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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以及政策如何規定通用多篇

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以及政策如何規定通用多篇

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以及政策如何規定通用多篇

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以及政策如何規定 篇一

1、在“一户一宅”的基礎上明確規定“户有所居”

2、明確規定農民居民不得佔用永久性基本農田建房

3、明確規定不僅要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且要符合村莊規劃

4、明確規定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可以通過“出賣、出租、贈與”農村住宅而獲得,與舊法相比,增加了因“贈與”住房而獲得宅基地使用權

5、明確規定宅基地的審批權限下放到“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6、將宅基地監督管理執法權、監督權以及管理權轉移到農業農村部門

7、明確規定探索宅基地有償退出制度

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以及政策如何規定 篇二

1、農村村民一户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2、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3、宅基地區位補償價參照當地普通住宅指導價,由區縣人民政府參照一定時間、一定區域內普通商品房住宅均價、城市規劃等綜合確定。

4、拆遷中認定的宅基地面積應經合法批准、切不超控制標準。

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以及政策如何規定 篇三

宅基地概念,是指農村居民在法律允許範圍內對宅基地的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雖然農村居民住房全歸私人所有,但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宅基地屬於農村集體所有農民個人沒有所有權,只有使用權,因此,農村居民新建住宅應當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過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且不得轉讓、出租或抵押。

但如果國家建設需要徵用土地,或者鄉村的土地利用規劃、村鎮規劃需要改變土地用途,或村民宅基地的實際使用面積過大,遠遠超過當地規定的標準,經過村民代表大會或村民大會討論通過,報請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基本核算單位有權調劑或重新安排使用。但應對原有宅基地的建築物和樹木等給予合理賠償,不得平調。

宅基地使用權的範圍比較廣泛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1、佔有權。

2、使用權。

3、在宅基地空閒處修建其他建築物、設施的權利。宅基地使用權人在主要住宅建築外,可自行在宅基地範圍內建築其他生產或生活需要的建築和設施。

4、宅基地使用權人有在宅基地內種植林木、花草、蔬菜的權利。該種植的林木、花草、蔬菜歸使用權人所有。

5、依法附隨房屋出讓宅基地使用權的權利。

國家保護私有房屋合法買賣,繼承、贈與等權利。因房屋和宅基地連同一體,不可分離〖〗,所以,宅基地使用權必須連同房屋一併轉移。房屋所有權的變動,必須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門進行變更登記。

在我們國家,宅基地的使用權是非常的重要的,農民獲得宅基地使用權之後就可以在上面建造房屋,並且在宅基地內部種植花草樹木,這都是屬於宅基地使用權人的權利,這在我國《土地管理法》當中也是有所規定的。

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以及政策如何規定 篇四

一、實行差別化用地標準

按照超大城市、特大城市、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鎮協調發展的要求,實行差別化進城落户人口城鎮新增建設用地標準。根據《國家新型城鎮化規劃》提出的人均城鎮建設用地控制目標,綜合考慮人均城鎮建設用地存量水平等因素,確定進城落户人口新增城鎮建設用地標準為。超大和特大城市的中心城區原則上不因吸納農業轉移人口安排新增建設用地。

二、實施規劃統籌管控

在各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編制和修訂時,充分考慮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土地利用現狀、節約集約用地要求和人口規模等因素,特別是進城落户人口數量和流向,科學測算和合理安排城鎮新增建設用地規模。原有用地規模確實無法滿足進城落户人口用地需求的,可依法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進行適當調整。

三、改進用地計劃安排

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上一年度進城落户人口數量,合理安排各類城鎮新增建設用地年度計劃,保障進城落户人口用地需求。國家在下達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時,充分考慮各省(區、市)上一年度進城落户人口規模,合理分解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省(區、市)根據所轄各市縣上一年度進城落户人口規模,專項安排進城落户人口相應的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縣(市、區)在組織城鎮建設時,優先安排吸納進城落户人口鎮的用地。

四、優化土地供應結構

各縣(市、區)要根據有關規劃和計劃,按照方便進城落户人口生產生活的要求,統籌考慮各類各業建設用地供應,優先保障住房特別是落户人口的保障房,以及教育、醫療、養老、就業等民生和城鎮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合理安排必要的產業用地。鼓勵各地盤活存量城鎮建設用地,提高節約集約用地水平。

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以及政策如何規定 篇五

1、農村村民一户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2、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

3、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4、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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