫妻一方户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接到再生育申請後,應當將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公示兩個工作日,並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和公示材料報區縣(自治縣)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區縣(自治縣)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和公示情況等有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決定。決定批准再生育的,發給再生育服務證;不批准再生育的,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對涉嫌違法生育的,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必要時,市或者區縣(自治縣)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當事人進行技術鑑定以查清事實,當事人應當配合。

技術鑑定結果證明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技術鑑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技術鑑定結果證明當事人未違法生育的,技術鑑定費用以及當事人由此產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由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於人口和計劃生育、有利於女孩成長的社會經濟政策和社會保障政策。

第二十六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女職工,在國家規定產假的基礎上增加產假三十日。產假期間享受在崗職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批准,產假期滿後可連續休假至子女一週歲止,休假期間的月工資按照不低於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但不得低於當年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女職工產假期間,男方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護理假十五日,護理假期間享受在崗職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條 職工接受計劃生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計劃生育手術假期視為工作時間。計劃生育手術住院期間確需護理的,根據手術單位建議,給予其配偶護理假,護理假視為工作時間。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分別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享受以下獨生子女父母獎勵:

(一)獨生子女父母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分別發給二點五元至五元的獎勵金,或者給予總額不低於三百元的一次性獎勵;

(二)在招工、錄(聘)用、解決住房、扶貧、救濟以及子女入托、入學、養老、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三)居民年老後,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養老保險、發給獎勵扶助金等方式,對其生產、生活、就醫等給予照顧;

(四)職工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後增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職工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後按照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增發基本養老金;

(五)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夫妻雙方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多種形式的扶助保障制度,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社會保險、按照規定發給特別扶助金等方式,給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質幫助。

獨生子女死亡後未生育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待遇。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財政撥款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由財政開支,企業單位列入成本税前開支。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二十九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收養或者生育子女的,應當註銷並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依法收養殘疾兒童者除外。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被註銷的,應當從註銷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待,違反規定生育、收養子女的,應當退回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避孕節育綜合服務制度,普及相關科學知識。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納入區域衞生規劃,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圍繞生育、節育、不育,開展優生優育、生殖保健、避孕節育的宣傳教育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技術、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並接受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四條 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育齡人員自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三十五條 實行圍產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篩查監測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經醫學鑑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應當在醫師指導下采取長效避孕措施。

醫療、保健機構對產前診斷其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孕婦,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第六章 胎兒性別選擇限制

第三十六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

第三十七條 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實施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由市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

(一)取得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行政許可的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

(二)國務院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技術標準。

第三十八條 實施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應當由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實施機構三人以上的專家組集體診斷作出。確需終止妊娠的,經實施機構審核同意後實施手術。鑑定及手術結果應當通報被鑑定者户籍所在地的縣級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三十九條 施行非選擇性別需要終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手術的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並由區縣(自治縣)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

(一)依法取得從事施行終止中期以上妊娠手術行政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

(二)國務院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技術標準。

第四十條 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妊娠的婦女,因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不批准再生育。已發放再生育服務證的,由發放再生育服務證的縣級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回。

第四十一條 終止妊娠的藥品,僅限於在獲准施行終止妊娠的醫療、保健機構使用。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第四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超聲波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機構備案登記、超聲波妊娠檢查診斷登記、人工終止妊娠登記、終止妊娠藥品使用登記、嬰兒出生以及死亡登記報告等管理制度,並定期將登記情況上報主管的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不符合再生育條件,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對男女雙方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按照當事人生育行為發生時,政府統計機構公佈的其户籍地所在區縣(自治縣)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三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違法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依照第一項規定的計算基數(以下簡稱規定的計算基數),按照違法生育子女的人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一胎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按照生育一個子女計算徵收社會撫養費;

