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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通用多篇

新版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通用多篇

新版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通用多篇

章 附 則 篇一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施行前依法取得的從業資格證繼續有效。可在原證件有效期屆滿前申請延續註冊時申請換髮新的從業資格證,並按規定進行註冊。

其他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從業資格參照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章 從業資格證件管理 篇二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由交通運輸部統一制發並制定編號規則。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從業資格證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遺失、毀損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證件補(換)發手續。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辦理從業資格證補(換)發手續,應當填寫《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補(換)發登記表》(式樣見附件3)。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符合要求的從業資格證補(換)發申請予以辦理。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時,應當攜帶從業資格證。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不得轉借、出租、塗改、偽造或者變造。

第三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維護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合法權益,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註冊、繼續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從業管理,將其違法行為記錄作為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檔案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檔案包括:從業資格考試申請材料、從業資格證申請、註冊及補(換)發記錄、違法行為記錄、交通責任事故情況、繼續教育記錄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等。

第三十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注銷其從業資格證。從業資格證被註銷的,應當及時收回;無法收回的,由發證機關公告作廢。

(一)持證人死亡的;

(二)持證人申請註銷的;

(三)持證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四)持證人機動車駕駛證被註銷或者被吊銷的;

(五)因身體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繼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不具備安全運營條件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撤銷其從業資格證,並公告作廢:

(一)持證人身體健康狀況不再符合從業要求且沒有主動申請註銷從業資格證的;

(二)發生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的。

第四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過程中,應當遵紀守法、文明行車、優質服務。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載;

(二)議價;

(三)途中甩客;

(四)故意繞道行駛。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本條前款違法行為的,應當加強繼續教育;情節嚴重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其延期註冊。

章 從業資格證件管理 篇三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由交通運輸部統一制發並制定編號規則。設區的市級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從業資格證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遺失、毀損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證件補(換)發手續。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辦理從業資格證補(換)發手續,應當填寫《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補(換)發登記表》(式樣見附件3)。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符合要求的從業資格證補(換)發申請予以辦理。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時,應當攜帶從業資格證。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不得轉借、出租、塗改、偽造或者變造。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維護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合法權益,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註冊、繼續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條 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從業管理,將其違法行為記錄作為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的依據。

第三十七條 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檔案。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檔案包括:從業資格考試申請材料、從業資格證申請、註冊及補(換)發記錄、違法行為記錄、交通責任事故情況、繼續教育記錄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等。

第三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注銷其從業資格證。從業資格證被註銷的,應當及時收回;無法收回的,由發證機關公告作廢。

(一)持證人死亡的;

(二)持證人申請註銷的;

(三)持證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四)持證人機動車駕駛證被註銷或者被吊銷的;

(五)因身體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繼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

第三十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不具備安全運營條件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撤銷其從業資格證,並公告作廢:

(一)持證人身體健康狀況不再符合從業要求且沒有主動申請註銷從業資格證的;

(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有吸毒記錄,有飲酒後駕駛記錄,有暴力犯罪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週期內記滿12分記錄。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對駕駛員在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範、安全運營等方面的資格規定,文明行車、優質服務。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

(二)不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

(三)不按照規定使用出租汽車相關設備;

(四)不按照規定使用文明用語,車容車貌不符合要求;

(五)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

(六)不按照規定出具相應車費票據;

(七)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規定巡遊攬客、站點候客;

(八)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拒載,或者未經約車人或乘客同意、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正當理由未按承諾到達約定地點提供預約服務;

(九)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違規收費或者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違規收費;

(十)對舉報、投訴其服務質量或者對其服務作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本條前款違法行為的,應當加強繼續教育;情節嚴重的,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延期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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