男女一方無能力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其社會撫養費由另一方繳納。

第四十四條 婚外生育子女的,對男女雙方按照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入水平分別徵收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區縣(自治縣)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也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按照規定一次性繳納。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徵收決定的機構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作出徵收決定的機構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但是滯納金不得超過欠費本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收取的社會撫養費全部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十六條 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是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再生育審批手續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接受技術鑑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單位和個人,由區縣(自治縣)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施行終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機構,由區縣(自治縣)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準施行終止妊娠的機構、個人或者藥品零售企業的,以及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銷藥品貨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上述規定中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視情節依法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分。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執業證書和執業許可證;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非法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登記、報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區縣(自治縣)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牀醫療服務,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有過錯且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區縣(自治縣)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繳假證明或者註銷,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註銷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阻礙、干涉他人實行計劃生育或者協助、包庇、縱容他人違反規定生育的,由區縣(自治縣)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五十四條 對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和義務的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對未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責任目標的單位,按照責任書的約定追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經濟、行政責任。

第五十五條 拒絕、阻礙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區縣(自治縣)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事,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對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人員,發給再生育服務證的;

(七)拒不落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和優待的。

第五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按照國務院《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和涉港澳台、涉外居民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全文 篇三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各級衞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三款。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五、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後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鑑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鑑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後,報區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並公佈。”

六、刪去第十八條。

七、刪去第十九條。

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句修改為: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並刪去該款第二項。

十、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一、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十三、刪去第四十一條。

十四、刪去第四十二條。

十五、將有關條文中的“市和區、縣”修改為“市、區”,“區、縣”修改為“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修改為“新聞出版廣電”,“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篇四

最新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河北省)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雙方無子女的公民結婚後,可以自願安排生育第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過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或者相當此標準的其他非遺傳性殘疾者,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夫妻雙方均為全國一千萬以下人口的少數民族,只有一個子女的;

(六)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只有一個子女的;

(七)從事海洋作業的沿海漁區的漁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八)山區、壩上的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九)農村中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十)從事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且繼續從事井下作業的礦工,只有一個女孩的;

(十一)平原、丘陵的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女孩的;

(十二)再婚夫妻一方無子女,另一方有兩個以下子女的;

(十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屬於其他特殊情況的。

(山西省)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禁止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經地(市)以上獨生子女病殘兒童醫學鑑定機構鑑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或歸國華僑的。

夫妻一方經地(市)以上醫療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鑑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養子女後懷孕的,經批准可以生育一個子女。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經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女孩的;

(二)在未被列入移民規劃的山區貧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男到有女無兒家落户、贍養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齡超過30週歲,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鑑定,沒有生育能力的。

符合前款第三項規定,女方姐妹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經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喪偶生育過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雙方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均依法隨原配偶生活的。

因計劃生育政策試點、科學研究及其他特殊情況的需要,根據夫妻雙方的意願,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批准其生育第二個子女。

(遼寧省)

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只有一個子女,且女方年齡已滿26週歲,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二)雙方均為農業户口的農村村民,且一方是獨生子女的;

(三)雙方均為少數民族,且女方是農業户口的農村村民的;

(四)雙方均為農業户口的農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國家確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數民族的;

(五)雙方均為海島居民,且連續在海島居住5年以上的;

(六)雙方均為農業户口的農村村民,其中一方殘疾,且殘疾程度相當於殘疾軍人二等甲級以上標準的;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八)一方為殘疾軍人,且殘疾程度為二等甲級以上標準的;

(九)女方是農業户口的農村村民,只有一個女孩也為農業户口的;

(十)子女經市級以上病殘兒醫學鑑定小組鑑定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該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一)同胞兄弟均為農業户口的農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二)農業户口的農村村民中有女無兒户的所有女兒和女婿均為農業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要求生育時,女方不受年齡已滿26週歲限制。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兩個子女,且均為合法生育或者收養,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

(二)一方屬喪偶再婚,且雙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養一個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養的子女不超過兩個,其子女有死亡的。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個子女規定,但已收養或者送養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養或者送養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但懷孕後無正當理由引產,或者生育後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謊報嬰兒死亡的;

(四)屬於離婚後再婚的男方,其離婚判決書中記載因生女孩而離異的。

(吉林省)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鼓勵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

達到法定婚齡決定不再結婚並無子女的婦女,可以採取合法的醫學輔助生育技術手段生育一個子女。

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一千萬以下人口的少數民族的;

(四)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鑑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養子女後又懷孕的。

夫妻雙方為農村村民或者在農、林、牧、副、漁場從事承包經營並不再領取工資的原職工,生育一個子女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並贍養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無子女,並不再生育的;

(五)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均為農村村民或者在農、林、牧、副、漁場從事承包經營並不再領取工資的原職工,一方無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為喪偶,另一方無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為離異有兩個以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各有一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福建省)

一對夫妻已有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

(四)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殘,評為二等甲級以上殘廢;

(六)夫妻雙方從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回大陸定居,時間不滿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沒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個子女的;或者一方喪偶後再婚,再婚前雙方符合本條例規定合計有兩個子女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詳細內容

第一章總則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我國是人口眾多的國家,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國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國務院領導全國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國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國務院編制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衞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衞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十五條

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八條

國家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九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國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三條

國家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

國家鼓勵保險公司舉辦有利於計劃生育的保險項目。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在農村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五條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獲得延長婚假、生育假的獎勵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國家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給予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獎勵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單位落實的,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獎勵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衞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針對育齡人羣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國家鼓勵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三十五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衞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三十七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具體管理辦法和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209月1日起施行。

新舊版《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對比 篇五

新舊版《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對比

第一章 總則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個人以及在實行計劃生育中作出貢獻的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市級部門對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單位、系統和組織的表彰不符合規定)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發展的需要。

刪除第十八條第三款:

公民生育子女的,應在三十日內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申報出生人口。

(三個方面的原因:住院分娩率、出生實名制、生育登記)

近年來住院分娩率已經達到97%以上;生育政策放開後生育的夫妻實名制會得到更好的落實;從發放生育證到實行生育登記制度,有利於出生人口統計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條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有一個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前款夫妻在子女出生前到夫妻一方户籍地或者女方現居住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進行生育登記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辦理。

( 生育登記成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法定職責)

第二十條

(三)第一個子女經市或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鑑定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四)第一個子女患有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經醫學干預後,市或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鑑定可以生育正常嬰兒的;

第二十一條 有兩個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經市或者區縣(自治縣)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鑑定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子女患有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是經醫學干預後,市或者區縣(自治縣)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鑑定可以生育正常嬰兒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個子女或者喪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兩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但是復婚夫妻除外:

(一)再婚前雙方合計育有一個子女,再婚後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雙方合計育有兩個及以上子女,再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部分省市再婚生育政策規定

廣東(再生育政策):

1.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可再生育兩個子女;

2.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3.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條件的情形。

浙江:

1.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2.再婚前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再婚後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3.再婚前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生育過兩個子女的。

安徽:

1.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2.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過兩個子女,再婚後未生育的。

四川:

再婚前生育子女數合計為一個,再婚後生育一個的;

再婚前生育子女數合計為兩個的。

北京:

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後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上海:

一方婚前未生育過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過一個子女,且雙方婚後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雙方婚前合計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且沒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天津:

再婚(不含復婚)夫妻,再婚前合計只生育一個子女,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再婚(不含復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後沒有生育子女的。

第二十三條 申請再生育的夫妻,應當填寫再生育申請表,經雙方户籍地所在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核實生育情況並簽註意見後,報夫妻一方户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接到再生育申請後,對符合條件的應當進行公示,並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再生育申請表等有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決定。決定批准再生育的,發給再生育服務證;不批准再生育的,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再生育申請的具體審批程序,由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區縣(自治縣)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和公示情況等有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決定。決定批准再生育的,發給再生育服務證;不批准再生育的,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版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篇六

(20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了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審批,可再生育:

“(一)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子女均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兩個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生育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五)再婚夫妻經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六)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可再生育兩個子女;

“(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規定的條件外,因特殊情況可以再生育的條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再生育子女的申請作出的批准,應當報上一級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夫妻一方為本省户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户籍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二、刪除第二十二條。

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因接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節育手術出現併發症的,由縣級以上節育手術併發症醫學鑑定組織鑑定,並由縣級以上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確定後,指定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治療。醫療費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獎勵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產假。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五、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農村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或不設區的地級市上年農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實際上年收入高於當地上年農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六、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條件,但未經審批而懷孕的,應當補辦審批手續;生育時仍未補辦審批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百分之二社會撫養費。”

此外,還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年1月1日起至本決定公佈之日,再婚夫妻和子女病殘家庭再生育的條件,按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

《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篇七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分類指導,加強管理和檢查監督,保證人口發展規劃和實施方案的落實。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各級人民政府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本級工作部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作為考核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政績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證。逐年提高對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費增長幅度高於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虛報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十條衞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衞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齡人員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識教育的權利。

第十一條所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需要配備計劃生育專(兼)職工作人員,依法做好本單位、本轄區的計劃生育工作,並實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責任制。

上述單位應當每年將計劃生育情況張榜公佈,接受羣眾監督。

第十二條人口統計必須實事求是,如實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弄虛作假,偽造或者篡改統計數據。

第十三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子女,禁止生育第三個子女。

女方年滿二十三週歲以上初婚為晚婚,男方年滿二十五週歲以上初婚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六條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經批准可以按計劃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經縣級計劃生育醫學鑑定組織鑑定,報省轄市計劃生育醫學鑑定組織確診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經鑑定患不育症,合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系歸國華僑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邊只有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為六級以上傷殘軍人的;

(五)夫妻一方連續從事礦區井下采掘作業五年以上,只有一個女孩,且繼續從事井下采掘作業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第十八條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除適用第十七條的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經批准可以按計劃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個女孩的;(二)男到有女無兒的家庭結婚落户,並贍養女方父母的(若姊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並繼續定居的;

(四)夫妻雙方為少數民族的。户籍原在城鎮,後轉入農村或農村居民被聘用為國家工作人員的,不適用前款規定,但因依法結婚從城鎮轉入農村的除外。

第十九條對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規定的,仍鼓勵和提倡只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條實行生育證制度,持有生育證的夫妻方可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憑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育狀況證明,到女方户籍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登記,領取生育證。符合規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辦理。

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規定要求生育的,夫妻雙方應向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女方户籍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縣級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辦理。批准生育的簽定計劃生育合同書,退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已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和其他獎勵,發給生育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生育證由省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免費發放。

第四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一條提倡優生。結婚應依法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建立優生、節育諮詢門診,進行優生、節育指導。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二十二條醫療、保健機構發現育齡夫妻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提出醫學意見;限於現有醫療技術水平難以確診的,應當向當事人説明情況。育齡夫妻可以選擇避孕、節育、不孕等相應的醫學措施。

第二十三條婦女妊娠期間,所在單位應當調換對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崗位或場所,以保護孕婦和胎兒。

第二十四條育齡夫妻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

凡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的育齡夫妻都應採取避孕節育措施,女方應按期參加生殖健康檢查。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採取長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下采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

(一)非婚妊娠的;

(二)已生育一個子女,無生育證又妊娠的;

(三)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生育證妊娠的。

第二十六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避孕藥具、孕情檢查、放取宮內節育器、人工終止妊娠術、輸卵(精)管結紮術、復通術和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治等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設置標準、業務範圍、服務項目,按國務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個體醫療機構和未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許可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不得施行節育手術。

第二十八條依法開展助產接生服務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須查驗孕產婦的生育證;發現無證生育的,應當在接收孕產婦之日將孕產婦的基本情況報告當地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確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免費治療,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財政或政府購買的保險予以保障。治療終結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視為出勤,發給工資、福利;是農村居民和城鎮居民生活困難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員會給予照顧,並由當地人民政府酌情給予救濟。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發生的計劃生育手術事故,經計劃生育醫學鑑定組織或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按處理醫療事故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縣(市、區)設立計劃生育宣傳技術站,鄉(鎮)設立計劃生育宣傳技術所,村設立計劃生育宣傳技術室,負責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提供生殖保健技術服務。

縣級以上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藥具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藥具及用品的免費發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獎勵和社會保障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有關經濟與社會發展政策,應當徵求同級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做好相關政策與人口和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政策的銜接,保證計劃生育家庭優先優惠分享改革發展成果,並隨着經濟社會發展提高獎扶標準。

第三十二條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實行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實行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三個月,給予其配偶護理假一個月;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視為出勤。

公民晚婚晚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十四條夫妻只有一個子女,不再生育的,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核實,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准,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符合規定生育的子女,如系雙胞胎或多胞胎,不享受獨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五條按照規定採取避孕措施的,分別享受以下待遇: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休息二天,七天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

(二)結紮輸精管,休息二十一天;

(三)結紮輸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休假期間,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視為出勤,發給工資、福利。城鎮無業居民和農村居民接受上述手術的,由所在縣(市、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從計劃生育經費中給予補貼。

第三十六條女職工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規定終止妊娠,按照職工生育保險有關規定休假和享受生育津貼。

第三十七條凡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憑證享受下列待遇:

(一)從發證之月起至子女滿十八週歲止,獎給獨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獎勵費二十元以上。

(二)在入托、入學、就醫、招生、招工、徵兵、農村劃分宅基地等方面優先照顧獨生子女及其父母。獨生子女父母退休時,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必要的補助。

(三)農村在調整責任田時,對獨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給;按人分配城鎮拆遷安置、移民搬遷安置、新農村建設安置、集體經濟收入、集體福利、徵地補償等經濟利益時,獨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鄉(鎮)、村集體企業事業職工及農業經濟發展、貸款、扶貧、救災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四)城鎮無業人員、個體經營者和農村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和其他社會保障時,應當優先保障,並給予優惠。其享受的各種計劃生育獎勵、扶助資金和其他優惠資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五)對符合條件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而自願終生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應給予表彰,並獎勵二千元以上獎金,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獎勵百分之五十,農村居民和城鎮居民由當地人民政府獎勵。

第三十八條對年滿六十週歲,符合國家有關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條件的夫妻,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扶助。

獎勵扶助標準應隨着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並建立利益增長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對獨生子女殘疾、死亡的夫妻和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患者,符合國家有關特別扶助條件的,在國家扶助標準的基礎上,再增加一倍的特別扶助金。

國家對獨生子女殘疾、死亡的夫妻特別扶助標準城鄉不相同時,按較高標準執行。

對獨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救助。

對獨生子女死亡的夫妻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參照城鎮三無老人或者農村五保老人管理體制、供養辦法和標準給予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四十條對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的獨生子女父母和計劃生育雙女父母,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對居家養老的獨生子女父母和計劃生育雙女父母,實行政府購買養老服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以下處罰:

(一)不按期參加生殖健康檢查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採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生育證管理規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從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徵收男女雙方的社會撫養費: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分別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三倍徵收社會撫養費,個人實際收入高於所在地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實際收入的三倍計徵社會撫養費。

(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三個以上子女的,每多生育一個子女,分別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六倍徵收社會撫養費;個人實際收入高於所在地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實際收入的六倍計徵社會撫養費。

違法收養子女的,按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或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生育兩個子女的,不得擔任領導職務,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直至開除公職;生育三個以上子女的,開除男女雙方的公職;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五條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農村居民,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從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七年之內,少分一人(份)的集體經濟收入、集體福利和責任田等;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從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十四年之內,少分二人(份)的集體經濟收入、集體福利和責任田等。

第四十六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除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外,終止享受相關的優惠待遇,並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和其他計劃生育獎勵。

第四十七條侮辱、威脅、毆打從事計劃生育的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和其他人員,毀壞其財物,或以其他方式阻礙計劃生育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並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九條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並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並給予行政處分;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溺嬰、棄嬰、虐待嬰兒致殘、致死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外,不再發給生育證。

第五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對公民的生育申請在法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故意刁難申請人的;

(五)故意以徵收社會撫養費代替採取補救措施的;

(六)貪污、挪用、截留、剋扣、虛報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七)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對不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或者沒有完成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的省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給予下列處理:

(一)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集體和文明單位;

(二)通報批評;

(三)根據情況,分別追究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分管部門領導的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縣級以上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也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省有關計劃生育的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一律按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施行以前,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法規規定,已按當時政策法規作出處理決定的,繼續有效;尚未處理的,按本條例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的《河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版」 篇八

(9月13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11月24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9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第一次修訂,9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二次修訂,根據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3月26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及以居住地管理為主的管理體制。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有關部門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宣傳教育、科學技術、綜合服務、獎勵扶助、社會保障、提高婦女地位、促進婦女就業、消除性別歧視和增進公民健康等措施,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辦事,文明執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個人以及在實行計劃生育中作出貢獻的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據人口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發展計劃部門制訂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訂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加強生殖保健、保障經費投入、落實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等措施,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綜合管理人口和計劃生育的職責。

第十一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由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組織實施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本轄區內負責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其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與人口有關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時,應當有利於計劃生育工作,並徵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綜合管理職責。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綜合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通過村民和居民自治規範,依法做好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單位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責任制。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經常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及指導工作,倡導科學、文明、進步的婚育觀念。

第十七條 計劃生育科學研究、宣傳教育、藥具管理和技術服務等機構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研究、宣傳教育、免費避孕藥具供應、技術服務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信息資源共享制度。人口和計劃生育、公安、工商、税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民政、教育、衞生等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人口和計劃生育方面的數據和信息。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填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報表。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由各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彙總並逐級上報。

公民生育子女的,應在三十日內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申報出生人口。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二十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有一個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二)雙方均為少數民族農村居民的;

(三)第一個子女經市或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鑑定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四)第一個子女患有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經醫學干預後,市或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鑑定可以生育正常嬰兒的;

(五)夫妻一方經市或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鑑定不能生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個子女或者喪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兩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

(七)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傷殘退役軍人或因公致殘相當於二等甲級以上傷殘的;

(八)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居住在少數民族自治地區、聚居區,一方為少數民族的;

(九)市人民政府認定的部分山區農村的獨生女户、少數民族户或邊遠高寒大山區的獨生子女户;

(十)其他特殊情形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由市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認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申請再生育的夫妻,女方不滿二十八週歲的,申請再生育時間應當間隔三週年以上。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申請再生育的夫妻,其中一方應當在符合再生育條件地區居住五年以上。

農村居民被用人單位聘用、在城鎮經商、辦企業或者在城鎮居住,滿三年的,適用城鎮居民再生育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收養子女不得違背有關收養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將子女遺棄的,不得申請再生育;將子女送養的,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條 申請再生育的夫妻户籍地變遷的,除再生育申請已被原户籍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且已妊娠者外,應當執行變遷後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四條 申請再生育的夫妻,應填寫再生育申請表,經雙方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證明生育情況並簽註意見後,報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女方居住在男方,且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可以由男方户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但應書面通知女方户籍地的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接到再生育申請後,對符合條件的'應當進行公示,並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再生育申請表等有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決定。決定批准再生育的,發給再生育服務證;不批准再生育的,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再生育申請的具體審批程序,由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妊娠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向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提供有效證明。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當事人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幫助其落實補救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對涉嫌違法生育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必要時,市或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當事人進行技術鑑定以查清事實,當事人應當配合。

技術鑑定結果證明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技術鑑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技術鑑定結果證明當事人未違法生育的,技術鑑定費用及當事人由此產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於計劃生育、有利於女孩成長和獨生子女家庭的社會經濟政策和社會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滿二十五週歲、女年滿二十三週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晚婚的職工,增加婚假十個工作日;晚育的婦女,增加產假二十個工作日。增加的婚假、產假視為工作時間。晚婚、晚育的職工,所在單位可給予一次性獎勵或其他福利待遇。

晚育並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批准,產假期滿後可連續休假至子女一週歲止,休假期間的月工資按不低於休假前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

晚育者產假期間,男方所在單位應給護理假七個工作日,護理假視為工作時間。

第二十九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節育手術假期視為工作時間。節育手術住院期間確需護理的,根據手術單位建議,給其配偶護理假,護理假視為工作時間。

第三十條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經夫妻雙方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分別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以下優待:

(一)獨生子女父母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分別發給二點五元至五元的獎勵金,或給予總額不低於三百元的一次性獎勵;

(二)在招工、錄(聘)用、解決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三)農村居民年老後,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養老保險、發給獎勵扶助金等方式,對其生產、生活、就醫等給予照顧;

(四)職工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後增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後按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增發基本養老金;

(五)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社會保險、發給生活補助金等方式,給予必要的幫助。

符合再生育條件,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應當另給予一次性獎勵。具體標準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獨生子女死亡後未生育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待遇。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和生活補助經費,財政撥款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由財政開支,企業單位列入成本税前開支。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三十一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收養或再生育子女的,應當註銷並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依法收養殘疾兒童者除外。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被註銷的,應當從註銷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待,違反規定生育、收養子女的,應當退回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第三十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五章 生殖保健服務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計劃生育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綜合服務制度,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科學知識。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納入區域衞生規劃,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圍繞生育、節育、不育,開展生殖保健、優生優育、避孕節育的宣傳教育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技術、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並接受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六條 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育齡人員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七條 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可以在妊娠後至子女出生前到女方居住地、户籍地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取生育服務證。

持有生育服務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生殖保健免費服務或者優惠服務。

第三十八條 實行圍產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篩查監測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經醫學鑑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應當在醫師指導下采取長效避孕措施。

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對產前診斷其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嚴重缺陷的孕婦,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孕婦應當根據醫學建議終止妊娠。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計劃生育工作需要,可與已婚育齡婦女簽訂生殖保健服務合同。

生殖保健服務合同應當規定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及已婚育齡婦女在生殖保健、避孕節育、孕情檢查等服務中的權利義務。

生殖保健服務合同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夫妻採取長效避孕措施後,符合條件需再生育的,憑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發給的再生育服務證施行恢復生育手術。

第六章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第四十一條 成年流動人口外出前,應當到户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已婚育齡婦女還應當簽訂外出流動人口生殖保健服務合同。

成年流動人口到居住地後,應當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並接受計劃生育生殖保健指導和服務。已生育子女的育齡婦女應當定期向户籍地寄送經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核實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為在本地居住的育齡流動人口提供避孕藥具,定期為已婚育齡婦女進行避孕節育、優生優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務,指導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妊娠的婦女落實補救措施,並定期向户籍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通報生育、節育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與僱請和留宿外來人員的單位和個人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責任書。

第四十三條 公安、工商、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衞生、房屋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核查成年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明,發現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妊娠的婦女,應及時告知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並協助落實補救措施。

用人單位聘用流動人口、經營者出租房屋給成年流動人口的,應核查其婚育證明或孕婦的生育服務證明。對無婚育、生育服務證明的,應當告知、督促其補辦,並及時報告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妊娠的,應當協助落實補救措施。

第七章 胎兒性別選擇限制

第四十四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

第四十五條 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實施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並由市衞生行政部門或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

(一)取得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行政許可的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技術標準。

第四十六條 實施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應由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實施機構三人以上的專家組集體診斷作出。確需終止妊娠的,經實施機構審核同意後實施手術。鑑定及手術結果應當通報生育服務證發放地的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四十七條 施行非選擇性別需要終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手術的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並由區縣(自治縣)衞生行政部門或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

(一)依法取得從事施行終止中期以上妊娠手術行政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或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技術標準。

第四十八條 符合法定再生育條件妊娠的婦女,因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不批准再生育。已發放再生育服務證的,由發放再生育服務證的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回。

第四十九條 終止妊娠的藥品,僅限於在獲准施行終止妊娠的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使用。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第五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超聲波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機構備案登記、超聲波妊娠檢查診斷登記、人工終止妊娠登記、終止妊娠藥品使用登記、嬰兒出生及死亡登記報告等管理制度,並定期將登記情況上報主管的衞生行政部門或者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衞生行政部門應定期向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情況。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不符合再生育條件,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應當按以下規定對男女雙方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城鎮居民按照所在區縣(自治縣)城鎮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徵收社會撫養費,實際收入超過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實際收入的二至六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按照當地鄉鎮農村居民上年人均純收入的二至六倍徵收社會撫養費,實際收入超過當地鄉鎮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按其實際收入的二至六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違法生育或者收養二個或多個子女的,依照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以下簡稱規定的計算基數),按違法生育或收養子女的人數為倍數,從重徵收社會撫養費;

(四)違法生育或者收養行為發生後一年以上才被發現的,按發現時上年的收入水平計算徵收社會撫養費;

(五)一胎生育二個或者多個子女的,按生育一個子女計算徵收社會撫養費;

(六)男女一方無能力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其社會撫養費由另一方繳納。

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適用城鎮居民再生育規定的農村居民,比照前款城鎮居民的規定執行。

鄉鎮或街道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倍數,由所在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報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二條 拒絕簽訂生殖保健服務合同、外出流動人口生殖保健服務合同並違法生育的,或者騙取生育服務證、再生育服務證違法生育的,除按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外,加徵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三條 未婚生育子女的,對男女雙方分別徵收三千元社會撫養費。

婚外生育子女的,對男女雙方按照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的收入水平分別徵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四條 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未經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再生育的,徵收二千元社會撫養費。未達到間隔時間生育的,每提前一年還應當徵收二千元社會撫養費,不滿一年按一年計算。

第五十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也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流動人口異地違法生育子女,所繳納社會撫養費低於户籍地標準的,由户籍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補徵差額部分。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指定的銀行一次性繳納,也可以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收代繳。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徵收決定的機構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作出徵收決定的機構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但滯納金不得超過欠費本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收取的社會撫養費全部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五十六條 不符合再生育條件妊娠的,暫停各種政府扶持和優惠待遇,落實補救措施後恢復。拒不落實補救措施或拒不提供落實補救措施有效證明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導致違法生育的,按照本條例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單位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妊娠的職工,不督促、不幫助其落實補救措施導致違法生育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拒絕接受技術鑑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或收養一個子女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違法生育或者收養二個或多個子女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企業職工違法生育或者違法收養子女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單位和個人,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行終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機構,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衞生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準施行終止妊娠的機構、個人或者藥品零售企業的,以及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銷藥品貨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上述規定中屬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視情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衞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執業證書和執業許可證;屬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摘取宮內節育器、恢復生育等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非法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登記、報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衞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牀醫療服務,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繳假證明並註銷,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阻礙、干涉他人實行計劃生育或協助、包庇、縱容他人違反規定生育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不辦理婚育或者生育證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仍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生育證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和經營者,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和義務的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對未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責任目標的單位,按責任書的約定追究單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經濟、行政責任。

第六十七條 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事,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對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人員,發給再生育服務證的;

(七)拒不落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和優待的。

第六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户籍地的鄉鎮或者城鎮,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居住的人員。

第七十一條 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和涉港澳台、涉外居民的生育政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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